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现状十篇

2024-09-13

法律专业现状 篇1

1 护生法律意识现状

1.1 护生对学习及掌握法律知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和基本方略的实施, 我国高校普遍安排设置了法律基础课, 但学生仅仅在这有限的学时中获得的法律知识毕竟是有限的。再者, 当前我国医学生大都重视专业课, 而对法律基础课不予以重视, 只是临到考试的时候搞突击, 应付了事, 大多数学生重学分、轻实效[1]。叶永青[2]对护生实习前护理法律知识知晓情况的调查显示:由于一是存在着重专业、轻政治的思想;二是没有系统地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三是护生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认识不足;四是护生有依赖思想, 认为实习有临床教师带教, 有学校做后盾, 不必过多操心等, 导致法治观念淡薄, 不重视法律法规的学习。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 学生不可能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

1.2 护生对自身法律责任和法律地位认识不足

医疗纠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医护人员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虽然护生在学校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教育, 但在临床上她们很难意识到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3]。张妙兰[4]对护生法律知识知情状况调查结果显示, 护士对执业相关法律知识了解情况, 只有部分学生知道护士注册有效期限, 极少数学生知道护士执业违法的处理规定, 大多数学生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这一规范护士执业行为的法律性文件, 更不了解其内容。罗再芳[5]对实习护生医疗法律知识掌握情况的调查结果也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有关护理法律法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颁布时间、护生的法律身份、对护理行为进行明确规范和制约的法律法规、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见于何种法规4个调查项目, 回答正确率为43.10%。可见护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颁布时间及其内容知晓率低。由于法律知识缺乏, 使实习生在护理实践过程中缺少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学生认为在临床工作中发生差错都应由带教老师担负全部责任, 跟实习生本人毫无关系, 故有的实习生在临床工作中擅自对病人进行操作, 导致医疗纠纷[6]。

1.3 护生对临床工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认识不足

张立杰[7]调查结果显示, 60%以上的护生对病人的权力 (隐私权、生命健康权) 认识不足;60%以上的护生对护理行为重视不够;70%以上的护生对渎职罪了解甚少, 主要表现为:护理服务用语不够确切且缺乏技巧, 工作忙时对病人的态度急躁, 甚至有的护生不懂装懂, 实施错误的健康指导。有13.6%的护生书写护理文书不够规范且不善核对。罗再芳[5]的调查结果显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时间、医疗事故概念、医疗事故的等级、举证倒置概念、举证倒置实行时间、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概念6个项目调查, 结果平均正确率为25.9%。张景岚[8]对护理本科生实习前护理相关法律知识的现状调查显示, 对临床涉及的法律问题, 6个项目中正确率在85%以上者占2项, 在50%~75%之间者占2项, 2项在45%以下, 平均正确率65.47%。如“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时间”, 2.99%的护生大体知道, 而不太清楚和完全不知道的占45.6%, 对于“抢救急危病人结束后6 h内补记医嘱”仍然有27.84%的护生回答错误。可见, 实习前护生对实习或临床工作将面临的法律问题认识不够明确。

2 增强护生法律意识的对策

2.1 重视带教老师的选拔和综合素质培养

临床带教老师对实习生的影响很大, 应选择综合素质好, 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责任心强、有一定的临床经验, 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担任带教老师[9]。有的医院则要求科室带教老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中级以上职称, 5年以上工作经历, 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素养, 掌握有关法律法规, 并且善于带教, 对业务精益求精的护士担任带教老师[10]。张霞[11]认为, 在每批护生进入临床实习前, 应对带教老师进行法律法规强化教育和考核, 提高带教老师法律知识及法律意识, 并将法制教育纳入继续教育的规范化培训中, 不断强化护理人员的法制观念 。明确护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 清楚带教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教学过程中出现的护患纠纷, 临床带教老师要承担一定的责任[12]。

2.2 让护生明白学法懂法的重要性

为进一步增强实习护生的法律意识, 树立法治观念, 在临床带教中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将以往护生发生的护理投诉、护理差错进行回顾性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按发生的原因、导致的后果、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归类分析[6], 使其懂得护理专业是高风险的职业, 既要使病人得到实惠, 又要使我们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13]。要让护生明白, 不认真学习及掌握与护理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 很可能会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无意识地造成对病人的损害, 而导致护生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学法、懂法、用法, 才能确保病人及护生自身的安全。

2.3 教会护生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遵守护理操作规程

对实习护生一定要加强医疗护理常规、护士职责、医院工作制度、科室规章制度、交接班巡视制度、查对制度、毒麻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的学习[14]。在进行每项专科操作前, 先向护生讲清楚操作不当导致医疗差错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预防办法[15]。教导其对有疑问的操作要及时提出, 不可盲目执行, 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履行自身的法律责任[16]。同时告知护生在护理工作中尊重病人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不能只强化护理操作的具体步骤, 更应告知义务和保护隐私, 包括在操作前耐心、详细地解释, 在导尿、灌肠、擦浴等操作中应用屏风遮挡, 关心病人, 做到对病人的隐私不评论、不耻笑等。增强护生的法律意识, 使护生在操作中感受到法律无处不在[17]。在护理实习阶段, 强调护生须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 认真执行操作规程, 不得单独执行治疗性操作。如果学生超越老师的指导进行治疗性操作而引起差错时, 要做书面检查、停止治疗性操作一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导致了事故, 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 给予停止实习、退回学校的处理。对这些内容由病房护士长、教学组长、病房带教老师逐层对学生进行宣讲, 使学生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责任, 对实习期间可能发生的差错及后果引起足够的警觉[18]。

2.4 将法律知识的学习贯穿于带教的始终

在带教过程中, 带教教师要善于发现护生实习中潜在的法律问题, 培养护生的诚实品质, 教育护生发生差错绝不隐瞒, 要及时报告, 以免错过最佳的处理时机。对发生的错误行为, 应及时与护生交谈, 并组织讨论, 与护生一起分析发生错误的原因, 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19]。

法律专业现状 篇2

关键词:非法律专业,法律课程,教学方法

1 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和非法学(律)专业法律教育

1.1 范围的界定

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是指其学习的专业不是法学(律)的学生。相对于那些以法学(律)作为自己专业的学生而言,该部分学生的法律课程学习可以界定为非法学(律)专业法律教育。

1.2 学习法律的重要性

对于学习法律,不单单是要求法学(律)专业的学生要学习,更宽泛意义上讲,是我们每个人应该学习一些基本法律知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知道应该拥有那些权利,并且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候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利。在高校学生中对于那些虽然其所修专业不是法学(律)的学生进行法律教育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有些专业和相关法律知识紧密相连,如果对相关法律知识掌握不好,其专业知识一定不能很好的发挥。

2 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在法律教育中凸现的问题

2.1 法学理论知识相对比较薄弱

法学理论知识的掌握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对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而言,其法律知识来源可分为两大类:首先是各种媒体对法律知识的传播,包含视听媒体、平面媒体和网络;另一条重要的来源是在人们日常行为互动和语言交流。这两种方式是潜移默化的,但大都停留在案例情节的描述上,对法学理论讲解不够全面和深入,对基础理论掌握比较肤浅。

2.2 法律知识掌握的“碎片现象”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对法律

知识掌握不牢固,不全面,往往一叶障目,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教学过程中,你会发现有些学生对于某条法律规定记得比较清楚,但关键到了具体运用的时候往往只能机械的套用,对所学知识不能融会贯通。

2.3 有些学生对法律条文只是机械的死记硬背

具体法律规范是特定的时间段内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产物。这要求在法律条文学习时不能忽略了具体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背景、立法动机和立法目的。不但如此,法律现象还和一个国家的地理环境、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自然资源状况等诸多因素息息相关。因此,理解法律条文不能只停留在文字表面。

2.4 惯常性思维和法律思维的冲突

由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的不全面性,考虑问题又很少能从法律层面上理性分析,把问题解决感性化、简单化。在对生活中发生的法律事实,往往只是从惯常的思维角度来考虑问题。

3 针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教育教学方法的改进

3.1 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以贴近现实生动有趣案例讲解抽象的理论

对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而言,比较苦涩的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是一件比较让学生头疼的事情。如果老师在课堂中就理论而理论的讲下去,学生会感到老师讲的枯燥无味、脱离现实生活太远。因此,对于理论讲解,最好能用大家都能理解并且贴近现实的案例来说明。

3.2 日常授课时自觉把知识点前后联系、融会贯通

法律规定往往是比较复杂的、相互交叉的,对于同样的法律事实可以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规制。根据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可能不同。这就需要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要融会贯通。

3.3 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法律教育不仅仅向学生讲解

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还应带领学生深刻探究、领会该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背景、立法动机和立法目的。

3.4 鼓励学生独立性思考,培养学生思辨能力

法律条文在特定的时间段特定的情形之下是固定的。但这并不意味它永不变化。随着社会状况的改变、情形的变更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纸面上有些规定或者规范是要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变更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律教学过程中不但要让学生掌握现在有效的法律规定,对某些规定或规范将来的发展趋势也要有所涉及。由此,对有些案例或现象不但要从现实的层面来分析,还要从法律应然角度来分析。在案例分析中,只要学生言之有理,论述有据,层次逻辑分明,都是值得肯定的,而不能简单的判定其对或错。

3.5 侧重法律思维的培养

对法律逻辑思维的培养是让学生在分析案例时注重从法律层面来分析,摒弃从感性出发判断问题的习惯。在课堂中要举典型案例来逐步培养学生用法律逻辑思维分析问题的习惯。如在对生活中出现的悬赏广告的分析中,让学生明白有时传统的社会公德和法律规定会有冲突,不能简单的运用惯常思维模式解决问题。

4 结语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逐步推进,法律教育受到各方关注。作为一名大学生,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现在针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的法律教育教材也层出不穷,但对于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教育方法的论述比较少,希望本文对非法学(律)专业学生法律课程教学方法改进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6.

[2]张奇.高等教育心理学[M].大连,辽宁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80.

法律专业现状 篇3

日本福岛核电站发生事故以来,引发了多方对核能源使用安全的反思。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制定了较为详细的核安全法,如何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更好地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是我们本次采访北大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汪劲的动机。

记者:从目前世界上的核电站分布情况来看,哪些国家所占的比例较大?国际社会是通过什么方式来对各国的安全利用原子能进行规定和约束管理的?

汪劲:目前,世界上有440多个核电站。目前从全球来看,和平利用原子能主要集中在美国、欧洲(主要是法国)。从目前国别核电的分布来看,美国是第一,有104座左右;法国第二,日本第三,法国大概80座左右,日本有55座。像俄罗斯、加拿大、英国都有。为了和平利用原子能,1956年国际社会成立了专门的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它是一个同联合国建立关系,并由世界各国政府在原子能领域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两类:不扩散核武器类的公约和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条约。前者包括《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南太平洋无核區条约》等条约;后者包括对核原料、核燃料的保护、核能的开发利用研究及乏燃料处理等方面,先后制定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料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等一系列与核安全、辐射安全、废物管理安全标准有关的国际公约。

记者:国际社会在核能运用最初就认识到了相关的风险,那么,各国对于这些条约的签署情况是怎么样的?

汪劲:通常情况下,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都签署了这些公约,但是签署并不代表完全同意。一些国家虽然签署了这些国际公约,但同时也对公约里面的一些条款持有保留意见。

记者:国际公约作为约束国际社会的共识,在很大程度上对各国研究利用核能的安全方面起到了约束作用。同时,除了国际公约,国家的国内法律也是对核能安全的另一种重要约束,甚至有的国家的国内法是先于国际条约制定的。目前各国的核法律的概况是怎样的?都包括哪些方面?

汪劲:多国都已制定有关核能的相关法律。专门的法律下面还有标准规则实施细则等很多法律法规。基本上来讲,各国关于原子能的法律跟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规制的对象是核原料和核设施,确定它万无一失的安全准则和决策的方法。第二,它会设立专门的管理组织体制和独立的机构,如原子能委员会或原子能安全委员会等。第三,由于原子能的开发利用是综合性的,从技术到厂房实践包括技术模式都不同,所以要对原子能的开发机构作出统一的规定,企业不能单一地成立电站,所以要统筹规定。第四,规范核矿的开发利用、核燃料、反应堆的管理。此外还包括管理辐射危害、灾害防止的措施、核损害的赔偿和补偿等内容。

记者:这些已有的核安全法律涉及面比较大、内容也比较详细,相比较而言,哪些国家的法律比较完备并对我国具有可借鉴性?各有什么特点?

汪劲:目前整体上来说以美国、法国、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这方面的法律比较完备。这主要跟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核能使用发展有关。美国目前有104座核电站占世界第一位,美国和日本都是在核能发展之初、上世纪50年代就制定了原子能基本法。

从特点上来说,有的国家如美国是在一个大法里面分很多细节来阐释规定,美国的原子能法有92条。有的国家会在原子能法下面制定很多法律法规来分别阐释,如日本的原子能法只有20条,除了这部原子能基本法之外,还有20部左右关于核燃料、核废料、反应堆等方面的单项法,规定得很详细。另外,很多国家一般都会在能源法等其他法里面对原子能使用所占比例、核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记者:请以核法律较为完备的国家为例来谈谈他们目前对原子能的管理机构的设立和立法情况。

汪劲:以日本为例,它有一个专门管理核能的、独立于一般行政单位之外的职能机构,核安全审查是要由原子能安全委员会批准才可以实施的。它的法律第一类是原子能基本法;第二类法律是原子能灾害措施对策法,下面有四五个法律法规,包括万一发生了原子能灾害,各个部门应当怎么做,如何采取对策等;第三个法律是关于原子能安全机构的组织法,原子能机构作为一个独立的机构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为了安全管制核能。

记者:看来,美国、日本等很多国家总体上来说法律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出现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之后引发了全球对核安全使用的反思,不少人提出面对这种不确定的自然因素。我们应当如何从法律上完善从而降低核使用的风险?

法律专业法律论文 篇4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医事法律专业实践教学的探索 篇5

1.1 人才培养规格和目标不明确

医事法律专业需要哪些基本能力, 医学、法学的掌握和应用程度, 与医学生和法科生在培养上有何差异, 是否也能从事一般法律事务, 对于岗位需求的这些能力又从哪些环节中培养等, 尚没有形成明确、系统的定位, 造成实践教学没能更好的突出专业特色, 形成专业优势。

1.2 没有形成结构合理的实践教学师资队伍

医事法律专业的高度复合性、专业性, 要求它的教授者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应用能力, 目前该专业的法学教师多为普通法学研究生毕业, 对于医事法的认识并不深刻, 而且, 在传统讲授模式培养下大部分教师缺乏实践经验或与最新一线实践脱离, 有的甚至没有专职教师而采用外聘方式。对于医事法方面教师的要求会更高, 既然这是个新生专业也就意味着我们还没有足够这方面专业人才来充实到教学队伍中, 而且医事法更强调实务技能, 从行业中聘请专家来校任教时间、费用、交通等方面制约, 存在一定难度。

1.3 实践教学方法不够灵活、多样, 教学保障机制尚不充分

目前医事法律专业实践教学方法主要包括案例分析、见习观摩和模拟法庭等, 案例分析多为说明某一知识或引导出理论知识, 帮助理解和记忆, 没有更好的双向互动, 缺乏制度化、规范化。很多实践性教学没有纳入强制性教学计划、设置学分, 很多都流于形式。实践教学缺乏严格的教学管理制度, 教学大纲、实践教材、教学项目和学时等没有形成体系, 学校就实践教学投入也不足, 实践教学经费短缺、场地不足, 缺乏法学和医事法藏书, 有的院校没有建立模拟法庭、法律实训室等, 有的虽然建立了模拟法庭, 但设置不规范, 使用效率不高。

2 医事法律专业实践教学目标

医事法律专业的设立和发展为医学院校注入了活力, 丰富了医学院校的学科门类, 增强人文环境, 为社会培养既懂医又懂法的复合型法律人才。人才规格是社会对其成员的知识、能力和品质的基本要求、规定。这种复合型人才应当具备哪些知识、技能和素质, 关系到医事法律人才培养的规格, 也是实践教学的立足点。

3 对医事法律专业实践教学改革的建议

3.1 更新教学观念, 实行互动、开放性实践教学法

转变实践教学依附于理论教学的观念, 重视实践教学, 树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教学观念。我们不是灌输某种既定的知识, 是要教会学生如何去思考和运用法律。不同的教学方法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规律, 都有适合的适用对象, 但不存在适用一切的教学方法, 我们应采取多元化的原则, 根据课程性质和教学内容, 灵活选择教学方法, 包括模拟仿真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和情景教学法等。采取教师、学生互动, 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 校内和校外实训一体的分段式实践教学模式。

3.2 强化实践教学管理, 建立独立于理论教学的实践教学体系

良好的管理制度是保证教学效果的必要条件, 首先根据培养目标制订科学的实践教学计划, 培养学生的基本能力、专业能力和综合能力。实践教学要与理论教学协调, 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比例为1∶1。实践教学计划要明确教学目标和教学重点, 制定实践教学大纲, 对实践教学环节、实践项目、内容、形式、学时安排及考核方式等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使实践教学规范化。实践教材的选择要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并有技能训练参考书、实训项目辅导材料等作指导。完善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管理、教学改革、教学效果等进行全面的评价, 并出台实践教学与教师考核、评优挂钩的激励机制。

3.3 优化师资队伍, 提高实践教师业务能力

形成医学、法学和医事法三方面结合的师资队伍, 鼓励专任教师进修培训和行业锻炼, 对于医学和法学方面的教师要经常交流和学习。通过与医疗机构、医学会等相关医药行业的交流争取更多的实践教学资源, 利用实习、实训基地提高我们专职教师的实务能力, 并邀请实习单位专家参与实践教学和指导, 实现共同合作、互惠互利。

摘要:本文通过总结教学中的主要问题, 对实践教学的培养目标、教学方法和教学体系等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法律专业现状 篇6

关键词: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国际条约,区际法律协议,中华法系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港澳回归使三地间的法律冲突由国际法律冲突改变为区际法律冲突, 意义重大。港澳台三法域特殊的法律制度与港澳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产生原因中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核心的一点。港澳台三法域特殊的法律制度, 才使交往中出现矛盾和冲突有了可能, 而又是由于我国政府充分考虑现实情况, 没有武断地实行“大一统”, 才能使四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最终变为现实, 两者缺一不可。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一)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两个联合声明以及两个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其权利大大超过了在联邦制国家内其成员国或各州所享有的权利。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非偶然也非其本身所固有, 而是我国根据历史和现实情况给予其的一种特殊的解决模式。中国政府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的关系实为中央同地方的关系, 所以我国仍是单一制, 只是形式上有些特殊, 这从根本上避免了国家的分裂, 避免了从区际法律冲突发展成为国际法律冲突。

(二)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又有社会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都是社会制度相同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冲突, 则是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下两者法律的冲突。

在统一的社会制度下的法律冲突, 由于法律的阶级本质相同, 所以立法的基本原则也大致相同, 所以即使产生纠纷冲突, 也是局部的、小范围的、次要的;而我国内地与港澳台的法律冲突则是主要的、根本性质上的冲突, 较前者要复杂和难以解决。除此之外, 港澳台三法域间存在的法律冲突, 则属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一般的法律冲突, 相比较来说较为容易解决, 但它又和其他相同社会制度下的区际法律冲突有着不同的地方。港澳台三法域间并无统一的宪法性法律和主要的部门法, 呈现出其他复合法域国家法律冲突所不曾有过的复杂的情况。

(三)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 体现了三大法系间的法律冲突, 既有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又有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间的法律冲突。中国的四个法域中, 中国大陆为社会主义法系, 也称中华法系;香港为英美法系;而澳门和台湾则同属大陆法系。当澳门和台湾两法域之间发生法律冲突时, 则属同一法系的法域间的法律冲突;而当中国大陆、香港、澳门间发生法律冲突时, 则体现为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域间的法律冲突。在世界上其他复合法域的国家, 两法域分属不同法系的情况也有, 例如美国和加拿大, 但涉及三个法系间的各法域的法律冲突的, 只有我国。

(四)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 而且有时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此特点简单说, 就是本地法与本地法, 本地法与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这也是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特殊现象。根据两个联合声明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 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 并签定和履行有关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定, 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香港或澳门的需要, 在征询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 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 但已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的国际协定仍可继续适用。这样可能导致一个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在另外的一个或多个地区并不适用, 就会导致一个地区的本地法与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 或是一个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与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发生冲突。而这在其他复合法域国家一般是不会存在的。

(五) 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 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因此, 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 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在立法管辖方面, 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的划分。

三、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

(一) 解决途径综述及创新观点

1.立法途径。

(1) 统一实体法途径。指各法域分别建立自己的实体法或由中央建立统一实体法。这两种途径在中国都不易施行。首先, 各法域分别建立自己的实体法, 这样虽然能在局部或某些问题上消除区际法律冲突, 但不能彻底地、全面地消除区际法律冲突, 反而容易造成混乱, 产生新的不易解决的问题。其次, 建立统一实体法。这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最好也是最根本的途径, 但现阶段在我国行不通, 它与“一国两制”的精神实质相违背。而且我国也没有处于各法域之上的最高司法机关, 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统一实体法。更为关键的是, 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的法律差异很大, 尤其是中国大陆的法律性质为社会主义法律, 与港澳台地区的法律有本质上的区别, 统一实体法的建立不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但并不意味着统一实体法在我国一直行不通, 这需要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在此过程中, 四法域相互协调, 使法律规范的差异逐渐缩小。 (2) 区际冲突法途径。包括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和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首先, 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 这一途径对于我国的情况最为合适。但由于各法域自己制定区际冲突法必然各不相同, 这样就会出现各法域区际冲突法本身的冲突, 容易引起反致、转致等问题, 加大识别的复杂度, 也会出现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这种“挑选法院”的现象。但这个途径并不是完全不可取的, 关键看怎样分别制定区际法律冲突。闭门造车切不可取, 四法域可以协商协调, 充分考虑其他区域的法律制度特点和法律文化, 先在某些问题上取得统一, 最大程度上制定出相似或相近的冲突法, 即使某些规定不尽相同, 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完善, 向既不背离自己的法律特点又趋向统一的道路上迈进。以等待中国发展到一定程度,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其次,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对于我国而言, 由于中央立法机关无权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因此, 此项措施的可行性较低。笔者认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在现阶段的可行性的确很低, 但中国四法域的法律制度差异性再大, 也是一个主权国家, 许多文化习惯还是一样的, 随着四地区相互之间的交往与发展, 生活上和习惯上会逐渐同化, 这样, 调整人们现实生活的法律制度也会相似起来, 到那时, 建立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就不是没有可能。当然, 同各区域指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一样, 这是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 需要各方协商和稳定发展来保障。

2.其他途径。

(1) 司法途径。主要指开展区际司法协助,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 主要是在刑事法律领域, 已经开展了初步的司法协助工作。但是笔者认为:此途径也只是在小规模使用, 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 因为目前司法协助的范围还很小, 手续也比较烦琐, 局限性较大, 需要时间来探索和发展。 (2) 沿用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沿用国际私法的原则和规定来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比较适合我国的情况, 有可行之处。而且现阶段我国正是以这种方式来处理中国内地和港澳台的区际法律冲突的, 这是在制定各区域的冲突法之前最为有效也是最可行的一种方法。 (3) 借助中国内地、港澳台都适用的国际私法条约来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包括统一冲突法条约, 统一程序法条约和统一实体法条约。某一条约在各法域都适用, 就意味着各法域在该条约所规定的问题上形成一致, 那么将该条约的规定直接转换成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之规范, 方便有效。此措施的可行性很高, 但只能局部解决某些问题, 不能照顾全局, 同司法途径一样, 需要时间来探索。 (4) 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此做法在我国已有尝试, 但存在两项缺点:第一, 只能解决局部冲突, 治标不治本。第二, 协议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冲突。因为各法域签定的这种协议不仅仅是中国内地同港澳台地区签定, 港澳台三区之间也可以协商签定协议, 这不免会导致协议与协议间的冲突, 不仅没能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反而增加了混乱。

(二) 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思考与前景构想

以我国现阶段的情况, 不应急于寻找也不易找到一个从根本上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 应该从长远看, 构筑一个逐步发展的框架, 规划前景。首先, 先沿用国际私法或惯例来处理现阶段的冲突, 中国内地、港澳台地区则加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不应盲目, 目的性需明确, 充分考虑其他法域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应考虑到其他法域的具体情况, 以便四法域逐渐靠拢。而且在这一过程中, 要遵循由部分到整体的原则, 先从某些问题入手, 再从整体上把握, 这样既照顾了细节, 也防止了制定过程中的遗漏和出现不必要的冲突。我国现在正处于这一阶段, 沿用国际私法的同时, 借助司法、国际条约、签定法律协议等方法加快统一进程。其次, 在上述情况成熟后,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实质上就是把相似的各法域的区际冲突法统一修改加以适用。第三, 在全国统一实体法的基础上, 各地区开始试采用相似的实体法, 为今后建立全国统一的实体法创造条件。最后, 就是全国统一的实体法的制定, 这只是一个理想中的规划, 在现实生活中要经过长久的发展。期间, 四地的交流很重要。四地只有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交流, 才能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创造条件, 例如派留学生、律师、司法人员进行互动交流, 了解对方的法律制度和特点, 在立法和司法上寻找突破口。

参考文献

[1]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M].学术出版社, 1991.

[2]张潇剑.国际私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3]程宗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2004 (4) .

[4]赵相林.国际私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法律专业现状 篇7

关键词:法律专业现状,人才培养模式,实践性法律教育,就业观

对于法律专业来说, 要解决法律教学问题, 首先要了解法律专业学生的现状。作为一名高职专科院校的法律教师, 经过多年的教学经验, 对学生还是有一些了解。第一, 大部分学生学习劲头不足。高职法律专业的生源质量不太理想, 招进来的学生, 一般文化基础都不是很好, 加上法律课本身有点枯燥, 所以同学们学习缺乏主动性。这个现象与对以后就业感到迷茫也有关系。第二, 很多学生对以后的就业感到迷茫。经过三年的学习, 同学们拿到了专科毕业证, 有一部分同学考上了专升本, 还有部分比较有上进心的同学可在毕业后拿到自学本科或者成人高考的本科毕业证。专升本的同学人数较少, 而且他们再上两年, 毕业时就可拿到本科毕业证, 他们的就业相对要好一些。除了专升本同学外, 其他同学的就业就很难。而几年前, 我国司法部门就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准入标准:本科以上学历, 逢进必考, 而高职院校的同学拿到本科毕业证时, 司法考试报名已经结束, 所以这部分同学和有专科文凭的同学在毕业当年是没资格参加司法考试的, 而没通过司法考试的同学找一份法律工作是很困难的。

针对法律专业学生的实际情况, 我认为要想实现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 一是要调动同学们学习的积极性, 二是要加强就业的指导工作。高职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定位已从原来的公、检、法、司等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调整为社会自由法律职业者, 进入司法系统的门槛越来越高。这种职业的性质要求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地脚踏实地地采取实践性教学方法, 培养出符合市场需要的人才, 而高职法律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就是培养较低层次的司法人才。所谓较低层次的司法人才, 是指能够适应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 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 以及律师助理, 企业法律秘书等职业岗位工作需要, 毕业后不需要经过很长的见习期就能够胜任这些职业岗位工作的人才。

要想调动同学们的学习积极性, 首先要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 制定正确的人才培养模式, 在教学模式上要推行实践性法律教育。这种教学模式, 是重在能力培养的实践型训练模式, 以真实的案例引导学生增强学习的主动性, 也就是让学生站在或法官或律师或当事人的立场上, 通过扮演或法官或律师或当事人的角色来学习办理案件。要收集大量的案例, 最好能做到一个学生一个案件, 在综合使用多种教学方法的同时突出采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就是教师利用案例来形象地说明理论知识, 使学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研究进一步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的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 是通过设置法律诊所教育课程, 使学生在教师的监督下, 通过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进行学习, 这种法律教育方式设置类似于医学专业的诊所临床学习。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点具有明显的实践性、社会服务性及普法功能, 也比较契合当今中国进行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 因此应当成为今后我国法律职业教育改革的目标模式之一。具体方法如下:

1、在诊所式法律教育中, 指导教师在教学上要采用多方位、多角度、和多层次的教学方法, 贯彻教学意图, 丰富教学内容, 使教学能产生一种深入的、透视的效果。主要教学方法是课堂内采取角色模拟、讨论式、分组式、提问式和互动式等。课堂外要求学生扮演好“律师”的角色, 办理真实的案件。

2、让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 接触案件的全部审理细节和过程, 训练学生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技巧, 培养学生的判断力和职业责任心。

3、诊所式法律教育要求学生不是从法官角度对事物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而是要用律师的思路来思考问题。学生对每一个细节, 即使是对案件的处理并不会起重要作用的环节都要认真的进行思考。

学生实习也是实践性法律教育的环节之一, 但法院实习也有其局限性:学生实习往往是随机地遇到某个案件, 而且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判决一般要经过3个月的时间, 因而案件还没有最后结果又实习结束了;实习期间与学生面临毕业相联结, 因而毕业、就业对实习有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因此, 实现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目标, 不能没有实习但又不能对实习寄予过大的期望, 由教师组织、指导的实践性法律教育, 如果搞得好则能避免实习的局限性。

其次要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现在不仅仅法律专业, 其它专业的就业也不乐观, 这些主要是近年来高校不断扩招和国家实行大学生自主择业而造成的。不要认为学了法律找不到法律工作, 这几年就白学了。实际上中国法律人才并没有饱和, 而是缺乏大量的法律人才, 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和西部。在基层, 法律纠纷实际上很多, 由于人们的法律观念淡薄, 很多纠纷可能没有按法律程序来解决, 大学生到了基层, 就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因此应该动员同学们到基层去, 比如到城镇社区、乡村帮基层政府做一些法律工作。进行普法宣传, 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也能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国家也应该多出台一些政策, 帮助大学生在基层就业。另外, 学校也要积极为学生就业出谋划策, 多方联系。对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 毕业后如果能从事法律专业最好, 比如在律师事务所边实习边准备司法考试, 在企业做法律秘书等等。

针对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乱、低、散状况, 要逐步取消大专层次的法学教育, 有的学者甚至认为, 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 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着重招生、重规模、重速度, 轻质量、轻培养、轻信仰等诸多问题, 但是我们一定要看到, 像我国这样一个十三亿人口的大国, 人们的整体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国家还缺乏大量的各个层次的法律人才, 包括专科层次的法律人才。对于专科层次的法律人才, 关键是对他们建立正确的人才培养模式, 做好定位, 用合适的教学方法, 把他们培养好。相信只要做到这些, 他们到社会上去会大有作为的, 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治建设也必将因为他们而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论现代职业教育的目的〔DB/OL〕, 中国高职高专教育网, 2006.01.10。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完善 篇8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及立法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英格兰,是缓和阶级矛盾的产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发展初期仅仅是社会团体的慈善行为或者律师个人的道义行为。20世纪中叶开始,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法律援助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使法律援助逐步由个人或社会团体的自发行为转化为国家责任行为。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设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为因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并且应当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此外,此次修改的刑诉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提供法律辩护服务的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从而进一步规范了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及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实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一是将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二是增加规定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由于上述通知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应当享有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能获得法律援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此外,公检法司四家也没有就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及工作衔接机制。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经费管理、案件质量监控等各个方面均没有形成相配套的管理和实施的体系,从而导致了大多数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没有得到真正落实。

2.刑事法律援助重要性认识不充分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法律援助机构均没有充分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在我国司法体系及人权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司法部门会忽视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权利的保障,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认识到自身的职责与使命,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很少主动接受申请,基本上都是被动的接受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指定,更有甚者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处于辅助地位。法律援助是法院的职责,如果法院不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就不应当主动的介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

3.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不高

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较低,而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成本又相对较高,如果按照承接收费刑事案件的标准进行法律援助的话,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不但没有收益,甚至还要倒贴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实践中,法律援助案件对执业律师缺乏吸引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缺乏工作动力和热情,法律援助质量也往往不高,甚至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走个过场,过个形式。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1.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制度保障

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措施的缺位以及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权利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我国应该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规范法律援助的程序及承担的法律后果,使法律援助制度发挥实际效用。

2.提高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

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相关部门应强化政府的法律援助责任意识,加大宣传力度,让全社会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法治的责任,是全体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让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知道如何尋求法律保护,让正在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员了解如何有效寻求法律援助,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3.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接受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严格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律师要摆正心态,认识到法律援助工作的本质是援助,而非追求经济利益。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还应建立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提高法律援助人员办案水平和质量,打造高素质、高水平的刑事法律援助队伍,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结语

随着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也应不断加强与完善。加强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不仅需要司法部门的积极参与,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我们要充分发挥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作用,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2]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法律法规的英译文本现状探析 篇9

一、中国法律法规的译本现状

入世后,法律法规清理和相应译文译本制定与颁布的数量已日渐不能满足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对外需求,这催生中国提供更加全面系统、权威稳定的官方译本,尤以英译文本为其首要需求。

(一)法律法规的译文译本公布版本数量有限,绝大多数尚未制定与发布。

中国相应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已对“公司法”、“合同法”、“外贸法”、“三资企业法”等重要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了英译,许多主要基础性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没有正式官方译文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

(二)法律法规译文译本的发布机关分散不一,管理不统一。

刊载相关国家立法、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媒体系统在此环节上显得薄弱。全国人大(常委会)官方网站,除宪法(中英文本)外迄今没有系统性或者指导性地刊登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外文文本;最高人民法院英文版的法律法规只有两页目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更是无处可寻。查阅“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需要到其执法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而这些都是国家基础性法律。大多国家机关和政府机关的网站上也只能偶尔查阅到零散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涉港澳和双边协定或多边条约的英文文本。

(三)法律法规英译本的国家制定性、规范性和权威性没有保障。

其一,不同位阶之“法”的译文译本缺乏统一有效的规范指导(如,全国性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等由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组织翻译和审定;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翻译和审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由各部门、各地方组织翻译和审定)。 (4) 其二,非国家机关和政府机关,如各种出版社、翻译社、学术团体等的译文译本良莠不齐,这些多出于商业目的下,缺乏相应司法机关指导和监督,当然没有权威性可言。

(四)法学/律翻译研究限于语言而止于法律。

我们在中国知网(CNKI)的“中国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上进行调研,查阅“中国期刊网”、“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万方数据库”和“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等学术文献网上2005—2008年近200篇(近乎全部)“法律翻译”类文章后发现:研究角度基本为外国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中的语言学理论,如功能理论、关联理论和简明法律语言原则等,研究范围绝大多数停留在理论研究层面,研究方向为语言学、语法学、词汇学、修辞学和语用学等,研究宗旨为语言学某个分支的发展而进行的拓展。

二、以“法”的理念建构译本规范

鉴于中国法律法规的译文译本现状,关注“法”的语言转换且注重“法”的概念、规范、原则和理念的转化,从方法论上探索法律法规的英译文本的体系化制定和构建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一)研究法律译文译本与法的关系。

国际上多边、双边性公约或条约,乃至民商事合同或仲裁协定等一般都规定签字语文文本应有相同之意义,即“同时作准的语文文本”。实际上任何两种文本都是存在差别的,法律翻译过程所受的影响和制约因素存在于诸多方面。

1. 法律文本翻译与法的关系。

法律文本/书翻译的目的读者最终是法律人,译文译本必须能够得到最接近原文的法律文本的内涵意义。法律英译文本的接受者主要是外国法律人士,为保证法律条文的内容性所期待的法律效果的实现,我们应不惜使用较为刻板的外文法律词汇(如法律术语中的拉丁语)和法律文体(英文文书),同时应考虑到与国际条约和惯例保持一致性。

2. 法律译文译本与法律解释的关系。

法律翻译与法律解释实质上都是法律的诠释形式,解释一般通过原文进行且通常有国家正式解释,翻译则通过第二语文力求作出保证一致的解释和适用而保留单一法律的唯一性文本且通常没有国家的指导、规范和监督。国际法领域公认的法律解释原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5) 就用语语境(context)、使用目的及宗旨(object and purpose)、通常意义(ordinary meaning)和善意解释(in good faith)这四组法律词汇,意味着法律法规的译文译本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解释。虽然现实中的法律解释必须遵照不同社会、国家体制下的法律文本,对其内容的解释也要参照相应的法律体制,但应认为该条文对译文译本制定了“拟制”的翻译标准。现实中人为造“法”的翻译已使得量译文译本背离原法律条文或文书意义,因此以“法”之精神”确立译文译本规范或衡量准是必要的,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译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不“遵译守法”的译本必须“绳之以法”,此法就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

(二)统一法律译本的制定方针,确立法律文本翻译原则。

1. 保障“法”的统一性、唯一性和准确性。

法律文本翻译的统一性应该上升为政府的工作,法律术语、法律译本应该保证唯一性,众多的译本意见必须统一于具有法定性的唯一的翻译版本。

2. 确立法律译本制定必须遵从“法”的原则。

(1)译文内涵符合法律精神,译文语言符合法律行文。将法律表达作为主要目标,译文译本要能在实践与原文(中文)法律文本上产生同样法律效果。(2)法律在译本与原文上求同存异原则。法律体系(体制)、法律语言文化差异很大,因此译文译本应该允许差异并努力缩小差异。 (6) (3)法律语言文化比照补足原则。译文译本须尽量用目的语或目的法中既有成分进行比照,比照欠缺时替换,替换欠缺时补充。如,《200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6条确定履行的质量规定,如合同中既未规定,又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履行质量,则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其履行质量达到合理标准,且不得低于此情况下平均水准。

(三)细化法律译本翻译的具体规范。

1. 规范法律文本翻译格式。

格式,是所有法律文本或文书必须遵守的第一前提。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在不同类属法律文本上都有自己的行文惯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第2.1.19条(按标准条款订立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都有法律文本的行文惯例。

2. 遵循固有法律行文习惯。

法律句式,从语法学上亦然由句法与词法构成,但法律翻译所用法言法语言毕竟有其独特性,不可在译文译本翻译中想当然删减或增加;法律语言中同义反复(Parallelism)或近义词重复现象也大量存在;法律行文中插入语成分(Interruption)同样俯拾即是。

3. 恪守法律术语,严谨准确措辞,如法律语言行文使用大量关联词和沿用的许多古英文或者拉丁文等。

三、简论

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培养 篇10

一、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的现状

法律意识作为一种观念的法律文化, 是人们对于现行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 它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极具重要意义。法律意识主要表现为人们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释, 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看法, 对法律、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 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既可以呈现为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 也可以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因此对青少年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 不仅是我国, 也是全世界各国为了实现社会稳定发展都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根据2010年的人口调查报告, 在西藏自治区处于这个年龄阶段的藏族青少年人口大概为117万人, 占藏族全部人口的30%。由于这个年龄阶段具有认知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易冲动等年龄特点, 因此, 藏族青少年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 不光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 还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从而危害社会。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2008级学生, 于2011年曾对西藏林芝地区进行了260份问卷调查, 通过分析调查问卷结果, 我们发现藏族同胞的法律意识主要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对法律条文的了解程度不深;二是对法律及其法律的实施机关信任度不高;三是藏族民众较为感性, 维权意识淡薄;四是法律观念尚未深入人心, 宗教道德因素影响法律实施。

社会中的某一个群体, 有什么样的法律意识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正是因为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的淡薄, 从而也导致近些年藏族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日趋增多。据拉萨市公安部门统计, 2011年, 拉萨市10岁到18岁年龄阶段的藏族青少年犯罪比例占当年总犯罪人数的16%。而在藏族青少年犯罪类型上看, 85%都是侵犯他人财产, 尤其是10岁到16岁年龄阶段犯罪类型中96%的都是侵财犯罪。而当这些藏族青少年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 甚至还不知道自己已经触犯了刑法, 有的还妄想通过返还给受害人财产的方式得到释放, 殊不知等待他们的只有冰冷的大牢。

二、阻碍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发展的因素

法律意识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法律文化、法律传统的集中反映, 体现了一个社会法制的总体发展程度。就西藏自治区而言, 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的淡薄是有诸多方面引起的, 其原因主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历史文化等发展因素有关, 其具体因素表现如下:

1. 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

法律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 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西藏自治区地处青藏高原, 恶劣的气候和高海拔的环境使西藏自治区的经济相对东部沿海及内陆城市发展滞后, 而经济发展的滞后直接导致了在对青少年普法过程中资金投入不足。对于藏族青少年而言, 他们中很多家庭都属于偏远的农牧家庭, 家庭贫困的现状使其更看中经济效益而不注重子女的教育, 虽然目前西藏自治区实现了12年义务教育, 但很多家庭还是希望子女外出打工或者放牧挖虫草, 这些藏族青少年一旦离开学校, 那么他们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无从谈起。

2. 宗教、民族习惯和习惯法影响深远

宗教信仰和长期形成的民族习惯成为少数民族群众社会生活中自觉遵守的共同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在西藏, 习惯法在解决民众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 习惯法本无善恶, 它的存在本身就有合理性, 但在有效解决藏族地区纠纷的同时, 在一定程度上也破坏了我国制定法在藏族地区的地位。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 藏族习惯法和族规与国家法律之间不一致甚至冲突的问题日益凸显, 对法律权威产生了极大的挑战, 也大大削弱了普法工作在藏区开展的效果。尤其是由于藏族青少年受其家庭影响从小信仰宗教, 如果在接受普法教育阶段不能因材施教, 反而会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 达到事倍功半的效果。

3. 人治思想阻碍着法律意识的发展

西藏在新中国成立前处于农奴社会, 农奴主及贵族对奴隶享有绝对的权利, 加之在西藏传统法律文化中, 权力是最终目的, 法律只是行使权力的手段和工具, 所以在藏族同胞的法律观念中就形成了一种认识, 认为法律只不过是权力的化身, 权力才是法律的灵魂。而权力至上的传统人治思想至今依然影响着藏族地区人们的行为, 当藏族同胞遇到自身权利被侵害的时候, 他们往往不是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 而是通过当地有名望的家族长或者喇嘛活佛进行求助。这种人治思想对藏族青少年的影响也是潜移默化的, 它阻碍着藏族青少年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形成及实现。另外, 目前存在的司法不公平也破坏了藏族青少年对法治的信心, 导致他们对法律的信任危机, 从而阻碍了法律意识的提高。

三、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的培养

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在分析近代法制时明确指出:近代法制以其固有的、特殊或近代化的法意识作为媒介而成立。近代特殊的法律意识构成了近代法的前提, 是近代法得以实施的根本保障。“因此, 一定程度的‘守法精神’存在的必要性对于近代法来说, 并不仅仅是‘弥补不足的穷极之策’, 而是为了积极地使近代法及其经济统制法实际发挥作用本来就不可缺少的条件。”由此可见, 法律意识在近现代各国的社会发展过程中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并且这种作用对于特定的社会群体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藏族青少年作为西藏的希望和未来, 也是我们国家的希望和未来, 因此针对藏族青少年的不同特点, 因材施教地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 不仅是关系到西藏未来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件大事, 同时也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1. 全面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着重宣传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是不可能自发形成发展的, 必须进行有意识的灌输和培养, 针对藏族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 对国家法律不了解的特点, 其最直接有效的提高方法就是深入持久的全方位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和普法教育, 通过各种方式, 把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灌输到藏族青少年思想中, 努力使他们成为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用法的公民。在普法教育中, 社会、学校和家庭三者应当相结合, 进行全方位多方面的培养, 针对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 在普法宣传教育中应当以学校教育为主, 采取在学校设置法制副校长、普及中小学法制教育课等措施, 社会和家庭协助学校进行法制教育, 将涉及青少年的法律法规, 如《青少年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及国家基本法律深入细致的宣传到每一位适龄青少年, 从而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2. 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教育, 使藏族青少年真正感受宣传内容

针对这种情况, 学校及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手段, 更好地使藏族青少年受到普法教育。比如学校可以组织适龄的藏族青少年观看反邪教反分裂的光碟, 学习相应的法律知识;组织适龄学生参观看守所, 让犯罪分子现身说法以及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等形式, 促使学生自重、自省、自励、自警;联系人民法院, 通过案件进校园活动, 在学校模拟法庭进行相关案件的真实庭审活动, 让藏族青少年身临其境, 深受其惠;另外, 社会和政府也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优势, 利用报纸、宣传栏、广播、网站, 按照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要求, 积极开展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3. 重视藏族习惯法文化传统对藏族青少年的教育作用, 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藏族习惯法文化传统是藏族同胞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和发展的, 为藏族同胞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 为各成员自觉信仰和遵守, 在藏族社会中, 有时其作用大于法律。由于藏族同胞生活环境等因素影响, 业已形成的藏族习惯法文化传统一直影响整个藏族地区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法律的实施在相当大程度上依靠民众对其认同程度, 只有被藏族青少年所认同, 他们才会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与必要, 也会自觉自愿地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 向身边亲属朋友宣传法律, 从而达到法律意识培养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吕桂兰, 杨勇军, 吴运同.青少年违法犯罪防范与救治新概念[M].西藏:西藏人民出版社, 2001.

[3]郭星华, 陆益龙.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5]朱勇, 徐南.青少年法律意识提升途径探析[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201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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