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的法律十篇

2024-06-18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1

一、主权与人权

人权与主权之间关系密切相连。二战后,人权法和国际法的发展风起云涌,在此巨大的潮流中,随着人权法的新兴,人权与主权在某种程度上形成此进彼退的拉锯,使传统的国际法国家、主权等观念受到巨大的冲击。在二者此关系的迁衍发展中,国际法院的法官展示了重大的影响力。

(一)主权

1.主权与国家

如前述,主权与人权密切纠联在一起。而主权必然又与国家密切相连,在论述主权之前应先涉及论及国家。一般认为,现代民族国家始于1648年的《威士特伐利亚条约》。然而,国家这一概念实则远早于此。即便从现代意义上考虑,国家概念也可在古希腊的“城邦”一词中觅到滥觞。即,现代民主体系与国家观念都是古希腊城邦国家的延续和修正。后来,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被不同的思想家赋予不同的内涵。柏拉图认为国家是至善之人;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是促进美好生活的联系方式;西塞罗认为国家是美德和卓越的最好产物;马基雅维里认为国家是人类本性最为高贵的产物;黑格尔认为国家是“权利”观念是最高和最宝贵的觉醒,马克思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统治被统治阶级的工具等等,这些不同的观点反映了国家被视为是一个或权力体系、或福利体系、或权力与福利体系兼具的不同思路。在法学领域,国家被视为是法律的创制,具有人格特征。如凯尔森发现法律与国家系二位一体关系[1],无论是通过政治的滤镜还是借助法律的棱镜来观察国家的本质特征,主权永远是政治和法律组织的底基。

从理论上讲,自西方国家主流的体制构建采用三权分立将国内体制分划为立法、行政、司法后,三权分立之学说阐述及现实构建亦埋下了绝对主权与相对主权分野的伏笔。国家机构,从其部落之开端史行至现代国家共同体,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但主权之观念及权利的分配一直在其中,其作用的变化一直受到国家功能及权力的变化影响而随之变化。

回探主权的雏形,主权一次源于拉丁文“superanus”,意思为最高的,因此,主权暗示了其在国家中是最高的。首次系统地讨论主权本质的是让·博丹完成的,他认为“主权是不为法律约束的对国民及臣民的最高权力”,从其定义不难得出从其开始主权即为庄严的绝对权力的结论。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发展了法律主权的观念,将主权定义为利维坦,即绝对的、最终的、无所不能的。继承杰米里·边沁功利主义哲学的约翰·奥斯丁认为,如果一个具有确切地位的更高的人得到了来自既定社会的习惯性的服从,则该具有确切地位的更高者即为该社会中的主权者,且该社会即为一个政治与独立的社会。

而英国另外一名思想家洛克发展的是人民主权思想。他将社会清楚地划分为政治主权与法律主权,但他没有进一步提炼主权的性质。主权学说的下一个发展阶段是法国大革命学说的形成。卢梭以“自然权利”为基础发展而来的人民主权学说被推到了顶峰。其学说的出发点同洛克类似,仍然是个体,主权是来源于独立意志自愿结成的契约。在最初的契约中,每个人都将一切交给所有的人,这一过程的产物就是政治体,当其出于消极状态则被称为国家,当其处于积极状态则被界定为主权者。个人意志中共同因素的抽象将导致公意的形成,公意是主权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的主权者[2]。此后,人民主权思想得到传播并成为19世纪和20世纪的趋势,主权成为人民派其代表管理自己的国家之最高权力。戴西由此认为存在两种主权:政治和法律主权。议会拥有法律主权,因为其享有最高的立法权。其后则是政治主权。

除以上先哲之外,阐述过主权的还有阿尔色修斯、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康德、费希特、哈勒尔、贡斯当、黑格尔、基尔克等大家,分别从自然法、实证法、神权法等不同角度来论证主权的本质和内容,由此各种主权学说———国家主权、理性主权、人民主权产生,并对历史进程中国家体制的构建产生重大的影响。

2.主权与国际法

从国际法的视角出发,主权实际上被看作一国对其他国家的独立性。至现代,西方有学者认为,如今国家独立的具体检验标准是国家拥有使该共同体以“平等身份”立于民族之林所必需的特定权力或能力。换言之,主权实际上被看作是权力的总和,政府能力的结合和集合体,主权将使拥有者被承认具有主权者的身份。这些权力是具有下述属性的权力,诸如宣战和媾和的权力、与其他权力缔结条约的权力、调控国内行政的权力、独立立法的权力。就国际法而言,主权被看作是这些权力的集合体,而不是产生这些权力的不可分的本原。因而,作为权利的总和或集合,在不完全破坏主权的情况下可以剥夺部分权利[2]。

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对此坚决持否定态度,坚决主张完整独立的主权,并认为上述的分割或限制主权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性。但鉴于所存在和后现的情况错综复杂,前述背论及现象仍然存在着,并成为钉入主权领域的楔子,其中之重要一枚即为二战后迅速发展的人权学说。

(二)人权

1.有关人权的各种学说

从穴居时代至现代,从人类社会最古老的规则至今天的《联合国宪章》,法律就与人的权利息息相关。人权作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其在国家、主权产生之前就已得到人自己的承认。但人权也是一个具有动态发展历程的概念,其主体与内容在变化和扩增,这在西方国家宪法史的发展中表现最为明显。千百年来,人们对人权的来源进行辩争,“人权”这一概念的最古老的来源是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既是最早的也是现代的学说,无论是在其全盛时期还是处于历史的低谷,自然法学说一直都关注着人的权利,并探究人权的来源。自然法认为人的权利的来源是远远高于政治或俗世间任何最高权威之外的某个最高的来源,自然法的各个学派分别将其称为“上帝”“自然”或是“理性”,甚至有人认为是道德。简言之,自然法理论认为,宇宙间存在着自然法则,它将某些特别的权利赋予每一个个人本身,保证人自身的相对于其他人的自治与自由。因此,人类发现其自治性来源于某个自然的高级法则。

分析法学虽然是与自然法学理念迥异的学派,但即使是最坚定的分析法学理论也没有否定自然法学的人权法原则。一位现代分析法学学者认为:“人权的概念是最为接近伦理和道德的概念。”[3]边沁的最著名的观念“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与康德的“人是自己的目的而不是别人的手段”的名言在人的权利的确认上的不同只是路径的选择不同而不是方向上的差异。现代另一位分析法学者哈特认为法律分为原初和第二级两层法律,将之适用在人权原则上,则权利为普遍承认的行为准则,该权利来源于与个人相关的基本事实。哈特是一位卓越的实证主义法学家,但他的上述表述表明他也是一位有影响的道德哲人。

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分支是“纯粹法学”,以凯尔森为其代表。该学派认为法律是“纯粹”的、独立自在的规范体系,认为法律体系最基本的东西是被社会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某种假定(基本规范)。他否定传统学说中将法律和国家当作两种不同现象的二元论观点,代之以国家和法律同一的一元论。他认为,国家即法律秩序。一群人之所以构成国家这个共同体,就在于他们的行为是由一个法律规范体系所调整的。他把纯粹法学理论等同于纯粹的国家理论。他反对传统的三权分立学说,认为国家的基本职能不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而是法律的创立和适用,这两种职能既不平等,其界限也不是绝对的。他主张按公民同法律秩序的关系把国家划分为民主和专制两种。民主意味着国家的法律秩序中所代表的“意志”符合国民的意志。专制指国民被排除在法律秩序的创立之外,法律秩序和人民意志毫无协调的保证。他反对绝对主权理论,认为国家主权原则具有相对性,一国的法律秩序不应该违反国际的法律秩序,只有服从国际法的国家政权,才是唯一的有主权的政权。从这一角度出发,没有一个国家在法理上可以违背每个个体的人权。

2.人权与国际法

长期以来,国际法认可的传统国家价值———主权、平等、自治、独立等专注在国家本身的权力与权利,这是可以理解的。而实际上,国家的各种价值及目的的实现也可为该国的居民带来福祉。当然,由于国家处在各国人民与外部世界之间,这些福祉往往是间接获得的、而不是国际法所直接赋予的(笔者的意思并不是说早先的国际法是对各国内部的个人事务完全置之度外,而无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国际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在伟大的国际法先驱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中已经得到充分的体现。当然,留意人权保护的不仅仅只有这一位先哲。但人们也不能否认,早期的国际法的重心在于关注国家的权力与权利)。

两次世界大战及之前后局部存在的武装冲突对人权的惨绝人寰的践踏震动了整个人类。在这之前,只在一些分散的小领域,国际法表现了对个人福利的关心。19世纪,奴隶制及奴隶贸易被西方各国相继废除。后来,各国之间相互达成一些协议减少战争中的非人道行为,保护战俘及平民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成立,在其诸如为附属地建立委任统治、尊重特定人种、民族或宗教少数人的权利等制度上发展了对个人权利的关注。同时,人道主义的发展在战争法中继续被强调。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国际人权法发展的巨大里程碑。在这次战争中轴心国各种罄竹难书的罪行引起了前所未有、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反响,这些反响的表达的有力性也是空前的,对当时的国际体系提出了挑战,孕育了国际法尤其是人权法发展的重大机遇。整个国际体系大幅度地采取大幅度的步骤,超越严格的国家主权,接受某些程度上的国际检验和渗透,允许国际社会对自己国家内部的居民个人或作为集体的福利的关心,并在某些事项上同意了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联合国宪章》被解释为确定了人权原则,《世界人权宣言》要求具有法律的显著效力。两项主要的国际公约和一系列具体的公约,以及在欧洲、美洲和非洲的地区公约,建立了一个相当规模的国际人权法体系。该体系还形成了一个很小却很重要的习惯法制度,创设了对所有国家而言的义务,其中不乏强行法性质,因而甚至不容许执意的反对。新的人权法渗入国家的单一整体,但是,它基本上仍为该国家体系所包容,并尊重其公理和传统。但人权法还没有将国家体系转化为一个统一的政治体或使之变为一个共同体。人权法也没有将自由转化为福利体系[4]。

二、国际法院人权法之发展

前文简要论述了人权法发展的契机与框架,具体到本文主题,以下通过撷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典型案例探讨国际法院通过其裁判活动在国际法的相关领域对人权法的发展。

(一)争议类案件

1.1947 年至 1949 年科孚海峡案

著名的科孚海峡案是国际法院成立后判决的第一个案件,前后分别出具了三项判决,牵联众多的国际法问题。法院的管辖权是本案首先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阿尔巴尼亚在当时并不是联合国成员国,其认为依据《联合国宪章》、法院规约和一般国际法。法院在初步裁决中阐明了法院诉讼管辖权的一个重要原则,即虽然争端当事国的同意是确立法院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但国际法上不存在关于这种同意的任何强制表达形式。更具体而言,以单方请求书方式起诉并不限于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在争端当事国双方事前既没有对等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包括接受法院管辖权条款的事先协议的场合,没有任何规则可以阻止当事国以分别的、先后的行动,而不是以签订并通知特别协议的方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土上发生的侵害外国权益的行为的国际责任问题是本案判决的一个中心问题。法院首先阐明一个重要原则:不能仅仅因为一国对其领土的排他控制权利的事实就推定该国一定知晓在其领土内发生的任何国际不法行为,并为这种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法院也指出,领土国负有适当注意,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适用于侵害外国利益的义务,包括如追诉不法行为人的义务,告知外国其正在面临的危险的义务,即作为的义务。此时,严重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领土国的国际责任。此外,追究一国对其境内发生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证据问题也是法院判决涉及的问题。法院认为,排他的领土控制权在事实上往往使遭受不法行为损害的外国无法提出证明领土过负有责任的直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应该被允许更自由的利用有关的事实和间接的证据。法院就是运用这种方法来确认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的。法院这种不仅仅依靠所谓“间接证据”来确定国家责任的做法在国际法上是否能站住脚,招致颇多的非议。

外国军舰在用于国际航行的领海海峡的无害通过权问题是本案判决的另一焦点问题。法院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并曾导致众多的批评。本判决后,对这个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妥协的方式对这种海峡规定了两种航行制度:过境通行权与无害通过权,似乎为有关的争论划了一个句号。

法院判决的某些方面在国际法上产生重大影响,其重申了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领土主权原则。法院明确指出,在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基础。而所谓行使无害通过权、收集证据、自卫或自保等借口都不能洗刷一国侵犯他国领土主权的行为的非法性[5]。

2.1962 年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

这是一起牵涉比利时、西班牙和加拿大三个国家关于外交保护权的案例。国际法院最后认定,比利时不具有对一家加拿大公司的股东就在西班牙针对该公司的措施行使外交保护的请求权。在外交保护方面,国际法在不断演变之中,并被要求承认国内法的体制。国际法必须参照那些得到国内法律制度普遍承认的规则。就本案而言,由于对公司权利的损害而引起的对股东权利的损害不足以据此提出索赔要求,如果是一个对一家代表外国资本的公司犯下不法行为的问题,那么,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只认可该公司所属的国家为寻求赔偿可行使外交保护权。国际法院亦考虑了就本案而言是不是可能有该一般规则可能不适用的特殊情况。然而,比利时政府拥有保护权这一必需的先决条件并不存在。国际法院认为:“国家允许外国或外国国民在其领土上投资,就必须给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和有义务给他们提供某种待遇。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行使保护的国家第一是受侵害者是其国民的国家;第二是违反国际义务行为所针对的国家。”[6]由于本案没有国际法上可以援用的惯例,因此,国际法院必须考虑和参照有关的国内法,否则会产生严重的法律上的困难,判决也将是缺乏现实意义的。为了解决这个关键问题,国际法院将国内法中公司法的有关原则引入国际法,将在国内法中得到普遍认同的公司法的两个原则(公司与股东相分离原则、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应用在国际领域,并借助其进行判决。由此,国际法院发展了与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免被奴役和种族歧视权)有关的原则和规则的国家普遍义务的革命性观念。在如同处理传统事项一样处理国际金钱交易是与强调人权的普遍性相结合的基础上,国际法院通过缓慢而坚实的步伐将国际社会引入到认识人权在国际法中的重要地位。当然,在该案的判决中,也存在部分法官的不同意见。

(二)非强制性案件

除强制性案件外,国际法院法官的咨询意见比争议性案件中的判决提供了更大的向前发展法律的可能性。因为前者不同于后者,不受案件事实严格分析与提交法院之诉请的限制。

1.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

西南非洲案系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就下列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西南非洲的国际地位和南非联邦由此产生的国际义务是什么?特别是:(1)南非联邦根据关于西南非洲之委任统治书是否负有国际责任,若然,其责任为何?(2)宪章第十二章之规定对于西南非洲领土是否适用,如可适用,其适用之方式若何?(3)南非联邦有否改变西南非洲领土国际地位之权力,倘认为南非联邦并无此项权力,则确定该领土国际地位之权力究应谁属[5]?

1950年7月11日,国际法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在对1920年国际联盟行政院正式通过的委任统治书的目的和内容、《联合国宪章》第十二章(特别是第75、第77、第79、第80、第85条)和第10条、国联大会1946年决议和南非联邦的有关声明进行了仔细讨论之后,法院认为,南非联邦承担的国际义务有两种:一种直接涉及西南非洲领土的管理,并且与国联盟约第22条提及的“文明国家的神圣责任”相一致;另一类涉及监督方法,它与国联的监督与控制紧密相关。这两类义务均不因国联的解体而终止,对南非联邦的监督职能应由大会继续行使,但大会的监督程度不得超过国联的监督程度,且其监督程序应尽可能符合国联行政院在这一问题上所遵行的程序。据此,法院决定:(1)(14票对0票)西南非洲是南非联邦于1920年12月17日受任统治的国际委任统治地;(2)(12票对2票)南非联邦继续负有国联盟约第22条及关于西南非洲的委任统治书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包括递送该领土居民的请愿书和提交年度报告的义务;监督职能应由联合国行使;依委任统治书第7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之规定,常设国际法院的有关职权应由国际法院取代;(3)(14票对0票)宪章第十二章的规定适用于西南非洲领土,它们提供了可将该领土置于托管制度之下的方式;(4)(8票对6票)宪章第十二章的规定并未使南非联邦负有将西南非洲领土置于托管制度之下的法律义务;(5)(14票对0票)南非联邦无权单方变更西南非洲领土的国际地位,这一地位应由南非经联合国同意后予以决定和变更。

本案中,国际法院非常仔细地审查了南非政府对其臣民所负的福祉和人权之责任,并宣称:“这些责任代表了文明的神圣托管的本质。”[7]国际法院对文明的神圣托管的本质的阐明,强调了整体上的国际社会和特定国家对其领土内居民的责任,在事实上已经触及了人权的法律学说及其法律体系的中心内核。从更为广泛和普遍的语境上考量,该案为任何国家或组织建立了一个总的指导方针,而无论其国家、地区及国际特征。由此,文明的神圣托管原则的发展可视为由国际法院法官后来发展之普遍人权原则的最早版本。

2.就《防止及惩罚种族灭绝罪公约》保留国的意见

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决议向国际法院征询意见:(1)就《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案件犯罪公约》中持保留意见的国家是否为该公约的成员国;(2)如果前述答案属肯定,则在保留国与其他反对保留的国家或接受公约条款的国家之间,其效力若何?(3)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为否,则保留国对公约条款的反对意见的法律效力若何?

国际法院就第一个问题认为,如果被某一成员国拒绝而未被其他成员国拒绝的一国的保留与公约的目标与宗旨相符,则其为公约的成员国,否则,则不能被视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就第二个问题,如果一个成员之保留如果与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则其不是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其保留不违背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则其可以在实际上认为保留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就第三个问题,某一国内还未批准的签署国所作的保留只有在批准后可以具有法律效力。在批准前,其保留只具有通知效力;只签署或加入了公约但未批准公约的一国对另一国的保留的反对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际法院的意见的引人注目之处在于,在同时审查三个问题的同时,国际法院聚焦并着手在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其声称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应被着重强调。公约已经鲜明地纳入了人道主义和文明的宗旨。公约的产生显示,联合国的意图是谴责和惩治作为在国际法下的犯罪的种族灭绝,该犯罪是涉及对整个人类团体共同的生存权的侵犯,其震动了整个人类的良知并造成了整个人类的损失,与道德法相违背并触犯了联合国决议的目标和精神[8]。

在这种推理的指引下,国际法院对种族灭绝案的咨询意见通过宣称《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案件犯罪公约》下的原则对所有国家,无论其是否是该公约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代表了整个法院全面的咨询意见。这是在人权法上反对恐怖主义的重大贡献。虽然法院在人权公约的自动继承性问题上采取了略为保守的态度,但劳特帕契特(Lauterpacht)法官还是强调了对种族灭绝的禁止已经作为被广为接受的强行法而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规则的地位,这为建立不可动摇的反恐怖主义打下了最为坚实的根基。

以上涉及的案件及咨询意见仅为国际法院处理案件和意见的一小部分,除其之外,在众多的案例中国际法院发表了重要的意见,并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如20世纪的70年代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之请,通过西撒哈拉案阐述了民族自决原则[9],显示了法院的人道主义、自由主义和积极主义倾向在为非独立和无政府的人民的民族独立的自由和正当权利的行使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此之前,许多西方法学家认为国际法一般原则不具有法律的内容,但在西撒哈拉案的咨询意见肯定了在国际法语境中的自决原则的有效性后,当今的西方法学家大多承认了自决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三、结语

本文的分析旨在揭示,在以人权学说为背景建立起的新的意识形态的趋势下,国际法的各分支必须遵循人权法,因为其已经在法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人类尊严这一原则似乎具有及引发了巨大的法律威慑力,以致任何国际法规则,甚至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如果与人权原则相违背,能得到证实的承认。国家主权与个人主权的结合,或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结合产生了现代意义的人权法。国际法院的法官充分认识到在人权和国际法间存在着牢不可破的联系,人权如同人类尊严之概念为其内核的法律的思想,是国际法各分支的立法精神。他们中的大多数人赞成仁慈的自由主义,在关注人权实体法发展的同时,也捍卫着旧有的具有约束力的思想。国际法院的法院在解决有关人权的案件时,总是从人权的角度来解释国际法,甚至是其自身的管辖权。因此,在其处理的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未能发展人权法的情形,这不是国际法院的能力本身造成的,而是其管辖权的障碍造成的。国际法院法官发展人权法的工作尽管有时在某些案件的某些事项上受到质疑,但无人能够质疑整体上的他们对人权法发展的巨大贡献。

参考文献

[1]Shiv R S Bedi: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 Law by the Judge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Oxford-Portland Oregon,2007:43.

[2][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M].毕洪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177.

[3]MN shaw,International law,4th edn,Cambridge,Grotius,1997:197.

[4][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M].张乃根,马忠法,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70-271.

[5]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EB/OL].http://www.icj-cij.org/homepage/ch/summary.php.

[6]Barcelona Traction case,ICJ Reports,1970:51.

[7]International Status of South-West Africa,ICJ Reports,1950:133.

[8]Reservation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ICJ Reports,1951:16.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2

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罗马规约》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基础

( 一) 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在目前的国际法理论中, 被广泛承认的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一直以来就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个人又分为法人和自然人, 此处我们仅以自然人个人作为研究对象。

随着二战后国际刑法和人权法的发展,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才被逐渐地和有限的承认。但个人只是一种有限意义上的国际法主体, 具体来说这种主体地位的资格只出现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内。 (1) 而最明显的体现在国际刑法的领域, 例如巴塞奥尼教授就曾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 国家、个人、团体或组织。[1]

根据王铁崖先生观点,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依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所以, 独立性、直接性、权利义务承担性就是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体现的特性。这些性质也决定了个人之所以能在国际刑法领域的具有主体资格, 是由于个人能够为其国际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002 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同时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式成立和运行。这是国际法领域内一大具有重要意义的创举。[2]并且《罗马规约》明确规定了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在序言的第5 款和第6 款还分别规定了关于“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管辖权”, “使有关罪犯不再逍遥法外”等内容, 又在第25 条详细规定了关于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由此, “个人刑事责任”这一为国际军事法庭所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原则, 在《罗马规约》再一次得到确认。

( 二) 个人是国际犯罪的责任承担者

国际法上, 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因为实施了违反国际法规范、严重损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从近代国际法时期开始, 例如海盗、贩卖奴隶等都被习惯的公认为个人应为此类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类由个人以私人身份实施的的犯罪, 理所当然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 到现代国际法时期, 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后的审判对侵略罪和战争罪等国际犯罪的规定予以完善。明确了对战争罪、侵略罪此类难以靠私人的力量由个人独立完成, 需要依靠国家的力量来实施的罪行, 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凡尔赛合约》中, 德国政府承认了协约国的军事法庭有权审判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个人。[3]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以非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的国际犯罪主体地位。二战后, 在许多的国际条约和文件中都将个人作为承担国际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如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73 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和1979 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等文件都将“任何人”“个人”等名词明确于规定中, 确立个人的犯罪主体地位, 而不论“其是以宪法进行的统治者、公务员或私人”。 (2)

二、实现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序言中规定“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 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处罚。”、“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个人行为构成国际犯罪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罗马规约》第5 条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管辖的罪行仅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罪行。

( 一) 实施行为是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17 世纪, 但是际法上对于国际犯罪这一概念一直没有统一的定义。然而, 明确国际犯罪的内涵是十分必要的。参考1976 年《关于国家责任公约草案》第19 条第2 款: “国家违反对保护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极为重要的国际义务, 这种违反被全体国际社会都认为是一种犯罪, 而由此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即为国际犯罪。”以及巴塞奥尼教授1987 年在《国际刑法典草案及国际刑事法院归于草案》一书中的观点: “国际犯罪是这样一种行为, 即根据国际法的规定, 国家负有国际义务使其犯罪化, 并使有关行为人被起诉或引渡且最终受到惩罚的行为。”综合来看, 国际犯罪就是违反国际法, 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 并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所以, 构成国际犯罪要具有这样几个特性。首先, 严重的国际危害性。国际犯罪是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其次, 国际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最后, 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承担性。[4]

( 二) 国际犯罪得到有效管辖

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而深刻的伤痛后, 新的地区性的武装冲突仍时有发生。也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 以及全人类的福祉。[5]一般来说, 要惩治犯罪行为、追究国际刑事责任可通过“间接实施”和“直接实施”两种方式。间接实施的方式即通过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 只规定具体的犯罪, 而对于罪犯的起诉和惩处则由缔约国通过国内法进行实现。这种实施方式是惩处大多数国际犯罪时选择的方法, 以各国对某一罪行构成国际犯罪达成共识, 通过惯例或者公约的形式将其确认为国际犯罪为前提。[6]但同时, 这种方式也有其弊端。往往在国际犯罪的公约和文件中, 只规定了此类犯罪的构成, 但并没有规定具体如何惩处。所以这类犯罪只能由各国法院依据国内法进行管辖并惩处, 容易导致判处刑罚畸轻畸重从而显失公平的现象出现。[7]

然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状况。根据《罗马规约》第17 条第1 款的规定, 当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公正有效调查起诉国际犯罪的情况下, 由国际刑事法院直接进行管辖。为了及时有效的惩处罪犯, 遏制严重的国际犯罪屡次发生, 历史上国际社会曾建立过多个国际军事法庭、临时国际刑事法庭对国际犯罪进行调查和审判。在此基础上, 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 为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了一个直接实现的方式。

三、《罗马规约》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完善和发展

( 一) 关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罗马规约》第25 条的第3 款详细阐述了在何种情形下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中, 规定了具体的行为方式: 单独、伙同他人, 以及通过不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另一人去实施犯罪。换言之, 就是单独实施, 共同实施, 通过他人实施三种方式。规定了辅助参与犯罪的形式: 命令、唆使和引诱。包括为了方便实施犯罪, 提供帮助, 进行教唆, 或者以其他的包括提供犯罪手段的方式协助或者企图实施犯罪。以及以任何其他方式帮助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的犯罪。可以说, 第25 条第3 款的第1 至5 项几乎涵盖了所有实施、参与协助、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方式。相比起1996 年的《治罪法》草案、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的规约规定更为细致和有层次。

并且, 法条的规定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意图方面, 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主要体现在第3 款的第4 项和第6 项。 (3) 其中“意图”实施, 说明行为人明知并有意促成犯罪的心理要件; “企图”实施则表明行为人具备罪行所要求的心理前提。如果开始着手采取行动, 但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被迫未能完成, 即为犯罪未遂, 若是自愿放弃, 则是犯罪中止。 (4)

( 二) 关于刑事责任的年龄

关于这一内容《罗马规约》在第26 条规定: “对于实施被控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国际法委员会在1991 年的《治罪法草案》和1994 年的规约草案都没有提及责任年龄的问题。虽然各参与国都承认许多国际公约都禁止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 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一个特定责任年龄, 毕竟依据各国国内法的规定, 责任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 “儿童”被界定为年龄不满18 岁的人。而作为一个成年人, 也就意味着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够有足够的认知。《罗马规约》最终将18 岁确定为刑事责任年龄。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是从管辖权的角度出发, 虽然法院对于18 岁以下的行为人, 不能行使管辖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内法院刑事管辖权发生作用, 由国内法院对18 岁以下的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 也许更为有利。也符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特征。平衡了国内管辖权和国际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 实现对犯罪最有效合理的管辖。也有助于国际刑事法院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和管辖。

参考文献

[1]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05.

[2]李世光, 刘大群, 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8.

[3]马呈元.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16.

[4]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507.

[5]李世光, 刘大群, 凌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20.

[6]L.F.L.Oppenheim.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Vol 1[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201, 202.

[7]贾宇.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45.

国际法院的职能和权力 篇3

答:国际法院的这项最新判决是对1962年柏威夏寺一案的判决书做出解释,本案是柬埔寨于2011年向国际法院提起的一个诉讼案件,被告是泰国。该案最早起源于柬泰两国关于边境上的柏威夏寺及其周边地区领土的主权争端。1959年,柬埔寨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于1962年判决柏威夏寺的所在地是柬埔寨主权领土。但此后柬泰两国在该地区仍然存在领土争端,甚至一度爆发武装冲突。现在,国际法院再次确认了柏威夏寺及“柏威夏寺周围的土地”属于柬埔寨领土。

国际法院成立于1946年,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也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这是一座由花岗岩、沙岩和红砖组成的雄伟的建筑物。

国际法院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家争端。它拥有诉讼管辖权,即有权受理因条约解释等争端引起的诉讼,以及咨询管辖权,即就有资格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只处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受理个人的诉讼案件。在其所受理的案件中,多数是领土和边界纠纷。

国际法院的基本法叫做《国际法院规约》(下文简称《规约》),它规定了法院的组成、管辖权、可适用的法律、审判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可以选择参加《规约》。非联合国成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截至2010年7月31日,有192个国家为《规约》締约国,其中66个国家根据《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

各当事国原则上自愿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国际法院以出席法官的过半数来决定司法判决,判决原则上自愿履行。但相关国家从法院的权威性和国家声誉上考虑,绝大多数会履行法院的判决。如当事国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所规定的义务,当事国的另一方可提请安理会确定应当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判决。

国际法院由15位法官组成,每国在法院只能有一名法官。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平行独立选举产生,在两个机构同时获得绝对多数者即可当选。法官任期9年,可以连选连任。按惯例,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有权推选一名本国国籍法官。现在的中国籍法官为薛捍勤女士,她是国际法院中首位中国籍女法官。

国际法院判过一些著名案件。例如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该案提出了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该原则成为我国对东海大陆架划界主张的法律基础。再如,1994 年,国际法院经过审议,裁决利比亚与乍得有争议的奥祖地带属于乍得,从法律上结束了持续 22 年的边境纠纷。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4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关于规范法律适用、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上海法院关于规范法律适用、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若干意见》已经2011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附:《上海法院关于规范法律适用、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若干意见》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上海法院关于规范法律适用、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若干意见

(2011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适用,促进适法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等文件的要求,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上海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规范法律适用是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是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基础。本市各级法院应不断增强规范法律适用的意识,研究规范法律适用的机制与方法,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公正。

第二条 规范法律适用要在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原则,坚持司法中立与司法能动相协调的原则,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规范法律适用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及其价值取向,既确保个案公正,又最大限度地实现类案法律适用的统一,努力做到性质、类型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基本一致。

第四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应强化审判综合管理职能及调研指导功能,建立、健全规范法律适用的长效工作机制,发挥在规范法律适用中的管理和协调作用,并负责对法律适用情况的检查、通报工作。

第五条 健全程序规范适用机制。通过明确立案标准,细化庭审指引,完善送达规则,加强流程管理,强化对审判程序的制度约束,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通过推行庭审录音、录像,案件庭审网上直播等方式,强化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确保适用程序的规范与统一。

第六条 构建类案统一适法机制。通过建立完善适法不统一案件的发现、协调、研判等工作机制,全面搜集、及时分析适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审判条线对审判实践中具体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通过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召开条线会议、专题研讨等形式,及时加以规范、统一。

第七条 强化合议庭评议机制。进一步加强合议庭审判职责,确保全体成员对案件审理、评议、裁判过程的平等参与,发挥集体智慧,形成工作合力,尤其确保大标的额、新类型及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的合议庭集体把关机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与规范。

第八条 推进专业化审判机制。加强对符合司法规律的专业化审判模式的探索力度,对涉少、破产、金融、知产等案件进行集中管辖、集约审理,有效提升类案统一适法的能力;涉及较强专业性问题的审判,可通过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或专家咨询员等方式,提高合议庭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第九条 完善裁判理由和依据公开机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理由、法律推理过程等与裁判结果具有内在关联的内容,通过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力度有效公开法官心证过程,继续做好裁判文书附录法律条文工作,强化对法官法律适用的规范与约束。

第十条 建立、健全案例指导制度。细化、明确各类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和指导规则,继续完善上海法院常用案例库、案例选编、高院审委会案例通报的工作机制。对与最高法院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属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各级法院应作出基本一致的裁量;对高院所公布的典型性案例可酌情参照。

第十一条 完善审判业务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审判业务文件的制定、发布与适用程序,及时梳理总结已制定发布的各类审判业务文件,认真分析研判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广泛调研论证,积极吸纳一线法官乃至社会相关方面的意见与建议,及时形成审判业务文件,以加强业务指导,统一裁判标准,把握裁判尺度。

第十二条 强化审判条线的业务交流指导制度。通过召开工作例会、座谈会、专题研讨会、组织法官培训、网上咨询等方式,明确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研讨条线内有关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统一对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

第十三条 建立审判经验的总结提升、推广运用制度。丰富审判业务指导的方式方法,通过编写审判工作《技能手册》、《法官智库丛书》等形式,及时总结类案的审判经验,把握类案的审判规律,加大审判指导力度。

第十四条 完善规范法律适用的问题发现机制。各法院应依托案件质量评查、改发案件研判、抗诉案件评查、信访问题剖析等机制,以及通过定期听取其他政法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及律师协会意见、建议等举措,及时发现本院在统一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高、中级法院还应借助改发案件异议反馈、申诉审查、上诉及再审案件审理等机制,敏于发现、善于纠正辖区法院类案裁判不一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法律适用的沟通协调机制。各审判庭内部在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时,审判庭庭长应通过召开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等形式,及时梳理类案的审理思路,统一不同合议庭的裁判标准,确保类案处理结果的一致性。凡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以及社会敏感性强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及时向分管院长报告,必要时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各院审判庭之间发现法律适用不统一时,应在审判管理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协调下,通过审判庭联席会议等形式,促进各业务条线的沟通与交流,协商形成裁处意见,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对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争议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同一辖区的各法院之间发现法律适用不统一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涉及同一审判条线的,各法院可直接上报上级法院相关审判庭,由相关审判庭负责沟通协调;涉及不同审判条线的,可由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上报上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由上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及时会同相关审判庭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不同辖区的各法院之间发现法律适用不统一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涉及同一审判条线的,可直接上报高院相关审判庭,由高院相关审判庭负责沟通协调;涉及不同审判条线的,可由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直接上报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在汇总相关情况后,应及时会同三级法院相关审判庭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 构建规范法律适用的研判分析机制。对法律统一适用中的难点、突出问题,可由各业务部门开展专题研讨,也可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和研究室牵头,组织审判业务专家、法院所聘的专家咨询员、法学院校专家召开专家研讨会,或依托重大课题调研平台开展专项调研等形式进行深入研究,以形成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强化审判专业技能培训,为规范法律适用提供人才保障。要通过多渠道、多样化的培训,提升法官专业素养,培养法官遵循司法规律、领悟法律价值取向的思维方式,掌握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避免因业务水平、专业背景、适法能力不同而对同一法律规定认知不

一、理解各异。

第二十一条 强化现代信息技术支撑,为规范法律适用提供技术保障。要进一步完善上海法院网上疑难案件咨询系统,完善裁判文书上网的工作机制,丰富网上常用案例库内容,拓展网上规章

制度汇编、审判业务文件和裁判文书的查阅、检索功能,为审判信息的沟通、交流提供快速渠道,为法律适用中问题的发现、协调、研判和指导搭建便捷平台。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廉政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审判监督与廉政监督的协调配合,法律适用结果显失公正的案件中,涉及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构成违法违纪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5

法律国际化是现代法律制度不断发展的产物, 也是全球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等交流的结果。国际间私人的交往越来越密切, 无论是跨国贸易, 跨国婚姻, 涉外财产等, 越来越频繁。而调整这类私法行为的法律, 正是以冲突法为本位, 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国际私法。它的产生源于不同国家对上述相同的法律内容或法律关系等做出不同规定, 使各国法律在解决同一民事案件时产生了法律适用的冲突。但这些法律间的冲突在不断缩小, 甚至出现了趋同, 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一方面, 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有一定的价值体现, 而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影响下, 各国对基本价值的认识逐渐趋同, 因此法律的规定逐渐趋同。另一方面, 各国之间法律的差异易导致涉外案件的判决在外国法院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各国法律的协调和退步必不可少, 法律规定渐趋一致从一定程度上能维持判决的权威性。

(一)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融合

国际私法中,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中, 不同国家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点发展, 在一些领域, 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

1. 属人法之争

国际私法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关于属人法规定的冲突由来已久。关于属人是指支配自然人的身份与地位的法律。 (1) 大陆法系主张属人法是自然人的本国法, 而普通法系则主张自然人的属人法是住所地法。两大法系不可调和的属人法冲突的产生由其本身的历史原因所决定。

属人法的表述最早属于巴托鲁斯的“人法”的范畴, 在当时也仅指住所地法。到19世纪, 属人法中住所地和国籍已经形成了鲜明的两派。为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引入了新的属人法连接点即“惯常居所”。惯常居所与国籍和住所地不同, 它被宣称为事实概念。国际私法会议在其公约中使用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 国际公约开始采取该概念, 一些国家的立法也开始接受惯常居所作为属人法连接点。而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属人法采用的经常居所地的概念, 应认为与惯常居所属于同一概念。

2. 合同领域的融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为促进商事贸易方便有效地进行, 在合同领域, 普遍接受的意思自治原则所受的限制越来越少。在强制规则许可的范围内, 最大限度地促进当事人合理安排自己的交易, 从而促进国际间交易的法律稳定性和经济效率。 (2) 两大法系都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予以广泛的认可。一些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出现, 更加强了两大法系在合同领域的趋同。各个国家直接适用合同领域的统一实体法越来越普遍。

(二) 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国际化趋势

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则的转变, 由传统的侧重形式正义追求的冲突规则, 一直转变至当代的追求实体正义的冲突规则, 这是国际私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也体现了全球法律发展的大趋势。实体正义体现的是结果的正义, 追求实体正义与当今社会对人权保护理论息息相关。而在国际私法中, 体现人权恰是国际私法实体价值追求的体现。各个国家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 纳入实体正义的价值考量, 顺应了全球法律保障人权的国际化潮流, 也是法律的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1. 传统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

传统的国际私法冲突规则主要限于追求“冲突正义”, 即适用那个国家的法律才是最正当的。 (3) 传统的冲突规则强调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 即追求法律的形式正义。该种思想更体现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理论中。萨维尼提出, 每一个法律关系, 按其本质, 都是要归向一个特定的地域, 这就是法律关系的本座, 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 就是这一地域的法律。 (4) 这种传统的法律选择规则, 必然会导致涉外民商事案件需要按照单一、机械的连接因素来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而随着时代的变迁, 越来越不能适应当代的发展需要, 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和否定。

2. 当代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

传统国际私法的弊端显露无疑, 只强调形式正义的法律选择规则必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当代的国际私法是冲突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融合。表现在内容定向, 结果定向和政策的考虑。当代的国际私法最主要是通过扩大当事人在国际私法案件中的积极作用来加强国际私法的内容定向;结果定向是指引法院选择适用那些促和进或实现某些特定实体目的或结果的法律;而政策的考虑是对立法者所作的政策判断或价值判断的比例逐渐增大的社会经济现实的积极回应。 (5) 当代国际私法对实体正义和冲突正义的融合体现了对秩序、正义、公平、人权等基本价值的追求。而这些基本价值正体现了全球法律所共同追求的普遍价值。

二、我国国际私法的国际化趋势在侵权领域的现状

各个国家国际私法的内容都在趋于一致, 这是国际私法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侵权领域, 过去我国要求, 涉外侵权必须要符合“双重可诉规则”, 即在侵权行为地和法院地均承认该行为为侵权行为。但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一改过去的做法, 它不要求“双重可诉规则”, 而是给予当事人完全的意思自治。这与国外做法保持一致, 但没有限定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又超前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双重可诉规则”最早于英国的菲利普案中确立, 直到1995年在《英国国际私法 (杂项条款) 》中主动放弃了双重可诉规则。 (6) 在侵权领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并有限制的适用意思自治, 既确保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 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加侧重受害人的利益, 这是各个国家在侵权领域立法的共同目标。我国的涉外侵权立法也体现了该共同目标, 但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又脱离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因为, 过分自由的法律选择可能会造成强者欺凌弱者, 或损害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对此欧美法有针对性地限制当事人不当的法律选择。 (7)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以条文的形式陈列了法律选择的规则, 对于出现的不利是否要规制等只字未提, 在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中, 也未予以进一步的解释。

三、结语

国际私法的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不仅表现在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广泛适用, 更表现在两大法系的融合。债权、婚姻家庭、侵权等领域的共同的价值追求也使得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同。另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快速增长, 扩大国际贸易交往, 一国国际私法与国际市场密不可分, 国际私法保护这些利益的方式也必然要与国际社会的上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当然, 法律的国际化仍然承认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性, 并非所有法律完全一致。法律的国际化应是体现各国国内法律间的冲突不断减少, 各个法律不断趋同和融合。我国的国际私法的规定已体现的国际化趋势, 为我国促进国际商事交往以及有效解决涉外民事纠纷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注释

11 宋晓.属人法主义之争与中国道路[J].法学研究, 2013 (3) :189-208.

22 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M2004:213.

33 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94.

44 徐伟功.从自由裁量权角度论国际私法的最密切原则[J].法学评论, 2000 (4) :34-39.

55 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142-147.

66 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171-172.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6

徐谟(1893~1956),字叔谟,江苏吴县人。民国著名外交活动家、国际法学家。他曾任南开大学法学、政治学教授,教书育人,载誉南开;还曾长期担任南京国民政府外交部次长,贡献颇多;二战结束后,成为联合国国际法院的首位中国大法官,法律娴熟,堪称一代宗师。

享誉南开

1917年,徐谟毕业于北洋大学法律学系,1920年赴美,在中国驻美使馆见习,并入华盛顿大学攻读法学硕士学位。1921年~1922年,任华盛顿会议中国代表团秘书。1922年归国,受聘为南开大学政治系教授,讲授法学、政治学。1925年,当选文科主任。

徐谟在任教南开大学期间,先后开设政治学概要、比较政体、政党概论、比较宪法、国际公法、中国外交史等课程。他广泛吸收和借鉴欧美国家政治学、法学相关资料和研究成果,加强中西政治学、法学的比较研究。由于教学有方,讲课生动,徐谟深得南开师生的拥戴。

在当时的南开大学,徐谟与历史系教授蒋廷黻(后来曾任驻苏联大使、常驻联合国代表等职)、教务长凌冰(后来曾任驻古巴大使)并称为南开大学三根“擎天柱”。徐谟在南开大学的任教时间虽然不长,但是他展露出来的卓越才干和雄辩口才,为后来投身外交界打下了良好基础。

十年次长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急需外交人才。1928年,徐谟由金问泗(外交家、关税专家)推荐进入外交部当参事。此后,徐谟先后担任第一司、第三司司长,欧美司司长,外交部驻上海交涉员等职。在此期间,他协助外交部长王正廷参与了若干重要外交交涉,如与英国交涉收回威海卫租借地,与日本签订关税新协定,与希腊、波兰、捷克签订商务条约等。

1931年,徐谟代理外交部常务次长。1932年,任外交部政务次长,徐谟担任这一职务直到1941年。期间,正处在日本不断扩大侵华战争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外交形势严峻,任务繁杂,外交部长频繁换人,十年间换了四任外交部长(罗文干、汪精卫、张群、王宠惠),每任外交部长都把徐谟倚为左右手,徐谟对中国外交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起过重要作用。

1932年一•二八事变后,外交部长罗文干对于日本的侵略行动不断发表宣言,昭告世界,宣布其罪行,这些宣言大都出自徐谟的手笔。王宠惠曾评价徐谟:“对外宣言及重要照会之中英文稿,往往亲自撰拟,其负责精神,尤为常人所不及。”有一次,英国代办打电话给当时担任外交部情报司长的吴南如,询问某文告系谁所写,并称赞说:“我想不出在南京的外国人中哪一个能写出这样的文章。”

1936年,日本驻华大使川越茂向中国政府申请于某日乘坐日本军舰,由上海赴南京呈递国书。徐谟当时以次长身份,振笔直批:“以外国大使竟拟乘坐该国军舰来我首都呈递国书,此风绝不可开!”徐谟认为,日本盛气凌人,如不痛批阻止,必变本加厉,目中无人!1935年~1937年间,徐谟陪同外交部长张群,与日本交涉,贡献很大。1937年12月,南京沦陷,日本企图请德国斡旋,迫中国求和。当时国民政府为争取时间,部署长期抗战大计,乃令徐谟与德国驻华大使陶德曼虚与委蛇。陶德曼调停失败后,日本政府立即决定中断日中外交关系,徐谟的外交活动为中国抗战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1937年11月20日,国民政府宣布迁都重庆。在迁到重庆之前,外交部在上海、汉口和重庆都设有办事处。实际上,外交工作重心则在武汉,而办事处的一切事务,都是由徐谟一人主持。外交部全部迁到重庆之后,徐谟身兼政务次长兼常务次长(当时常务次长曾镕浦奉派伦敦)两职,而部长王宠惠除重大外交决策外,甚少过问部务。

1941年,徐谟出任驻澳大利亚大使衔公使,前后四年(1941~1944)。澳大利亚人士很敬重徐谟,认为他是一位雄辩的演说家。1943年,墨尔本大学授予徐谟名誉法学博士学位。1944年11月,徐谟任驻土耳其大使。作为一名外交官,徐谟对外能不卑不亢,不辱国礼;对内部工作,更能勤勉不懈,以身作则。

国际院大法官

1945年,徐谟赴美国华盛顿出席联合国法律专家委员会会议,参加起草国际法庭章程,并任旧金山联合国组织会议中国代表团顾问。1946年,他当选为联合国海牙国际法院大法官,1948年连选连任。南开大学的教学经历和外交次长的历练使徐谟和其他法官相比更具政治智慧,更善于从外交层面来解决国际法院案件的法律实务问题。

1946年~1956年,徐谟担任联合国国际法院大法官整整十年。在此期间,徐谟除随判决而发表的主流意见外,共发表了五份单独意见,体现了他在国际法方面的真知灼见。1951年,在审理英国和挪威渔业争端案中,徐谟发表的个人意见非常精彩。该争端案的起因是英国反对挪威划定基线的方法,认为直线基线法违反了国际法,英国向国际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案的判决中,主流意见认为挪威所采用的直线基线法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徐谟原则上同意法院的这一结论,但认为在挪威采用此方法所划定的所有基线中,有两条基线是不符合国际法的有关原则的。徐谟就管理领海划分的原则作出详尽说明,认为应该从低潮时的海岸线量起。他幽默地说,“大自然创造了一系列海湾,它们彼此邻近但彼此分隔,沿海国却没有权利利用主权的权威,通过在相距甚远的两点间画条直线的办法,将其变成一个海湾”。至于挪威在该案中主张的历史权利,他指出:“挪威依据当地人民的习惯性捕鱼行为和对外国人捕鱼行为的禁止来支持其历史依据。至于沿岸居民的捕鱼活动,我仅需指出,个人根据自身意愿,出于自身利益而未经其政府任何授权所从事的活动,并不能赋予其国家以主权,尽管时间在推移而无他国人民的干扰”。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英国的要求,判定挪威1935年敕令划定渔区的方法和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综观徐谟的这份个人意见,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职业外交家出身的徐谟对于细节的把握能力是非常强的。在直线基线问题上,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所制定的《海洋法公约》的精神与徐谟的观点是一致的。

依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的规定,联合国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需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构及各种专门机关经大会授权,亦需就其工作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法官发表咨询意见。到1956年徐谟逝世那一年为止,国际法院总共发表了11项咨询意见,其中十次是联合国大会请求的,一次是国际劳工组织请求的。据长期在联合国工作的钟嘉谋先生介绍,徐谟因为年纪最轻,常常被请负责起草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7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认真审议,作出了《关于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的审议意见》(仑人办〔2007〕33号文件)。我院按照《审议意见》要求,进一步落实了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各项工作,现将相关工作情况报那一世小说网 http://告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识

近年来,我院在诉讼活动和具体案件审理中,自觉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诉讼活动中的某些环节或者个别案件的承办法官,接受监督的意识仍然不强,在去年我院的工作自查和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座谈调研中,也发现了个别干警对接受检察监督工作认识模糊、意识薄弱、工作抵触等问题。为此,根据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进一步增强被监督部门自觉接受检察院法律监督意识”的审议意见要求,我院着重强化了两方面工作:一是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一切司法、执法人员都应忠于宪法、服从法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履行审判职能,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主动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二是强化学习和教育。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后,我院院党组在去年10月上旬召开专题会议,专门研究了加强审判监督的各项工作,并要求分管院长专门召集分管庭室特别是审监庭、刑庭等职能部门全体法官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克服思想认识偏差,强化接受监督意识,坚决摈弃错误观念,正确处理好法律监督和审判工作的关系。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的法律监督,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既是监督,也是支持,更是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也只有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和联系,主动协调,多交换意见,相互支持与配合,才能更好地处理好司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公正地审理好各类案件。

二、坚持司法原则,进一步提升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判质量

去年审议工作开展以来,我院进一步加强了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共受理了检察院抗诉案件7件,其中民事案件6件,刑事案件1件,已办结民事案件4件,2件维持原判,2件依法作了改判,目前该4件案件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已进入二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的1件刑事案件二审也正在审理当中。为确保抗诉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我院主要做到:一是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对于抗诉案件,我院严格把握程序适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关,坚持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该改判的坚决改判,不该改判的依法予以维持。在已办结4件案件中,申诉人周杰与俞祖浩、徐丽平民间借货纠纷案,原审承办人对夫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我院依法作了改判;申诉人胡孟伟与励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也部分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作了部分改判。同时,对于申诉人潘贤夫、唐永兴诉小港街道兴岙村经济合作社给付人口股、农龄股股权纠纷的两件案件,经再审,我院认为农村经济合作社“资产量化及分配”过程中形成的社员和合作社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法维持了原审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二是进一步强化审理规范。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中,我院与区检察院在案卷移交、抗诉书送达、开庭前期准备等环节作了具体规范,确保抗诉案件的审理进度,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请求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在法院调查与辩论阶段,着重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力量化解主要矛盾,确保案件质量。庭审中,则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庭审的质证、认证,全面审核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加强自身建设,充实审判监督力量。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两院”工作的文件精神为契机,去年在区委和区人大的有力支持下,我院解决了审监庭庭长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题,同时,优化了人员配备,从去年面向全国法院选调的4名法官中,挑选一名优秀法官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增强了审监庭的力量配备。

三、尝试制度创新,积极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是我院提出的进一步强化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举措,区人大常委会对此在审议中予以充分肯定,也提出了落实相关工作的明确要求。为此,我院与区检察院积极落实审议意见要求,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建立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机制和制度。这一制度的落实和实施,必将拓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更好地发挥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增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透明度,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8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保障当事人诉权,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以来,近半年时间过去,破解“立案难”这只“靴子”终于落地。

本周三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决定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通过改进工作机制、加强责任追究,切实解决“立案难”问题,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审查即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而后决定是否受理。与之相对应,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用立案登记制度代替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说白了就是“法院不能拒接老百姓诉状”。

他认为,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因为审查阶段会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的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别的救济途径,于是上访、信访事件频发。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太高、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再加上审查程序不公开等因素,“立案难”问题一直存在。

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就“立案难”问题所做的一项调研报告显示,44%参与调研的律师反映立案门槛高,32%律师反映法院立案审查时间长,高达53%的律师反映法院普遍存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53%律师遇到案件因政策性原因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

从以往看,“立案难”的表现形式,包括审查过严,对起诉条件要求过高。法院缺乏耐心,诉讼指引工作不到位,敏感案件,不立不裁,程序审查变实质审查和不及时立案长期搁置等。

盐城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星星曾撰文分析“立案难”的原因,他指出,社会学视角来看,立案庭法官具有“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思维,于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立案庭法官倾向于严把立案关,司法自由裁量权易被误用和滥用。

他还指出,为均衡结案压力、涉诉信访压力,法院对信访风险较高的行政案件“不管不问”、“不立不裁”,因为不答复、不受理、不裁判,当事人信访就不属于法院的责任,同时行政立案活动缺少监督。

“立案难”不仅使公民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还使得司法权威受到损害。

今年2月26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就明确要求,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与此同时,为破解“立案难”,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工作也已进行。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2015年5月将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都已规定,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时,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并且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还明确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新“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此之前已有部分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如江苏海安法院、北京三中院、四川达州中院等。

去年2月,北京三中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和指导下,进行立案试点改革。改革包括实行立案登记、传达程序前移、出具不予立案书面裁定等措施,保护当事人的起诉权。北京三中院改革后,据《北京青年报》报道,截至2014年11月,北京市三中院共立案登记、审查585件行政起诉,对其中不符合立案条件的561件全部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定书。

2015年1月1日开始,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只对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该院管辖两项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

海安法院立案庭庭长王长圣在接受界面新闻记者采访时称,去年12月20日至今年3月20日,立案数量同期上涨约24%。

目前来看,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还主要是在上级法院的调研、指导下,试点法院进行摸索。王长圣告诉界面新闻记者,江苏省高院还在调研,准备进一步推进立案登记制度。

3月31日,四川省高院对达州中院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进行了调研,达州中院立案庭庭长张洪光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称,达州中院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改革还在探索、调研报告完成后会对外公布。

此次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引起一些人士的担心,即立案门槛降低也会导致诉权滥用和虚假诉讼。

司法改革最高决策层也注意到了这一可能的倾向。刚刚召开的中央深改小组第十一次会议提出,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依法维护正常立案秩序。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9

本卷共分为2大题60小题,作答时间为180分钟,总分120分,80分及格。

一、单项选择题(共3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2000,24)甲向乙购买一批机器设备,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机器设备的交付地点应是__。A.甲方所在地 B.乙方所在地 C.合同订立地

D.机器设备所在地

2.(2005,35)社会救济保障的对象是__的公民。A.城乡中无依、无靠 B.城镇中生活困难

C.地处贫困地区、生活无保障

D.城乡中的灾民和生活发生严重困难

3.一外商独资企业经龙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现该企业欲以其厂房作抵押,向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该企业之抵押行为__才有效。A.须经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B.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C.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D.须经龙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4.企业是一个总的概念,根据其不同的特点,可以从不同角度把企业划分为多种类型。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企业、私人企业的根据是__。A.企业的劳动用工构成 B.企业的所有制形式

C.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领域 D.生产力要素比重

5.下列选项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方式描述错误的是__。

A.世界贸易组织的决策采用协商一致共识和投票表决两种方式

B.协商一致共识是指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没有正式提出反对,则被认为该机构对所议事项作出了协商一致的共识决定

C.投票方式是在不能使用协商一致共识的方式作出决定时采用 D.投票决策的方式分为3/4多数通过和2/3多数通过两种

6.波士顿矩阵法是__形成的矩阵。

A.以销售增长率为横坐标,以绝对市场占有率为纵坐标 B.以销售增长率为纵坐标,以生产增长率为横坐标

C.以相对市场占有率为横坐标,以绝对市场占有率为纵坐标 D.以相对市场占有率为横坐标,以销售增长率为纵坐标

7.企业将整体市场作为目标市场,推出一种商品,实施一种营销组合,以满足整体市场某种共同需要的目标市场策略是__。A.集中性目标市场策略 B.聚焦战略

C.无差异性目标市场策略 D.总成本领先战略

8.在中国已经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__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D.《伯尔尼公约》

9.下列规定不属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是:__。A.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B.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C.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D.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10.(2005,25)依据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要求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谋取__的目的。A.不正当利益 B.非法利益 C.经济利益 D.个人利益

11.有关非正式组织积极作用表述错误的是__。A.非正式组织能为其成员带来某些需要的满足

B.人们在非正式组织中的频繁接触会使相互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C.非正式组织能够经常向正式组织提供其成员的活动信息 D.非正式组织对正式组织的管理人员存在一种无形的监督

12.仓库看守员乙明知库内存放的酒精属易燃物品,仍在库内使用电炉取暖以致引起火灾,由于抢救及时,才使邻近的几个仓库免于起火,共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对乙的行为认定正确的是__。A.放火罪

B.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 C.失火罪

D.不构成犯罪 13.下列不属于人力资源的特点的是:__。A.能动性 B.不可再生性 C.时效性 D.社会性

14.香港居民甲携带毒品过境时海关人员乙检查其行李,发现行李中藏有毒品,甲迅速将一枚钻戒塞入乙的衣袋,乙心领神会,便将其放行。事后,甲每次都在乙当班的时候从口岸过境,乙每次都不予检查立即放行,甲每次事后都给乙巨额好处。对乙应以何罪论处__ A.放纵走私罪 B.受贿罪

C.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D.走私毒品罪

15.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固定业户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纳税地点是__。A.销售地 B.采购地

C.企业机构所在地 D.生产地

1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与破产财产相联系的个案审理,应当__。A.终结诉讼 B.继续审理

C.与破产案件合并审理 D.中止诉讼程序

17.在工商谈判的收局阶段,当表达成交意图时,可以采用结果比较法,()属于结果比较法。

A.向对方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选择,引导对方 B.以强硬的措辞击垮对方的心理防线,使其最终签约 C.消除对方的障碍,使对方在已方的暗示下及时签约

D.向对方分析签约与不签约的利弊得失,强调现在达成协议对其更有利

18.甲路过某商店,见门口有一辆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万元)停在门口,欲据为已有。甲见店内货架上无中华烟便慌称要购买,催促店主去后面的库房拿货。店主临走时对甲说:“我去拿货,你帮我看一下店。”店主离店后,甲骑走电动自行车。甲的行为构成__。A.诈骗罪 B.盗窃罪 C.侵占罪

D.职务侵占罪

19.A向B订购15万元货物,双方约定:“B收到A的5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合同订立后,B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A的2万元定金。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A.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成立 B.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生效 C.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

D.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额20%,定金合同无效

20.犯罪未遂,是指__。

A.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

B.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C.准备犯罪工具,制造条件,未实行犯罪行为的

D.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21.关于仲裁时效,叙述错误的是:()。

A.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B.仲裁时效中止后,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C.仲裁时效中断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D.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22.【真题试题】(2007年单项选择第6题)如果被管理者训练有素,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则__。A.企业的管理层次可加大 B.企业的管理人员应增加 C.企业的管理幅度应减小 D.企业的管理幅度可加大

2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劳动者违纪赔偿金,每月扣除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B.劳动者违纪罚款,一般不得超过本人月工资的30% C.可在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D.可在工资中扣除抚养费、赡养费等

24.根据我国宪法,国家主席缺位时由__。A.副主席代理主席职务 B.副主席继任主席职务

C.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务 D.中共中央总书记代理主席职务

25.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固定业户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纳税地点是__。A.销售地 B.采购地

C.企业机构所在地 D.生产地

26.劳动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__。A.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B.必须向人民法院起诉

C.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D.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7.【真题试题】(2010年单项选择第39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一个全国性的贸易促进机构,同时使用__的名称。A.中国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 B.中国国际贸易协调委员会 C.中国国际商会 D.中国商业联合会

28.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下列关于董事会的安排正确的是:__。

A.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B.中方担任董事长,外方担任副董事长 C.中方担任副董事长,外方担任董事长

D.中外双方各自选出自己一方的董事长,再共同选出自己一方的一人任副董事长

29.【真题试题】(2010年单项选择第15题)直接薪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成就工资和津贴。下列薪酬中,属于绩效工资的是__。A.红利 B.全勤奖 C.技能工资 D.股票期权

30.【真题试题】(2008年单项选择第12题)甲省乙市丙区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对A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并要求当场收缴罚款,A公司有权要求出具__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否则有权拒绝缴纳罚款。A.国家财政局 B.甲省财政厅 C.乙市财政厅 D.丙区财政厅

二、多项选择题(共30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多个符合题意)

1.行政机关在依法采取__的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A.警告

B.对公民处以100元罚款

C.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D.责令停产停业

2.假如甲某不仅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而且还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其邻居牛某兄弟二人盗窃、抢劫犯罪团伙的情节和牛某兄弟经常居住的隐藏地点。经查证属实,牛某兄弟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8年。则甲某__。A.成立自首和一般立功 B.成立自首和重大立功 C.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此种情况下,可以提出执行商场的到期债务的是__。A.灯具制造厂 B.建材商场

C.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

D.法院征得商场同意予以执行

4.A与B、C成立一合伙企业,并被推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B、C授权A在3万元以内的开支及30万元内的业务可以自行决定。A在任职期间内实施的下列__行为是法律禁止或无效的行为。

A.自行决定一次支付广告费5万元

B.未经B、C同意,与某公司签订50万元的合同

C.未经B、C同意,将自有房屋以1万元租给合伙企业 D.与其妻一道经营与合伙企业相同的业务

5.陈某是美籍华人,常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日,陈某从美国经广州入境,被黄埔海关以走私嫌疑扣留,并被没收相关财产。陈某对扣留和没收均表示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则下列选项正确的是__。

A.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B.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C.北京市的人民法院只能管辖对人身被扣留不服提起的诉讼 D.广州市的人民法院对人身被扣留、财产被没收都有管辖权

6.以下哪些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的结果__。A.某建筑没汁院撤销对戴平发的警告处分

B.戴平发向某建筑设汁院写一份检讨书,保证不再擅自离岗

C.某建筑设计院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给戴平发探亲期间的工资并报销戴平发探望配偶的往返路费

D.案件受理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7.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主体包括__。A.债权人会议主席 B.债务人 C.清算组

D.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在1/3以上的债权人

8.关于法律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__。A.有违法行为必有法律责任 B.有法律责任必有违法行为 C.法律责任不具有国家强制性 D.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9.【真题试题】(2008年多项选择第67题)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有__。A.国际价格比较 B.国内价格比较 C.替代比较 D.同类比较

10.关于本案,下列选项中属于影响了卖方对货物水渍的责任的情形是__。A.承运人的管船过失 B.承运人的管货过失

C.买方没有办理货物的水渍险

D.卖方按照合同要求办理了货物的保险

11.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用于表示“卖方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最大”的国际贸易术语是__。A.DDP B.FCA C.EXW D.FOB

12.【真题试题】(2008年多项选择第70题)甲公司在经营期间,卖出图书1万册、DVD音像制品2000套,将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2项转让给他人,同时还出售公司所有的房屋2套,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上述经营标的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__。A.1万册图书

B.2000套DVD音像制品 C.2项外观设计专利 D.2套房屋

13.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如果未经登记,则关于其效力说法错误的有:__。A.不得对抗第三人 B.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没有法律效力 D.可以对抗第二人

14.法的本质在于__。

A.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B.法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

C.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D.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唯一体现 15.假设法院受理甲对丙提起的诉讼,下列关于乙的诉讼地位的何种表述是错误的__。A.乙在诉讼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乙在诉讼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如果参加诉讼,就处于共同原告的地位 D.乙在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

16.下列各项中,有权提议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是__。A.1/5以上的董事

B.代表1/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C.1/4以上的董事

D.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7.某电脑公司甲的董事乙,与人合伙开了一家电脑公司丙,在经营丙公司的过程中,多次利用所掌握的甲公司的销售策略,与甲公司竞争,为此获利30多万元,可以追究乙的法律责任有:__。

A.将30多万元收归甲公司

B.要求乙赔偿同业竞争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C.有可能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D.行政机关对乙进行行政处罚

18.下列关于要约撤销的叙述正确的是__。

A.要约撤销是指对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

B.要约的撤销是指对于已经生效但未被承诺的要约消灭其效力的意思表示 C.要约一经生效不得撤销 D.已获承诺的要约不得撤销

19.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在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包括__。A.参与听证权 B.陈述申辩权 C.获得救济权 D.复议申请权

20.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的企业,企业法律事务组织模式包括__。A.集中模式 B.分散模式 C.混合模式 D.交叉模式

21.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基本要素有__。A.决策主体 B.决策对象 C.决策方案实施 D.决策目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在主体上的适用范围包括在中国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活动的__。A.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B.中国法人 C.中国其他组织

D.各国法人和其他组织

2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无因管理的是:__。A.父亲将受伤的幼子送到医院救治

B.甲替出差的邻居支付居委会上门收取的清洁费 C.王某误将邻居家的鸡当成自家的鸡饲养 D.警察将迷路的小孩送回家

24.【真题试题】(2007年多项选择第42题)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__。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 C.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D.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必须达到5年以上

25.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应当__。A.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合理 B.只能针对行政处罚行为

C.必须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

D.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与幅度内作出判决

25.假设法院受理甲对丙提起的诉讼,下列关于乙的诉讼地位的何种表述是错误的__。A.乙在诉讼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乙在诉讼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C.如果参加诉讼,就处于共同原告的地位 D.乙在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

26.甲、乙、丙三人设立某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主要从事国内搬家运输和国内长途货物运输业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甲、乙、丙的下列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是__。

A.甲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购买了合伙企业淘汰的一台旧货车 B.乙个人投资成立了一家经营电脑销售业务的独资企业 C.丙和丁在该市合资成立了一家市内搬家公司

D.乙在征得甲和丙同意后,将自己的一台闲置机械卖给该合伙企业

27.下列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叙述中,正确的有__。A.申请再审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B.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年内作出 C.按照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D.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8.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__。A.15% B.20% C.30% D.35%

29.关于法律意见书的要求的表述中正确的是__。A.明确提出问题 B.透彻分析问题 C.简单论述方案 D.清楚表明建议

30.下列有关法的阶级本质的表述中,哪些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学说__。A.一国的法在整体上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体现 B.历史上所有的法律仅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C.法的本质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国际法院的法律 篇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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