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监督办法六篇

2024-07-16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篇1

关键词:县级财政部门,乡镇财政,监督与管理

一、乡镇财政监督与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县级财政部门监督机构不完善、地位不统一

通过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和实施新的财政体系“分税制”, 县级财政部门监督机构的内部关系虽然有了初步的基础, 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比如说岗位职责不明确, 人员专业素质水平不一, 机构制度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都能导致县级财政部门对乡镇财政监督和管理的缺失, 严重降低了县级财政部门在乡镇财政监管中发挥的作用。由于各方面原因, 各地县级财政监督机构地位不统一, 有的县区单设了财政监督管理局, 有的只设置财政监督股, 不利于财政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 县级财政部门监督职能不明确

首先, 县级财政部门监督机构设置不规范, 对于乡镇财政监督部门的设置没有单独区分, 部分县级政府财政监督部门与乡镇财政监督部门并未分离, 从而削弱了乡镇财政监管的独立性, 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 工作范围与乡镇财政监管也没有划分明界限;其次乡镇财政监督工作方式相对单一, 县级财政监督部门在执行财政监督工作时没有具体的工作计划, 只有当上级下达检查任务时, 才会组织相关监督人员开展工作, 而在开展财政监督工作时又常常受限于普通的检查发放, 导致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大大降低。在对乡镇财政监督与管理的过程中, 县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不够明确, 人员机构设置不适应财监工作要求, 对于进行乡镇财政监管的意义认识不足, 导致县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能不能在促进乡镇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充分的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 乡镇财政所内控制度不完备, 欠缺有效合理的监察机制

乡镇财政是财政体系中政府管理的一级财政, 对其监管容易受到当地财务环境、基本财政政策的影响, 监管工作难以到位。例如, 在实际工作中, 乡镇财政常常出现滞后性, 在年终预算决算工作中, 由于年底工作内容繁多, 当时发生的业务会顺延到随后几个月中进行记账, 导致实际发生的账务于账面的会计业务难以对等, 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作为县级财政部门内部监察力度不够, 遇到问题不及时反馈和监管, 不能纠正乡镇财政部门这些不合理的操作。

(四) 对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存在误区

在县级财政部门对乡镇财政资金的监管中, 绝大部分县级财政部门认为只需要对拨入乡镇财政中的部分资金进行管理, 而忽略了乡镇自身的资金收入和其他的资金的监管。国家补贴逐年增多, 乡镇财政所可以发放的专项资金呈增长趋势, 县级财政部门对于这一块的监管缺位, 强化对乡镇财政各个环节的监督与管理势在必行。

(五) 薄弱环节存在于财政监查过程中, 监督职能不能充分发挥

现在各地实行的“村财乡管”、“乡财县管”政策, 乡镇财政所在财政管理方面还是存在很大的自主权, “村财乡管”就是县级财政监察的一个薄弱环节, 让乡镇财政资金出现漏洞, 缺乏强有力的监管。只有找准薄弱环节才能完善并运行财政监督制约机制。

二、乡镇财政监督与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 乡镇财政所对财经法规政策执行力不够

在乡镇财政工作中不根据财经法规政策来执行的成为普遍现象, 例如, 发票管理混乱, 发票内容不明, 发票盖章不清晰, 购货单位不详, 规格单价不详;报销管理流程混乱, 不合规的原始凭证, 无财政部门盖章的非正规发票都可入账;账务管理随意化让资金使用的真实性难以考察, 县级财政部门一旦监管不到位就容易出现财务漏洞, 让贪污腐败的情况发生。

(二) 财政监察人员业务水平不达标

财政监察工作是一项对监察人员业务技能、政策水平、综合素质都有较高要求的一项工作, 但因为财政监察工作起步较晚, 能提供参考的工作经验和方法极其有限, 因此有很多监察人员的业务水平达不到标准, 也给县级财政部门的监察工作带来了困难。

(三) 财政监察人员工作方式存在问题

由于财政监督和管理工作工作要求比较高、内容相对复杂、政策性强, 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 部分工作人员工作方法单一, 不能够灵活变通, 用单一的业务经验去处理相对复杂的工作问题, 常常达不到理想效果, 不改变工作方法和方式会影响实际的工作效果, 影响财政监督职能的发挥。

(四) 乡镇财政所人员工作独立性得不到保证

实行“乡财县管”以来, 大多地方的乡镇财政所人员受县级财政部门及乡镇政府双重管理, 工资归口财政发放, 但人事编制还在乡镇政府, 由于双重身份影响, 财政所人员在对乡镇财务监督与管理中缺乏工作独立性。

三、加强乡镇财政监督与管理的举措

(一) 强化县级财政部门干部的队伍建设

培育一支业务能力强、监察水平高的财监干部队伍是当前县级财政部门一项重要任务, 县级财政部门有必要对财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 学习财务管理、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方面的知识, 巩固财政监督知识, 提高查账能力;熟悉财政监督的流程和规范;强化财监业务能力;进一步提升县级财政监察干部的业务素质、工作技能, 夯实财政监督工作基础。

(二) 加强制度建设, 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举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学习, 完善各项财政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考核监督机制, 对乡镇财政所的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和巡查, 建立乡镇财政部门横向管理与县级财政部门纵向管理的双重管理制度。另外, 为基层财政监察工作人员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在各项工作中结合内部的制度建设, 用制度建设来带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形成一个长期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 加大监管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力度

县级财政部门应将对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作为重中之重,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原则, 落实乡镇各项资金监管目标责任制, 确保各项资金、各个环节在资金监管上不留空白, 杜绝死角。将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工作纳入对乡镇财政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对乡镇财政资金运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严格落实责任制, 做到奖罚分明, 表彰奖励与通报批评相结合。只有由上而下的落实监管政策, 责任到人, 任何地方出现问题都能及时发现, 才能有效的管好乡镇财政, 堵住乡镇财政资金的管理漏洞。

(四) 完善乡镇财政部门财务管理制度

县级财政部门对于乡镇财政监管不力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 乡镇财政管理混乱, 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要加强乡镇财务管理制度的完善, 严格按流程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核与管理, 完善费用的审批权限, 严格遵循现金管理结算制度, 建立严格的原始凭证审核程序, 明确责任, 严格控制财务资金的收支, 确保财务资金的安全。

(五) 建立乡镇财政资金使用公开公示制度

县级财政部门应督促乡镇财政所建立完善的资金使用公开公示制度, 提高各项资金使用的公开度和透明度, 让百姓拥有知情权, 对各项资金及时公开、公示, 踏踏实实做好信息的基础管理工作。对于由上级财政或主管部门发放的资金, 县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乡镇财政提出监管要求, 乡镇财政根据上级财政的委托, 做好监管工作。公开公示制度能防范资金使用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 也为县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降低难度。

综上所述, 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督与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落实好各项监督和管理的措施, 进一步完善对于乡镇财政资金的跟踪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强化县级部门财政监督职能, 使乡镇财政资金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参考文献

[1]苗玉龙.加强乡镇财政监督规范乡镇财政管理[J], 2011.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篇2

財政部有关负责人指出,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主要依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这些法规制度中有关财政监督的规定比较分散、原则,也不够全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财政监督管理制度。

据介绍,《办法》共6章29条,对财政部门实施监督的对象、原则、监督机构及其职责、监督范围、监督权限、监督方式和程序等内容作了全面规定,突出强调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过程始终,强调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要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同时,明确了财政部门内设专职监督机构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的牵头组织作用和业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督作用,整合了财政部门监督职能,以进一步提高财政监督工作效率。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好范文,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以下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

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处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相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当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会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他财政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改进和加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是否存在账外设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

四设置会计账簿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上反映;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相符;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采用会计、使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用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是否有其他违法会计行为。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执行《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财政

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来用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对

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六依法实施其他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应.当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在会计监督检查个,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报告名称和会计期间、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行为主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员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应当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持查询情况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况,应当遵守《关于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和确认违法事实的依据;

五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入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阶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认为违法会计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予以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会计行为、违法会计行为人;

二有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认为案件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下列违法会计行为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相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员,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有关材料。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理人员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有关检查人员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核实有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同意意见。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行为或者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说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有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说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财政部财法字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听证程序终结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六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呀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行为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⒈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行为的案件。

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篇4

财政监督作为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贯穿财政运行和预算执行的各个环节,是实施财政政策、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规范财经秩序的重要保证。然而,人们有目共睹,长期以来,财政监督缺乏权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效率和效益不高,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振兴财政的要求还相差甚远。《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适时的给我们指明方法和监督执法依据,为此我们结合本镇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真贯彻《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1、正本清源,加强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素质。

近年来,人们对财政监督的认识还不尽统一。不少地方把财政监督看作是一种增收节支的临时措施,看作治理经济秩序的特殊手段,没有充分认识财政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没有充分认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之间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实践证明,从根本上解决屡查屡犯问题,必须坚持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会计上岗培训和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财经法规知识、财政监督检查作用和意义,不断提高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对严重违法违纪单位要敢于“爆光”,以便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光荣、违法乱纪可耻”的风尚。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从事前的防微杜渐到经济活动执行的各个阶段,尽量从根本上减少违纪现象,降低违纪损失。

2、仿照《办法》,完善各项财经制度,规范财政监督检查秩序,严肃财经纪律。

为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议从上到下组织人员尽快认真学习贯彻《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要严格执法,按程序办事。坚持法纪面前人人平等。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按章办事,坚持处理违纪问题同处理违纪人员相结合,使屡查屡犯的违法、违纪现象真正得到应有的严惩,对模范遵守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免检”制度和“奖励”制度;提高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威慑力”。

3、强化监督措施,突出财政监督重点。

根据“收支并举,内外并重”的工作思路,强化措施,突出重点。一是抓好镇政府执行预算的监督。二是抓好预算外的监督。既要检查预算外资金活动中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更要阻止随意扩大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与规模的行径,配合政府预算制度的改革,尽快从根本上取消预算外范畴,将政府预算外资金基本上都纳入政府预算。

4、要依靠群众,建立信访、举报制度和群众监督及反馈制度。

本着财政监督检查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群众来信、来访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建立跟踪绩效档案。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作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基础建设,由专人管理。同时不断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强财政监督检查的创造性、预见性、系统性。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 篇5

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16 生效日期: 2000-05-16

发布部门: 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文号: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徽省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编办批复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基本建设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5]6号文)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财监字[2000]40号文)规定,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徽专员办)对安徽省中央级基本建设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安徽专员办根据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法规,坚持原则,履行职责,发挥监督和管理的职能作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由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安徽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二、监督检查

第五条安徽专员办对拨付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阅被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拨款文件和会计帐簿、凭证及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有关的资料,制止虚报、挪用、浪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安徽专员办对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建立项目档案制度,指

定专人管理。

第六条安徽专员办在完成财政部布置的专项工作的同时,有计划的安排对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进行检查,并将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作为重点。

第八条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以资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为重点,具体内容是:

(一)各级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资金的管理和拨付情况;

(二)项目建设单位管理、使用项目资金和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法规的情况;

(三)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五)基本建设项目概、预算及执行情况;

(六)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其他有关情况。

关联法规: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检查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概(预)算、可行性研究报告、基建计划、财务报表、工程结算书、竣工决算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基建投资计划时要抄送安徽专员办,并及时向安徽专员办反映项目资金使用和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报安徽专员办审查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安徽专员办对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材料、设备降价,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安徽专员办负责监缴中央基本建设收入、工程竣工结余资金和投资包干节余等应交中央财政的收入。

第十四条根据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省级财政部门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利用转贷资金协议》的同时,应抄送安徽专员办一份。

第十五条安徽省财政厅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国债专项投资项目资金情况月度报表》及国债专项资金使用和需求情况的分析报告的同时,抄送安徽专员办一份。

第十六条终了后30天内,安徽省财政厅应当向安徽专员办报送全省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安徽专员办于终了后50天内向财政部报送对转贷资金拨付、使用、归还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报告。

三、处理方式和原则

第十七条对有关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和己完成工作量,骗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徽专员办除追回被骗取的资金上缴财政部外,还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同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调整项目计划、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安徽专员办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同时还向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取消项目或调整项目的建议,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对未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的有关部门,安徽专员办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对未按计划落实已承诺的配套资金,安徽专员办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抓紧落实,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对项目开工六个月或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三个月配套资金仍未按规定比例到位的,以及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到位后,抽回己投入地方配套资金的,安徽专员办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对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虚列建设成本,未按标准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按规定做好项目财务决算的,安徽专员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根据不同情况通知地方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安徽专员办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对检查中发现的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安徽专员办及时向国家计委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视不同情况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资金或向财政部提出停止拨付资金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对己停止拨付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专员办验收合格后,专员办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恢复拨款或报经财政部核准后恢复拨款。拒不进行整改的,安徽专员办向财政部建议收回该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安徽专员办按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监察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发字[2000]4号文及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己造成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损失的有关违规问题,安徽专员办将及时上报财政部。

对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有前款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所列行为,在依法处理的基础上,安徽专员办将视情节向财政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暴光。

四、其他

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徽专员办对建设项目停止拨款的通知后,应抓紧落实,停止拨付有关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安徽专员办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制定的《财政检查规则》及具体规则执行。安徽专员办在向被查单位下发《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安徽专员办解释,在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财政法规执行。

财政监督演讲稿 篇6

大家好!我是来自博兴县基层管理局的李致颖,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 《创新免疫机制形成合力让乡镇财政资金“一路阳光”》。乡镇财政资金监管是乡镇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民生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统筹城乡发展,意义重大。博兴县基层管理局按照财政部的文件精神,紧密结合我县实际,乡镇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及省厅、市局和县纪委的具体指导下,不断拓展财政监督的范围,创新财政监督的方式,保证了财政资金安全、规范、高效运行,预防和制止乡镇财经领域违法行为的发生,使财政监督真正成为乡镇财政工作的“免疫机制”,让乡镇财政资金“一路阳光”。

一、加强自身建设,规范财政所管理工作

(一)吃透精神,领会实质。几年来,国家对“三农”投入的规模越来越大,对农村服务的内容越来越多,对乡镇财政工作要求越来越高,支农惠农政策也不断出台,要做好乡财管理工作必须认真、反复学习上级下发的各类文件,吃透精神,领会实质,这是我们做好工作的必由之路。对文件精神认识不到位的要深入学习讨论,理解不透彻的要及时向上级汇报、请教,只有把文件精神真正理解掌握,才能贯彻落实好党的惠民政策。

(二)明确职责,强化职能。面对新任务、新要求,合理定位财政所的职能非常紧迫和必要,当前财政所主要承担管理乡镇财政、审

核汇总编制财政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编审等工作。通过建立目标管理制度,明确了科室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促进了计划落实和任务完成;通过合理配置工作岗位,优化人员组合,调动了工作积极性,提高了工作效率。按照目标任务内容和时间要求,将各项任务分解到每个工作岗位,做到岗位有责任,人人有任务,月月有要求。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依据岗位职责和相关制度对各岗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增强了责任心,提高了完成目标工作任务的自觉性。

(三)加强制度建设,规范管理行为。为规范管理行为,财政所制定了学习、考勤、会议、档案管理、廉洁自律以及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等12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充实和完善了“两基”基础资料,形成了以制度办事,以制度管人,以制度促规范的管理机制;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订了乡镇财政资金收支、审核、拨付、监管流程图,要求每一名乡镇财政所干部必须做到熟悉流程、掌握流程,使乡镇财政工作在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据可依、有章可循,逐步向管理科学化、业务精细化、工作制度化、行为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学习方式,提升干部素质。财政所工作每年都有新改革、新举措,不及时加强业务学习难以胜任本职工作,实际工作中,我们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岗位练兵与互帮互学相结合的方式,不间断的开展财经理论、法律知识、管理知识、账务处理、公文写作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及时充电,使干部逐步成为精通乡镇财政业务,掌握多方面知识和技能的复合型人才。

二、强化管理,深化资金监管

(一)实行目标管理,强化日常考核。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操作性较强的财政所考核细则,与11个乡镇财政所所长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时建立了日常考核管理机制,将财政所日常业务工作的完成情况全部登记在考核台帐内,每季度通报一次,并将结果做为乡镇年终考核依据,有效提高了财政所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营造了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二)多措并举,开展财政干部业务培训工作。为增强财政所干部的法规意识和业务水平,财政所把加强乡镇财政干部业务培训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来抓,采取财政业务培训、岗位培训、更新知识培训、以会代训、外出培训等方式,建立长效培训机制,对乡镇财政所干部进行系统培训,提高了干部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解决了业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不足,提升了财政所的服务水平。

(三)细化固定资产管理,实现资产动态管理。制定和完善固定资产核算管理办法,健全资产购买、处置、登记和实名制管理等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管理职责,将乡镇固定资产细化为按部门、按使用管理人、按资产分类管理三种形式,使财政所和资产保管员可随时了解和掌握各部门、各使用人、各类资产的构成和数量,实现了资产动态管理,确保乡镇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深入乡镇指导财政所“三化”建设工作

一是督促乡镇开展财政所建设工作。2010年以来,为落实新建财政所的建设工作,我们及时督促各乡镇严格按程序开展财政所的建设工作,对工程预算、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工程决算、资金使用等各个环节加强管理,使11个财政所实现了阵地建设100%标准化的目标。二是深入财政所指导业务规范化工作。按照《乡镇财政所工作规范》规定,我们制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对每项业务的工作程序、操作方法进行了详细的分解和说明,要求财政所必须按程序、按要求开展业务工作。实际工作中,财政所干部分两组深入各乡镇财政所进行业务指导,充实和完善了基础档案工作,使11个财政所实现了业务规范化建设工作。三是加大投入力度提高财政所服务功能。统一粉刷墙壁和设计标识、统一设立了惠民服务大厅等服务窗口、统一配备了电子滚动显示屏等办公设备、建立完善统一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流程和完整规范的会计核算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大力实施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制定出台了《财政所职责》、《财政所长岗位职责》、《会计职责》、《学习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财政工作的制度化、常态化、高效化。

(五)建立工作机制,深化资金监管。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谁分配资金,谁是责任主体”的原则,研究制定了《博兴县乡镇财政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信息告知办法》、《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信息反馈办法》,进一步了明确县、乡财政在乡镇财政资金监管中的范围、职责、方式、措施和工作目标。财政所积极与财政局各业务科室协调,在收到项目资金文件和分配方案后,指定专人及时将项目情况、资金监管要求通过文件传递的方式一并转送到乡镇财政所,充分发挥财政所的的管理和监督作用。为确保资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县财政所每季度深入乡镇对各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和公示情况抽

查巡查一次,对基础数据进行核实查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问效查看,项目进度进行跟踪查看,同时填制资金监管工作底稿,发现的问题及时督办整改。

责任高于一切,使命重于泰山!敬重自己所选择的职业吧,这是天命!对于天命,我们不能选择,也不能逃避,只能担当!为了落实国家政策、服务人民群众,严以律己,创新机制,共同开创乡镇财政资金监督工作更好美的明天、更辉煌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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