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自治条例十篇

2024-06-30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1

业主自治最早来源于所有权主体多元化、私有化和物业结构复杂化的相互结合。社区业主们为了确保购房目标最大程度上实现, 公共权益得到维护, 互相联合起来, 通过民主程序建立自治组织, 确立自治规范、自主决定本小区范围内的公共物业事项, 这就是业主自治的基本内容。

二、业主自治的现状

笔者曾在调查中发现, 杭州实现业主自治的小区, 基本有如下三种模式:第一种, 由于对物业公司不满, 而自发形成自治组织, 独立对社区内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第二种, 自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和指导, 以物业公司之“手”对小区公共事项进行管理;第三种, 根据市政府政策的相关规定, 从未引进物业管理公司, 表面上实行业主自治, 但资金严重缺乏, 内部管理较为混乱的部分老小区和小规模小区的管理模式。

就总体现状而言, 虽然杭州各社区的档次与层次各不相同、业主的整体文化水平与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各小区自治管理模式也各不相同, 但都存在业主自治中业主委员会的民主性、代表性不足, 业主的参与度不高, 自治管理板块存在各种漏洞, 比如车辆管理混乱问题、小区私搭乱建拆除问题、财务开支透明化问题、环境卫生工作管理问题, 其中又以财务问题为困扰之首。

三、业主自治的规范

十年前, 杭州曾出台过一部《物业管理条例》, 但实践表明其早已滞后。具体表现在:因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以及乡镇政府的地位不明确, 《条例》不能充分发挥其职责;因《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不规范, 造成许多小区未能选举产生业委会, 业委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或业委会集体辞职等情况导致业主矛盾激化;因业主提前解除合同但未选聘好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突然撤离小区等, 导致小区管理出现“真空”状况。

数年来, 草案已经经过4轮修改, 但最终的草案依然充满争议。在2013年3月的听证会中, 许多人对草案中限制业主自治表示了不满, 因其不仅与法律相悖, 而且因为涉及行政机关的介入, 违背了业主自治的原则, 背离了改革方向。

如草案第四条规定, 乡镇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指导、监督, 对社区管理与物业管理之间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社区居委会则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进行协助。

若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的, 草案则规定业主有权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召集时间进行协调、确定;逾期未召集的,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召集或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召集。还规定了, 业主大会议题若涉及终止业委会委员资格或撤销业委会所作的决定, 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委托社区居委会核实业主大会召开条件后组织召集。

草案中强调, 除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外,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此外, 草案规定, 对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委会或业委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 在新一届业委会产生之前, 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委会职责。

草案表明,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地位不明确导致其职责不能充分发挥, 然而实践表明, 如果物业管理中许多矛盾没有基层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协调解决, 物业主管部门是难以单独解决的。

然而, 这些规定首先就存在理念陈旧、立规偏颇、依据缺乏的问题。草案的主要受众面是广大业主, 维权第一性。而社区居委会完全不具民事责任能力, 所以维权难。因此草案中涉及社区居委会的职责更加需要严肃审核, 对于业主的保护和业委会的制约也应进一步说明。

其次, 从法理上看, 草案也显得很不完善。《物权法》对业主自治权已经予以了明确的保障, 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不应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和妨害, 而草案却把业主的权利让渡给了行政机关或社区居委会, 剥夺了业主的权利, 这是违法行为。草案还与《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 业委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委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 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委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委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此外, 草案背离了改革发展的方向。国务院曾提出,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 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 政府都要退出。这部草案, 却直接助长了行政机关干预业主自治的势头。

我国社会管理模式的改革, 不应是以政府变相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的。

四、业主自治的完善

草案已经确立了业主大会法律主体地位, 并明确了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现在当务之急, 是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 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业主“自治难”, 其实就是业主权利保障之难。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损权利, 则是重中之重。

摘要:2013年3月, 杭州就《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二) 举行听证会, “小区业主自治”问题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作为物业管理体系中的核心, 最应体现出其先进性与可操作性的小区业主自治部分, 总是在《物业管理条例》的一改再改中面临着尴尬的处境, 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各地立法口径不一、强制性规范过多、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不规范, 都成为制约其发展的因素。当今社会日新月异, 面对此起彼伏的业主自治风潮, 人们的维权意识一点点加强, 公权力是“进”还是“退”, 考量着地方政府践行“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方向。

关键词:物业管理,业主自治,公权力

参考文献

[1]中国物业服务顾问网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2

一、苗族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 农产品商品化程度偏低

因受自然因素、历史因素的影响, 一直以来, 苗族自治区农民的生活环境比较封闭, 大部分农民仍然存有较为严重的自给自足的小农意识, 严重阻碍了苗族自治区农业经济的发展。另外, 苗族自治区农民还存有较为严重的重农轻商意识, 对商品交换、商品经济、商品流通等有关概念的意识并不深入, 进而大大增加了苗族自治区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难度, 无法真正发挥出苗族自治区在农业方面的优势。具体情况, 如表1所示。

2. 农产品流通管理体制仍存有缺陷

第一, 单家独户小生产是大部分苗族自治区农户的生产模式, 因为这种生产模式比较细小、分散、组织程度偏低, 使得农民交易模式受到一定的约束;第二, 在苗族自治区中, 农产品在流通过程中存有较为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因此, 苗族自治区农产品流通存在很多外界影响因素, 农民收入也受到影响, 无法充分发挥出农村物流的效应, 大大提高了物流的成本。

3. 农产品物流基础设施过于落后

通过分析上表可知, 因为受自然条件、历史条件的影响, 苗族自治区农产品物流行业并不发达, 且农产品物流基础设施也比较落后。例如, 苗族自治区中很多仓库都比较老旧, 使用年限长达约50年, 很多企业的物流技术水平偏低, 远远落后于国外发达国家;农村人均用电量不到50度, 通汽车农村比例约为84%, 通电话农村比例约为80%。总而言之, 苗族自治区的仓库保鲜技术过于落后, 储存库布设位置过于分散, 机械化程度偏低。

4. 农业信息基础设施比较落后

到目前为止, 苗族自治区仍然采用传统方式来收集、加工、储存、传递农业信息, 该地区还没有足够的实力来为全部的下属部门设置现代化的农业信息设备。自我国在1990年提出八大工程以来, 尽管当前已完成很多行业的信息网络, 但是苗族自治区的信息网络却仍未实现彻底的联通。由于当前苗族自治区仍未普及运用网络技术, 因而苗族自治区要想跟上当前信息社会发展的速度, 其难度是非常大的。

5. 农业产品链条偏短, 农产品加工深度偏低

通过横向分析, 苗族自治区在农产品研发方面的能力并不高, 很少会开发新型农业产品, 农产品品质根本达不到农产品加工深度的要求。通过纵向分析, 苗族自治区农产品加工深度偏低, 在初级产品中, 原料型产品比重偏多, 农产品中的科技含量偏少, 无公害标准化生产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 在国际市场中, 苗族自治区农产品的竞争力偏低, 特优农产品是很少的, 苗族自治区农业品品牌建设是比较落后的。

二、苗族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 农民素质偏低

和国外发达国家比较, 苗族自治区农民素质是偏低的。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可知, 苗族自治区人口数量约为250万人, 其中从没有接受过教育的人口数量比重约为19.64%, 小学文化程度人口数量比重约为44.12%, 初中文化程度比重约为25.63%, 中专、高中文化程度人口数量比重约为8.94%,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人口数量比重约为1.94%。同时, 苗族自治区严重缺乏农技推广人才。因为苗族自治区中国的农民素质偏低, 进而严重影响了苗族自治区农业的进一步发展。

2. 农业产业发展观念过于传统

在苗族自治区中, 农民存在着极为深入的小农经济意识, 整个农业经济活动过于狭窄, 农业耕作主要用于实物的索取, 对农业在横向、纵向发展的意识是淡薄的。苗族自治区农民没有较为深入的市场意识, 在市场参与方面的积极性比较低, 自产自销意识过于深入, 严重阻碍了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 缺乏先进科技技术含量, 主要生产粗加工农产品, 精加工农产品是非常少的。

3. 交通基础设施落后

到目前为止, 苗族自治区中的一些乡镇的地理位置是比较偏远的, 交通条件是非常差的, 而这些乡镇中种植着大片的柑橘, 因而这些乡镇地区存在着非常明显的交通运输问题, 在柑橘采收以后, 农民只能采用人工搬运的方式, 将柑橘运输到山下, 之后又选用拖拉机、农用车辆等交通工具, 将柑橘运至较远地方, 然后再换用卡车, 因而柑橘运输耗费了极多的时间, 增加了交通运输成本。

4. 农业产业化发展经营环境比较差

第一, 管理环境方面。我国政府对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支持和肯定是非常重要的。不过, 在苗族自治区中, 当地政府却没有对农业产业化发展给予足够的重视。在苗族自治区市场领域中, 市场管理呈现政府家长的管理模式, 严重影响了农业产业化的发展。第二, 政策环境方面。到目前为止, 苗族自治区对农业产业化发展制定的引导政策并不完善。在农产品企业靠拢主导性产业过程中, 政府不能进行较好的引导。第三, 市场环境方面。农业市场信用偏小, 农业经济资源不能够顺畅的流传, 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 阻碍了农业产业化发展链的形成, 要想实现大市场的局面, 其难度就更大了。

5. 农业生产组织者和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够规范化

第一, 由于苗族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过于细小、分散, 严重制约了农产品的交易模式, 在整个市场中, 农民地位是比较被动的, 严重影响了农民的市场竞争实力, 削弱了农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降低了农民对各大社会有关利益集团的侵蚀力。第二, 苗族自治区农业市场秩序不够规范, 农产品生产技术比较落后。在整个农产品交易过程中, 常常会出现虚假广告、掺杂使假等现象, 使农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受到严重干扰。关于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市场法规尚未形成完善的体系。

三、苗族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问题的解决策略

1. 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的推进速度

(1) 充分发挥基地示范的作用

根据“公司+基地+农户”的农业产业化发展经营方式, 依托龙头企业, 建立特色农业基地, 最终形成布局合理、特色鲜明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格局。

(2) 充分发挥网络通道的作用

构建完善的农业信息机构, 成立一个强大的农业信息员队伍, 开通农业信息网, 构建完善的互联农业信息网络, 使乡镇、农单位、农业厅、农业局实现互通, 以便于农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的发布, 实现农产品供求关系的交流, 最终实现农业产业化的绿色发展通道。

(3) 充分发挥协会带动的作用

将农业流通协会作为主要依托, 不断发展会员, 共享农业信息, 以便流通农产品, 有效提高农产品商品化的发展速度。

2. 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

(1) 构建农村中介组织

在农业市场信息、农业生产协调、农产品价格控制等方面, 农村中介组织的作用是非常大的。苗族自治区只有构建综合性农业合作组织, 才能将苗族自治区农产品生产规模小、农业产业化发展之间的矛盾进行有效解决, 提高苗族自治区对农产品风险的抵抗能力。因此, 苗族自治区应加快速度建立农村中介组织, 提高对农业产品的管理强度, 进而有效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速度。

(2) 创造农业产业化的市场发展环境

第一, 提高农业产业化市场建设的专业性, 使农产品市场流通秩序变得更为规范, 建立健全农业产业化市场发展体系, 包括专业和综合、外运和内销、零销和批发等, 有效增强农产品市场的组织水平。第二, 建立健全农业产业化社会服务体系, 使其服务形式、服务功能变得更为多样化, 有效避免市场不良现象, 包括乱罚款、乱收费、乱集资等, 使农民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提高农业产业化中介组织的建设速度, 不断对农村中介服务体系进行完善, 对农业现代化流通模式进行发展, 对农产品流通网络进行完善, 进而建立健全农产品流通体系。

3. 加快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一, 提高水利工程建设速度, 有效解决苗族自治区农民生产生活用水问题, 加强苗族自治区对农业自然灾害的抵抗能力;第二, 根据苗族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布局, 科学规划苗族自治区路网建设, 对苗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筹资建设体制、公路养护机制不断进行完善, 使农民生产成本、企业经营成本得以降低;第三, 加强对苗族自治区电网的建设强度和改造力度, 以便使农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得以满足, 对农业生产生活条件不断进行改善, 提高农业生产机械化水平;第四, 完善苗族自治区通讯网络基础设施, 有效扩大通讯容量, 以便使农民获得更为优质的通讯信息服务。

4. 寻求新型农业信息化建设方式

(1) 充分发挥出苗族自治区农村免费上网服务站的功能。苗族自治区政府应投入更多的资金, 在将来5年中, 将信息网络全部覆盖到全部的乡镇村, 在每一个农村免费上网服务站中设置3台电脑, 以便于村民的上网, 使得农民能够从网络中获取有用的信息, 有效促进乡镇务、村务的公开, 不断增强村民对农业信息的获取能力, 在较短时间内, 成为社会主义新型农民。

(2) 大力开发应用管理软件。苗族自治区应全力实行电子政务, 大力开发应用管理软件, 并不断进行推广, 建立企业数据库、人口数据库等, 通过应用信息化手段, 开展相关农业产业化业务, 提升苗族自治区的农业服务水平, 彻底落实网上办事, 通过利用软件, 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信息。

(3) 加强和运营商之间的合作, 组织农业信息技术人才下乡活动。大力在农村宣传、推广农业信息化先进经验, 开展农业信息化成果的宣传推广活动。同时组织农业信息化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进行演讲, 向村民展示农业信息化产品, 以便提高村民对农业信息化的认识。

5. 提高龙头企业对农产品的加工深度

(1) 提高龙头企业对农副产品的加工深度

第一, 将和苗族自治区相符合的农副产品加工先进技术设施设备进行积极引进;第二, 不断提高农副产品加工的自主创新能力, 不断研发出农副产品的储藏保鲜技术、商品化处理技术等;第三, 龙头企业应在农产品加工方面投入更多的科技含量, 构建农产品技术研发中心;第四, 苗族自治区政府应为农业龙头企业的科技研发给予更多的鼓励;第五, 构建企业生产技术调控体制。农业企业在未来进行农产品加工项目时, 苗族自治区在审批立项时, 应全面考虑农产品的加工深度、科技含量等。如果农产品加工中投入较多的科技含量、加工规模较大时, 本地政府应对其优先立项, 同时在其他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包括土地方面、政策方面、融资方面等。如果新开发产品中的科技含量偏低, 则对其给予一定的限制, 这样才能够有效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大大提高苗族自治区农业产业化的发展速度。

(2) 打造企业品牌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 树立企业自身的品牌是非常重要的, 龙头企业必须要树立属于自己的品牌, 开展企业名牌战略。目前苗族自治区已经成立不少农产品加工企业, 但是大多数企业规模并不大, 分布较为零散, 各个企业之间的产品、生产技术都是比较相似的, 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较低, 没有较强的企业品牌意识。同时, 很多企业没有足够的市场外拓能力, 再加上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力越来越激烈, 严重影响了苗族自治区农业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 为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本文建议苗族自治区企业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 苗族自治区农业企业之间应增强沟通和合作, 提高同类企业的集中化程度;第二, 加强小型农业企业之间的合作, 构建企业集团, 使不同企业之间能够实现协调工作, 一同树立企业品牌;第三, 企业集团应制定合理、科学的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管理规范等, 充分发挥本地区绿色产品、无公害产品的优势, 从多个环节中来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包括包装环节、生产环节、储存环节等, 努力打造自身企业的产品品牌, 有效提高企业集团的品牌竞争能力。

四、小结

随着农业市场化的不断发展, 苗族自治区应大力推进本地区的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苗族自治区应根据自身农业的实际情况, 准确结合本地区的农业产业化发展思路, 制定有效的农业产业化发展策略, 以便提高本地区的农业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1]达来.加快农业产业化的财税政策建议[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15 (06) .

[2]张聪群.基于产业集群理论的农业产业化障碍与对策[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2016 (05) .

[3]谢明霞.农业产业化的制度经济学思考[J].甘肃农业, 2015 (08) .

[4]韦小鸿.外向型经济带动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理论依据研究[J].中国农学通报, 2016 (04) .

我国自治条例立法问题研究 篇3

关键字:自治条例 立法 问题 完善

我国自治条例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文本结构存在的缺陷、文本规范内容存在的缺陷、自治条例执行情况监督的缺失、自治条例立法上的缺陷。

一、文本结构存在的缺陷

文本结构存在的缺陷主要有:文本结构摹仿《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样式,没有独创性;及文本结构设计相关内容存在的缺陷。具体来说:

自治州自治条例文本结构设计的基本逻辑思路“总则——自治机关——审判与检察机关——经济建设——财政管理——科教文卫——民族关系——附则”,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法》样式的模仿,没有独创性。此外,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与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州自治机关;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将自治机关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一章,是不妥的。

二、文本规范内容缺陷

文本规范内容缺陷主要有:宣示性规范多、重复立法现象严重、立法意图不明确并且不具有操作性、保障两个共同自治民族公民平等权措施的缺失、越权立法和违反上位法。

(一)宣示性规范多

二十五件自治州自治条例设计的总则条款中从第四条开始,大多是宣示性的规范,而且内容基本上与民族域自治法相同,只是表述上有文字上有异,内容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治条例》第八条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例来说,条款主要规范了两大内容:一是言示性规范,直接来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的有关规定;二是规定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义务,义务内容来源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二)重复立法现象严重

重复立法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与上位法重复,照抄照搬上位法的有关内容,如:二十五件自治条例有关公民权利的条款内容源自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总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二是自治州自治条例在相互重复,如:自治州自治条例语言文字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及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权。治州自治条例相互照抄照搬,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分设在不同的条款中。

(三)立法意图不明确并且不具有操作性

具体表现在:(1)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依法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问题;(2)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的有关条款,规定的内容非常原则,立法语言非常模糊;(3)关于民族关系问题,未解决主体、内涵、性质及出现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处理的问题;(4)附则中的有关条款只有文本意义,没有操作性。在法规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自治州自治条例处于法律的底端,主要应解决操作性的闷题而不是再授权。但自治州自治条例大都在附则中授权自治州政府制定实施办法。这种立法技术只有文本章义,达不到立法的最初目的。

(四)保障两个共同自治民族公民平等权措施的缺失

在我国的三十自治州中有二十个是单一民族实行区域自治,还有十个是两个民族共同实行区域自治。二个民族共同实行区域自的自治州,关于自治州州长自治条例中的规定一般为两个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都有资格担任州长,可一届任期内只能产生一名州长,两个民族公民的州长资格如何确定,自治州自治条例没有作出规定。

(五)越权立法和违反上位法

(1)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主任人选问题,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都作了选择性的规定,即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可以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然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这样对主任人选作排他性的规定,显然违反宪法规定,与其上位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其次,组织法只是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名额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对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民族身份作限制,也没有比例性规定,具体组成情况视选举来决定。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些规定也没有作出扩容性解释。而大多数自治州自治条例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2)越权规范了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政权机关的组成。(3)越权规范上级国家机关的行为,具体表现在财政转移支付方面。《楚雄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自治机关享受上级财政对自治州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系数,比一般地区高五个百分点的照顾。

三、自治条例执行情况监督的缺失

自治条例没有规定对自治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与内容、监督的方式与手段、监督程序及监督法律后果等,也没有关于违法或不适当执行自治条例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于自治条例实施中出现的违法情况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的规定,现有的自治条例的立法状况使自治条例很多内容形同虚设,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实施。

四、自治条例立法上的缺陷

自治条例立法解释提议主体缺乏明确规定,极大地制约了自治条例完善程序的启动,且自治条例立法解释的监督缺乏明确规定。而自治条例修改程序方面的不足,主要是自治條例修正的启动主体缺少法律规范;自治条例立法修正案的公开和主持机构不明确。

五、我国自治条例立法的完善

针对以上分析,我国自治条例立法在文本结构、规范内容、执行监督及立法方面尚需完善,应修正文本结构;以切实维护民族自治公民利益出发制定条例,避免空喊口号、重复立法、越权立法及违反上位法,设立维护民族自治公民利益的可操作措施;加强对自治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完善自治条例立法解释及修正的程序。

参考文献:

[1]黄元姗:《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自治州自治条例为分析对象》,2012年华中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吉雅:《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实证分析》,法治论丛,2008年第1期。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4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是否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交大会表决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凡是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对重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后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报经批准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同时使用蒙、汉、维三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州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条 已公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案,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废止,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已公布实施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出现的新情况需明确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释,并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5

疾控业务档案是指疾控机构在履行职能、处理事务和日常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内容涵盖了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管理等各方面工作,它们为疾控中心的各项活动提供有效的凭证和真实记录。疾控业务档案不仅包括纸质档案还包括电子档案及其他形式档案。做好自治区疾控中心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有利于该自治区的疾病防控工作的进行。

二、自治区疾控业务档案管理现状

(一)纸质业务档案管理。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一个公益性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肩负着自治区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与处置、疫情监测与处置、检验检测与卫生学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预防医学科研和培训等各项工作任务,是全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业务指导中心、预防医学研究中心、科研培训中心和信息管理中心。该单位的领导层重视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此专门建立了相应的档案管理小组,根据各个部门的责任,建设了档案管理网络体系。结合实际的工作,建立健全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纸质档案进行统一集中的管理,并且对其进行科学规范的分类处理。现有的纸质业务档案管理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现有工作的需求,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改进完善。

(二)电子业务档案管理。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不断发展,自治区疾控中心也建立了较大规模的信息网络。该网络包括一些疾控业务系统,他们的工作主要是进行业务信息的搜集、数据的同步方面的工作。此外,内部管理系统部署了财务核算管理系统、数据共享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等多个信息系统。但是这些系统的建设没有结合档案工作的特殊性和技术性,导致各业务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不能与档案管理系统有效的衔接,对于电子业务数据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办公自动化系统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也无法纳入档案管理系统,不能实现信息的交互、共享。

因此,自治区疾控中心收集管理各业务系统所产生的业务电子文件。自从2003年非典之后,疾控中心就开始了电子数据的搜集,主要包括活动或项目形成的材料。后来,疾控中心开始以光盘为载体进行信息数据的归档,开始对文本、数据、图像等各种形式的业务电子文件进行接收管理。尽管,每年在电子业务归档上对归档的范围、内容、时间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却并不理想。普遍存在归档电子文件少,整理不规范等现象。为了规范管理该部分的工作,中心将电子文件、文本信息的归档管理纳入年度档案的考核。因为传统纸质档案的影响,导致档案管理员不是很重视电子档案的管理,在现在的信息化时代,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理念,能够促进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进行。

三、改进完善疾控业务档案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电子业务档案的收集归档。

目前,疾病防控中心仅以光盘为载体对电子业务文件进行收集,针对此种情况,我们应该加强对电子文件用途的宣传教育,让管理人员摒弃重视纸质档案而忽视电子档案的观念,同时对中心的档案管理员进行系统规范的电子业务文件管理的知识培训;定期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审核,并且将审核工作纳入到档案工作的年度工作中去,整体的提升归档意识。加强对业务电子档案形成的所有环节的监控,提高归档质量。对于不规范、不合格的电子文件,不予接收。

(二)解决各系统之间不能衔接的问题,建立电子业务档案的安全保障体系。

在网络建设、数据系统的建设工作中要注意档案工作的特殊性和技术性,以求解决各业务系统与档案管理系统无法衔接的问题。确保电子文件的安全及完整,同时实现档案信息的交互、共享。在衔接上要科学规范化,确保在工作进行中不会出现中断的情况。电子业务文件主要包括业务系统安全、电子文件安全等,在管理上要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进行管理,设置分级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性。针对电子文件规模的不断扩大,应该换用磁盘作为载体对数据进行收集。各种重要的电子业务档案数据,要在中心保留备份,并且定期进行核查,确保数据的完整有效。

(三)加快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中心各部门的合作。

对于之前未实现保存的纸质档案全部数字化,建设完善保存文件目录和全文数据库,使得用户操作起来更加方便、容易。因为疾控业务涉及范围广、工作繁重,所以工作不仅只是档案部门的,要各个部门相互配合。首先是对于信息的交流沟通,在这方面各个部门还需要再加强交流沟通。并且在之后的工作中,主要以档案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的形式进行工作。在业务档案管理的过程中,档案部门应该主动工作,及时地提出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及其他需要注意的部分及各个部门应该怎样配合,便于各部门尽早准备,进行工作的配合。

四、结语

对于自治区疾病防控中心的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应该更加的规范科学。因为这关系着该自治区疾病防控工作进行的好坏,我们只有做好了疾病防控,才能有效地避免一些疾病的困扰。我们应该有效的利用疾病防控业务档案这部分的资源,为公共卫生做出贡献。

摘要:自治区疾控中心拥有着庞大的社会公共卫生资源,有效的利用这部分资源,能够促进该区域的疾病防控工作的全面发展。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探讨疾控中心现状,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以求完善自治区疾控中心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

关键词:自治区疾控中心,业务档案管理,现状,对策

参考文献

论私法自治原则 篇6

私法自治原则 (Grundsatz des Privatautonomie) 是近代私法的基本原则, 其是指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主体自由决定, 主体可以依据其意志, 自主形成、变更、消灭法律关系。自由是人类社会所必需的, 自由涉及许多领域, 其中与法律关系相关的行为自由, 即为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个人获得自主决定法律关系的自由。私法自治意味着法律授权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 当发生纠纷时, 裁判者应当以当事人自己的法律行为为裁判的依据。“私法自治”是德国法的称谓, 它在法国法中被称为意思自治, 在日本法中被称为“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为的自由”。我国学者借用日语中“私的自治”的表述, 将其译为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有其独特的历史演进, 其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前5世纪中期制定的《十二铜表法》曾规定:一切关于财产所为之遗嘱处分, 皆为法律。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和原则, 如契约制度、物权制度、人格权制度、社团制度、私人权利平等原则、遗嘱自由原则等, 对后世形成私法自治原则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颁布了著名《安敦尼努敕令》, 将罗马公民权授予帝国全体自由民 (包括外邦人) 以后, 私权平等的观念得以孕育产生。意思自治, 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林首先提出来的。当时, 各国家之间及法国国内的商业交往经常发生适用法律的冲突, 杜摩林对此提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调整相互间的契约关系, 解决相互间纠纷的主张, 逐渐被社会所接受, 并被称为“意思自治”学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比较完整地确认了私法自治原则, 法典的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三编集中反映了私权神圣、私权平等、契约自治和过错责任原则。

19世纪中叶, 在德国产生了“私的自治”的概念并广泛应用。私的自治更为强调的是企业的经营自由。《德国民法典》肯定了契约自由原则, 并在契约的意思表示上有所发展。法典由强调个人意志转化为强调社会义务, 意思自由开始受到限制。关于民事责任, 法典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法典规定, 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有违反法律之可能时, 亦按过失情形, 负赔偿的义务。这较传统的严格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进步。

从私法自治的历史发展来看, 它经历了限制——反限制——限制的发展轨迹,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走向成熟。在古代奴隶社会, 即使在商品经济发达的罗马, 私权也只是数量有限的罗马市民的特权;进入中世纪, 只有封建君主才是完全的私法主体, 私权受到了来自世俗和教会势力的重重压制;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 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 私法自治原则在个人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 打破封建枷锁, 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 实行自由竞争和自由贸易, 私权获得了空前的解放和发展, 同时也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物资、技术和劳动力市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 企业自由竞争秩序受到破坏, 劳资冲突尖锐, 个人主义的伦理性自律观念日趋崩溃, 对经济过程的预定调节破土而出, 经济法、劳动保障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新兴社会立法纷纷出台, 法律社会化似乎对私法自治形成了巨大的冲击, 表现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契约自由受到干预、无过错责任被法律确定等, 以致有人认为私法中纯粹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复存在了。其实这种限制并没有改变私法自治的精神实质, 而是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 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就是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强调社会利益不是对个人利益的剥夺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个人利益。法律本身是社会利益妥协的产物, 私法也不例外, 它主要通过最大效率地增进私人利益而达到对社会利益的总体提升。法律中抽象的个人利益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社会利益, 既然私权平等, 那么每个私法主体的利益都应得到维护, 行使个人利益必然被限定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范围内。19世纪, 私法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立法过于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了社会利益;19世纪末, 法人成为私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垄断集团的产生, 公平竞争、自由发展以及社会利益受到强大冲击, 于是国家从市场的“守夜人”向“福利国家”转变, 加强了对经济的干预, 保护广大弱势群体的利益, 在法律思想方面也出现了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义务的转变,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运而生。所以, 20世纪法律社会化实际上是对前期立法偏颇的一种矫正, 其基本出发点仍是调和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谋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私权, 表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的日益成熟与完善。[1]

二、私法自治的表现及意义

1.私权神圣

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障, 非依法定的程序, 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从根本上说, 这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私权, 特别是其中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关系人的社会生存和发展, 是最重要的人权。

2.身份平等

在近代民法中没有特权阶级, 也没有特权概念, 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人们可以平等地享有自己的财产, 按照各自的意思参加交换, 自由自主地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人格平等, 也即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 “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 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2]

3.意思自由

私法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称意思自治。意思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 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在意思自治下, 主体具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 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

4.过错责任

即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赋予和保护每个人同样的自由, 同时法律也要求每个人都同样对自己自由的行为负责。在这里有两方面的要求:一个人要对且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行为则无责任, 有行为无过失也不负责。

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手段, 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私法自治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 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 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使个人自决成为可能, 使自由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 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同时它使人们能够自由处分其私有财产, 自主决定参与经济活动, 进而鼓励营业交易, 促进贸易发达, 优化资源配置, 并可减少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三、私法自治的限制

对私法自治的限制, 是伴随着民法的社会化, 或民法的现代化而发生的。法律的发展由团体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 带来了法律的近代化;而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则带来了法律的现代化。近代法律强调自由、平等的政治理念, 以个人从国家之束缚获得解放以及个人要求国家保障其自由、平等为主要目的。但充分的自由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发展的结果, 必然是强者愈强而弱者愈弱, 强者借自由、平等的名义剥削弱者, 最终是弱者濒于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边缘。在此种情形之下, 绝非人类所欲追求的理想的社会状态。于是, 生存权的概念被提出, 保护人民的生存权, 日益被接受为国家的主要目标。相应地, 对于国家的观念, 也从夜警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福利国家的观念表现为对社会安全的维护, 即国家采取各种措施, 其中以社会保险以及公力扶助为主要手段, 确保每个国民得由享有“人类一般应有之生存状态”。[3]对私法自治的限制, 是法律的社会化在民法领域的重要表现。

1.限制的理由

私法自治肯定意思自由, 尊崇自由平等, 弘扬权利至上, 体现了民法文明的价值和终极关怀, 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私法自治取得的效果, 可能不完全符合社会公正。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形式上的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自由, 并没有顾忌到现实中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私法自治不但不能弥补, 反而会在某种程度上扩大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

现代法律制度, 试图在自由和平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自由是私法的出发点, 而实现平等则是私法追求的重大目标之一, 平等在理念上则构成对自由的制约。在契约上, 对契约自治的干预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否定私法自治的原则性, 主张以契约正义替代契约自由——契约正义论, 违反契约正义的契约, 应当否定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契约自由的原则性, 只有在存在强者与弱者的场合, 才需要限制契约自由;限制的方式是, 阻止强者侵害弱者的自由决定权 (实现弱者的自决) 。[4]

社会是由大量个体组成的, 每个个体的利益是有差别的, 个体利益的对立和冲突是经常发生的, 个体对利益的无限追求决定了绝对强调个体意志自由必然导致其他部分个体利益的缺失, 更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出于平等保护个体利益的需要, 法律必然要对私法自治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

2.限制的措施

(1) 原则上的限制

私法自治的三大原则为权利自由、法律行为自由 (意思自由) 、自己过失责任。私法自治原则的社会化, 对于此三项原则, 分别表现为三方面。 第一, 权利自由应受公共福利的限制, 也称为权利的社会化;权利的社会化, 一般认为是以德国魏玛宪法规定的“所有权伴随义务”为其开端, 在现代民法上表现为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此外, 也有学者认为, 法律上不融通物的增加, 合作组织的发达, 大规模工商企业的公有及公营, 都是其表现。[5] 第二, 法律行为自由应受正义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契约自由原则受契约正义原则的限制;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A、对是否签定合同和选择合同对象的限制。在对合同对象的选择上, 主要针对特定的人进行限制。B、对合同内容的限制。各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订立垄断合同、不正当竞争合同, 限制借贷利息等,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情事变更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干预变更合同内容, 或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认合同无效, 或者由法院直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案件。C、对合同形式的限制。规定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限制口头形式的适用范围, 规定有的合同要经过批准, 有的合同要经过登记。D、加强对合同的管理。某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受行政监督, 在发生纠纷时行政机关有权解决。阿蒂亚指出:“我们应当看到契约自由这个概念在任何一种意义上来说, 都已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发生了深刻的变化。”[6] 第三, 危险责任原则的出现, 及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危险责任是指社会所容许的, 但其本身又具有损害危险性的活动, 因为该活动及于第三人, 所以对活动者课以赔偿的责任。危险责任因其适用范围与过错责任不同, 而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危险责任中, 加害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他有过错而是因为他制造危险。危险归责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对侵权行为损害分担机制——填补不当损害和规制不当行为——的合理实现。

(2) 规范上的限制。

一些领域表现为公法对私法的渗透, 如土地法;一些领域则成为公法与私法的混杂物, 如劳动法和经济法;私法中 (尤其是债法) , 强制性规范 (或者单方面强制性规范) 数量的增加;一般交易条件的使用者, 如果偏离任意法的规定, 必须受到许多方面的限制。这些限制甚至已经扩张到个别缔约的合同, 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事实地位不平等;法院认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或其无效不适当时, 会倾向于对其修正或挽救;没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法定法律关系 (如基于信赖责任形成的法律关系, 基于交易安全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 , 获得了很大的扩展。

(3) 事实上的限制。

个人收入的税收负担和社会保险负担减少了个人可支配收入, 缩小了私法自治的范围, 这部分减少的收入, 不再由个人支配, 而由国家统一支配。

总之, 私法自治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治空间, 在这种自治空间内, 公民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地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 实现自己的私法利益。

摘要:私法自治是近代民法的基石, 其与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的三大基本理念, 其对当代民法的发展有着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伴随着法律的社会化, 有必要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 使私法自治原则日趋完善和成熟。

关键词:私法自治,自由,限制

参考文献

[1]戚焕丽.论私法自治原则[J].泰山学院学报, 2004 (9) .

[2]务迅冰.论私法自治的民法精神[J].法制与社会, 2006 (11) .

[3]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11.

[4]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80.

[5]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7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统一领导, 于2008 年7 月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结合各盟市实际情况, 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技术方法 (试行) 》, 2008 年11 月27 日印发自治区各盟市。 2009 年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全面展开, 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积极努力配合下, 普查工作进展顺利, 截止2014 年底, 种质资源普查的外业调查工作已经全部完成, 内业整理与统计汇总工作也在有序进行, 种质资源普查取得初步成果。

一、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目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域广阔, 立地类型复杂, 林木种质资源丰富, 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因此, 查清我区现有乡土树种和外来林木种质资源的集中分布区、面积、生长状况等非常有必要。 通过种质资源普查可以摸清家底, 为今后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的收集、保存、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进而提高营林产量和质量。

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法

利用 《内蒙古植物志》、《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资料》和当地其它有关林业资料, 结合访问、座谈方式, 首先查清其集中分布范围和面积, 然后在其中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 设标准地进行典型调查;通过上述方法不能确定树种集中分布区的, 可通过线路踏查的方式确定其集中分布区, 然后在其中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块, 设标准地进行调查。

典型调查采取标准地调查方式。标准地设置可根据树种、分布范围、地形地貌等情况而定。山地一般从山脚到山顶, 垂直等高线设标准地进行典型调查, 并拍照和采集标本。 标准地不能跨越河流、道路或伐开的调查线, 且应远离林缘。

山区踏查线路应选择植物多样性高的沟系;平原地区踏查线路 (相对高差不超过100 米的地区) 应从北至南作2~3 条样线, 样线从西往东均匀分布, 使其控制总体。 林分郁闭度和盖度一般采用目测法确定。

三、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成果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是一项时间紧、 任务重的系统工程, 是近几年全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中之重。 通过认真、全面、系统的调查统计, 目前已基本完成外业调查与内业统计汇总工作, 全区普查树种共有48 科、116 属、440 多种, 其中乔木132 种、灌木293种、藤本15 种。 通过这次普查, 清楚的掌握了主要乡土树种的种类、数量、规模、分布范围和适应情况, 初选出一批优良品系和优良单株, 同时对野生树种的种类与类型及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和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及其分布情况等了解更加准确。

标本采集和制作也是此次种质资源普查的重点工作之一, 外业采集的标本是按照《内蒙古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技术细则》的要求进行采集的。 采集部位为叶、枝、芽、花、果实和种子。标本制作前聘请植物学方面的专家对采集的标本进行鉴定, 确保植物中文名、拉丁名等信息准确, 提高标本质量。到目前为止, 自治区种苗站已收到赤峰市、包头市、乌海市、乌兰察布市、巴彦淖尔市、锡林郭勒盟、阿拉善盟等制作的植物标本共计820 个, 其他盟市的标本正在制作中。 后期将及时寻找合适场所建成小型标本馆, 购置标本柜, 妥善保管种质资源普查实物成果。

种质资源普查数据库的研发与利用也是普查的重要工作。 目前, 自治区种苗站已经聘请专家研究开发《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信息管理》数据库, 争取将普查涉及的所有信息都录入其中, 利用数据库从多角度对普查资料进行分析汇总, 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查询某个树种的分布、 数量等基本信息, 充分利用种质资源普查成果。

四、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存在的问题

(1)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技术性强、任务量大、所需费用较大, 由于国家和自治区的资金投入不足,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区普查工作进展。

(2) 各盟市地方配套不平衡, 普查工作进度参差不齐,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区种质资源普查质量和汇总数据的准确性。

(3)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专业性强、科技含量高, 普查队员业务水平有待提高, 个别地区采集到植物标本不能准确鉴定, 需要请资深植物分类学专家进行鉴定。

2.下一步工作建议

(1) 个别盟市还有待完善, 主要是补拍照片、补采植物花、果、种子标本等补充工作, 尽快完成标本的整理、鉴定与制作, 早日完成普查工作报告。

(2) 此次普查消耗了大量的人力、 物力、 财力, 内容全面、系统, 普查结果将成为宝贵的种质资源分布及分析应用的第一手资料, 我们将寻找合作伙伴组织编写林木种质资源专著、图鉴等。

(3) 绘制内蒙古自治区种质资源图, 包括调查区域的位置图、样点布设图、优良种质资源分布示意图、珍稀濒危树种分布示意图、 古树名木地理位置示意图等。

参考文献

[1]陈成峰.寒亭区林木种质资源现状普查[J].科研林业科学, 2014.10, 105.

[2]王印肖, 李国松.河北省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成果初报[J].河北林业, 2008.5, 32-35.

[3]庞素文等.吉林省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标准地设置与调查[J].林业勘查设计, 2012.2, 42-44.

[4]王芙蓉.我省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工作基本完成并取得重要成果[J].河北林业, 2010.1, 6.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8

“道德讲堂”是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探索出的行之有效的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方式,主要是通过身边人的故事讲述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学习身边看得见、学得到的平民英雄和凡人善举,宣传敬业奉献、诚实守信、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孝老爱亲的道德品质,是用身边人说身边事、身边人说自己的事、身边人教育身边人,不断提高公民道德素养、营造重道德、守情操、讲文明、树新风的浓厚氛围。

通过“道德讲堂”,活动,特别是观看了“全国道德模范”、“当代雷锋”庄仕华同志的感人事迹,深受感染和教育,使大家共同或感到,要向庄仕华同志那样,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新疆、热爱各族人民。弘扬“新疆精神”,服务人民群众。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都能感悟道德,践行道德,做一个知行合一的道德公民。同时大家也表示要用道德的力量,时时拂拭自己的内心,谨记“存好心,做好事,当好人,有好报”这句道德格言。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9

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

(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七条凡进入自治区境内按照清真食品销售的食品,其经营者须持有生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单位内设清真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未取得清真标志牌而擅自悬挂清真标志或者标注“清真”字样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9.亡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2:以下罚款:

(一)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

(二)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自治条例 篇10

申请单位:呼和浩特市良玉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性状描述:

幼苗:深绿色, 叶鞘浅紫色, 苗势强, 叶片宽而上举;第1叶尖卵圆型, 长5.0~5.5厘米, 宽1.8~2.0厘米。

植株:株高265~275厘米, 株型紧凑, 茎秆“之”型弱, 花青苷积累弱, 茎粗2.0~2.2厘米;叶较宽, 挺直、内卷, 叶色深绿, 叶数20~21, 穗上叶夹角30~35°;穗茎夹角30~35°, 苞叶长度适中, 无剑叶;穗位100~105厘米。

雄穗:一级分枝7~11个, 主轴直立、较长, 分枝直立, 与主轴夹角30°左右;外颖绿色, 黄色花药;穗柄长11~13厘米。

雌穗:花丝橙黄色。

果穗:穗型长柱型, 红轴;穗长25~27厘米, 穗粗5.3~5.5厘米, 秃尖1~3厘米, 粒行数16~18, 行粒数42~45。

籽粒:偏硬粒型, 橙黄色, 百粒重34~35克, 出籽率81%~83%。

品质:2006年中国农科院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检测中心 (北京) 品质分析:籽粒含粗蛋白11.49%、粗脂肪3.05%、粗淀粉73.57%、赖氨酸0.34%, 容重773克/升。

抗性:2006年吉林省农科院植保所进行人工接种、接虫抗病虫鉴定:抗茎腐病 (8.3R) , 中抗大斑病 (5MR) 、弯孢叶斑病 (5MR) 、玉米螟 (6.2MR) , 感丝黑穗病 (14.5S) 。

试验情况:

2005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中早熟组玉米预备试验, 平均亩产848.0千克, 比对照四单19增产13.8%。平均生育期124天, 较对照四单19晚2天。

2006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中熟组玉米区域试验, 平均亩产790.8千克, 比对照四单19增产9.7%。平均生育期129天, 较对照四单19晚3天。

2006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中熟组玉米生产试验, 平均亩产量806.9千克, 比对照四单19增产11.0%。平均生育期128天, 较对照四单19晚2天。

栽培技术要点:

种植密度3800~4200株/亩。

适宜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通辽市、巴彦淖尔市、兴安盟≥10℃活动积温2700℃以上地区种植。

注意事项:丝黑穗重发区慎用。

2. 品种审定编号:蒙审玉2007002号品种名称:内单305

申请单位:内蒙古农科院玉米研究中心性状描述:

幼苗:叶片深绿, 叶鞘深紫色, 叶缘紫色, 叶片较宽, 波曲中;第1叶尖卵圆型, 长4.5~5厘米, 宽1.5~1.7厘米。

植株:株高280~290厘米, 穗位1.10~1.20厘米, 茎粗2.1~2.3厘米, 叶数21~22。株型半紧凑, 花青苷积累弱;叶较宽, 波曲中, 顶部下披, 叶色深绿, 穗上叶夹角25~30°;穗柄长7~8厘米, 穗茎夹角20°左右, 苞叶长度适中。

雄穗:分枝数9~11个, 主枝直立;侧枝中度下披, 侧枝与主枝夹角45°左右, 外颖绿色, 花药浅紫色。

雌穗:花丝黄绿色。

果穗:果穗长20~23厘米, 穗粗5.6~5.8厘米, 穗行数18~22, 行粒数35~40, 穗粒数650~700, 穗粒重220~250克;果穗长锥型、白轴。

籽粒:粒黄色, 马齿型, 粒深, 百粒重37~39克, 出籽率84%左右。

品质:2006年中国农科院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检测中心 (北京) 品质分析:籽粒含粗蛋白8.97%、粗脂肪3.97%、粗淀粉73.78%、赖氨酸0.27%, 容重701克/升。

抗性:2006年吉林省农科院植保所进行人工接种、接虫抗病虫鉴定:抗玉米螟 (4.6R) , 中抗大斑病 (5MR) 、弯孢菌叶斑病 (5MR) 、茎腐病 (12.2MR) 、丝黑穗病 (9.1MR) 。

试验情况:

2005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中晚熟组玉米预备试验, 平均亩产859.7千克, 比对照郑单958增产17.1%。平均生育期130天, 与对照郑单958持平。

2006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晚熟组玉米区域试验, 平均亩产894.1千克, 比对照郑单958增产12.1%。平均生育期132天, 较对照郑单958早1天。

2006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晚熟组玉米生产试验, 平均亩产805.0千克, 比对照郑单958增产9.3%。平均生育期132天, 较对照郑单958早1天。

栽培技术要点:

种植密度3500~4000株/亩。

适宜地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通辽市、巴彦淖尔市≥10℃活动积温2850℃以上地区种植。

3.品种审定编号:蒙审玉2007003号品种名称:九园一号

申请单位:包头九原区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性状描述:

幼苗:叶片深绿色, 叶鞘紫色。

植株:株型为半紧凑型, 株高300厘米左右, 穗柄长10-

1 3 厘米, 穗茎夹角30~35°。穗位140厘米左右, 茎粗2.3厘米, 总叶片数20~21片, 叶色深绿, 叶片较厚。

雄穗:分支数14~16个, 外颖浅绿色, 黄色花药。雌穗:花丝浅粉色。

果穗:柱型, 穗轴红色, 穗长20.2厘米, 穗粗5.2厘米, 穗行数14~18行, 行粒数38.3粒, 穗粒数641粒左右。

籽粒:籽粒硬粒型, 橙红色, 百粒重37.8克, 出籽率

82.5%。

品质:2004年中国农科院谷物品质鉴定中心 (北京) 测定:籽粒含粗蛋白9.09%、粗脂肪3.67%、粗淀粉75.02%、赖氨酸0.29%, 容重772克/升。

抗性:2006年吉林省农业科学院植物保护研究所人工接种、接虫抗性鉴定:高抗茎腐病 (4.4HR) , 中抗弯孢菌叶斑病 (5MR) 、大斑病 (5MR) , 感丝黑穗病 (15.4s) 和玉米螟 (7.6s) 。

试验情况:

2004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中晚熟、晚熟组玉米预备试验, 平均亩产762.6千克, 比对照哲单20平均增产7.29%。平均生育期136天, 比对照哲单20早1天。

2005年参加内蒙古自治区晚熟组玉米区域试验, 平均亩产751.9千克, 比对照郑单958增产0.6%。平均生育期128天, 比对照郑单958早1天。

2006年内蒙古自治区玉米晚熟组生产试验, 平均亩产777.5千克, 比对照郑单958增产8.4%。平均生育期134.5天, 比对照郑单958晚2天。

栽培技术要点:

种植密度3000~3300株/亩。

适宜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10℃活动积温2850℃以上地区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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