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五篇

2024-07-13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篇1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 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作为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的典型, 赠与合同中最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规定的是任意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受赠人有三类情形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这即是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中的这两类撤销权, 笔者认为有以下功能:首先是平衡利益的功能。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一般就成立, 但是一方愿意赠与某物, 另一方愿意接受, 这并不意味着什么, 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 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反悔权, 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是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这两类合同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具有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功能。法定撤销权表现为赠与人无偿赠与某物与受赠人, 但受赠人的某些行为明显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故法律规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 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其次是稳定法律关系的功能。任意撤销权虽然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但只发生于赠与物交付于受赠人之前, 当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之后, 就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例外既是为了公共利益, 又体现了立法者维护既存法律关系稳定的意图。法定撤销权有法定的行使期限的要求, 性质为除斥期间, 期间经过, 权利即告丧失, 故法定撤销权从相反意义上也有稳定法律关系的作用。再次, 具有实现诚信的功能。任意撤销权的行使符合诚信在于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在赠与某物于某人之前应当具有反悔权, 这根源于市民利益的私人属性。任意撤销权的例外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平衡, 这同样符合诚实信用。法定撤销权有效的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

2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2.1 不同于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

合同效力状态具有多样性,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存在撤销其人的撤销权, 主要存在于合同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这种撤销权体现了合同的特殊效力状态, 故笔者将其称之为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的区别在于:a.行使方式不同。前者没有规定, 后者只有享有撤销权的主体通过诉讼途径行使, 其他主体无权行使;b.事由不同。任意撤销权只要赠与物交付受赠人之前都可行使, 不需要什么理由, 法定撤销权只有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三种情形下方能行使。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事由主要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c.合同效力状态不同。前者合同是有效的, 效力状态正常无瑕疵;后者合同效力是可变更可撤销状态, 是不稳定的效力状态。

2.2 不同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

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是债务人有法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 赋予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手段, 是债的保全的一种。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区别在于:a.功能不同。前者具有平衡利益、稳定法律关系和实现诚信的功能, 后者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b.事由不同。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事由如前所述, 后者行使的情形主要是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的以及放弃到期债权。c.行使期限不同。任意撤销权无期限限制, 法定撤销权有一年和六个月的限制。后者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和五年。

2.3 与合同法总则无法衔接

罗马法上的撤销权又称保罗诉权, 后世继承的表现为两大块, 一是破产法上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是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外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和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而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笔者将其与合同法总则中的两类撤销权经过比较后发现, 他们有较大的区别, 无法将其归为其中哪一类。可见, 分则中的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无法与总则照应, 表现为突出的个性, 更无法将其归类。

3 结论

通过比较, 我们发现,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反映了市民社会赠与关系的个性, 其中规定的撤销权无法与合同法总则中的撤销权产生联系。笔者认为, 赠与合同既然是诺成合同, 那么当合同成立之后, 合同的效力状态应当是生效的, 除非存在总则规定的瑕疵, 此时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 既不是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 也不是保全债权意义上的撤销权, 而是一种法定的解除权, 即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时, 权利人即可行使该权利从而将合同解除, 而不再履行合同意义或要求对方返还财产。合同法分则在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名为撤销权, 实则是解除权, 当然这是从解释论角度得出的结论。

摘要:赠与合同中规定了两类撤销权即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总则中的合同效力意义上的撤销权不同, 也区别于债之保全意义上的撤销权。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性质为一种法定解除权。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制度研究 篇2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点之一,是一般仅赠与人单方负履约义务,且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在接受赠与物时,无需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这就使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一般来说,赠与人单方面负有义务,受赠人单方面享有权利。因此为了协调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而撤销权根据自身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制,主要是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加以了限制,即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对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对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赠与是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

所以,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

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根本性变化时,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此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已经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还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可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此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a.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所谓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b.侵害的程度需达到严重。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c.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对这一条件没有反映。只有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使得赠与人实施赠与的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了,法律才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a.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b.受赠人不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c.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则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此时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違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重的情况,属于一种特殊情况,不过此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笔者还认为不仅是这两种情况,在受赠人设置障碍,致使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可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

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的不足与改善

(一)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不足

1.撤销权存在滥用的危险性及我国撤销权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有效成立是经过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需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解除应该经过双方的一致同意。然而赠与合同极少限制的撤销权,将为恶意赠与的存在大开方便之门。当一些人为了谋取特定的利益时,可以通过无偿赠与手段而达到目的,然后再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此时,受赠人很可能已经由于对赠与人的信任,开始为履行赠与合同做出准备,赠与人的撤销,会造成受赠人已经支付费用的损失无法弥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造成信用的缺失,让一些沽名钓誉的人钻法律的漏洞,得到不应得的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出现,《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接下来第188条还规定了,赠与人对于此类合同不交付赠与物时,受赠人有权利要求交付。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补充与完善,限制了有关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至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81条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身构成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自然也不可以撤销。但其他非公益性合同的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限制过少,还是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2.在赠与合同内部,撤销权与相关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没有充分注意到相关制度之间的契合与衔接、客观上影响了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

任意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相关制度的不和谐,首先体现在《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似乎有点多余。现在把本条规定划分为赠与物交付前、后两个时间段来分析,则可以清晰看出其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①赠与物交付前,当赠与物因为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赠与。这个完全符合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和任意撤销权的时间限制规定相吻合。②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赠与人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此时,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物已经归属于受赠人,受赠人享有完全的物权权利。如果已经交付后的财产,因为赠与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遭遇毁损、灭失,则赠与人对受赠人所有之物构成侵权,赠与人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与损害赔偿。

赠与人的贫困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195条,依照此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严重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的“不再履行”隐含的时间点应该是合同没有履行的部分。如果此时发生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人可以通过任意撤销权撤销这部分赠与。通常情况下,当赠与人自己的家庭生活都无法保证的时候,赠与人都会选择放弃继续赠与。任意撤销权完全可以满足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愿望和要求。本条规定只有当赠与合同涉及到公益、扶贫等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时,才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对我国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改善建議

1.引入缔约过失责任

撤销权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也应该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内在的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信守承诺,因此应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给以进一步限制,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赠与。为了弥补赠与人的损失,赠与合同应该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加强对受赠人利益的保护。缔约责任的相关内容规定在《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责任过失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制约赠与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撤销权的行为。当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为此遭受的损失、付出的费用可以得到有效补偿。同时,因为撤销赠与也有可能承担一定责任,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决定时,将更加理性考虑,这样成立的赠与合同也将更加稳定,更加体现合同的严肃性。

2.撤销权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 篇3

将房产赠与亲生女儿 岂料竟是他人孩子

彭怀宇与彭雪姣为都是上海人,有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彭莉莉。后来,两人在上海一繁华地段购买了一处商品房。签订合同后,彭雪姣提议购买房屋时,将女儿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彭怀宇一口应允。2002年4月,彭怀宇将女儿、妻子登记为房屋的共同权利人。

随着彭莉莉一天天的长大,亲友觉得她与彭怀宇并不相像。每次聚会,朋友们总是拿彭怀宇开玩笑:“你女儿长得怎么不像你啊?千万不要是帮别人养了女儿,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

起初,彭怀宇只是一笑了之,认为这只是朋友的戏言而已。他也想过,登记结婚5个月后妻子就生下了女儿,但因结婚前与妻子偷尝过禁果,于是,对此并没有当真。

可是,说的人多了,彭怀宇不免泛起了疑虑。彭怀宇便将女儿比了又比,越比越觉得女儿不像自己。每每想到这里,彭怀宇心中便是一阵酸痛,但他还是希望这不是真的,便试探着询问妻子。对于丈夫的询问,彭雪姣总是一口回绝:“别瞎说,女儿不是你的还能是谁的?”彭怀宇发现,妻子在回答问题时,总是闪烁其词,这更增添了彭怀宇的疑惑,他便经常责问妻子,夫妻间的矛盾也由此不断,最终导致感情破裂。

2010年4月6日,彭怀宇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彭雪姣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彭怀宇提出对女儿进行亲子鉴定。为了缓和矛盾,心存侥幸的彭雪姣同意了彭怀宇的要求。在征得彭莉莉的同意后,他们三人赴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经鉴定,排除了彭怀宇为彭莉莉的生物学父亲,认定彭雪姣与彭莉莉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即彭怀宇非彭莉莉的亲生父亲。

7月9日,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准予彭怀宇与彭雪姣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彭雪姣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离婚判决生效,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

真相大白引发纷争 撤销份额成为焦点

婚虽离了,可是,每想到司法鉴定结论,彭怀宇的精神几乎崩溃。疼爱呵护了21年的女儿,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

彭怀宇彻底心冷了,决定将赠与女儿的房屋权利讨回。7月29日,彭怀宇以已确定彭莉莉并非自己所育,对赠与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以彭莉莉为被告,以彭雪姣为第三人,将她们推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赠与彭莉莉房屋的份额。

彭怀宇诉称:本人同意将彭莉莉登记为房屋权利共有人,是基于彭莉莉系亲生女儿而为。由于彭雪姣的不忠行为,使他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身心造成很大伤害,也让他对彭莉莉身份的确认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使他作出了违背意愿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本人赠与彭莉莉的系争房屋1/3份额。

彭莉莉及彭雪狡辩称:因彭怀宇起诉时间距赠与行为发生已有8年,故其撤销权已消灭;即使彭怀宇能够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系争房屋1/6份额的赠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彭怀宇在与彭雪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并将彭莉莉也登记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可以推定,彭怀宇系基于彭莉莉为彭怀宇的亲生女儿,现彭莉莉已确定非他亲生女儿。可以认定,彭怀宇对其赠与行为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对彭莉莉的赠与依法可予撤销。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彭怀宇对彭莉莉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赠与。

一审判决后,彭怀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5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判决撤销彭怀宇、彭雪姣对彭莉莉房屋产权的赠与。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法官说法

近年来,亲子鉴定越来越热。据《齐鲁晚报》报道,在山东省青岛市,“70后”“80后”是亲子鉴定的主要人。鉴定申请人群中,有33%的人源于怀疑孩子非亲生,但仅有4%的人得到孩子非亲生的结果。此外,为了索要抚养费、寻亲和继承遗产而做亲子鉴定的占到了5%。一些离异夫妻,男方不承认孩子是亲生的,继而推脱抚养义务。而亲子鉴定在有些遗产继承中,也是必须要走的程序。以领养为目的的亲子鉴定,占到了申请人群的1%。

一起因非亲子事件引发的置产赠与纠纷,随着二审的判决而结束。我国《物权法》对共有财产的处分,遵循按份共有按绝对多数决的原则,共同共有按全体一致的原则。《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度,除规定的特殊情形及夫妻约定的例外情况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见,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夫妻双方一致的同意,否则,处分便无效。在本案中,房屋系彭怀宇于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彭怀宇与彭雪姣同意彭莉莉为房屋共有人并记载于房地产权利证书,是基于彭莉莉是彭怀宇与彭雪姣婚生子女的一致认知,并在此基础上对彭莉莉所作的赠与。在彭怀宇不同意赠与彭莉莉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彭怀宇与彭雪姣不再有赠与财产的一致意思表示,彭雪姣对彭莉莉的赠与也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彭怀宇要求撤销赠与的效力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因此,彭怀宇以彭莉莉并非其亲生为由,要求撤销在系争房屋中对彭莉莉的赠与,该主张合乎情理,依法有据。

本案在亲子赠与纠纷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该案的裁判提醒我们:夫妻双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后,如夫妻一方在赠与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赠与。如符合可撤销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夫妻对该他人的共同赠与,而不应仅判决撤销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对该他人的赠与。

戴新华(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法官)

编辑/木非木 nclxp1111@163.com

房屋赠与合同撤销条件 篇4

那么,刘老汉能否行使撤销权呢?

刘老汉主张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照顾父母生活的义务,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赠人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赠与可否撤销 篇5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评析本案认为:

首先,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

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里的“婚姻”,既是指婚姻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财产关系。离婚协议是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其中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

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补偿或另一方因此放弃其它财产要求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也属于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在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离婚协议是否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在双方对财产有明确的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不能处理一方个人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可见,婚姻法并未排除离婚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实践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经济补偿,乃至损害赔偿,都可以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理。因此,离婚协议是可以处理个人财产的。再次,从物权法角度看,《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该条,双方关于处理房屋的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效力,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后果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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