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医疗三篇

2024-06-03

紧急医疗 篇1

关键词:灾区,紧急医疗救助,障碍分析

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 我国政府对地震灾区实施了紧急医疗救助。紧急期的医疗救助工作效果显著, 但救助过程仍存在诸多障碍。本文就政策方、医疗救助机构方和受灾居民三方面的困境进行了探讨。

1调查对象及方法

1.1 关键知情人深度访谈法

采用专门设计的访谈提纲, 由接受过专业培训的调查员对参与灾后医疗救助的关键知情人进行深度访谈, 从不同视角了解灾后紧急救助程序、运行状况、组织管理及灾民实际医疗需求满足情况等, 并回顾灾后救援工作, 听取关键知情人对灾后救援工作的经验和不足所作的客观总结和分析。

1.2 专题小组讨论

分别召集灾区居民、灾区医务工作者和临床医学专家就不同议题展开讨论, 充分深入地了解参与灾后一线医疗救治和救助工作人员的体会和看法, 着重探讨政府在灾后医疗和救助政策方面的经验及存在的问题, 并听取改进建议。

2调查结果

调查发现整个救灾过程中, 紧急医疗救助通道不顺畅, 甚至遇到很多障碍,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救灾工作的效率。既有地震主要发生在山区、波及范围广、破坏性强, 加之余震不断、次生灾害严重等原因, 影响了抢救伤员和运送救灾物资的及时性, 又有政府体制、灾区现场医疗资源匮乏及灾民自身因素的影响。

2.1 政府灾后紧急医疗救助实施的困境和障碍

2.1.1 灾后应急预案实施及现场救援的障碍。

灾区灾前制定的应急预案总体缺乏宏观统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大多流于形式, 加之通讯中断, 灾后一段时间内现场救援过程的指挥和组织比较混乱。以救助物资分发为例, 地方物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设点, 集中式而非分散的点状分布的储备格局无法确保其辐射面, 给储备物资的调拨和分发等造成不便,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救灾的及时性。

2.1.2 免费医疗政策的困境和障碍。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 在抗震救灾的紧急救治阶段, 各级医疗机构对地震中的伤病员一律采取免费救治的政策。该政策在非常时期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的问题, 有利于社会稳定。但在地震中, 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受损严重, 加之各级政府财政对免费医疗政策和灾区医疗机构的运行经费所给予的资金保障和支持不够及时, 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灾区医疗机构的积极性, 最终导致个别地方免费医疗在某种意义上成了“空头支票”。

2.1.3 灾后医疗救助政策调整与完善的障碍。

在免费医疗政策下, 城乡医疗保险和城乡医疗救助体系的资金一直结余, 而部分灾区政府财政和卫生部门以及医疗机构却空账运行。医疗保险制度在灾后是否需要调整, 以及紧急救助阶段转入常规性救助后, 地震造成的大量贫困人口的救助问题以及返乡伤员的后续医疗服务问题等, 现阶段仍然缺乏明确的政策导向。

2.2 医疗机构灾后紧急医疗救助的困境和障碍

2.2.1 灾后现场紧急医疗救治的障碍。

由于灾区医疗机构本身受损严重, 再加上专业骨干人员不足以及应对突发自然灾害能力的欠缺, 出现了伤员得不到及时抢救的情况, 个别内伤患者因没有得到及时处理或者在转运伤员的过程中因护理不当出现了不必要的伤亡。

2.2.2 免费医疗政策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紧急救助期间, 医院不收费, 而政府财政对医疗机构的补助又缺少明确保障, 资金不能及时到位, 医疗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以都江堰市为例, 救灾过程中都江堰市医疗机构的运转经费和药品都非常紧张, 医院本身的库存药品基本耗尽, 加之社会各界捐赠的药品种类比较单一, 且在前期救治伤员过程中, 垫支了较多的资金, 政府的补助资金却又迟迟不到位, 以至于影响到对受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的保障。

2.2.3 灾后医疗机构服务能力恢复重建的障碍。

医疗资源的异地重建必然造成医疗资源格局的重新分配, 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部分居民就医的便利性;同时, 医疗应急网络的建设和医疗技术骨干人才的储备也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灾后医疗机构服务能力的恢复重建困难重重。

2.3 灾后居民享受医疗救助和心理辅导的困境与障碍

2.3.1 基本医疗与过度医疗问题矛盾突出。

以都江堰市为例, 一方面, 在紧急医疗救助阶段, 全市医疗机构普遍缺乏常见病如糖尿病、高血压的深度治疗药物, 难以满足灾区群众对药品的实际需求, 导致病人只能向市外转诊。在没有指定的上级接受医院的情况下, 这就容易出现推诿病人的现象, 引发群众对医疗机构, 对政府的不满情绪。

另一方面, 地震后3个月内都江堰市的就诊率明显上升, 除去因灾引起的伤害和疾病增多的因素外, 实行免费医疗政策也是导致就诊率明显上升的重要原因。灾区群众过度医疗现象与基本医疗得不到满足的矛盾比较突出。

2.3.2 地震伤员的后续医疗。

地震伤员陆续返乡, 伤员随访工作稳步推进, 但中央还没有明确对伤员后续治疗的经费来源、补助比例、病情等的界定, 地方政府在处理地震伤员的后续医疗问题上必然遇到很多政策瓶颈和障碍。

2.3.3 受灾群众的心理辅导。

当前, 我国在开展遇难者家属心理辅导上, 尚缺乏经验, 从业人员队伍薄弱。在此过程中, 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 不定期组织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分类分阶段对受灾群众进行心理干预和指导。这种心理干预和指导与帮扶活动相结合, 相互作用, 能助于遇难者家属尽快康复。

3对策建议

3.1 强化灾后应急预案的可操性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医疗机构、群众社团组织及志愿者组织之间要建立灾后应急协作机制, 提高救援的联动性和有效性, 避免错过最佳营救时间, 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此外, 还需要提高各级政府和医疗机构的应急物资储备能力, 普及应急和自救知识。

3.2 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医疗救助制度

汶川大地震以后的一段时期内, 各级政府主要关注老百姓的基本生计问题。不过, 在受灾群众安置的中后期, 灾后医疗救助的重要性就日益显现出来。灾后救助中出现的问题和障碍也暴露出我国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从完善宏观救助体系的视角去看待灾后医疗救助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综合考虑救助体系的整体性和一致性, 包括医疗救助与生活救助、残疾康复等有关政策的协调性, 以发挥救助体系最大的效力,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3.3 重新审视紧急救助期的免费医疗政策

免费医疗政策虽然在灾后最困难的时期确保了受灾群众看病就医的公平性, 体现党和政府对灾区群众的关怀, 有利于社会稳定, 但与此同时也面临着政府财政资金不足、 医疗机构积极性不高与群众不能及时就医的困境。对此建议针对不同程度的受灾人群和伤病种类, 逐步恢复医疗市场的收费制度, 支出费用再由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为病患者提供报销和救助。这样既能解决伤病患者的后续医疗问题, 也能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保证就医的质量。

3.4 拓宽救助资金融资渠道

为更好解决灾后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问题, 除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外, 还应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 如各种基金会和慈善会等的作用, 积极引导, 合理调控, 充分挖掘非政府组织在解决灾后医疗救助方面的潜力和作用, 弥补政府在救助过程中强调公平性和均等产生的负面影响。

3.5 将灾区医疗资源的整合纳入整体重建规划

灾区重建过程面临医疗资源整合的突出问题。政府和医疗机构在制定灾后卫生体系重建规划时应特别关注灾区医疗机构的人才, 尤其是骨干型人才的储备和激励问题。同时, 应充分利用东部发达省市对口医疗援助, 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援建, 做好返乡伤员的后续治疗和康复工作, 并借机进一步提高本地区应急医疗服务的整体水平。

参考文献

[1]De Ville de Goyet C.Health lessons learned from the recent earth-quakes and Tsunami in Asia[J].Prehosp Disaster Med, 2007, 22 (1) :15-21.

[2]席梅, 侯建盛, 刘爱兵, 等.国际地震救援行动中的医疗力量配置分析[J].灾害学, 2007, 22 (4) :138-142.

试论紧急医疗干涉权行使的正当性 篇2

紧急医疗干涉权的界定、适用的情形:

干涉权源于伦理学上的亲缘主义,即指“当没有得到本人赞同时,为防止他人对自己做出伤害,或者为了保证他人的重大利益,在此情况下限制别人的自由是可以确证的。” 紧急医疗干涉权适用的情形:(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耗弱的情况下, 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又无家属及关系人在场;或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理解医疗行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4)患者自主决定权的滥用。作为权利的一种,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5)患者决定不能时家属不同意进行签字治疗。在特殊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完全由家属决定。但如果家属认知能力、判断能力低下或出现心理障碍,就会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如果家属有恶意倾向, 其危险性就更大。

二、紧急医疗干涉权行使的正当性分析

(一)伦理依据

任何正当的权利和权力都必须从道德之中寻找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医生干涉权的产生源于伦理学上的亲缘利他主义。在保证和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适时否定个人自主原则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而行使医生特殊干涉权是有其伦理依据的。

(二)法理依据

医生干涉权可视为患者自主权的一种异化, 基于患者赋权,也可以说是患者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自由与独立人格赋予医生的一种监督、判断、约束自己权利的权力。我国关于紧急医疗干涉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5、56 条。

(三)法理依据的不足

认真分析法条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第33条的问题:首先,立法者立法意图是先适用“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才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当前两个条件都不具备选择条件时,才可以适用医疗干涉权。但是这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可能因此耽误患者治疗酿成严重后果。其次,该条文对于“其他特殊情况”未做出具体规定,且“其他特殊情况”是否包括患者处于紧急情况的情形看法不一。本人认为“其他特殊情况”应该包含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患者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是拒绝进行抢救治疗的情形。最后,法律未对“关系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第56条:“紧急情况具体”包括哪些情况、依谁的标准来判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包不包括家属知情不同意的情形等不明确。

三、紧急医疗干涉权行使的完善建议

(一)生命是第一位的

当知情同意权与生命权冲突时, 生命权理应优先。这是因为生命权属于基本权利范畴, 而知情同意权则是来源于公民的自主权,属于非基本权利范畴, 依据基本权利的位阶高于非基本权利的法学理论,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 应保护其中位阶高的权利。

(二)缓和医患关系

首先医生应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当前纠正医药养医、以检养医的关键。其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师个人素质。医生不只是医疗技术的运用者更应该是医德的发扬者。最后加强医患沟通,医生要细心讲解专业问题排除患方疑惑。

(三)建立健全相应法律法规及医疗强制保险制度,消除医生干涉权行使的担忧

首先应该明确“其他特殊情况”的概念,“关系人”的范围。其次是完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细化医疗干涉权行使的条件、主体。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比较机械,如果直接搬入确定患者的行为能力有失欠妥。本人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心智能力法2005》中关于患者民事行为能力的科学评价办法。最后应明确医生正当医疗行为的责任豁免,因为医疗行为风险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还应明确医方行使紧急医疗干涉权垫付的费用承担问题等。国家应提高医生的待遇、建立完善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让风险由国家和政府来承担,而且建立医疗强制保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医方的风险。

(四)建立第三方机构提前快速审查机制

之所以不主张采用司法机关提前审查机制是因为当今司法界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而且资源有限,这个第三方机构应该由专业的医学、法学、伦理学、心理学各科专家人士组成,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能更有效保障患者权益。

(五)健全紧急医疗干涉权的监督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不加以限制,就导致滥用。若医生的干涉权运用不当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患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紧急医疗处理协议 篇3

服务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第一条总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工伤职工就近、就地急救医疗,甲、乙双方本着积极采取措施、真诚合作、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经共同协商,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约定:

第二条紧急医疗救护流程

一、甲方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首先应尽最大可能先行急救,并及时与就近的乙方值班电话联系,详细说明单位的位置、伤者的人数及情况,以保证乙方缩短抢救准备时间,提高抢救效率,乙方应及早准备好相关救助医生及救助设施。

二、甲方需急救人员在乙方抢救时减少程序,可先不交费用直接救治。

三、乙方不得以任何费用问题拖延或拒绝收治甲方的危重病人,因此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相应承担。

四、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支付,甲方需急救人员在乙方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因此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五、乙方应将急重病员的情况及其治疗方案及时告知甲方(救命性急诊手术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

一、甲方工伤职工及家属、护理人员,必须遵守乙方的各项制度及就诊须知等,做到文明就医。

二、在发生医疗等方面纠纷后,甲方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乙方的正常医疗秩序,配合乙方做好工伤职工及家属的相关工作。

三、甲方需急救人员在乙方就医后的5个治疗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乙方的义务和责任

一、乙方为甲方工伤职工提供紧急医疗救护服务,开设紧急医疗救护绿色通道,享受先就诊后付费的服务。

二、乙方保证对工伤职工的治疗所需费用符合,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三、对甲方工伤职工在接受乙方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如确认责任在乙方,由乙方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医疗费用和有关损失。

第五条协议的效力与终止

一、甲、乙双方合作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本协议及附件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争议解决

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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