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垄断执法教育六篇

2024-09-12

行政垄断执法教育 篇1

关键词:依法治教,教育行政执法,要素

在日常生活中, 法的执行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基于狭义的定义, 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针对特定事项和特定的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 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活动。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法实施的重要方面, 是实现教育立法目的的基本途径和推进依法治教的关键和核心。而有效实施教育行政执法的首要步骤就是理清教育行政执法的构成要素。

一、教育执法的主体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具有教育行政执法权力, 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并能够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的组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同时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一种组织。组织经法律规定或授权可以成为教育行政主体, 但个人不能成为教育行政主体。尽管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是由公务员去实施的, 但公务员在实施具体教育行政行为时只能以一定组织的名义而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作为一种组织, 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但各级政府中的其他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也负有教育行政执法的职责, 如教育行政投入就涉及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两个部门, 又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 就涉及体育、卫生等政府部门的配合甚至主要由这些部门负责。

第二,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依法成立。根据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不同, 可将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划分为职权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和授权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在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职权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授权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获得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 包括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授权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突出特点, 就是它们不是以其组织机构的成立而取得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而是以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而获得的。

第三,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内依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执行。在教育行政机关中的某些内设机构, 如办公室、人事处 (科、股) 、基础教育处 (科、股) 等, 因为不具有对外管理职能,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所以不能成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能够独立承担因执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任何类型的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独立地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这一基本特征是确认教育行政组织能否具有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重要条件。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代理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公务员可以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但不能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不能成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

有人认为, 一般行政的主体就是行政执法的主体。[1]笔者认为, 一般行政的主体与行政执法的主体还是有区别的:第一, 一般行政主体的范围要比行政执法主体的范围更大;第二, 由于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必须是依法取得, 事实上并不是全部的行政主体都能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第三, 许多经特定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本身并不是行政主体, 如某些鉴定机构。同样地, 教育行政主体与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有区别的。

可见,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具有教育行政执法权力的其他行政部门;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指一级政府设立的派出组织, 如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派出机构指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派生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二、教育执法的对象

教育行政执法对象是指在教育行政执法法律关系中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相对方,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教育行政执法对象又称教育行政执法相对人。自然人, 就是享有法定权利与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就是依法独立组成享有权利与义务的团体或机构。地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是本地教育行政执法的主要主体, 但对于上级教育行政机关而言又是教育行政执法对象。成为教育行政执法对象的自然人, 在国家范围内, 是指国民 (公民) ;在地方范围内, 是指当地居民 (公民) ;在教育领域内, 主要包括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父母及其他监护者、与教育有关的社会人员。成为教育行政执法对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包括公法人 (地方公共教育组织等) 和私法人 (私立学校、私立教育财团法人等) 。

教育行政执法对象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但是, 也有人认为教育行政执法对象除自然人及法人以外还应当包括特定的事项。笔者认为, 教育行政执法涉及的具体事项, 都必定是以一定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存在的载体的, 也就是说教育行政执法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都必定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组织的事项, 不归属于一定自然人、法人或特定组织的事项是不存在的。因此, 教育行政执法对象应当是与教育行政执法权力主体相对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教育行政执法的职权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只有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才是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如果超越法定权限, 即是无效行为, 甚至是违法行为。教育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只能行使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 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的权力。第二,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教育行政执法权, 不能行使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某些行政执法行为只能由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比如, 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 (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 教育行政机关如果对相对人处以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就属超越职权的行为。第三,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只能在法定的管理范围内进行。教育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 而不能在其他行政区域内行使。此外, 上下级之间不能随意代替进行教育行政执法活动。[2]

四、教育行政执法的程序

教育行政执法除了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外, 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是指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执法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程序之公正获得结果之公正。在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 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这种不对等性造成了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对人对实体权利处分的不平衡。公正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可以保障相对人不受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任意支配, 实现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效克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地位过分不平等倾向。同时, 公正科学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也是现代文明的标志。

五、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

教育行政执法依据是指教育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一般来说,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是教育法律、教育法规和教育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但是, 其他法律规范或条款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教育作出的, 却对教育工作起着规范性、指导性的作用。比如, 教育行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教育行政过程中所实施的统计、审计等教育行政行为, 就是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在教育行政活动中适用《统计法》《审计法》的教育行政行为。又如, 教育行政机关对参与赌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机关工作人员和教职工进行教育行政处罚、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 而非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或条款。可见, 教育行政执法的依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 这是我国教育行政执法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另一部分是其他涉及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其中, 专门的教育法律法规、条款和其他规范性教育文件包括: (1) 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2) 教育基本法; (3) 教育单行法; (4) 教育行政法规; (5) 地方性教育法规; (6) 教育部门规章; (7)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8)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关于教育的条款, 以及有关的教育的国际条约和协定。[3]

六、教育行政执法的效力

教育行政执法效力是指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通过本文开头部分所述教育行政执法概念可以看出人们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教育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且这种影响是直接的, 有的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笔者认为, 教育行政执法的实施必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 但是这种影响有时是直接的、明显的, 有时是间接的、不明显的。一般来说, 具有强制性或单方性的处理决定类教育行政执法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是直接的和明显的;服务类和指导性教育行政执法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是间接的和不明显的。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后果, 不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其他行为, 比如教育行政机关内部的文件收发、一般性工作检查、学习培训等日常活动, 不属于教育行政执法范畴。

参考文献

[1]赵德明等.行政执法知识读本[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 2003.18.

[2]李连宁, 孙保森.教育法制概论[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1997.125.

行政垄断执法教育 篇2

1 反垄断法拉开帷幕,反行政垄断首当其冲

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生效第一天,三起反垄断案件的诉讼立即被启动:四家防伪企业诉国家质检总局案、浙江余姚市名邦税务师事务所诉余姚市政府案以及市民李方平诉网通案。除后一案涉及网通是否构成歧视待遇案外,前两案涉及的均为中国反垄断法的软肋——行政性垄断。

四家防伪企业——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国家质量检验检疫监督总局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请求确认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诉状称: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电子监管网。截至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同时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电子监管网是由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入网企业需缴纳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浙江余姚市名邦税务师事务所以“限制竞争”为由,将余姚市政府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请求法院确认余姚市政府同意当地另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税务代理窗口的行为违法,判令余姚市政府要求其撤离。余姚市有三家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一般纳税人企业涉税事项代理”的只有原告和阳明所两家。去年11月,市政府派出机构——市行政服务中心只让当地的阳明税务师事务所独家设立业务窗口,“在源头上截取了客源,严重影响行业的公平竞争”。原告虽然也提出过申请,却被以“没有位置”为由拒绝。

以上两案的事实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尚待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才能判定;但案件涉及的反行政性垄断问题却是个案折射出的具有中国特色且具有一定普遍性的法律问题。

行政垄断是相对经济垄断的受《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该法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通过6个条款具体规定了行政性垄断的内容。

《反垄断法》从1994年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计划之后,一直充满变数,其中最具争议的就是是否规制行政垄断。中国的社会现实让人们看到:有些行政部门利用职权,以符合安全标准为名,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如消防器材、汽车安全带、防盗门、环保设备等;有些公用事业单位利用特殊地位和优势,以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标准为名,要求他人购买自己的企业或者其指定的企业的产品,如电话机、煤气热水器、水表、电表等;有些行业利用其在市场上的独占地位实行价格垄断,而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别无选择。历经13年的争议,《反垄断法》能将行政垄断作为法律规制对象,足以体现立法者对社会现实的关注和中国法制进程的推动。

即使如此,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反行政垄断仍被舆论称为“没有牙齿的老虎”,原因就在于,当前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对于行政性垄断并无执法权,所能做的是对违法行政机关的上级提出处理建议。然而,存在限制和阻碍竞争的行为,必定存在行为的受害者,甚至是严重的受害者。在中国企业普遍不愿与政府“过招”的客观环境下,市场主体选择以诉讼的方式维权,实属无奈之举。

2 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市场经济是“当许多企业和家庭在物品与劳务市场上相互交易时通过他们分散决策配置资源的经济”。“在一个市场经济中,中央计划者的决策被千百万企业和家庭的决策所取代。企业决定雇佣谁和生产什么。家庭决定为哪些企业工作,以及用自己的收入买什么。这些企业和家庭在市场上相互交易,价格和个人利益引导着他们的决策。”市场经济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但由于种种原因,“看不见的手”也会失灵,其中市场势力对经济的制约和妨碍是主要表现。政府干预作为“看得见的手”,因促进效率和促进平等而产生,为促进竞争和维护秩序而运作。《反垄断法》作为维护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法,以反经济专制和反限制自由竞争为己任,被称为“经济宪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的:“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

自1993年《宪法》修正案提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1999年《宪法》修正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保障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是每一个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竞争,维护主体的平等性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基础。政府作为“经济警察”,应当为建立一个有竞争的市场而努力,并对所有排除竞争、限制竞争和妨碍竞争的行为予以监管。

但是,中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所形成的政府对经济地全面渗透,政府不是维护秩序的“经济警察”而是指手画脚的“婆婆”,即使实行市场经济之后政府职能转换了,但角色的惯性依然存在,其中行政性垄断是其重要的表现。早在1994年3月,沈阳市卫生防疫站介绍沈阳凌山电子仪器设备站与该市苏家屯区卫生防疫站联系,请求帮助推销该厂生产的“电热式气压锅”和沈阳消毒设备制造公司生产的“消毒柜”,两种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 850元和890元。苏家屯区卫生防疫站利用为餐饮行业换发《卫生许可证》或检查之机,限定业主购买该推荐产品,否则不准开业或者不予换发许可证。又如,1999年吉林省四平市为推销当地生产的吉烟,采取“一把手”工程,即由党政一把手亲自负责,推销该烟,直至不管机关干部是否抽烟,都直接从工资中扣钱买烟。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归纳起来,行政性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 (1) 行政强制交易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 行业及地区封锁行为,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妨碍商品在地区间的自由流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3) 行政强制垄断行为,即政府及其部门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为; (4) 行政立法垄断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建立和维护一个有竞争并且充分竞争的市场,是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职责。如果说,对限制、妨碍和排除竞争的行为视而不见是政府的失职,那么,依赖强权而亲手破坏亟待建立和完善的竞争格局就是公权力的滥用,是市场经济的公害和大敌。可以说,行政垄断不根除,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立。

3 反行政垄断,徒法不能自行

行政垄断作为颇具中国特色的现象,其产生由来已久,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

首先,从体制上看,政企分离不够彻底,是行政垄断的根本原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对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其核心内容就是转变政府职能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由于改革开放前长期的政企不分,企业作为国家机关附属物已经形成了政府直接指挥企业的积习,经过这么多年的努力,这一状况虽然有了相当程度的改变,但毕竟没有根治,政府和企业之间若即若离。正如针对此次反垄断诉讼案例有评论所说:“电子监管网之于国家质检总局的关系,像极了当年的全国牙防组之于卫生部的关系,当年的牙防组由于违规认证十余年,所得金额和用途成谜而广为公众诟病,最终在媒体与公众的联合压力下,牙防组轰然倒下,见证了一个挂靠于政府机构的半民半官组织非法牟利的真相。”一个完善的体制架构,应当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互依存和良性互动,是以法治为基础,严格区分国家和社会的界限、公权力的强制和私权利的自治的界限。在这种架构中,国家权力的有形之手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不是随心所欲的强权,而是法治环境下的有限权力。

其次,从经济上看,地区、部门的利益驱动,是行政垄断产生的内在动力。改革开放后,地区、部门利益日趋突出,尤其在实行财政分灶吃饭后,地方、部门不得不重视自己的财政收入,本地、本部门企业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财政收入的高低,这种企业效益与财政收入高低的关联性,使企业的生产经营成为政府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当企业在竞争中缺乏竞争力,经济效益受到威胁时,政府就直接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限制、排斥或者妨碍外地的或外部门的企业参与竞争。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在不断强化的过程中,也在层级化,向各个更加具体的地方和部门渗透。尽管中央三令五申,尽管媒体声嘶力竭,但令不行、禁不止的局面依然存在。条块分割是计划经济的特征,与市场经济水火不相容。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政府应当给予企业更多的引导和服务,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最后,从社会环境看,民主法治化程度不高,是行政垄断得以盛行的外在因素。在社会的权利体系中,公权力、社会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仍不清晰,私权为本的法治理念尚未完全确立,公权力的强势和主导,使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希望企业都是“顺民”。由于企业维权成本过高,企业在能过得去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形成与政府的对抗。前述电子监管网案中,原告也是在面临生存的严峻形势下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虽然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已近十年,但依法行政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是宣誓性的口号,行政权力不仅没有缩减和限制,而且还有扩张之势。权力带来利益,自我削减、自我限制只是幻想,必须将之纳入法治的调整,通过制定和完善立法以及公正的执法而最终实现。

因此,行政垄断根深蒂固,原因复杂,徒法不能自行,必须采取政治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综合治理才能奏效。

摘要:行政垄断由来已久, 在法治的环境下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首要对象。行政垄断包括行政强制交易行为、行业及地区封锁行为、行政强制垄断行为和行政立法垄断行为, 这些垄断行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障碍。反行政垄断, 必须通过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治理

参考文献

[1]胡红伟.北京四家企业起诉质检总局涉嫌行政垄断[N].新京报, 2008-08-02.

[2]秦旭东.浙江余姚市政府遭遇反行政垄断诉讼[EB/OL].http://www.caijing.com.cn/2008-08-05/110002570.html.

[3]朱弢, 秦旭东.全国首例反垄断民事诉讼正式立案[EB/OL].http://www.caijing.com.cn/2008-09-19/110014193.html.

[4][美]曼昆.经济学原理 (上册)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10.

[5]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830.

[6]王毅.质检总局的电子监管网是又一个牙防组[EB/OL]. (2008-08-04) .http://news.163.com.

[7]易倩, 张磊.浅议行政垄断[J].台声新视角, 2005 (7) .

教育行政执法法律救济制度探讨 篇3

关键词:教育行政执法;法律救济;行政执法

1 教育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 教育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在现实生活中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是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公民、社会组织或其它社会力量有关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其教育权利与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进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教育行政执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国家意志性。教育执法是一种代表国家的国家教育行政主体为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2)法律性。教育执法应当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强制性。教育执法体现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教育执法进行。(4)单方性。教育执法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并不考虑相对人的意志。

1.2 教育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特点加之受传统“权大于法”观念的影响,容易使人们在行政方式上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因此,教育执法便成为依法治教最困难的部分。如果不加强对规范教育执法的监督、制约,以及赋予相对人法律救济方式,将会影响我国依法治教进程。

2 教育行政执法的申诉制度

(1)教育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的,应当维持原执法行为的结果。

(2)对于教育执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执法行为维持部分合法,但部分违法的,应当撤销部分违法的执法结果,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教育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

3.1 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对违反教育行政法律、法规的教育相对人实施的教育行政制裁。实践中,教育行政处罚存在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关系不清;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权限不明;行政处罚的范围过宽;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在教育执法中,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作出和执行有关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有关行政复议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

3.2 教育行政強制行为

教育行政强制,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对教育相对人采取的限制其自由或财产,以及实现已确定的教育行政目的的义务的强制性行为、措施。

3.3 教育执法侵权

相对人对教育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侵犯了教育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提起行政复议,如侵犯学校自主管理权,挪用教育经费、违法集资、征收财物、违法履行其他义务、经营自主权的。

3.4 其他教育执法的违法行为

由于教育执法的范围比较宽泛,教育执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约。所以,应当不断完善教育执法行政复议的范围,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又不能违反程序法。

4 教育执法的行政诉讼制度

教育执法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与行政执法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依程序作出裁判。教育执法的诉讼活动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发生争议的执法主体和相对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特点是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除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外,不得适用调解。另外,由于目前的条件限制,相对人还不能对教育执法主体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李晓燕.教育行政执法[J].人民教育,1997,(10).

[2]徐广宇.关于教育行政执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J].上海教育科研,1999,(3).

行政垄断执法教育 篇4

民五庭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认为,这是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最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由于反垄断法在法律性质上与一般民法有所不同,法律施行过程中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执法的特点明显,故而对于法院受理此类民事诉讼是否须以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终结为前提,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是否能对垄断行为直接进行认定等涉及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与法院职权分工和程序衔接方面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争议。

我们认为,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文义是明确的,“垄断行为”只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非案件受理条件。依该规定,法院可以也应当直接受理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自无疑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关于“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的规定,是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的。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私人直接诉讼和公共执行并存的双轨执法体制也是一种发展趋势和必然选择。这是因为,公共执行与民事诉讼并重的二元执行体制的建立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多的参与反垄断法实施的权利,拓宽了利益诉求的渠道,创造了各种条件发挥私人主体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积极作用。通过私人诉讼,因反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获得赔偿从而实现正义的矫正,因违法行为人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威慑效果,同时填补了执行

缺口,处理公共执行未处理的案件而有效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特别是21世纪以来,各国反垄断法的执行体制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原来采一元执行体制的国家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私人诉讼在反垄断法执行中的重要性,并通过立法或司法判决等多种途径从多个方面促进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反垄断法的私人诉讼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必然选择,开始成为这些国家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二元执行体制逐渐成为主流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而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后也发现,只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其他的国家均采用直接模式进行私人诉讼。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探讨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协调与衔接,不是聚焦于是否应当或者可以采用双轨制的执法体制,而是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定,对民事诉讼立案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与协调等方面作简要剖析,以期能够廓清司法介入反垄断实践的基本界线,为法院处理因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提供一些可参考的思路。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案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

我们认为,对反垄断民事诉讼,应将其视为实现反垄断法律目的的一种利用个人对自身利益的关心,从而易于发现违法行为信息的优势机制。从这种机制对竞争秩序维护的意义上来考虑,不应要求个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必须以取得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违法的决定为前提。此外,反垄断法草案曾规定了行政裁决是提起民事诉讼前置条件,但是正式稿时却去掉了这条规定,因此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为前提应是反垄断立法的本意。接下来,依照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的程度,分别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立案作分析:

对经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的行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的,法院显然应当受理。这已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对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涉嫌垄断的行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受理,我们认为,应当依不同的垄断行为区分对待。就具体的涉嫌垄断的行为来说,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非法的经营者集中。对于非法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由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一旦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经营者必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来审核决定是否准予集中。如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不服,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为非法的垄断行为必须由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来进行判断,当事人不能对一个尚未有定论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未经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主要是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行为。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关注。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这是我国采纳的在美国和欧盟取得了较大成功的“宽恕制度”。宽恕制度是反垄断公共执行得以顺利实施的一个有力制度,指行政执法机构对于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的经营者在自我揭发违法行为时给予其一定责任的豁免。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自我揭发的经营者只能获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并非减免其民事责任。当法院面对此类针对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责任豁免的经营者的民事诉讼时,是否应当受理?我们认为,国家不能替代个人作出任何放弃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从这个层面来说,当事人的诉权不能随意剥夺,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受理。潜在的后继诉讼风险对宽恕制度的障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避免。后继诉讼风险的根源在于私人可以根据行政执法机构公布的豁免公告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初步证据来起诉,如果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在资料的获取机制上作出一定限制,使私人无法获得经营者自我揭发的材料,则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此外,法院在损害赔偿额度的裁量上也应考虑被诉实行非法垄断的经营者是否存在自我揭发行为,保护经营者申请宽恕的积极性。

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正在进行当中,尚未有确定结论时,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情形,法院是否受理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在立案时对是否针对同一事实已提起反垄断行政审

查申请进行核实,如发现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已经启动,基于节约社会成本的考虑,法院不应当受理。这也是避免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冲突的一劳永逸的方法,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反垄断法没有行政执法程序前置的明确规定,因此不应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提起作过多限制,毕竟,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得到保护,不应随意剥夺。

二、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的协调

由于反垄断民事、行政双轨救济机制的并存,当事人在对反垄断行为寻求救济时可能择一而行,也可能先后启动两种救济程序。例如,对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正在调查的涉嫌垄断的行为,当事人又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或者在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又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举报,申请调查。这时就会出现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否应当中止?法院是否有义务等待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鉴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文规定行政程序前置,因此,并非所有出现与行政执法程序竞合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都应当中止审理。我们认为,处理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竞合问题时应视个案具体分析,总的原则应当是比较两种程序各自开展的程度。对一些行政程序刚开始启动,且案情简单、显而易见、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垄断行为,当事人又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法院不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一些比较复杂、需要细致的经济分析才能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情况已经作了深入调查,即将得出确定的结论时,为节约社会成本,避免执法冲突,法院应该考虑等行政决定作出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反垄断行政裁决,当事人还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两条救济途径,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并不会妨害到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此时,法院可以就此通知反垄断执法机关,与之加强沟通,可以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就本法的适用或其他必要事项提供意见。同时,反垄断执法机关也可以主动就案件有关反垄断法的适用或其他必要事项陈述意见。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冲突与协调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是两条基本并行的救济程序,由于认定的机构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对同一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认定。接下来主要讨论的是:当事人在取得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违法决定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可否作出与行政决定不同的认定?

论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治理对策 篇5

因行政性垄断的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行为方式上的强制性和隐蔽性, 行为动机和方式上的多样性, 使得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性极大, 它破坏了市场自由竞争, 妨碍了市场发育和市场体系的建立;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滋生了政治腐败, 破坏了国家行政管理秩序。

一、行政性垄断治理对策对比研究

(一) 国外行政性垄断治理对策

从全球的视角看, 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模式主要有三种:1.发达国家规制模式:美国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措施较为系统, 包括了宪法、反垄断法和法院判例。《谢尔曼法》中明确规定:任何人签订契约, 或从事联合或共谋, 用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 是严重犯罪 (第1条) , 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 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 是严重犯罪 (第2条) 。然而从《谢尔曼法》的文义以及联邦政府经济调节的权限看, 《谢尔曼法》并没有排除各州政府制定反托拉斯法或管制规制以实现其对经济调节的可能。194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Parker v.Brown案作出判决, 豁免了《谢尔曼法》对州政府行为的适用, 从而确立了“州政府行为法则”, 在法律规制方面显得更加灵活和系统。2.以欧盟模式为主的区域性组织的规制模式:1957年欧洲六国签订的《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就明确提出了为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公用企业的竞争法规则的普遍适用、国家援助规制等对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制要求。欧洲一体化的加速使得以签订条约为主要形式的立法也迅速发展, 欧洲法院也做出了一系列约束成员国政府行为的判例。3.以俄罗斯模式为主的转型期国家模式:不同于发达国家, 转型期国家在转型初期就明确了对行政性垄断的态度, 并进行了全面的限制。如俄罗斯1995年3月25日出台了《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中用三个条款对行政性垄断做出了规制。2006年7月制定了统一的俄罗斯《竞争法》。

(二) 我国行政性垄断治理对策的争议

行政性垄断涉及的问题的之广和社会问题、社会危害之大, 也让我们在选择治理的方法上慎之又慎。对此, 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 行政性垄断是体制改革的产物, 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得以解决, 法律在规制行政性垄断中是难以发挥作用的, 由此否认法律在行政性垄断规制体系中的重要性。也有学者认为, “对待行政性垄断, 应从政治改革、转换政府职能和完善行政法入手, 而不应将政治问题用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来加以解决。”主张以行政法规制为主, 辅之以其他方法。与其类似的观点有, 主张以反垄断法为主的规制方式。也有学者提出综合治理论, 认为行政性垄断需要通过综合政治、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才能得以彻底解决。笔者认为, 行政性垄断的复杂性要求我们不仅仅局限于某一领域, 而是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加以规制, 其中, 最重要的应以法律规制为主。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 法律控制成为了核心手段, 市场经济首先要求必须是法治经济, 只有有法律的规制, 市场才能在安稳和有序的大环境下发挥其市场的作用, 也才能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我国行政性垄断的治理对策

(一) 我国现有治理对策及其不足

我国对行政性垄断已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制法规, 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第6条、《药品管理法》69、70条等。从司法层面上看, 行政诉讼是反行政性垄断的最后救济环节。尽管我国已有了不少的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和司法, 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前, 各种反行政性垄断散见于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中, 法律体系不够清晰和完整。

缺乏一个统一的立法指导思想, 地方法规和中央立法经常不一致甚至产生严重冲突。

2、法律文件效力层次低, 且规制范围过窄。

对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 范围过窄, 形成了立法内容上的漏洞, 给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3、缺乏明确而权威的反行政性垄断执行机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行政性垄断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是工商管理部门,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工商管理部门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无法真正地查处行政性垄断。

4、救济渠道不畅。

主要表现在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 而在实践中, 就算是具体行政性垄断, 受害人的权益也并未得到合理的保护。

(二) 行政性垄断治理措施的几点建议

1、完善和健全以《垄断法》为主线的法制体系

首先, 必须牢牢抓住《反垄断法》这条主线。行政性垄断应由反垄断法加以调整规制。《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的“经济宪法”, 尽管制定之初, 学者们对是否应将行政性垄断问题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尚存争议, 有学者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巨大差异中论证了《反垄断法》反不了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在中国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政治背景, 它是新旧体制下冲突的产物, 传统的反垄断体系难以达到规制行政垄断, 限制竞争的目的。对于此观点, 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 在反垄断法之前, 我国并不缺乏反行政性垄断的立法和司法, 根据本文上述描述, 问题并不在于法条本身, 而在于体制。混乱的原因是“群法无首”, 对于法律我们应该持有怀疑的态度, 但这并不代表我们能据此否定一部法律更高层面上的意义。显然, 《反垄断法》自08年颁布以来, 更多地是在这个领域中起到了宏观指导的作用, 对于完善整个法制环境是作用更是凸显, 更何况, 年轻的法律在接受时间的考验中更需要的是我们的宽容。其次, 行政法制必须健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界定好行政立法权。台湾学者李炳南、林哲弘提出, “由于大陆地区法律对行政机关在经济管理方面的立法授权不清晰, 所以行政机关往往利用其中的‘灰色地带’制定许多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 进而实施行政垄断。……反垄断立法必须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制, 确立行政权是一种非营利性的权力, 强调行政权的服务性和有限性。”我国向来观念以权为大, 行政领域与经济领域过分的暧昧不仅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 行政干预中过多的空间甚至使得一些非法干预和合法干预被无理颠倒, 关系厉害人不明就里, 损害了善良人的利益。因而, 界定行政权限显得重要。

2、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行政性垄断需要由法律途径来规制和解决, 但法律并不是唯一的途径。行政性垄断背后的势力是行政权力, 因而改变掌握行政权力的主体对行政性垄断的治理更加直接有力。政府职能近年来出现了定位错误的现象, 政府越权、错位、官本位思想等错误的做法和理念大量存在。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建设服务型政府, 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实现行政法治, 使得政府行政权力不被滥用, 才能解决好行政性垄断问题。

3、从社会角度看, 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社会力量合力对行政垄断进行监督

消除行政性垄断离不开民间力量的监督。法律的实施离不开赖以生存的社会土壤, 通过法律规制行政性垄断更要求规制的过程公开化、透明化, 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扼杀违法的行政性垄断。用舆论的抨击力量给垄断行为和行为主体构成压力, 形成自制机制, 让行政性垄断的主体自觉改正错误, 并在民众中形成反垄断的法律意识和营造强烈反行政性垄断的社会氛围, 铲除行政性垄断生存和成长的土壤。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企业联合和制止垄断》, 《法学研究》, 199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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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敏荣:《法律的不确定性——反垄断法规则分析》,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43—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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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符启林:《反垄断法难反行政垄断》, 游劝荣主编:《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年版, 第53—54页。

我国行政性垄断及其打破分析 篇6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现状;危害;反行政性垄断

一、我国目前的行政性垄断现状及其危害

传统垄断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市场效率所要求的垄断,也就是传统的经济性垄断,还有一类则是由政府干预所造成的垄断,也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行政性垄断。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业,在中国的特定情况下,是指既具有一定自然垄断特性,同时又带有较强的行政垄断色彩,通常以国有独资或控股形式存在的企业集合,主要分布在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的电信、电力、民航、铁路、烟草、食盐等行业。所谓行政性垄断行业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在这些行业内,构建以市场经济意义上的企业为基础,引入必要竞争,同时受到合理管制的新架构。通过以上所说,可以明确看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手段则主要是滥用行政权力,为的是保护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由于有行政权力作后盾,靠山的存在使这种行为较之经济性垄断更具危害性,且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监管和惩处。显而易见,行政性垄断的存在是不利于中国经济发展的,总的来说,行政性垄断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缺乏竞争而直接导致净福利损失,净福利损失又称无谓损失,它会导致社会总福利水平的下降;(2)行政性垄断厂商以较高的价格提供较少的产品,从而抑制了一部分消费者的需求,这可能也是导致国内有效需求长期不足的部分原因,同时扭曲了价格信号和竞争机制;(3)由于没有竞争压力,创新动力不足,劳动生产率提高缓慢,国际竞争力较弱;(4)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平原则,腐败和寻租的蔓延加剧了收人分配不均,而既得利益集团的形成,加大了改革的成本。综合以上各弊端,可以得出结论,破除行政性垄断必然会带来效率的提高和全民福利的增大。

二、对反行政性垄断的一些建议

由于行政性垄断自身的特殊性在于是由地方政府干预造成的地区垄断,并且被看作是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的直接原因,因此,认为打破行政性垄断的根本在于转换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转换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反行政性垄断的中心内容是从根本上调整政府与企业间的关系,实现从以政企合一为特征的政府管制体制向以政企分离为特征的体制过渡,而废除大部分行政壁垒,要以政企分离为前提,而有效的政企分离不仅要把政府职能从企业中分离出去,而且要求政府职能的进一步分离,主要是政府作为对自然垄断产业和结构性垄断的规制者和作为这些产业中的国有经济的所有者这两种职能相分离,设置不同的政府机构,并从立法上分别对这两种职能进行规范。改变政府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这种规则所针对的对象的矛盾状态。上述政府职能的转换也从源头上限制了地区垄断,使政府无权再进行地方保护,也无力推动重复建设。同时必须对已经过量存在的国企进行市场化重组,并做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劳动力市场,实施再就业工程。

2.区分并分别对待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中的私人物品性和公共物品性。现在的行业垄断中,那些具有网络经营性质的环节带有自然垄断的性质,对其实行独家垄断或寡头垄断是合理的;但市场的扩大和技术的进步,使附载在那些网络之上的产品可以被分离出来,引人竞争机制。对垄断性环节,政府应加强规制,在那些几乎不存在竞争或竞争很弱的产业中,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一定的法律、政策并借助监督力量建立一种类似于竞争机制的激励机制,以取得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些法规壁垒是非歧视性的,对国有垄断企业和竞争中出现的垄断企业同时适用。对竞争性环节,政府应放松规制,仅仅保留所有者身份,而不再对其他企业的进人和退出另作规定,各类企业和各种所有制经济在市场中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3.充分发挥行会、民间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作用在政府的规制权力和所有者权力分离之后,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就缺乏了必要的联系,这可通过行会、民间组织、消费者协会等加以弥补。尤其是行会,其本质上是一种自愿组织,却能对规范本行业发展、制定行业标准、行检行评等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弥补政府和企业与市场之间的交流问题,减少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造成的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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