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中断三篇

2024-08-16

时效中断 篇1

一、什么是执行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又称为申请执行期限, 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利, 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执行时效中断是指申请执行期限因某一法定情形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关于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据此, 执行时效中断可以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再来看,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具体来讲:

(一) 提起诉讼

这个比较好理解, 在此不赘述。

(二)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一般有以下情形:1.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来主张权利, 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 (盖章) 即可达到效果, 或者虽然未签字 (盖章) 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比如公证送达) ;2.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邮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达到效果;3.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中;4.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一般发生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

(三) 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一般有以下情形: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

综上, 执行时效中断到底都有哪些法定事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的解释: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积极援引执行时效中断法定事由, 合理保护债权人利益

(一) 履行期限届满后, 还未达两年的

1. 申请执行

这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不再抱有任何希望, 直接启动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的举措。首先, 当事人要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必须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二者缺一不可, 也就是说:出具执行证书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必要组成部分。其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 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 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从上述条文来理解, 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已经充分表明了其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2. 暂不申请执行, 但又要保证债权人在想执行的时候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 不能过了执行时效

(1) 声明书公证。在这种债务人愿意配合债权人的情况下, 我处常用的办法就是让债务人来申请办理一份声明书公证, 声明书的内容只要能体现出债权人向其或一直在向其追要欠款, 或者是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就可 (同时可以在声明书中加叙债务人实收款项、已还款项等内容, 以便为将来万一出具执行证书收集证据) 。

(2) 还款协议公证。也有一些人主张, 可以建议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 并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样的好处是,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可以重新对还款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 对当前的债权债务额进行确认, 可以更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愿。但是还款协议公证, 存在着一种隐患, 那就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是否因对原借款期限、利率等的修改而形成了一份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而导致原合同所属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原合同所附属的从权利 (如抵押权) 也一并消灭。也有解决办法, 那就再去办理一次抵押登记即可。隐患就在于, 如果在原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登记之后, 法院也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 现在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 房管局往往是采取先解押再抵押的程序, 这样就导致, 在解押之后, 重新抵押之前, 因为有了法院的查封而可能无法重新抵押或者失去了原有的物权优先性。

(3) 保全证据公证。这种公证形式可以灵活多样, 比如对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 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谈话过程录音、录像等等。保全证据公证, 可能会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要求, 而且在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的情形下, 能发挥较好的效果。

(二) 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后, 债权人来申请强制执行

实际上, 在这种情况下, 仍然可以援用上述方法收集相关证据。但这个时候, 更要注意的是收集证据的方法、策略。

如本文起始所述案例, 简单来看, 执行时效已过, 债权人的手里又还没有比较明确的、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发生过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此时债权人就不敢强硬的或者明确的要求债务人配合以取得相关证据, 而只能采取巧妙的措施。在该案例中, 考虑到债权人提供了一份债务人出具的保证书 (出具日期是2014年3月20日, 主要内容是请求债权人宽限些时间, 保证于某时间前归还余款) , 我处又为债权人起草了一份保证书 (主要内容为:债务人于2011年4月22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X元, 至今没有偿还, 债权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一年都多次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为此债务人也写过保证书, 保证于X日归还, 但是因为实在困难, 再次请求延长到2014年4月28日) , 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再次见面商谈的时候, 让债务人签署了这份保证书, 从而顺利取得了执行时效中断的证据, 为债权人及时出具了执行证书。

如果说, 债务人极度不配合甚至是逃避债务, 保全证据公证就是收集证据的最好方式。比如说, 可以以“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为突破点, 指引债权人在和债务人对话的时候, 巧妙地引导债务人承认:债权人曾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二年内提出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要求或者说债务人曾承诺过及时还款等, 并对对话的过程以录音的方式做保全证据公证。再者就是向债务人送达债权文书, 公证送达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送交给相对人, 以确保送达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 保证高质量的保全证据公证, 从而最终顺利实现执行时效的中断。

摘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可以保证金融机构或者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及时收回贷款、防范金融风险、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关键词: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中断

参考文献

[1]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J].北方法学, 2014 (07) :15.

时效中断 篇2

(1.上海海事大学 商船学院, 上海 201306; 2.航泰律师事务所, 上海 200122)

0 引 言

在我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也即消灭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1]我国民法理论以“胜诉权消灭”说为通说,立法上也采用诉权消灭主义.简言之,如果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间行使其请求权,义务人可以其权利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来成功抗辩,权利人因此丧失胜诉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其法律价值主要是防止权利睡眠,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证据遗失,便于法院审理案件,能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维护效率价值的前提是以牺牲正义价值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以有条件地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由此可以看出,时效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决非义务人逃避义务之工具;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正是由此目的而产生的.

1 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与民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区别

由于权利请求一旦过了诉讼时效将发生权利人丧失胜诉权的严重后果,海事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要特别注意海事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特别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通则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都对诉讼时效制度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诉讼时效有着特别的规定.[2]

《海商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海事诉讼请求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作出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而《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民法通则》等的规定有着明显区别.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通则意见》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补充规定,补充债务保证人、代理人及代管人的事项;同时,第一百七十四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情形.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用第十条至第十九条共计10个条文(《诉讼时效规定》总共只有24条)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再次作出详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是对《民法通则》和《通则意见》中规定的提起诉讼、提出权利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3个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而从这种扩大性解释上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所体现的正义价值优于效率价值的法律价值倾向.[3]

然而,《海商法》对诉讼时效中断有着不同的规定,请求人非以提起诉讼和提交仲裁的方式提出权利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要包括: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请求人申请扣船.

此外,虽然《诉讼时效规定》系依照《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并未明确指出是否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因此可以认为,《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的解释是适用于海事请求的.

2 “提起诉讼”的定义

“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决定将其与相对方的民事纠纷提交人民法院处理的主动行为,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论;“提起诉讼”不以人民法院的最终受理为必要条件,只需当事人单方的提起行为即可构成.《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4]由此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即中断,至于法院是否受理,则在所不问.

海事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但如果请求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那么,诉讼时效不中断.

2.1 被告主体错误,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尚未弄清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致审理过程中才弄清其所起诉的被告并非义务人或者法院最终审理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呢?

例如,A船与外轮B船发生碰撞,海事局作出的船舶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A船和B船的船舶所有人分别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后甲公司即在诉讼时效内向乙公司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此时已经是碰撞事故发生2年以后),乙公司即以其不是B船的船舶所有人抗辩,并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管理合同,证明B船的船舶所有人是丙公司,而乙公司只是B船的船舶管理人(Ship Manager),因此乙公司不应承担碰撞赔偿责任.甲公司再起诉丙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关键是,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引发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不是责任人逃避责任的工具;(2)此种情况下,虽然最终实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却是一个事实;(3)《海商法》规定的是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时效不中断,而在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况下,法院要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李克才,“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311/20031116200039.htm..此外,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也不可撤回对丙公司的起诉,因为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不中断.

2.2 海事请求人撤回起诉,海事诉讼时效不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而关于“撤回起诉”(以下简称“撤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主要包括:(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这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是请求人以消极行为撤诉的,法院将裁定按撤诉处理*并非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就必将裁定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请求人主动向法院申请递交撤诉申请书,则是以积极的行为撤诉,法院将裁定准许撤诉.《海商法》规定的“请求人撤回起诉”并没有明确请求人撤诉的方式,此处“请求人撤回起诉”,按其文义解释,应当包括主动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与海事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也有观点*参见王太福“也谈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文,载于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9/21/132213.shtml.认为,起诉后又撤诉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尚未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情况下撤诉,此时不应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未起诉,按照诉讼法上的“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此种情况下的撤诉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观点就很值得商榷.这是因为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提出要求的法律事实,只不过这种要求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而是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如果已经通过开庭审理,则是原告在法庭上当面向被告提出要求,这两种提出要求的方式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第2种中断时效的事由,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从民事诉讼时效的角度看上述观点是成立的(该文件本身也不涉及海事诉讼时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也是此种观点.虽然《民法通则》《通则意见》和《诉讼时效规定》并没有对起诉后又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规定,但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是成立的.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时效,通常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不中断.[5]然而,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甚至法院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撤诉(前文提及的3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即属此类),虽属于未起诉,但却属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的情况,从而造成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然而,对于海事诉讼时效,由于“权利人提出权利要求”不是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因此起诉后又撤诉的均不产生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无须考虑法院是否已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6]

2.3 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诉讼时效规定》用3个条文规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即第十三条到第十五条,这3个条文分别规定向3种不同的机构提起民事请求所产生的中断时效的法律后果.相比《诉讼时效规定》这3条冗长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只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这两种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7]《诉讼时效规定》中对“提起诉讼”的扩大性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这是因为无法确定《海商法》在规定时效中断的事项时为什么只是规定“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但如果说“请求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提交仲裁”和“请求人申请扣船”之间有什么相同之处的话,三者均是请求人以一种十分正式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积极主张并行使其权利;如果是这样,为什么申请保全其他财产(如查封账户、扣押货物等)就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此种行为也是以正式的并具有启动法律程序的方式在行使权利.

3 何谓“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中对“同意履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订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也规定“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此种规定应当比照《诉讼时效规定》中对“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海事诉讼中此类常见的争议出现在船舶保险中,那就是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履行义务”,尤其是在船舶发生重大碰撞等事故后:被保险人船舶的修理,被保险人与对方船之间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被保险人与货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等之间的货损纠纷.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宣布共同海损,此类事情的处理有时会需要较长时间,许多时候会在事故发生后2年内尚未处理结束.所以便产生如下问题:被保险人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2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便保护诉讼时效吗?保险人的何种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呢?

但是,“同意履行义务”并非指被请求人同意完全按照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履行,而是指被请求人对争议中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下存在义务的一种确认.只有这种理解才更有利于法律纠纷的调解和解决,而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果说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年内提起诉讼以便保护诉讼时效,无疑是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因为许多时候,很有可能两船的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终审判决还没有作出.

有观点[8]认为,对《海商法》所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不应该作机械的理解.保险索赔的理赔程序是以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书面形式予以确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理赔申请并进入理赔审查程序,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保险人的一种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接受理赔就是其履行保险合同下的义务,应当属于“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构成时效中断.在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之前,其均处于“同意履行义务”的状态,时效也一直处于中断状态,直到保险人作出拒赔通知时,诉讼时效才重新开始起算.例如有观点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也应构成时效中断.[9]

然而,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理解和适用在各个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并不一致.在《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前,天津市高级法院曾有一案例,百事昌化学公司(Beston Chemical Corporation)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参见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459169..法官在该判决中认为“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应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此中解释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规定》中规定,那么“同意赔付合理费用”“同意对受损货物进行索赔工作”和“在有条件限制情况下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等显然属于“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此外,在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后,也存在保险人先行进行部分赔付的情况.[10]实践中,通常称为“保险预赔”,但是实践中也有另外一种情况,例如保险人自称其是“保险预赔”,然而其与保险理赔中保险赔付的相关文件证据基本相同,法院最终认定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赔偿,无权再向第3人索赔损失.那么这种索赔“保险预赔”是否构成“同意履行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呢?这应当取决于预赔协议中如何约定,如果明确其并非是同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和对保险赔偿责任的确认,而只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能尽快恢复生产,那么其预赔行为不应属于“同意履行合同义务”.[11]

4 结束语

综上,海事诉讼时效与民事诉讼时效具有显著的不同,即仅仅是当事一方提出要求并不导致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在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把握上,法院采取较严格的解释.然而,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颁布之后,虽然该规定在列举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没有明确列出《海商法》,但该司法解释体现出在公平与效率两个价值之间对公平价值的偏重.对“提起诉讼”和“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等均有明确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以便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适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兼顾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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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佟柔. 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M].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 31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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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司玉琢. 海商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63-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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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严凌振. 从一起二审改判案谈海事诉讼中的时效中断[J].中国海商法年刊, 2009: 428-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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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汪鹏南. 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M]. 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4: 112-113.

时效中断 篇3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 ——兼论无漏洞的司法救济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姜 旭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姜旭,男,1965年生,大学学历,曾在《人民法院报》 发表过《破产企业(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简析》、《大中型企业有讼不诉原因之调查》;《法学天地》发表《第三人有偿担保之管窥》;《沈阳工业大学学刊》发表《基于人性尊严的无漏洞司法救济研究》;《法官之友》发表《基于司法权威的民事裁判文书论证研究》;《徐州审判》发表《关于行政诉讼庭审的思考》、《裁判文书制作之我见》;《中国法院网》发表《中国法官素质和裁判文书制作之我见》等。

论文独创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及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2007年7月20日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

——兼论无漏洞的司法救济

论文提要:

文章以一线审判实践为背景,展开了对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研究。文章分三部分研究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第一部分以无漏洞司法救济、维护社会和谐为视角,指出了目前上访等不安定因素的症结所在,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以我国现实的需求和法律为依据论证了建立行政诉讼中断制度的可行性;第三部分提出了建立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构想。

最后得出结论 :无漏洞的司法救济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而现实却存在“有权利未必救济”,这就是司法救济的漏洞。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失,正是造成这一漏洞的重要原因之一。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弥补这一漏洞之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建构行政诉讼中断制度首先应考量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建议将权利人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承诺满足权利人请求以及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这些事实构成起诉期限的绝对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上述事由发生时中断,自上述事由消灭时重新起算。权利人因为管辖选择错误而被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机关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作为起诉期限的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可选择是否补正该事由,从而使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只有不断地致力于无漏洞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才能有效遏制目前上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才能不断地接近依法治国的目标,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全文9346字。

以下正文:

数年前,作者从从业十余载的民商事审判转行从事行政审判。承办的第一件行政案件需要向中院汇报,牵扯到起诉期限。汇报中作者一口一个诉讼时效,被告知,行政诉讼无诉讼时效,应当是起诉期限。当时羞愧万分,遂留心学习,愈发迷茫,形成此文。

【案例一】李某,家住某市B区,一家五口人。2002年4月B区政府政策拆迁。由于拆迁部门的失误,没考虑李家的实际人口情况,在安排回迁房时仅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给李家安排了一套38平米房子。李因此多次找拆迁部门说明情况,要求给予合理安排。拆迁部门表示“保证给你一个满意答复”,但无回音。2003 年 10 月,李某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要求法院判令拆迁部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其起诉。李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1 【案例二】2004 年7月27日,家住A市C区的郝某向A市D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D区交警支队2004年4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D法院经审查裁定郝某超起诉期限3个月,驳回其起诉。郝某向法庭陈述其理由:自己于2004年7月11日向A市C区法院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C区法院2004年7月26日告知其没有管辖权,应到D区法院起诉。因此,郝某认为超过起诉期限不是自身原因造成,但D区法院仍然裁定驳回郝某的起诉。2 【案例三】1997年至1998年间,束某因张贴标语、发传单,被某公安分局送至市精神病院四次,一次未被医院接收,一次送至省城鉴定未果。12 中国法院网http:///datalib/2003/NewItem/DL/DL-456401 13 法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必须在受攻击的决定作出以后2个月内提起。由于起诉期间很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延长起诉期间: 第一、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请求行政救济,被拒绝时,在接到拒绝通知后2个月内仍可对原来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原告在行政决定后2个月内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诉,在其申诉被拒绝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两种延长只在申请行政救济和提起诉讼管辖错误发生在可以提起诉讼期间以内,而且只能对一次行政救济和诉讼错误给予延长。11这里起诉期限的“延长”实际上是我们所称的中断。

德国《法院组织法》第60条(1)未能遵守法定期限且无过错者,依其申请应恢复期限。……(3)已延误的期限结束一年之后不得提起申请,但一年期结束前因不可抗力不能提出申请时除外。……(5)恢复期限后不可撤销。12 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建构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由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构成。所以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主要是确定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

3.1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分析

建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核心是建构中断事由,明晰中断事由是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基础。中断事由决定了中断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3.1.1中断事由与中断效力的定义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断事由是指发生在起诉期限进行中的足以阻断起诉期限进行的能体现权利人行使权利意愿的法定事由。中断效力即上述中断事由引起的使已超过的起诉期限全部归于无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111

2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4页,第60条。

《联邦德国的先法与行政法》,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国国家行政学院。

起诉期限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在起诉期限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起诉期限内再次发生中断事由的,起诉期限可以再次中断,但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限。13

3.1.2绝对中断事由和相对中断事由

依据各种中断事由阻断起诉期限的制约力的强弱,中断事由划分为绝对中断事由和相对中断事由。绝对中断事由是指具有阻断起诉期限的绝对制约力的事由,即只要发生该事由,起诉期限就无条件的中断,待该事由消灭后,起诉期限重新起算。相对中断事由仅具有阻断起诉期限的相对制约力,发生该事由不必然阻断起诉期限进行,能否阻断最终还要取决于此后有无一个补正行为(补正行为通常为权利人一定期限内起诉的行为),若有补正行为,则溯及至该事由发生时,使该事由确定地构成中断事由,反之,该事由则不构成中断事由。

3.2 中断效力分析

中断效力分析依据中断事由,有中断事由才产生中断效力,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产生的中断效力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中断效力应该有:起诉由于管辖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中断效力、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产生的中断效力、行政复议产生的中断效力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断效力等。

3.2.1提起行政诉讼的中断效力分析

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撤诉、驳回或不予受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权利人再次起诉该行政行为时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所以不存在中断效力。

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42条。在不同情况下分别为2年,5年和20年。

但是如果起诉由于管辖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该事由视为相对中断事由。因为繁杂难辨的官僚体制所产生的司法管辖的模糊不清,不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致使其丧失司法救济的机会。目前多数国家立法都把管辖选择错误作为中断事由,进而产生中断效力。

3.2.2 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中断效力分析

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可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义务关系第三人和事实关系第三人。

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法院常常在判决中告知权利关系第三人另行起诉。因为权利关系第三人主动参加到他人之诉中,这是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如果参加诉讼发生在起诉期限内,自然可以作为绝对中断事由,产生中断效力。

作为义务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诉所争议的就是义务关系第三人受益的行政行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受益者,一般不会再行起诉,不存在中断效力。

作为事实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清事实,不存在中断效力。

3.2.3 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中断效力分析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定的两种权利救济途,行政复议所产生中断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申请复议的期限不应长于起诉期限

申请复议的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申请复议就可能发生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逻辑上荒唐且不具有人文性。权利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除极少的复议终局情况),很可能会因起诉期限早已届满而丧失诉讼这一最终救济的权利,权利人获取诉讼救济的最终渠道被堵塞。这是让权利人申请复议呢?还是让权利人诉讼?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起诉期限才是符合逻辑的。申请复 16 议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属于司法救济的漏洞,应尽快弥补修正。

2、申请复议期限短于起诉期限的中断效力分析

在选择式、前置式下,先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权利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行诉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可以理解为立法将行政复议作为中断事由加以规定。申请复议也是法律认可和鼓励的行使权利方式。所以它具有中断效力,起诉期限自权利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重新起算。

如果申请复议被驳回,只有在选择管辖机关错误的情况,申请复议才能构成相对中断事由。

立法宜规定权利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决定后一个合理期限行使权力提起诉讼。

3、向原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中断效力分析

原行政机关明确承诺满足权利人要求,构成绝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信任而未行使诉权,应当被理解。

原行政机关虽未明确承诺满足请求,但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构成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情绪应当予以保护。当然,对于这种中断效力的承诺,需要权利人举证。

4、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断效力分析

《若干解释》的43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姜明安教授列举了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所起诉的行为,就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被劳教;二是公民在起诉期限内被其他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如被纪委‘双轨’、‘双指’、或被刑拘等。“无论哪一种情形,”只要因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一律适用该条耽误期限的规定。“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公民自己或委托其近亲属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一事实足以说明,虽然人身自由被限制,但并未 17 耽误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还作为耽误起诉的事由。除此以外,其他凡没有起诉的种种情况,都应作为耽误起诉的法定事由,按《若干解释》第43条的规定,不计算在其起诉期间内。”14

结 论

无漏洞的司法救济要求“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有权利未必救济”就是司法救济的漏洞。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缺失正是造成这一漏洞的重要原因之一。建构行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建构行政诉讼中断制度首先应考量中断事由和中断效力。建议将权利人作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承诺满足权利人请求以及权利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这些事实构成起诉期限的绝对中断事由,起诉期限自上述事由发生时中断,自上述事由消灭时重新起算。权利人因为管辖选择错误而被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行政机关同意考虑权利人请求的可以作为起诉期限的相对中断事由,权利人可选择是否补正该事由,从而使权利人获得应有的法律救济。

只有不断地致力于无漏洞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标,才能有效遏制目前上访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才能不断地接近依法治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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