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转移界面三篇

2024-09-12

知识转移界面 篇1

一、信息构建与知识社群

1. 信息构建的内涵与作用。

R.S.Wurman于1975年首次提出“信息构建” (information architecture, 简称IA) 。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普及和网络空间的扩大, IA逐渐受到世人的关注。目前学术界将IA定义为“组织信息和设计信息环境、信息空间或信息体系结构, 以满足需求者的信息需求的一门艺术和科学。”它包括调查、分析、设计和执行过程, 它涉及到组织、标识、导航和搜索系统的设计, 目的是帮助人们在网络和WEB环境中更成功地发现和管理信息, 有效地解决用户的信息需求。具体表现为知识地图和知识仓库等平台的设计。信息构建可以帮助人们从数据仓库中提取知识, 而不受时空的限制;可以通过模式识别、优化算法和人工智能等方法, 对成千上万的信息、知识加以分类, 并提供决策支持, 从而可以避免重新获取知识带来的成本;可以帮助人们知道在哪儿能够找到知识, 帮助员工在短时间内找到所需的知识资源, 从而使使用者摆脱寻找知识过程中的混乱状态, 提供一个指引使用者的知识地图。应用信息构建的理论和方法可以帮助组织建设结构合理、功能完善、使用便利的信息平台。从而实现知识的有效获取与存储、传播, 保证知识的共享和有效利用。

2. 知识社群的内涵与功能。所谓知识社群, 是指

员工自动自发或半自动半自发而组成的知识分享的团体, 其凝聚的力量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情及信任, 或是共同的兴趣, 而不是正式的任务与职责。社群成员可自行决定是否要积极参与活动, 因为大家加入的理由是乐于分享经验和知识, 互相教导和学习, 并从中得到相互的肯定和尊重。知识社群的建立对企业知识共享和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为知识社群最能发挥内隐知识的传递和知识的创新。由于员工在社群活动中自动自发地交换意见与观念, 和分享外部的新知, 因此形成了组织最宝贵的人力资产。当某人离开公司, 社群中的其它人可能分别拥有他的部份知识, 因而使他的完整知识得以留存, 从而避免由于人才流动造成企业知识的损失。信息构建与知识社群在企业的知识移转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地位与作用。 (1) 知识的储存与流通。信息构建是为了方便组织、整合知识或把有价值的外显知识储存在系统中, 但并不能确保知识的有效移转, 特别是最有价值的内隐知识。如音乐大师独特的演奏风格很难以文字来形容, 属于蕴含丰富经验及学习成果的内隐知识, 别人很难能够依样画葫芦, 奏出同样的风格。这些有内隐性质的知识, 无法建立在知识库中。推动这部分知识进行移转的最有效办法就是知识社群。虽然信息构建对知识的储存与流通有很大的助益, 但是创新知识、移传知识的关键是由社群内乐于分享知识的文化所促成的, 而不是信息科技的功劳。 (2) 知识信息化与知识价值化。信息构建是利用硬的信息科技对知识进行寻找、储存、流通, 为实现知识共享和有效利用提供必要的技术基础设施, 属于“知识信息化”的范畴。而知识社群则是依赖软的人性和文化对知识的交流、整理、创新与利用, 为实现知识创新提供必要的条件, 属于“知识价值化”的范畴。 (3) “硬”的信息技术与“软”的人性文化。知识移转涉及到“硬”的信息系统和“软”的人性文化两个层面, 任何转化为信息的知识并不足以说服有经验的员工改变了行之多年的工作习惯。至于“硬”和“软”孰重, 则需要依企业的竞争模式而定。

以上虽然是对信息构建和知识社群二者的关系进行的总结, 然而这也恰巧说明了二者在企业知识移转方面的不可替代及互相补充作用。无论是信息构建抑或是知识社群都是为了推动企业知识的流动与转化, 从而促进企业知识的共享与创新。

二、加快信息构建和知识社群建设的措施

1. 加快对企业知识资源的信息构建, 促进知识流动与转化。

企业在进行信息构建时应充分考虑怎样便利于知识的流动与转化, 从而实现企业知识的创新。美国第四大银行Wachovia拥有10万员工和数千个营业网点。该公司建立了详细的公司分类表, 能以非常具体的方法给信息命名并加索引, 从而使其“知识桌面”能够允许呼叫中心的员工访问部门知识库。该公司的“知识资源中心”则是在分部门的基础上将2万个用户收入, 每月聚会一次, 改进或重新设计公布和检索信息的过程, 以保证员工都给予配合, 确保知识库不断成长。该公司引入了复用度的概念, 所有大的文档都被分成一块块能由别人使用的对象, 从而实现整个公司的“知识交换”。另外它还可使用一种电子讨论系统, 让员工、任务小组等写下他们的经验, 存储到Lotus Notes数据库中, 从而建立了一个包括见解、经验和技巧等的讨论数据库, 以利于知识、尤其是隐性知识的交流与共享。而微软公司则开发了一个以人为导向的、称为“知识地图”的专家网络系统。通过它, 员工可以迅速找到拥有某种隐性知识的人员或部门。互联网、人工智能、神经网络、群件、视频工具等相关技术和工具, 可以促进隐性知识流动与转化。

2. 加快创建适合的“场所”、利用适合的传播方式, 促进知识社群的形成与发展。

仅有技术层面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 鼓励知识共享要更多地依赖知识社群。知识社群如同好的团体, 成员间是平等关系, 凝聚的动力是人与人的交情而不是工作, 当然就比较容易开诚布公、分享知识。创建适合的“场所”和利用适合的传播方式, 可以为知识社群的形成和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从而促进隐性知识的交流与转化。微软公司为员工提供各种知识交流场所, 公司项目经理们在“蓝色托盘”午餐中定期会晤, 就一些特定项目交流经验。以鼓励员工创新及应用创意开发新产品出名的3M公司最擅长于在知识转移方面进行投资。3M公司定期支持知识社群举办会议和展览会, 让知识员工有充分会面、交流的时间和空间。有些重要的技术社群每个月固定召开会议, 以便分享知识, 有时也举办为期数天的旅行。3M相信将知识普及化, 使知识员工到处看看, 时时吸收知识的方式是开发新产品最有效的方法。

3. 提供有效的激励措施是创建知识社群的稳定剂。

建立知识共享的激励机制是推动知识社群发展的动力。制定激励机制首先要让员工对于企业建立一种信任, 即相信“教会徒弟, 不会饿死师傅”。只有建立了这样一种信任, 其他的激励手段才能起作用。其次制定激励机制要通过激励措施把不公平的知识交换变成公平的。最后需要制定合理科学的考核标准, 让所有共享知识的努力都得到承认, 使知识共享给员工带来自我价值实现的满足感, 让知识共享成为员工一种内在的需要, 而不是一种外在的要求。约翰迪斯坦福尔公司为了在员工中灌输知识共享的意识, 使用一种三层次方法, 针对组织内部的不同层次———行政管理层、部门管理层、员工管理层, 设计出不同的激励方法。这种方法对于促进员工知识的共享、推动公司知识的移转, 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结束语

知识距离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 篇2

摘要:文章从知识深度差距和知识宽度差距两个维度分别探讨了知识差距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的作用关系,并据此提出促进组织内知识转移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知识转移;知识距离;知识宽度距离;知识深度距离

一、引言

知识经济的到来使得知识成为组织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而对知识资源进行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促进知识在组织内部的转移。有效的知识转移能够最大限度的利用现有知识,避免重复开发造成的资源浪费,还能够有效提高组织吸收外部知识的能力和创新能力,

在组织的知识转移过程中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知识转移效果有很大差别。众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知识转移的影响因素进行了深入研究。其中最具代表性和广泛影响的是意大利知识管理学者Vito Albino等提出的知识转移分析框架(Knowledge Transfer Analyze Framew-ork),他们认为转移主体(Actors)、转移媒介(Media)、转移内容(Content)和转移情境(Context)四个要素共同作用形成了知识转移活动。Simonin指出组织差异程度、文化距离、知识传送者保守心态、知识接受者经验及信息技术运用程度等因素,会影响知识的转移与接收。我国学者党兴华认为影响组织内知识转移的主要变量是连接强度、信任和知识背景差异,并分析了三者的相互关系。

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对影响知识转移的各种因素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和分析。尤其是很多学者都提到了知识转移双方的知识差距因素。但对于差距因素的影响方式及影响程度还有待更深入的研究。基于此,本文将对知识转移主体间的知识差距对组织内知识转移的影响方式进行深入地探讨。寻找规律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从而促进组织内知识的有效转移。

二、知识距离的定义与维度

1,知识距离的定义。“知识距离”是在研究知识的交换、转移、共享等问题时经常被提到的概念,但国内外学者从不同研究视角给出了不同的定义。例如。陈搏从知识交换价值的角度对知识距离做出如下定义:知识距离是指新知识的某一信息状态转移到与买方的基础知识实现共同信息最多的新知识信息表达状态的距离。知识距离越短就意味着新知识的信息量越少;王宝丽等则从集合对称差的角度给出信息系统中知识距离的定义。

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异,“知识距离”的定义尚未能统一,本文则从知识转移的角度对知识距离做出如下定义:知识距离是指知识主体之间所拥有的知识水平或知识含量的差距。知识距离是影响知识转移效率的重要因素。

2,知识距离的两个维度。Turner等人认为知识的丰富程度可以从知识所包含的两个特性——知识的深度(Depth)和宽度(Breadth)来描述。知识深度指的是在某一专业领域中的知识含量,反映了知识的集中度:知识的宽度指的是知识的多样性。我们同样可以用知识的深度距离和宽度距离来衡量知识主体间的知识距离。

知识的深度距离是指知识主体在某一专业领域内知识水平的差距,它反映了知识主体间专业化程度的高低之差。例如,对于数学知识而言,大学生与小学生的知识深度差距较大,中学生与小学生的知识深度差距相对较小。

知识的宽度距离是指由于知识主体所拥有的知识的多样性而产生的知识结构上的差异。知识主体之间所拥有的知识种类差别越大,知识宽度距离越大。

三、知识差距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的关系分析

知识主体之间的知识差距无疑会对组织内知识转移的效率产生影响,但这种知识差距与转移效率之间的作用关系究竟是怎样的?不考虑其他影响因素,我们从知识差距的两个维度分别来进行分析。

1,知识深度差距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知识是系统的、相互关联的信息集合,知识的获取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累积过程,是不可跳跃的,因此知识的转移更多的发生在知识深度差距较小的主体之间。一方面。知识在深度差距较小的主体间转移更容易被消化吸收。增加转移的成功率;另一方面,知识深度差距较小的主体之间更容易交流,更多的交流频率会增加他们之间知识转移的机会。相反,如果主体间的知识深度差距过大,就很难进行沟通,即使知识水平高的主体有意愿将知识与知识水平低的主体分享,后者也很难消化吸收这些知识。因此,知识深度差距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存在一定的负相关关系。

当知识深度差距D较小时。知识转移效率T较高:当知识深度差距D较大时,知识转移效率T较低:当知识深度差距D趋于无限大的时候。理论上知识主体之间无法进行知识交流,知识转移效率T为零;当知识深度差距D等于零时,理论上知识主体在这一领域的知识水平相同,不会出现知识转移,T等于零。

2,知识宽度差距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由于学习经历和背景的差异,个体的知识构成总是千差万别的。如果个体之间的知识结构差异较大,即知识宽度距离较大。说明他们之间的知识存在很大的互补性,双方都希望从对方身上获得自己所不具备的知识,并且可供交换的知识种类很多,那么知识转移效率就会比较高。反之。如果个体间的知识宽度距离较小,说明他们的知识构成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可供交换的知识种类较少。那么知识转移的效率就比较低。因此,知识宽度差距与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存在一定的正相关关系。

当知识宽度差距B较小时,知识转移效率T较低;当知识宽度差距B较大时。知识转移效率T较高;当知识宽度差距B趋于无限大的时候,理论上可供转移的知识无限多,知识转移效率T趋于无限大:当知识宽度差距B等于零时,理论上知识主体的知识构成完全相同。不会出现知识转移,T等于零。

四、有效提高知识转移效率的途径

由知识距离的两个维度与知识转移效率的关系,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推断:

当知识主体间的知识深度距离较大,且知识宽度距离也较大的时候,知识转移双方虽然在知识结构上能够互补,但在知识水平上差距较大,知识转移的难度较大。因此知识转移的效率较低,如图3中区域I所示:

当知识主体间的知识深度距离较大,而知识宽度距离较小的时候,知识转移双方在知识水平上差距较大,并且在知识结构上缺乏互补性,这样不仅知识转移难度较大,可供转移的知识量也较少,因此知识转移的效率相对而言最低。

当知识主体间的知识深度距离较小,且知识宽度距离也较小的时候,知识转移双方虽然在知识水平上差距较小,但在知识结构上缺乏互补性,因此知识转移的效率也较低。

当知识主体间的知识深度距离较小,而知识宽度距离较大的时候,知识转移双方在知识水平上差距较小,并且在知识结构上有很大互补性,因此知识转移的效率相对而言最高。

由此可知,要想有效提高组织内知识转移的效率,我们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同时采取措施:

1,缩小知识深度差距。缩小个体间的知识深度差距与提高组织内的知识转移效率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知识深度差距的缩小有利于提高组织内知识转移效率:另一方面,伴随着知识转移效率的提高。组织成员的知识深度差距缩小得更快。缩小知识深度差距的方法有很多,例如对员工进行整体专业技术培训,定期举办技术交流活动。开展轻松的“头脑风暴营”活动,鼓励非正式的技术交流活动等等。

2,增大知识宽度差距。增大知识宽度差距的主要方式是吸收不同知识背景和不同专业的成员,使组织成员的知识构成多元化。另外,组织还可通过进修、委培等方式鼓励员工不断吸收新的知识。为组织提供源源不断的知识源。

五、结论

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课程论文 篇3

本 科 生 课 程 论 文

论 文 题 目 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

专业班级 软件外包2011级5班

学生姓名(学号)

指 导 教 师 李东海

完 成 时 间 2014年05月21日

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

摘要:我国对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美欧一样都以版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为基本原则,然而“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软件界面知识产权均衡的不一致造成其不确定性以及难以适用等缺陷。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软件界面的保护规定过于笼统,造成“有法难依”和国外厂商滥用知识产权阻碍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局面。从软件界面的网络经济学特性出发,应以是否存在网络经济效应为界面元素受保护的界线,从而与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均衡保持一致。将网络经济效应原则引入我国相关法规中,能够弥补我国当前软件界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足

关键词:软件界面

知识产权

“思想 表达”二分法

网络经济效应

一、软件界面中的法律问题

软件界面也被称为软件用户界面、用户界面或者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与用户进行信息交流的工具。用户通过界面给计算机程序传达指令,计算机程序通过界面向用户传达程序运行的结果以及其他信息。① 软件界面中的法律问题伴随软件界面的发展而产生。软件界面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代。第一个时代为1946—1959年,当时的计算机是以电子管作为逻辑电路的第一代电子计算机,而软件界面还只是一种雏形,人们主要通过批处理方式来使用计算机。软件界面发展的第二个时代为1958—1970年,计算机硬件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晶体管为逻辑电路的第二代计算机,随后出现了集成电路计算机。用户可以通过在键盘上键入字符形式的命令和参数来操纵计算机,这个时代被称为命令行时代。到20世纪70年代,装备有图形显示器和鼠标的工作站所采用的是WIMP(窗口Window,图标Icon,菜单Menu,定点设备Pointing Device)的交互风格,这种风格一直沿用至今。随着高性能且具备多媒体功能的个人电脑的普及,它成为近20年中占据统治地位的界面风格。这种界面风格之所以能统治这么长时间,是因为它与命令行的输入相比操作简单,大大提高了用户的使用效率,减轻了认知负担。② 今天人们所说的软件界面实际就是指这种WIMP的交互方式。可以预见,这种用户界面还会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占据统治地位。

在软件界面发展的第一个时代,因为计算机软件的应用范围仅限于军事和研究机构,所谓用户界面不过是个雏形,所以软件界面的使用与计算机软件一样没有带来任何法律问题。在软件界面发展的第二个时代,虽然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已经渗透到各个领域,但是此时的软件还没有完全从硬件中独立出来,对软件的法律保护也是与硬件结合在一起的,如那时的美国就根据计算机软件的实用特性以专利形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③ 那时的软件界面千篇一律都是命令行式的,各个界面之间的不同仅在于命令文字有差别,而软件界面没有图形等其他元素,几乎不需要开发成本,因此很少会带来法律问题。在软件界面发展的第三个时代,软件产业在经济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有关软件的法律纠纷迅速增加,各国开始针对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立法。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20世纪末在全球范 围内曾经掀起一波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热潮,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持久的争论:计算机软件是否应该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用何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最有效,是专利法还是版权法?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与程度如何界定?到今天为止,这场争论在某些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如计算机软件应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应以版权法为主来保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竞争法、商业秘密法、合同法只能作为辅助方式等。然而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程度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软件界面的保护问题就是其中的热点之一。在软件界面发展的第三个时代,开发出简单、易用、友好、美观的软件界面是软件厂商的重要竞争手段,因此也产生了大量有关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诉讼。第三代软件界面从开始普及时就产生了法律纠纷。今天我们能够使用第三代软件界面,要得益于苹果公司在与微软公司有关操作系统界面诉讼中的败诉,正是法院判决微软的Windows操作系统没有侵犯苹果公司的知识产权,才使WIMP交互方式的软件界面能够随Windows及运行于其中的应用软件迅速传播开来。

国外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至今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软件产品的网络经济特性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是造成这种混乱的主要原因,而软件界面的多媒体化、三维化发展趋势更会加强这种混乱的趋势。因此,我们必须从软件产业自身规律出发才能够找到一种既适应软件界面技术发展趋势,又符合软件界面开发与使用各方利益的判断标准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软件界面保护中的缺陷

从欧美的软件界面保护制度来看,他们对软件界面都采用了版权法保护模式。对软件界面的保护既非全面保护,也非完全不保护,而是以版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来划分一个界限。但是把该原则应用于软件界面保护的确存在不少缺陷。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涵义上的不确定性 虽然“思想/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中得到公认的一般原则,但是其涵义却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不同的人对“思想(idea)”与“表达(expression)”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软件界面整体应该作为表达形式而受版权法保护;有的学者却认为软件界面整体都是操作方法,属于思想范畴而不应受版权保护。对此,有学者指出:按照通常的理解,思想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是存在于人脑中的智力活动成果,它必须通过外在表现才能为他人所感知,而表达则是表述这一智力活动成果的语词。很多创造性产品介于思想活动和文字表达之间,法院经常把其中的一些产品作为不受保护的思想,而把另一些产品作为受保护的表达。因此,思想和表达不应用作语义学上的解释,而应当把它们各自作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④ 从西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的判例来看,在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问题时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易言之,按照“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来给软件界面中的元素划分一个是否受保护的界限没有实际意义,并且会导致在“立法—司法”结构中,全部重心都落在“司法”上,一切都要法官自己判断,这必然导致司法上的混乱。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在适用上的困难

对“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的直接限制有两种方式:混合(merger)原则和必要道具(scenes a faire)原则。混合原则是指如果一个思想与其表达形式之间不可分,那么该表达形式不能受到版权法保护。从该原则得出的推论是,如果仅仅只有几种表达某个思想的形式,那么这些表达形式都不应得到保护,因为保护这些表达形式就会保护该思想。这一原则及其推论很难适用于软件界面。必要道具原则是,如果指一件作品中的某些特征或者标准是表达某个思想不可缺少的,那么它们也要被当作思想对待而不受版权法保护。在软件界面的保护问题上,这一原则也同样存在着适用上的困难。软件产品的复杂性导致很难判断到底哪些表达形式是不可缺少的,而且它们没有绕开软件界面中的“思想”与“表达”的划分。也就是说,这两个原则并没有使“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软件界面的版权保护中更容易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测试法,而没有直接用混合原则和必要道具原则来进行判断。然而,“抽象—过滤—对比”测试法在“抽象”与“过滤”阶段,还是需要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的一些有关软件界面的判例中,同样应用“抽象—过滤—对比”测试法,不同法庭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原因。

为了解决“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困难,有的学者建议将所有涉及版权保护的原则全部应用到软件界面的保护上来,如独创性原则和合理使用原则。⑤ 这只能使问题更加复杂而无益于解决问题,因为受美国的影响,各国对软件的独创性要求都比较低,而合理使用原则主要是针对作为一个整体的软件而不是针对软件界面。还有学者建议对全部软件界面都不给予版权保护,而只对非功能性的艺术元素进行保护。这样,判断标准就简化为两步,即先判断系争元素是否是软件界面的一部分,再判断该元素是否是“纯艺术性”且“非功能性”的元素。⑥ 但这样将软件界面的保护范围限制得过窄,不利于软件界面的保护。此外,判断界面元素是否是“纯艺术性”且“非功能性”的也并不容易,因为界面不同于艺术作品,它是实用性产品——软件——的一部分,某些元素看似装饰性的,但也可能是功能性的。例如,屏幕上的桌面一般会被认为是非功能性的艺术元素,然而某些进行了人机工程学设计的桌面在满足美观性要求的同时,还具有解决用户长时间使用电脑所产生的视觉疲劳问题,此时很难说它完全是“非功能性”元素。

(三)“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软件界面知识产权均衡的不一致性

知识产权均衡是指知识产权对其拥有者的激励程度和社会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成本之间的一种均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由该均衡决定。“思想/表达”二分法实际上也追求这种知识产权均衡,排除对“思想”的保护是为了减少社会使用知识的成本,而对“表达”的保护则是为了激励人们创造出更多作品,从而促进社会福利最大化和人类文明发展。“思想/表达”二分法与传统文字作品的知识产权均衡基本能够达到一致,因为传统文字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较易区分。而对软件界面而言,“思想/表达”二分法与其知识产权均衡并不一致,因为“思想/表达”二分法并非是针对软件产品而提出的。抛开软件界面中的“思想”与“表 达”能否划分清楚不论,某些被界定为“思想”范畴的界面元素可能是开发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对其不予保护显然会导致对开发者激励不足;而对软件界面中价值相对较低的表达部分提供过多保护,则会提高社会使用这些界面元素的成本,从而难以达到知识产权均衡。

正是“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均衡不一致,才导致美国的法院不管怎么判决有关软件界面的案件,都会招致各方面的批评,因为这样的判决并没有仔细衡量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这种不一致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难以适用的实质原因。

三、软件界面保护的网络经济效应原则

近年来网络经济学的研究表明,软件产品具有网络经济效应,有经济学家就对Lotus Development Corp.v.Borland International一案提出了网络经济学的解决方案。⑦ 软件产品的网络经济效应使“思想/表达”二分法更难适用于软件界面的版权保护。因此,要解决对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必须从软件产品的网络经济特性出发,寻找与软件界面知识产权均衡相一致的新途径。软件产品的用户构成了一种虚拟网络,具有强烈的网络经济效应。使用某软件产品的用户越多,则潜在用户对该软件产品的价值估计越可能增加从而形成网络外部性。用户的增加使该虚拟网络价值增大从而使更多用户加入该产品网络从而形成正反馈,正反馈最终导致胜者全得——冒尖产生。而一旦某项软件产品在市场中占优,又会对消费者形成锁定,消费者要放弃该产品就要付出转移成本(如学习该软件的成本等)。不仅软件产品具有网络经济效应,软件界面也具有网络经济效应。例如,用户习惯于使用相同的界面,就会使某种界面能够迅速“冒尖”而成为标准,第三代软件界面的快速传播正是如此。软件产品的转移成本主要由软件界面而引起,因为用户学习一种操作方法要付出劳动等成本。

同时,网络经济效应原则能够给予竞争者足够的激励。对具有网络经济效应的界面元素不予保护,会使目前的界面标准拥有者不断对其界面进行更新换代,使 竞争者总是落在后面。这就会迫使竞争者追求赢得标准的竞争,必然增加他们开发新产品的兴趣,从而促进技术创新。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网络经济效应原则与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均衡是完全一致的。采用这一原则有助于形成明确、统一而稳定的司法标准,避免产生“思想/表达”二分法带来的混乱。

四、以网络经济效应原则完善我国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我国软件界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主要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软件条例》)确立。《软件条例》中没有具体条款对软件界面进行保护,但《软件条例》确立了一般规则。《软件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说明《软件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也是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基本原则的,这当然也延及软件界面。《软件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这说明《软件条例》也采用了美国版权法中的混合原则作为对“思想/表达”二分法的补充。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我国对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美国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现有制度的不足及其后果 1.导致“有法难依”的局面

我国对软件界面的保护,仅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由于“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软件界面保护中的缺陷,必然会造成“有法难依”的局面。此外,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以制定法为依据,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这导致我国不可能像美国一样通过判例来完善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通过下面的案例来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案情:北京久其公司开发的“久其软件”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等功能。2003年9月,天臣公司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 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完成“天臣软件”,并对外销售。“天臣软件”是与“久其软件”具有相同功能的报表管理软件。2004年5月,久其公司以天臣公司的“天臣软件”抄袭“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侵犯了久其公司“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首先查明“久其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天臣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于是,法院认为: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其具体组成予以具体分析。一审法院最后判决认为:虽然久其公司对“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该软件的用户界面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和输出,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交流的平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二审法院最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首先,该案不依据《软件条例》而是直接依据《著作权法》来判决值得商榷。这可能是《软件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难以适用所造成的。

其次,判决说理存在逻辑问题,说明法官并不清楚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到底该适用何种原则。虽然《软件条例》确立了“思想/表达”二分法,但是该案的一审法院显然对此予以回避,直接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来判断软件界面是否作品,再看是否给予其版权保护。二审法院虽然指出了应该以“思想/表达”二分法来确定作品是否受保护,但是也并没有明确指出该软件界面是属于“思想”范畴还是属于“表达”范畴。两审法院的判决均对用户界面的实用性特点予以说明,尔后又否认界面的独创性,似乎实用性与独创性是矛盾的,这里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因为所有的软件产品均为实用性作品,但是这并不能因此否定软件的独创性,也不能因此否定对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软件界面亦是如此。再次,该案的判决以界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依据,说明法院有可能在判决相关案件的时候依据《软件条例》或者《著作权法》的原则性规定,主观性和随意性非常强。近年来的国际趋势是尽量放松对软件的独创性要求,这一判决显然不符合这一趋势。

该案的判决表明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完全理解《软件条例》起草者的立法意图,在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形成了“有法难依”的局面。2.国外厂商滥用知识产权阻碍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

《软件条例》在2001年修订后,我国对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甚至超过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然而,能够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却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出台,这就使外国厂商能够利用我国法律漏洞起诉我国厂商侵犯其软件界面知识产权,达到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目的。2003年思科与华为有关软件界面等方面的诉讼已经给我国的软件产业敲响了警钟。因此,必须修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减弱对国外垄断厂商软件界面的保护,以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

五、总结分析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看,当前《软件条例》与《著作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适用的规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因此,必须首先明确规定软件界面适用的规则。虽然前面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在软件界面的保护上存在很多缺陷,但是为了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我国法律还不能完全放弃“思想/表达”二分法。建议在以后修改《软件条例》时,明确规定软件界面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再以网络经济效应原则作为例外规定。例如,可在《软件条例》第6条中增加1款:“软件界面等软件的目标程序构成部分也适用此条规定。”这就明确了软件界面知识产权保护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另外,可在第29条增加1款:“已经成为行业标准的软件界面或者界面元素、对消费者形成锁定的软件界面或者界面元素不受保护。”这样就明确规定了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能够达到对国外垄断厂商的软件界面放松保护的目的。经过这样的修改,再辅之以引入“抽象—过滤—对比”三步测试法这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判断方法,我国软件界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基本趋于完善。参考文献:

①计算机软件的含义宽于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文档,计算机程序仅指安装在计算机硬件中并能运行的数字部分。

②参见田丰:《Post-WIMP软件界面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2003年,第1—3页。

③参见陈红:《国外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上)》,《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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