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规制四篇

2024-09-11

犯罪规制 篇1

关键词:毒品犯罪,国际协作,国际刑法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 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国际范围内的人、财、物实现大流动。作为全球性犯罪之一的毒品犯罪快速蔓延, 对各国国内秩序及国际秩序形成了很大的冲击, 毒品犯罪遍及全球且已成为当今国际世界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

一、国际禁毒体系的缺陷

国际贩毒之所以屡禁不止, 是因为现存的禁毒体系存在很多缺陷, 主要表现为:

(一) 国际社会尚未达成有效共识

由于禁毒指导思想存在差异, 各国对待毒品活动的态度也各不相同。尚未达成有效共识成为毒品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尚未被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贩毒收益被合法化

贩毒者的犯罪收益, 通过洗钱合法化, 伪装后的贩毒收益不仅使贩毒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更使得贩毒活动愈演愈烈。

(三) 各国禁毒立法滞后

从各国现有的禁毒法律来看, 存在着大量的不足和漏洞。强制性规定的缺乏不仅使贩毒分子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还使法律没有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四) 各国执法不力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不同, 导致了在执法活动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同。一些国家的禁毒执法机构由于得不到必要的财政支持, 武器、设备老化, 作战能力极差。加上各国禁毒机构和部门在组织上的错综复杂性以及各国基于其自身利益的特殊考虑, 使其在协调合作方面暴露出许多致命的弱点。

二、毒品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制

国际刑事性法律是指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认可的国际公约中关于确定和惩罚国际犯罪, 以及对国际犯罪进行刑事司法管辖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毒品犯罪应当作为性质严重的犯罪给予相应严厉的刑事惩罚, 是各国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共识。20世纪60年代, 为了更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 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就毒品犯罪问题展开了三项重大的国际刑事性法律的立法活动。这三项立法活动分别是: (1) 1961年, 联合国在组织编纂以前有关麻醉品管制的各种国际条约, 制定了《麻醉品单一公约》, 而这一公约于1972年经联合国组织的正式外交会议修正通过, 成为《继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 (2) 联合国组织制定的《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3) 1988年, 联合国组织制定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上三个国际公约, 是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基本的国际法律制度, 也是制裁毒品犯罪的基本的国际刑事性法律制度。1990年2月, 联合国取缔毒品问题特别大会通过的《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纲领》, 宣布本世纪的最后十年为联合国禁毒十年。这些国际刑法规范要求各缔约国在对毒品犯罪实施刑事司法管辖权时, 应当充分顾及这些罪行的严重性质;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的成效, 并适当考虑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三、国际毒品犯罪规制的反思

(一) 各国刑法应针对毒品犯罪的制定相关特别规定:

1、毒品犯罪的提前释放和假释应当严格控制。对于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人从严掌握, 避免早释或假释的不当适用。

2、毒品犯罪追诉时效应当相对延长。

各国当在其国内法中对于由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各种毒品犯罪规定相对长的追诉时效期限。

3、没收涉及毒品犯罪的财产。

没收财产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附加刑, 但是, 对于打击以获取暴利为犯罪基本驱动力的毒品犯罪, 没收财产意义则不比各种主刑小, 对于毒品犯罪应当没收财产。

(二) 为了体现现代刑罚的人道精神以及更有利于同犯罪作

斗争, 各国在对毒品犯罪进行严厉的刑罚惩治的同时, 对于毒品犯罪中的吸毒成瘾者, 应采取治疗、教育、康复或回归社会等措施, 根据犯罪情节、性质的不同以此作为主刑执行期间的辅助手段。

鉴于目前戒毒工作的严峻形势以及戒毒人员复吸率的居高不下, 许多国家都设定了吸毒犯罪, 目前我国尚无此规定, 许多学者也在呼吁设定相关法条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构想。

(三) 应当依据毒品犯罪的行为基本特征作出相应的侦查措施及基本程序方面的国际刑事性法律规范。

毒品犯罪的最突出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其行为的国际性。因此, 要想真正彻底的查清一个案件, 各国警方间必须加强国际协作。

(四) 应明确各国政府在毒品犯罪打击中承担的国际义务。

迄今为止出现的绝大多数有关制裁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各种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都体现出一个共同的特点, 即对于缔约国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应当负何种责任基本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无疑使国际公约的法律强制力的有效性受到了损害。虽然不履行承诺的制裁国际犯罪的义务与支持、实施该项国际犯罪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但只有使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并受到相应的国际制裁, 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法律强制性才能真正得到体现。因此, 就毒品犯罪的国家责任, 认定国家责任的国际机构以及程序等问题, 制定可行的国际刑事性专门规范是有必要性的。

(五) 对世界主要的毒品产区在必要时可以直接由联合国采取措施进行打击。

毒品犯罪的发展趋势难以得到根本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 世界范围内存在着诸多专门从事毒品种植和生产活动地区, 例如所谓“金三角地区”、“金新月地区”等。这类地区的共同特点表现为, 其所属国的主权都不能对该地区实行有效的管辖, 而实际对该地区行使管辖的是军事化的毒品犯罪组织形成的割据势力。但是, 这些国家的国家主权又成为国际社会对该地区的犯罪组织实施直接打击的法律障碍, 这就使得毒品犯罪组织能以准政权的方式存在, 成为毒品的种植和生产的保护地。因此, 国际社会应当考虑确立这样的国际刑事性法律原则:当一国无法对国内某些地区有效行使管辖权, 致使该地区为毒品犯罪组织实际控制, 并由此成为世界性的毒品生产基地, 如果该国不履行国际社会请求打击的义务, 联合国可采取必要的军事行动, 摧毁毒品犯罪组织及其种植、生产毒品的基地。

参考文献

[1]赵秉志, 于志刚.毒品犯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

[2]林欣, 刘楠来.国际刑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魏东.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犯罪规制 篇2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完善

在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日渐泛滥的局面。食品安全犯罪事件层出不穷。2011年食品安全方面比较大的事件就有瘦肉精猪肉、地沟油、亚硝酸盐食品、毒豆芽等事件。这些食品涉及到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生在民以食为天的国度, 民众最怕的却是吃, 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食品的各个种类和各个环节。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如此泛滥, 部分的原因是当前道德水平低下, 一些人为了致富, 不择手段;而更重要的原因则在制度上, 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这使得食品安全犯罪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 但其规定仍有不足之处。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一修改有助于打击遏制食品安全犯罪。

(一) 修改背景: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

《食品卫生法》于1982年试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修改后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强调食品的外在的卫生、干净, 适合温饱社会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 社会逐步迈入了小康社会。人们对食品的要求就不仅仅是卫生, 而是安全了。因此, 《食品卫生法》就提升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的安全标准, 包含了危害人体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特殊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标签、说明书;食品的检验方法等等九个方面的要求。[1]

(二) 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

1.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刑法规制的食品由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到扩大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 致使大头娃娃的假奶粉, 其成分主要是面粉等无毒的食品原料, 根据“卫生标准”来看, 假奶粉是卫生的, 因此不是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对象。而根据“食品安全标准”来看, 假奶粉缺乏必要的营养物质, 因此属于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对象。这样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面就扩大了。

2.由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

原来的规定可以单处罚金, 使得犯罪人能够以罚金代替徒刑, 从而逃避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改为并处罚金, 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 在犯罪结果的评价上增加了对犯罪情节的考虑。即便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但却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如主观恶性大、行为性质恶劣、犯罪对象特殊、危害程度大、特殊时期犯罪时, 行为人一样构成犯罪。[2]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

(三) 存在的不足

智者千虑, 必有一失。《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亟待立法者修改完善。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 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犯是与实害犯是刑法理论对犯罪的一种区分。实害犯是以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刑事处罚标准的犯罪。危险犯是指以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足以造成危险作为处罚标准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是如何判断的呢下文具体案例来展开分析。案例一, 毒竹笋案:被告人张某某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加工, 尚未售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 该批竹笋中二氧化硫的含量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在收购用于食用的竹笋时, 使用焦亚硫酸钠和柠檬酸进行保鲜, 使得该批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 食用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案例二, 假蜂蜜案:被告人王某用蜂蜜精、明矾、白糖、死蜜蜂等生产假蜂蜜, 尚未售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 该蜂蜜中铝的残留量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4]这样的判决由此可见,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的标准就是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鉴定结论, 通过行为来判断其危险。因此, 刑法应当将该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5]行为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行为, 即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一种犯罪。行为犯的认定不问行为的结果和危险, 只关注行为本身。从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 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其认定为行为犯。故刑法将该罪改为行为犯更符合打击犯罪的要求。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的修改幅度较小, 只有两处:一是在处罚时将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 避免食品安全的犯罪人以罚金代替徒刑;二是加上了情节的考虑, 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要加重其刑罚。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样, 该罪的修改有利于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不过, 该罪仍然存在缺陷。

(一)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时, 同时必然也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必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发生竞合时, 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的处罚应当择一重罪, 即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反之, 则不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行为不一定就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外延上远大于有毒有害的食品。

有毒有害的食品往往本掺入了有毒有害的物质。对于有毒有害的食品究竟应当如何判断刑法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学者们往往依据两个标准来判断:一是加入的物质可否食用。如果可以食用, 就不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如不可食用, 则就是有毒有害的物质。[6]但这个标准存在一个问题, 那就是掺入的物质可以食用, 但却有害, 该如何认定二是依据卫生部所认定的食品原料来判断。掺入的物质属于卫生部所认定的食品原料, 就不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反之, 则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这个判断标准同样存在着问题。卫生部没有认定的食品原料都是有毒有害的物质吗没有认定的应当如何处理案例三“神酒案”就显示现有的标准存在问题。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五蛇神酒”中加入地西泮等西药, 用于促进销售。法院认为, “五蛇神酒”属食品, 而非药品, 陈某等人在宣传中突出其治疗功效, 系因加入非食品原料的地西泮等西药。地西泮、地塞米松属处方类药品, 应在医生指导下针对相应病症使用。陈某等人明知该类药品使用不当将损害食用人群的身体健康, 仍然在生产、销售的“五蛇神酒”中加入非食品原料的药品, 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7]从该案可以看出, 能否食用不能成为掺入的物质是否为有毒有害物质的判断标准。未来刑法的修订应当明确有毒有害的标准, 才能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二) 缺少资格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但对于这样严重的犯罪, 现行刑法却未能规定剥夺其经营资格的附加刑。资格刑属于附加刑, 是指刑法对某些犯罪人进行处罚时, 剥夺其从事某种行业或某种活动的资格, 以避免其再犯的刑罚。资格刑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其种类比较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一般的资格刑, 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针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刑法对某些犯罪人剥夺其参与政治生活的资格, 对外国人剥夺其在中国居住的资格。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严重, 为避免犯罪人再犯, 我国刑法应当在附加刑中增设资格刑。对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人, 刑法剥夺其经营食品行业的资格。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经济犯罪。对于经济犯罪, 刑法不仅要打击, 还要剥夺其从事该行业并获利的资格。我们看到, 一方面, 限制甚至剥夺犯罪人经营食品行业的资格成为许多国家的规定;另一方面, 剥夺犯罪人经营食品行业的资格能阻止其再犯。

三、结语

食品安全不仅关切到当代人的利益, 而且牵扯到子孙后代的利益。作为国家法制中最为严厉的法律, 作为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法应加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刑法修正案》应时而出, 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斗争在深度和广度上进行了推进。然而, 《刑法修正案》还存在若干问题, 亟待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加以完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一场艰苦的斗争, 除了完善法律制度, 我们别无良策。

参考文献

①《食品安全法》第20条。

②陈冉、李莹:“刑法修正案八食品安全犯罪的解读”, 载http://www.chinalawyer.cc/xingfa/1304906134_460872.html, 2012-7-6登陆。

③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刑事判决书 (2012) 武法刑初字第00006号。

④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 合法刑初字第13号。

⑤刘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载《法学杂志》, 2010年第11期, 第49页.

⑥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2) 开刑初字第84号。

论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 篇3

关键词 网络犯罪 刑法规制 法律对策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存在较大的争议。赵秉志教授认为:“网络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研究专家李双其认为:“网络犯罪是行为人利用网络专门知识,以计算机为工具对存在于网络空间里的信息进行侵犯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网络犯罪是指以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即侵害目标或者以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网络安全或网络正常秩序的犯罪行为。网络犯罪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对象。即指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将网络作为犯罪工具,即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比如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网络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学概念,而是与青少年犯罪、暴力犯罪等类似,是在犯罪学领域内对网络犯罪的界定。而刑法学意义上的网络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软件指令、产品加密技术以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利用其居于网络提供者的特定地位在网络上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关于网络犯罪的特征,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网络犯罪的构成特征:(1)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是自然人或法人。一般来说,网络犯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水平的人。(2)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3)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犯罪行为人进入系统以前,需要通过输入设备打入指令或者技术手段突破系统的安全保护屏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破坏网络管理秩序。(4)网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及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网络上的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

二是网络犯罪的独特特征:(1)犯罪主体的多样性。通常网络犯罪属于所谓的“白领犯罪”,是少数计算机专家的专利。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普及,各种职业、年龄、身份的人都可能实施网络犯罪,这是由网络较差的可控性决定的。(2)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据统计,网络犯罪人多数都在35岁以下,甚至很多是青少年,青少年正处在生长发育和世界观、人生观形成階段,思想认识上逐渐成熟,敏感好奇、喜欢模仿、涉世不深、法制观念淡薄、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以至走上犯罪道路。(3)犯罪的广域性、变异性、快速性。网络黑客可以从任何地方向企业或政府机构的电脑信息系统进行网络攻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从国防、电力到银行和电话系统都是数字化、网络化,一旦这些部门遭到侵入和破坏,对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对社会的安全稳定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后果将会不堪设想。(4)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和范围广。网络犯罪是典型的计算机犯罪。比较常见的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就是以计算机为对象的犯罪,而网络色情传播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犯罪以及网络诈骗、教唆等犯罪,则是以计算机网络形成的虚拟空间作为犯罪工具、犯罪场所的犯罪。黑客只需要一台计算机、一条电话线、一个调制解调器就能够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达到其寻求心理刺激或追求金钱利益的犯罪目的。(5)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网络虚拟空间的特性,决定了网络犯罪的隐蔽性。从时间上来看,二十四小时均能作案;从空间上来看,网上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任何有联网的计算机实施犯罪,而且可以从头至尾不接触被害人。大多数网络犯罪是通过程序和数据等无形的操作来实现,作案的直接对象也通常是那些无形的电子数据和信息。同时,由于网络犯罪的证据主要存在于软件之中,也使得犯罪分子很容易转移或毁灭罪证,尤其是利用远程计算机通信网络实施的犯罪,罪犯往往难以迫寻。(6)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非一般传统犯罪所能相比,涉及财产的网络犯罪,往往造成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损失。网络犯罪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而且也会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甚至会发动导致人类灭亡的核战争。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已经有数次黑客入侵使得美军进入临战状态,大批核弹蓄势待发。

二、我国现行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现行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

(1)1997年刑法、全国人大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和《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增设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非法侵入国家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包括“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三种类型的犯罪行为);(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许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4)200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列出了21种关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5)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设定了两个网络犯罪的新罪名,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二)我国网络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1、网络犯罪的客体不够全面。我国现行的刑法关于网络犯罪所侵犯到的客体并不明确。因为网络犯罪行为各种各样,某一具体行为侵犯到的确切客体需视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定,因此,若要对网络犯罪行为制订一个准确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难度。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将网络资源价值以及虚拟财产等纳入网络犯罪行为所侵犯到的客体,这就显然表明了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不够全面的。

2、网络犯罪行为的相关立法存在漏洞。《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三个罪名并未对其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之间,使其存在有交叉之处。除此之外,刑法并未将国家机密、国防建设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纳入到新设定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計算机数据罪的保护对象中,然而这些“非法侵入、非法控制与非法获取”的行为,都需要法律更为全面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刑法在规制网络犯罪行为的刑罚种类上仍存在着较大的缺漏,且并未对单位网络犯罪、网络过失罪等有关网络犯罪的罪名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明显的体现出刑法在网络犯罪的立法上存在着漏洞。

三、完善我国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构想

1、扩大刑法对网络犯罪的保护对象。 扩大网络犯罪的种类,将利用网络非法获取其他网络用户储存的信息、非法截取网络传输的资料等违法行为加以刑法规制。扩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象范围,将涉及国计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的医疗、能源、金融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纳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范围。

2、增设单位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在对网络犯罪的立法中增加单位犯罪,例如法国刑事立法和《网络犯罪公约》都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例如北京江民新技术公司在其产品“KV300L++”杀毒软件中加入破坏性程序“主动逻辑锁”等行为,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单位犯罪。对于单位所实施的网络犯罪,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并未将单位所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明确地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仅会对直接主管人员、直接实施者以及参与者等以个人犯罪的形式来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也相当于放纵了单位实施网络犯罪。因此,在刑法的立法上增设单位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已迫在眉睫。

3、增设刑法上的网络过失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网络犯罪行为从主观方面上来看均为故意的,而在实际上,由于个人的过失行为,比如滥用网络而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况并非不存在,但是却无法对这些破坏网络信息系统的过失行为进行处罚。至少对于那些因严重过失导致某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遭到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否则达不到有效防止此类犯罪的目的。在合法使用计算机网络的过程中,由于人们的过失行为而对网络信息系统造成了破坏,也会带来严重后果,所以应当更注重网络过失犯罪行为所导致后果的严重危害性,而并非其主观恶性。因此,我们应当考虑增设刑法上网络过失罪。

4、增加网络犯罪的刑罚种类。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犯罪的处罚较为简单,并没有起到有效制止这类犯罪行为的作用。依据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其犯罪手段的迷恋性,对他们判处相应的资格刑(如长期或者短期剥夺他们从事此类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职业或活动的资格)是遏制网络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所以,世界各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不仅规定了对网络犯罪分子处以自由刑,同时,还对其辅处以资格刑及罚金刑。而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对网络犯罪行为的处罚不仅未规定罚金刑,也未规定资格刑,这便是刑法对网络犯罪规制的一大缺陷。

5、网络犯罪治理的对策建议。(1)加强技术与管理方面的预防,大力开展高安全计算机的研制和生产,替换不安全的计算机,同时要建设安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重要部门的计算机管理应当有保卫干部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共同管理;(2)制定一部完善的计算机网络法,建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对网络法的实施进行细化,确保可操作性;(3)加强执法办案人员网络司法水平,在司法领域实现对网络犯罪“以技制技”的目的,加强司法人员的网络技术培训;(4)强化国际间的司法合作,严厉打击网络犯罪。

总之,网络安全问题涉及生活的各个方面,大到国家的安全问题,小到网民的账户安全,始终困扰着公众的生活。它不但侵害了网络本身的信息资源,也对社会的繁荣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造成了极大威胁。完善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任务任重而道远,笔者坚信通过国家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与配合以及刑法体系的日益完善,我国的网络犯罪一定会像现在的一般犯罪一样得到有效的规制。

参考文献:

[1]袁周斌.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论[N].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1(6).

[2]谢叶强.论网络犯罪及其刑法防控[D].福建:厦门大学,2007.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皮勇.网络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5.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精神病人犯罪问题规制之我见 篇4

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前几日,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此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时,那么,公安机关立案的应撤销案件;已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其一,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二,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其三,由于有关精神病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弱化了其应有的威慑力,且对精神病的鉴定事宜,法律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上有些人可能利用法律的空白,假装精神病人来逃避法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对于精神病人发病时的怪异行为,人们早已习以为常,然而当精神病人发病时演化成暴力犯罪时,危害后果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近年来,关于精神病人暴力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对他们的治罪量刑成为各方争议的热点话题,一方面,对他们的行为按照正常人犯罪进行处罚,可能有失法律的公平与严谨,而另一方面,他们的行为的确给被害人及亲友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更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

法律界人士指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主要分为三大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对于这三类犯罪的刑事处罚也有不同的解释

案例一 发病杀人监护人被判赔106万40多岁的曲某是山东人。1989年,他从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毕业后留校任教。4年后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和妻子发生争执,1995年离婚。2002年开始,曲某的精神状态出现异常。2005年他离职去北京,并以街头卖画、画素描为生。2006年,家人将他带回山东看病,病历记载:疑心、被害感3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曲某否认有病,拒绝吃药,又偷偷来到北京。可悲剧却发生了,2010年6月26日,曲某在北京与邻居曹先生家人发生纠纷,一怒之下将曹先生一家3口杀害

事发后,司法鉴定显示,曲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评为无责任能力,因此撤销对曲某刑事责任的追究。曹先生的亲属将曲某告上法庭,索赔民事损失130余万元。法院认为,2006年曲某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未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曲某本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应由监护人负责赔偿曹先生的亲属106万余元。

案例二

锤杀好友男子被确定患精神病现年27岁的陈博林出生时脑细胞受损,体质孱弱。16岁时陈博林与同学阿亮结为至交。2008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失业的陈博林决定去投奔阿亮,遂徒步行走5个多小时到达阿亮供职的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银龙加油站。次日凌晨3时许,睡不着觉的陈博林对营业室的设备十分好奇,就在阿亮的指导下试着打开保险柜密码锁。柜门打开陈博林瞥见一沓现金后顿生歹念。凌晨5时,陈博林借外出如厕之机窃得柜内的2170元营业款,准备开溜时忽听到阿亮一句梦呓,误以为被发现,竟用一铁锤将阿亮砸死。而后,陈博林还拿走阿亮口袋内的6元钱和手机逃离

2009年10月23日,陈博林涉嫌抢劫罪在兰州中院受审,其辩护律师提出陈博林具有狂想症等精神疾病的观点。休庭后,法院建议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后经鉴定证实陈博林系精神病性状的抑郁症患者,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陈博林无期徒刑,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1万余元赔偿款。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得分开来看,案例一中,曲某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案发时曲某正在发病,因此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法院对他免除了刑事处罚。需要强调一点,对于这类案件,原、被告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必须向司法机关递交鉴定申请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同意鉴定由司法机关决

定。

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律上主要分了三大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要针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患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因此,对于他们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是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精神病人。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像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不负刑事责任,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二中,陈博林在犯罪时具有控制能力,但经过法医鉴定患有抑郁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具有杀人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如果不做安置,不仅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得不到慰藉,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无疑是个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一般将他们安排到公安部门下属的安康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如果精神病人杀了人,其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通过监护人履行民事赔偿来维护被害人的权利。

通过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来履行赔偿,我想强调一点,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且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这类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精神病人杀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上述具有监护义务的个人或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或追加他们为民事被告。常亮就我国现有的法规及条件来讲,一些精神疾病犯罪嫌疑人发病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一旦精神病人犯罪,其强度是相当惊人的,因此,许多关押场所不能也没有条件收押这些患有精神病的人员。我认为可在现有看守所或监狱设立精神病专区,配备精神病专业医护人员,制定实施详细的监管制度,实现分区关押。同时,对这些特殊人群,收监期间必须体现出更多的人道关怀,需要给予他们必要的监测、治疗。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公众利益,以及这些特殊违法人群的合法权益。

更多精神病人基本上处于“家庭监管”的状态,且往往承担不了长期且巨额的治疗费用,他们一旦发病,其监护人的自身安全往往都很难得到保障,就更别说履行监护义务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应当从公共安全的高度出发,承担起更多的责任,我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应该有固定的财政预算,专门为承担精神病人的治疗费用而设立一个公益基金,将对社会公共安全有隐患的精神病人送到医院治疗。同时,还要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通过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予以经济照顾。

一、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进程。

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危害社会,是因为其心理健康存在缺陷,那么,对精神病人最直接的保护无疑应当是治疗。近来,由于社会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日益增大,人们的心理健康问题已凸显出来,因此,《精神病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精神病卫生法》主要应当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

二、刑法的修改和完善。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仅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常常因无法把握,而使该规定留于形式。因此,我国刑法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例如,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必须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其经评估被认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准许其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应对监督评估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保证评估认定的有效性、合法性。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三、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

与法律的修改相适应,我国市级以上的地区应当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专门收治犯罪的精神病人。这里的“强制医疗”意味着犯罪的精神病人必须被送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而不是“在必要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监管机构,只是设施及条件更象医院罢了。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多由心理健康问题所引起,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事后控制,而更重要的,应该是“管端控制”,即事前预防。从病理学的角度来看,对病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精神病人,家人的关怀和照顾对病情的恢复和控制更为积极有效。和谐的家庭环境不仅使病人舒心从而稳定病情,同时,可以在最初防止病人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监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必然是事前预防最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是对所有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出的笼统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详实的规定,然而,基于精神病人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这

一人群的监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例如,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对精神病人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应仅限于作为一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精神病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确定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政府作为监护人的特殊职责以及对于流浪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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