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秘书法律制度五篇

2024-04-30

公司秘书法律制度 篇1

澳门于20 世纪末制订了《澳门公司法典 ( 草案) 》, 该法典以葡萄牙公司法为蓝本, 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公司制度。①另外, 其也借鉴了普通法公司法律制度, 如香港公司秘书制度。有学者评价: “《澳门公司法典 ( 草案) 》对公司秘书法律制度的借鉴是大陆法系制度与普通法制度结合的一次典型范例。”②后《澳门公司法典 ( 草案) 》编入《澳门商法典》, 公司秘书制度也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商事法律制度。

公司秘书属于普通法公司制度, 由相关判例确定。③1971 年英国“全景”开发有限公司诉菲德利期家具厂有限公司案 ( Panorama Developments Ltd. v Fidelis Furnishing Fabrics Ltd) 中, 家具公司的公司秘书出于行政管理需要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 用以搭载公司客人, 后发生争议。那么, 公司秘书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呢? 英国上诉法院判定其租车的目的主要是公司日常运作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 公司秘书不再只是一般文员, 而是公司主要的行政管理人员, 虽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决策, 但可代表公司签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契约”④。换言之, 公司秘书因日常管理需要作出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公司仍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香港作为普通法地区, 法院可引用、参考英美法体系国家的司法判例。⑤后香港《公司条例》第474 条第1 款又规定: “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 确立了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主板上市规则》、《证券上市规则》等上市公司法律规范更是细化了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规定。公司秘书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公司经营权和执行权更加分明, 提高公司机构管理的效率和安全性。⑥澳门《商法典》引入公司秘书制度正是为了适应日趋频繁的商事活动和全球化进程, 但其具体规定则作出了更加符合大陆法立法传统的安排。港澳公司秘书制度规定的异同, 向我们揭示了其在不同法律体系和社会环境下的作用及价值。

二、港澳公司秘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公司秘书的性质在港澳均为公司高管, 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不隶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必须设公司秘书。澳门《商法典》第214 条第1 款更明确指出公司秘书是独立的公司机关, 具有独立于任何其他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可见, 在港澳公司秘书都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而非仅仅处于辅助性地位。

三、公司秘书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

港澳公司秘书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区别。香港《公司条例》作出了强制性规定: 不论何种类型的公司, 都必须设立公司秘书。而澳门则采取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 “若公司有十名或十名以上的股东, 发行债券,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或公司资本、资产负债表的金额或收入总额超过补充法规定的限额等, 须设有公司秘书”, 其他情况的公司则可根据需要委任公司秘书。⑦因此, 在澳门只有达到了一定规模的公司才必须设立公司秘书。澳门公司秘书制度比较符合现实社会情况, 因为澳门的中小企业占注册公司总数的99% , ⑧须设公司秘书的公司事实上屈指可数。这样规定提高了中小企业的营运效率, 又加强了对大型企业合法运营的监督。而香港作为亚洲金融中心之一, 有众多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涉及了公共利益, 因此公司秘书的作用尤为重要, 这也是香港对上市公司秘书制度规定得更为细致的原因之一。

四、公司秘书的任职条件

港澳公司秘书任职条件规定有着一定的共同点。例如, 除只有一名执行董事外, 公司秘书可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但不得以该双重身份作出同一行为。⑨不同点在于: 首先, 澳门公司秘书除了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 并未要求其是澳门居民或在澳门注册的法人。⑩但香港公司秘书必须是居于香港居民或法人。11其次, 澳门公司秘书相关专业、资格和经验未作要求和限制, 而香港公司秘书尤其是上市公司秘书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及经验, 而且须经香港联交所认定。12相比之下, 香港对公司秘书的任职条件规定更为严格。

五、港澳公司秘书的权利和义务

香港公司秘书制度对上市公司秘书和非上市公司秘书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区分规定。香港《主板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秘书的权利义务不仅限于公司内部, 如建立、完善公司法律文件档案, 根据董事会命令对外发表公告, 为公司及董事应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促进和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以及监督公司的运作等, 还需承担一定对外义务, 如及时向香港注册属报送和存档各种法律文件, 与联交所及证券登记公司等保持经常沟通, 定期接收公司股东名册并向联交所每月报送股份变动情况表等。13

澳门《商法典》规定公司秘书的职权和职责除了保证公司治理符合法律和章程, 监督董事会行为, 帮助董事执行公司决策并提供意见等以外, 还特别赋予了公司秘书确认权和公证权。《商法典》第238 条第2 款规定“公司秘书对股东、董事本人在有关文件上的签名, 公司簿册副本或转录本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时性, 以及公司章程内容、公司机关成员身份资料及其权利等三种事项均享有证明权, 而且该证明可以替代商业登记证明”。商业登记属于公法行为, 经商业登记的事项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澳门公司秘书具有公证权, 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可见一斑。

六、公司秘书的法律责任

根据港澳公司法律制度规定, 公司秘书责任分为设立时的责任和公司存续期间的责任。第一, 公司秘书于公司设立时的责任, 澳门着重强调公司秘书行为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14而香港《公司条例》则更侧重于公司在没有委任公司秘书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委任秘书的情况下的责任。15第二, 公司秘书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责任制度。澳门《商法典》第245 条至第250 条规定, 若公司秘书违反了法律、章程或合理注意义务, 不但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 还应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及第三人受到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16香港公司秘书仅对其违反禁止以双重身份作出同一行为的责任进行了规范。

七、港澳公司秘书的功能评价

澳门的公司秘书除了具有监督功能外, 还被赋予了文书公证、证明和保存等特殊职能, 公司秘书的证明甚至可豁免部分商业登记。香港公司秘书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公司正常运行, 确保公司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供运营管理意见等。

八、港澳公司秘书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价值

港澳公司秘书法律制度在各个层面上有着一定的共同点, 但却具有较多的不同点。那么, 公司秘书在港澳两地公司治理中有着怎样的作用, 又体现了什么价值呢?

笔者认为, 港澳公司秘书制度规定虽不同, 但都是围绕着“权利制衡”这一价值理念制定的。公司秘书被称为公司治理的守门人, 公司秘书和股东会、董事会一样, 都属于公司行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一部分。17公司秘书起源于欧洲企业的产生, “企业在欧洲最初以家庭作坊为主的中小企业居多, 公司管理人基本都是公司的所有人, 管理权和所有权并没有特别明显地分离, 公司的管理模式属于‘家庭管理模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出现了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等涉及较多股东的现代公司。这时, 股权被分散了, 股东之间可能根本互不相识, 事实上也无法有效行使管理权, 导致股东对公司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分离。但公司需要生存就需要运作和管理, 这时候管理权就被授权给了职业管理人, 如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管理模式’演变为了‘经理人管理模式’。”18在普通法系公司法律理论中, 公司组织机构设置采取单轨制, 不设监事会, 监督权往往由董事兼行, 难免会产生缺乏有效监督的现象, 公司秘书制度就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19公司秘书行使了部分公司管理权, 其管理权主要是从董事那里分配过来的, 从而分化了董事的管理权, 起到了类似监督的作用, 进一步提高了公司管理的效率, 保障公司活动的安全性。香港因有较多上市公司, 股东较为分散, 所以公司秘书对公司活动监督和交易安全起具有重要作用。澳门作为大陆法系地区, 公司组织结构仍然保有大陆法系公司组织架构中的监事会, 但澳门《商法典》强调在具有一定规模和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必须同时设置公司秘书, 其目的可能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对董事行为的监督。

公司秘书法律制度 篇2

农业保险这一险种在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运营初期, 由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率、高赔付率以及相对较高的道德风险, 使得保险公司并不能通过这一险种盈利, 结果是保险公司会提高保费, 如此一来, 农民如果投保费用增加, 农产品成本增加, 农民利润受到影响;如果不投保一旦遇到较严重的自然灾害的侵袭, 则会导致农业生产遭受重创, 严重之时可能会出现颗粒无收的状况。

一、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概述

相互保险是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的制度, 其利益的出发点是投保方, 其主导原则是以投保方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商业经营和管理都旨在为保险客户的利益服务。 (1) 相互保险公司是由被保险人以互助合作的方式为自身提供保险的公司形式。 (2) 在农业保险方面采用相互保险公司法律制度, 技能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 又能发挥相互保险制度的优势。

组织结构:在相互保险公司中, 投保人在投保后即取得成员资格, 于获得赔付或者保险关系终止时而丧失成员资格。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为由全体成员组成的成员代表大会, 各成员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且遵循一人一票的原则, 表决权属于全体成员。由成员代表大会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 董事会监事会均为业务执行机构。以前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只能是保单持有人, 现在其资格范围扩大了, 具有一定社会关系的人员也可以担任。 (3)

二、我国发展农业相互保险的必要性

(一) 保险利益的产生使得保险与赌博划清了界限, 但是它并不能阻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农业保险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道德风险的发生概率要高于一般的商业保险。

(二) 普通商业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并不适宜发展高风险、高赔付的农业保险。

三、成员与相互保险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相互保险公司中的成员因其兼具投保人的地位从而与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关系, 即成员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来说, 公司与成员之间的成员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产生, 在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时, 其成员关系也自动解除。 (4) 关于此二种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日本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主张保险关系和成员关系分离的独立说 (重叠说、结合说) 和主张保险关系与社员关系被相互结合的吸收说 (社员关系说、保险关系说) 。前者认为保险关系和社员关系相互保持独立, 重叠并存;后者则认为成员关系吸收了保险关系或是认为保险关系吸收了成员关系。 (5) 笔者认为, 当采取独立说。原因如下:1.二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基础不同, 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保险合同, 而成员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公司章程;2.二者所反映出来的特征不同, 保险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 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而成员法律关系更类似于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其内容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3.从两种法律关系产生和消灭的时间点来看,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要早于成员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成员法律关系取得和丧失的前提, 农户与相互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后, 方才取得成员资格, 农户在保险合同终止或者获得赔付之后其成员资格始终止。

四、我国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现状

2005年1月11日, 保监会批准的中国首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正式挂牌开业。早在1993年, 黑龙江农垦局便开始在垦区内开办农业风险互助业务, 农户交纳保费给农场管理机构, 出险后获得赔偿, 十多年来, 使农民获利颇丰。虽然如此, 但是由于低保费所提供的保障程度较低, 以及农垦局财务水平有限, 难以适应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 经过对农垦区风险互助业务进行改造,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便应运而生。公司成立之后, 保费由三方 (农户、农垦局、国家) 共同承担, 通过国家补贴的方式减轻农民负担, 提高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

相互保险的优势决定了其更适用于农业保险, 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不断发展完善不仅为农民增收获利保驾护航, 更能保证我国农业生产的顺利开展, 为现代化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

摘要:相互保险是面临共同危险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以共同抵御所面临的风险, 降低风险所带来的损失的一种救济方式。相互保险与农业保险的结合-农业相互保险在法国、日本等相互保险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早已广泛应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国是农业大国, 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严重, 适时引进发展完善农业相互保险法律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农业保险,相互保险,成员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裘红霞主编.保险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2]张长利.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3]陈雪娇.相互保险公司制在我国农业保险中的运用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2007.

浅析公司资本法律制度 篇3

摘 要 本文結合新《公司法》的内容,从折衷资本制、公司运营和终止时公司资本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三个方面重点阐述我国公司资本法律制度具体内容。

关键词 公司资本法律制度 现状

一、确立了折衷资本制

现行《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对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的修改,总体上确立了折衷资本制。主要表现在:(1)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现行《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旧《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50万元,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2)公司资本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而非“实缴制”。现行《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的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可见,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设立。(3)出资范围广。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折衷资本制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可见,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我国依然采用了法定资本制。

二、公司运营和终止时对公司资本的规定更加宽松

公司运营和终止时对公司资本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简化了公司合并和分立时的程序。现行《公司法》非常注重便利资本的重组和流动。因此,在明确公司债权人了解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有关情况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了公告程序,不再具体规定公告次数,对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时间由90日缩短为45日。此外,还删除了原“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不得分立”的规定,使公司合并和分立的程序更为简化。

第二,完善了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1)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并以《公司法》第188条、第191条进行制度衔接。在解散清算过程中,若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增加规定公司强制解散清算的法定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及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享有请求法院强制解散的权利。此外,还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地位,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第181条、第183条、第187条)。(3)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不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之诉。

第三,取消了公司转投资方面的限制。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法律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性规定。

三、采纳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为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大陆法系称之为“直索”。公司以其独立的名义从事活动和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两点是公司制的重要基础。然而在公司成立后,一些股东或公司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转移利润,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和有限责任原则,将有失公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针对公司或股东滥用独立人格的情形,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有条件的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弥补了由于滥用公司人格所可能导致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资本的不足,实现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了公平和正义。

现行《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已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8.

论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 篇4

牛晓波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摘要】公司秘书1是国外公司法律制度中一个常设的职位和机构,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制度已经比较完备。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公司秘书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易生困惑的公司秘书制度的研究在学界却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本文认为公司秘书在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公司内部各个组织机构之间关系的协调中发挥着桥梁作用,作为“公司治理的守门人”,处于各方利益的交汇点,是公司的新闻发言人,是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又是沟通公司“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广大股东的桥梁和纽带,还是公司资本运作的参与者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催化剂。然而,我国公司中秘书的地位和职责虽有《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但是远未明确化,抑制了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应有作用,因此应从法律文本的角度对公司秘书的角色定位进行明晰化,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关键词】公司秘书 公司治理 法律地位 公司立法

公司秘书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其制度构成包括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公司秘书的职权、义务及法律责任,公司秘书的任职资格、任免方式和程序等。一般而言,公司秘书制度对于英美法系所有公司形态均适用,在英美公司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公司法还在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从而标志着我国公司法正式移植了源于英美法系的公司秘书制度,弥补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空白,也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但是对该制度却未做出体系性规定,因此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并未真正明确。本文结合国外发达国家的公司秘书制度的立法,拟对我国公司秘书的现状进行考察、比较分析,对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使其法律地位得以明晰。

一、英美法中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

(一)公司秘书法律地位的表现

1、公司秘书的法定性

公司秘书是公司必不可少的行政机关,每一家公司,无论采用何种公司组织 1 英、美两国的公司没有董事会秘书,但有公司秘书;中国上市公司没有公司秘书,但有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在英、美国家称为company sectary,因此在我国有学者也称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秘书,本文采“公司秘书”这一称谓。参见如陈历幸:《论我国公司秘书制度的建构》,《法学》2001年第4期;黄来纪、顾经仪:《公司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艾群:《浅谈澳门公司法中的公司秘书制度》,《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1期。2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形式,都必须在董事会中设置公司秘书一职。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83条和《香港公司条例》第154(1)条都规定:每家公司必须有一名秘书。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秘书,但其第八章的第四分章§8.40(c)规定:工作细则或董事会应使高级职员中的一个承担一项责任,令其准备董事的和股东的会议记录以及鉴定公司的记录。这一职位是必须设置的,在各州公司法和公司实践中,这一高级职员就是公司秘书。

2、公司秘书是隶属于董事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美国公司秘书的地位,从最初“公司的仆人”发展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3。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八章的第四分章§8.40(c)的规定确立了公司秘书是隶属于董事会的公司高级职员的地位,而《纽约州公司法》715(a)的规定更使公司秘书的法律地位明确到和公司总裁、副总裁以及司库等相并列的程度。

(二)公司秘书的职权

按照英美公司法关于公司职权的原理,公司秘书的职权可表现为三种形式:明确权限、默示权限和明显权限。4明确权限是指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内部细则或董事会的决议明确授予秘书的权限。默示权限是指公司同意给予其行使职权所必须的权限,这种权限不是通过书面明文规定的,但是只有通过公司章程、内部细则或董事会决议才能被剥夺;默示权限的另一种情形是,如果公司秘书在没有董事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独自行使了职权(如订立经营性合同),并且他的行为十分公开,持续的时间比较长久,董事会对此也完全清楚,或者董事们确实对必须经授权才能进行的业务活动予以了极大的注意之后并没有对秘书的行为加以阻止或限制,则其结果就是默认了秘书拥有该项职权。明显权限,是指公司董事会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或通过任何其它行为向第三人明确表示,这种表示合理地被认为公司已明确授权秘书代表公司从事某项业务活动。很明显这种权限带有临时性,但公司不得再对已向第三者宣布的上述权限“反悔”。

公司秘书职权来源的法律形式通常有四种情形:(1)公司法的直接规定;(2)公司章程的明文规定;(3)董事会决议的明确授权;(4)公司注册证书的规定。

(三)公司秘书的任职资格

1980年以前的英国,虽然秘书的职业资格被认为是很有用的,但实际上很少要求秘书必须具有秘书职业资格证书。可自从1980年以来,公开招股的公司聘用的秘书必须具备适当的资格。秘书资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必须具备履行秘书职责所需的知识和经验;二是秘书必须拥有下列资格证书中的一种,它们是:①在1980年12月22日时,必须已是公司的秘书或代理或助理,这一天是有关法律条款生效的日子,它允许没有资格证书但是有经验的秘书继续留任;②在被委任为某公开招股公司的秘书的前5年中必须有3年曾是其他公开招股公司的秘书,这就允许那些没有秘书资格证书的人从一家公司转到另一家公司;③必须具有认可的会计师资格,即必须是特许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或注册成本管理会计师,或特许公共财务管理协会的会员;④必须具有法律方面的资格,即必须是律师或大律师;⑤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其它资格。5

(四)公司秘书的任免程序

《美国示范公司法》和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秘书由董事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选举产生,董事会可随时撤换秘书,但若无正当理由(即符合 34 参见苏丹:《董事会秘书制度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P20。

参见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72-177页。

参见吴云飞、谢荣:《英国股份公司面面观》,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56-157页。5 公司的最高利益),秘书可向公司请求赔偿。在英国,公司的第一任秘书实际上是由公司章程直接规定而获任命的,他必须向公司登记官署申请登记,他的任命被视为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开始。该职位的后继者由董事会作出相应的决定加以任命。新秘书的详细情况也必须在“秘书与董事登记册”中进行登记。即公司秘书变更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4日内依法定形式向公司登记官署登记并公告。公告应包括秘书个人的下列详细情况:他现在使用的教名、姓、任何以前曾使用过的教名或姓和他经常的居住地。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任命,被看作与任命执行官同样重要,公司可能考虑将此事以适当的方式通知伦敦证券交易所,然而这并不属于法定义务。6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秘书可由董事会决定罢免,秘书也可以随时提出辞职。秘书的罢免或辞职须在罢免或辞职之日起14日内,按规定的格式通知公司登记官署。尽管解除秘书职务是一个简单的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任何违反服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的行为,秘书均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助理秘书或副秘书均可以按照与秘书相同的方式和程序任免。但公司章程可授权秘书任免助理秘书或副秘书,并且有关助理秘书或副秘书的任免无须通知公司登记官署。

(五)公司秘书的法律责任

和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样,公司秘书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信托和代理关系,因此,必须向公司负信托的义务和责任。秘书的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其一,秘书须向公司负诚信义务。即秘书须忠实于本公司,并以能够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履行其职责;不得在履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秘书必须避免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不能从代表公司所从事的交易中获得利益。其二,谨慎勤勉的义务。秘书在处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时,必须尽到一个通常人在具有与其同样的知识和经验,并且在类似的境况下能做到的合理的注意和关切。法律通常规定秘书对公司所犯的罪行与董事承担相同的责任。在这方面刑法更多地表现为尊重客观真实,因为秘书常常像一位全日制董事一样,在管理公司事务方面被视为对公司具有同样的影响。

二、我国公司秘书的现状考察

我国对未上市股份公司并为强制要求设立董事会秘书,即文中所谈的公司秘书,故这里仅对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进行探讨。

(一)法律地位

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都早已明确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也从法律的层面上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我国,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l)上市公司必须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的地位具有法定性;(2)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都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3)董事会秘书隶属于董事会,对董事会负责。

(二)职责职权

新《公司法》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只做了简单规定: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6 参见郭富青:《公司秘书与公司治理》,《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第96-97页。事宜。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可以说是董事会秘书规范中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的规定作的最为详尽的。7

(三)任职资格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一方面应满足新《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8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相关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

(四)任免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217条关于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解释,上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的特殊任职要求主要见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9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者,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3年以上,业经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5条规定,董事会秘书应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处事能力。②身份属性。虽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没有明确董事会秘书必须是自然人,但从前述另两个规定来看,董事会秘书只能是自然人。

(五)公司秘书的义务与责任

按照相关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义务主要包括:①忠实与勤勉义务;②竞业禁止义务;③禁止自我交易的义务。

董事会秘书违反其义务,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新《公司法》,董事会秘书也应当承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董事会秘书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也有同样的规定。②董事会秘书特有的法律责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还对董事会秘书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法律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除依照《公司法》由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外,董事会秘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董事会秘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其应履行的职责。10

另外,董事会秘书出现董事会秘书解聘情形之一时,交易所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向公司董事会通报并建议免除其任职资格;

(二)情节严重者,不得从事本所其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

(三)向公司董事会或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11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都是由交易所的规则进行的规定的,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与效力,这是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诸多问题的症结之一。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三章第二节关于董事会秘书的相关规定。

参见《公司法》第147条。9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第三章第二节关于董事会秘书的相关规定。10 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第16条。11 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第17条。

三、我国公司秘书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的缺陷导致法律地位的尴尬

在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前,长期以来,虽然《关于B股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的暂行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先后规定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这些法律文件上市公司必须遵守,但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制度支持,难免流于形式。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先天不足导致法律地位的尴尬。

(二)价值定位的偏差导致价值实现不力

我国移植董事会秘书,是我国公司为在境外直接上市而适应境外法律的结果,因此,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建设仅局限于上市公司范围内也就不难理解。从具体职责的规定来看,董事会秘书制度的内容上从便利外部监管的考虑出发,各个相关规则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强调保管记录、信息披露等方面,而对内管理的相关权力涉及甚少。

(三)权责规定的不对称导致职业困境

纵观我国关于董事会秘书的规定,不论是新《公司法》还是其他法律文件,在对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做出了各种详尽规定的同时,对于董事会秘书的权力以及职务保障却少有提及。

在缺乏制度赋予的权力的情况下,董事会秘书的工作环境往往取决于大股东的意志及态度,而不少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并不了解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和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则,因此董事会秘书往往成为公可管理层“行使职权”的障碍,是“不受欢迎”的人。董事会秘书所从事的沟通、协调以及平衡各方利益的工作常让董事会秘书“两面受气”。董事会秘书工作的好坏关键要看董事长、总经理等主要领导的认识程度及支持力度。如果他们的认识不到位,董事会秘书就会受到掣肘,很难开展工作。董事会秘书的另一个重要职责是促使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当董事会做出违规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从而防止不规范行为的发生。但由于目前董事会秘书的职位基本上由控股股东说了算,公众股东缺乏监督与任免董事会秘书的话语权,在衡量控股股东及社会公众股东之间的利益时,董事会秘书极易成为由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的附庸,很难起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

(四)公司秘书的安全价值发挥不佳

我国的董事会秘书制度着重强调安全价值,但是伴随着董事会秘书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建立,我国证券市场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频繁发生,董事会秘书在其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安全控制作用,甚至有的董事会秘书成为了董事会对社会公众的挡箭牌,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或大股东的控制下不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虚假陈述,更没有任何董事会秘书曾就虚假陈述问题向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进行反映。

四、完善我国公司秘书制度的构想

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频布,我国关于董事会秘书的立法正逐步走出起步阶段,规范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制度,能真正发挥董事会秘书在现代公司治理中的 作用。为了健全公司组织机构,更好地发挥董事会职能,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入手:

(一)改进我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制度

与英国董事会秘书的任免程序相比,我国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两点不足之处:一是公司股东会没有决议免除现任董事会秘书的权力,而由于中国公司大股东不可忽视的支配地位,很多董事会秘书向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在最重要的信息披露问题上往往会与大股东保持高度的一致。这不利于充分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二是非因正当原因而遭解聘的董事会秘书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未予明确规定。借鉴英国公司法,我国亦应规定董事会秘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适度放宽股东会特定条件下通过决议任免董事会秘书职务的权力。

(二)适当的扩大董事会秘书授权范围

与英国公司秘书相比,我国公司董事会秘书不具有订立管理性合同的权力。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司外界发生联系,为保证交易安全和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要适当授予董事会秘书订立某些合同的权力。同时,我国董事会秘书一方面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并受其监督;另一方面还需应对董事会执行职权合法性的监督,此时董事会秘书职权适当调整显得尤其重要。另外,应当明确董事会秘书负责的对象是公司本身,而不是从表面看来对董事会负责。

(三)增加董事会秘书的效率性职责

调整我国董事会秘书制度的价值取向,重视董事会秘书的效率性价值,体现在具体规定上,可以考虑增加董事会秘书的以下职责:(l)证明。包括:完成并证明董事长签署公司的年度报告、证明董事长签署的公司年度会计报告、完成并证明董事长签署公司的各种登记注册文件、证明董事长在公司股票或债券上的签名与公司盖章、出席其他高级职员签订重要合同的仪式并充当签字的证人、认证法定文件和登记册。证明通过相应用语的表述和签章完成;(2)外联。包括:代表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有关的申请、代表公司作出各种法定的声明等;(3)全面处理股权事务。包括:处理股份转让、过户、股权丧失,发给股权证书,出席股东质询和申请会议,发布通告,支付红利,分配股票权益;(4)公司机关间协调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协调处理好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在董事会内部,应当积极与独立董事沟通、交流,并负责向独立董事传达公司的重要动向。

(四)由专职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

在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董事会秘书的情况下,具体的程序性工作往往由一般行政人员完成,董事会秘书在亲自履行规定职责方面不到位,易造成该职位的虚化,不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监督约束性。但若由普通雇员担任,容易造成兼任者在分别执行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责时摆不正位置,甚至发生角色错位;由监事担任,削弱了董事会秘书职位不同于监事所独有的对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作用。基于董事会秘书职责与外界的密切相关性,以及发挥其可以发挥的主观能动性和监督约束效力,笔者认为董事会秘书宜由专职人员担任。

(五)构建公司秘书行业自律体系,加快公司秘书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发展

中国的董事会秘书专业队伍经过近十年的发展,目前已有二千多专业人员(其中现任的有一千多人),从1999年11月起,上海、大连、湖南、青岛、山东、海南等地相继成立了董事会秘书协会,这些协会主要起到了自律及为会员服务的作用。与国际上公司秘书专业人士相比,中国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标准 上已基本上与国际接轨,但就业程序上有所不同。一般来讲,国际惯例是先取得了公司秘书的资格,才可去应聘公司秘书的职位,而在中国,一般是先由董事会聘任,有了职位,再经过两个交易所培训取得任职资格。12

参照英国公司秘书制度的规定,推动董事会秘书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应该是一条有效的途径,且目前已经具备了这种客观条件。可以从以下方面做起:

1.成立全国性的董事会秘书协会 成立全国性的董事会秘书协会,有利于统一全国董事会秘书的专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加快各地区董事会秘书的合作及交流,促进发挥董事会秘书专业人士的作用,保护董事会秘书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开展与国际间同业的交流和合作,与国际标准接轨,使董事会秘书作为专业人士可以走向世界。

2.强调董事会秘书的专业性

董事会秘书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这是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要求的。为强化公司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和导向功能,董事会秘书应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这都要求董事会秘书不仅要掌握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还要熟悉公司章程、信息披露规则,掌握财务及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知识。在目前讨论的有关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秘书应作为一个专业人士发挥作用。

3.建立董事会秘书人才库

参照注册会计师、律师的选拔方式,建立董事会秘书人才库。只有将董事会秘书作为专业人士,通过考试、工作经验及个人品格的衡量标准,培养一支符合国际水准的专业队伍,才能促进董事会秘书专业人才的正常流动与竞争。

董事会秘书向职业化、专业化发展,成立全国性的专业团体,在加强专业素质、强化职业道德、提高董事会秘书的地位、提供为会员服务的同时,可以更有效的防范职业风险,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公司秘书法律制度 篇5

一、规章制度对企业的意义和影响

规章制度对于企业的意义在于:既是内部法律;也是企业实现管理自主权的手段和重要保障;在一定条件下又可作为法律纠纷的裁判依据。

但,企业规章制度又不仅仅只是企业的“内部法律”,同时也是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遵循的标准。规章制度的建立不仅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依据,而且也为企业提供了一套必须遵循的层次清楚的企业管理目录,使企业标准化系统发挥更大的功能,更有效地满足生产、经营和管理对标准的需要,从而提高企业运行的整体效益。

因此,订立完善、合法、合理性的内部规章制度,对于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完善而规范的企业内部制度,可以建立健康而良好生产管理秩序,不仅是对企业形象的一种宣传,同时也因其中所包含员工的行为规范及员工的责任权利,对规范企业的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

(一)公司规章制度的层次设置问题

公司在规章制度的纵向层次设置上分为:董事会级—公司级(总经理)—部门级,但董事会在规章制度工作上只涉及公司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于其他规章制度;诸如“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管理规定和组织机构职能职责设置等方面参与不多,而这些规章应属于公司管理中的纲领性制度文件,董事会是否能在公司总则类的管理规章制度制定上参与得多一些?并且在横向层次设置上,能否把各大类规章制度进行细化和调整,使之更合理。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

公司人员构成主要以生产人员为主,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对于公司日常生产活动顺利开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行使他们应有的权利,进一步切实改善生活、劳动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问题,那么,职工队伍的稳定问题也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

那么相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员工绩效考核管理规定》等,是否有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参与民主集体协商讨论过?相关规章制度通过的程序是否民主?通过后的公示方式可否考虑多样化?承担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在这方面又做了哪些工作?

(三)规章制度合法合规性的审核机制

集团公司按照国资委三年法制工作目标要求狠抓规章制度审核把关100%,那么对公司规章制度合法合规性的审核把关机制是否存在?是否有相关制度把审核流程作为必经流程固化下来?对已发布的规章制度是否有定期法律审视评估制度?在制定修改公司级规章制度或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规章制度时,是否有法律事务人员全程参与?而有了这些审核把关机制之后是否会执行,执行了是否到位?

三、优化设想

(一)梳理公司规章制度的层次

纵向层次上,理清明确总纲性规章制度与其他规章制度的区别,以及董事会对于总纲性制度的制定和确定的权力。可考虑由董事会制定公司“基本法”——公司内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章,即总纲性总则性的制度。通俗来讲,董事会参与制定的规章制度为公司的“宪法”;公司级为“一般行政法律法规”;部门级的则为“地方性法规条例”,以此类推。

横向层次上,在理顺公司规章制度由上至下的纵向关系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丰满横向13大类的规章制度,全方位覆盖公司各项工作事务,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真正实现人尽其责、物尽其用的管理状态。

(二)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程序

依照2011年发布施行的《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笔者认为在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须有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参与或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协商讨论,通过之后多种方式向职工公示。由法律顾问确定该规章制度是否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相关编制部门和对口的专业负责人负责草案的起草,业务负责人审核后由企划部备案并交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修改。这一环节是决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的主要标志,在操作时须做好相关文案的记录、存档工作,做到有据可查,将法律风险发生的几率降到最低点。

(三)建立公司规章制度合法合规性的审核机制

1.建立规章制度的法律审核把关机制

把对规章制度的审核以必经流程的形式固化,明确以公司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都须经过法律审核,并由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方可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特别是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级规章制度,在起草过程中法务人员应全程参与。

2.建立已发布规章制度的定期法律审视评估机制

定期对已发布的规章制度进行梳理、汇编,及时发现规章间冲突及与当前发展或现行法律法规不适应的规定,适时修订或提出修订意见,增强规章制度的科学合理性和实际操作性;另外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部门,要分清原因,赏罚分明,并就其执行情况考虑纳入部门绩效考核中。

(四)新规章制度编制流程中专家人员的组成

创新加入专家组审核环节,保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的制定有此相关业务方面的专家审核并提出指导修改意见。专家组,起到智囊团的作用,依照公司造船主业务流程并与此对口的相关专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业务负责人召开会议,将可能引发、诱发内部法律风险的几率降到最低点。

完善而全面的规章制度体系是体现先进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制定规章制度上,必须紧紧围绕着造船主业务流程,一切以造船主业务流程为核心,实现规章制度与体系程序文件(质量管理体系、HSE体系)两者协同有效统一。同时理顺公司规章制度层次关系,做到有“法”可依,并且有“法”必依,以“法治”代替“人治”,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强调依“法”治企,形成制度体系化、流程规范化、执行考核化的管理模式。只有对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真正重视起来,尽可能减少人为的不确定因素,避免“朝令夕改”情况的发生,才能真正走上适合公司自身发展的企业法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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