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录像六篇

2024-08-26

同步录像 篇1

一、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

我国于2005年底实施同步录音录像, 但当时并未有明确立法规范。2012年3月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生效, 其中第121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 保持完整性。”[1]这一举措为我国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当前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录音录像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问题, 突出表现有三个, 一是制度本身存在漏洞, 二是侦查讯问人员对制度有抵触情绪, 三是对“全程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构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意义

(一) 促进我国侦查模式的现代转变

在“命案必破”“大案限期”思想的影响下, 我国传统侦查讯问大多采用“由供到证”的方式, 先从犯罪嫌疑人那里得到供述, 然后再根据口供去搜寻犯罪证据。然而“几乎所有供述都不可能完全基于自愿。讯问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是一场轻松友好的对话, 而是侦查人员与被讯问者之间心智和意志的较量过程。”[2]因此, 在传统侦查讯问中会出现刑讯逼供的行为。构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能够使侦查讯问人员摆脱对“口供”的依赖性, 自觉提高业务水平, 注重在审讯前搜集证据, 从而使侦查模式跳出“侦查水平落后———依赖口供———刑讯逼供———阻碍侦查水平提高”的怪圈, 加速侦查模式的现代转变。[3]

(二) 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构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本质是确立一种程序上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连接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只有实现程序公正, 才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 避免司法腐败。

(三) 从程序上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国《刑法》等法律规定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但由于在侦查讯问中缺乏有效监督手段, 使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受到保障。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则能从程序上规范司法行为, 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贯彻宪法精神。

四、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议

(一) 依法文明办案, 加强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视听证据的规范性

当前, 提高侦查讯问人员业务水平是重中之重。只有侦查讯问人员专业素质过硬, 才能逐步实现依法文明办案, 使录音录像的所有环节更加规范。如此才能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作为视听证据时充满信服力,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证实、指控犯罪的作用。

(二) 提高技术手段, 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完整性

我国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上极其缺乏经费, 导致硬件设备质量不高、相关技术操作人员水平不佳, 从而造成录音录像资料质量低下。因此相关司法部门应该加大经费投入, 对技术设备进行升级换代, 培训专业人员, 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此过程中, 还应该增加备用设备和存储培训, 以预防偶发性设备故障, 充分保证录音录像证据的完整性。

五、结语

总而言之, 在构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道路上, 我国才刚刚起步。除却文中所述的几点看法之外, 还存在许多问题。构建完善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不仅能够对侦查讯问现场进行监督,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还能保护侦查讯问人员不被“泼脏水”。这不仅代表我们的侦查讯问工作更加尊重人权, 也是法制走向文明的具体表现。当然针对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缺乏完善监督和保障机制的问题, 我们相信, 经过司法部门以及全社会的努力,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必将更加完善。

摘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国外已经实施多年, 并且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运行制度与监督制度。相比较而言, 我国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因为起步晚, 目前还是司法工作中的一个大缺口。从2005年确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后, 一直并未有实质性发展, 录音录像流于形式。直到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专门将录音录像列入其中, 此后录音录像开始缓慢发展, 但其中依旧存在诸多问题。鉴于此, 笔者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出几点简单看法。

关键词:录像录音,全程同步,视听资料,完整性,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张译平.刑诉法试行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2 (12) :51-52.

[2]孙长永等.现代侦查取证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5:132.

[3]王忠良.论统一的录音录像制度构建——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逻辑起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8, 15 (4) :20-30.

同步录像 篇2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中常见的主要问题

1.讯问人员的仪表、检容和纪律不佳。侦查人员便装上阵, 举止随便, 仪表不整洁, 有的侦查人员讯问用语不够规范, 使用方言过多、法律用语不规范, 行为不规范, 如在讯问过程中有接打手机、聊天、随意出入等, 不利于进行讯问[1]。

2.办案理念和侦查讯问能力与当前工作形势不适应。有些侦查人员工作经验不足和阅历不丰富, 导致驾驭讯问局面的能力不足, 对案件突破和特殊情况的处理应对策略不充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试行) 》出台后 (以下简称《试行规定》) , 有关部门没有更多地组织相关学习培训, 也没有进一步加强基层检察院技术侦查手段, 导致出现“12小时”恐惧症。

3.选择性地录音录像现象存在。《试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2]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干警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要求应该是“倒背如流”, 但少数检察院仍然存在选择性录音录像, 这样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严重破坏了录音录像资料的客观性、连贯性、完整性, 失去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意义。

4.审录不分离现象仍存在。《试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 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检察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实行该制度, 首要前提是录音录像工作的中立性。

5.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个全新的概念, 检察机关未建立长效规范的监督机制, 自侦部门往往依据自己的理解来执行, 对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 个别领导基于办案大局视若无睹、听之任之。

二、规范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对策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存在的问题, 只有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 渐渐地达到规范和完善。笔者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试行)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 (试行) 》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 (试行) 》三个文件的规定进行同录工作。许多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是没有按照三个文件的规定开展工作, 只要按照此三个文件执行, 相信问题会减少很多。

2.加大针对性学习培训力度, 使干警适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实务培训的基础上, 建议增加相关学习资料, 干警思想上高度重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通过学习先进的讯问理念和技巧, 规范讯问言行, 全面提高干警在新形势下的审讯水平, 使干警适应在摄像头下审讯。

3.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技巧和案件突破能力。在依法、文明的前提下, 12小时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需要讯问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 首先应吃透案情, 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 制定周密的讯问计划, 因人而异制定针对性强的讯问步骤, 做好充分准备才开始讯问。同时还要严肃讯问纪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检察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讯问和录制的检察人员应着检察制服, 仪表整洁, 举止端庄, 按照相关规定佩带检察标志。应使用普通话, 语言规范, 吐字清楚。不得采取有损人格或带有人身攻击性语言进行讯问。另外讯问过程中应杜绝无关人员进入讯问和录制场所。

4.加大录音录像工作的内外监督检查。为使录音录像工作不流于形式, 实现保障人权等预期效果, 一是要加大本级检察机关对录音录像工作的不定期和定期检查, 要求检察长或纪检监察等领导到现场监督录音录像工作的开展, 发现不足及时改进;二是不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对录音录像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通过内外监督、领导同步参与的机制促进录音录像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3]。

5.严格实行审录分离原则。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规定由技术部门负责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工作, 非技术人员严禁进入录音录像控制室;法警大队负责警务区的安全保卫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录制过程中进入警务区的人员进行身份确认;办案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三部门相互协作配合, 保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科学管理。

检察机关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以其客观记录真实再现了办案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怎样依法办案, 再现了办案检察官的言行举止, 约束并监督着办案检察官的一举一动, 这既可成为侦查行为及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独立性证据, 又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最有说服力的证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目前依然处在探索阶段, 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参考, 只能从工作的开展中一点点汲取经验教训, 不断发现问题, 不断总结经验, 不断改进提高, 最终最大化的发挥其积极作用, 使其成为实现检察权的一把利刃。

摘要: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保障人权、贯彻以人为本原则、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发展、规范发展、健康发展, 促使各级检察机关主动适应法治进步的时代潮流, 积极转变执法方式和侦查方式, 严格依法办案、规范执法, 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但在实际操作中, 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希望引起大家的注意。

关键词:全程录音录像,审录分离,对策

参考文献

[1]董汉林.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思考.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试行) .

同步录像折射司法理念进步 篇3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用4个“有利于”分析开展这项工作的益处: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干警;有利于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实战案例加强对干警的培训。从实践层面而言,这样的积极效果是可以期待的,而笔者认为,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此举折射出检察机关司法理念的大进步。

首先,注重对执法权力的约束。绝对的权力导致腐败,对司法权力的约束是必须的。近年来,司法腐败现象不容忽视,但如何约束和规范还一直是个问题。通过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提供了一个这样透明的监督机制,通过这样一个平台,我们不仅可以看到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也不仅仅是满足于固定证据、防止翻供、寻找案件突破口、加强对干警培训等利于执法的简单方面,而且还有利于实现对讯问过程全程的有效的监督。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办案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导致一些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出现,不仅伤害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直接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有了透明的程序作保障,正义就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更有利于惩恶扬善,打击腐败。

其次,此举也彰显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一些犯罪嫌疑人常常遭受到“有罪推定”、“自证其罪”的不公正待遇,和部分办案人员陈旧的思想观念有关,更是源于相关保障机制的缺位。真正的法治社会,法律是我们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的有力武器,因此它应给公民——哪怕是违反法律的人——予以必要的尊重和关怀。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像,在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的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有效保障。镜头面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将会得到更为切实的维护。

最后,这种规范权力、约束权力、尊重权利、保护权利的执法思路,是一种“双赢”乃至“多赢”之举。司法是社会的良心,蕴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文明法治理念,只能通过具体的执法行为体现出来。对讯问职务犯罪案全程同步录像,在客观上照顾到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利益诉求,避免二者之间的冲突,有利于完结矛盾对抗状态。这种选择实际上将人的内心平衡考虑在内,体现了对人和人性的尊重。这样,讯问的合法性、讯问结果的可接受性都将大大提高,有利于司法资源实现最小限度的浪费。

不能否认,职务犯罪案全程同步录像必然会受到一些现实的困难,甚至可能会有司法人员畏首畏尾、犯罪嫌疑人死不认账等现象发生,这就需要我们思考如何提升司法人员观念、健全各种保障措施的配套,力争克服其不利因素。但无论如何,这一举措对检察机关的反腐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其中彰显出来的人文关怀精神,都值得我们为之喝彩。

同步录像 篇4

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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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

老师:侦查讯问 侦查三大队七 区 队 蔡清海10322288郑荔

论目前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相关问题

蔡清海 侦查三大队七区队 学号10322288

摘要:

针对部分检察机关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运行情况进行调研,发现侦查人员思想认识、工作内部与外部条件、侦查技能和讯问人员的控局能力等方面发现了一些不利于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为此,侦查人员依法讯问,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平时或办案前储备行业知识,提高审讯能力。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运行问题;对策

在对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进行了调研。发现困扰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以下简称“双录”)的很多因素,为解决问题,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对策。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双录”对办案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首先是促进了执法观念、办案方式的转变和侦查水平的提高。在录像镜头面前,讯问人员自觉地注意起讯问时的言谈举止,自觉地讲求讯问策略,侦查水平和侦查谋略就是在这样的注意中得到锤炼和提高。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双录”把我们的侦查工作‘逼’出了一个新水平。其次是强化了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实践也表明,凡是实行“双录”的案件,没有一起发生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现象。再次是有效固定了讯问证据,遏制了犯罪嫌疑人翻供。“双录”资料客观、全面地记录了办案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场景和过程,可以有效证明讯问活动及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防止犯罪嫌疑人以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有效保护了办案干警不受诬告陷害。[1]但另一方面,我们的办案单位,因多种原因的出现,还存在不能全程同步录的情况。既有客观方面的因素,也有认识方面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对“双录”的概念认识不清。高检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录制的起止时 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手印结束后停止”。部分办案人员对“规定”中的“每一次”、“全程”、“不间断”、“真实”、“可信”等关键环节认识不够。而这恰恰是整个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精髓,是整个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重要意义的直接体现和保证。2007 年 11 月 14 日,全国检察机关“双录”工作经验交流上提出:“录制人员应当从讯问工作准备就绪、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工作开始时进行录制”。关于“全程同步”,王振川的讲话中有明确界定,所谓“全程同步”是指“全面、全部、全程”。全面是指全国各级检察院要全面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所有的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实行“双录”,任何单位不得例外。全部是指检察机关办理的全部职务犯罪案件,都必须严格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凡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无论案件性质和犯罪嫌疑人身份,都必须实行“双录”。全程是指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要坚持每次讯问必录。另一方面,每次讯问自始至终都要录,必须是边问边录,不能先问而后录,因设备等客观原因中断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处置。

2.对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多数同志把视觉集中在了“双录”工

作对我们侦查工作的限制方面,甚至是夸大其影响和限制,忽视了“双录”对我们工作的有利方面。只想停留在原来的不规范的办案方法、操作规程上,心理上不愿意接受更多的规范限制。[2]实际上全程录音录像的四个主要效果:执法观念、办案方式的转变和侦查水平的提高;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固定讯问证据,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保护办案干警不受诬告陷害。其中有三个都是对我们侦查工作是有利的。这就要求我们每个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指挥人员,应该首先从自身去提高认识。3.片面追求录像效果和工作效率。认为犯罪嫌疑人到位就开始讯问,录像的效果可能不好,同时犯罪嫌疑人讲不讲我们都要录,也太影响工作效率,一般都是先问好,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再录。或者是有选择地录,即“有用的录,供述的录,态度好的录,第一次录,关键犯罪事实录,综合讯问录,反之则不录”。

(二)相应对策

1.改变观念。我们必须破除“双录”影响办案的观念,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双录”工作,坚决摒弃不规范的传统办案方法,着力在全面增强侦查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侦查水平上下工夫,积极探索“双录”条件下突破案件的新方法、新途径,努力做到既认真执行“双录”制度,又始终保持办案力度。

2.加强初查和外围调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初查取证工作,加大秘密初查的力度,把初查工作做得更细、更全面,争取在立案前的询问和传唤犯罪嫌疑人阶段就能突破犯罪嫌疑人。只有这样,才能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更有成效,取得好的录音录像效果。要更加注重外围调查工作,在讯问前不仅对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要弄清楚,对其家庭成员、亲友和其他社会关系也应有所了解,做好外围相关人证、物证的调取。在讯问进入僵局时,能够对“双录” 固定下来的嫌疑人口供再次进行外围人证、物证的巩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好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真正把案件办成“铁案”。

3.利用好空当。(1)充分利用立案前的“询问”。立案前经检察长批准的对“被举报人”和“被调查人”,可以不录,也可以录下单独存放。但 12 小时不能突破的,不能超时,有证据的可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有把握的可以风险立案,否则就得放人。(2)充分利用提审和还押的过程做好思想工作。

4.认清双录的范围。一些地方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为了保证音像资料中讯问的“成功”存在着办案讯问时不录,然后等案件办成之后,再和犯罪嫌疑人一起演戏补录的现象,这种作法实际上严重违背了高检院作出此项决定的原始初衷。它使录音录像工作由一种客观原始的记录变成了毫无意义的证据重复。但笔者同时认为讯问以外的聊天、谈心不是讯问,也可以不录。当然也不能滥用,明明是讯问涉案的问题,说成是聊天就不行。

二、工作中内部与外部条件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设备不完善。经费不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经费紧张比较普遍,导致技术设施更新慢,审讯、监控设备缺乏、老化。有些看守所没有“双录”讯问室,有的看守所讯问室甚至连电都没有。

2.技术人员不够。基层检察院大多是同时进行多个案件的办理,有时同一个案件中,同时讯问几个犯罪嫌疑人人,技术部门的人员明显地不够用,技术人员和相应的硬件是搞好“双录”的两个基本要素,目前,相关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虽然也掌握了一些基本知识和技能,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3.“双录”资料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对“双录”资料,法院有的采信,有的不采信,出庭质证的效果与预想的效果不完全一样,录像没有证据地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刑法日益与国际立法接轨,而支持侦查技术、侦查手段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法律保障和支持方面,也影响了这项工作的积极开展。

(二)相应对策

1.积极争取专项资金,规范资金用途。各侦查机关都要向同级财政争取专项经费和转移支付配套资金,争取把“双录”运行经费,纳入各级院预算,保障经费开支,并严格规范资金用途,保证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同时,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试点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国家财力不会成为制约录音录像制度建立的障碍。实际上,从近年我国法学界试点以及检察系统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经验来看,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成本并不高。

2.做好人员保障,提高技术人员的操作技能和水平。要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编制,或通过内部调整充实技术部门的力量。同时,引进技术人员或加强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技术人员操作技能和水平,技术人员必须熟知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性能,熟练使用和规范操作,提高应用新技术、新方法的能力,保证所录制的视听资料客观真实,全面反映讯问活动的状况。

3.加强与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呼吁相关立法工作。“双录”资料,究竟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还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法,目前存在分歧,这主要体现在对视听资料的理解上的分歧。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一定要提交、出示讯问笔录的“双录”资料和提供哪些资料、怎样提交、出示,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另一方面,审判机关由于示证系统等硬件条件的约束,对是否采信讯问笔录的“双录”资料,也存在不同的作法。鉴于此,侦查机关应在不断健全完善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制度的同时,研究向法庭提交、出示此类证据资料的程序性法规、制度,确保与笔录等书证

形成证据链条。同时,积极与法院协调,对录音录像证据资料的采用形成一致的意见,规范该类证据的制作、固定、提交、出示。积极呼吁全国人大,出台支持侦查的有关立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加紧协调,出台关于录音录像资料法律地位的司法解释。

三、侦查技能方面存在的问题及相应对策考

(一)存在的问题

1.过分依赖以往不规范的讯问方法。在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在不规范的讯问过程中突破的。有些不规范的方法也的确行之有效。因而,有些侦查人员就形成了心理学上所讲的“习惯依赖”。有些审讯人员把握不好发火与训斥的时机,表现为发火不适当、训斥不适时,导致犯罪嫌疑人出现抵抗心理。

2.害怕涉嫌“指供、诱供、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行“双录”后,已经完全杜绝了“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但还是有相当多的同志搞不清“指供、诱供”和一些侦查谋略及“诉辩交易”的界线。

(二)相应对策

1.规范自身的“及时性语言”。不能有侮辱性语言的出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和狡辩,应当义正词严地迎头驳斥或者怒斥。讯问是通过我们的语言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量和对抗,是以犯罪嫌疑人的最终缴械为目的,是对立中求统一的过程。(你想让他交代、他在与你的斗争和自我思想斗争的过程中或之后交代了,就由对立达到了特定情况下的统一)。在这个过程中,语言冲突肯定是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狡辩,有些甚至是抵赖,确实存在一个驳斥乃至怒斥的需要。但要做到一般情况下力争不气、真气也要气而不急、即使气急也不能气急败坏。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理和胡闹行为要驳斥和训斥的“斥之有理,训之有据”,做到义正词严、有理有节。[3]

2.搞清楚相应侦查术语的概念。(1)正确理解指供、逼供、诱供、骗供的概念。指供、指供是指侦查讯问人员将一些未经查实的人、事、物、时间、地点情节等具体指出来,让犯罪嫌疑人供认。诱供是指侦查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许诺某种好处为诱饵,诱骗和套取口供。[4](2)正确区分“精神逼供 ”与“讯问谋略”。实践中向犯罪嫌疑人施加精神压力,是迫使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问题的有效手段,我们对其施加精神压力,于法有据的是谋略,于法无据的、依法不能兑现的属威胁,涉嫌精神逼供,是违法的。要把刑诉法关于犯罪的认定原则准确无误地讲透讲明。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认识到,以往得到的“只要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指点和自己形成的看法都是片面的,侦查机关获得一定的证据后,即使是他不供,也照样可以定罪。(3)正确理解“自首”、“揭发立功”和“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的一种制度,其概念是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控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通过协商,希望达成以被告人承认犯有某项罪行,便可获得控诉机关从轻指控和建议法官

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为内容的协议的行为。我国《刑法》第 67 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和第 68 条关于揭发立功的规定中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是“广义交易”的一种承诺,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和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等规定均是诉辩交易性质的法律规定。[5]

四、讯问人员的控局能力存在不足与相应对策

从调研的情况看,面对“双录”讯问模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还不能自如应对的原因主要是我们的侦查人员工作经验欠缺,自身 的应对能力需进一步提高。

(一)控局能力不足之处

1.注意力错位,过于注重仪态。实践中常常出现办案人经验不足,精神紧张,过于注重仪态而忽略侦查讯问的主要目的。

2.讯问人员行业知识不足出现讯问僵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因行业专门知识的欠缺,造成不能辨别从事特殊行业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无所适从,无言以对的现象时有发生。

3.不能灵活应对某些讯问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比如有些被讯问人提出吸烟、要水、要求见家人、见领导、提交换条件、要求回放录像等要求。有的犯罪嫌疑人因举报、揭发立功,或者同案中先行开口供述的,怕公诸于法庭和社会,不愿意接受录像。有的犯罪嫌疑人装病、装疯卖傻等等。出现这些情况时,没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往往不能灵活应对,失去犯罪嫌疑人对我们的信任和讯问良机。

(二)相应对策

面对在讯问的过程中出现多种意想不到的情况,需要侦查人员沉着应对,“兵来将挡,水来土掩”。

1.依法讯问,释放双方压力。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比起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和法律常识都相对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旦被检察机关讯问,他们都清楚“出言不慎”

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实行“双录”必将使职务犯罪嫌疑人在供述时精神更加警惕,说话更加谨慎,对我们检察干警的审讯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讯问前要特别告知被讯问人,讯问过程会进行录音录像,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6]也有些办案人员在镜头前的紧张,并不是“双录”带来的问题,而是我们的侦查员的仪态仪表本身就有问题。一个十分有效的办法

就是在审讯过程中应坚持“三不”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提供虚假供述、不超过合理限度。[7]“三不”原则的核心就是———依法讯问,依法讯问就可百无禁忌。对犯罪嫌疑人在进入讯问室之前可以先做工作,即使在录像开始后也可以告诉他,我们录音录像的目的主要是规范我们的讯问行为、保证他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进而释放其压力,这样他便于接受,也更显得我们讯问的“人性化”。

2.平时或办案前储备行业知识,提高审讯能力。

审讯能力是一项综合能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我们的讯问人员,要多方面全方位地丰富自己,一个优秀的侦查人员,就应该是个“小百科”,是个“杂家”,对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宗教信仰,人文地理,现代新兴行业专业知识等都应有所了解。对涉及专业性很强的审讯必须在平时或办案前积累丰富的行业专业知识,不断查漏补缺,在最短时间内提高审讯能力,以适应“双录”的要求。

3.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在被讯问人提出相应条件时尽量满足被讯问对象的要求,既是人文关怀,又可减少抵触情结也可借机以条件换条件。对不愿意接受录像的被讯问人员应当解除其顾虑,尽量做工作,或者写了再问。举报、揭发与本案无关案件事实的,也可以先让其本人书写,需要讯问的可以单独录像。对装病、装疯卖傻的,有些明知道是装病也要

认真地检查,一是防止万一出现什么意外,二是借检查也可以揭穿其谎言。对当时不能达到目的或者是一时无法进行的讯问,可以果断地中止或者结束。综上所述,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在有效及时地固定证据、规范侦查办案行为、防止嫌疑人翻供和减少嫌疑人的恶意投诉等方面显示了其强大的优势和作用,这些优势和作用将伴随着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日益规范更加深刻的体现出来。虽然这项工作的开展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但我们坚信这些问题都会随着侦查工作规范化进程的推进逐步得 到解决。

参考文献:

同步录像 篇5

摘 要:中国从2005年开始,检察机关在对安检责任人进行审讯期间,可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个制度的出台,使得犯罪人员得到惩罚的同时,还使其人权也得到了保障。2012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将纳入到《刑事诉讼法》中,使这项工作上升到法律层面。基层检察院执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可以对基层检察院的各项工作的展开以有力监督。但是,制度作为理论化的约束的,当落实到具体操作中,就必然会存在一些问题而使得一些实际工作难以充分发挥,并不会获得良好的效果。本论文针对论基层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中图分类号: J9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5-108-2

0 引言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国家出台的一项管理制度,旨在对检察院的各项工作展开情况进行监督,特别是在对犯罪人员进行刑讯的时候,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将整个的刑讯过程以录音、录像的形式保留下来以作为证据,而且还对罪犯的人权予以保障。由于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整个流程都被记录下来,因此而使得该项制度充分地发挥了监督作用,而且对检察机关具体工作的展开提供了重要条件。

1 基层检察院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状

1.1 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缺乏规范性

基层检察院虽然执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但是多是以其为辅助性工作,并没有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而导致录音录像的改革执行环节不够规范。特别是办案人员对录音录像工作没有产生认知,包括录音录像工作的展开流程、需要录制的内容以及录制的时间以及资料保管等等都缺乏认知而导致录音录像的质量不高[1]。部分办案人员虽然执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并没有履行全程执行的责任,而是主观性地选择录音录像的环节,很容易导致案件证据缺乏衔接性而给办案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特别是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认识不够,就会缺乏工作的配合度。按照规定,全程录音录像,是接受审讯的犯罪嫌疑人进入到审讯室就要开始执行录音录像,但是,基层检察院往往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教育之后才开始刻录,直接说明了对“全程”的概念认识不清。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依然无法从录音录像中显示出来。

1.2 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服务不够完善

基层检察院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技术水平,使得同步录音录像的效果难以达到预期要求。在录音录像的技术操作上,多数的工作人员都没有接受专业培训,而是采用自学的方式,特别是由于对设备所能够发挥的功能和所具备的性能不够熟悉,就会造成操作失误,不仅难以获得录音录像资料,而是还会引起设备损坏[2]。如果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故障,而工作人员由于确保相关技术知识而无法及时地排除故障,就会导致同步录音录像难以展开。这就说明基层检察院在办案工作展开之前,并没有对录音录像工作做好准备而导致技术服务不够完善。

2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完善发展建议

基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配合使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由于对该项工作认识不到位而导致录音录像中存在很多问题。在很多的办案人员看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是辅助性的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对这个程序进行调整。如果在办案的过程中认为不必要,就可以不执行这个程序。所以,基层检察院的一些办案人员并不对这项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事实上,之所以国家出台了该项制度,就是为了让检察机关能够在执行办案工作中能够做到证据充分,以确保诉讼工作顺利展开[3]。虽然接受审讯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罪犯,但是他们也有人权,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中国目前进入到法制化运行轨道,对每一名公民都要保障人权。基层检察院作为司法单位,就更需要认识到人权的重要性,确保办案工作更为人性化。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还发挥着提高办案人员责任意识的作用。当办案人员在审讯的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也可以提高自身的安全系数。为了提高自身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就要不断地提高办案的操作技术能力,并会在工作中对同步录音录像产生认知。相应地,办案人员的办案理念也会有所改变,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就会自觉地投入到录音录像知识的学习中,或者是向专家请教,或者是自觉地都参加各种培训,以使同步录音录像真正意义地成为自身工作中的一部分。

从办案人员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的应用就会使得工作环境有所改变,工作模式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办案人员要做好自己的工作,不仅要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内容有所明确,而且还要认识到这个工作内容能够有效地避免接受审讯的人出尔反尔,录音录像的内容是很好的证据。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将办案人员审讯的全过程完整地记录下来,因此可以作为档案资料保存。基层检察院会定期地开展培训活动,一些录音录像内容就可以作为案例进行分析,以使办案人员对培训内容更为直观,并深入体会[4]。这些录音录像内容还可以适时地向群众公布,让群众了解整个的办案过程,有助于提高办案人员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并能够提高自身的职业水平,避免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

3 强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及相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基层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强化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监督,以使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如果在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有办案行为越矩,就可以对办案人员指正[5]。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得到规范管理,也是的监督人员所执行的监督权更有力度。在办案现场所获得的录音录像资料还要进行编辑整理,为了避免办案资料丢失而使得办案证据不完整,就需要这项工作在纪检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参与录音录像资料编辑的人员的个人资料都要详细记录,以将相关责任落实人头,督促这些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当编辑工作完成后,就由办案人员、编辑技术人员以及纪检人员签字,之后才可以将这些经过编辑处理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存档。

对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对相关的制度予以完善,诸如保管制度、保密制度以及移交制度地等等,都要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健全,将所有的工作责任内容予以明确的都是,还要将责任落实到人头。在制度的指导下实施规范的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就可以确保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被损坏而延长这些资料的使用寿命。但是,一些资料是被刻录到光盘中进行保管的,如果光盘消磁,就会导致其中的资料丢失。这就需要采取措施弥补这一弊端,以避免失去有力的办案证据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基层检察院会将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获得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送到技术部门保管。但是由于技术部门不是专业管理资料的部门,不会按照规范要求保管资料,因此而导致资料保管不善而使得资料丢失。

基层检察院的档案管理部门虽然已经将档案管理制度建立起来,且对干扰档案资料的完整性的各项因素都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包括防磁措施、除静电措施、防盗措施等等,还对档案资料管理环境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档案资料从技术部门移送到档案部门期间,就会在档案资料封存的过程中而忽视了运输保管。因此,有必要在档案资料移交的过程总督促有关人员对档案资料做好必要的防磁、防尘工作,避免受到运输环境影响而导致档案资料损坏。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应用与具体工作中,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所接管的案件都较为复杂,工作展开的流程也相对烦琐,这就使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会受到干扰而使得工作难以与预期的目标相符合。为了使基层检察院将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落实到位,针对该项制度运行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以根据工作实际具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策略。

参 考 文 献

[1] 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4):47—48.

[2] 王永杰.新刑诉法中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程序规制:困境与出路[J].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01):53—60.

[3] 潘申明,魏修臣.从规范执法到诉讼证据——以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视角[J].证据科学,2012(01):68—75.

[4] 唐保银.同步录音录像属性探讨[N].检察日报,2013(04):24.

同步录像 篇6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

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当然由于法律效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并与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

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三性”中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因而它不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但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一证据种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有必要区分同步录音录像与一般录音录像的不同,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七种证据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视听资料是独立于前六种证据的。现在不少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对证人作证时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一类的,与书面笔录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专门针对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它还包括对当时的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进行记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

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与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

(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的程序,涉及由多少名什么人进行收集、收集前表明身份、如何作记录、记录完毕由谁在笔录上签名、被收集人对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等细节问题,为收集除视听资料以外的六种证据提供了操作的程序规则,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内容要求未作规定。

从国外来看,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

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但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使录音录像操作无章可循的现状得到改善,使得各地在实践中各行其是。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和审查原则,但过于笼统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详细的操作程序规则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则。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所以说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应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规定脱离了实际情况,以“欺骗”为例,什么是欺骗,法律语焉不详,而只是笼统地把所有“欺骗行为”归于非法方法,这显然是违背了侦查活动规律的。在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审讯或询问策略,其中必不可少地会用到“欺骗”或者“哄骗”手段,这是侦查规律的必然要求。美国著名刑侦专家费雷德·英博在论述“允许使用的审讯策略和技术”问题时所言“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经指出:“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在审讯中,是允许耍一定的小诡计的。特别是夸大警察已经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也没有什么的预先的战术设计,这都是许可的。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获得许可的小诡计都不大可能引出假的口供。”然而依照我国现在法律,则将以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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