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制度改革

2024-05-09

民事上诉制度改革 篇1

对于民事、行政执行行为 (此处限于民事执行行为) 的性质, 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1.司法行为说。此说学者认为, 民事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即法院所实施的行为,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赋予的司法职能的一部分, 民事执行行为应当属于司法行为。2.行政行为说。此说认为, 民事执行旨在实现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 而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民事执行权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共同行使, 在由法院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场合, 这种权力仍然区别于司法审判权。3.折中说。此说认为, 民事执行行为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 即纯粹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纯粹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依据执行根据, 基于国家公权利, 采取执行措施, 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发生在执行主体与债务人之间, 遵守的是职权进行主义与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常见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拍卖、划拨等即属此例。这种执行行为性质上类似于行政行为。执行救济行为是指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 如执行和解、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异议、暂缓执行、执行回转、代位申请执行等。这种行为, 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 属于司法行为。

二、民事行政执行行为的意义

我们认为, 在司法权威地下的我国将执行民事、行政执行行为作为司法行为,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具体来说, 其重要性在于: (1) 这是实现司法公正地需要。 (2) 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3) 这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4) 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三、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根据上述关于民事、行政执行行为性质的探讨, 我们认为, 中国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由于执行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因此世界各国都对之十分重视, 并在立法上作出了具体规定。长期以来, 我国将强制执行案件视为民事诉讼案件, 将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 因而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体例。但实际上, 除民事判决、裁定外, 需要执行的还有行政判决、裁定以及仲裁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此, 应当将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 制定一部统一的强制执行法, 对执行机构和人员、执行原则、执行范围、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费用的负担以及妨碍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以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 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2、取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我们认为, 这一规定使人民法院实际上成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机关, 从而混淆了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性质, 不利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

3、增加执行独立地规定。

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实行执行公开制度。

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一律公开进行。与此相适应, 作为司法行为的执行行为也应该向社会公开, 包括邀请群众到执行现场见证, 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

5、进一步完善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否简便易行、富于力度, 对于保证执行工作的有效性和执行任务的完成, 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和作出切实可行的规定。

6、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况, 应当有权进行监督,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则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该上级法院必须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摘要:对民事执行行为的认识, 存在司法行为说、行政行为说、折中说三种不同说法, 我国通说认为民事执行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为, 正确认识执行行为的性质, 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我国执行制度在发挥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得以落实作用的同时, 也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 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 加以完善。

略论民事诉讼中的附带上诉制度 篇2

关键词: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定义;基本特征;必要性;合理性

程序效率和实体公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且得到广泛应用的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附带上诉制度,在彻底解决民事权利纠纷和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缓解诉讼压力、充分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最起码的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篇文章中,笔者试图对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的定义和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当前形势下构建这一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系统论述,以期为有朝一日正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这一制度奠定先期理论基础。

一、民事訴讼附带上诉制度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

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正式引入民事附带上诉制度,所以,迄今为止,理论界仍然未能对这一制度的定义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如,有的学者主张“附带上诉者,由当事人之一告提起上诉时,其对告牵连于上诉人之上诉所提起之上诉也,易词言之,由上诉人之上诉所声明不服之判决,其对告亦利用主上诉之诉讼行为,以声明不服,要求其更为利己之,特向第二审法院所为之意思表示也”[1];再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附带诉讼,指对控诉人进行不服申诉的第一审判决,附带其控诉,由被控诉人提起的诉讼” [2]。

尽管以上学者对附带上诉制度的阐明方式不同,但总的来看,他们似乎均主张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理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附带上诉的产生需以合法的主上诉存在为前提,即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才会有附带上诉的产生,换言之,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或者提起上诉之后又因为各种原因撤回上诉,那么附带上诉就不复存在;二是附带上诉始终站在主上诉的对立面上,与其针锋相对,即被上诉人之所以提起附带上诉,其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推翻上诉者的上诉指控,使诉讼的结果朝着更加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角度发展,因此,不管是在举证上,还是在辩论上,附带上诉的提出者必然与上诉人势不两立;三是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提起附带上诉,就相当于在原上诉基础上又产生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主上诉中的上诉人同时是附带上诉中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提出者同时又是主上诉的被上诉人,因此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双重身份。

综合以上几个特征,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其实就是指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依附于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而提起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上诉资格,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以后,以对方主上诉为依托,在已经开始的上诉程序中提起的上诉[3]。

二、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上诉制度,在附带上诉制度上仍然处于空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冲突和民事纠纷势必会不断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还是从维护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方面考虑,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步引入并构建附带上诉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构建附带上诉制度,是司法实践应对社会转型的重要环节。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在这一阶段,民事纠纷日趋多元化、复杂化和专业化。在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公民已经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便成了切实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然而,由于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诉讼经验不足,往往会由于错过上诉期限或者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未上诉或是上诉被驳回,此时,如果苛刻的遵循法律条文,那么难免会导致当事人彻底丧失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资格,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要求。附带上诉制度的构建,通过赋予逾期上诉期、撤回上诉、舍弃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的被上诉人附带上诉的权利,使其利用上诉人的上诉程序提起一种特殊的诉讼,从而对其业已失去的诉讼权利进行补救,更好的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4]。

其次,构建附带上诉制度,是缓解法院上诉压力,提高法院审理效率,维护法院判决公正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证。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是所有诉讼都追求的程序性目标。近年来,上诉率和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执行困难重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障碍,这不仅给法官带来了沉重的工作负担,而且从长期看也不利于法制国家建设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附带上诉,可以通过一次诉讼程序实现对当事人双方需求的满足,降低甚至避免了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启动的可能性。因此,要想真正实现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进一步缓解法院上诉压力,不断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切实维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就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步引入并构建附带上诉制度。

参考文献:

[1]邵勋,邵峰.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672.

[2]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9.

[3]王丽娟.民事附带上诉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3.

[4]郑世宝.构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60-64.

作者简介:

刘选卫(1973.10.15~ )男,汉,安徽六安人,河北省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本科学历,目前就读于河北省委党校法学专业在职研究生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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