法律事项五篇

2024-09-11

法律事项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第12第6款明确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是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该法在第53条第10款则进一步规定,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 不得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行为。然而, 与国家秘密不同的是, 工作秘密既没有像国家秘密那样明确的法律定义, 又没有像保密事项范围及其清单那样具体的确定依据。这就给广大公务员依法履行保守工作秘密的法律义务和承担泄露工作秘密的违纪责任造成了困惑:究竟什么是工作秘密事项?如何依法确定工作秘密事项?

1 工作秘密事项的定义

把《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以下简称《保密法》) 及其《实施办法》整合起来进行研究, 就能够间接获得究竟什么是工作秘密的法律界定。因为《公务员法》赋予了工作秘密的合法地位, 《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信息不得公开的法律界限, 而《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则规定了国家秘密的法律界限, 因此具备合法地位的工作秘密就应当是在党政机关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 泄露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但又尚未达到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程度的事项。

工作秘密是在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事项。各级党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执政为民的过程中, 既会在履行公务的活动中产生各类秘密事项, 也会在内部管理活动中产生各类秘密事项, 其中既有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也有属于工作秘密的事项。当然, 工作秘密事项在不同的机关会有不尽相同的称谓, 譬如在公安机关被称为“警务秘密事项”, 在检察机关被称为“检务秘密事项”, 在其他机关还被称为“内部事项”等等。

工作秘密是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在立党为公和执政为民的政治前提下, 保护工作秘密事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应当在严格区分秉公与谋私的界限上, 不能将谋取个人或小集团私利的丑事或者“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错事插上“工作秘密”的标签。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 只能是《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那4类事项。即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事项, 这条规定既为包括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在内的所有依法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也是为不得保密的事项提供了法律依据。

工作秘密是非国家秘密的事项。根据《保密法》第9条和《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 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是泄露后会产生危害 (不仅仅是危及) 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 具体表现为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事项: (1) 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2) 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3) 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4) 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5) 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6) 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7) 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8) 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虽然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都是在公务活动、内部管理中产生的, 都是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但是2者最本质的区别是泄露或非法公开后, 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前者危害的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后者只影响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 并可能造成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 但尚未达到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严重程度, 这也是工作秘密有别于国家秘密的一大特点。

综上所述, 工作秘密的法律属性可从以下4个方面加以识别和判断:一是, 一旦泄露或者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 但尚未危害到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或者影响国家统一、或者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利益、或者影响国家领导人和外国要员的安全、或者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失效的;二是, 一旦泄露或者公开会危及公共安全, 但尚未妨害到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或者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三是, 一旦泄露或者公开会危及经济安全, 但尚未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或者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经济利益的;四是, 一旦泄露或者公开会危及社会稳定, 但是尚未影响到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影响社会安定的国家秘密与危及社会稳定的工作秘密, 在程度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所波及范围的大小上。按照国家保密局1994年印发的《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定义群的通知》中的规定: (1) 会在一定范围内导致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团结或引起社会混乱的; (2) 会使防范和处理一定范围内突发事件的措施难以实施或奏效的。这里的“一定范围”是指影响某一行政区域社会安定的事项才属于国家秘密, 仅仅影响社会上某些机关、单位团结稳定的事项则属于工作秘密的范畴。)

2 如何依法确定工作秘密事项

根据我们对现行的95个保密事项范围的统计分析, 其中有60个条款中都存在着由若干非国家秘密事项经过统计汇总后, 形成某类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情况, 这些非国家秘密事项全部或者多数外泄, 就会导致该类国家秘密事项的外泄, 因此有必要将这些事项作为会危及国家秘密安全的工作秘密事项加以保护。同时, 其中有22个保密事项范围的132个条款, 对相关领域 (行业) 哪些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 但又属于不宜公开的内部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们可以将这些事项分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4类 (当然其中也存在某些相互交叉和渗透的情况) , 因此各职能相仿或者相近的机关都可以参照这些规定, 依法确定本机关的工作秘密事项。

组成国家秘密的工作秘密事项。在现行《保密范围》中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类需要由若干非国家秘密的事项组合而成的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 一旦这些事项全部或者多数外泄或者公开了, 该国家秘密事项也就丧失了安全保障。譬如, 由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原国家内贸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保密局制发, 1997年8月1日起生效的《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 其第3条第3款第12项就将“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工交、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金融、文教、行政、社会保障、农业、基本建设、地质勘探分系统和国有外经企业、国有境外企业、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汇总资料”规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 这也就意味着, 必须将组成这些分系统和相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汇总资料的各地级市和各区县产生的相关资料作为危及经济安全的工作秘密事项保起来, 才能使该类国家秘密事项得到有效保护。类似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中可以找到60个条款。

可能危及国家安全的工作秘密事项。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我国兵器、航天等保密事项范围的相关规定, 将其中不属于国家秘密, 但又可能危及国家 (国防) 安全等各类事项作为工作秘密加强保密管理, 不得擅自扩散或对外公开。

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工作秘密事项。有关机关也可以参照我国宗教工作、政法委工作、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密事项范围的相关规定, 将其中不属于国家秘密, 但又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各类事项作为工作秘密加强保密管理, 不得擅自扩散或对外公开。

可能危及经济安全的工作秘密事项。有关机关又可以参照我国物资储备工作、电力工业工作、中医药工作、建筑工程工作、旅游工作等保密事项范围的相关规定, 将其中不属于国家秘密, 但又可能危及经济安全等各类事项作为工作秘密加强保密管理, 不得擅自扩散或对外公开。

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工作秘密事项。有关机关还可以参照我国人事工作、组织工作、工会工作、档案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等保密事项范围的相关规定, 将其中不属于国家秘密, 但又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等各类事项作为工作秘密加强保密管理, 不得擅自扩散或对外公开。

3 不能作为工作秘密的事项

依法确定工作秘密, 目前虽然还没有可以直接对照的法律依据, 但是严格区分“秉公”与“谋私”的政治界限、“依法公开”与“依法保密”的法律界限, 依然是判断各级机关确定工作秘密事项对与错、合法与不合法的客观标准。凡在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涉及谋取私利的事项、违法违纪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涉及依法公开的事项都不能依据《公务员法》的立法含义确定为工作秘密事项。

涉及谋取私利的事项不能作为工作秘密。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党政机关就应该严格区分“公利”和“私利”界限, 不能将利用职权便利为个人或者亲朋好友谋取私利, 或者利用职能便利为本机关或小集团谋取私利等各种丑事作为本机关的工作秘密事项非法加以保护。

涉及违法违纪的事项不能作为工作秘密。坚持依法确定工作秘密, 就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把依法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作为确定工作秘密的法律依据, 不能将违反党纪国法所作出的各种错误政策、错误规定、错误做法等作为本机关的工作秘密事项非法加以保护。

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作为工作秘密。由于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在其立法意图、权利主体、确定程序、识别标志、使用管理、危害后果、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很大区别, 混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法律界限, 不仅会削弱对国家秘密事项的有效保护, 还会导致法律责任的错位以及对违规行为的不当追究, 凡属应当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都不能作为机关的工作秘密事项。

略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 篇2

[关键词] 争议事项 可仲裁性 法律适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其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承认与执行问题。然而因各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不同,究竟该依何国法律解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成为启动仲裁程序的首要问题。综观学界,学者们似乎更为关注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范围,反而忽略了对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实有本末倒置之嫌。本文试图讨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以最大限度的运用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一、可仲裁性的界定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根据一国法律,当事人之间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哪些争议事项不能提交仲裁的问题。依据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该事项即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不具有可仲裁性。笔者认为,若要明确可仲裁性的意义,必须先把握其上位概念“仲裁”的涵义。仲裁,亦称公断,在汉语中,“仲”字,《说文》注解为:“仲,中也。”表示地位居中;“裁”字在古汉语中,意为裁定、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仲裁”对应的英文词为arbitration,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仲裁解决争议的模式与诉讼方式类似,即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它有完备的解决争议的机制和高素质的仲裁员(这点并不逊色于诉讼方式)。因此仲裁实际上是与诉讼平行的一个独立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的制度体系。从这个角度来讲,仲裁是适合解决一切争议的。但因为有法律的存在,仲裁不得不受法律的约束和规制,因此就产生了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

争议的可仲裁性分为客观上的可仲裁性和主观上的可仲裁性。客观上的可仲裁性是指某种争议客观上适合用仲裁方式解决;主观上的可仲裁性是指某种争议必须得到主权国家立法上的确认,强调其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主客观可仲裁性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本文主要谈的是主观上的可仲裁性。争议可仲裁性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法定性。此处所称的法定性是与自愿性相对的。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提交给谁仲裁,机构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国际仲裁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及仲裁规则几乎无一例外地对可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具有可诉性。从中世纪开始,仲裁逐渐成为一种制度化的争议解决方式,被各国的法律所确认。也就是说仲裁从纯粹由商人习惯法调整的争议解决方式上升为受国家法律调整和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之后,仲裁与司法诉讼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必定是可以提交诉讼的争议事项,但是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的争议不一定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制在可诉讼的争议事项之内,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司法仲裁的监督提供了一定的平台。

二、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都承认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可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以此为由,即可向有关国家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仲裁庭终止裁决程序。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亦可基于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拒绝执行裁决。尽管目前各国立法的趋势倾向于放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但各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范围的规定仍有差异。由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也会因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而引发法律冲突,仲裁机构必须按照一定的冲突规则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予以确定。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程序性问题而非实体性问题。因为,仲裁庭只有认定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才可能受理该争议事项,否则,仲裁庭不得对争议进行仲裁;同时,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并不直接关系到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只是涉及到仲裁庭能否对该争议启动仲裁程序的问题。因此如何确定解决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就成为了首要问题。各国学者对此所持观点不太一致,主要有“统一论”和“分割论”两种观点。

“统一论”认为,不分任何阶段和地点,笼统适用某一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直接笼统的适用仲裁地法或者承认和执行地法,以决定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笔者以为,此种方法方便简捷,便于为当事人及仲裁庭、法院把握和判断,能够快速决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可以仲裁。但是,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笼统的判断标准往往过于武断和简单,使得法律适用具有不合理性。不仅可能违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容易使仲裁协议无法履行;而且也可能损害相关国家的利益。

“分割论”认为,在仲裁的不同阶段,不同机构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解决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1.仲裁庭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性为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时,仲裁庭必须首先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对于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依据,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是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主要理由是,争议事项是仲裁协议的标的,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属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自然应受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支配。這一主张存在的主要缺陷是,在仲裁协议准据法与交易无客观真实联系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并无有力的理由;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国家公共政策密切相关,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无法阻止当事人通过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规避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则。第二种主张是适用仲裁举行地或裁决作出地国法。理由是,争议不可仲裁性是许多国家撤销裁决的理由之一,而裁决一经作出地国撤销,即具有普遍的效力,其他国家即可以此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理由。为了保证裁决的可执行性,应当适用仲裁举行地或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决定争议的可仲裁性。但是,仲裁地的选择往往非常偶然,与交易可能无任何实质联系,适用仲裁地国法有时未必合理。第三种主张是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或最真实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应当允许当事人排除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中有关争议可仲裁性规则的适用,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与交易没有联系,仲裁庭完全不必理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而适用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因为当事人的交易直接体现了该国法的政策利益。这种主张从表明上很吸引人,但实际适用起来很困难。

2.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法院适用的法律。其存在五种不同主张。第一种是适用法院地国法。理由是适用法院地国法有助于增强1958年《纽约公约》的内部一致性。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公约授权执行地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判定争议的可仲裁性。为了保持公约的内部一致,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也应适用法院地法决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且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法院自应根据其本国法判定仲裁协议是否已有效地排除了它的管辖权。但有学者认为,适用法院地国法有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第二种是适用仲裁举行地或裁决作出地法。这主要是基于裁决有效性的考虑提出的。如法院适用仲裁地法,即可避免仲裁地国法院以争议事项不可仲裁为由撤销裁决。第三种是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同样也适用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在这一阶段,法院所要解决的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这显然属于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的范围。第四种是适用与基本交易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一主张要求法院适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决定争议的可仲裁性;只有在基本交易与法院地有明显联系时,才能适用法院地法。第五种是重叠适用法院地法或仲裁协议准据法。在这一阶段,法院适用本国法决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是有合理依据的,但如不考虑仲裁地国法,则难以保证仲裁的有效性。

3.仲裁地(裁决作出地)国法院适用的法律。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的规定,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当事人可向裁决作出地国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的撤销,即意味着裁决丧失既判力,其他国家以此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此时,仲裁地国法院一般适用本国法决定争议的可仲裁性。

4.裁决执行地国法院适用的法律。由于裁决的执行对执行地国的利益有重大影响,适用执行地国法不仅可有效地保护法院地的合法利益,而且还可把一些敏感的或公共利益问题排除在私人仲裁范围之外。

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为赞同“分割论”,因它能够真正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仲裁机构与争议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联系起来,看到仲裁机构对其的影响。但笔者认为,以上谈到的“分割论”观点,忽视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没有看到仲裁阶段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作用和影响。

三、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规则体系

笔者遵循“分割论”的方法,针对仲裁的不同阶段及仲裁机构,分析确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以最大限度的适用仲裁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1.仲裁程序开始前,仲裁庭的管辖权的法律适用。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若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或者即使没有当事人因可仲裁性而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也需要考虑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纽约公约》第5条即有因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拒绝执行裁决的规定;如当事人就此提请抗辩,仲裁庭更需以适当形式对这一问题予以确定。从仲裁实践看,判断争议事项有无可仲裁性主要适用仲裁地(或裁决地)法,这是因为争议是否可交付仲裁,涉及仲裁地法的强行性规定,也是裁决可以被撤销的理由之一,如裁决在作出地被撤销,其他国家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适用仲裁地法有利于保证裁决得到执行。但仲裁地的选择往往非常偶然,与交易没有实际联系,适用仲裁地法有时可能也不合理。也有学者认为,不应当排除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国家关于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主张可仲裁性问题适用与交易有最密切或最真实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以免当事人理由仲裁来规避法律。但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尚未确定,如何查看和确定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之地。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阶段应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當事人约定依何国法律解决争议,即应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此时,我们应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请仲裁的意愿为价值取向。若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则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默示和仲裁地两个法律体系。如,瑞典法律就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除当事人行为能力受当事人各方属人法支配外,其他方面,包括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首先应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适用仲裁地法。

2.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出争议事项不可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地法院提出争议事项不可仲裁,此时,要解决的问题是,仲裁程序是继续还是就此止步。理论上,我们应该更倾向于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而不是终止仲裁将争议提交诉讼。从逻辑上看,此时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完全可行的。虽然可仲裁性问题是相对独立的,应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分别开来,然可仲裁性问题作为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不无合理性的一面。当然,仲裁机构或法院适用本国法决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也是有合理依据的,若不考虑仲裁地国法,仲裁程序的继续将无法律依托。也有人认为,此时,还应考虑承认和执行地国法,笔者认为,每一个阶段有每一个阶段的任务,不应逾越当前阶段而考虑到下一个阶段。此阶段只需尽量让仲裁程序继续,而无需考虑仲裁裁决是否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既要保证当事人的意思得到尊重,又要符合仲裁地国的公共政策,重叠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和仲裁地法是最佳选择。如日本学者所起草的《日本仲裁法草案》第44条采用了重叠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与日本法的方式解决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

3.仲裁程序结束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争议事项不可仲裁,当事人可向裁决作出地国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我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的事项是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撤销。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实际上也承认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有撤销裁决之权。1966年欧洲仲裁《统一法》、1985年《示范法》,亦承认仲裁地法院有权撤销裁决,其他国家法院则无权撤销在其管辖之外作出的裁决。但有的学者认为,仲裁地的选择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仲裁地与当事人的协议或交易没有联系时,适用仲裁地法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撤销裁决具有普遍的效力,适用与仲裁协议和交易无真实联系的仲裁地法未必合理。由于撤销裁决使裁决丧失了既判力,适用法院地法无异于赋予该法“全球效力”(global effect)。因此,在撤销裁决程序中适用仲裁地法判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不恰当的。此时,承认和执行地法就应适当予以考虑,因为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是在承认和执行地国得以实现的。若仅以仲裁地国法律为准,则极有可能使有效的裁决最终仍得不到承认执行,而且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然而在大多数国家,争议事项可仲裁性与国家的公共政策或多或少都有一定联系,任何国家法院在决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时都不会无视本国的法律规定。综上,笔者认为,选择适用仲裁地国法与承认和执行地国法,能够最大限度的使仲裁裁决发生效力。

4.仲裁程序结束后,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适用的法律。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示范法》规定,争议事项依被申请执行地国法律不可仲裁,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这是国际的通行实践,因为执行裁决涉及执行地国的重大利益,任何主权国家都不会放松对本国利益的保护。但是,如果完全依照承认执行地国法,动辄以执行地法对抗或否定其他法律的适用,极易全盘推翻仲裁裁决,是对整个仲裁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并且,在执行程序是法院与仲裁协议和交易唯一联系的场合,适用执行地国法有失合理性,且会造成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结果。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仲裁裁决不违背承认执行地国的强行性规定时,适用当事人合意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参考文献:

[1]刘想树:《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分类 篇3

一、劳动争议类纠纷,首先劳动争议类型呈现多样化,主要包括去职争议是、劳动合同争议、劳动条件待遇纠纷、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和社会福利待遇纠纷等。表现有: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或辞退,劳动者自动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等。其次,劳动争议还具有多元化和复合性,争议主体的不对等性,劳动争议仲裁的前臵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二元性等特点。

主要原因:一是职工的维权意识普遍增强,但仍有相当数量的职工对如何维权缺乏了解。二是企业的劳动保障制度不完善,造成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引发纠纷。三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存在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当发生争议时,难以查清事实,劳动者的合法诉求得不到及时解决。四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欠规范,加剧了矛盾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建筑及装潢领域的层层转包上,形成了多重劳动关系,处在最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利益难以保证。五是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较长,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般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往往造成“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最后酿成群体性事件。六是查处力度不够,不能有效地遏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二、损害赔偿类纠纷

一是赔偿范围扩大。过去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现在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违约赔偿、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以及职务侵权引起的国家赔偿等。二是人对立情绪大,矛盾突出。主要表现有:工作事故案件用人单位不愿承担责任;交通事故案件司乘人员破坏现场逃避责任;医疗事故案件人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等。三是取证难国。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则较难查实,容易引发争议。原因分析:一是交通事故中的驾驶员及行人违反或不遵守交通规则。二是医疗事故中的个别医务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三是个人自控能力不强,遇事不冷静,甚至不计法律后果。四是安全管理不到位,防范意识差。五是负有监护、监管职责的个人或单位未能尽职尽责地看管好被监护、监管对象。六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

三、婚姻家庭类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婚姻纠纷中,咨询的主体主要是女性,约占据90%,男性很少;在离婚案件中也是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居多,特别是“80”后的婚姻呈现出结婚快、离婚也快的独特现象。在家庭关系纠纷中,其主要特点一是咨询财产分割问题的较多,主要包括个人婚前财产的归属,婚前购房由父母支付的首付款的处理,分期付款中未取得房产证的离婚财产分割等;二是咨询财产继承的较多,主要包括双方子女能否继承对方父母的财产,再婚父母对于对方婚前的财产能否继承等;三是农村不赡养老人或遗产分割不均等问题,也是常常引发家庭纠纷。

原因分析。一是经济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妇女经济地位的提升,夫妻之间经济的依存关系减弱,具备了实现自我婚姻价值追求的经济基础。二是思想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婚姻家庭生活的质量要求越高,妇女传统的“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观念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三是社会环境方面,随着人口流动的不断增加,信息化不断发展,人们的社会交往面不断扩大,通过创业、外出务工等多种形式获得发展后,家庭成员间出现利益冲突、思想错位、沟通不畅等问题,都容易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另外,我国已逐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的赡养、再婚等生活问题和遗产继承问题也是引发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原因。

四、城市商品房买卖及商铺租赁纠纷

此类纠纷一般涉及的住户和租户人数众多,若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或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原因分析。在商品房买卖中,一般为开发商单方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增加买受人义务、免除或减轻开发商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买受人自我保护能力差,签订合同时未能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容易引发纠纷。另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开发商违约往往是纠纷提起诉讼的重要原因。

五、医患纠纷

一是矛盾尖锐,处理难度大。上半年医患纠纷咨询的数量虽然不多,但是由于部分患者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甚至出现死亡事故,所以医患之间的矛盾相当尖锐。在医患难夫妻纠纷中,一旦死了人,死者亲属有的情绪失控,过激上访;有的停尸闹事;有的要求巨额赔偿,不达目的决不罢休;有的扬言要以死相拼,行凶报复。矛盾双方的激烈冲突,给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带来较大难度。二是带来的负面影响大。医患纠纷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了极为惨重的后果,长期的奔波交涉,使他们承担了过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即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医方给予的补偿也远远不能弥补他们的损失。同时,医疗纠纷也给医疗单位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的毁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法律事项 篇4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要求,市政府将对我市部分区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事项 篇5

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2015年9月2日,《扬子晚报》以《酒吧非法聘用外国人玩噱头-休息室全是欧美靓女》为题报道了江苏常州某知名酒吧为积聚人气,聘请黑人做保安、欧洲美女撑场面的新闻,该酒吧后因未办理合法聘用外国人的手续被公安机关处以10万元罚款。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及对外交往活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寻找就业机会,我国涉外领域、教育行业、文化产业等也亟需大量外国人,导致了外国人在华就业人数的激增,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产生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外国人非法就业等情形,对国内就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些用人单位也因非法聘用外国人遭到罚款等处罚。那么,用人单位在聘用外国人时有哪些事项需要注意,又有哪些法律风险需要防范,用人单位违法聘用外国人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涉及外国人聘用的法律法规予以解答。

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三证齐全。

外国人在本国时,要在中国驻本国大使馆办理职业签证,来到中国后,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证,最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上述三证齐全后,才能到有聘用外国人资质的单位去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就业的岗位必须属于有特殊需求、国内暂缺适当人员的岗位,同时必须满足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从事相关岗位必须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无犯罪记录、持有有效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要求。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中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聘用外国人。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四、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后须为其提供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作条件、福利待遇、缴交社会保险等。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所聘任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须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续签。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应当为外国人就业办理合法手续。

用人单位如聘用外国员工,首先要向劳动部门申请,取得用人资质。娱乐场所聘用外国员工,要向当地文化部门申请。在办理许可等相关手续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时限一般是1年,过期后需要办理延期手续,否则属于非法。

如果属于临时性演出,可以不用办理就业许可,只须到相关部门备案即可。

法律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六、非法就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七、用人单位非法聘用外国人的法律后果。

如果用人单位构成了“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将面临最高10万元的罚款等处罚措施。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遣送出境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可以遣送出境。最后,我们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聘用外国人时,一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最大程度降低因违法用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守法规。一些用人单位未严格为其雇佣的外国员工办理就业手续,致使在出现劳动争议时外国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用人单位在聘用外国人工作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切莫抱着侥幸心理不办理手续。

二是须谨慎。用人单位应当审慎对待雇佣外国人的每一个步骤,认真核实外国人的各类信息,包括为外国人出具内容真实的邀请函件、及时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居留证等,也要在确保单位自身取得合法手续后也留心聘用外国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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