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位与权限论文三篇

2024-09-13

地位与权限论文 篇1

权限管理,一般指根据系统设置的安全规则或者安全策略,采用安全授权和角色相联系的原则,只有成为相应的角色组成员,才能获得对应的权限且只能访问被授权的资源。逻辑表述为:判断“Who对What(Which)进行How的操作”的逻辑表达式是否为真。角色可以根据部门中不同的工作创建,再根据用户的责任和资格分配资源,用户就可以获得对应的权限。随着新功能的增加和删减,角色可以分配更多的权限,也可以根据需要撤销相应的权限。

一、权限管理系统描述

权限的核心部分是Who(权限主体)+What(Which)(资源)+How(具体权限)的问题,实现What和部分Which的权限问题,即创造权限、分配权限、使用权限。

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方法(RBAC),是目前公认的解决大型企业的统一资源访问控制的有效方法。对应用系统的所有对象资源和数据资源进行权限控制,比如应用系统的功能菜单、各个界面的按钮、数据显示以及各种行级数据进行权限的操控。

二、权限管理系统设计

每个权限,可分为访问权限和可授权权限,如果用户只授予了访问权限,则他不能分配给其他人访问。

2.1用户、角色、组

用户(user)是权限的具体操作者,根据拥有的权限信息,可以归属于0~n个角色,可属于0~n个组。用户的权限集是用户权限、角色权限、组权限的合集。

角色(role)是实现对相似权限的用户进行分类管理,如管理员、用户、访客等。角色具有上下级关系,父角色的权限是自身和所有子角色的权限的综合,形成树状的权限结构。基于角色的权限系统,只为角色分配权限,用户都隶属于角色,不再单独为用户分配角权限。

组(group)是对用户进行分组归类,实现角色的合理分配,更好地管理用户。同时组也可以具有自己的角色信息、权限信息。

2.2权限数据库设计

理清权限设计的思路和各对象之间的关系后,对权限管理进行数据库建模,对象之间的关系,一般需要加入一个关联表来示关联的两者的关系。实现形式如图1所示:

三、权限管理原理及实现

目前使用较为广泛的开源权限框架以spring security、apache shiro为主,也有采用基础的设计,定制符合系统的权限管理。考虑到整个项目的需要及实际应用,项目中采用自定义的方式实现权限的管理。

项目中采用自定义权限管理对项目的各项操作实现私人定制。建立一个权限管理类(Auth Method),使用注解的形式管理controller层的资源操作。默认base权限(基本操作权限,如访问、登陆、注销、注册等),引入权限注解的操作,都需要权限验证,只有权限验证通过后才能看到角色所具有的权限。其实现原理为:第一、在项目工程启动的初始化过程中,初始化整个资源的权限信息;第二、初始化用户角色组权限;第三、初始化加载在controller层的Auth Method注解,具体化用户的访问权限。

在用户访问的时候,采用EL表达式权限的具体操作</c:if>对用户的权限经行验证,根据用户具有的权限分配操作,杜绝非法用户越权访问。对用户的密码等敏感信息使用MD5加盐加密技术加密,并定期对数据库信息进行备份,防止数据库因某种原因被破坏。

四、结束语

项目中采用定制权限的方式实现权限管理,为项目需要量身制作,更好的使用及控制。对系统的所有对象资源和数据资源进行权限控制,引入注解机制,对资源的具体操作进行严格控制,权限标签加上EL表达式的权限控制,对数据显示、界面按钮、功能菜单等加以控制,更合理有效地管理及使用系统资源。

参考文献

[1]祖峰,熊忠阳,冯永.信息系统权限管理新方法及实现.重庆大学学报;2003.11第26卷11期.

古代“法官”的权限与审判地位 篇2

关键词:法官审判;责任审判;地位;自由裁量权

一、古代“法官”的审判责任与审判地位

(一)古代法官的审判责任

1.违法受理的责任

受理,是指法官依法决定接受原告的伸冤,准备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专制统治,对于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提出指控,要求法官必须及时受理,同时对不依据法律违法受理的法官予以严厉惩罚。即不管法官是否受理案件,如果损害统治阶级的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都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2.据证定罪的责任

据证定罪即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并非盲目审理,而是根据事实说话。此时案件事实与证据则发挥着重要的判断作用。法官根据法律查证属实后才能进行判案,如果不重证据与事实而是任意断案的话,同样是要受到惩罚的。更有甚者还要以犯罪论处。

3.出入人罪的责任出入人罪,即将有罪者定为无罪或者将无罪者定为有罪,类似于如今所说的冤假错案。如果法官发生冤假错案、误断误判或者不正当审判的情况,都要受到较为严厉的惩罚。

(二)法官审判责任制对审判地位的影响

中国古代所规定的法官审判责任制,对法官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约束与限制。对于避免误断误判,促进司法体制的进步,维护法律的威严维护统治阶级地位等起到了较大的影响。在迫切需要稳定的封建经济社会中,发挥了较大的影响力。

然而由于封建社会中央集权制度的影响,法官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发展,也只是沦为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工具。古代法官责任制对法官审判权形成了严重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法官司法审判权的过度限制使法官的断狱能力受到约束不敢大胆的进行断狱,以致降低断狱的能力和效力,这对于古代司法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无疑起到了较大的阻碍。

二、古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无限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之高

法律其实是源自于司法的,相似的案件经过几次审判后,形成法律最开始的模式。法律在满足统治者意愿的前提下则没有其他范围的限制了。因此,国家最初状态下的司法可以说是一种无限自由裁量。夏朝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当时有“大刑用甲兵”的说法,因此历史上启对扈氏的征伐实质上就可以说是一次最高形式的司法审判——替天行罚。启征伐扈氏定的罪名是“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夏启借用上天的名义,并且借助刚刚建立起来的国家力量,在法律的最初状态下行使了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可见,在国家初建的夏商两代广泛存在着这种法官无限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所以,在此时体现了法官的审判地位之高。

(二)有限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降低

在经过夏商两代的发展之后,周朝的成文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规模,这一时期法律的重要内容主要是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出的一般规范。在这一时期司法必须要依据形成的法律原则来进行审判,而自己随意的审判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说这一时期并不是不根据法律来判断案件,而是在没有制定专门法律的前提下,只需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据习惯或者之前形成的法律原则来作出处理。因此西周、春秋的法官自由裁量并不是任意的,而是要“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既要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活动,又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很明显这一时期,相较第一个王朝夏朝,此时“法官”的审判地位是受到限制的。

(三)无自由裁量——法官审判地位最低

比较夏商来说,西周、春秋时期的司法制度下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到了战国时期,大多数的新兴的地主阶级想将法律作为奴隶主贵族擅自独揽大权的工具。为了保障国君和法律的绝对权威,法家主张制作刑书并且公布法律,“一断于法”。首先由最高统治者来制定作为依据的详尽完备的法律,在此司法官吏必须要严格的依法办事,不得有任何个人自主的判断。

秦朝受法家思想的影响较大,法律达到了较高的细致程度,调整的范围也涉及各方各面。法官的职责就是“守法”,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要绝对遵守法律,不得作出任何违背法律或超越法律的司法审判行为。并在秦律中专门设有“不直罪”、“失刑罪”、“纵囚罪”等各种罪名来限制法官权力。此时法官几乎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如果遇到疑难案件也需逐级上报,最后由皇帝实行最后决定权。最高审判权集中在皇帝手中,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这一时期法官的审判地位可想而知是最低的。

三、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评价

在古代,历代都存在专门的司法机关,但是由于受到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司法机关通常要受到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因此,在古代,法官也是在行政权的指导下审判的。古代法官的审判地位与现在是大不同的。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官的审判权是时大时小的,但总体来看是受到皇权的制约。皇帝作为最高的司法官其享有最高司法权是不置可否的,各朝代的司法官吏在专制皇权的制度下求生存求发展,其过程是艰辛的。从一个总的概念来看很难断定古代法官的审判地位到底是怎样的,甚至说古代法官是否存在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更别说是其审判地位了。只有从他们的职权,责任等方面入手,从侧面对比来发现其审判地位处于何种状态。通过对古代法官审判地位的论述,对古代司法官的官职的演变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但是其对于当时也发挥了“法官”的作用,对于存进我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巩富文.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

地位与权限论文 篇3

民事代理行为源于代理人的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种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可以认为是国家授予的代理权(比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权);二是约定的代理权,来自于代理人对被代理的授权,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只要是在法理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根据个人意志来决定的。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代理权指的是约定的代理权,即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

对于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二款有此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此条法律条文赋予了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但是要认识民事诉讼中代理律师的权限和地位,首先应该认识“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的权限与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即是对我国民法范围内的代理的法律依据。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产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本人或代理人是在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需要得到别人帮助的一方;代理人是能够给予被代理人帮助,代替他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的一方。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民事诉讼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对于律师代理的权限,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人代理律师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代理被代理人同原告进行诉讼,其诉讼权利等同于被告诉讼权利,不得超越被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进行代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就有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分为一般代理和全权代理两种,各自的代理权限范围有所不同。

一般代理指在诉讼程序问题上的代理,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一般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一般不直接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如调查收集、提供证据,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参加诉讼活动、参加法庭辩论和调解,等等。律师的代理权限是参加诉讼活动,不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作出明确的表态,因而不需要委托人对代理律师特别授权。全权代理(又称特别授权)指委托人通过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并明确表态的代理,诉讼代理人需完成某些重要的、涉及委托人实体利益的诉讼行为,如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委托人作特别授权时,必须在授权书上写明具体的事项,若委托人在授权书上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应视为一般授权。

在授权方面,代理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要有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的变更也需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代理律师不得私自变更诉讼请求,各种变更必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必须为委托人所委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也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代理内容方面,民事代理只适用于可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以当事人特定的人身,特定的身份、特定的法律资格密不可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于民事代理。因此,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不得代理与当事人人身及特定法律资格的相关的事项。

在后果承担方面,由于代理律师的权利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代理人的一切代理活动,不论是一般事项的代理不是涉及实体权利的特殊代理,都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没有委托人的授权或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任何诉讼活动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委托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代理律师实施了超越被代理人授权的法律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代理律师本人承担。

在代理事项及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方面,根据《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二十一条:“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明。”因此,代理律师收集材料及证据应当合法、公正,虽然代理律师的权限源于委托人的授权,但是如果委托人要求捏造证据,或者不提供案情事实或隐瞒事实,代理律师可以不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实施相关法律行为,或代理律师可以拒绝代理。如《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在代理的范围方面,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很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标准,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诸如民事诉讼、婚姻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经济诉讼和涉外民事诉讼等,只要当事人提出委托,都属于律师代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是有些情况律师不能进行民事诉讼代理。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情况律师不能进行民事诉讼代理: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的仲裁方面的协议的;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部门处理的,即案件不属于司法程序解决的范围,如反映公务员官僚主义的办事作风的;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先经过其他机关、组织处理但未经处理的,如劳动争议案未经仲裁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又在6个月内起诉的;离婚诉讼中离与不离的意志,律师不能“全权代理”。对于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地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非独立的诉讼主体,是从属于被代理人的。律师的代理权是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的,律师的代理行为要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因此代理律师只能在被代理人所授权限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在这方面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充任的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辩护活动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左右。正因为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充任刑事诉讼辩护人存在如此大的差异,所以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尽可能尊重、满足本方当事人的意志,不能作出有悖于本方当事

人意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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