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四篇

2024-09-13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篇1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运作机制。而各国实践也不断印证, 集体管理比个人管理在成本、效率等方面均更为优越, 甚至在作品数量众多, 使用者难计其数的场合, 为权利人获得回报及使用者便捷接触作品提供了有效的途径。除此之外, 集体管理制度在丰富社会文化产品、提升社会整体文化水平等方面的公共福利职能也日益显现。

值得注意的是, 尽管集体管理制度取得了较为普遍的成功, 其构架却不十分明确。事实上, 对于该制度可以发挥何种功能、适用于何种领域、权利人与使用者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设计、该制度如何运作等问题, 均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各国集体管理制度衍生出各具特色的运作模式, 难以形成统一的普适性规则。

需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相反, 从利益平衡这一著作权制度的基本理念来看, 随着围绕集体管理制度的各方利益分配格局不合理之处的日益显现, 各方的博弈正在加剧, 该制度的未来发展仍存在着诸多变数, 仍有进一步研究和完善的空间。本文只是初步探析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解析该制度的发展趋势, 探讨其建立的必要性, 以期能为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作出一些微薄贡献。

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外研究进展

(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进展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早产生于西方, 且经历较长时间的发展。历史的经验积淀为其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首先, 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国外的良好运作效果, 其重要性得到了普遍认可。有学者甚至认为, 集体管理制度与著作权实体法、著作权合同法、邻接权和法律的执行 (民事、刑事救济) 等一起共同构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广义著作权的五个部分, 成为欧洲大陆著作权保护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德]迪茨:《从波兰和俄罗斯著作权立法看中东欧国家的著作权立法趋势》, 《著作权》1995年第3期) 。

其次, 面对数字化环境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冲击, 理论界虽然对该制度能否继续存在产生过怀疑, 但主流观点认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过适当的自我调适仍然可以有效发挥作用。最后, 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集体管理制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与肯定。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于1999年正式展开对于如何促进集体管理制度的系统性探讨, 并正式编制了常设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及相关议题部”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and Related Issues Division) , 置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组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Sector) 之下, 致力于推动在国家和地区层级建立适当的基础设施, 以创造一个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得以创建或生存的环境。又如,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出版的“Guide to the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Authors'Rights”一书中, 指出集体管理有以下的优点: (1) 在面对众多使用者时, 集体管理是唯一能够顾及到作者合法权益的手段; (2) 当使用者需要用到多个作品时, 采取集体管理的方式是最有效率的; (3) 当使用者面对多个权利人时, 集体管理是唯一能解决此种困境的办法; (4) 多媒体作品的出现, 使得唯有通过集体管理才能解决作品使用的复杂问题。

(二)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研究进展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起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北欧国家, 当时北欧五国 (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 共同建立了一个法律修正委员会, 一起参与修订了著作权法, 当中首次出现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 并率先在音乐作品中试行。数年之后, 该制度日渐成熟并逐步扩展至其他的领域。除北欧国家以外, 俄罗斯在数年前也开始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

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内研究进展

(一)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进展

国内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 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及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进展密切相关。

第一阶段, 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关注和研究, 始自我国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建立, 研究内容大多集中在对国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运作方式的介绍, 如高思:《1995年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况》 (《著作权》1997年第2期) 。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 (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 。

第二阶段, 2001年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时, 有关集体管理制度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 研究内容主要涉及集体管理本身的制度架构问题。如:韦之在《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分析了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的特征, 提出实行强制集体管理, 从法律上强化集体管理机构的地位。许超在《评中国第一起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参与的诉讼》 (《中国专利与商标》1998年第4期) 一文中指出, 第一起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 在中国审判史上有划时代的意义。

第三阶段, 2005年《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颁布前后,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内容多集中在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问题, 从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的关系、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等展开剖析。如金武卫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主要问题评述》 (《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2期) 中阐述了著作权集体组织主张权利的方式等十个问题。刘韶华在《信托视角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中分析了社团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如何以信托机制进行运作;刘学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 (《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

第四阶段, 2012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前后, 引发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新一轮的关注。如李潇雨、王宏《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法理解析》 (《华北电力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1期) 一文分析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现状, 认为要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改进管理制度建设。

(二)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研究进展

在我国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研究文献非常匮乏。多从实践工作的角度介绍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基本情况及简单分析, 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如2010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张洪波在《修法与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首次提出需要在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同年,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总干事马继超分析了我国现行集体管理模式在现实操作中所遇到的问题, 指出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十分必要和紧迫。

孟祥娟在《试析俄罗斯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中比较分析了俄罗斯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认为在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大量作品的使用的背景下,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李玉香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研究——写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 (《法学杂志》2013年第8期) , 从经济学、法学和现实角度对引入著作权延伸管理制度的有益性进行了探讨, 并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稿中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立法提出了建议和对策。杜伟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考量》 (《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中, 从理论上研究论证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法律属性、功能与价值取向以及立法考量, 认为这些理论关乎着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制度设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健康运行。除了赞同的观点以外, 也有持反对观点的论著。

结语

综上所述, 目前我国对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研究是非常少且缺乏系统性, 面对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这一新生事物, 国内的相关研究多为应景之作, 往往针对集体管理组织立法或者集体管理热点案例展开相关的论证与分析。研究方向多为就事论事, 着力点较为分散, 呈现出各自为战的局面。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应对该课题进行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 论证其合理性, 并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2]耿鸿雁, 王亮.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现状的法学分析[J].商业经济, 2010 (11) .

[3]李玉香.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研究——写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J].法学杂志, 2013 (08) .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篇2

China IP:贵协会的前身是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 它成立的背景和过程是怎样的?

朱永德:近年来, 我国电影产业化进程不断加快, 社会各界投资电影市场信心加强, 国产影片数量逐步增加, 质量稳步提升, 发行机制与院线制改革使电影市场露出良好势头, 国产片的市场占有率大大提高。但是, 威胁中国电影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也越发严重, 盗版影片泛滥成灾, 将正版电影市场和音像市场挤压得越来越小。

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影传播媒介和领域的不断扩展, 电影作品的权利人自己难以行使权利的领域 (如网吧、宾馆、交通工具等等) 越来越多。特别是进入网络时代后, 许多新媒体开始使用电影作品, 并影响了电影作品已有的发行模式和收益。大量网吧和网站向终端用户提供电影作品并从中获利, 可是电影权利人却没有获得分文补偿。有些想要付费的使用者, 由于无法以较低成本获得大量影片的播映许可, 便轻信一些宣称享有电影作品权利的中介公司, 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获得假授权。这不仅损害了电影版权人的权益, 纵容了盗版, 更加扰乱了电影作品版权交易的秩序, 不利于电影产业的长远发展。面对日益猖獗的电影盗版市场, 为协调全行业反盗版行动, 广大电影人纷纷呼吁尽快成立电影版权保护的行业组织。

在2003年12月召开的全国电影工作会议上, 广电总局领导提议以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等单位的名义发起筹建中国电影的维权组织。2004年4月召开的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第七次会员大会, 通过了关于筹建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的决议。发起人为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中国城市影院发展协会和中国音像协会会员包括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等50多家国内主要制片单位。2005年8月29日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正式成立。

China IP:协会成立后为什么用了4年的时间才转为集体管理组织?

朱永德:当时我们原拟建立一个类似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那样的电影作品集体管理组织, 但由于在协会筹备期间,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还没有公布实施, 国家版权局只能同意建立著作权行业维权组织。为此, 国家广电总局决定先建立起行业维权组织, 待该《条例》出台后, 再转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正式成立时,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颁布实施, 协会理事会决定, 从2006年起开始筹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此后3年间, 协会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权利人、使用者、电影专家、法律专家、各地电影、版权行政部门和兄弟行业协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要求修改了协会章程。后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核, 并报国家版权局, 提出将协会由行业维权组织转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正式申请。国家广电总局领导指示, 由电影局、法规司、社管司、计划司等部门对协会制定的各项文件, 多次组织讨论, 提出意见。协会据此又对相关文件进行了多次修改, 在征得会员同意后, 于2008年7月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国家广电总局审核同意后, 于2008年8月发函商请国家版权局批复。2009年7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函复, 同意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由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并更名为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2009年10月23日民政部批准协会更名, 并为之办理变更登记。至此, 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由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报批工作已基本完成。从2009年10月24日起, 协会可以以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名义开展工作。

China IP:从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内涵上有怎样的变化?

朱永德:我们从原来的行业维权组织转变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主要是增加了两大功能。一是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经权利人授权, 集中行使电影作品的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 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 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二是以我们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电影著作权或者与电影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China IP: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收取电影作品版权使用费一事, 协会都做了哪些准备工作?

朱永德:早在协会筹备期间, 我们就经过反复讨论、推敲, 数易其稿, 形成了《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草案)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草案) , 印发各会员单位征求意见并再做修改后, 提交理事会审议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去年, 我们专门围绕此项工作展开了一系列准备活动:一是就将来在收费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请示, 同时向司法部门请教, 希望获得各方面的指导和支持;二是上门请教或邀请各集体管理组织到协会座谈, 向他们取经, 听取他们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的经验, 并共同研究、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三是与使用者沟通, 对向网吧提供电影作品的网络公司进一步调研并邀请网尚、网乐、五洲回响、宽域等网吧院线, 共同探讨向网吧收取电影版权使用费的相关事宜;四是与山西、上海、广东、北京及河北等地的版权、电影、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使用者团体等联系, 洽谈电影作品版权使用费收取工作。目前, 已与山西达成使用费收取合作意向。

China IP:协会今年将如何着手开展电影作品版权使用费收取工作?

朱永德: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协会准备于春节后召开会员大会, 选举新一届领导班子并通过协会章程、收费办法、转付办法等一系列文件。在收取版权使用费方面, 我们今年也制订了几项工作计划:近期将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和转付办法上报国家版权局, 申请公告;会员大会期间与权利人签订委托管理授权合同;重点开展对网吧和交通工具的收费;因地制宜地选择具有收费资格的优质机构洽谈合作事宜, 落实收费工作, 全年力争签约省市数达到20个;加强财务管理, 按转付办法及时足额地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维权之路不平坦

China IP:协会在电影维权方面开展了哪些主要活动?

朱永德:自协会成立起5年间, 我们每年都积极开展电影维权工作:2005年至2008年期间, 协会协助多家会员单位, 就《太行山上》、《冲出亚马逊》、《陶器人形》、《梦想照进现实》、《天堂的眼睛》、《飞刀》、《枪林恋曲》等多部影片起诉侵权的电视台、网吧和网络公司, 所有纠纷均以我方胜诉或双方和解告终, 每部影片赔偿额从2万到30万元不等;2006年, 我们同有关权利人密切配合, 先后向涉嫌侵权盗播的使用者发出维权函件、提出维权要求共21起, 其中已办结6起, 理赔金额总计达200余万元;2007年, 我们共发出要求停止侵权函件35封, 律师函件26封, 办理版权纠纷案件12起, 理赔金额100余万元;2008年, 我们发出要求停止侵权函件52封, 5封律师函, 起诉3家电视台, 两家网吧, 尚在审理当中;2009年, 我们发出维权信函18件, 大多以和解方式了结。

通过上述维权活动, 尽管获赔不多, 但遏制的效果明显, 特别是全国电视台侵权的盗播行为大幅下降。据协会监播的68个频道的数据统计, 前后两年侵权盗版率下降42%, 去年更有约30个频道未发现盗播国产影片。

China IP:协会在维权过程中遇到了哪些阻力和困难?

朱永德:首先是权利人维权意识差。为什么权利人不愿意通过法律诉讼来维权?一是花钱, 二是费事, 还要投入大量时间。并且他们自己得不到实际好处, 因为不管是把侵权人关了也好, 还是罚了款也好, 权利人是拿不到钱的。目前在中国, 很多权利人正是因为遭遇过得不偿失的维权经历, 不得不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外, 相关的法律有待完善。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 往往面临着各种困难和障碍, 其中最关键的便是证据问题。在实际审理的大部分案件中, 出于举证成本或诉讼策略等考虑, 原告通常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 被告的获利也往往由于缺乏可信的经营账册等材料而难以确定。甚至在很多案件中, 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任何有关赔偿证据。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 法院只得适用‘法定赔偿’, 酌情判令50万元以下的罚金。”这就造成了司法裁定空间过大的问题。

还有一个就是法人犯罪问题。比如前几年, 有几个电视台有恃无恐到一年盗播一两百部电影, 我们就拿他们没办法, 民事诉讼他们也不理睬。对于法人犯罪, 我觉得不管是按照民法还是刑法, 都应该追究法人代表的责任。但在实际执法过程当中, 特别是碰到一些大单位, 碰到一些垄断性的大组织, 官本位就表现出来了, 人家有行政级别在那里, 行政级别越高就越不敢去碰, 其实一个电视台一年盗播一百多部影片, 这个法定代表人是够被关的了, 但是没有一家法院会来受理这个案件, 也没有一家公安去介入。假如说能够把这个法人代表判几个月, 判一年, 哪怕是缓刑, 有一、两个这样的案子, 我看法人代表也不敢做这个事情。现在他就仗着是国有的, 大家都是为公家做事, 他就胆大妄为。

朱理事长前传

China IP:作为国内外知名的电影人, 能谈一下您的个人经历吗?

朱永德:我担任上海电影制片厂厂长其实算是阴错阳差的经历。早期我在上影长期担任摄影师工作, 拍摄过《海之恋》、《小城春秋》、《牧马人》、《咱们的牛百岁》、《日出》、《高山下的花环》等多部影片。后来曾担任过第一创作室负责人。到了80年代末, 上影出现了较大的亏损, 年亏损达96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 我在国内比较早地提出建立制片人制度。当然在当时还不敢公开提以制作人为中心, 因为那时电影业实行的是以剧本为基础、以导演为中心的运作体制。我主张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 实行制片人制度, 充分考虑投入产出, 从源头上控制电影制作成本。这样, 上影成立了制片人办公室, 由我担任主任。从1990年开始, 我又先后被提为主管创作生产的副厂长、厂长、上影集团公司总经理。我上任后上影逐渐扭亏为盈。在90年代初我们就试行了电影版权融资工作, 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做成。

China IP:从电影集团老总到协会理事长, 从制作电影到保护电影, 这种角色转变的背后是怎样一种心历路程?

朱永德:我历来非常重视维权工作。在上影工作的时候, 我们就曾多次组织参与维权工作, 打过多场维权官司, 但都是赔钱的官司。比如我们曾经有一部电影《紧急迫降》就发现了很多非法发行的拷贝, 只要是有观众的好看的影片, 市场上都有这种情况。后来拍了一部《生死抉择》, 江总书记有一段重要批示, 我们借着这个东风就请市公安局帮我们查。因为我们是权利人, 要举报你就要找证据。我们前后用了两年时间, 花了将近5万元的成本, 结果涉案人最后只判了1年8个月。但是有一个好处, 就是震慑作用很大, 经过我们宣传之后, 从此这类事情就没有了。

后来我在担任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理事长期间, 曾受北影、上影、长影等十家制片单位委托, 将侵犯他们电影版权的天都代理中心、天津泰达音像发行公司告上法庭, 官司很大, 央视都转播了审判实况, 但最后还是雷声大、雨点小。法院最后判罚赔给十家制片厂120万元人民币, 折合到每部影片上的赔偿, 就是5万, 算上取证、请律师、诉讼……告状的反而还得赔钱。

我担任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理事长后打的第一场维权官司, 就是八一厂的电影《太行山上》被湖南一家电视台盗播一案。判罚之后赔的钱, 除去取证费、律师费、往返食宿费等, 还不如事先私了划算。这也是为什么大家没有积极性的原因。在多年的维权过程中, 经常是赢了名, 赔了钱。

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经历, 才使我对电影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本来我在出任中国电影版权保护协会理事长之前, 担任着中国电影制片人协会理事长职务, 并且主管部门还指派我负责筹建中国电影海外推广中心。但是我更喜欢做电影版权保护这件事情, 并为此放弃了前两个职务。当初也有朋友劝我, 说这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差事, 因为权力人永远都会觉得你收的少, 而使用者永远都会觉得你收的多。

我对钱看得很淡。其实对于一个男人来说, 更重要的就是要有成就感。因为我一直觉得在我的一生当中, 没有一件事是按照自己的想法真正做成功的。我今年已经67岁了, 最多再干3年吧, 只要能引领中国电影著作权集体管理这件工作走上正轨, 也就对得起我这50年的电影生涯了。

浅析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篇3

摘 要:著作权是私权,著作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并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是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一项制度,应从其私权性质出发,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延伸性集体管理;私人自治

一、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现状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概念、功能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为了便捷高效地取得“海量作者”的“海量许可”,以利作品的传播和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旨在通过集中许可的方式,减少交易主体和简化许可程序,分担权利人的监管与执行成本,降低使用者的搜寻与协商成本,能在统一价格的基础上就作品的使用问题与著作权人谈判,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从而同时有利于权利人和使用人。

2.相关立法和主要机构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授权国务院对监督和管理另行立法2005年以此为依据出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为我国著作权管理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根据该条例,我国对同一类著作权利,只能建立全国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約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目前我国有五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我国的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管理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播放权、表演权、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等,另一家较为著名的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主要负责音像节目著作权进行管理,例如向卡拉OK厅收取版权使用费。

二、有关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争议

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建议稿》曾一度被广泛报道,尤其是众多音乐从业者对草案中著作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颇多质疑。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只能管理会员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对没有加入该组织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适用和许可加以管理。

支持者认为,延伸性集体管理对有利于保障非会员著作权人和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例如一些作品使用者如广播组织在长期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已经与集体管理组织达成比较合理的支付报酬协议,该协议对非会员著作权人而言也是比较公平的,有助于帮助其获得报酬。反对者的理由是该制度未顾及著作权的私权属性,集体管理组织未经许可就向使用人发放使用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的许可证显然违反信托的基本原理,使用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利用其作品为某些侵权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助长了本来就难以制止的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在草创时,难以认定其已经代表所管理领域的足够多的著作权人的利益,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还须等待时日。

从关于著作权修订、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等争论中暴露出的是权利人对著作权管理机构的不信任。

三、我国著作权管理制度的不足

正如熊琦教授所说,“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保证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私人自治,是集体管理得以发挥其制度优势,并在交易成本问题上优于其他类似制度的前提”,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主要弊病就在于期望用一种行政管理式的方式来达到加快有效利用的效果,忽略了其对权利人自治的尊重,其显著的不足在于:

1.许可方式的单一性与垄断性

目前,我国著作权管理组织发放许可的方式较为单一,基本上以发放一揽子许可为唯一形式。这样的形式操作简便,便于管理,但过于机械、单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赋予著作权管理组织排他性许可的规定使一揽子许可的弊病进一步放大。

一揽子许可对于需购买大量作品的机构相当,却让零星使用的中小型用户陷入了付不起费或侵权的尴尬境地。当然,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普遍存在,很多大型用户还没有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中小型用户的守法成本并没有得到重视的现状下,灵活的许可方式的施行可操作意义有限。但是,如果我们打算营造良好的知产环境,就必须为其创造条件。

2.对未获得授权的作品的越权管理

著名音乐人胡海泉曾公开抱怨自己写的歌还要交使用费,羽泉演唱会全部演唱自己做词曲的歌被要求向包括音著协在内的相关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的使用费,胡海泉认为自己并不是音著协的会员,音著协没有权利收取这笔费用,更没有理由对著作权人自己使用著作权的行为予以收费。

笔者认为,这是由于音著协对多重职能未予严格区分造成的结果。我国的音著协还承担着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转发的工作,这给予了其代表非会员著作权人收取版权使用费的权利。音著协没有对法定许可和集体管理的行为予以区分,“一刀切”,对会员作品的授权使用和非会员作品的法定许可行为不仔细甄别才造成了乌龙。从音著协自身角度来说,如果能取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则不仅无越权之虞,也可降低其管理成本。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公信力的缺乏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出台,音乐界一片哗然,对音著协和音集协的权能、财务收支等新闻媒体和网友多有质疑。首先,是对其高达50%的管理费用讶异,其次是对每年上亿版权使用费用分配的猜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在行政权力的介入下形成的,并非由著作权人自发建立。这是其天然与著作权人存在的隔阂,而会员难以参与著作权管理组织的运行、其使用费的设立标准等等事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缺乏完善的管理等问题加之我国严峻的维权难现实,使社会公众对著作权管理组织信心不足。

四、结语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要走的路还很长,就其组织内部来说,其急需通过让更多权利人参与到组织的事务中去、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等增强对会员和社会的公信力,我国著作权集体组织还需引进先进的许可发放技术,改革费用的收发机制,降低管理费用。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目前,音著协相继和腾讯音乐、百度音乐等在线音乐供应网站签订了一揽子许可协议,网友普遍喜忧参半,喜的是打破了网络音乐盗版泛滥的现状,忧的是著作权人可能难以实际获益。无论如何,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人们版权意识的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承担更多的义务,发挥更大的作用。而著作权集体管理如果不改变现行法律和修法草案中公权力对私人自治的干预,集体管理制度不但会丧失其制度优势,还将成为制约我国著作权产业发展的瓶颈。

参考文献:

[1]引自《著作权法》第8条

[2]引自《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0条

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篇4

内容提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端于18世纪,从音乐作品领域而扩及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发展而价值凸现。但是目前许多国家还处在建立时期,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本文拟从著作权集体惯例制度的源起及现今各国的立法通过比较的方法和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几个特殊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探讨。

目次: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源起

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后期的法国。1777年,由法国著名剧作家博马舍倡议成立了法国戏剧作者作曲者协会(SACD)。该协会的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作曲者的精神和财产权利,其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给以帮助。继该协会之后,法国又相继成立了非戏剧性音乐权利集体代理处、多种媒体作者协会等等。这些协会的成立,发展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内容。在法国之后,以集体管理方式实现著作权的人的权利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目前,美、英、德、日等著作权保护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成立了各种不同类别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也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诞生之初就是著作权人自发地组织起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社团。它首先产生于音乐作品领域,因为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非常分散,作者和代表作者利益的出版社无法单独实现作者的权利,随着机构的你断发展和壮大,目前在国际上已经不再限于之,而是扩大至文字作品和美术、电影作品、邻接权等领域。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伴随着19世纪20世纪初的产业革命而走向世界。二十世纪末的信息产业革命更是进一步地推动了它地发展。在维权的呼声中,它确立了自己的地位,尽管在性质,地位上各国的做法和认识还有一些差异,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已经凭着自己的优越性征服了世界。

二、各国立法和管理体制及简要评析

在著作权管理的立法上,各国在其法律观念、法律传统上有差别,英美法将著作权视作动产,并未因为著作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而特殊对待。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法律上视作商业活动。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般依据公司法或者竞争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垄断法的制约。相比之下,大陆法对待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时则审慎的多,他们都用专门法律规定,具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对之单独立法,比如德国就建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一是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章或者专门的几条来规定。  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刚刚进入立法,仅在《著作权法》中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第八条第二款已经为今后的关门立法铺平了道路,相信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水平提高,经验的积累,专门的立法的出台是指日可待的。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我个人认为大陆法的立法体例较为可取,也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一定的权威性才能完成管理的重任,其权力来源有两个:一是国家的垄断性授权,一是著作权人的授权,惟有如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实现统一高效的管理。这种统一性是降低管理成本的唯一途径。英美法将之视为一般的商业主体,受反垄断法规的约束显然是违背科斯定理的,几分天下的局面,必然会降低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影响制度本身的发展。该制度在欧洲国家、日本、加拿大和我国香港地区等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发展较成功,而美国反不如这些国家和地区可能就与美国不加区别地将竞争机制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关。

三、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指明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权利并具有诉讼的职能。这无疑是一大进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两者之间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还不够完善,但是从上述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我国已经确立了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半官方的组织,因其设立、管理都要受著作权行政管理的监督。但是也有不同的观点,如有人就认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法团”,是区别于国家和社会(各私权主体)的第三类主体,并且认为“官性”的组织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的;

3、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性和非营利性。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经济分析

著作权是无形财产,有着一切知识产权的经济特征。知识产权一定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经济效应是支配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根源,他决定着知识生产者地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冲突地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  著作权更是如此,其外部性效应尤甚。传统著作权法的基础是有限的复制技术,有限性意味着复制作品的成本很高,法律矫正这种外部性、保护著作权人的比较容易,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较低,但是作品使用人也很难找到。新的数字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权利实现而言,无疑是一大鼓舞,但是烦恼也随之而来。新技术扩充了权利的范围,权利的完整性受到加强,以及有了能控制作品的新的技术手段等。但是新的资讯手段的多样化给“搭便车”者带来更多的可乘之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更多的“免费”使用人瓜分。  面对作品一旦脱离作者,就几乎无时无刻处于被侵权的威胁之下的状况,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的成本激增,单个作者不可能一一找寻使用者,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也无法确定作者,如果还是用传统的权利行使方式,势必会导致社会成本的无限加大。而按照科斯定理,社会交易成本的为零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益的。无疑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降低这种社会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径,尤其在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意义。那么建立一个什么样的集体管理制度才是最合适的呢?各国都开始了探索并且在一些领域取得很大进展。下面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五、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几个问题的再探讨

1、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定位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民间机构、还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组织?在这一点,论争非常激烈。一般讲,发达国家一般定位为民间组织,而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国家则定位为官方或半官方机构。  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必须要有一定的权威,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对于正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国家而言,树立组织的权威简单而由快捷的办法就是给予其一定的官方性,这就给许多人造成了一种假相,似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了“官性”才能有其权威发挥作用。历史告诉我们,两者并不是必然联系的,官方不等于权威,权

威的树立须在组织的实际工作中才能真正树立和体现。因此,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后,还是应该还之于民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政府职能社会化,政府原先扮演的角色将越来越多的由社会自己来承担,但是这并不代表国家作用的完全退出。正如苏永钦所讲:“大政府不再被选民青睐,自由市场的活力与弹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是回归市场不代表自由放任,从布莱尔的第三条道路、施罗德的新中间、到小布什的悲悯保守主义,都仍然强调政府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减少的只是直接的干预,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能。政府的角色更像伙伴,而非统治者;像社区组织者,而非资源分配者。行政部门应该追求‘四k’――合作(cooperation)、协调(coordination)、沟通(communication)、与共识(consens)来代替过去自上而下的管制。”  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其调整社会生活手段的变化反映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上就是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这种管理的介入只能是间接的,但是不能就此就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

2、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自愿许可还是强制许可?探究这个问题应该从著作权的性质来分析。著作权也是一种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但是发展至今已经成为私权的一种,无论“由谁来主管,也无论设置什么机构来保证权利的实现,都不能改变其私权的本质属性。在民事权利领域,权利百分之百属于权利主体,没有什么主管机关可以干预。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该凸现其私权的本质,并围绕这一点来调整利益关系。”  这是对著作权性质的经典阐述,私权利的性质给了著作权某种绝对性,作为一种行为的可能,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强制许可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侵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即获得著作权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给注册或加注任何著作权保护的标记,如把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就违反了该原则。所以,WIPO的两个条约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任意的而非强制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只能是自愿的,这不仅体现了对私权的尊重,而且更是对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的坚决维护。但是尽管如此,世界上还是有些国家确立了著作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这些国家的强制集体管理制度通常由法律明文规定,是指著作权中某些权利必须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就不得享有该权利,实行强制集体管理的多是报酬请求权,比如美术作品的追续权等。  强制集体管理的积极意义在于使集体管理机构真正有权代表所有的权利人,这对强化其地位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对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明确了自己的坚决立场:各国应该维护著作权人选择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即使对单纯的报酬权合理的做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规定。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这一宗旨是符合的。

3、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权利如何确定?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从保护个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著作权由作者直接行使,这是一个基本原则。然而,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个人行使其私权的自由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一种限制,它使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因此,在确定其权利范围时应该持审慎态度。  网络化的今天,权利的个人行使变得越来越困难,但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捍卫著作权绝对性的立场日趋强硬。从美国95年白皮书和欧盟绿皮书可以看出端倪。著作权集体管理应该限在必要的范围内,主要限于那些单独行使存在技术困难,在经济上不现实或得不偿失的权利。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

5、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垄断与反垄断之辩。从形式上来讲,著作权集体管理类似于专利联营,但是由于它有利于单个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有利于使用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行为本身一般不会违反反垄断法但也有若干限制。例如德国就规定:该类合同或决议为行使权利所必需,且已向监督机关申报为限。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垄断的发生。统一机构管理,虽然有利于开展工作,减少行政开支,却易产生垄断和滋生滥用权利现象,在利益的平衡和取舍之后,欧陆国家一般都规定集体管理机构的产生需经国家管理部门的批准,机构的经营状况需由其监督。

六、结语: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自产生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它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毕竟还是很年轻的一项制度,需要持续的完善和发展。网络让世界没有了国界,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更加困难,现实呼唤着各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呼唤着集体管理制度的世界统一。相信著作权集体管理世界化的时代就在不久的将来。

参考书目:

【1】《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和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陈进元  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7月第一版

【2】《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黄勤南主编  法律出版社2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立法资料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

【4】《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吴汉东  胡开忠等著  法律出版社年10月第一版

【5】《知识产权法的经济分析》刘茂林著  法律出版社12月第一版

【6】《人大法律评论》20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11月第一版

【7】《光明日报》7月17日

【8】《知识产权论》韦之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9】《现代信托法论》王志成  赖源河合著 &nbs

p;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第一版

【10】《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11】《当代法学》2002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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