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纠纷十篇

2024-09-11

非诉讼纠纷 篇1

一、商主体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 商主体的定义。

商主体指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人, 它是按照商事法的相关规定从事一定的商业活动并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以及承担相应义务的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纵观世界各国的商法我们发现他们往往对商主体概念有较详细的记录, 但对商主体的外部特征则强调的不是很到位。法律明文规定的商主体必须以长期经营某种营利性商品为基本组成条件或是但凡从事商业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按照法律程序所成立的都属于商人。而根据现代不同国家的商法规定, 商主体成立的条件必须是个人或组织从事一定的某种营利性商品。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的是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解决体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起源于美国, 简称ADR, 也被称作替代性纠纷解决形式。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 各国对于该纠纷案件的处理方法也存在差异, 而我国主要从三个方面诠释: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本文中主要是针对商主体之间的纠纷所构建起来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进行探讨。

二、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 思想方面的问题。

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 也带来了一些不利因素, 比如网络的日益发达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得越来越少, 企业之间的诚信度降低等, 处于这种环境下, 使得商主体在发生纠纷案件时很难通过和解达成共识。与此同时, 人们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思想认识还比较淡薄, 对其的使用范围还不够了解, 因此当发生相关纠纷案件时, 商主体往往不会选择非诉讼方式进行解决。

(二) 缺少科学化、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 现行的立法以及相关制度对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较为关注, 而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则关注度并不高, 这使得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缺乏科学化。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也注意到很多非诉讼纠纷方式像行政机关的调解、信访等因为制度的不合理化以及实际制度运行的不规范化等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顺利实施造成了严重的阻碍, 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不顺畅。

(三) 非诉讼纠纷解决的社会预警机制不健全。

在商主体的纠纷事件治理中, 做好前期的预防工作以及后期的纠纷处理工作同等重要, 而在处理商主体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做好社会预警机制则是关键。当前中国的商主体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工作还较为欠缺, 做好商主体群体性纠纷的预防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而且任务艰巨, 可操作性强。再加之党政部门对此的重视程度不高, 更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难上加难。除此之外, 法院关于非诉讼纠纷的解决往往较注重局部上的解决, 而对纠纷发生的主导因素以及引起纠纷的主要责任人的掌握却知之甚少, 这种现象也对非诉讼纠纷案件的顺利解决造成一定的影响。

三、完善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 摆正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观念认识。

为了使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健全, 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大众, 我们应从以下几点加以重视:一是要转变思想观念, 将过去的纠纷诉诸法院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为有效的手段的观念要转变成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案作为核心解决的策略。相关责任人还应不断引导人们构建良好的法制观念, 当出现相关法律纠纷案件时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去解决, 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要提供和解的机会。当出现纠纷案件时, 作为当事人应该尽自己最大的可能与相关人员商讨采取和解的措施, 让纠纷案件消失在萌芽中, 以此让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去处理相关矛盾, 这样做的好处可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二) 完善商主体非讼诉纠纷“大调解”机制。

所谓大调解机制主要指的是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灵活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诉讼调解相结合去处理, 这样可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 使其在案件纠纷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完善大调解机制的过程中, 首先要根据社会发展的规律, 其次要掌握调解中所要注重的关键点以及调解的方式方法, 这样才能使大调解机制的真正有效性得以发挥出来。第一, 要清楚大调解机制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通过实现组织机构的网络化、工作流程的规范化等内容将大调解机制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搞清楚, 充分调动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第二, 必须熟知大调解机制中各项工作的主要内容以及开展情况。在实施大调解机制中, 作为管理人员必须对各项工作的职权有全面的了解, 在对人员的分配上要科学合理, 使人人都能各尽其职, 真正将矛盾纠纷的解决落实到位;第三, 不断完善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机制。要不断发掘各部门的优势, 构建高效化、科学化的矛盾纠纷信息交流机制, 对信息的采集以及筛选都要认真、仔细, 确保万无一失, 高效率的完成矛盾纠纷的排查以及预防工作。

(三) 建立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政府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

构建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政府预警体制的优点在于可使政府在第一时间全面、准确的掌握危机事件的信息, 以便使其做好危机的预防措施以及解决方案的实施。不管是信访部门亦或是相关社会团体都应该将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作为重点, 在日常生活中紧密开展相关活动, 为人们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 帮助他们有效处理一些矛盾案件。此外, 还应构建高效、便捷的情报信息网络, 不断拓宽信息收集的范围, 增强信息的可信度, 强化信息传送的高效化, 健全商主体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尤其是对发生概率较大的商主体群体性事件要做好预警信息, 并对其进行科学的评估与预测, 以使人们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或解决, 将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几率降至最低。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 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 人们对和谐社会的期望越来越高, 我们发现在不断健全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实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社会发展之所需, 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焦点话题。为了更为有效、科学的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发挥出来, 我们需要对当前在商主体纠纷中所存在的矛盾进行细致、全面地分析, 继而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只有做到这些, 有关商主体纠纷解决机制才会更加健全, 也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步伐不断加快, 人们对社会安定和谐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正确处理商主体之间的矛盾, 建设诚信、友善的人际沟通方式。但是, 关于商主体之间的纠纷案件一般单一的诉讼解决方案由于具有一定的制约性已远远不能满足其商主体之间的需求, 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可以弥补此缺陷, 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此, 本文主要针对商主体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讨。

关键词:商主体,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14.6.

[2]范愉.诉讼与非诉讼程序衔接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 2011.9.

非诉讼纠纷 篇2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医学鉴定

医患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的形式, 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从2002年以来, 纠纷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 社会影响面大, 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家十分关心, 成为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 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 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 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要紧紧依靠人民,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可见, 根据党中央的精神, 化解人民内部矛盾, 处理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 如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医疗保险、仲裁等途径, 这也是专家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标。目前, 诉讼解决医患纠纷, 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方式, 也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医患纠纷的诉讼中存在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 需要医患双方明确, 从而从法律的角度明辩各自的权利义务, 充分利用持有的证据, 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撰写的目的。

一、医患纠纷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界定

广义医患纠纷 (也称医疗侵权纠纷) 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 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医患纠纷是指, 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因过错而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行为。在实践中我们提到的医患多数是指狭义性质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从侵权责任角度划分,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有所不同。

因医疗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 其诉讼主体医患双方实际上是医方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患方为发病患者及其亲属。法院通过审判确定医患双方纠纷事实, 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 分清是非责任, 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既保护患者的利益, 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患者到医院就医, 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追偿, 患者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患者的人身权,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 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给付。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患者的权利有: (1) 求偿权。即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财产侵害, 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2) 医疗文件复制权。患者可以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手术书。 (3) 监督权。即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管理、医德医风。 (4) 在场权与共同委托权。即在发生医疗侵权争议时, 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 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 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⑸请求回避权。对专家有法定情形的, 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患者的义务, 就是配合医疗侵权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义务;对有患者死亡的, 患者家属有配合尸检等义务。另外,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增加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内容。其中患者的告知义务是, 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 病史等情况, 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 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 造成误诊等损害的, 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义务是, 按照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及时赔偿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提交病历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 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没有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护理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人员。非法行医,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 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医疗活动中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 至医疗终结结束。医疗活动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 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侵权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 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其主要表现在,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 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二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 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 可以理解为, 人身损害, 即患者的生命丧失, 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 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和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 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 就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 而不是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故意, 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 不能以医疗侵权责任对待。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患双方在此类案件中都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 由医疗机构 (被告方) 对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即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通俗地说, 就是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 这种损害可能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违法行为造成的, 就可以向法院起诉, 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 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 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强, 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医疗过程中, 患者缺乏相关的知识, 在证据的提供上处于弱势, 由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困难, 因此, 为公平和合理, 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医疗机构要举证的情形是: (1)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2)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 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 而法官不具有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能力, 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是医疗纠纷诉讼要经历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 其证明力不同于一般书证。鉴定结论的主要特征是, 其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和中立性以及依法定程序而制作, 因此, 鉴定结论有很强的权威性。在诉讼过程中, 医患双方当事人都, 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为了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

旅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研究 篇3

基金项目:本研究受到海南省研究生创新科研2012年度重点课题(Hys2012-11)支持。

【摘要】国际旅游岛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与此同时呈现各类旅游纠纷呈迅速增加之态势,客观上需要与其特性相契合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之合力予以消解。旅游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对于维系和谐的社会关系及确保旅游业良性发展,有着特殊的功能优势。但其本身的“力量”又略显逊色,需要遵循“如何方能使纠纷彻底性解决以使当事人利益有所得”等制度设计理念,从将旅游投诉机制作为诉讼救济之前置程序、组建旅游仲裁机构并将仲裁协议作为申请的非必要条件、课予旅游经营者启动协商程序的义务、在解纷机制运行中合理摄入正当程序因素等方面予以优化。

【关键词】国际旅游岛;旅游纠纷;协商机制;投诉机制;仲裁机制

DOI: 10.3969/j.issn.1007-0087.2014.02.002

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逐步推进。为促进海南旅游业的良性发展,迎合社会民众对现代服务业之需求,必然要关注海南旅游纠纷的产生和处理。据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上半年,海南共接待旅游过夜人数1558.23万人次,同比增长8.1%;投诉414起,同比上升44.8%,投诉上升率高于人数增长率。减少纠纷的有效方法便是建立有序的纠纷解决体系,防止纠纷扩大或恶化。但从目前旅游纠纷解决机制之运行效果考察,解决旅游纠纷时非诉讼解决机制(以下简称非诉机制)的话语权虽日益提升,然而其本身的力量又略显逊色,需要其他外援力支撑。因而如何将其改良为能凭借自身力量达到独立解决旅游纠纷目的是非诉机制设计之关键。

一、非诉讼机制解决旅游纠纷的功能优势

在国际旅游岛背景中,与诉讼机制相比,非诉机制具有天然优势,也是我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第91条单独将投诉机制作为解决旅游纠纷的法定手段之一。鉴于旅游纠纷非诉机制优势具有诸多共性,为此我们主要择取国际旅游岛旅游纠纷的投诉解决机制为例予以论述。

(一)成本优势

旅游纠纷解决费用的经济性,即成本因素是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应优先考虑的问题。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曾言:“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1]。与诉讼机制相比,投诉等非诉机制的运行成本是比较低廉的。

如当事人向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提出投诉请求无须缴纳申请费用;投诉可以采取电话、信函、当面等多种经济便捷的方式进行。投诉申请方式之灵活与便捷性可以避免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上的耗费。

(二)程序优势

投诉机制在程序上的优势体现为:(1)投诉作为一种独立的非诉机制,根据关于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的规定,这些程序是一种类似于诉讼的审理程序,由纠纷主体充分地举证、质证,投诉处理机构居间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审查,因而具有程序的法定性保障;(2)投诉处理程序更加灵活和便捷,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在国际旅游岛度假的境外旅游者呈逐年增加之势态,对于那些追求维系和谐关系的旅游当事人而言,采取合意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显然比由中立第三人作出的裁判更加有利[2]。

(三)资源与专业优势

投诉机制的资源优势体现在投诉处理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与行政权的有效性。权威性的高低直接决定着纠纷解决的有效性程度。第三方的权威性特征随着第三方社会特征的不同而不同,而衡量第三方社会特征的重要因素就是权力资源[3]。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行政权,使其因此而拥有了实质上的权威性。在投诉处理中,旅游经营者既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的管理和监督对象。两者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一种延续性的长期管理关系,而不是一次性的短暂关系。因而,在处理纠纷时,旅游经营者不得不考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劝说、纠纷解决方案等建议,这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合理解决,而且也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同时,旅游纠纷的专业性特点决定了由专家型的第三人解决纠纷更能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除投诉机制之外,调解机制也是目前国际旅游岛解决旅游纠纷的重要机制。海口市于2011年7月率先在全国成立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旅游纠纷后旅游者可通过海口市旅游网或者12301电话投诉,调解委员会将根据旅游者所在辖区派辖区调解员前往调解,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而且也节省了时间和费用。

二、非诉讼机制解决旅游纠纷的局限性

若通过诉讼机制解决旅游纠纷,诉讼机制无需其他解纷机制的辅助即可独自解决纠纷。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既判力理论判决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若当事人无法定理由,则只能依判决确定的义务来履行判决。但如前所述,旅游纠纷的非诉机制均不具有刚性的执行力,一般而言,当事人对解纷机制的处理结果之可接受程度较低,其无需任何理由便可另择其他解纷机制再次寻求权利救济,因而必然削减非诉机制解决旅游纠纷的固有价值。

(一)旅游非诉机制的刚性不足

1.投诉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且解纷率较低

从现有规定分析得知,当事人间的旅游纠纷,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民事实体法效力,只能由当事人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的义务,权利人也不能请求投诉处理机构或法院强制执行,即不具有执行力。从此种意义上而言,旅游投诉实质上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旅游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按照准司法程序处理旅游纠纷的一种行政调解活动。对于调解结果的行政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对此做回应,即依法成立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使协议获得执行力。

因此,目前我国的投诉调解协议除双方均同意申请司法确认赋予执行力以外,仅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亦即申请司法确认不是责任主体的义务,在其不愿申请确认的情形下,权利人获得的有利结果还仅表现为“纸面上的胜利”,这不仅是投诉机制刚性不足的表现之一,也是其解纷效果不佳的原因。

2.旅游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

旅游纠纷调解机制是《旅游法》确定的解决旅游纠纷的法定手段之一。此处所言的旅游调解协议是指除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以外的,诸如向行业调解组织(如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等)、人民调解组织(如海口市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等民间解纷组织申请解决旅游纠纷而达成的协议。从解纷主体考察,目前海南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旅游市场监管、行使旅游行政执法权,受理旅游投诉等,隶属于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属于政府职能部门;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第7条之规定,海口市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属于民间群众性组织,目前法律或有权主体尚未赋予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旅游投诉调解协议以执行力,那么民间组织主持作出的调解协议自然也不具有执行力,按照《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旅游调解协议除申请司法确认赋予执行力外也仅具有合同的效力。

(二)旅游仲裁机制启动条件高且社会知悉度较低

1.仲裁机制的启动条件高于诉讼的启动条件

虽然旅游诉讼与仲裁机制的启动均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但二者还是存有较大差异。旅游仲裁程序的开启要以纠纷当事人自愿选择和协商一致为前提条件,即纠纷当事人必须在纠纷发生前后,就是否选择通过仲裁机制解决纠纷达成合意,且必须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便不能启动,仲裁机构也就不具有案件的管辖权;而旅游诉讼程序的开启则无须当事人合意,只要具备起诉的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起诉。即旅游纠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司法救济。

2.仲裁机制的社会知悉度较低

在我国当前以司法诉讼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中,人们对仲裁机制的知悉度以及信任程度还比较低。多数当事人对于旅游仲裁机制本身及其优势以及如何参加仲裁程序等的了解或看法还比较模糊,并认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民间性质的组织,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旅游纠纷时,可信程度以及解决纠纷的力度都可能令人产生质疑。同时,我国仲裁机构的自我监督机制尚不健全,而且目前也没有独立的旅游仲裁机构,此些因素的存在都可能影响到当事人对仲裁机制的选择。

(三)旅游非诉机制呈非制度化运行状态

1.旅游协商机制缺乏必要的规范指引

《旅游法》虽将协商机制作为首要的旅游纠纷解决机制,但却未规定任何确保与支撑这一机制有效运行的必要制度。而且从国际旅游岛旅游纠纷的处理实践考察,目前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间的协商还仅仅只是一种纠纷当事人讨价还价的方式,并未形成一套完备的制度形态或尚不能称之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协商机制的本质在于充分尊重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由若无必要的规范指引,可能会造成旅游经营者一方拖延纠纷或在协商中采取威胁、欺诈、虚假恶意言行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后果。

进言之,由于协商的开启需要旅游纠纷当事人合意,但若旅游经营者一方利用旅游者需要在最短时间内解决纠纷的迫切心理,故意让旅游者投诉或诉讼,因为后者的解纷时限往往都会很长,这使得大多数异地旅游者,考虑到时限过长可能等不到纠纷的处理结果或者为了及时返回居住地而舍弃小额的纠纷解决。同时,协商过程由于没有第三方的协助,旅游经营者往往会以不负责任或强势地位的身份对旅游者施压,还可能采取显失公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旅游者让渡更多的权利,使旅游者不得不妥协而接受明显不公平的处理结果。即便不存在上述情形,无固定程序规范规制、无时限约束的协商过程,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过于固执于自己的权益而丝毫不做让步,造成双方进一步沟通交涉的障碍,很可能使协商陷入僵局,使纠纷不可能在短期内得以解决,造成时间上的浪费。

2.旅游非诉机制运行的正当程序成分缺失

学界在论及非诉机制处理旅游纠纷等各类社会纠纷之优势时,均会普遍提到非诉机制无需遵循严格、固定的程序推进纠纷的解决,程序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然而,这类观点均将所谓的程序简单视为纠纷解决过程的时序,诸如步骤、先后顺序等,忽视了这一过程中确保程序本身正当以及处理结果公正的各种正当程序成分的摄入。从目前规制旅游投诉、调解机制运行的成文规范审视,在旅游纠纷解决实践中,由于旅游者往往都是异地游客,而投诉处理机构与旅游经营者或辅助服务者均是当地的一方主体,因而在纠纷处理中,考虑到国际旅游岛的形象以及竞争态势下旅游业的长效发展等因素,当地一方主体会刻意排斥异地游客的利益,使其正当的权利主张得不到公正处理。又如《海南省关于建立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旅游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旅游纠纷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暂且不论这些原则是否全面,就这些原则的具体落实而言,该《意见》中并未规定支撑这些原则的具体制度,因而从程序运作的角度而言,无具体可操作性的法定制度指引,原则只能是一种象征、一种形式,因而这些原则的落实还需具体的制度予以规范,而且制度的设计如何能既具有可操作性,又能确保程序本身以及结果的公正性,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三、优化非诉讼机制解决海南旅游纠纷之路径

(一)旅游投诉机制的前置性与协议司法确认的义务性

1.投诉程序是旅游纠纷解决的法定必经程序

如前所述,旅游投诉机制虽为一种法定的解纷机制,但不能彻底解决旅游纠纷。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2005—2009年旅游纠纷诉讼调研报告显示,五年间该院共受理涉旅游者个人与旅游业者间的纠纷51件,绝大多数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前已由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先行处理[4]。这不仅说明投诉目前还处于一种柔性解纷机制之发展状态,而且也说明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的比例还呈上升趋势。因此,我们建议将旅游投诉机制作为寻求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在此特指旅游纠纷解决时必须先行经过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解。投诉前置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素,但仅限于当事人参加投诉调解程序的强制,并不意味着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因此,当事人是否签署协议完全取决于其自愿行为,未达成合意的,其诉权并不会被剥夺。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条确立了起诉前强行调解制度。虽然该制度与本文的前置性行政调解程序有所区别,但二者建构与运作的基本理念均在于以诉讼外的调解机制分流案件,以达到减少诉讼,逐步推动非诉机制发展之目标。

2.责任主体应承担主动对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义务

我国相关法律对是否要赋予旅游调解协议以执行力或此协议是否需要司法确认,所使用的前置词是“可以”、“双方认为有必要”,这表明若责任主体不愿申请确认,那么旅游者的利益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为此,鉴于当前社会诚信度与义务自愿履行率较低的现状,我们建议除能够当场即时履行外,《旅游法》中应课予责任主体主动申请司法确认的义务,最大限度保障旅游者权利的实现。

(二)组建旅游仲裁机构并将仲裁协议作为申请的非必要条件

1.组建专门的旅游纠纷仲裁机构

关于在国际旅游岛组建专门的旅游纠纷仲裁机构之建议,学界主要从仲裁机制本身具有的解纷优势进行了论证,其基本观点我们持赞同态度。但我们此处所提组建专门的旅游仲裁机构,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旅游业属于国际旅游岛的支柱性产业,而且旅游纠纷的频发率也一直呈上升趋势,建立专业性的旅游仲裁解纷机构,更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相应地也提升了国际旅游岛旅游服务业的整体形象;(2)与其他解纷机制的建设相比,旅游纠纷仲裁机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如在旅游纠纷调解机制的建设方面,已组建海口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诉讼机制的建设层面,几乎各重要旅游点均设有旅游巡回法庭等。建议目前至少应当建立旅游纠纷专门仲裁机构,待时机成熟时再行设立分支机构,进而组建国际旅游仲裁机构;(3)作为回应社会公众对仲裁机制知晓度较低的现状,也理应建立旅游仲裁机构。理由如前所述,人民调解室、巡回法庭等机构虽不能说遍布各个旅游点,但至少在纠纷发生后,投诉、调解、诉讼等机制能迅速浮现于当事人的主观印象中作为供其选择的解纷机制,一个不知晓的解纷机制非但不会成为当事人选择的后备,而且解纷的效果如何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旅游仲裁机构。

2.将旅游仲裁协议作为申请仲裁的非必要性条件

在旅游纠纷仲裁领域,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后均可订立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但不将仲裁协议作为申请仲裁的必要条件,亦即若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只要符合下列必要条件,仲裁机构均可受理(1)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于此,可能会产生两个疑问:一是,若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以仲裁机制解纷,甚至不出庭的情形。对此情形,不影响仲裁机构对争议作出裁决;二是,当事人诉权的问题。无仲裁协议而直接申请仲裁,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实质上对该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强制仲裁,按照一裁终局制,仲裁机构的裁决即会剥夺该方当事人的诉权,因而我们建议,在旅游纠纷仲裁中取消一裁终局制,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还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于此建议,不仅可以畅通纠纷解决的管道,而且可以便利当事人通过仲裁机制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课予旅游经营者启动协商程序的义务

旅游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选择,一般应遵循自愿的原则,这也是非诉机制共同的特性。但凡原则必有其例外,例外不是与价值的对抗而是促成更大价值的反向手段。如前所述,协商机制的解纷效果不佳,而且并非所有的旅游经营者都愿意采取协商的机制解决,因此为充分发挥协商机制的功效,使其名副其实的成为首选且解纷效果最佳的解纷机制,我们建议在纠纷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主动与旅游者进行协商,亦即协商是其履行的附随义务。于此,也意味着通过协商机制的运行将过滤掉一大部分纠纷,从而使纠纷化解在初始状态,也避免了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另外,对旅游经营者协商义务的课予,也意味着协商将成为其他解纷机制的前置程序,能够实现与其他解纷机制的有效衔接,也符合“合力”解纷的理念。协商义务的课予,主要是从保护弱势旅游者一方考虑,虽然对于旅游经营者而言带有强制性,但此义务的课予对其无任何的实质影响,若旅游者不愿协商,可以自行选择其他解纷机制。

此外,应当将诚信原则引入协商的过程,规制的主体包括纠纷当事人,但主要是旅游经营者或辅助服务者一方。

(四)旅游非诉机制运行中正当程序因素的合理摄入

旅游非诉机制本身带有反程序的表象,例如目前大多数社会纠纷的民间调解都不会拘泥于特定的程序,但“调解中对于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各种问题的反复交涉会导致结晶化的现象,形成某种范型和非正式的规则,调解机关承认这些规范的约束力,从而减少了纠纷的恣意性。[5]”尽管调解等非诉机制无需遵循类诉讼式的程式,但非诉机制长期反复的运作固然也形成了某些可以为人们所接受认可的模板式进程惯例。我们认为这些非成文化的程式应当引入法律程序中的一些能促成公正结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旅游纠纷主体能够平等的陈述意见,即有相同的机会向解纷主体陈述各自的看法;(2)解纷主体的资格得到认可或法律等规范的授权。即解决旅游纠纷的主持者身份合法,这种正当性一则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另则来自于纠纷主体的信赖,同时也要受到“利益无涉”原则的约束;(3)解纷主体地位的中立性。中立性要求其独立、客观、公正的行使裁判权,不依附偏向任何—方当事人,不受任何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因素的干扰,为此应当在投诉或调解等程序中设立回避制度;(4)权力制约与责任承担。解纷主体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合理的边界,不应行使不必要的裁量权,同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责任。

四、结 语

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步伐的加快,海南省旅游业已进入全新发展阶段,旅游纠纷也呈现出多元化、群众化、社会化的新趋势。为有效应对旅游活动中的利益冲突,单一化的诉讼解纷机制已不能独自承担所有的纠纷解决,其限度或局限性逐渐呈现。这也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言,“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的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6]”因此,针对国际旅游岛旅游纠纷具有的时限性、跨区域性、纠纷主体流动性、纠纷内容广泛性等鲜明特点,为有效化解旅游纠纷,我们需要遵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思路,将司法诉讼方式作为解决旅游纠纷的最后途径,而不应视为首选和唯一的途径。于此,方能达到完善国际旅游岛旅游纠纷解决机制、维护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海南旅游业健康良性发展之目标。

参考文献:

[1]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21.

[2]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76.

[3]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4]许伟基.旅游纠纷案例精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2—73.

[5]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6.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篇4

——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建设

论文提要:

本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概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意义和独特优势,体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创新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路径导向、深化司法改革、破解“诉讼爆炸”难题的现实需求;有利于激活当事人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降低时间成本便利当事人、使受损或失衡的社会关系调整修复。

第二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主要内容、基本原则,及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的设想。主要内容包括: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法院附设性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原则包括:坚持“一体导向”,分散和集中相结合、坚持“需求导向”,刚性和柔性相结合、坚持“效果导向”,治标和治本相结合;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主要是打造“三大中心”(“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构建“四大平台”(家事、商事、行政、民事纠纷);建立“四项机制”(“接案、研判、流转”为一体的案件分流、以“联动和补强”为核心的协调化解、诉与非诉的衔接融通、双向评价的督促考核)。

第三章,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介绍了“一乡一庭”工作的建设情况。主要做到“五个提升”:提升推进工作层级、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提升保障水平、提升数字信息化水平、提升工作实效。

全文共7567字。

主要创新观点:

一、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

基本原则是坚持“一体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打造“三大中心”:“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构建“四大平台”,打造家事、商事、行政、民事纠纷化解“四大平台”,实现对矛盾纠纷化解的全面覆盖;建立“四项机制”,建立“接案、研判、流转”为一体的案件分流、以“联动和补强”为核心的协调化解、诉与非诉的衔接融通、双向评价的督促考核等“四项机制”,支持和促进非诉讼多元化综合体系协同高效运行。探索制定“公证+调解”“调解+仲裁”“调解+行政复议”等组合式化解方案,建立“矛盾纠纷就地化解率”

“非诉纠纷化解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推动形成多元导入、一体受理、分类化解、联动处置、跟踪监测的运行模式。

二、完善“一乡一庭”工作建设

“五个提升”:(一)提升推进工作层级;(二)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1)规范人员选聘标准,(2)规范案件来源,(3)规范案件办理,(4)规范文书制作及档案管理;(三)提升保障水平;(四)提升数字信息化水平;(五)提升工作实效,(1)加强宣传引导,浓厚舆论氛围,(2)细化考核标准,确保工作实效,(3)定期开展培训会,加强队伍建设。

第一章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变化,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重要论断,是深刻把握矛盾纠纷发展与化解趋势,践行新发展理念作出的重大理论创新,为推动多元化纠纷化解体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价值追求。

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诉求的多样化,导致矛盾纠纷呈现多发性、多领域、多主体发展态势,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充分满足群众需要。非诉方式以便捷和低廉的优势,拓宽了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

(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创新社会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路径导向。

“非诉”与“诉讼”作为化解矛盾的两大手段,都是推动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重要途径。非诉纠纷解决方法在法制框架内运用乡规民约、道德文化等规范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自治善治,充分体现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治理思路。

(三)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体现了深化司法改革、破解“诉讼爆炸”难题的现实需求。

中国人奉行“和为贵”和“无讼”理念。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增强,特别是受立案登记制等因素影响,诉讼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构建起分层递进、衔接配套的纠纷解决体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要求我们加快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建设,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筑牢矛盾纠纷化解屏障。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

与诉讼相比,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中具有独特优势。主要表现为:

(一)纠纷双方合意,纠纷非诉解决的当事人主要基于双方合意解决纠纷,有利于激活当事人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解决依据多样,纠纷非诉解决通常是在法律框架内,灵活运用各种社会规则来解决纠纷,有利于满足现代化社会多元化的需求。

(二)程序设置灵活,纠纷非诉解决方式程序相对灵活,当事人可视争议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选择余地大,时间成本低。

(三)解决过程非对抗,非诉解决方式大多以协商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受损或失衡的社会关系调整修复。在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层面,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有紧密的逻辑相关性。

第二章

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

诉讼作为一种传统的、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最高的权威性。然而,面对“诉讼高潮”的到来,传统审判机制的诉讼负荷日益沉重。仅依靠正式的司法诉讼程序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逐渐得到立法、司法的重视,建立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符合我国社会和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人民调解,是处理社会民间纠纷的重要手段,主要作用是民间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来缓解民间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冲突,使双方之间的紧张局势缓解降温,使矛盾双方保持非紧张姿态,遏制互相之间的紧张局势扩大化和蔓延。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优点在于纠纷处理的快速性,不拖延,不耗时,只要双方能够意见协调一致,纠纷处理便可以结束,能从长远角度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甚至缓和双方关系。与诉讼相比,前者对矛盾双方利益及关系的发展有更多的好处,在不破坏双方现有关系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一种方式。

(二)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

通过行政机关进行纠纷调解是当前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它的执行效力与民间纠纷调解比较相对较高。行政纠纷调解需要专门的相关法律进行约束,使其成为行政机关及政府的一种工作职能,是目前社会中多样化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手段。行政性纠纷除了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矛盾外,更多的可以运用与社会中的一些不太容易调解的较重大的问题。如农民工讨薪问题,这种问题关乎民生,社会影响大,比起劳动者自发要求管理人员给付工资的方式,行政干预更具有威慑力,也能更好的维护老百姓的利益。行政性纠纷调解介于民间性纠纷调解和法院诉讼,既能及时有效的处理社会中产生的一些社会纠纷,也不会影响司法机关处理其他重大社会问题的权威,是处理相对不容易解决的民间纠纷的有效方式。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

(三)法院附设性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附设性纠纷解决主要强调事件的是非对错,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不以调解为手段,不考虑结果会否是当事人所期待的。而纠纷调解相对更加人性化一点,处理结果不一定应用法律知识或者法律手段,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满意,就可以终结纠纷。法院的介入让经济案件转化成诉讼,势必造成时间上的拖延和程序的一一进行,不会像普通调解一样,很快让矛盾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属于法定程序,所以,不需要法律正式机构和法律正式裁判人员通过正式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只需要相关法律助理人员或街道社区法律顾问等法律附设性经济方法来化解纠纷双方民事矛盾。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从发展趋势来看,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逐步向一体化、组合式、高效率转变。

(一)坚持“一体导向”,分散和集中相结合,树立开放、协调、融合的工作理念,打破各自为战、自成一体的格局,推动非诉纠纷受理、办案机制从“一部门、一通道、一条线、一入口”到“一张网、一站式、一条龙”转变。

(二)坚持“需求导向”,刚性和柔性相结合,既引导群众发挥主体作用,运用私力救济手段,自我化解矛盾,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公力救济机制救济纠纷。

(三)坚持“效果导向”,治标和治本相结合,在发挥非诉纠纷化解定纷止争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将修复社会秩序、防范社会风险确立为价值追求,运用非诉手段有效调节平衡社会利益关系,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构建非诉讼纠纷化解综合平台的设想

(一)打造“三大中心”。主动对接人民法院,统筹行政机关、专门机构、社会组织、民间人士等各方面的力量,以建设“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三大中心”为抓手,打造以“多元导入、一体受理、分类化解、联动处置、跟踪监测”为运行模式的非诉讼纠纷化解实体、网络、热线平台,建立健全非诉讼纠纷化解组织网络,构建起多主体参与、多领域汇集、多链条驱动的非诉讼纠纷调处工作体系。

1.“线下+线上”非诉分流中心,在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和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建立“非诉大厅”或“非诉专区”,承担非诉解决接待、指引、受理、分流等功能。

2.“分调+联调”非诉办理中心,在行政机关、专门机构、行业组织依法设立非诉办理平台及网点,实现对各类非诉纠纷化解的全面覆盖。

3、“共建+共享”非诉数据中心,联通汇集各部门各方面、各领域各类型纠纷数据,集聚归类储存、统计分析、实时监测、研判预警等功能,建立“四色预警”体系,对矛盾纠纷风险实行分等级研判、预警和处置。

(二)构建“四大平台”。树立一体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做到分散和集中相结合、刚性和柔性相结合、治标和治本相结合,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不同化解方式的各自特性,按照分类而治、分类而建的基本思路,打造家事、商事、行政、民事纠纷化解“四大平台”,实现对矛盾纠纷化解的全面覆盖。

(三)建立“四项机制”。聚焦解决衔接不畅问题,着眼破解不同方式之间联动不足问题,以纠纷化解效能为落脚点,坚持协同治理,建立“接案、研判、流转”为一体的案件分流、以“联动和补强”为核心的协调化解、诉与非诉的衔接融通、双向评价的督促考核等“四项机制”,支持和促进非诉讼多元化综合体系协同高效运行。

探索制定“公证+调解”“调解+仲裁”“调解+行政复议”等组合式化解方案,建立“矛盾纠纷就地化解率”

“非诉纠纷化解群众满意度”等指标,推动形成多元导入、一体受理、分类化解、联动处置、跟踪监测的运行模式。

第三章

“一乡一庭”工作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乡一庭”脱胎于“枫桥经验”,是服务和保障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基层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内在需要,致力于让矛盾消解于未然,将风险化解于无形。推动“一乡一庭”工作向纵深发展,必须提高政治站位,明确目标要求,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举措,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努力使人民法庭在巩固基层政权体系、推进乡村振兴战略、促进乡村治理现代化等方面的巨大作用

(一)提升推进工作层级

把“一乡一庭”工作提升到推进国家基层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认识层面上来,认识到该项工作是人民法院参与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建设、保障和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创新性举措,是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有益探索。县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现场指导、跟踪问效,分管责任人员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瞄准重点,精准发力。要构建党委领导、各方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网络,由县委、法院、人民法庭构成三级联动,县委政法委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定期召开由各乡镇党委书记参加的推进会议,明确乡镇主管政法工作的副职为具体负责人。建立定期通报会商制度,由政法委牵头,每月定期开展活动,汇报、研讨问题、制定措施等。努力实现“小时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层层有人负责,事事有人真抓实干”的目标。

(二)提升工作规范化水平

(1)规范人员选聘标准

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选聘标准,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选拨任命。人民法庭的陪审员统一由乡镇党委政府推荐符合条件能驻庭开展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优先选聘年富力强、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群众威望高的老干部、老教师、企业家等乡贤人士,由县司法局和法院统一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保证每个人民法庭的常驻庭人员至少达到四名。每月、每年对陪审员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进行奖励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采取劝退机制。

(2)规范案件来源

1.法院委派调解

法院立案庭按照诉前分流程④④序将适合乡镇法庭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及双方当事人居住地为同一乡镇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挑选出来,委派给相应的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

2.乡镇党委、村委会推荐

乡镇党委、村委会等机构将本乡镇适合调解的矛盾纠纷及有信访隐患的矛盾纠纷交由人民法庭进行调解,力求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

3.群众主动申请调解

群众有了矛盾纠纷,出于对人民法庭的信任,主动向人民法庭申请,人民法庭积极受理,认真负责,尽全力调解案件,力求化解矛盾纠纷,解群众之所急。

(3)规范案件办理

详细安排陪审员的值庭情况,确保每天至少两名驻庭陪审员。建立健全一系列工作台账,对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造册,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受理、调解的过程及调解结果等事项。登记后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人民陪审员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调解纪律,遵守自愿、保密、诚实信用等调解原则。对调解成功的案件,除现场履行完毕的,原则上指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场履行的案件,人民陪审员要记录在册。对于陪审员多次耐心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陪审员指导当事人到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或到法院申请立案。

(4)规范文书制作及档案管理

人民陪审员要对各类案件及时登记,录入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调解过程、调解结果,并按照法院统一下发的文书样式规范填写并整理归档,确保每个案件一卷一档。

(三)提升保障水平

落实办公用房,将“一乡一庭”工作纳入乡镇综合治理中心建设,统筹考虑,确保每个法庭有两件独立的办公用房(含调解室)。配备办公桌椅、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细化奖惩政策,将人民陪审员的办案补助纳入县财政预算。落实“基本待遇+绩效补贴”奖补政策,绩效补贴包括“以案定补”和“以奖代补”两种形式。根据考评结果,每年发放一次。每年开展优秀法庭、优秀人民陪审员评选活动,激励创先争优。

(四)提升数字信息化水平

加强“一乡一庭”工作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主动协同联动,建立线上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与社会纠纷力量实现跨网络互通、跨终端连接融合,与综治中心、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调解组织等机构的信息平台对接,使得各方的联动更加紧密、便捷、畅通,形成及时传输、实时互动、环环相扣、紧密衔接的工作网络。开发

“互联网+诉非衔接平台”,设立“一乡一庭”综合指导中心。人民法庭全部接通四级政法网,安装视频在线指导系统,实现了人民法庭之间、法庭与法院之间、法院于与政法委、司法局等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与数据同步。视频会议平台极大地方便了法院与人民法庭之间的沟通交流,院机关可以方便快捷的实现针对人民法庭的视频会议,上级有关指示的传达与落实,人民陪审员在岗在位情况的查阅以及视频调解和指导调解等作用。视频会议平台还实现了法院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有机对接,使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更加便捷及时,节约了人力物力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极大地缩短了地域、空间的限制,方便了群众,向着“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迈进了一大步。

(五)提升工作实效

(1)加强宣传引导,浓厚舆论氛围

一乡一庭要充分发挥人民法庭离基层群众更近的优势,积极采取“以案释法说理、参与旁听庭、集中进行宣传、解读热点问题、解答法律咨询”等方式方法,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微信等多种媒体,采用法院公开日、法律进学校、法官进乡村等多种方式,向广大群众普及宪法及法律法规知识,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法庭的存在、法庭的功能和法庭的作用,引导百姓走进人民法庭,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要用“以点带面、以线带面”的工作思路,注重搜集并大力宣传法庭工作中出现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努力打造品牌调解室、金牌调解员,发挥法庭工作的“明星效应”,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细化考核标准,确保工作实效

明确规定人民法庭的工作职能,起草制定《“一乡一庭”考核方案》,制定人民法庭的工作制度,包括矛盾纠纷登记流程、调解流程、转立案流程、参与综合治理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等,同时还要对法庭庭长制定日常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人民陪审员作为调解员的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每月一次考核,年终进行总考核。对考核优秀的进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采取劝退。

(3)定期开展培训会

加强队伍建设,着力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司法能力和履职水平,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通过老法官帮带、绩效考核、定期培训等多种方式助力陪审员的快速成长。由法院、司法局组织,邀请法学教授、优秀法官及资深律师等人士进行授课,既传授法律知识,又教工作方法,实现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的大幅度提高。

社会的健康稳步发展,需要一个安全的法律环境来作为保证的基础,人民当家作主就需要法律机关来为人民群众谋取利益,在谋取利益的同时必然产生生产劳动过程中的民事纠纷,如何优化和完善民事纠纷时当前法律部门的重中之重,然而民事纠纷的经济如果依靠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更加可以化解民事经济双方矛盾。

参考文献

(1)胡太伟:《新疆沙湾县烧坊庄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石河子大学2011年版。

(2)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04)。

(3)戴斌,吴雪峰:《论我国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

(4)彭贺:《论我国医患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南昌大学2013。

(5)武丽琼:《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社会学研究》,山西大学2015。

(6)丁爱玲:《浅析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发展》,载《法制博览》2015(10)。

非诉讼纠纷 篇5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在百度、谷歌、北大法宝网站搜集广东省各法院1999年8月4日~2014年1月1日做出的409份裁判文书,剔除65份撤诉或驳回申请的裁判书,有效裁判书共344份,所占比例为84.1%。 该研究相当于进行“网络广东省医疗纠纷诉讼案例普查”,在美国,已经有学者使用互联网搜集资料,进行医疗事故损害相关研究[4]。

1.2研究方法

裁判文书中有一审裁判文书和二审裁判文书。 诉讼用时=诉讼结束日期-诉讼开始日期。有记录受理日期的诉讼开始日期为受理日期。 对于没有记录受理日期的案件,采用当事人司法鉴定的日期作为诉讼开始时间,因为根据法律实践经验,一审之前,当事人会将司法鉴定的结果当作证据,司法鉴定的日期会早于实际诉讼开始的日期。 计算二审案件的诉讼用时,若一审受理日期明确的案件,则采取一审用时加二审用时; 若一审受理日期无法获知,则采用一审裁判书生效日期至二审裁判书生效日期之间的时间。 裁判书生效日期为诉讼结束日期。 若裁判文书生效日期只有年份, 没有日月,则统一默认为1月1日(实际裁判书生效日期晚于该日)。 计算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若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可以获知,则采用一审诉讼费用加二审诉讼费用;若一审诉讼费用不明确,则采用二审诉讼费用。 计算赔偿金额,若二审维持原判,则赔偿金额采用一审裁决的赔偿金额;若二审增加赔偿金额,则采取最终裁决的赔偿金额。

1.3统计学方法

使用SPSS 19.0统计学软件进行数据分析,用Kolmogorov-Smirnov (K-S test) 方法对数据进行正态性检验, 根据检验结果判断数据是否服从正态分布; 用中位数和四分位数间距对不服从正态分布的数据进行描述性分析;用秩和检验(Kruskal-Wallis test)对不服从正态分布的数据进行分析,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诉讼费用承担情况及获得赔偿情况

经统计学检验,患者承担诉讼费用与获得赔偿金额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根据平均秩次进一步比较, 患者获得赔偿金额高于患者承担诉讼费用经检验,患者承担诉讼费用与医院承担诉讼费用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 0.05),根据平均秩次进一步比较,患者承担诉讼费用高于医院承担诉讼费用。见表1、2。

2.2诉讼案件相关情况

在344例文书中,未获得赔偿的文书96例,所占比例为27.9%;获得赔偿的文书241例,所占比例为70.0%;7例无法得知是否获得赔偿,所占比例2.1%。 使用调解解决方式的文书41例,所占比例为11.9%,没有使用调解解决方式的文书303例,所占比例为88.1%。

注:与患者获得赔偿金额比较,χ2=74.3,*P < 0.01

注:与医院承担诉讼费用比较,χ2=13.701,*P < 0.01

2.3诉讼案件用时

对样本案件用时(诉讼结束时间减诉讼开始时间) 进行分析,平均用时为539.7 d,最大值为2935 d,最小值为5 d,中位数为480 d,四分位间距为630 d。

3讨论

3.1医疗纠纷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3.1.1患者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获得赔偿的比例不高根据患者承担诉讼费用和医院承担诉讼费用的比较来看,患者承担的诉讼费用高于医院承担的诉讼费用。 法律规定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这一结果从侧面反映了患者败诉的可能性要大于医院。 在我国,2010年以前处理医疗纠纷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需要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即患者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 可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对于患者来说有较大的难度,很难取得就诊时的相关证据,这显然增加了患者胜诉的难度[5]。 同时,即使患者最终放弃、撤回诉讼或诉讼申请被驳回,都会产生诉讼费用,必然加重患者的负担[6]。 在诉讼过程中,患者承担的平均诉讼费用为5978.3元,表明患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 一些患者倾家荡产治疗疾病,在诉讼期间,基本上处于负债状态;还有一些患者在医治的过程中已经死亡,其家属肩负起医疗纠纷诉讼的责任,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患者及其家属雪上加霜。 对比患者承担诉讼费用和获得赔偿金额,虽然整体上获得赔偿金额大于患者承担诉讼费用,但是不乏很多患者没有获得赔偿。 获得赔偿的案件的比例为70.0%,未获得赔偿所占的比例为27.9%,表明有些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之后不能获得赔偿。 这就意味着患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最终有可能并未获得赔偿。 在大多数诉讼案件中,法院会判定医院对患者损害的参与度,举例来说,患者遭受医疗损害之后, 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 000元,医院对患者医疗损害的参与度为10%,那么医疗需要赔付给患者的赔偿金是100 000元的10%,即10 000元而这时患者已经花费诉讼费用高达30 000元, 那么患者收到的赔偿金就大大低于花去的诉讼费用。 在很多案件中, 患者获得的赔偿金远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

3.1.2医疗纠纷调解比例较低调解案件为41例,所占比例为11.9%,有88.1%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了最终等待法院的判决,说明患者和医院不能和平解决纠纷。 我国主要有三种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即诉讼、调解和协商。从法律上看,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强制性依次递减,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协商和诉讼是比较常用的方式,而较少使用调解[7]。 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比患者掌握的信息要多。与医疗损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医生的治疗过程信息都是不公开的, 患者目前的主要诉求已经成为提高医治过程的透明度[8]。 发生医疗纠纷之后, 患者认为医生隐瞒事实, 医生则觉得患者无理取闹。患者和医生总是保持敌对态度,不愿意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

3.1.3医疗纠纷诉讼用时较长医疗纠纷诉讼平均用时为539.7 d,耗时太长。 耗时最长的案件为2935 d,患者和医院用了8年多时间解决医疗纠纷。 而用时最短的案件为5 d,该案件不是由法院进行判决,而是最终通过调节的方式解决的。患者一方面承受着病痛的折磨, 一方面还要兼顾漫长的诉讼过程,无疑加重了负担,医院的声誉也会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受到影响。 患者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要搜集证据并进行司法鉴定,有些案件中,患者要进行2~3次司法鉴定,然而司法鉴定的时间通常是不确定的, 这些因素都会增加诉讼时间。 同时,法院由于案件的积压,不能快速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从立案到做出判决书需要一定的时间。

3.2改进对策

3.2.1医院和患者应该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具有耗时长的缺陷, 医院和患者应该选择非诉讼解决机制来解决医疗纠纷。在墨西哥,使用仲裁和调解解决医疗纠纷是非常有效的方法。 医生为了避免诉讼会产生过度医疗的行为, 包括开具多余的检查流程和降低被患者起诉的风险。 因此,医疗成本的增长,导致了患者的不满,反而使得诉讼的可能性增加,最终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在纠纷过程中,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可能需要多年时间才能得到判决结果[9]。 无论对于患者还是医院,都需要花大量金钱长期聘请律师。更可悲的是,在司法程序中,医患关系转变为委托-代理人的关系,导致他们成为无法调和的敌人。调解和仲裁可以快速解决医疗纠纷,并且价格更低廉,专业的仲裁员比律师更加熟悉医疗纠纷的问题。 仲裁可以减少没有价值的诉讼,并从根本上减少成本。 采取仲裁的方式,尽管比法院判决的赔偿总体上要少, 但是可以免去律师费用和诉讼的费用[10]。 美国政府在2009年投入2500万美元用于降低医疗纠纷诉讼和保护患者安全[11]。 美国在经历过“医疗危机之后”,便开始进行侵权法改革措施,大力推行使用仲裁机构解决医疗纠纷,其明显的优势包括节省时间和成本, 可以为患者和医院保密,促使医患和谐解决纠纷[12]。 我国政府也应该重视医疗纠纷,加大对医疗纠纷方面的投入,并肩负起引导患者和医院选择诉讼外解决机制的责任。 与此同时,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应该避免诉讼,选择与医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这样不仅可以减低成本,还可以加快医疗纠纷的解决。 医院可以自行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室,对纠纷进行调解。 医院也可以和司法局联合成立医疗纠纷部门,快速处理相关案件。 在这一方面,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就有突破性的举措,该局与宝安区司法局、宝安区法院专门建立了联合解决医疗纠纷的工作机制,主要的做法有:建立多种患方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如调解和仲裁;建立调解医患纠纷专家库让专业人士来解决医疗纠纷; 将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系在一起,促进医患平等协商,解决纠纷。

3.2.2优先考虑使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仲裁具有用时快和保密性的特点,使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可以缩短解决纠纷的时间。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让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医院会选择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通常不会理会证据中是否包含患者的隐私信息。 在司法公开的大环境下, 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书都会公开,就会使得患者的隐私公诸于众[13]。 对于医疗纠纷仲裁由于涉及医方信誉和患方的家庭隐私,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会更加注重保密[14]。 仲裁中心在审理过程对涉及患者隐私的信息予以加密,经手的办案秘书也需要签署保密协议。 开庭时不许有旁听,审理中的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秘书不接受任何人采访[15]。 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医患双方通常在一个和谐的气氛中,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16]仲裁结束后,若想对裁决书进行公开,需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17]。 2012年4月,韩国根据《医疗事故被害救助和医疗纷争调解相关法律》成功建立了医疗纷争调解仲裁院(简称医疗仲裁院),医疗仲裁院有非常高的调解成功率。 另外,患者和医院产生医疗纠纷时还可以申请韩国消费者院进行强制仲裁[18]。 2012年月8日~2013年3月31日, 韩国医疗纠纷调整仲裁院共处理了34 553起医疗纠纷咨询的相关事件,大约平均每天受理142起,其中正式受理的案件为80起[19]。 并且因为韩国医疗纠纷调解仲裁院对于医疗纠纷调解具有非常高的成功率,从而为患者和医院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我国深圳市率先成立了专门的医患纠纷仲裁院,如果当事人的证据齐全,仲裁院当天就可以做出仲裁裁决[20]。 医院或许可以考虑和患者协商在术前签订仲裁条款,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可以直接进入仲裁程序解决。

3.2.3国家需要建立健全的保险机制医院和患者承担的诉讼费用可以依靠保险机制来解决,建立健全的保险机制,保障医生的行医过程,同时也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日本医学协会(JMA)为其所属的会员医生提供了职业责任保险,因此日本的医生无需通过法律渠道来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在解决争议的时效性方面,JMA系统从接到诉讼到解决赔偿的平均时间在3~12个月,而法院则需要平均35.1个月。 此外,JMA雇佣的医学专家的佣金较低, 因此JMA产生的管理费用也较低[21]。 德国的调解和仲裁机构是最有效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 但是它们是非司法性的组织,只能提出建议作为解决方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22]。 德国目前已经实施了全民医疗保险,如果医疗事故产生了医疗费用的增加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得到赔偿,而通过法律诉讼可以得到的赔偿则只是精神伤害方面的补偿。另外,因为德国法律规定医疗过失侵权除非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否则其他仍需要由患者举证,因此患者也会尽量避免向法院提起诉讼[23]。 在法国,患者可以将医疗纠纷提交到政府任命的区域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专门处理医疗纠纷。 委员会的资金支持是国家基金会,其基金来源于医生或医院缴纳的保险费,以及基金的一般性收入[24]。 我国也应该大力发展保险业,扩大保险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减少患者和医生的损失。

3.2.4医生和患者需要加强沟通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应和患者及时沟通,从根源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生有必要加强对患者的科普教育,让其认识到医学的局限性。 同时,医生应该把患者当作朋友来交流,问诊时不要一直盯着电脑屏幕,要与患者多一些眼神交流。 医生在对患者治疗期间,应耐心说明治疗效果和副作用等,让患者了解自身的情况,降低对治疗的期望值。 医生在对患者进行检查的时候动作尽量轻柔。 当患者提出问题的时候,不要否定他们,要帮助他们去分析问题。 医生不要对患者许下任何诺言,因为一旦无法实现,患者会对此产生愤怒的情绪。 只有产生愤怒情绪的患者才会对医生进行起诉,所以医生要尽量让患者在就诊过程有一个平静的心情[25]。 只有医生和患者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就医环境。

摘要:目的 回顾性分析广东省医疗纠纷诉讼文书内容,探讨医疗纠纷诉讼相关问题。方法 对广东省1999~2014年法院做出的344例医疗纠纷诉讼裁判文书,采取描述性统计分析和秩和检验的统计方法进行分析。结果医疗纠纷诉讼平均用时为539.72 d,调解比例为11.9%,患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不高,并且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结论 医院和患者应该加强沟通,减少医疗纠纷。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医院和患者应该倾向于选择非诉讼解决方式。与此同时,国家应该建立健全的保险机制。

非诉讼纠纷 篇6

[关键词]婚约;财产;诉讼主体

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制度,最早渊源于古代社会的包办、买卖婚姻,但随着民主、平等、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源于包办、买卖婚姻制度的婚约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废止。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婚约问题也未给予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未禁止婚约行为,但却是不提倡。然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也无论媒人介绍,还是自由恋爱,婚约仍是我国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每年,我国因婚约财产而产生的纠纷更是大量存在,但由于法律的缺失,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案件中就存在诸多困难,其中最为困难,也争议最大就是诉讼主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更是没有统一的认识。目前,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案件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为了解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的诉讼主体情况,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的“裁判文书”栏输入“婚约财产”一词进行检索发现,全国法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该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共有2410件。

一、婚約财产纠纷的性质

就目前而言,产生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认识不统一,主要是缺乏法律的规定,导致无法可依。其次,是国内专家学者对该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实践缺乏理论上的指导。笔者通过上网检索发现,没有找到一篇著名专家学者发表过此类问题的文章,能找到的只有一些基层司法工作者发表的简短的论述或案例分析,但都非常简单,论据不足,很难令人信服。为此,笔者认为,要搞清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就必须先厘清婚约财产案件的性质。

婚约财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涉及身份关系;二是财产,就是钱和物,涉及财产关系,那么,婚约财产纠纷的性质是身份纠纷还是财产纠纷?笔者认为,婚约财产纠纷应是财产纠纷。首先,婚约关系不为法律所保护,如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就解除婚约关系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婚约关系男女双方可自行解除;其次,当事人的诉请是返还财产,而不是解除或确认婚约;最后,法院也主要是对财产进行裁判,而不对婚约关系进行裁判。因此,婚约财产纠纷就是婚约中的财产纠纷,与买卖中的财产纠纷、合伙中的财产纠纷等无本质的差别,本质上,都是财产怎么处理的问题。既然确定了婚约财产纠纷是财产纠纷而不是身份纠纷,那我们如何来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呢?

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而言,套用该条之规定原告就是指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那么哪些人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呢?首先,关于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婚约财产就是以他名义进行给付的,自然与该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关于缔约者的父母,是否为本案的原告,大家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父母也可以是本案的原告。因为在婚约财产案件中,父母往往是婚约财产的实际所有者,也是婚约财产的实际给付者或履行者。很多时候,父母在婚约财产的洽谈及给付过程中,往往比缔约者本人还要更清楚财产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因此,无论是从财产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给付财产义务履行人角度,父母都与婚约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父母可以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当然,如果该婚约财产是缔约者本人的财产,父母也不是婚约财产的实际义务履行人,那父母就与该婚约财产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也就无权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但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

三、婚约财产案件的适格被告

被告一般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其民事权的人。至于被告是否合适、正确,只有通过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才能确认。就婚约财产案件,法院应如何认定的适格被告呢?笔者认为,应以其是否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为衡量标准。首先,缔约者本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大家都无异议,因为缔约者本人是婚约财产的名义接受者,无论其是否实际得到了该财产,其都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名义上其都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义务。其次,看缔约者的父母是否有缔约、接收、占有、控制或处分等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如果有,父母就可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无论父母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缔约者,还是缔约者先接收了财产后交给了其父母,父母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可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父母没有上述侵害婚约财产的行为,该财产完全是由缔约者本人进行缔约、接收、占有、控制、和处分的,那父母就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婚约财产案件的原、被告,可以是缔约者双方本人,也可以是缔约者双方的父母,总之,原、被告都可以是数人之诉。但如果婚约财产案件的原告只有缔约者1人起诉或原告只起诉另一方缔约者本人1人,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与共同被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本案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都系各自的直系近亲属,基本上也都在一起同住或常有联系,任一人起诉或被起诉,其它人都应知道。因此,无论原告方是1人还是几人,对任何一方都无影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对于被告的选择,如果缔约者本人及其父母都符合适格的被告,首先,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其次,如果原告只起诉1名被告的,且该被告可能无履行能力或有转移财产行为,法院可以善意提醒原告是否要追加被告,这样更能保证判决以后的顺利执行。

五、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共同诉讼又可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2.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而普通共同诉讼有数个诉讼请求;3.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可见,婚约财产案件的共同诉讼更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因此,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杨怀青与兰秀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

[2]湖南省耒阳县人民法院.原告陶文斌与被告贺海霞、贺小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

[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原告董雷雷、董新成诉告黄艳、黄金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09.

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三技巧 篇7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笔者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发现,许多劳动者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知识缺乏全面的了解,往往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借三个案例,给劳动者提个醒儿:打劳动争议官

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笔者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发现,许多劳动者对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等知识缺乏全面的了解,往往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借三个案例,给劳动者提个醒儿:打劳动争议官司要讲究技巧。

技巧一:谨慎提出仲裁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某,因业务处理方法与公司领导田经理产生隔阂,后来田经理成为刘某的主管领导,他便借机对刘某打击报复。2005年12月,工作表现优秀的刘某被公司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辞退,当日刘某领到当月工资及被拖欠的前一个月的工资,但他发现工资明显低于自己的薪金。由于公司只按照刘某的基本工资支付代通知金(即:未提前通知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其月工资总额支付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料公司因此拒绝为刘某办理失业登记所需手续。刘某被逼无奈,又一并要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刘某的全部请求。但打官司却耗费了刘某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事实上,官司还有另一个打法。那就是刘某请求撤销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这样的结果显然比上述结果更好。此外,公司大幅降低刘某的工资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刘某可请求按原工资支付。因公司拖欠工资,刘某还可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

技巧二:同时申请多种赔偿。

济南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梁某在该公司承建的小区工程施工时受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事后,梁某没有向自己所在的建筑公司要求工伤赔偿,而是状告该小区人身侵权,索赔12万元,原因是他认为工伤赔偿标准大大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实上,梁某并未实现利益最大化。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权和工伤赔偿权是分别由民法和工伤立法所确定的,只要两种权利的要件都已具备,且不构成责任竞合,权利人完全可以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换句话说,梁某可以同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

技巧三:注意时效,简化程序。

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篇8

视。我国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人民调解、行政仲裁、商事仲裁等制度,但是在日益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医患关系紧张的医疗纠纷

领域,却没有有效的替代性解决机制,或者是刚刚开始起步。本文并分析了目前我国和世界的医疗纠纷现状,比较了

世界各国

医疗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并指出了在医疗纠纷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建立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医疗纠纷;调解;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3—0181—10

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

是指病人或者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

医务人员在该过程中存在过失.对病人造成伤残、死

亡以及在诊疗活动中加重了病人的痛苦等情况.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医方法律责任或者

要求赔偿损失的事件.该事件在未查明事实真相之前

都称为医疗纠纷。这是目前最广义的医疗纠纷的概

念。而狭义的医疗纠纷,仅仅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

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了争议.并向医方、卫生

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或者处理的事件。①目前这个医疗纠纷概念,基本上已经得到了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同。本文所讨论的医疗(患)

纠纷与上述两种都有所区别.即仅仅限制在医疗纠纷

中涉及医患双方的私权利的纠纷,因为只有在这个层

面上才有意义来探讨诉讼外解决的可能性。

一、现阶段我国医疗纠纷的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对立性突出、暴力化倾向明显

2o05年的各大媒体报道的福建一名患者杀死“国

医堂”名医生戴某的事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较大的反响,然而这只是众多医疗纠纷演化成暴力事件中的一件.湖北省1999年1月到2o01年7月间.全省

一共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务人员的暴力事件568

起.有398名医务人员被打.其中32人致残。②

在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一般都是找

到医疗机构要求给予说明事实的真相并提出赔偿要

求.而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中.其最常用的方式就是

“停尸病房”.③待医疗机构做出关于赔偿的承诺的或

者解释事件的真相后再搬走等等。

纠纷是由于当事人因为某种原因对现在的状态

怀有不满并要求进行变更而产生的。④对于丧失亲人的患者家属的不满情绪.每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

是可以容忍和理解的.但是中国的传统文化积淀所形

成的家族式的及群体性的医疗纠纷模式确实是社会

弊端.在患者方面的强大压力下.许多医疗机构无论

是否具有过错.都被迫接受或者满足患者方的不同程

度的要求。反之.如果不接受患者方面提出来的要求.

很可能就会出现严重扰乱医院秩序的事件,殴打医务

人员等等。严重的对立性最后的发展就可能是直接采

取威胁医务人员生命的形式,就产生了“杀医案”。或

许这也是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较少的原因之一。应该

【作者简介】陈美雅(1968一),女,法学学士,现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e—mail:qiqi2124@sino..corn

①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页。

② 谢钧:《湖北省医疗纠纷状况调查》;载于《健康报》2002年1月5日。

③ 卫生部、公安部于2001年曾经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通告》,其中规

定:“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但是该《通告》在现实中无法得到执行.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通常只是说服,很少采用强制措施。

④(日)棚濑孝雄:《关系形成型调停的模式》,载《法学论丛)1994年第134卷第3、4号

· 182 ·

说这种事件的发生是对医学界的情绪的一种极端打

击,是对医务人员的职业情感的严重伤害。

(二)采取诉讼途径解决的医疗纠纷只是极少数

部分

2002年国务院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

疗纠纷处理模式实际上设计了3种模式:协商、行政

调解和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并非是诉讼的前置程

序,与劳动纠纷不同,启动调解的前提是双方都要“同

意”。可以估计,中国一家三级以上的医疗机构,每年

至少有上百件医疗纠纷,而法院真正受理的数字却是

比较少的,如某市医疗机构比较集中的区法院的统计

字,2001年以前每年只有一件,自2002开始呈现增

长的趋势,当年就受理16件,此后逐年递增,至200

5年7月共受理53件。①从这个数字来看,人民法院受

理的医疗数量仅仅是所有医疗纠纷的极少数部分。

二、医患纠纷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模式的比较研

究、诉讼是以纠纷处理为目的的具有代表性的国家

制度,而且其核心是民事诉讼。国外学者指出民事诉

讼具有如下特点:(1)作为一个中立的纠纷处理机关,法院主宰着一切程序;(2)纠纷解决的标准适用实体

法;(3)作为对立方的被告因为诉讼的提起即负担着

与自己意思无关的应诉的责任。②但并非所有的争议

都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尤其是医疗纠纷。由于医疗纠

纷具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也多数选

择非诉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1.日本。根据日本《朝日新闻》的报道,日本厚生

省的内部资料显示:从1989年到2000年3月,全日

本的国立医院、疗养院(所)因为医疗过失而导致医疗

机构赔偿的医疗纠纷有177件,赔偿的总额为36亿

日圆。其中私下和解的超过半数以上,有98件,诉讼

中和解的61件,患方完全败诉有18件。同时这个采

访组也采访了文部科学省,以了解该机构所属的大学

医院的医疗纠纷状况。该省提供的资料如下:从1990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年到1999年共1o年间,其所属的59家大学附属医

疗机构中院方赔偿的53件,其中包括法院诉讼的1

5件.和解的29件,协商的9件。⑨

关于医疗纠纷的受理和审理情况,另有日本学者

统计了1991~2000年间日本法院受理的总的医疗纠

纷数量。以2000年为例,该年新受理767件,结案67

4件,在该年未结案的案件数量达到了1 886件;根据计

算,2000年当年每个都道府县平均受理了16件医疗纠

纷.平均有4o件医疗纠纷没有结案。④关于医疗纠纷的审理结果和审理时间,日本法曹会统计了1991~2000

年间的医疗纠纷资料。该资料显示,在已经提出的医

疗纠纷诉讼中.只有40%被判决,而50%是通过和解

结案的,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一审结案的平均时间在1991年为41.6个月,2000年为35.8个月;患者胜诉

(不含和解,仅指判决胜诉)的比例在1991年比较低,仅为25.6% .而2000年达到了新高,但是仍然只有

46.8%。⑤

2.美国。美国学者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医疗

纠纷诉讼中的问题等有较多研究。有学者指出,实际

上医疗纠纷不只是病人的无理取闹,曾经有3.7%的病

人在住院过程中遭受过医疗伤害,这其中因为医疗提

供者的过失而造成的为28%,也就是100个住院病人

中,有1个就会出现医疗事故,但是其中对医疗机构

提出医疗行为侵权之诉的仅仅为1/8,在这1/8中,患

者方能够得到赔偿的不超过50%。⑥而美国佛罗里达

州的数字统计也表明,只有l1.5%的医疗纠纷最后诉

讼到法院解决,其中只有23.7%的案件是患者胜诉,只

有47.2%的案件患者最终拿到了赔偿金。⑦

3.台湾地区。按照目前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实践,台湾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主要有:直接向医疗机构

提出申诉、请求民间团体协助、寻求民意代表协助、自

力救济、县市卫生局调解委员会,最后则是采取诉讼的途径。根据台湾学者的统计,最终进入法律诉讼解

决纠纷的,虽然近年来有逐渐上升的趋势,但是仅仅

① 孙文鹰:《大调解:“医治”医疗纠纷的“大处方”》;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3 13。

②(13)秋原今香:《调停委员会的中立性》;载于:《民事调停中的当事人权利保障》《判例时代(别册))1977年第4号《民事调停的诸

问题>,第39 41页。

③ 转引自:(台)詹廖明义编著,《医疗疏失的真相》 ;安立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21页。

④(13)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出版第118 1l9页。

⑤(13)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出版。第ll8 119页。

((美)thoms eric j:incidence and types of adve~e events and

negligent care in utah and colorado.med caer forthcoming spring 2000.

⑦(台)卢瑞芬、谢启瑞:《医疗经济学》,学富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只有10%~20%左右,相反,自行进入协商或者通过其

他第三人介入进而解决的仍然是多数,大约50%

70%。①但是诉讼的情况又如何呢?2000年的统计资料

表明,诉讼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方只有8%

~ l1%的胜诉率,而最终能获得赔偿的比例则为43%。②

三、我国目前医疗纠纷法定解决途径的现状及原

因探析

(一)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方式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由于我国文化长期积淀的缘故,多数民众心中还

会有“怕诉”的思想,当对医疗过程和结果产生疑问

时,患者方面一般会先找到医疗机构进行索赔,而对

医疗机构的不信任也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不当维

权、暴力维权也都是在这时出现,因此如何引导和解

决这个过程的患者维权主张,是实现社会安定团结,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

首先,关于医疗纠纷的产生原因,按照我国学者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

过失的只有10%~20%.40%左右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

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对医疗过程不理解和对服务态

度不满意的问题。③这也就决定了多数医疗纠纷诉讼

到了法院之后得不到赔偿,而那些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纠纷发生诉讼的话,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

源。所以从化解纠纷的角度来讲,如何能够及时的化

解掉这些不可能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也是通过诉讼

外解决医疗纠纷机制应该重点考量的问题。

目前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方式存在一些

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

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

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

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

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明确

了医疗机构有接受患者投诉的义务.但是,该条并不

能改变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的一贯态度— —

拖延时间、隐瞒真相等。

对医疗机构而言.医疗纠纷是极其机密的、隐晦的、不名誉、不能公开的.因为预示着医疗机构的医疗

服务缺陷,不仅可能导致经济赔偿,还可能耗费时间

成本.损害医院或者医务人员的形象.影响医院的工

作等等.因而相关事件只有少数管理人员和当事人知

道,一般员工并不了解事实真相,因而也可能导致了

· 183 ·

病历篡改事件的出现。而且当病患或者家属与医院进

行协商时,医方往往不会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会以较

高的姿态要求家属达成和解,并且以抚慰金的方式代

替赔偿金。而且作为当事人的医务人员绝对不会出面

接受家属要求的“对质”等。可以看出在医疗纠纷出现

后.患者家属在了解事实真相的过程中,面对的是一

个庞大的医疗体系,医方具有强大的组织动员能力和

资源,医务人员退居幕后受到保护;相对地,病患及其

家属由于在医学、法律等专业知识方面不足,或者无

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而无法获得尊重及对等的协商地位。

在今天最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医疗纠纷发生后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表示最困扰的事情就是患者方

采取非理性的方式抗争.通过媒体报道的方式或者采

用威胁、恐吓的方式来维权。而中国的民众也确实往

往采用这种方式,以家族为体系,集体出面,令医疗机

构不堪其扰,最后迫不得已接受让步的决定。可以看

出,医疗纠纷的协商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方博弈的过。

程。

抛开法律 从情感上来讲 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在医疗人员有意掩饰弱点或者不名誉事

件的企图之下.病人与家属为了取得谈判过程中的平

衡,极有可能利用身边存在的任何资源,这就是造成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的真实心理因素;反过来看,医

疗机构正是因为担心患者方出现不理性的情况.以及

为了避免在以后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才会采取拖延、隐瞒的做法。究竟是医方还是患

者方的行为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事件发生.已经无法

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考量,但这是医疗纠纷处理

机制的关键所在。

虽然《条例》规定,患者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可

以复印并封存病历,但是复印的只是一部分.并非全

部病历;患者对医疗上的知情权并非完全的知情权。

另外.虽然规定了可以向医疗机构提出投诉.但是并

没有规定什么时间才能得到正式的答复.只是程序上

具有了权利,但何时实现,是不可知的。而且,从法律

上如何来认定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协商过程中的“让

步”行为,仍然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目前我国的医疗

纠纷“私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痛苦而大量的存在着。

(二,.)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并非“有效”的纠纷机

①(台)姚嘉昌:《医疗纠纷之探讨》;载于《台湾医界》,2o01年44卷第l2期,第64~66页。

②(台)卢瑞芬、谢启瑞:《医疗经济学》,学富文化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③ 刘振华:《医患纠纷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l3页。

· l84 ·

《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本地区范围

内的医疗纠纷,主要包括:(1)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2)组织调查判断医疗机构发生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3)组织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4)逐级上报到卫生部;(4)组织医疗事

故争议双方进行协商和调解。

《条例》实施以来近4年,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

了许多医疗纠纷,也收到了一定的效果,特别是在引

导医患双方向医疗纠纷的法制化解决方面发挥了重

要作用,而且在及时固定证据方面— — 主要是患方复

印病历、及时封存病历和其他证据方面,都发挥了很

好的作用,为以后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医疗纠纷打下了

很好的基础。

但是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参与解决医疗纠纷仍然

是问题重重,主要集中表现在:第一,没有法律上主动

介入的理由。要调解也好.行政处理也好,主要看当事

人的意愿,必须要当事人提出,对患者而言是“书面的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对医疗机构而言,是“重大医疗

过失行为”的报告。第二,范围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条

例》本身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存在着

矛盾,即仅仅判别是否是“医疗事故”而不判断是否存

在“医疗过失”,①但启动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的要

素之一就是医疗机构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因

此可以说是有矛盾的。第三,医疗卫生机构对让卫生

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着“心理障碍”。卫生

行政部门参与了医疗纠纷处理之后,还是有一项非常

重要的职权,就是处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就

是说判断为医疗事故后,还要依照《条例》和其他卫生

管理法规对后者进行行政处罚,这就使主动提出报告的医疗行为人面临着被处罚的危险,而且医疗机构的报告行为,《条例》规定的是“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这

首先就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行为,是医疗机构自己

认为自己存在着“过失”,让医疗机构处于法律上两难的局面。而且现在的突出问题已经表现出来了,就是

出现医疗事故要处罚,而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即使存

在医疗过失或者重大医疗过失都不会处罚,许多医疗

机构都开始纷纷主动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

行政部门的参与,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通过卫生

行政机关解决 ②

整体上评价,现行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先天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上有立法上的缺陷,不能促进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

决.也不能促进医疗机构主动报告医疗上错误,从而

难以主动改进医疗质量,与现代国际社会所推崇的“医疗缺陷报告制度”精神相背离。

(三)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一种无夺的选择

单纯从人民法院角度看待医疗纠纷诉讼,存在特

点如下:(1)案件数量方面,医院比较集中的地区,案

件数量增长比较快,而总体则略有下降;(2)案件类型

方面,涉诉的案件类型比较多,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等等;(3)案件的法律适用方面,适用法律不能统一,判决结果差异

较大;(4)结案处理方式方面,判决结案和裁定撤诉的比例较高,而调解结案的少;(5)诉讼标的方面,无论

受案的标的还是结案标的都呈现大幅上升的趋势:

(6)诉讼成本方面.实行司法救助的比例较高,从而导

致部分当事人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大幅增加诉讼标的额度,增加诉讼成本。③关于医疗纠纷诉讼,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

规定,实际上包括了3类,即: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0

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审判的问题出台

了有关司法解释,其中既有程序方面的,又有实体方

面的,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等于一

下子完全降低了医疗侵权诉讼的门槛,为患者通过诉

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开方便之门。然而,为何实

际上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仍然不占多数呢?笔者以为

可能有如下原因:

从患方角度来看,诉讼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耗费金钱、时间、人力,但是结果却是未知数 医

疗纠纷诉讼对患者来说,是一个难题,因为涉及医学

和法律的双重性,所以在这两方面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协助。

从医疗纠纷的法律层面来看,很少有医疗纠纷诉

讼是患者及其家属独自参加诉讼的,绝大多数案件需

要委托律师参加。国外的统计资料显示,日本的普通

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率为34.7%,而在医疗诉讼中委

托率达到了90%,完全没有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患

① 笔者认为,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并非完全等同的一个概念,前者侧重于从民法的角度,后者侧重于行政法的角度.而且在构

成要件上存在着多种差异。

② 田晓青:《北京:“医疗事故”即将“绝迹”?》;载于《中国医学论坛报》2005年12月29日。

③ 《寻求社会共识促进医患和谐——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发言摘录》,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5日。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方胜诉的几率为0。①而中国目前的法院诉讼费预缴

制度、律师收费制度、鉴定收费制度等,给许多患者的诉讼造成了巨额的经济负担。

从医学层面来看,多数患者对医学知识都一窍不

通或者知之甚少,究竟医疗机构有何种事实上的过

错,难以把握,需要专业的医务人员的协助。虽然最高

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医

疗机构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患方

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是作为医学行业中的一

员.很少或者几乎没有任何专家愿意作为患方出庭。

说明专业问题.即使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但是也没有

合适的人选,这也是患者方经常败诉的原因之一。

从诉讼经历的时间来看.目前几乎所有的医疗纠

纷诉讼都在1年以上。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

例,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

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因为医学知

识的缺乏.不可能作出判断.必须也只能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患者的伤残等级.也不

能主观判断得出.一般也要委托进行鉴定:另外如果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疑义的.譬如病历的真实

性,提出要鉴定的,仍然必须进行文字鉴定。可见在医

疗纠纷诉讼中涉及太多的专业问题,需要进行的鉴定

也是各种案件中最多的。

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鉴定问题也是诉讼的重要障

碍之一。鉴定程序冗长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如刘某诉

天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案件,竟然用了11年。②

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

范,但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等细节问题却未做任

何规定,因此,鉴定报告往往要几个月甚至一年之后

才能做出,虽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但实际上却浪费

了大量的时间。而且在现在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往往

不是只有一份鉴定报告,而是两份甚至多份鉴定报

告。

四、目前医疗纠纷诉讼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医疗纠纷审理的法律适用和鉴定方面存在混乱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法规之间存在着明显矛

盾。《条例》是2002年颁布的,其主要规定和其名称一

样,是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和管理规定。其经常受

· 185 ·

到攻击的有两条:一条是《条例》规定了“不属于医疗

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条是《条

例》中确定的民事赔偿标准明显低于我国《民法通则》

中的赔偿标准。很多学者认为,《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规定民事责任问题,上述规定违反我国《立法

法》,不应该在审判中适用。

但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义在司法解释中规

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

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

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

则的规定。”③实际上明确了在医疗纠纷的审判中应该

考虑《条例》的适用。

根据上面的司法解释.有法官认为,医疗纠纷可

以分为两类,即因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另一类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

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分别适用《条例》和《民法通

则》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赔偿。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因”做出明确规定,导致了许多患者都选择了“医疗事

故以外的原因”来诉讼,使得《条例》逐渐被边缘化。而

且按照这个逻辑,在提起诉讼前,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之后,都必须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是

“医疗事故引起的”还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可见由于出发点和立场不同,导致了审判人员在具体审判中对医疗纠纷的具体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判决结果自然不同,实际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由于涉及医学问题的专业性,因此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都需要通过人

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的重点在于:医疗机构是

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

系,患者可能有构成残疾后果的,还要进行伤残等级

鉴定等。

首先,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的鉴定中存在着种种

问题。(1)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还存在于我国目前

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体系之外,难以监督。由于

医学会的仍然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

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与民事诉讼法接轨,程序上不能

满足人民法院的要求,如他要求在鉴定的时候医患双

①(日)和田仁孝、前田正一:《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23页。

② 刘振华《医患纠纷纠纷预防处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10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

④ 《寻求社会共识促进医患和谐——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发言摘录》,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6月15日。

· 186 ·

方要到场进行陈述,接受专家的询问等,实际上是等

于接受了新的证据,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符。(2)医

学会的鉴定不能满足人民法院的要求。医学会的鉴定

目前仍然还仅仅限定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

违反医疗常规方面”.不涉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

词语。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的鉴

定.而医学会则仍会做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等

等。(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法满足诉讼的需要。民事

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是由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采取的是“合议制”,根本无法出庭作证。笔

者以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学的专业问题,医

学会的专家群体自然有能力进行判断是否存在医疗

过错,也有利与从审判上发现事实真相,但是由于程

序设计的不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一定能适合诉

讼的需要。

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也存在一些问题。虽

然我国于2o05年10月1日起将司法鉴定机构社会

化.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但目前也是问题多多。

(1)司法鉴定机构种类繁多,司法鉴定人素质良莠不

齐。2005年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临时

出台的一个决定.在此之前的鉴定机构的统属、资质

等更是混乱,《决定》的出台只是改变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对于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的资质审

查等等,设定的门槛仍然较低。目前许多鉴定机构存

在着必备的仪器设备缺乏、鉴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等

现象,鉴定质量比较差。(2)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的鉴定并非最能发现事实真相的鉴定。由于医学专业的日益细化。不同的医学专业的其复杂性并不能为其

他医学外专业人员所了解。而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人

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医学专业。因此。许多鉴定人以会

诊、组织听证等理由。甚至私下询问该专业领域内的医学专家,因此其鉴定的真实性、公正性更难保证。

最后,存在着司法鉴定替代审判的趋势。按照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

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

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人

民法院委托鉴定限制于“专门性问题”.以医疗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为例。笔者认为其仅仅限于医学问题。而

不应该涉及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仅仅应

该对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医疗过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不应该判断法律上的过错、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不但解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决了鉴定结论中的“疾病参与度”等纯法医学问题,还

对“责任程度”等进行了分配.而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

按照这个结论来分配责任。笔者以为,判定医疗机构

有无法律上的过失,确定赔偿责任的分担是人民审判的任务.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法

院的审判权。

(二)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并不能满足医疗纠纷当

事人的内在要求

1.对于患者方,存在权利主张的难以满足。按照

我国民法的规定,出现侵权行为后,当事人在权利受

到损害后.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

但是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医疗事故以及医疗行为侵

权,通过法院途径解决,目前只能得到经济损失的补

偿,当然其中.可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可以概括

地认为: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完全演绎成了关于赔

偿金的问题。

但是实际上,医疗纠纷并非单单是赔偿金的问

题。根据对提起医疗事故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大多数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为要求医疗机构“说明解

释”和“要医师认清他们的侵害行为”,很少有以“报

复”为目的提起诉讼的,而在被调查的301人中.仅仅

有22%的人是以金钱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o3台湾学

者统计的资料则更进一步说明了医疗争议个案诉求的目标中,请求赔偿的仅仅为24.6%。要求预防类似不

幸事件发生的为15.4% .②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

要求给予赔偿金并非是患方的惟一目的或者真正目的,患方的其他要求,如赔礼道歉等,在目前我国的诉

讼制度和民事法律制度下并不能得到很好的支持。患

者对医疗机构的要求主要是:公开情报、追究责任、有

诚意的道歉、防止再次发生的对策等等,但一般都难

以得到满足。事实上为了下一步的治疗或者保证患者

生活的需要,经济赔偿是必要的,可是面对生命和身

体受到的侵害的受害人而言。第一重要的是去接受及

克服这种无法恢复失去的生命或者身体价值的事实.

经济上的补偿,不过是人们为了生存下去、恢复了积

极的态度之后。去面对的第二个问题。

2.对于医疗机构方。存在“过失”与“损害”的不平

衡。实际上在现代的侵权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主观过

错—— 过失还是故意,对受害人得到的实际赔偿额度

都没有实质的影响,现代社会的赔偿制度。只是考虑

实际的损害后果。从法哲学的角度看。可以简单的认

①(日)和田仁孝、前田正一著:《医疗纠纷处理与实例解说》;台湾合记图书出版公司2003年出版第89页。

②(台)林东龙:《医疗纠纷之社会控制:社会学的分析》;国立中山大学学术研究所博士论文2004年7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为.不法行为导致了其他人受到损害就理所当然的要

给予赔偿,但是,在高科技的高度发达和大量生产模

式固定后,任何微小的过失或者错误都很有可能导致

大范围损害,个人的行为在组织中成为全体系统化动

作的一部分而越来越无法发挥适当的功能。损害问题的扩大化、严重化,常常会引发加害人个人能力不能

负担的赔偿责任,如果发生了医疗事故,如果每位医

生或者护士乃至医疗机构都担负其所有赔偿责任的话.实际上会超越其负担能力的极限,以至无法充分

救助被害人的损害。

3.导致了防御性医疗增加,导致国家、社会资源

浪费。实际上在任何国家如果医疗事故、医疗侵权的赔偿额度导致医疗机构的负担增加的话.都会引起

“防卫性医疗”的出现,其后果就是病人的医疗费用增

加,造成整个社会资源的浪费。从上个世纪7o年代以

来,美国每位医师要缴给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费

用大概占到其年收入的6%左右,因此导致了许多高

风险科别医师纷纷改行或者到其他州执业.同时,因

为医师在执业过程中也会增加了检验项目和治疗程

序,以至增加复诊次数。在1984年,因为防御性医疗

增加的费用,约占全执业总收入的14%。①这种现

状是对有限的国家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评

(一)德国

德国是一个医疗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医疗水平

也享有较高的声誉。不过德国卫生部门公布的统计资

料却显示,德国每年的医疗事故总数仍达到1o万起,其中2.5万起甚至会导致病人死亡。对于医疗事故引

起的纠纷,当事人除了通过法院寻求解决的途径外,采用最多的还是庭外解决的方式。医疗事故发生后,病人或者其家属一般首先与当事医生或者医院进行

直接接触以确认事实,并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如果

这一措施没有达到效果,病人可以向“医疗事故调解

处”(以下简称调解处)的机构求助。

调解处是德国设立的专门负责医疗事故庭外解

决的机构,由各州的医师协会单独或者几个州的医师

协会联合设立.是一个独立的机构,职责是从调解民

事纠纷的角度来处理医疗事故,以判断医疗事故中医

生有无责任、责任大小以及赔偿数额。

调解处的工作人员由法律人士和医师组成。在接

到病人关于医疗事故的陈述报告后,调解处会根据情

· 187 ·

况组成一个专家小组,而该小组中必定有一名医师与

涉嫌造成事故的医师从事相同的专业,以保证对事故

发生的过程进行专业鉴定。但专家小组必须在得到病

人和医生的双方同意之后才能开展工作。

设立调解处的优点,首先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尽可能免去当事人选择诉讼而会经历的漫长历程与

支出昂贵费用。类似的案件如诉诸法院,短则三五载,长则十年以上或许才能够解决;而调解处的调解一般

都能在1年之内完成;其次,由于该机构的办公费用

都是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出,因此病人或家属在求

助的时候,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最后.由于避免了患者

与医生之间“对簿公堂”,也有利于整体医患关系的和

谐。

不过,调解处对事故的最后处理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中的任何一方不同

意该处理意见,仍可诉诸法律。发生医疗事故的病人

或者其家属可以对引发事故的医生进行民事以及刑

事诉讼。不过,病人胜诉的概率太小.而且这一过程复

杂且费用昂贵。统计资料显示,法院裁决的案件中只

有大约1o%判定病人一方胜诉。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在医疗过失侵

权案件中,一般还是要由原告方对“过错”进行举证,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一般都要求病人一方

提出可靠的证据以证明是医生进行了错误的治疗。复

杂的证明过程让许多上诉的病人或者家属疲惫不堪。

此外,由于任何对当事医生不利的判决,都会对该医

生的职业生涯造成巨大影响,再加上许多医疗事故案

例很难判明是医生的错误导致的还是正常治疗结果,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一般都非常谨慎,调查取

证的过程因而也旷日持久。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德国目前已经实行了全民医疗健康保险,因为医疗事

故导致的医疗费用的增加等等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医

疗保险得到补偿,通过诉讼所能够得到的补偿仅仅是

精神损害赔偿金。②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的医疗纠纷主

要通过诉讼外解决.是由于诉讼制度设计和社会保障

制度的完善的原因。

(二)美国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aaa)、美国律师协会

(aba)以及美国医药协会(ama)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并由其实

施“正当程序议定书”(due process protoco1)计划,以

推进adr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的广泛运用。1998

①(台)杨秀仪:《医疗纠纷与医疗无过失制度——美国经验四十年来之探讨》;载于《政大法学评论》20ola第4 13页。

② 郑汉根:《德国这样处理医疗纠纷》;载于《健康报)2oo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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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该委员会向3家发起机构提交了最终报告,报告获得批准并被采纳为3家机构的一项政策。报告

推荐了一系列解决医疗纠纷的adr方式,包括:(1)

监察人制度(ombudspersons)。被指定的中立第三方收

集医疗纠纷有关的信息,并由其进行独立的调查进而

提出纠纷的解决方案.同时,监察人也可以依照有关

程序向当事人收集信息。(2)事实发现(fact—finding)。

由中立人进行调查,并根据纠纷的事实出具一份无约

束力的报告。(3)达成一致意见(consensus—building)。

由中立的第三方(通常是一位会议召集者),召集纠纷

各方(或其代表)通过有组织的谈判以使各方达成一

致意见。(4)调解(mediation)。纠纷各方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通过协商尽量协调分歧,达成协议,但调解

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具有约束力。(5)仲裁(arbitra—

tion)。纠纷被提交给一个或多个中立的仲裁员,由仲

裁员根据预先制定的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

决。(6)混合adr(adr hybirds)。多种adr方式的混

合使用,通常按一定的次序进行,如在“调解一仲裁”

中,仲裁员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转人仲裁程序。

这些adr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根据报告的调查,医

疗纠纷主要还是通过调解和仲裁得到解决,其中85%

左右的争端的解决是采用了调解这一方式。

(三)台湾地区

1.官方主持下的调解

(1)法院调解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

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

者”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

纷案件在正式进人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

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但是该条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被用到.因为台湾

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当事人都是向检察官提出“业务过

失致人死亡”或者“业务过失致人重伤”.由检察官对

医师提起刑事诉讼.而患者方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用交诉讼费,不用对医疗过

失进行证明,而且包含着传统刑罚主义和通过刑事诉

讼逼迫被告和解的意图。据悉,台湾因为医疗业务过

失罪每年获刑的有近百名医师 ①

(2)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依照台湾地区旧的医疗法第74条和新修订的医疗法第90条,“行政院

卫生署”设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各个县市卫生局也设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置医事审议委员会,县市医事审议委员会的职能之一

就是“负责医疗争议之调处”。为了配合医疗纠纷的调

解工作.“卫生署”还于1998年4月制定了《医疗争议

调处作业要点》。而有的地方政府也根据自己的特点

制定了相关的条例或者办法.如台北市政府就制定了

《台北市医疗争议调处自治条例》,内容都大同小异,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

主管机关提出医疗争议调解申请;第二,主管机关应

该在受理申请后交付医事审议委员会,由医事审议委

员会确定调解的人选和调解的日期;第三,调解委员

会由医事审议委员会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组成,并吸纳

其他社会知名人士参加;第四,调解的启动只需要一

方申请即可,调解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

由于卫生局调解委员会在制度上存在着种种漏洞.因

此.被指责为医医相护、故意拖延、压迫患者及没有从

实质上降低医疗纠纷的诉讼几率等,几乎没有调解成功的案例。②

必须要提及的是.面对医疗纠纷日益严重的台湾

社会.立法界和行政机关都给予高度重视,先后提出

多个医疗纠纷处理法的版本.主要有“立法委员”沈富

雄的1998年提出的《医疗纠纷处理及补偿条例》和

“卫生署”提出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这两个提案

前者已经失效,后者是吸收前者的基础上形成的 两

个法案的最大的共同点就在于:医疗纠纷在诉讼前都

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调解。两个法案也都对

现行的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进行了重新修订。

这可能体现了台湾社会的普遍认同的原则:医疗

纠纷如果能够以双方和解的方式达成协议.自然是最

为理想的,由第三者介人调停,不管是公正认识、调解

委员会、法院或者政府卫生主管机关等,以调解或者

调处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达成协议,与和解一样能够圆

满地让事件落幕;毕竟,相较于诉讼,终究是迅速(没

有审级)、节省成本的,而且具有隐私保障性,对于医

病双方的和谐更是具有正面的作用,值得鼓励 ③

2.民间其他第三人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除了上述官方的调解机构之外,台湾还有其他许

多民间团体也参与了医疗纠纷的调解或者协商.如消

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

(简称医改会)、各地的医师公会等,其提供的服务,大

概可以有: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成立互助团体、协助

①(台)吴旭洲编著:《医疗纠纷终结手册》;合记图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页。

②(台)邱怀萱:《从医疗纠纷谈台湾病患权益》;国立阳明大学卫生福利研究所2001

硕士论文。

③(台)曾育裕:《医护法规》;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7月第1版,第136~137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3期)

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或者与家属共同对抗医院等。

消费者文教基金会(简称“消基会”)历年来接受的关于医药问题的投诉都是占所有投诉的第二位,而

且得到大多数的患者的信任。根据调查,有42%的患

者家属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会选择“消基会”处理,虽然

目前“消基会”的服务仅仅限于帮助消费者进行医疗

鉴定、协助病患与医院进行协商、捍卫消费者权利等。①

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成立于2000年,自成立之

初就不断有医疗纠纷的患者求助,仅仅成立两年就受

理了307件医疗纠纷申诉。该会不对医疗纠纷个案提

供帮助.不介入个别的医疗纠纷处理,但是提供医疗

信息,改善医患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等,并编辑整理

了医疗纠纷处理手册,同时定期整理收到的书面申诉

材料,向涉及的医疗机构发放,并密切关注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问题等。②

六、我国目前诉讼外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制度的实践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解决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

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不但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介入调解。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具

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而且

只要协议符合合同的订立原则,协议就是有效的.人民

法院将予以确认。但是由于调解人员对医疗专业不了

解,很难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因此,虽然长期以来,人

民调解委员会在其他纠纷领域内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对于医疗纠纷这个特殊的领域一直难以涉足。但

是近期已经有些地方在这方面开始了大胆的尝试。

根据媒体报道,上海市已经成立了专门的医患纠

纷人民调解委员会。③这可能是中国第一家专门针对

医疗纠纷而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据悉,该调委会是由

政府出资成立的,调解员由律师、医师和退休的司法

人员组成,其启动程序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受理后在1周之内开始调解,1月内结案,可以多次调解.如果不

能接受调解结果的,可以随时终止。应该来说,这是我国努力探索建立非诉讼机制,促进医患和谐,力争将

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医疗第一线的重要进

步,将医患纠纷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具有如下优

点:正规、调解不收费、方式快捷便利、社会公信力高、· 189 ·

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等特点,在解决医患纠纷时显示

出极强的优势,是一种理性解决争端的平台。而设置

专门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后由于引进专业的医务人员,调解专家对法律和医学知识的熟悉,有

利于弥补患者医疗信息不对称、法律常识不足等缺

陷.将会促进医疗纠纷向理性化、法制化的方向解决。

由于成立的时间较短.医疗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

解决的效果究竟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二)其他社会团体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

2005年北京市政府下发文件,要求所属的医疗机

构的全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其后在公开招标中,中

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太平洋保

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标,由于北京市推行的医疗责任

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参与医疗纠纷的解决,在这种背景之下,北京市卫生局下属的北京市

卫生法研究会接受中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成立了医

疗纠纷调解中心,全面参与了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从而开始了我国第一个由社会团体作为医疗纠纷处

理第三人的有益探索。

该中心的“调解员”由退休的法官、医师和律师组

成,实行24小时负责制,主要是接到患者投诉或者医

疗机构的保险报案之后,立刻赶到现场,同时努力把

纠纷尽量引导到医疗机构之外,从而保证了正常的医

疗秩序。由于在法律上和医学上都有专业人士的参

与,中心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具有初步的认识,在经过调查后将结论上报给保险公司,然后直接由保

险公司理赔

根据该会自己发布的消息:2005年北京卫生法研

究会一共受理医疗纠纷500多件,已经结案的300多

件,最快的3个小时,最长的两个月结案,调解成功率

达到98% ④

七、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现阶段仍然应该鼓励、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

事人的“协商”

虽然严格意义的“诉讼外解决机制”是指在诉讼

外由第三方来解决纠纷,但是作为特殊的医疗纠纷,绝对不能忽视协商在化解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协商或

者和解不但使对抗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纠纷当

事人的心理上都能够得到消融,而和解协议也更容易

让当事人得到履行,应该大力提倡和鼓励。前文已经

①(台)邱清华:《医疗纠纷的民间团体的角色—— 消基会》;载于《台湾医界》1994年第37卷第6期。

② 参见:台湾医疗改革基金会网站,http://www.thrf.org.tw/index.html。

③ 参见:上海青年报,2006年5月10日《医疗纠纷有了专门调委会》。

④ 修金来:《第三方化解医疗纠纷的探索》;载于《中国医院院长》20o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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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大部分都通过协商解决的,但是出现暴力事件的纠纷,也都发生在这个阶段。可

见,医疗纠纷协商解决并不能取消,关键问题是如何

引导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虽然有学者认为,和解可

以消除纠纷,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构的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有违法治的精神。①但是,追究

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并不能阻碍我国医疗

纠纷的协商解决,前者是公法的调整范围,后者是私

法调整的范围,前者应该是公权力机关主动介入的事

情。笔者以为,应该主动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来促进

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主要做法是:第一,从立法上明

确医疗纠纷和解和协商的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明确

协议书的生效要件;第二,从行政上,加强对医疗机构

医疗纠纷协商解决的监督,如定期上报医疗纠纷情

况、医疗纠纷协议书等;第三,从司法上,要放宽对医

疗纠纷协议书的标准审查.严格和解后又重新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的受案标准等等。

(二)增加社会公信力,培育中立、公平的医疗纠

纷诉讼外解决机制的“第三人”

任何诉讼外解决制度能否具有生命力,其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是真正中立的。从医疗纠纷的根源上

分析,医务人员与患者方面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平衡.

从而使得患者自然处于一个弱势地位,所以要缓解医

疗纠纷,就必须要患者在对医疗事故的真相方面获得

平等的地位—— 最基本要做到“形式”上的平衡。譬

如,患者方面能够随时看到自己的病历等。真正查明

或者发现医疗纠纷的真相,需要真正的医学专家参

加,但是作为医务人员,是一个专业的技术群体,有能

力发现真相的人却来自于这个群体,因此其公正性自

然令外界怀疑,这正是令制度设计者感到两难的局

面。这种两难局面最早表现在我国1987年的《医疗事

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自然不能对社会产生公

信力,虽然现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经授权给各级

医学会,但是不难发现医学会的主管机关还是卫生行

政部门,而其中的各个鉴定人员都来自于各个医疗机

构,或多或少都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关系。因此普

遍来看,世界上各个国家,凡是由卫生行政机关组织的仲裁、调解,都或多或少面临着信任危机,如日本医

师公会属下的医事调解委员会,就被患者看做是维护

医师权利的机构,从而不被患者接受。②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3期)

基于医疗纠纷这种无法克服的“专业性”,在制度

中排除医学人士的参与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能从程序

上保持其中立性。前文所提及的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

人”其实并没有完全中立,而且其是依附于医疗责任保

险制度的,如果没有医疗责任保险,它就也无法继续存

在,所以笔者不主张全面开展这样的诉讼外调解制度。

(三)基于未来发展,应建立混合的“第三人”医疗

纠纷调解制度处理制度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基本上就是卫生

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两种,这两

种调解模式的前提都是“双方同意”,而且目前的医疗

纠纷调解成功率不高。而作为仲裁.范围仅仅限于商

事纠纷,医疗纠纷不被包含在内,但是仲裁制度的许

多优点可以为医疗纠纷处理模式参考。笔者以为,无

论是调解还是仲裁.关键问题在于能够为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便捷、快速、中立的纠纷解决管

道,能够及时发现纠纷的真相,所以名称并不重要。目

前我国有成熟的劳动纠纷仲裁制度,没有成熟的医疗

纠纷调解制度,但是从医疗纠纷较高的和解率来看,不适合仲裁,只能建立“仲裁化”的“医疗纠纷诉前调

解制度”。其特点如下:

l_医疗纠纷诉讼前强制调解。所有医疗纠纷案件,必

须在诉讼前经过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起诉到法院;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而当事人

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仅仅审查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2.成立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管理和监督模式

上,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应该交司法行政部

门管理,由卫生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帮助。

3.调解员的人选。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医

学专家,也包括卫生行政官员和司法行政官员。在纠

纷个案处理方面,可以有两种模式:一种由委员会自

行选择调解员,应该保障必须有医疗纠纷所涉及主要

专业的医学专家参加,同时有法律专家参加:另外一

种模式是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员,患方选择医学专家,医疗机构方选择法律专家。

4.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建立调解员的信息库,向

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

5.实行收取少量费用或者不收取费用的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的建立在于方便纠纷当事人的申诉途径,鼓

励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因此不能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非诉讼纠纷 篇9

[ 王礼仁 ]——(2010-8-16)/ 已阅704次

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比较分析

----以两个不同程序诉讼案例为视角

王礼仁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又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婚姻登记瑕疵”的范围很广,包括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登记结婚、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因疏忽婚姻姓名登记错误、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越权管辖婚姻登记,等等。凡是无效婚姻(包括相对无效婚姻)之外的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都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实践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多数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极少数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还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都是认为婚姻无效,都是以婚姻登记上姓名为婚姻当事人。那么,这种处理是否正确?“婚姻登记瑕疵”到底应当如何处理?有待研究,下面结合两个案例具体分析。

一、实例介绍——先看两个具体案例:

案例1: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袁姐与袁妹是一对双胞胎姐妹(生于1979年9月11日)。2004年8月18日,袁妹与蒋某登记结婚时,袁妹未找到自己身份证就持袁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袁姐与袁妹是双胞胎姊妹,长相十分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发现,便进行婚姻登记。袁妹持上述结婚证与蒋某同居生活。而早在2001年12月25日,袁姐持自己身份证已经与王某登记结婚。

后因袁妹与蒋某感情不和,2010年初,袁妹在百般无奈下,在城区找到一

位律师,起诉与蒋某离婚,自己抚养女儿。

在诉讼中,律师发现袁妹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其丈夫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信息不相符,袁妹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是其姐姐的。律师得知,袁姐早在2001年便已登记结婚,因其身份证两次被登记结婚,按现行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已构成重婚。

律师建议先由袁妹撤回离婚诉讼,改由其姐先行打行政诉讼官司,撤销袁姐与蒋某的重婚。

袁妹便撤回了离婚诉讼,由其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袁姐与蒋某婚姻无效。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遂判决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2: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瑕疵纠纷案

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刘红玲未婚先育而没有达到婚龄,便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自己照片与赵光武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在宜昌市居住生活。2006年底,被告赵光武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8年4月21日,刘红玲凭结婚证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补开了女儿赵寒晶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上登记的赵寒晶父亲为赵光武,母亲为“刘路英”。

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刘红玲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光武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看过我的《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他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姻成立与不成立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我磋商。我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我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红玲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存在婚姻关系,刘路英与赵光武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红玲与赵光武离婚;女儿赵寒晶由刘红玲负责监护。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对刘红玲与赵寒晶作亲子鉴定,结论为:赵寒晶与刘红玲具有亲缘关系,血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红玲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路英的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办理结婚登记、后又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路英与赵光武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关系成立,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均已达法定婚

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光武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红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光武与“刘路英”之女赵寒晶与原告刘红玲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红玲系赵寒晶生母,刘路英不是赵寒晶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

三、赵寒晶由原告刘红玲负责监护。

二、两个具体案例的诉讼路径和实体处理法理比较分析

1、从程序上比较

(1)“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此案,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体现了经济、便捷、高效原则;体现了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是能动司法的好典范。这也是“全国婚姻第一判”,具有里程碑意义。

(2)“案例1”则将一事分为三诉,一案办成三案,拖拉繁琐,耗时费力。一案办成三案就是:离婚案(撤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案。而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并没有真正解决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只是解决了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效力问题。

2、从实体处理上比较

(1)“案例1”案件处理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案例1”法院认为,袁姐进行两次结婚登记,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这个定性是错误的。袁姐与蒋某并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共同生活,婚姻何有?因而,这不是婚姻无效,而是婚姻不成立,即袁姐与蒋某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是婚姻无效。如果把上述身份被他人冒用认定为婚姻成立,那一个未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已婚者?一个已婚人身份被他人冒用,岂不是都成为重婚者,并受到重婚罪的法律追究?袁姐既然属于重婚,为什么不追究法律责任?袁姐之所以不能追究重婚责任,原因就是定性错误。

其二,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效力到底如何?“案例1”实际上并没有解决,而是用宣告袁姐与蒋某的婚姻无效,代替处理了袁妹与蒋某的婚姻。这样处理,在程序上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空挡”遗漏现象,使袁妹与蒋某婚姻无法进入实质审理。在实体上,袁妹只是一时找不到自己身份证,为了“救急”,使用了姐姐身份证,因此否认袁妹与蒋某的婚姻成立和效力,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详细论述,2010年《人民司法》(应用)11期也有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2)“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案件比较圆满、科学。

首先,“案例2”判决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关系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这比“案例1”准确。其二,“案例2”判决原告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是正确的;

其三,“案例2”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一案中解决了刘红玲、刘路英与被告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并同时解决刘红玲与被告赵光武离婚等,案件处理的很完美。

这里对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要作一个特别强调和说明。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婚姻之诉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其撤销之诉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德国人事诉讼法》第640条之8规定,“判决在当事人生存时确定的,该判决为一切人并对一切人均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路英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红玲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时,刘路英与赵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路英有拘束力。刘路英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局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红玲”,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路英”的结婚问题。

三、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比较,不难知道,婚姻瑕疵纠纷应当选择民事诉讼之路径。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处理婚姻瑕疵纠纷的现象还相当普遍。

比如,王某与陈某系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故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王某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从王某诉陈某离婚一案来看,王某请求与结婚证上的陈某离婚,而实际是与陈某的哥哥在一起共同生活。王某与陈某既无结婚的意愿,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结婚证是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下取得的,法院显然不能以离婚为案由处理此案。如果王某申请宣告与陈某的婚姻无效,也不符合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只能驳回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故王某的救济途径是对瑕疵的结婚登记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当事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遂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上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作为范例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当事人以法定无效婚姻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我们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瑕疵或无效婚姻情形,无需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后另行打婚姻无效的行政官司。可以将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都可以合并审理。当然,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先审理婚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为备位之诉。在婚姻有效或成立的情况下,再审理离婚之诉。如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则不存在离婚问题,只就子女或财产处理。

在上述王某与陈某离婚案件中,陈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与王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效力问题。

非诉讼纠纷 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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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诉讼费用的收取与法院经费问题

债务纠纷案件在法院起诉的诉讼费是多少呢?是怎么规定的呢?法院的经费问题是如何的呢?针对这些问题,赢了网小编整理了有关债务纠纷诉讼费用的收取的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1.诉讼费的收取将大幅下降。

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为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以及其他诉讼费。新《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规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费用,同时取消了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此举将使法院收取的各项诉讼费用大幅减少。以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对比,统计显示:2017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4829473 件,年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92.7151 亿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1.5912 亿元;2005 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2033678 件,年收取执行申请费8.3633 亿元、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7529 亿元;2005 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有金额争议的行政案件69838 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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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案件受理费4.2776亿元。上述诉讼收费共计126.7001 亿元。按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2005 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和标的进行计算: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为42.9548 亿元;收取执行费为7.1148 亿元;收取行政案件受理费为2.1627 亿元。上述共计52.2323 亿元。新、老标准所收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 亿元,下降58.58%。此下降幅度不含实施司法救助减、免的诉讼费用。

2.保障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

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对诉讼费有很大的依赖性。在不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东部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诉讼费甚至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近年来,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从账面上看财政拨款年年增加,实质上很多地方的拨款数是与诉讼费收入挂钩的。如某中院2006 由财政拨入的经费只占总收入的35%左右,而其他的65%均为诉讼费收入。新《办法》大幅调减诉讼收费后,预收的诉讼费用甚至难以保障审判工作最基本的、直接的和日常性的支出。一旦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各项经费,必然会出现人民法院工作难以正常运行的状况,司法能力必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保障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同时,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法院运行的绝对成本必然增加,必将出现收案越多,法院越难以为继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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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体诉讼制度和司法便民措施

能否健康运行值得关注。法院诉讼费减少后,客观上将加剧目前众多法院在经费保障上的困境。大多数法院领导需将更多的精力和心思投放到经费协调上,从而更加受制于地方,导致法院地方化的倾向更为明显。同时,如果当地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经费,法院要么对案件拖延不办,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要么由当事人自己拿出钱来办案,从而导致“三同”等现象的再度滋生蔓延,这将与司法为民的要求背道而驰。此外,经费的不足也会对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巡回审判、强制执行、司法救助等司法政策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其减半收费的规定,为了减少诉讼费的流失,有的法院甚至公开倡导尽量减少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将

受到影响。由于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强制力、执行力等特点,是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诉讼收费的门槛降低后,诉讼费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节作用将越来越小。如标的额20 万元以下的离婚纠纷案件只收50-300 元诉讼费,将会导致过去通过民政部门解决的大量离婚纠纷进入更加低廉的诉讼渠道。又如商事案件诉讼费用降低后,原先因收费较低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也可能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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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方式进行解决。这将严重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5.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

出。一方面,随着收费门槛的降低,人民群众将更多地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将会激增,从而导致法官的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加大, 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大幅减少将导致干警的收入待遇降低或停滞不前,引起法院人才大量流失。届时,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

6.滥用诉权的现象将会加重。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客观上会促使一些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诉权,或是否服从一审法院的裁判,都提出诉讼或上诉,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加大,浪费司法资源。

7.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由于诉讼费调节功能的削弱,当事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旦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从而带来新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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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削弱诉讼费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惩戒功能。

我国实行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相关诉讼费调减后,对败诉当事人违法或不诚信的行为,在费用承担上难以体现应有的惩戒,客观上反而会滋长当事人的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如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的,只需交纳诉讼费10 元;经法院简易程序审理的,只需交纳5 元;再经法院调解结案的,只需交纳2.5 元,难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产生应有的警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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