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中断制度三篇

2024-07-17

时效中断制度 篇1

关键词: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缺陷,策略

民法时效中断制度是时效中断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对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改善, 才能更好地完善时效制度, 使时效制度有效的实施。文章主要对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 并借鉴一些国家先进的立法程序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一些可行性策略。

一、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可以中断的事由

诉讼时效的中断,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 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 致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 待该法定事由消除后,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中断事由按照法律的规定可将其分为三种, 主要包括起诉、请求、认诺。

(一) 起诉

所谓的起诉就是权利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行使的权利, 并请求法院对义务人实行强制措施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中断事由是权利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其既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义务, 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 法律将其列入时效中断事由之列。

(二) 请求

所谓的请求就是针对时效受益人而言的, 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应行的义务, 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法律程序外的请求权。可以改变权利人的请求状态。能否将请求中的一项作为中断事由, 还要考虑立法案例的问题。

(三) 认诺

认诺就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并向权利人示意其行为的存在, 义务人不仅可以用意思来表示, 也可以用行为进行表示。当义务人承认自己的义务或是同意履行义务时, 就应该重新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 诉讼是由因此中断, 并从此时重新确定诉讼时效时间。

二、对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不足之处的评析

(一) 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起诉是民法中的中断事由, 各界人士是比较认同的。是起诉作为中断事由似乎是最可能的, 由于它的直观性、有效性, 使得不愿行使权利的人开始行使自己的权利, 打破了传统的无讼、止讼的观念。现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将诉讼作为终止时效的最新法律形式, 像《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法程序开始之时, 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 时效期间中止停止。”这种流行性时效中止是由, 对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重新开始计算, 不起太大的作用。如果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将会被法律多支持, 但是由于其时间较长, 只有重新进行计算才可以使请求权生效;如果权利人对此不进行请求, 那么法庭判决中就没有这种权利, 只能在其发生时就终止其权利。在德国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涉及到“中止在裁判确定或在所开始的程序以其他方式终结之后6个月结束”, 这一权利的提出为我国民事法的修改提供了参考。以六个月为期限, 事实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证, 相应的给债权人提供更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自己的独特权利方式, 使在一些程序实行过程中, 不能有效的做出判决。诉讼程序有可能不被受理或是被驳回, 会因撤诉而被中止行为有了保证, 可以使债权人在充足的时间内再次提起诉讼, 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可靠的保证。

(二) 我国关于起诉方面规定引发的问题

从立法上来看, 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有以下几种:予受理、驳回起诉、撤诉、按撤诉处理、生效实体裁判文书。这些结果的产生可能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也就是其实体被否认, 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得到了保护, 就要根据诉讼的种类确定执行与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的期限做出了规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及时法院已经下发了相关的实体裁判书, 也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且申请了执行的期限, 一样不会发生时效重新计算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到诉讼后不予受理、撤诉或是撤诉处理下能否发生中断具体内容, 而在《海商法》第267条中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 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时效不中断。”《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强调了请求人可以在较长的时效中为了达到时效中断的目的可以多次进行起诉会使撤诉, 但是却没有考虑到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按撤诉处理等问题, 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撤诉并不是只有当事人决定撤诉才会撤诉的, 也可能法院因证据不足、受诉法院无权受理或是双方已经和解也会撤诉。

(三) 对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事由的抉择

起诉对诉讼时效的影响并不是很大, 只是涉及到诉讼程序中实体裁判产生的情形是否生效。诉讼终止时, 并没有产生时效裁判就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 会导致一些人为了达到时效的目的选择不断的上诉;假如被认定撤诉、不予受理或是驳回后认为是未起诉, 在这种情形下, 是在不影响其时效时间下进行的, 不能把责任归咎于原告的条件下, 又能够使时效时间在司法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届满, 原告要想再一次进行诉讼, 将会是很难的事情。事实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那些怠于使用权利的人, 对权利人使用权利是一种限制, 但是在对权利人使用权利进行限制的同时, 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适当的使用。从以上三点可知, 我国未来民法时效中断制度要紧随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 把起诉作为时效中断期间终止事由。当司法终止时并没有作出实体性裁判时, 原告可以在司法程序终止后使用剩余的时效时间, 再次申请保护自己的权利的途径。为了避免因剩余的时效时间不足, 我国可以适当的借鉴世界上流行的立法形式, 把终止时间延长至程序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后, 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策略

1.我国关于民法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主要《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两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了3种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第201条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和第202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补充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从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 我国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种类相对简单, 中断是由可行性实施起来比较困难。

2.商事请求权与普通诉讼时间相符, 为了使债权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保证, 可以将其置于诉讼时效制度最短行列。但是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现状, 普通诉讼时间不能完全按照德国规定进行, 应该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 最好将民事诉讼时间延长至5年, 这也许是民事诉讼的可行性选择。普通的民事请求权属于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为民事请求设立一定长的实效时间。针对民事请求权与商事请求权的不同, 民事请求权产生的债权纠纷主要是熟人之间的财务纠纷, 或是不合意的侵权之债, 这种权利不是交易的关系, 而是传统人伦关系以经济的形式出现, 这种民事诉讼虽然有契约存在, 但是灵活性还是比较大的。它并不注重不可变的约定时间, 权利人在其中还是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知道所履行的期限只是一个概数, 关键还要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像商事债权请求那样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 存在的关系属于交易性的关系, 在诉讼时间上灵活性较大, 属于民事债券行为。因此, 诉讼时间应该适当的延长, 最好以10年期限为妥。

3.一些国家在立法上, 对中断事由列举方式采取。原因是中断事由的存在往往使已经过时的实效时间归于无效, 只有对中断事由进行具体的规定, 才可以避免给法官过大的裁判权。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在一定程度上是单一、笼统的。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国家在时效中断制度上先进的地方, 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208条提出了时效中断事由的建议:“诉讼时效, 因下列事由而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支付利息、提供担保或者其他方式承认债权;权利人起诉。下列事项, 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以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因诉前调解而传唤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诉讼中的权利人, 将诉讼告知与其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义务人;开始执行程序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提起仲裁。”这些意见为中断事由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4.我国现存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可行性并不是很高, 而且还存在着种类少、相对笼统等问题。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过权利主张问题, 但是义务人不想以书面的形式履行义务, 权利人在举证期间很难提供其曾主张过的权利证据。在我国关于及时中断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完善, 大部分中断时效制度的方式都是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签订书面协议来完成的, 权利人没有得到最大的实惠, 且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行性比较差。我国在民法实效中断制度上, 可以适当地借鉴一下欧美国家关于这一制度所提出的发信主义原则, 这种原则主要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义务人没有实际收到权利人的要表示的意思, 只要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义务人表达过主张权利的意思, 也可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实现。发信主义原则的适时引入, 可以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结束语

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 健全时效制度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诉讼时效制中断度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 在时效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实行时效中断制度, 必须紧跟时代的潮流, 不断地适应立法新趋势, 要依据时效目标和理论作为指导, 使其中的不合理的因素能够尽快地得到完善, 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地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和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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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中断制度 篇2

(1.上海海事大学 商船学院, 上海 201306; 2.航泰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122)

0 引 言

在我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也即消灭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1]我国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上也采用诉权消灭主义.简言之,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间行使其请求权,义务人可以其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来成功抗辩,权利人因此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证据遗失,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由此可以看出,时效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决非义务人逃避义务之工具;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正是由此目的而产生的.

1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区别

由于权利请求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将发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严重后果,海事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要特别注意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特别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都对诉讼时效制度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诉讼时效有着特别的规定.[2]

《海商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海事诉讼请求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作出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民法通则》等的规定有着明显区别.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则意见》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补充规定,补充债务保证人、代理人及代管人的事项;同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形.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用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共计10个条文(《诉讼时效规定》总共只有24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是对《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3个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而从这种扩大性解释上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优于效率价值的法律价值倾向.[3]

然而,《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有着不同的规定,请求人非以提起诉讼和提交仲裁的方式提出权利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请求人申请扣船.

此外,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系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并未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因此可以认为,《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的解释是适用于海事请求的.

2 “提起诉讼”的定义

“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决定将其与相对方的民事纠纷提交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动行为,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论;“提起诉讼”不以人民法院的最终受理为必要条件,只需当事人单方的提起行为即可构成.《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4]由此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即中断,至于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问.

海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如果请求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那么,诉讼时效不中断.

2.1 被告主体错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尚未弄清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致审理过程中才弄清其所起诉的被告并非义务人或者法院最终审理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呢?

例如,A船与外轮B船发生碰撞,海事局作出的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A船和B船的船舶所有人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后甲公司即在诉讼时效内向乙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此时已经是碰撞事故发生2年以后),乙公司即以其不是B船的船舶所有人抗辩,并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管理合同,证明B船的船舶所有人是丙公司,而乙公司只是B船的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因此乙公司不应承担碰撞赔偿责任.甲公司再起诉丙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引发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是责任人逃避责任的工具;(2)此种情况下,虽然最终实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却是一个事实;(3)《海商法》规定的是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时效不中断,而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下,法院要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李克才,“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311/20031116200039.htm..此外,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也不可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因为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

2.2 海事请求人撤回起诉,海事诉讼时效不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而关于“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主要包括:(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这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是请求人以消极行为撤诉的,法院将裁定按撤诉处理*并非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就必将裁定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请求人主动向法院申请递交撤诉申请书,则是以积极的行为撤诉,法院将裁定准许撤诉.《海商法》规定的“请求人撤回起诉”并没有明确请求人撤诉的方式,此处“请求人撤回起诉”,按其文义解释,应当包括主动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与海事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也有观点*参见王太福“也谈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文,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9/21/132213.shtml.认为,起诉后又撤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尚未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撤诉,此时不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此种情况下的撤诉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观点就很值得商榷.这是因为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提出要求的法律事实,只不过这种要求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如果已经通过开庭审理,则是原告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这两种提出要求的方式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2种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从民事诉讼时效的角度看上述观点是成立的(该文件本身也不涉及海事诉讼时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也是此种观点.虽然《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但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是成立的.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时效,通常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5]然而,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前文提及的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即属此类),虽属于未起诉,但却属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情况,从而造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然而,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由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不是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因此起诉后又撤诉的均不产生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无须考虑法院是否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6]

2.3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诉讼时效规定》用3个条文规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即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这3个条文分别规定向3种不同的机构提起民事请求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相比《诉讼时效规定》这3条冗长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只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这两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7]《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的扩大性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这是因为无法确定《海商法》在规定时效中断的事项时为什么只是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但如果说“请求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的话,三者均是请求人以一种十分正式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积极主张并行使其权利;如果是这样,为什么申请保全其他财产(如查封账户、扣押货物等)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此种行为也是以正式的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行使权利.

3 何谓“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中对“同意履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也规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此种规定应当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中对“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海事诉讼中此类常见的争议出现在船舶保险中,那就是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履行义务”,尤其是在船舶发生重大碰撞等事故后:被保险人船舶的修理,被保险人与对方船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被保险人与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等之间的货损纠纷.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宣布共同海损,此类事情的处理有时会需要较长时间,许多时候会在事故发生后2年内尚未处理结束.所以便产生如下问题:被保险人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便保护诉讼时效吗?保险人的何种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呢?

但是,“同意履行义务”并非指被请求人同意完全按照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履行,而是指被请求人对争议中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下存在义务的一种确认.只有这种理解才更有利于法律纠纷的调解和解决,而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说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提起诉讼以便保护诉讼时效,无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因为许多时候,很有可能两船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还没有作出.

有观点[8]认为,对《海商法》所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不应该作机械的理解.保险索赔的理赔程序是以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并进入理赔审查程序,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保险人的一种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接受理赔就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应当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构成时效中断.在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之前,其均处于“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时效也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时,诉讼时效才重新开始起算.例如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也应构成时效中断.[9]

然而,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和适用在各个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并不一致.在《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法院曾有一案例,百事昌化学公司(Beston Chemical Corporation)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59169..法官在该判决中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此中解释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规定》中规定,那么“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和“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显然属于“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此外,在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后,也存在保险人先行进行部分赔付的情况.[10]实践中,通常称为“保险预赔”,但是实践中也有另外一种情况,例如保险人自称其是“保险预赔”,然而其与保险理赔中保险赔付的相关文件证据基本相同,法院最终认定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赔偿,无权再向第3人索赔损失.那么这种索赔“保险预赔”是否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呢?这应当取决于预赔协议中如何约定,如果明确其并非是同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对保险赔偿责任的确认,而只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能尽快恢复生产,那么其预赔行为不应属于“同意履行合同义务”.[11]

4 结束语

综上,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具有显著的不同,即仅仅是当事一方提出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把握上,法院采取较严格的解释.然而,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后,虽然该规定在列举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没有明确列出《海商法》,但该司法解释体现出在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对公平价值的偏重.对“提起诉讼”和“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等均有明确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适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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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中断制度 篇3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 ——兼论无漏洞的司法救济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姜 旭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姜旭,男,1965年生,大学学历,曾在《人民法院报》 发表过《破产企业(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简析》、《大中型企业有讼不诉原因之调查》;《法学天地》发表《第三人有偿担保之管窥》;《沈阳工业大学学刊》发表《基于人性尊严的无漏洞司法救济研究》;《法官之友》发表《基于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论证研究》;《徐州审判》发表《关于行政诉讼庭审的思考》、《裁判文书制作之我见》;《中国法院网》发表《中国法官素质和裁判文书制作之我见》等。

论文独创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及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2007年7月20日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

——兼论无漏洞的司法救济

论文提要:

文章以一线审判实践为背景,展开了对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文章分三部分研究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第一部分以无漏洞司法救济、维护社会和谐为视角,指出了目前上访等不安定因素的症结所在,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以我国现实的需求和法律为依据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中断制度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提出了建立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构想。

最后得出结论 :无漏洞的司法救济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而现实却存在“有权利未必救济”,这就是司法救济的漏洞。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失,正是造成这一漏洞的重要原因之一。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弥补这一漏洞之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建构行政诉讼中断制度首先应考量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建议将权利人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承诺满足权利人请求以及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些事实构成起诉期限的绝对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上述事由发生时中断,自上述事由消灭时重新起算。权利人因为管辖选择错误而被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机关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作为起诉期限的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可选择是否补正该事由,从而使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只有不断地致力于无漏洞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才能有效遏制目前上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才能不断地接近依法治国的目标,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全文9346字。

以下正文:

数年前,作者从从业十余载的民商事审判转行从事行政审判。承办的第一件行政案件需要向中院汇报,牵扯到起诉期限。汇报中作者一口一个诉讼时效,被告知,行政诉讼无诉讼时效,应当是起诉期限。当时羞愧万分,遂留心学习,愈发迷茫,形成此文。

【案例一】李某,家住某市B区,一家五口人。2002年4月B区政府政策拆迁。由于拆迁部门的失误,没考虑李家的实际人口情况,在安排回迁房时仅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给李家安排了一套38平米房子。李因此多次找拆迁部门说明情况,要求给予合理安排。拆迁部门表示“保证给你一个满意答复”,但无回音。2003 年 10 月,李某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要求法院判令拆迁部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其起诉。李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1 【案例二】2004 年7月27日,家住A市C区的郝某向A市D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D区交警支队2004年4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D法院经审查裁定郝某超起诉期限3个月,驳回其起诉。郝某向法庭陈述其理由:自己于2004年7月11日向A市C区法院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C区法院2004年7月26日告知其没有管辖权,应到D区法院起诉。因此,郝某认为超过起诉期限不是自身原因造成,但D区法院仍然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2 【案例三】1997年至1998年间,束某因张贴标语、发传单,被某公安分局送至市精神病院四次,一次未被医院接收,一次送至省城鉴定未果。12 中国法院网http:///datalib/2003/NewItem/DL/DL-456401 13 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必须在受攻击的决定作出以后2个月内提起。由于起诉期间很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延长起诉期间: 第一、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救济,被拒绝时,在接到拒绝通知后2个月内仍可对原来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诉,在其申诉被拒绝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两种延长只在申请行政救济和提起诉讼管辖错误发生在可以提起诉讼期间以内,而且只能对一次行政救济和诉讼错误给予延长。11这里起诉期限的“延长”实际上是我们所称的中断。

德国《法院组织法》第60条(1)未能遵守法定期限且无过错者,依其申请应恢复期限。……(3)已延误的期限结束一年之后不得提起申请,但一年期结束前因不可抗力不能提出申请时除外。……(5)恢复期限后不可撤销。12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建构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由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构成。所以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主要是确定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

3.1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分析

建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核心是建构中断事由,明晰中断事由是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基础。中断事由决定了中断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3.1.1中断事由与中断效力的定义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事由是指发生在起诉期限进行中的足以阻断起诉期限进行的能体现权利人行使权利意愿的法定事由。中断效力即上述中断事由引起的使已超过的起诉期限全部归于无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111

2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4页,第60条。

《联邦德国的先法与行政法》,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国国家行政学院。

起诉期限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在起诉期限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起诉期限内再次发生中断事由的,起诉期限可以再次中断,但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13

3.1.2绝对中断事由和相对中断事由

依据各种中断事由阻断起诉期限的制约力的强弱,中断事由划分为绝对中断事由和相对中断事由。绝对中断事由是指具有阻断起诉期限的绝对制约力的事由,即只要发生该事由,起诉期限就无条件的中断,待该事由消灭后,起诉期限重新起算。相对中断事由仅具有阻断起诉期限的相对制约力,发生该事由不必然阻断起诉期限进行,能否阻断最终还要取决于此后有无一个补正行为(补正行为通常为权利人一定期限内起诉的行为),若有补正行为,则溯及至该事由发生时,使该事由确定地构成中断事由,反之,该事由则不构成中断事由。

3.2 中断效力分析

中断效力分析依据中断事由,有中断事由才产生中断效力,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产生的中断效力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中断效力应该有:起诉由于管辖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中断效力、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产生的中断效力、行政复议产生的中断效力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断效力等。

3.2.1提起行政诉讼的中断效力分析

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撤诉、驳回或不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权利人再次起诉该行政行为时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所以不存在中断效力。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42条。在不同情况下分别为2年,5年和20年。

但是如果起诉由于管辖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该事由视为相对中断事由。因为繁杂难辨的官僚体制所产生的司法管辖的模糊不清,不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致使其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目前多数国家立法都把管辖选择错误作为中断事由,进而产生中断效力。

3.2.2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中断效力分析

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可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

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常常在判决中告知权利关系第三人另行起诉。因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之诉中,这是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如果参加诉讼发生在起诉期限内,自然可以作为绝对中断事由,产生中断效力。

作为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诉所争议的就是义务关系第三人受益的行政行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受益者,一般不会再行起诉,不存在中断效力。

作为事实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清事实,不存在中断效力。

3.2.3 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中断效力分析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定的两种权利救济途,行政复议所产生中断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申请复议的期限不应长于起诉期限

申请复议的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申请复议就可能发生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逻辑上荒唐且不具有人文性。权利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除极少的复议终局情况),很可能会因起诉期限早已届满而丧失诉讼这一最终救济的权利,权利人获取诉讼救济的最终渠道被堵塞。这是让权利人申请复议呢?还是让权利人诉讼?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起诉期限才是符合逻辑的。申请复 16 议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司法救济的漏洞,应尽快弥补修正。

2、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起诉期限的中断效力分析

在选择式、前置式下,先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权利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行诉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可以理解为立法将行政复议作为中断事由加以规定。申请复议也是法律认可和鼓励的行使权利方式。所以它具有中断效力,起诉期限自权利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重新起算。

如果申请复议被驳回,只有在选择管辖机关错误的情况,申请复议才能构成相对中断事由。

立法宜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决定后一个合理期限行使权力提起诉讼。

3、向原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中断效力分析

原行政机关明确承诺满足权利人要求,构成绝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信任而未行使诉权,应当被理解。

原行政机关虽未明确承诺满足请求,但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构成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情绪应当予以保护。当然,对于这种中断效力的承诺,需要权利人举证。

4、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断效力分析

《若干解释》的43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姜明安教授列举了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所起诉的行为,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被劳教;二是公民在起诉期限内被其他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如被纪委‘双轨’、‘双指’、或被刑拘等。“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一律适用该条耽误期限的规定。“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民自己或委托其近亲属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虽然人身自由被限制,但并未 17 耽误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还作为耽误起诉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凡没有起诉的种种情况,都应作为耽误起诉的法定事由,按《若干解释》第43条的规定,不计算在其起诉期间内。”14

结 论

无漏洞的司法救济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有权利未必救济”就是司法救济的漏洞。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失正是造成这一漏洞的重要原因之一。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建构行政诉讼中断制度首先应考量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建议将权利人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承诺满足权利人请求以及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些事实构成起诉期限的绝对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上述事由发生时中断,自上述事由消灭时重新起算。权利人因为管辖选择错误而被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机关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作为起诉期限的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可选择是否补正该事由,从而使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

只有不断地致力于无漏洞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才能有效遏制目前上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才能不断地接近依法治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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