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知情同意十篇

2024-07-22

医疗知情同意 篇1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 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 自我保护和尊重个人权利的意识也在增加, 反映到医患关系之中, 就是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在逐年增加。从近年来法院审判涉及到的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案件来看, 几乎所有的患方都提出了医院侵犯了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的诉讼请求, 法院也做出了判决医院承担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的相关判例。在医疗诊疗过程中, 究竟哪些情况是医生应当向患者告知的?哪些治疗方案是必须经过患者签字同意的?有哪些内容如果医生未能向患者告知, 就被视为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医患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医疗知情同意权的法律研究》课题组通过对我国目前医疗知情同意权的现状调查, 研究了国内外部分地区和国家医疗知情权的相关内容、法律规定和责任的承担, 针对我国医疗知情同意权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旨在为政府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规范我国医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提供借鉴。

医疗知情同意 篇2

1 保护性医疗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伦理联系

1.1 保护性医疗制度的本质

保护性医疗是我国临床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医疗措施,目前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认为,保护性医疗是指医方为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对患者隐瞒病情、治疗手段、治疗风险等信息,以避免对患者形成不良身心刺激,从而妨碍治疗效果的医疗措施。临床工作中,保护性医疗往往是医生向那些患有绝症、预后不良疾病、重危疾病和需要动大手术的患者隐瞒病情、预后及治疗风险等信息,以防止患者出现烦躁不安、悲观厌世等不良状态而影响治疗效果。我国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多部法律对保护性医疗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性医疗并不只针对绝症患者行使。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患者本人的精神状况、心理素质等因素,而不是依据患者的疾病。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通过对患者的性格特征、人生阅历和家庭经济情况的分析结果再决定隐瞒与否。

1.2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涵

伴随着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不断高涨,患者权利运动逐渐盛行,传统医事父权主义的医疗行为的正当性不断受到怀疑和冲击,出现了以“患者的承诺”作为医疗行为正当性的核心基础理论,即患者知情同意权。其内涵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权是患者对与其疾病相关事项知晓了解的权利;同意权是患者在充分“知情——理解”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比较后的自主决策权。

知情同意已成为医疗活动中的基本准则。医疗活动是针对患者身体实施的活动,这种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侵袭性和风险性,而人的身体权属于民法中的绝对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另外,医疗活动中取得患者的有效授权可以成为阻却侵权的一个理由,在对患者的治疗中,诸如注射药品等行为都可能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若能取得患者的有效同意,便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这成为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重要原因。

1.3 二者的伦理一致性

保护性医疗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伦理一致性在于其宗旨都是为了维护患者的根本利益。知情同意体现的是患者权利自主原则,在通常情况下,患者有权根据他自己的考虑就他自己的事情做出合乎理性的决定,从而达到“合适的才是最好的”效果,这本身体现了有利患者的原则。医疗行为的行使需遵循有利患者的原则,这既是医学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又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保护性医疗也是如此,正所谓“不论告知或不告知都是为了患者”。保护性医疗在实施时必须考虑不履行告知义务是否有利于患者配合治疗,如果不告知反而会增加患者的疑虑和恐惧则应当适时向患者透露一些信息,让患者主动配合治疗,而无需采用保护性医疗行为。

2 保护性医疗制度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冲突分析

2.1 保护性医疗和知情同意权的法理冲突

我国的《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均有详细规定,但对保护性医疗鲜有涉及,现有的也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缺陷直接导致二者发生理论冲突。

首先,没有法律对保护性医疗做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代表性条文有两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的不利后果。”

其次,以上规定存在重大缺陷:第一,立法没有明确保护性医疗的行使范围,医方对哪些信息应当向患方告知,哪些不应当告知以及告知的时间、方式、范围没有具体界定,也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供医方参考,这样一来,裁量权就转移给了医方,而医方并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让医方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允;第二,对于医方如实告知后引发的不良后果没有法律定性和相应的解决机制,不利于对医方权利的保护。

2.2 新旧医患关系模式的冲突

随着医学的进步、患者医学知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医疗模式由传统的生物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模式转变[1],其结果是患者由生物人回归到社会人。这种转变直接导致医患关系模式由传统的主动—被动型(家长式)过渡到指导—合作型(共同参与式)。保护性医疗就是“家长式”医患关系模式的具体表现。然而在这种传统医患关系模式中,医患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医生为追求生物学上的生命意义目的,主导着整个医疗过程,患者的主体性没有得到充分尊重。保护性医疗行为的实施,实质上是让患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医生和家属为其选择的救治方案,这显然与新医患关系模式的价值取向相冲突。

2.3 保护性医疗与患者知情权的冲突

虽然两者的伦理一致性都是为了保护患者权益,但保护性医疗实质上是对患者知情权的相对限制。而且事实上保护性医疗的美好动机不一定就能收到良好的效果[2]。在国内绝症患者知情同意权问题的相关探讨中,一般认为绝对的保密很难做到,何况绝症保密可能还会带来其他弊端,例如误导患者的就医行为、患者疑虑增加并带来医患之间交流的障碍等,实践中也存在绝症告知的后果反而优于保密的后果的报告。另一方面,绝症患者治疗费用高昂,会给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家属与患者本人就治疗问题有时会观点不一。此时,如果医方采取保护性医疗,不让患者本人了解他的病情,这不但会限制患者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可能会因患者不知情而进一步侵犯到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2.4 保护性医疗与患者同意权的冲突

二者的矛盾其实就是患者自主决策权和医方特别干预权之间的矛盾[3]。患者同意权是基于自主决策权,患者有权在知晓自己病情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治方式。而保护性医疗是基于医方特别干预权,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医方可以用特殊权利来限制患者的权利,以完成医方对患者应尽的义务。但这样的做法势必会限制患者部分的自主权,比如绝症后期的治疗过程对患者来说非常痛苦,耗费高昂。如果患者知晓这些,他有机会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生命历程,即尊严死问题。但是在基于医方特别干预权的保护性医疗制度下,患者的自主权直接被剥夺了。

2.5 保护性医疗下知情同意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知情同意权若由患者本人来行使不会发生与隐私权冲突的问题。但是,在我国,个人本位意识往往被置于家庭本位之下,加之我国法律对医疗知情同意权规定了双重主体即患者及其家属。这就导致了在保护性医疗活动中,医方有时把患者本人作为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有时则把患者的家属作为主体。其实,只有患者本人才是人身权的主体,这种身份具有绝对性,不可剥夺。但在保护性医疗活动中,如果患者的病情涉及到不愿意让其他任何人知晓的信息,而医方向患者的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患者的家属来行使知情同意权,势必会侵犯患者的隐私权。

3 冲突化解之对策

3.1 完善立法以解决法理上的冲突

保护性医疗的实施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和严格的法律程序。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患者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然而实践中最大的困难是相关立法的缺失,虽然目前法律规定医方可以实施保护性医疗行为,但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对于行使的范围也只是规定了“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这一模糊原则,缺乏操作性规范,这在无形中加大了医患纠纷发生的风险。因此,我国目前应加快《医事法》的立法进程,明确保护性医疗的内涵、范围、程序和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解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律效力低且被司法适用日益边缘化[4]的问题。

3.2 保护性医疗下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一般情形下,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等信息,但特殊情况下可以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以免除医方的告知义务。但这只能作为例外情况适用以防止保护性医疗的滥用。

首先,针对某些特殊疾病医方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予以限制。所谓特殊疾病,是指医学上公认的治疗难度大、对患者心理影响大、预后不良的疾病,如恶性肿瘤、肝硬化等症。而对于糖尿病等普通慢性病,由于治疗周期长、要求患者日常生活中紧密配合,预后较好等因素,不宜适用保护性医疗,对于此类疾病医方应如实告知。

其次,医方对于疾病中的特殊信息可不予告知患者,这里的特殊信息主要是指那些若告知患者,可能对其造成巨大精神压力,妨碍患者治疗效果的不良信息。比如疾病的诊断过程、诊疗预测等。在此情况下,患者的知情权应有一定的限制。

最后,紧急情况下患者意识不清、无判断能力、无法取得患者知情同意且若不立即救治会危及患者生命安全,此种情形下也可对知情同意权加以限制。

3.3 保护性医疗实施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首先,保护性医疗制度下不要求“患者知情”但一定要做到“患方知情”。医方在实施保护性医疗行为时必须将患者病情等信息充分的告知患者家属,做到患方知情同意,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如果医方在患者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保护性医疗活动,即使收到了良好效果也会因缺乏患方知情同意而使其合法性发生动摇。

其次,医方和患者家属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应注意言行举止,避免因行为举止方面的原因让患者胡乱猜疑,从而影响治疗效果。

最后,医方应根据疾病的不同阶段做出相应调整。对于疾病早期的患者,治疗疾病处于首位,医方应严格适用保护性医疗;当疾病进入晚期阶段,患者往往面临治疗方法调整、经济状况等问题,医方可与患者家属协商是否向患者告知病情;在患者进入临终期时,医方应与家属共同告知患者真实情况,以利于患者的后事安排。另外,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加之人的性格差异,不同的人面对疾病的态度迥异,对患者是否采用保护性医疗医方应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3.4 保护性医疗下对医方权益的保障

患者在医疗纠纷中一直被认为处于弱势,因此国家立法和学界向来侧重于对患者权益的维护而忽视了对医方权益的保障,事实上因患方的无理要求引发的医患纠纷已屡见不鲜。尤其在保护性医疗中,其实质是限制了患者的部分权利,再加上立法的缺失,操作中一旦出现不良后果,医方很容易与患者产生医患纠纷,从而被推上被告席。因此,在保护性医疗制度下要注重对医方权益的保障。比如在实施保护性医疗行为时,医生应向患者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经耐心说明后仍无法取得患方同意的情况下,医方应放弃保护性医疗以尊重患方自主权并避免医患纠纷的出现。另外,将来的立法应对医方如实告知患者后引发不利后果的行为进行合理定性,同时也要为因医方如实告知而引起不良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摘要:保护性医疗与患者知情同意权间的矛盾已经浮出水面。虽然两者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系列冲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全没有相容之处,其相容之处正在于它们的伦理一致性。文章在正确认识两者冲突的基础上,通过采取完善立法、区分各自适用情况等方法寻求制衡点,以期在保护下医疗制度下兼顾医患双方的权益。

关键词:保护性医疗,知情同意,权益

参考文献

[1]王米兰,沃中东.加强医患沟通落实知情同意[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254(8):526-527.

[2]孙洪岩.论绝症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利[J].山东省医学伦理学学会第五届学术年会论文集,2006:37-41.

[3]张巍琴,冯泽永.关于在保护性医疗制度下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思考[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9,30(7):20-21.

浅析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篇3

关键词:知情同意权;财产损害;签字制度

一、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渊源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产生与上世纪四十年代,由于在二战期间发生了很多惨不人道的人体试验,严重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和健康,为了审判法西斯份子在二战期间犯下的罪恶以及为了防范以后的战争出现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战争形式,在《纽伦堡法典》和《病人权利宣言》中,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即“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我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通过一系列法律行政法国确立患者手术中的知情同意制度,这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侵害知情同意权造成的人身、精神及财产损害

医患关系就是医疗服务关系,从法律的角度看就是医患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合同上的医疗服务关系,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医方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对患者的精神、财产都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患者而言,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的法律责任,患者可以选中之一进行维权。法律将此规定为侵权责任事故是因为这样会更有利于患者的利益能也能够更好的保障患者的利益。

医疗机构应该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这是医方的义务同时也是患者的权利。医疗机构主要是向患者说明三个方面(1)医疗机构本身的情况。即院方本身是否具有行医的资质,患者病情所需要的专业医师以及相应的医疗设施设备。(2)医疗事故主要发生在手术中,所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医疗手术中显得尤为重要。医疗机构需要告知患者手术的风险,手术方案及替换的手术方案(3)医疗机构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而存在的,对于药物的副作用和患者需要转诊,都需要告知患者,使患者能够避免用药错误,能够获得最佳的治疗时间。在医疗关系中,医方与患者原本是属于的地位平等的法律关系。但是,因为医学是一种科学行为,需要专业知识。相较于其他学科而言,医学知识很难为一般民众所掌握。医学语言更为晦涩难懂。因此,医患双方的关系只能是在法律上的平等而非事实上的平等。如果医方不遵守职业道德,从本身的利益出发,提供给患者不真实的信息,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表现为第一,医疗机构从经济利益考虑,误导或者诱导患者选择高昂的治疗方案,或者诱使患者选择其本身擅长但并非对患者治疗最好的医学方案,此种行为,原本使本就经济压力极重的患者更加雪上加霜。这种行为在现实的医患关系中,大量存在。不仅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同时更是对患者经济权的严重损害。第二,医生在面对文化及其低的时,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而不愿意与患者更多的交流,简化医疗程序,这种医疗行为也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医患关系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双方对彼此的不信任产生的,而双方之间缺少交流,正是不信任产生的基础。在建立医患双方信任的过程中,医方需要尽更大的努力,毕竟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是非常希望和医方进行交流的,而医方是不愿意和患者多交流的。或许应该在法律中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在问诊时最短的时间,以保证医患双方能有更多的交流,建立彼此的信任,减少医患纠纷。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做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的其书面同意”。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利用自己的地位和专业优势,对患者未做如实的告诉,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对患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三、知情同意權下的签字制度

我国关于手术同意书中的签字制度法律法规定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部法律法规。笔者认为手术同意书在性质上只是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其中的一项程序,是医疗机构履行其告知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应有之义,并不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因此,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制度,也仅是患者行使自己知情同意权的表现,而并不是患者于医疗机构签署的特殊合同,医疗机构并不能因此而免责。

签字制度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重要内容,同时签字只是患者行使自己知情同意权的表现之一,这并意味着患者同意承担所有手术或者治疗方案的后果,而不追究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是否存在过失、故意行为。患者及其家属的签字行为只是同意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并不意味着患者承担此方案所带来的所有后果。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因为自己过失侵犯了患者的人身权,患者和家属可以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并不能因为患者的签字而免除了自己的侵权责任。同时为了防止诉讼风险,医疗机构可以效仿英国、香港等地区医疗机构,鼓励家属一起参与医疗方案。一方面保证患者正确行使知情同意权另一方面由于家属的参与,家属对医疗方案可以起保证作用。如果患者不能行使知情同意权,这种权利就会发生转移,由患者的亲属行使。当然,在患者出现紧急情况,生命垂危时,不能及时通知家属,在取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签字,也可以进行治疗方案。手术的后果由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法理而言,人的生命权是高于财产权,患者的生命权同时也是高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同时患者的知情的同意权本就是为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服务。(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姜春玲:《论患者知情同意权——判例调查基础上的理论与立法检讨》,《南京大学法律论坛》2006年秋季号。

医疗知情同意书 篇4

《医疗知情同意书汇编》

各科通用知情同意书:

1、手术知情同意书

2、腰穿同意书

3、有创诊疗、操作知情同意书

4、气管切开同意书

5、气管换管同意书

6、病重/危告知书

7、血液净化知情同意书

8、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9、输血及血液制品治疗同意书

10、麻醉同意书

11、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

12、使用内置医用耗材知情同意书

13、肿瘤化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

14、放射治疗知情同意书

15、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知情同意书

中医诊疗中患者知情同意的研究 篇5

关键词:知情同意,中医,研究现状

1 患者知情同意概述

1.1 知情同意的概念及渊源

“知情同意”最初来自于英文“Informed Consent”, 其表面文义是基于说明的同意, 或者说基于提供情报的同意, 也称知情、允诺。

关于知情同意在医学领域的概念, 赵西巨[1]认为是医师必须做出必要之充分信息披露以便使具备表意能力的患者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得以据此自愿地就某种医疗方案、医疗行为和医疗措施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巴尔[2]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带有人格权色彩的患者自主权和自我决定权, 而不是健康利益。因此, 医师不能试图为患者做任何利弊权衡, 患者应自己决定什么是有意义的。

现代知情同意权的确立是在二战以后。二战结束后, 战胜国在纽伦堡审判中揭露了纳粹分子强迫受试者接受不人道的人体试验的大量事实, 严重危害了受试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审判后, 于1946年制定了《纽伦堡法典》, 明确规定:“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受试者应该处于有自主选择的地位, 不应受任何暴力、欺骗、强迫以及其他隐蔽形式的强制等因素的压制, 对实验的项目有充分的知悉和深入的理解。”从此这一概念逐渐为现代文明国家所普遍接受。

在我国, 知情同意也逐渐受到各方的重视。法律法规中虽未明确提出“知情同意”的概念, 但是这一原则已在立法中得到体现, 且随着法律法规的修订, 其地位越来越突显。临床实践中, 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加, 医患模式在发生着悄然的改变, 越来越多的患者不再满足于完全听信医师。罗培培等[3]曾对患者进行调查研究, 结果显示绝大多数患者渴望了解自己的病情。

1.2 知情同意内容

关于患者知情同意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 现有两种学说[4]:三要素说和五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 知情同意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 (1) 信息披露; (2) 表意能力; (3) 自愿。五要素说认为知情同意应具备五个要素: (1) 信息披露; (2) 表意能力; (3) 充分理解; (4) 自愿; (5) 同意决定。现在学界较多倾向于五要素, 认为其更有条理和完备。

1.2.1 信息披露, 是指在行使知情同意权主体作出决定前, 医师对其所作的信息提供。体现在立法上, 即是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医师告知义务。杨立新[5]认为, 将告知义务确定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已是各国的共识。但医师在履行告知义务时, 何时告知、告知哪些信息、告知到什么程度、哪些情况下存在告知例外, 这些均是学界尚在探索与完善的内容。

1.2.2 表意能力, 是指行使该权利的人, 在充分理解医师所告知信息的前提下, 在衡量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关于同意能力, 学界有三种主张[6]: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判断标准;以刑法上责任能力为判断标准;以有无意思识别能力为标准。学者黄丁全认为患者的表意能力是指理解同意的内容、意义和效果的能力, 无须限于成年人。对于患者表意能力的研究, 以及代为同意均是当前学界的研究热点问题。

1.2.3 充分理解, 是指行使该权利的人能理解医师提供的信息, 理解与患者处境的相关性。但是若患者未充分理解, 其所作的同意是否有效, 我国司法尚无明确法律规定。

1.2.4 自愿, 系指行使权利是不受他人的控制, 完全处于自己的意思表示, 但并不表示排斥医师对某种医疗行为或医疗方案的建议。

1.2.5 同意决定, 即指行使该权利的人基于医师所告知的信息而做出的医疗选择。此中, 谁有权作出选择是学界研究的重点[7]。

2 我国立法现状

2.1 知情同意立法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知情同意”的概念, 但是法律、法规中对患者的这项权利已给予肯定。现行医疗领域关于患者知情同意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 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及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等。

可是承认权利并不代表权利已经得到落实。张静[8]认为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界定医患权利义务、规范医疗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却止于宣示性的规定, 缺乏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尚未形成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陈玲[9]认为目前无论在立法或司法层面, 还是在医疗实践中, 都没有摆脱理性医师原则标准的影响, 家长式的医患模式仍然占主导地位, 这就使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也是医患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张奥会[10]认为虽然立法明确规定了患者拥有知情同意权, 但是对患者知情同意原则落实的真实情况及实际效果, 却缺乏有效的评价机制。告知是否只是程序性、形式上的, 是否存在“被”同意现象, 这些都只能等到出了医疗纠纷被患者投诉或诉讼后, 才能收到滞后的信息反馈。

2.2 中医知情同意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尚未订立专门的《中医药法》, 所以中医领域中所涉及到的知情同意问题, 也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 但这些规定并没有特别涉及中医知情同意的特殊性。目前临床实践中尚是以西医为主导, 这些规定也主要是基于规制西医临床中所出现的问题而制定, 但中医不论从理论到实践和西医均有差别。

中医有其自己的特色。特色, 即区别于参照物或参照对象的特点。中医的特色, 主要是相对于西医而言, 是指区别于西医的独特之处。王炜、严火其认为中医学特色在于:天人相应的自然观、形神统一的整体观、辨证论治的治疗观、治未病的预防观、阴阳自和的调理观、司外揣内的功能观、取类比象的思维观和哲学意蕴的语言观。邝日建认为中医特色在于用阴阳五行、脏腑、经络、病因病机、四诊八纲、辨证论治、治则治法等基本理论去指导中医的治疗, 并指出中医学的理论体系特点是整体观和辨证论治。张正和认为重要的特色在于: (1) 来源于天然动植物及矿物; (2) 依据辨证论治, 按四气五味、升降沉浮、归经等理论, 对症用药; (3) 复方用药, 有严格的用药规则; (4) 整体用药, 作用呈现多靶点; (5) 较安全, 不良反应少、慢、轻; (6) 起效慢但作用持久。

佘靖同志从官方角度对中医的本质特征做了高度的总结:“从整体联系的角度、功能的角度、运动变化的角度来把握生命的规律和疾病的演变;在实践中体现为个性化的辨证论治、求衡性的防治原则、人性化的治疗方法、多样化的干预手段、天然化的用药取向等。”

鉴于中西医的巨大差异, 那么主要基于规制西医临床问题的法律法规对中医知情同意问题是否也具有普适性呢?通过文献回顾, 我们发现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属空白。

3 中医临床中是否适用知情同意

从知情同意的渊源, 我们可以看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源于西方医学, 也即生物医学, 那么在履行知情同意原则上, 是否存在中西医的差别对待呢?

3.1 国外对中医知情同意研究现状

中医治疗方法属于传统疗法 (Traditional Medicine) 的一种, 而对于传统医学, 各国又有不同的称谓。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 传统医学是传统中医学、印度医学及阿拉伯医学等传统医学系统以及各种形式的民间疗法的统称。在传统医学尚未纳入国家卫生保健系统的国家, 传统医学经常被称为“补充替代医学 (Complementary and Alternative Medicine, 简称CAM) ”。

在国外, 虽然对补充替代疗法的研究仍在进行, 但某些疗法在一定条件下的疗效已得到充分肯定。越来越多的人选择CAM, 特别是身患慢性病或者生物医学无法治愈疾病 (如哮喘、过敏症、癌症、HIV感染等) 的患者。Cassel EJ认为医疗的目的在于使患者病情有好转, 但什么是“好”应该由患者自己决定, 即肯定医师在治疗中应该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在美国和加拿大, 基于患者的自主权及身体完整权, 医师有使患者知情的法律责任。对于医师告知信息的范围, Furrow B等学者认为应该以一个理性患者为作出一个合理选择所应被告知的风险和选择方案为准 (患者原则) 。在此基础之上, 医师还必须回答患者所提出的问题, 以作为补充信息。但在美国的一些州或其他一些国家, 所采取的告知标准则是:以为合理医师在相同或相似情境下意欲告知的信息 (医师原则) 。但是在美国和加拿大的补充替代医学领域, 对知情同意原则尚无法律规定, 现存的有关知情同意案例法也是集中在生物医学领域。随着补充替代疗法临床地位的确立, 补充替代疗法医师的告知义务也需要在立法上被确立。

以色列学者Opher Caspi和美国学者Joshua Holexa联手在2009年进行实证研究, 通过对28名补充替代疗法从业医师 (分别来自11个不同的替代疗法领域) 进行面对面的深度访谈, 以期了解补充替代医学从业者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态度, 并想了解在其在临床中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具体做法中, 是否有操作标准存在。研究结果显示, 在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程中, 替代疗法医师没有统一的操作标准。解决这一问题, 需要对替代疗法从业者进行系统教育, 同时从伦理道德和立法上加以规制。

3.2 国内对中医知情同意研究现状

以“中医”、“知情同意”为检索词, 在CNKI不论以全文、题名、关键词或主题方式进行检索, 均只检索到一篇相关文献—《知情同意在中医药临床诊疗中的应用思考》。以“中医”、“告知”为检索词, 在CNKI以全文形式检索, 检索到两篇相关文章—《试论中医师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和《中医医疗过失责任研究》。可见, 国内对中医知情同意权研究几乎为空白。其中的主要原因可能就在于中医学科本身的特点, 其特殊的理论体系为法学工作者所不知悉, 故而研究起来也存在专业壁垒。

现有的屈指可数的研究主要是从两个角度分别进行。一个角度是对知情同意在中医药临床诊疗中的应用进行实证的调研, 研究者是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俞蕾。她从临床实践出发, 认为中医临床中亟待落实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她对患者和医师分别进行调研, 以了解双方对知情同意的认知现状。结果显示, 医患双方均认为有必要落实知情同意权;但双方在告知内容上存在差异:医师倾向于告知毒副作用及不良反应, 而患者除此之外还希望被告知疗程及方案、治疗效果、禁忌及配伍;双方在告知方式上也存在差异。

另一个研究角度则是学者杨立新围绕中医师的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进行的。他认为不论是中医还是西医患者, 都对治疗行为享有知情同意权。这种权利, 一方面来源于患者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 另一方面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患者接受何种方式的治疗, 在所不论。他总结出中医师的7项告知义务内容, 并就告知中的难点及对策作了重点阐述。关于对中医师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的研究, 他是就该责任的竞合、责任性质及构成、赔偿责任, 以及没有造成实质伤害后果的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研究。

纵观中医理论, 虽然有其独特之处, 但是其理论并不和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伦理原则相悖。有学者认为中医特色在于中医是绿色医学, 体现在两个方面, 即无创伤检查和无毒副作用治疗。但实践表明, 中医并非如其所述, 无毒副作用、无创伤。中药配伍存在禁忌, 存在“十八反、十八畏”, 药物使用剂量不同则可能导致截然相反后果。“鱼腥草注射液”的不良反应事件, “清开灵注射液”和一些重要外用药过敏反应等。针灸推拿疗法也存在临床风险, 譬如在行针或留针时, 若事先不叮嘱患者不要随意更换体位, 则易使体内的针走位, 不仅达不到治疗效果, 反而造成不良后果;且有些初次接受针刺的患者, 可能会出现恶心、头晕, 甚至抽搐昏厥等症状, 即常说的“晕针”, 等等。

所以说中医在临床实践中也有许多可以事先确定的风险和毒副作用, 同样存在值得去披露的风险。所以, 不管是西医还是中医, 在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时, 都应该向患方告知相关诊疗信息和风险信息, 并确保患方对信息的理解。

4 尚待研究的方向

4.1 对中医知情同意立法的完善研究

根据中西医的差异, 考查现行有关知情同意的立法对中医是否也具有普适性。若现行法不能很好规制中医临床的知情同意问题, 可以考虑修订现有立法, 甚至针对两种不同医学模式进行区别立法。

4.2 中医师告知内容及患者知情同意能力研究

几千年来的临床实践使得中医在临床中的疗效是毋庸置疑的, 但中医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它是以经络气血脏腑及其活动规律作为人体的解剖生理学基础, 以阴阳五行的哲学思想为分析方法, 以多因素的人体宏观物理表征为观察手段, 从整体的、因人因时的实际情况出发, 高度概括地辨证论治和以植物复方、针灸等独特手段对脏腑经络气血的治疗等。中医是一门经验医学, 自成体系, 其中不仅包含自然科学的因素, 也包含文化社会因素, 中医的病理基础在于看不见摸不着的“气”, 其直观性和可复制性均不强, 所以在外行看来, 中医玄之又玄, 无法理解其道理所在。

所以中医师履行告知义务时, 需要告知哪些内容以及告知到什么程度, 才能确保患者能够理解尚不明确, 且我国医疗环境较特殊——中西医结合, 那么中医师是否要跨领域去告知患者有关西医信息呢, 这些都有待解决。采用患者知情同意能力的通说标准——“有无意思识别能力”, 当中医师基于中医的整体观、辨证论治等理论提出诊疗措施等信息时, 普通患者能否充分理解, 对中医是否具有知情同意能力, 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4.3 患方未充分理解而作同意的研究

患者的知情同意是指在充分理解医师所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而作出选择, 但是若患者理解失败, 特别是在中医领域, 这样的问题可能就更加凸显, 此时, 是否就意味着知情同意无效, 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有待研究。

4.4 特殊情况下将知情同意落于书面

西医由于存在创伤性治疗, 风险较大, 为防范纠纷, 同时也为落实患者知情同意权, 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书面知情同意。但在临床实践中, 我们却较少发现中医领域存在书面知情同意。

由于某些中药药品本身为剧毒, 或者某些敏感部位、某些特殊体质在采用针灸推拿手法时存有潜在风险, 中医师应该事先将详细信息告诉患者, 让患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 作出选择。基于风险的存在, 情况的特殊, 可以考虑将知情同意内容以书面形式呈现,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患者的知情意识, 促进其对所告知信息的理解;也便于不良后果发生时责任明确, 利于纠纷的解决。但具体有哪些情况视为“特殊情况”, 需要中医临床学者辅助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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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知情同意 篇6

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就诊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对医患双方具有积极的意义。同时, 因各种客观因素的存在, 干扰甚至阻碍了知情同意权的实现。

1 积极意义

1.1 知情同意权的提出, 从法律上明确了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严格履行知情同意制度, 可使医患双方感受到彼此的尊重, 从而增进相互信任, 促进医疗护理活动的顺利实施。

1.2 知情同意权在护理活动中的意义

知情同意权是患者可以随时决定自己是否需要相应的护理, 是否需要建立或中断与护士的服务关系。护士通过告知制度, 可达到满足患者对治疗结果切合实际的期盼, 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有所准备, 并同意与护士合作的目的。患者是不同的个体, 同样的护理, 效果不同, 并发症、不良反应及护理意外随时可能发生。面对工作中的未知数, 护士通过有效的沟通方式, 交待病情做到客观中肯, 可变被动为主动, 达到避免或有效降低患者及家属对治疗的过度期望值, 增强对发生并发症的心理准备的目的。

2 客观因素

2.1 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

医疗行为是一种知识高度专业性的行为, 而且以往医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 往往以口头说明为主, 这就无法保证患者对将要接受治疗方案的安全性和可行性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2]。

2.2 诊疗护理方案的不一致性

从技术层面上讲, 医师护士提出的治疗护理方案, 患者及家属未必认可, 患者及家属要求了解自己的治疗护理方案、用药及预后, 也有自己的意见, 这样也会影响医师治疗方案, 护士护理计划的实施。在有关医患纠纷的研究中, 对是否需要将有关诊疗信息告知患者却有了不同的意见[3]。过多非专业的意见干预了医疗护理工作, 影响了患者的疗效。

2.3 告知标准的抽象性与不确定性

虽然我国目前已有比较正规的告知标准, 但医护人员依然难以把握“度”, 在处理具体问题时, 经常有因医生的告知说明反而加重患者心理负担的情况, 这便涉及保护性医疗措施与知情同意权的矛盾如何解决的问题[4]。尽管采取以患者为基础的告知标准更为合理, 但其标准内容颇具抽象性和不确定性, 在实际操作中不易把握[5]。

2.4 患者情况的差异性

在临床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患者对疾病的治疗效果预期较高就目前医疗水平而言, 仍存在无法治愈的疾病, 因此, 每一位患者疾病病情和心理状况的个体差异, 也必然影响治疗的效果。

针对上述客观因素, 我们通过一系列护理手段, 收到了明显效果。

3 对象与方法

3.1 观察对象

我科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对前来住院登记的16232例患者进行有针对性地规范护理, 同时加强对护理人员的法律法规, 道德教育。其中男8874例, 女7358例, 年龄5/12~98岁平均年龄47.3岁。

3.2 护理方法

(1) 在患者中开展“五知道”活动:“五知道”即:通过向病人发放宣传页, 口头宣传等方式, 使患者知道主管医生的姓名, 知道疾病的诊断 (特殊情况除外) , 知道住院部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知道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后的处理程序。此项工作的开展, 充分尊重了患者的权利, 受到患者和社会各界的好评。

(2) 体检前履行告知制度:我们在对患者进行体检之前, 耐心向其交待或解释, 让患者知道护患双方的权利, 自觉维护护患双方的权利。如对于测体重, 体温, 脉搏, 呼吸, 血压等项目, 耐心向病人解释体重值是临床医生用药剂量的重要参考, 而药物剂量是决定疗效及有无副作用及其大小的重要因素;对于内分泌科的甲状腺功能亢进病人, 向其说明与脉率及脉压有关的基础代谢率是衡量病情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 将护士尊重患者权利具体落实到每项护理工作中, 使患者主动配合。开展体检前、体检中、体检后的“问候式”服务, 让患者对自己接受的护理程序, 做到心中有数, 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3) 加强宣传, 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通过各种宣传途径, 如分发健康教育宣传页, 提高患者自我保健意识;利用接诊LED电子显示屏, 播放全省统一规定的各专科诊疗费用, 公示收费标准、药品价格, 让患者明明白白地消费, 降低医患纠纷的发生率。

(4) 规范护患沟通方式, 尊重患者知情同意权:患者在患病期间, 感情比较脆弱敏感, 依赖性比较强, 希望得到周到, 方便, 快捷的诊治服务, 我们处处为患者着想, 用亲切和蔼的态度、充满关爱的语言, 规范的动作姿态与患者进行交流沟通。将护理信息客观、真实地告知患者供其选择。我们制定接诊护士与患者沟通的流程, 规范了护士与患者沟通交流的“文明用语”和“服务忌语”, 同时根据患者文化素质、地方差异、年龄差异等特点灵活应用各种沟通方法消除患者紧张、胆怯的心理, 拉近了医患之间的距离[6]。使患者充分体会到自己的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

(5) 开展接诊首诊负责制, 体现人文关怀: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 为患者节省了盲目寻找科室的时间, 是接诊工作改革, 尊重患者权利的重要措施, 也是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一步。对急症及危重患者一边电话通知科室做好准备, 一边立即用轮椅或平车将其送入病房, 与病房护士交接患者情况, 并通知医生及时处理。用细心、爱心给予患者体贴入微的照顾, 让患者感到安全、满意, 放心, 真正地体会到自己权利得到尊重的同时, 消除了患者在办理入院手续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

(6) 加强对护理人员的法律法规、道德教育, 树立以患者权利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观念[3]:对接诊处护士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护理规范的学习, 在护理活动中, 通过增强护理人员自觉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意识, 使患者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尊重, 有利于建立和谐的护患关系, 减少护患纠纷的发生。

4 结果

对接受上述服务的6238例患者进行满意度调查, 结果显示接诊护理服务的质量及效率都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受到患者及社会各界一致好评。

5 讨论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提供信息和遵守法律的情况, 取决于医护人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 有着丰富的伦理内涵, 贯穿于诊疗活动的始终。

我处通过在病人中开展“五知道”活动, 履行告知制度, 加强宣传等护理手段, 可达到满足患者对治疗结果切合实际的期盼, 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有所准备, 并同意与护士合作的目的;同时通过规范护患沟通方式, 开展接诊首诊负责制, 加强法律法规, 道德教育, 有效地保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起到了有效地避免纠纷提高护理服务质量, 确保医疗安全的作用。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对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方法作进一步探讨。

摘要:目的 探讨接诊处通过护理手段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方法。方法 对我科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前来住院登记的16232例患者开展“五知道”活动, 体检前履行告知制度, 加强宣传, 规范护患沟通方式, 开展接诊首诊负责制, 加强对护理人员的法律法规, 道德教育。结果 通过对其中6238例患者进行满意度调查, 满意度得到提高, 受到患者及社会各界一致好评。结论 通过以上方法, 有效地保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起到了有效地避免纠纷, 提高护理服务质量, 确保医疗安全的作用。

关键词:接诊处,患者,知情同意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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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知情同意 篇7

关键词:知情同意权,儒家文化,影响

1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涵及作用

知情同意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而且是一项前提性的基本人权,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基础。知情同意权包括两项权利,即知情权和同意权。它们各自有其内涵和外延。“知情”是指对信息的揭示以及对所揭示信息的理解。“同意”指自愿地做出决定和授权准予进行所提议的行动。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体现。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患者不仅有权知道患者本人的病情、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等有关的真实情况,而且还有权对主治医生在医疗上的有关决定行使同意权。《纽伦堡法典》对患者的知情同意规定了三项必要条件:知情、自由意志和有能力。这说明知情同意的过程是一个医生必须做出必要的充分信息披露以便使具备完全意志能力的患者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得以据此自愿决定是否接受某种医疗方案或医疗措施的过程[1]。

患者知情同意权既是医学法域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医患关系中最基础、最核心的权利,在医患关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产生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合同性质,是法律上为医疗诊治过程实施提供的合法依据,没有知情同意的治疗是不法行为[2]。其次,知情同意权在医疗活动中的应用,使医师始终处于合理的谨慎状态,并注意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特定的医疗行为模式要求;使患者真实地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的不足和副作用,甚至危险性,以及该医疗行为不予进行的后果并自行决定取舍,真正做到了尊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的自我处置权,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利益。此外,医务人员在患者充分配合的情况下,让患者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做出负责的承诺,使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最后转变为患者对医疗风险的承担,也是避免医疗纠纷发生的有效方法。

2 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知情同意的明确提出和阐释始于1946年的《纽伦堡法典》,1957年美国法院在SALGO V.Leland Stanford Jr.University Board of Trustee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Imformed Consent”这一概念,将知情同意引入医疗领域。从此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一法律概念很快被美国各州所接受,并传输到国外。而它成为世界医学界共识的标志却是 1964 年的《赫尔辛基宣言》。目前知情同意权已成为法学理论上承认的一项患者的权利。

在我国,由于我们以往一度采取闭关锁国、自力更生的基本国策。所以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大门的敞开,欧美国家的一些现代医学人文理念才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入地走进中国,其中就包括患者知情同意权。20世纪80 年代中后期,知情同意率先出现在学者的译著、教材里,高等医学院校的讲台上,国内的学术会议、杂志中;1999 年,这一理念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2年,知情同意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所明确提出和规定,自这一年的9月1日强调病人自己签字以强化知情同意机制的正式运作[3]。此外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母婴保健法》等法规也都有患者知情同意权方面的相关规定。

虽然患者知情同意权理论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但并不等于在医疗实践中能很好的落实,事实证明,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的临床实施中常常难以实现理想的期望值,围绕着知情同意发生在我们周围的种种冲突,也无不与此有关。

2007年,周婵等人关于医患双方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认知调查结果是:①在我国医务人员的思想意识中,仍然固守着“患者求医,医生决定治疗方案,患者接受治疗”的“主动一被动型”医患关系模式,而患者及其家属则已经认识到自己在“求医问药”过程中的主体地位。②不论是患者、家属,还是医生、护士,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归属于谁的问题,认识是很模糊的,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知情同意权是属于患者和家属共同拥有,还有少部分调查对象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归属于家属所有[4]。

2007年12月—2008年1月,苏银利等人对患者知情同意权落实现状的调查分析结果是:①医院落实知情同意权的现状与患方的要求还存在较大的差距。②患方行使知情同意权的实际行为与他们的态度是不一致的。虽然人们己经意识到知情同意权是患者本人的权利,“知情同意书”必须由患者自己签字,但是,由于我国从开始实施手术签字制度起,医方就强调由患者家属签字,所以要让患者本人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即使是与家属共同签字,对患者来说可能是一种很大的压力和责任,因此,很多患者宁可放弃这种权利,而让家属代为行使[5]。

2009年,王译锋等人关于医院实施知情同意调查的结论是:①患者普遍意识到在临床医疗行为中应享有自主权,对知情同意的需求很大,而医生也普遍认同知情同意的必要性。②仅一半的医生能够尊重患者的选择,知情同意实施现况不尽人意,医疗行为模式主导还是医生主导型[6]。

3 儒家传统文化对我国实践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而由孔子创行于春秋之际的儒家学说自西汉取得统治地位以后,一直是中国文化的主流,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儒学的核心是仁和礼。仁就是以“爱人”之心推行仁政,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社会成员都享有生存和幸福的权利;礼就是用“正名”(即道德教化)的方法建立社会的道德秩序,使社会成员对自身的社会地位都有稳定的道德认可和道德定位。此外,儒家文化还在我国最早提出了比较系统的道德理论和伦理规范,其伦理道德思想可谓博大精深。因此,儒家思想在影响着中华民族精神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医学伦理思想产生了深远影响。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为医学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既是法律伦理问题 ,也是重要的文化问题。在不同国家的医疗服务实践中,知情同意必然会打上民族文化的烙印[7]。对我国而言,知情同意权作为“舶来品”,自它传入中国的那一刻起就不可避免的受到了儒家传统文化的影响,其中既有保证其实施的一面又有阻碍其发展的一面。

3.1 儒家“仁”的思想核心从本质上保证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的实施

儒家文化认为人类最高、最完全的道德是“仁”,即是“爱人”。所谓“仁”,就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原则,孤立的个人谈不到“仁”。 而“仁”也是中医学伦理思想中最核心的观念。古称:“医者,仁术也”,“仁”是作为一名医生必备的基本道德操守。而患者知情同意权本质上就是要做到道德上的“仁”。它要求医方最大限度的给予病人情感上的关爱,切实做到以病人为中心,重视病人的心理需求,加强人文关怀;它要求医生正确的履行告知、解释的义务,尊重患者自主选择与决定的义务,这些都是“爱人”思想在医学当中的具体体现。此外,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病人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施中,通过医疗告知,患者的权利受到尊重,患者对医务人员产生亲切感和信任感,建立起互相信任和融洽的医患关系;告知过程中,医生就病情和患者进行沟通、就检查和治疗手段的取舍和患者展开讨论,在解释病情和选择治疗方案过程中,医患之间得以超越原来的“陌生人关系”,有利于患者对诊疗措施的积极配合,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得以贯彻,医生的诊疗活动变得流畅,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沟通不畅而出现的医疗纠纷。由此可见,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施能够很好的处理医方与患方的关系,有力推动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这也正符合儒家传统文化中“仁”的思想。

3.2 儒家文化中人权思想的缺失阻碍了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的进一步完善

尽管儒家文化也有人权思想,但这种人权是抽象的、宏观的、集体的和社会的,它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是一种人性要求,而不是自然权利的要求;它将人权思想仅仅局限于道德义务中,并没有上升到人权的理论高度[8]。再者,儒家的经典文献,也从来没有出现过“人权”的词汇,也不曾明确提出“人权”的概念。因此从传统上看,“人权”不是儒家使用的词汇,也不是儒家追求的目的。这使得在封建宗法制度下的中国人民人权观念比较淡薄,缺乏大胆追求个人人权的意识,服从和忠诚成为人民的美德。在这种语境下,就不可能产生真正的人权理论。而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一种人权思想的体现,在临床中也就很难得到真正的尊重和重视,更不会自然生成相应的制度,当然也就难以在我国得以真正的实现。

3.3 “家文化”的影响造成了患者自主权的损害

“家文化”是指注重家庭关系协调,强调人与人之间血缘联系的文化。在我国古代社会基本是一个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小农经济社会,儒家十分重视家庭和家族的和睦与发展,“齐家,治国,平天下”、 “国之本在家”足以看出“家文化”已经深入中国人的思想中。此外,儒家还把“孝”作为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并认为“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是“至德要道”(《孝经·开宗明义章》)。可见,在古代个人的自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已经被淹没在家族利益尤其是家庭利益之中。这种家庭本位的传统思想虽说在当代有所削弱,但从社会整体层面上讲,并没有完全改观,特别在医疗卫生领域,中国式的医学伦理学也被打上了深重的“家文化”烙印。诸多调查显示,在临床实践中存在的大部分家属知情同意优先于甚至是完全取代患者本人知情同意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些重症、绝症的知情上,患者习惯于依托家庭的整体力量抗击疾病,医务人员也习惯于把患者的诊疗信息告知其家属,而对病人本人却保密,这实际上是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是对知情同意权的误解。这无疑是“家文化”的产物。

4 如何正确对待儒家传统文化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影响

知情同意是医学伦理学的一条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如何实践患者知情同意权这已成为各国社会最为关注的难题之一。从总体上讲,儒家文化的核心思想与实践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目的是相一致的,就是要真正做到“爱人”,建立人与人之间和谐的关系。应该说这正是知情同意权能够传入我国,并不断发展的根本原因。在我国实践患者知情同意权也面临了诸多障碍,就文化层面而言,传统儒家文化当中对“人权”的忽略以及对“家”思想的强调大大削弱了我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影响了知情同意的实施情况。因此,要在我国

进一步完善患者知情同意权就是要求我们重视儒家文化对其的影响,在保持社会和谐与有序的前提下,要培养一种成熟、健全的公民的心态。特别是在医学领域,要使患者明确知情同意权归属于患者本人,患者的身体、人格永远属于他自己,其所有权、支配权理所当然的属于他自己,患者应该学会最大限度地认知、主张和要求自己的知情同意权,消除儒家传统文化对个人权利意识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真正落实患者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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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书 篇8

姓名(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地址:

本人与申请人(身份证号码:)。依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本人已了解2018年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海淀区接受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其中对租房的申请人所提交的“在京实际住所居住证明”有如下要求:自2016年起,我区对适龄儿童入学地址、就读学校实施记录管理,自该套住房(含同一农民个人房)地址用于登记入学之年起, 原则上六年内只提供一个协调入学学位(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除外)。本人同意申请人用本人的此套房屋地址作为其子女办理入学的依据。

医疗知情同意 篇9

关键词:化疗,静脉穿刺置管,治疗安全,知情同意

我国2013年11月发布的《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1],规定了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的要求。根据新标准的要求,我科对化疗患者制订实施了《静脉穿刺置管知情同意书》,对化疗患者的静脉穿刺置管知情同意实行规范化管理,让患者充分理解化疗药物的性质、不同静脉穿刺输注途径及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并对静脉穿刺输注途径做正确的选择。现将我科的规范化管理措施介绍如下。

1 临床资料

选择我科2015年1~9月首次化疗的患者155例,年龄31~77岁,其中男性70例,女性85例,患者知情同意选择静脉穿刺途径中,经外周中心静脉置管(PICC) 105例(67.74%),CVC置管37例(23.87%),输液港10例(6.45%),外周静脉留置针3例(1.94%)。

2 规范化管理措施

知情同意是护士在为化疗患者进行静脉治疗注射前向患者提供包括化疗药物的性质、治疗持续时间、输液途径及费用等方面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按照《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新标准,向患者提供选择不同静脉输液途径的依据、利弊信息,让患者或家属自主做出选择,并以选择签字的方式表达其接受或拒绝,在得到患方明确同意后,确定和实施静脉输液治疗方案。

2.1 静脉输注穿刺途径知情同意由医生及护士共同参与。医生及护士根据患者的病情、经济状况制定化疗方案及静脉输注穿刺途径,让患者或家属选择较优的静脉输注穿刺途径。

2.2 规范知情同意书的设计,知情同意书的内容详细说明置管的目的、风险、并发症、注意事项、同意及拒绝置管签名。避免知情同意过程流于形式,作为避险免责的一纸合同,知情同意书的签署过程在医务人员充分告知的基础上,赋予患者同意或拒绝的权利。在知情同意文书的设计上,避免了使用过多的医学专业术语和英语,避免了使用口吻生硬、缺乏人性化,甚至命令式的语言表达,以减轻患者及家属的焦虑[2]。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应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才可以患者的授权亲属代替患者本人,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不宜的情况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需进行保护性医疗[3]。其他非授权亲属不予签名。

2.4 规范医护人员告知内容,按知情同意书的内容一项项地向患者及家属详细说明,并告知置管的程序、护理、带管出院后管道的护理。将整个置管及护理的过程录制成影像,让患者及家属对置管有更直观的认识,以消除因置管知识的缺乏致对置管的抗拒,影响疾病的治疗。规范医护人员告知内容,以杜绝不同的护士有不同的说法,而影响患者及家属对置管的信心。

2.5 拒绝留置深静脉置管者,明确告知风险及承担的责任。化疗静脉输液不使用一次性静脉输液钢针。明确告知外周静脉留置针可能引起的并发症,会出现血管及周围组织红、肿、热、痛、静脉呈条索状改变等静脉炎改变,严重者变黑、变硬,血管长期不能使用。反复静脉穿刺,也会带来痛苦。如药物外渗,特别是某些药物为发疱剂,对静脉及组织损伤很大,可致局部组织水肿、水泡,局部组织皮肤发生溃烂、疼痛难忍,甚至影响肢体功能,出现肢体功能障碍。双方确认,患者及家属签字拒绝置管。

2.6 不同静脉输注途径宣教将不同的静脉输液途径作用、费用、风险及并发症、注意事项详细告知,并告知导管使用及维护等相关知识。录制成影像,利于患者及家属对不同静脉输注途径有更直观的认识。让患者及家属选择适宜的静脉输注穿刺途径,提高化疗的安全性。

3 落实护士培训,提供正确操作规范

对病区每位护士落实《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的培训,让护士能根据静脉治疗的方案、治疗持续的时间、留置时间、药物的性质、患者的一般情况、血管情况,患者的意愿以及护理装置的现有资源,做出正确的评估,从而让患者选择适宜的静脉输注穿刺途径。《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于2014年5月1日的正式实施,为护士在化疗药物的使用提供了规范的依据,护士应根据新标准的要求、患者的意愿,以安全穿刺为前提,满足治疗需求为主干,引导化疗患者或家属选择正确的静脉穿刺方案,帮助患者实现化疗药物输注治疗的最佳安全途径,保证护理质量,避免护理纠纷的发生。

4 小结

化疗患者知情同意选择静脉穿刺途径,可提高化疗安全性,提高化疗护理质量,防止护理纠纷的发生。完善患者知情同意权,根本目的是为患者的生命健康提供保障,并通过加强医患沟通从而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实践中充分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是实现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唯一途径[4]。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静脉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WST433-2013[S].

[2]李全磊,颜美琼,陆箴琦,等.基于内容分析法的PICC置管知情同意文书现状分析[J].护理学杂志,2012,16(27):5-8.

[3]王庆珍.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护士的告知义务[J].护理学杂志.2005,20(21):40-41.

医疗知情同意 篇10

1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课题组在上海市有关高校中招募曾作为受试对象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调查对象时, 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是课题组在上海市3个高校论坛 (BBS) 上发布本次课题研究的招募贴, 寻求曾参与上海市公立医院组织的药物临床试验、愿意协助调查的受试者;第二阶段是在有意接受调查且经审核合格的人员中, 课题组把课题的调查问卷以email的形式寄给他们, 填妥后及时回复。受试者对知情同意状况的评分等级是:1分为“否”, 2分为“不全是”, 3分为“是”, 0分为“不适用”。课题组的研究方案通过了第一作者所在单位的伦理委员会审核。

2研究结果

2.1 被调查对象的一般状况

本次课题组共收到曾作为受试者参加过药物临床试验的上海市有关高校的学生调查问卷40份。被调查的学生平均年龄为21.95岁, 全部为男性;其中, 本科生33名 (占82.50%) , 其余7名为硕士生 (占17.50%) 。

在被调查的学生中, 有55.00%的人从研究对象招募广告中了解了药物临床试验的信息, 45.00%的人由亲朋好友推荐进入试验。其中, 12.50%的人知道药物临床试验的赞助商。

此外, 所有被调查学生都认为试验对受试者的年龄、性别、体重、血常规有筛查要求;所有被调查学生都在试验中获得研究补贴, 平均获得的研究补贴为1 560元, 有的还得到一定的车费和餐饮补贴。被调查的学生从了解知情同意书内容到签署知情同意书之间可以考虑的时间从10分钟到2周不等, 其中小于1天的占37.50%。

2.2 知情同意实施过程评价

调查显示, 所有被调查学生的知情同意都在药物临床试验前完成;87.50%的被调查学生在医生办公室内实施了知情同意, 82.50%的被调查学生是由临床医生实施研究项目的知情同意工作, 77.50%的被调查者对知情同意过程满意或较满意 (见表1) 。

2.3 受试者对知情同意过程的理解

调查显示, 95%及以上的被调查学生了解了研究的性质、研究的持续时间、研究项目存在的风险与可能的不适、发生风险或伤害时得到的诊疗、研究的保密性、不参与该研究对合法权益的影响、无理由退出、如何与研究人员联系以及知情同意沟通和签字等项目。但是仅12.50%的被调查学生了解伦理委员会的联系方式, 77.50%的人了解发生风险或伤害时得到的赔偿 (见表2) 。

3讨论

3.1 研究项目知情同意的状况基本被受试学生接受

本次调查的40位参加过医院临床药物试验的大学生, 对医院知情同意过程满意或较满意的占77.50%。通过知情同意过程, 95%及以上的被调查学生了解了研究的基本信息、存在的风险及自己的合法权益等, 但仅12.50%的被调查学生了解伦理委员会联系方式, 77.50%的被调查学生了解发生风险和伤害后的具体赔偿情况。这对主要在医院参加风险较大的I期临床试验的学生而言, 合法权益的维护可能会受到影响。

3.2 药物研究讯息可能存在不恰当影响

本次40位参加过临床药物试验的学生问卷调查显示, 55%的学生是从招募广告中了解药物试验的信息, 45%的学生是由亲朋好友推荐进入试验。由于上海市仅58.06%的医院伦理委员对研究对象的招募广告、宣传资料有审核。因此, 招募广告是否规范、是否对研究的潜在对象具有不恰当的影响, 值得关注。此外, 亲朋好友的推荐有利于医院招募到研究对象, 但毕竟不是通过正式的渠道获得研究信息, 在口口相传中可能存在对研究的误解。因此, 对亲朋好友推荐的潜在的学生受试者, 更应做好知情同意工作, 减少他们的误解和错误地判断研究的受益和风险。目前被调查的40位学生的研究补贴平均为1 560元, 部分学生还得到了车费补贴和餐饮补贴。这对无收入的学生而言, 可能有一定的吸引力。

3.3 对学生受试者应给以特殊保护

脆弱人群是指在研究中易受伤害和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人群[1]。在发展中国家, 卫生服务可利用程度较低, 且受教育和经济水平的限制, 受试对象更容易受到伤害[2]。鉴于我国大学学生大多无收入, 参加临床药物试验的研究补贴可能成为他们参加研究的重要因素, 因此, 课题组建议对潜在的学生受试者必须把好健康筛查关, 以降低受试学生受伤害的风险。

摘要:对上海市40名曾参加过药物临床试验的高校学生进行了有关知情同意方面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 研究项目知情同意的状况基本被学生受试者接受, 但作者建议今后应更好地保护学生受试者。

关键词:健康受试者,知情同意,研究伦理

参考文献

[1]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 of MedicalSciences (CIOMS)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WHO) [R].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Subjects.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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