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论文

2024-06-30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论文 篇1

关键词:债的相对性,利他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债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 它贯穿于债法的始终, 在债法中起着基石的作用。债的相对性原则, 将债之关系限定在特定主体之间, 一般不及于第三人。然而为了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 债的相对性原则有必要突破其束缚。如今各国出现了一些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制度, 如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债权人代位权、买卖不破租赁等制度, 以及基于对消费者利益保护而创设的产品责任上的合同效力扩张制度如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第三人利益担保责任等, 他们都在形式上背离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 使合同效力扩张到对抗或保护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1]在合同之债的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 我国也顺应世界潮流, 既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 又随之完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以及细化了债的保全制度。

一、债的相对性概述

债在罗马法上被称为“法锁”, 是特定债权人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只能对抗特定的人, 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尤其是合同之债, 合同主要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 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 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2]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这也体现了债之相对性。具体而言, 债的相对性包括: (1) 任何人不能擅自帮他人创设债权债务关系; (2) 只有债之关系的当事人才得享有债权以及承担债务; (3) 债务人仅对债权人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 不对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负债法上的责任; (4) 第三人不是债的当事人, 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其请求履行债务。债的相对性恰当的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 突出了其平等性和相对性, 使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形成了明显的区别, 它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则的需求, 是合同自由原则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但随着经济的发展, 涉及到第三人的债越来越多, 各国的现代债法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相对性理论的局限性, 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 形成了债的相对性的例外。

二、利益第三人合同

债的请求力是债之效力的重要表现, 所谓债的请求力是指债权人可依法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债权的请求效力不仅涉及债务人, 还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涉及的第三人。[3]基于对契约自由的尊重, 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法律已涉及到了利益第三人合同。

所谓利益第三人合同, 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并且基于合同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的合同。[4]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得一项基本原则, 所以从法理来说, 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原则产生得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负有法定义务。当债务人违反此义务而使第三人收到损害时, 该第三人便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 第65条涉及到利益第三人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 笔者认为, 这两条规定与法理中所说的利他合同有很大区别, 其实类似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亦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形式, 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 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例如:甲欲将向乙购买一批文具转卖给丙, 于是与乙约定由乙直接向丙交付货物, 履行债务。此处的乙便是经由甲的指令而为交付。在此情形下, 请求权仍为债务人所享有, 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请求 (指令) 而向第三人 (被指令人) 为给付, 第三人并未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仅能由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在此不是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取得权利的, 其利益享有与否取决于合同能否顺利履行, 故这里的向第三人给付, 仅是给付方向上的差异。在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亦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不合约定履行的, 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直接从债务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债务人违约, 第三人亦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合同上的权力。这样,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 对于第三人负有附随义务;当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时, 对于与债权人有关联的第三人发生损害时, 受害人也可根据该合同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故《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与大陆法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有本质的区别。综上, 我国对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并不完善。甚至可以说, 我国并未形成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只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 第三方的利益请求权本身非基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 而是基于其自身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故没有对债的相对性进行突破。

三、债的保全制度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 其表现为债权人的债权人和代位权的撤销权。

撤销权是债之保全的一种重要制度。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该法条可知, 虽然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为之, 其目的是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但其针对的对象是受让人, 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完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 原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中相当于第三人的地位, 其撤销权行使的标的物为已归属于次债务人或是已经由次债务人享有支配力的财产, 其结果实则是对次债务人造成了不利益, 通过调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新的完整的合同之债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笔者认为, 撤销权的行使对债的相对性进行了突破。

代位权亦同理,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条款对代位权的定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概括。是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债权人, 为了行使其债权而针对作为客体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代位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 由于其反映了某些特殊条件下的社会根本利益, 所以当符合该条件时, 法律利用代位权制度突破已有原则, 协调各方关系, 平衡各方利益。[5]由代位权相关法条可知, 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项法定权利, 是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可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的权利, 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新的合同之债进行干涉, 体现了债的效力扩张。

四、结语

综上所述, 并非所有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都对债的相对性进行了突破, 我们需看到形式背后的本质。利益第三人合同虽有涉及第三人的形式, 但本质上并无突破债的相对性。债的保全则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叛离。我们认为, 制度应始终体现人类最高理性和最佳选择, 法律的最高理性和终极价值追求是社会公平正义。由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的影响, 所以意思自治观念较为淡薄, 在涉及到合同之外第三人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 我们在构建各类新型法律制度的同时, 应该首先强调债之原对性原则, 对涉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应慎之又慎, 在实践操作中宜将之明确且严格地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郑在义, 龚瑞.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制度在合同法中的地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06) .

[2]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 1996 (04) .

[3]沈幼伦.债法原理[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0, 87.

[4]F.Angeloni, Del contrattoa favoredi terzi, Bologna[M].2004, p.11.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篇2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第三人;第三人权利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叫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正是因为这三方面关系的交错存在,决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抗辩、损害赔偿等方面表现出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及适用的复杂性。

(1)补偿关系。补偿关系,也称内部关系,是债权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而在債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是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所在,这种原因在合同一经成立便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具有的基本的法律关系。

(2)对价关系。对价关系表明债务人为何与债权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是债权人在约使第三人取得给付权利,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原因关系。

(3)给付关系。给付关系,也称履行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并不立即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之债权得以确定,债务人才负有按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其主要在于第三人权利究竟发生于何时,具体来说是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之间的关系如何。各国法律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在德国民法中,在纯正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三人可“直接”取得对约定人的请求权。依正确的见解,这仅意味着“无自己的协助”,即无须其以某种方式认定为取得。第三人也不需要知悉取得。然而,其可以以向约定人做出表示的方式拒绝接受取得,否则其必须接受利益。而依日本民法,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权利,在此意思表示以前,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合同当事人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且对第三人不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付与何种特别效力的必要。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第三人的权利,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的意思而确定。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其合同或者将其撤销。

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为第三人创设了权利,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以一定式为他人创设权利,则只要民事主体履行了这样的方式,权利就该产生。至于第三人是否愿意并接受该利益,不是此权利产生的要件,而是关系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成为独特的合同类型,其主要原因于再此合同中,第三人之利益是基于合同直接产生,如果此利益的产生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则与三方合同无异。当然,法律不会强迫第三人接受债权,如果第三人拒绝享有该债权,则其就会因为当事人合意之目的不能达到而溯及地消灭。因此日本民法之立法有其明显弊端。而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确定的规定,也有不妥。第一,既已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权利自成立之时即有归属,则第三人的权利自成立之时就属于第三人;与此同时又要求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确定”的要求使第三人权利的成立和归属形同虚设,从而也使得权利的成立和归属的含义在民法体系内的含义及其解释不统一。第二,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第三人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上认为除当事人有特约之外,在权利的继续存在期间,第三人可以表示。如果当事人未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则在权利因消灭时效消灭之前,第三人可以表示受益的意思。那么,在权利的成立与第三人表示受益的意思之间,第三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被变更或者撤销,加之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意思表示的时间,又使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往往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第三人知晓权利的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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