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辨认规则的完善三篇

2024-09-12

刑事辨认规则的完善 篇1

关于辨认的概念, 法学界通常从两种角度给予界定, 一种是将视角放在辨认的组织主体及其活动内容上, 一种是从辨认的实施主体加以考虑。笔者认为, 辨认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 无论是辨认活动的组织主体亦或是辨认的实施主体, 其活动内容都会对辨认的最终效率产生重要影响, 所以辨认的概念应该综合考虑组织主体和实施主体的活动内容。辨认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 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人、物、尸体、场所等加以对照、识别, 从而做出被辨认物是否是曾经感知物的认定。辨认笔录是整个辨认活动的文字记载和描述, 它是以全面、客观、公正的方式记录整个辨认过程和辨认结论, 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一种笔录。

二、当前我国辨认规则的现状和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各用六个条文对我国辨认制度进行了简单粗陋的规定, 两部门对于辨认制度的规定又不完全统一, 使得辨认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多年来, 理论界对于辨认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 使得辨认笔录真正的具备了合法性在诉讼中使用, 结束了司法界多年来的争议, 也使得我国法制化进程再次向前迈进一步。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 新《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辨认笔录作为新的证据种类, 但对于笔录的规范和调整却未作说明, 在实践中如何运用辨认笔录, 如何保证笔录的真实性仍是未解之题。目前我国辨认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混杂辨认中大多只重视“量”的要求, 没有在“质”的方面给予考量, 被辨认客体与陪衬物缺乏相似度或者相似度较低。

2.辨认过程中或多或少的存在暗示因素。辨认活动的主持人一般均是参与案件侦破的相关人员, 对案件比较了解, 不可避免的将信息透漏给辨认人, 造成辨认结论的失实。

3.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 在案件中往往处于弱势、被动的地位。在没有律师及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往往意识不到辨认的过程是否合法, 得不到法律上的帮助, 切身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4.辨认笔录记录的不够完善。司法实践中的辨认笔录往往只重视辨认结论, 对辨认的过程缺乏必要的记录说明, 有的甚至缺少相关人员的签字, 这样的辨认笔录则无法考证其真实性, 对于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颇具争议。

三、完善我国辨认规则的建议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规制:

1.采取混杂辨认原则。统一两部门对于混杂辨认陪衬数量的规定, 实现司法运用的协调一致。增加陪衬与嫌疑客体的相似性要求, 司法实践中, 侦查人员对于混杂辨认的认识过于粗略, 仅仅是将嫌疑客体与陪衬混在一起, 这无疑将影响辨认人的主观认识, 进而影响辨认结论的客观性。

2.采取双盲辨认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辨认的主持人往往都是参与案件侦查的办案人员, 而采用双盲辨认原则能避免辨认的组织者携带有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信息使辨认人得到暗示。

3.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允许犯罪嫌疑人自由选择和改变在列队中的位置, 赋予犯罪嫌疑人辨认前知情权和辨认后结果告知权, 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增设律师在场帮助权, 允许律师在场, 一方面可以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 另一方面可以对辨认程序进行监督, 保证辨认程序的合法进行。

4.完善辨认笔录全面记录规则。我国对于辨认笔录的记录缺乏具体的规范, 对于笔录内容和形式均未作详细的说明。笔者认为, 辨认笔录的内容应尽可能详尽周全, 形式合法。在内容上应详细记载辨认的整个过程:时间、地点、主持辨认人员的详细信息、辨认人的详细信息、被辨认客体情况、辨认前询问、告知规则是否履行、辨认人对案发当时环境的回忆描述、主持人与辨认人的对话、辨认人的反应是否正常、辨认的结论以及被辨认人对辨认结论是否知情是否提出异议等, 最后应有辨认的支持人、被辨认人、见证人或者律师等参与辨认过程的人员签字盖章。

5.确立非法的辨认笔录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辨认笔录证据资格, 辨认笔录作为证据合法使用有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 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但不真实的辨认结论往往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 因此必须确立辨认笔录的排除规则, 对违反辨认规则的辨认结论予以排除, 尤其是对暗示性证据, 必须予以排除, 保证辨认笔录的质量。

6.确立辨认结论补强规则。司法实践中仅依据辨认结论定案而导致的冤案屡见不鲜, 尽管辨认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因为辨认结论具有传闻证据的不可靠性, 因此必须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印证, 降低无辜的人被定罪的风险性。

摘要: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在锁定犯罪嫌疑人、搜寻犯罪证据等方面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将辨认笔录作为证据正式立法, 结束了理论界对于辨认笔录证据种类问题的广泛争论, 但如何保证辨认笔录的真实可靠性, 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针对目前我国辨认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辨认,辨认笔录,辨认规则

参考文献

[1]孙延庆, 侦查措施与策略[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7:92-102.

[2]徐立根.侦查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136-144.

[3]王佳.刑事辨认的原理与规制[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4]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0:87-98.

[5]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J].清华法学, 2012, 6 (1) :95-106.

[6]杨雄.刑事辨认证据制度初探[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1) :58-62.

[7]宗淼, 孙朝晖.辨认笔录的证据归类[J].人民检察, 2003. (7) .

刑事辨认规则的完善 篇2

关键词:辨认错误 刑事错案 辨认规则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辨认主要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辨认是各国常用的一种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进而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迅速查获犯罪人,为侦查破案提供重要依据。但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错案与辨认有关,如张海生强奸案、佘祥林故意杀人案、邓宇故意伤害案等,这些错案的发生不仅剥夺了无辜者的尊严和自由,放纵真正的罪犯,而且还引发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严重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完善辨认程序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在防范辨认错误的立法方面严重缺失,即使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辨认程序予以规定,但是内容较为粗疏,对实践的指导性不强,可操作性差。鉴于刑事辨认在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刑事辨认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革与完善。这就需要对辨认错误进行分析,将如何防范辨认错误作为课题研究。

一、问题引出:基于邓立强案[1]的思考

(一)案情回放

2001年11月9日上午,广西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电话,某村年近60岁的农妇潘××及其3岁的孙子邓××在家中被人杀害。接到报案电话后,警方立刻赶赴现场展开侦查。经过法医鉴定,两死者是由钝器打击头部致死。由于家中没有财物失窃,根据死者的年龄判断,警方初步推断为这是一起仇杀案。经过多天调查,警方发现潘××在案发前曾因宅基地归属问题与邓立强产生纠纷,邓立强有可能对潘××怀恨在心,遂警方将邓立强列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得到了更有利的证据。据14岁女孩邓××说,她看见被害人潘××与一男子激烈地争吵,那人还动手打了潘××,当时她就在潘××家的围墙外,通过围墙上的缝隙,她看到了整个争吵的过程但是没有看清男子的长相。得到这一线索,警方立刻组织辨认。在辨认中,女孩指认当天与潘××争吵的人就是邓立强。警方加大力度对邓立强进行审讯,最后,邓立强交代是他用木棍将潘××祖孙两人杀害,并在出门后将木棍扔到了鱼塘里。随后警方开始寻找木棍,但是一无所获。2002年11月27日,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邓立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对邓立强执行逮捕,被羁押在县看守所。2002年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处邓立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立强的辩护人先后17次会见他,每次会见他都称自己是被冤枉的。2003年初,邓立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邓立强的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只有一个目击证人,而且是年仅14岁的女孩。她关于邓立强“行凶”的描述称,她在围墙外看见被告人殴打潘××,但经过辩护律师的实地勘察试验,围墙上的裂缝还没有大到可以看见里面的场景,而且围墙里有树木足以挡住视线,很难看清凶手的长相。一审判决中,重要的“凶器”也没有找到。唯一的目击证人称“凶器”是修理用的三角刀,可是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凶器”却变成了木棍。没有物证,而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此案存在疑点。200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2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邓立强无罪并当庭释放。

(二)本案思考

邓立强故意杀人案,从被指控涉犯罪嫌疑人罪到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再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最终做出无罪宣告,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本案并没有涉及过多的证据和复杂的案情。从本案的诉讼程序看,因为邓立强怀恨在心,警方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无不妥。目击证人的辨认结论是邓立强故意杀人案的重要直接证据,本案似乎不会出现差错。但正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轻信了目击证人的辨认结论,没有正确的审查证据能力而导致本案成为典型的冤假错案。如果办案机关能够在第一时间审查如此宝贵的直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进一步审查辨认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相信这份关键证据就会被办案机关排除,避免错案发生。让我们看一看辨认过程的详细情况:在获得邓××提供的证言后,警方迫不及待的组织了辨认。办案人员向邓××展示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在看到照片后,邓××说其中有一个人很像凶手,但不能完全确定。随后,警方又拿来了更多的照片,其中就有邓立强照片的放大版。这时,邓××指着照片说“就是这个人”。在办案过程中,辨认程序存在诸多瑕疵:办案人员向邓××再次出示照片时,两次展示均出现了邓立强的照片。专家表示,她选择邓立强的原因很可能是她从第一批照片中想起了他。而且在展示照片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向邓××暗示凶手就在照片中,而按照规定,执法人员应向辨认者说明,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也有可能不在。辨认中,证人的第一反应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往往被人忽视了。本案中,邓××的第一反应是“可能是,但还不够像”。记忆会随着时间扭曲,只有第一反应才是最可靠的。审查起诉阶段,证人证言口中的凶器也从三角刀变成了木棍,前后存在严重的矛盾,但这一矛盾也被司法机关忽略掉了。

所谓目击证人的辨认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在办案机关的安排下,指认凶手的过程。一般来说,刑事案件中的证人是偶然或暂时停滞在案发现场,因而可以耳闻目睹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证人的辨认具有全面性、可靠性的特点,但又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所以很有可能被伪造出虚假的情况,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判断。影响证人辨认的原因有很多,大体可以归结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从主观方面来讲,比如证人和当事人之间是亲属、邻居或仇视、敌人关系,他们就可能从维护情亲友情或报仇泄愤的思想出发,做出虚假的辨认;证人可能受到威胁或者不正当的暗示,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说出真实情况。从客观方面来讲,案发现场的灯光,布置,组织辨认的办案人员等都有可能影响证人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问题剖析:导致错误辨认的原因

近年来各国对辨认问题的研究都有所深入,鉴于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是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主要原因,美国早已从法学、心理学等领域对辨认问题展开研究,从理论山阐述了心理变化对辨认产生的影响。当然影响辨认结果的因素有很多,本文仅从心理方面、客观方面、组织辨认者方面分析导致错误辨认的原因。

(一)基于心理方面的分析

从心理学上说,辨认是一个心理过程,而且它依赖于辨认人对案件的记忆,因而它必须遵从心理学的记忆规律。心理学上把记忆分为识记、保持和再现,每个过程对辨认都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三个环节决定了辨认的准确率。[2]

首先,在识记阶段,具体到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在目击证人毫无准备、毫无预测的情况下发生的,目击证人对案件记忆的整个过程都是在无意识状态下进行的,因而很容易受到心理因素的影响而产生记忆偏差。例如:当一个人心情愉悦时,往往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的过程;而当一个人心情紧张时,却大打折扣。尤其是当有新的刺激物出现时,人们会把所有的注意力都关注在新的介入物上。一些暴力犯罪中,被害人、目击者神经高度紧张会把注意力放在让他们恐惧的事物上,比如犯罪者手中的凶器、残肢断臂等,他们已经无暇顾及犯罪分子的样貌、装着、体态特征。因此,大部分目击者对案件事实的记忆都是不完整的,受到了很多心理因素的影响,甚至产生错觉。为了进一步说明目击者的记忆错误对辨认产生的影响,美国一些学者做了一项实验,将目击者和足联裁判进行对比。在比赛后采用“瞬间回放”的方法重复播放突发事件,以期让裁判员对当时处理的突发情况做出合理解释。但遗憾的是,错判率接近20%。尽管裁判员相当专业,但在观察的过程中也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以往的经验、先入为主的观念。与足联的裁判员相比,目击者没有受过专业的训练,预测不到赛场上将要发生的事,而裁判员注意力高度集中,时时提防有可能发生的法规行为,所以目击证人的错判率远远高于裁判员。

其次,在保持阶段,从心理学角度,记忆是人们将经历过的事加上自己的主观判断不断复制的过程。在复制的过程中,人们会根据自己的想象、喜好、畏惧等把很多的情绪因素添加到已有的记忆中,心理学上称之为“想象的记忆”或“创意的遗忘”。[3]不仅如此,在回忆的过程中,很多人受过去经历的影响,将自己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存放在大脑中而将案件的真实现象遗忘。在目击者辨认中,往往还会发生“无意识的转移”现象,即当一人目睹了犯罪的发生,潜意识的将案件的发生转移到另外一个无辜者身上,作为犯罪进行指证,让无辜者受到不公平待遇。

最后,在再现阶段,这一阶段很容易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辨认的偏差。就主观因素而言,主要包括辨认者的心理素质、年龄、智力、识别能力、情感等。[4]例如:所有的辨认都是以辨认者能够清楚的表述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为前提的,尽管参与辨认的目击者对犯罪嫌疑人有全面的认识,但是出于对犯罪者的憎恶,急于将犯罪者绳之于法,他们开始胡乱辨认犯罪嫌疑人。辨认者的自信心对辨认结果也有强烈的“反制”作用。辨认程序得以开始,辨认者对“犯罪事实”或“真正的凶手”深信不疑。一旦在辨认过程中其他因素加深了辨认者对结果的确信,辨认者的自信心就变得难以撼动。这意味着,辨认者的辨认结论不仅基于对自己的自信,而且其他因素也巩固了结果的正确性。但遗憾的是,辨认者的自信心与辨认结论的正确性不成线性关系。相反,辨认者的自信心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很多情况下,辨认者的自信心与辨认结论的正确性成负相关。为了证明这一事实,我国学者苏彦捷和孙金鑫设计了一个实验:选择213名被实验者,在被实验者看完录像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并由主持者随机给出肯定、否定的暗示或者没有反馈的反应。结果显示:在组织辨认的过程中,主持人对某些对象的特殊关注有可能被辨认者捕捉到,从而影响辨认者对结论的确定程度,使辨认者无法充分反应他的真实记忆,进而影响到侦查人员对辨认结论的采纳,最终影响到案件的侦破与审理。[5]就客观因素而言,客观因素主要包括辨认的环境、在场人员的暗示、程序安排等。例如:在庭审过程中的辨认,被告人很醒目地坐在被告席上,神情紧张。看过庭审或在电视上看过审判过程的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分辨出谁是法官,谁是辩护律师。辨认时感知到的自然环境,如光线、距离、气候、噪音、地形地貌都会对辨认的正确性产生影响。

(二)基于审查方式的分析

鉴于言词证据产生的机制,一般来讲,可以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举证方通过直接询问揭示事实的真相,而反证方力图找到证据的漏洞,通过再次询问证人,暴露证言中的矛盾、错误或不真实的因素,以此来降低甚至消除证人证言在裁判者心中的可信度。控辩双方的立场不同,各尽其职,事实可在对抗式的“公平游戏”中得到证实。此外,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可有多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参加,裁判者可通过各方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来判断证言的可信度以及证据的证明价值。但遗憾的是,裁判者无法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来判断辨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无法通过询问来获得普遍一致性的供述,甚至没有可供审查的案情作为判断辨认结论的依据。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证据的采信规则。辨认作为重要的侦查手段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辨认规则在立法上的缺失严重影响了辨认证据的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和“侦查”一章均未对辨认做出规定。直到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死刑案件适用,并且其中个别规定的科学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问题解决:完善我国刑事辨认规则

为使辨认制度不断完善,可以从规范辨认活动、保障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辨认笔录等角度出发,不断的改进,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辨认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的重要作用,以体现法的公平性。

(一)健全辨认程序规则

办案人员应当在辨认活动中回避,即组织辨认活动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是负责本案侦查活动的工作人员,由于负责侦查活动的工作人员往往在辨认之前就已经明确究竟谁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在组织辨认活动的过程中很可能通过肢体语言或者语言给予辨认人暗示,导致辨认活动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若安排非负责本案侦查活动的工作人员组织辨认活动,由于其不知道具体罪犯究竟是谁,就很难去干扰辨认人的辨认活动,保障辨认活动的公平与准确性。辨认前应当明确告知辨认人,真正的罪犯可能在被辨认人队伍中也可能不在被辨认人队伍当中,通过这种提醒,能够有效降低无辜的人被辨认为罪犯的可能性。这样的提醒不但能使无辜的人不受怀疑,而且还能够使有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指认和惩罚,这种提醒并不会降低辨认活动的准确性。

应当找到与犯罪嫌疑人相似或者相近的被辨认者,而且如果是指认照片的话,也应当保障各个照片的拍摄角度类似或者相近。在辨认活动当中,不应当明显突出犯罪嫌疑人或者(照片)的与众不同。在辨认活动前,且没有给予辨认人任何反馈之前,就应当从辨认人那里确认罪犯的真正信息。这是因为,辨认活动是基于辨认人的主观记忆进行的,这种记忆的来源是对过去事情的一种感性认识,是很容易受到外界干扰的,辨认活动结束之后,辨认人也很有可能由于外界发生了什么事情,而干扰了其结论。因此,如果要想知道辨认人的确信度就应当进行测试并且准确的记录测试的结果。通过将此规则与前文相互结合运用,我们就基本上可以确认被辨认人所作出的辨认结论是凭借着其主观记忆所作出来的,而且可以将对其测试的结果作为一个指认准确度的参考值。

确立依次辨认规则,即辨认人在辨认活动中,一次只能辨认一个人,并当即决定其是否是罪犯。相较于我国传统实施的同时辨认顺序而言,若罪犯不在辨认队伍当中,可以有效的降低辨认人作出错误辨认结论的概率。而罪犯如果在队列当中,先后辨认顺序只是轻微的降低了辨认错误的概率。究其原因在于先后辨认规则可以有效降低辨认人进行相对判断的可能性。而且这种辨认规则的更改实际上并不需要多大的司法成本,而却能够有效降低错案率,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错误追究,以防止有罪的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且类似于规则,仅仅作出一个简单的声明实际上不会花费多大的时间成本,也不会带来多大的麻烦,却能够有效降低错案率。特别是随着高科技设备逐渐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运用和推广,如果检察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之下,可以通过自动化办公,让辨认人在电脑上直接作出是或者否的判断,进而降低辨认人辨认错误的概率。此外,通过上述做法能够有效降低人们对司法实践公平性的不信任,让人们树立对司法公平性的信心。

(二)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未对被辨认人的权利的保障予以重视,尽管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以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但是我国审判活动对侦察活动的依赖性还很大,因此,笔者认为,被辨认人在参加辨认活动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以保障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而至于照片辨认活动,则无需辩护律师在场,因为对照片的辨认不存在对被辨认合法权益侵害的可能性,而且对是否存在暗示活动通过庭审可以反映出来。因此,只有在被辨认人参加辨认活动时,才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

(三)确立非法辨认结论排除规则

非法辨认结论,即辨认程序或者内容违反辨认规则,而作出的辨认结论。对于非法辨认结论,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没必要全部排除适用,而应当有条件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例如:当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证明违反辨认规则并不会导致辨认结论出现任何偏颇的,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能够作出是否彩信非法辨认结论的决定。我国刑事活动不仅在于打击犯罪,同时也注重保障和维护人身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应当涵盖以下内容,即:(1)辨认人有充足的时间对辨认客体进行一个感知,而且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2)辨认人不存在认知障碍,具有较好的记忆能力和辨认能力;(3)辨认人从与辨认客体的接触到给出辨认意见的间隔时间不长,符合相关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辨认人对辨认客体所作出的辨认意见与其之前的描述相符,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赋予检察机关较高的举证责任,就可以避免由于存在司法瑕疵而导致真实的辨认结论仍然能够享有证明力,避免司法成本的浪费,而且能够有效督促组织辨认活动的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在组织辨认活动中严格遵守辨认规则。实际上,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死刑案件当中,对于非法辨认结论的处理方式分为以下两类,即绝对的排除和裁量排除。当然,这两类处理方式仅仅是针对死刑案件而言。[6]

(四)完善相关配套措

1.详细记载辨认笔录的内容。由于辨认笔录是日后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依据的法定证据,而且辨认笔录也是审查辨认活动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因此辨认笔录必须详细记载任何在辨认活动当中发生的有价值的信息。例如,对辨认活动的时间地点、天气、光线等外在客观环境进行详细记录,对辨认人对辨认客体的事前描述,以及被辨认方的异议与请求。辨认笔录对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哪怕是微小的细节进行一个详细的描述,对司法实践活动百利而无一害。

2.确立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标准。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辨认笔录当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辨认结论。所以,与其说法院对辨认笔录的判断不如说是对辨认结论的审查。具体来说,法院在审查辨认结论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辨认人是否具有认知障碍,是否具有感知与辨认的能力;(2)辨认人的心理状态、记忆能力以及识别能力,乃至辨认人在犯罪发生时的心理状态;(3)犯罪发生时的客观环境,包括天气、光线等,以审查是否会影响辨认人的判断;(4)审查辨认客体的特征与辨认人之前的描述是否相符;(5)对辨认程序以及规则予以审查,判断辨认活动是否是严格按照辨认规则组织进行的。例如,可以审查辨认活动是否遵循了分别辨认原则,以保障辨认活动的公平性以及辨认结论的准确性。

3.对辨认活动进行全程录像。相较于书面形式的辨认笔录来说,对辨认活动的录像则更加能够具体记录辨认活动,包括对辨认主持人以及辨认人的肢体语言以及言语沟通进行翔实的记录,乃至辨认人的面部表情都能够被准确无疑的反映出来。因此,相较于书面辨认笔录而言,辨认活动的录像证据力更高。所以,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鼓励和提倡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采用辨认录像的方式对辨认活动进行记录。而且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内容,若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无法实现对检察活动的全程录像,则可以通过允许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在场来监督辨认活动。

为有效发挥辨认活动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相关机关应当从这几个方面对辨认工作予以完善:首先,定期组织对辨认主持者进行培训。辨认活动的开展需要有主持人来进行组织,而且在辨认过程中,有时还需要主持人对辨认人提问,因此,这要求辨认活动的组织者具有较高的心理素质和扎实的专业功底,乃至与人共同协调的能力都需要不断的提高,以保障辨认结论的准确性。其次,尽可能的营造一个良好的辨认环境和氛围。由于辨认人在进行辨认活动时,主要是凭借着主观记忆,因此,在组织和开展辨认活动时,应当尽可能的使辨认客体与事发时的情形相符,例如可以要求辨认客体剔除胡须、戴上帽子、穿上相同颜色的衣服等等,以为辨认人提供回忆的线索,提升其辨认的准确性。另外,在辨认前的询问活动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带辨认人到事发地,帮助辨认人回忆,而如果没有这个可能,则可以在事前提问时,告知辨认人回忆事发时的情境,而且应当允许其自由的描述。在辨认人描述的过程中,询问人员不应去打断辨认人,否则就可能中断辨认人的回忆,扰乱其思路,甚至导致重要细节被遗漏。

考虑到当前我国防范刑事错案的现实情况,应当充分发挥刑事辨认活动在司法实践当中的作用和价值,从立法以及其他方面规范辨认活动,制定完善的辨认规则,加强对被辨认人的权利保障。只有通过上述做法,才能保障辨认活动的司法价值的发挥,体现我国司法实践的公平与正义。当然,错误的发生是难以完全避免的,我们只能不断的降低错案率,尽可能的追求司法公正。

注释:

[1]参见郭欧阳:《刑事错案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页。

[2]参见[美]吉姆·佩特罗等:《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案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苑宁宁、陈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3]参见郑肇桢:《心理学概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65页。

[4]同[3],第67页。

[5]参见赵琳琳:《刑事冤案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7页。

论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 篇3

摘要:证据规则是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调整、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其功能在于确定证据的准入资格,即哪些证据被容许进入审判程序,以便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虽然,近年我国加大了对这方面的研究,同时也用司法解释等方式补充规定了一些证据规则,但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我们应该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司法经验,建立健全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独立立法、采信规则、刑讯逼供、证人出庭。

(加一段论文提要,300字左右)

近年来“亡者归来”的案子层出不穷,先是河南“赵作海案”,后是湖北“余祥林”案,接着是河北“聂树斌”案,再到后来内蒙的“呼格吉勒案”。这无不凸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则立法的不足和滞后。

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调整、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法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统一和规范发现、收集、提取、分析、鉴别、采信和适用刑事诉讼行为的条件和标准。作为刑事诉讼灵魂的刑事证据规则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功能在于确定证据的准入资格,即哪些证据被容许进入审判程序,以便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

一、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证据规则的内容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刑事证据立法不完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共有225条,直接对证据的规定仅有8条,取证、举证、认证、质证等证据规则的适用几乎没有明确规定。再如,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如何保证这些规定的实施等一系列措施没有规定,这就严重凸显出我国证据规则的严重不完整。

(二)刑事证据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刑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什么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二是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首先,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法律约束。其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的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再次,技术侦查措施的非法制化。再如依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三)我国一直存在“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例如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 1

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但公、检、法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的带有程序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明显地违背了这一原则。

(四)证人证言证据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靠证人证言定案。许多刑事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并没有从经济活动的流程和各个环节上去寻找物证、书证,而是把功夫下在证人上,为了使证人证言同口供相互印证,取得供证一致的效果,采用一切手段逼供、诱供,甚至骗供,有了当事人的承认,再找两个证人加以印证,就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更为危险的是,在市场经济下的各种证人,受利益的驱动,受各种各样人际关系的支配,证人一会儿一个面孔,一会儿一个说法,对刑事诉讼造成一定的干扰。从当前上访、告状、申诉的案件看,多数都是由于证人证言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判的根据和基础不稳,形成了反复缠诉的局面。

2、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只有寥寥几字,一些口号性的规定无法保证公民能够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而且没有保障性的辅助性法律规定,致使了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名存实亡够。

3、口供主义盛行。在办案程序上,先抓人后取证,在证据的收集上,先拿下口供再去收集其他证据,为了拿口供,不择手段地逼、诱、骗,刑讯成风。正是由于这种口供的来源非法,所以翻供率居高不下,司法机关对翻供不注意求证,硬着头皮下判,造成申诉、告状频繁,上访盛行,以致社会不得安宁。

4、对证人资格的规定不明确,不科学。对司法鉴定的主体、程序、规则、鉴定结论规范性均无明确法律规定。

(五)刑事证据规则不健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存在不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只排除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的采信可能,但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物证和书证还是持肯定态度的。

2、配套制度的不足。如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而且我们对于律师在场权没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这种权利即使受到侵犯和限制,有关当事方也很难寻求法律救济。这些方面的不足都给调查取证人员非法取证创造了便利条件,而犯罪嫌疑人遭受非法取证后往往很难对此予以举证证明。

3、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信问题。如公安机关在调查某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使得犯罪嫌疑人供出了故意伤害他人的工具及尸体的去向等客观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情况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此类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既有采信此类证据,也有不采信此类证据的,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现象。

二、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

1、由于封建式的审判制度特别是“严刑逼供”的“合法化”和“口供时证据之王”的观念使得现在证据收集部门为了证言而大肆严刑逼供。

2、我国的诉讼模式是在继承中华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取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来的,这就使的我国的司法活动带有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审判成为继侦查和起诉后又一道追究犯罪、实现刑罚的工序。证据的采纳、提出、判断和运用基本上由法官决定,只要是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实行的是以审理者自由判断为主,以证据规则为辅的证据制度。

3、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使得刑事诉讼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的公民的利益,而不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权利的保护。

4、客观真实与证据规则价值取向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界,法官为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可以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严格排除。

5、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几乎都可以在法庭上使用,侦查所得结论几乎不会被推翻。

6、控、辩双方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被当成诉讼的客体,被要求甚至逼迫如实供述罪行。

7、立法经验缺乏,只规定了一些口号性原则性的东西,缺少保障性规定。

三、证据规则的完善

(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独立立法,成为独立的法典

在法典中要明确: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不被自证其罪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意见规则等;

2、确立法典的价值判断标准;如安全与自由、司法公正与控辩平衡等。

3、明确建立刑事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保障正当程序,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因为,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被当作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中偏重实体正义,而忽略程序正义。

4、树立罪行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审判归一原则、证据规则统一适用原则,规范公检法的行为,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统一规定,以减少和缩小相互之间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产生的差异;更重要的还在于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刑事诉讼的健康顺利进行。

(二)完善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

1、明确禁止行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侵犯公民人身的方式收集证据。”

2、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定“采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形式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方式直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应有其他证据(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除外)佐证,方予采纳;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予采纳;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不予采纳。

3、明确排除规则的例外。例如下列有疑问的证据可以采纳:

a)取证时善意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或因特殊情况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经有关机关进行程序补救的,但在案卷中要对此进行记录。

b)经批准后,以诱惑侦查形式取得证据的,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所谓诱惑侦查的,其行为一律视为非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c)自然人秘密获取的证据材料,经鉴定未经改动的;因为1)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斗争,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双方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如果被害人、证人基于抗制犯罪的原因而秘密获取相关证据资料,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等为抗衡控方而秘密获取有关证据资料,这种秘密获取的行为都是为了弥补双方力量的失衡,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这种秘密获取的行为并未有违刑事诉讼的基本要义,其行为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2)自然人秘密取得证据材料只是一种侦查线索或者抗辩线索的来源。其秘密取得的证据资料,也可以经合法的证据提供主体的采集而获得合法的证据资格。

d)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将其排除不利于惩罚罪犯,维护社会秩序的;

e)虽以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但被告人申请采用的。

f)其他未经合法程序采集的证据,将其排除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三)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

1、刑事证据立法上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听别人陈述或转述别人所感受的证言,或者以书面代替言词的,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2、明确规定采信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

(1)证人死亡、患重病、去向不明、旅居海外或路途遥远的不能出庭作证时,无法找到与其原始证言有同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代替,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或由听到这些证言的人提出证词的;

(2)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

(3)证人所提供的证言非本案的主要证据,只对定罪、量刑起次要作用的。

(4)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对方对证人证言不提出任何异议的,控辩双方可以不要求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以上证言经庭审中出示宣读、查核实后,人民法院可以予以采信。

(5)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可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其证人可以不出庭。

3、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证人的经济补偿权。确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弥补证人因出庭所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开支;而且在经济补偿以外,对于为查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证人应给予一定的奖金;

4、刑事诉讼法中要进一步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免除其后顾之忧。

5、制定出证人必须出庭的情形。例如重大案件的关键证人必须传唤到庭,被告人陈述反复、证据有疑点、证言或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等情节,其关键的证人、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

6、规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制裁条款,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予以拘留或罚款的强制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刑罚处罚。

(四)有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

1、加强对监所检察监督的力度。未经审判在押的人员,有权通过监所检察室提出身体检查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提审嫌疑人的时限予以监督;侦查人员提审后回押犯罪嫌疑人,监所检察人员应在场参与办理回押手续,就被提审人身体状况等情况进行询问。同时在向法院移交的文书中应包含被押人被押前后的体检报告。

2、弱化口供的证明力并采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但同时采取鼓励支持被追究刑事责任人供述的措施,如规定其自愿供述的可以适当减轻、免除处罚,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3、增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由侦查人员对其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的制作情况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就证据制作的有关问题的质询。

4、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会见权及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要求在场。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赋予律师对嫌疑人的秘密会见权(侦查人员派人监视会见活动,应在能看见但听不见的地方但对于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要严格制定惩治措施,从而使律师遵守职业道德。

5、明确规定收集有罪证据由控方负责。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承担的,那么控方必须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否则它的指控就不会成立。这就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方举证的责任。

6、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沉默权即沉默权先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被告人虽还享有沉默权,但如果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对某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情能否澄清、被告人又能加以说明时,经法官许可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如果被告人坚持沉默,法官可根据案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五)积极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异常强大的问题

1、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拒证权;即亲亲相为隐原则。其理论基础是儒家思想中对亲伦关系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在对犯罪的追诉过程中,不能不考虑其他的一些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特殊价值如婚姻家庭的稳定、律师职业的要求、宗教的影响、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的保护等,当对其他社会价值的保护大于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时,立法就不得不选择保护更为重要或更大的利益当然,拒绝作证可能损害更为重大的利益时,立法还可以设置一些例外性的规定。

2、确立和完善自白任意性规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证明证据非法,短时间内,限于我国立法、司法的实际状况,要被告人证明证据非法难度非常大;自白任意性规则规定有非任意性怀疑的自白也不具有可采性,这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证明责任就轻了许多,相对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3、加强完善陪审团制度。在陪审团制度之下,辩方与控方之间的对抗都偏向对陪审团的“争夺战”。他们凭借内心的良心通过掌握的一切信息作出自己的判断,所以双方都会对陪审员受到有瑕疵的证据影响有所忌惮,况且陪审员有自己的工作,不会在司法工作上花费过多时间这就更需要各种证据规则在保证审判员制度功能的同时促进审判效率。

4、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合议的检验、必须通过控辩辩论的检验、必须经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人对质确认的检验、必须经受得住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请加一段结束语)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明显存在着证据规则缺乏、内容粗糙、没有形成完整体系的缺陷。尽管我国司法部门在理论极界的推动下,以现在法律为基础,开始了创制证据规则的尝试,但从总体上,我国现有的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且最高检法的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在学历和实践中有饱受质疑。因此,为建立一部科学的刑事证据规则法典,我们应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现状的基础上,选择性的借鉴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

参考文献:

1、柴发邦:《诉讼法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7页

2、朱铭元:《纪检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刍议》,《人民检察》2006年第22期。

3、何家弘,龙宗智.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A].证据学论坛(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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