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三篇

2024-05-28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篇1

( 一)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之间存在冲突

1.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缺乏限制

一方面任意撤销权除了在形式上的几种特定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制度外, 这种制度是具有任意性的。另一方面, 由于赠与合同的不确定性, 如果赠与人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 撤销赠与, 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且, 任意撤销权是具有法定性的, 所以即使受赠人的利益遭到了损害, 这种损害是因为对赠与人的信赖而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受赠人也不能要求赠与人赔偿。这显然与有损失且民事主体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应赔偿的原理相矛盾, 法律对这两者权利的保护上存在冲突。

2. 缺乏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的合理保护

赠与合同的成立是以赠与人做出允诺为准的。赠与合同一旦成立, 受赠人为履行合同而必然投入相关的费用, 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就产生了。如果此时赠与人行使了任意撤销权, 必然会导致受赠人利益受到损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一般对信赖利益的损失都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赔偿, 且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受害人对获得期待利益具有合理的信赖, 而不论双方交换的利益是否等价。 (1) 然而, 在我国则并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 二) 赠与人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矛盾

1.《合同法》186 条与189 条的冲突

《合同法》第189 条的规定与186 条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在赠与的财产转移之前, 如发生了189 条规定的情形, 此时赠与人完全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而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 由于186 条和189 条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所以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 而只能选择适用, 这就给赠与人留有了选择的余地。

2.《合同法》186 条和195 条穷困抗辩权重复

无论什么情形发生了, 只要赠与人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就可以随时行使任意撤销权。在此情形下, 186 条和195 条就属于再次规定的情形。而且, 行使穷困抗辩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 赠与人真正履行赠与承诺之前的这段时间, 这和186 条规定行使任意抗辩权的时间相同, 进一步的架空了穷困抗辩权。

二、完善我国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

( 一) 控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一方面,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制度引入了除斥期间, 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加以限制, 对于赠与人来说,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做出的赠与允诺。而对于受赠人来说, 有了除斥期间之后, 就不会因为任意撤销权而使得合同出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 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进行控制。法律关系的变动影响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每个相关人都想确切掌握这种变动, 任意撤销权若依书面形式行使, 赠与关系的变动则可经由书面证据得以证明 (2) 。

( 二)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与195、189 条冲突解决

为了保证189 条的实施, 可以对这一条款进行补充, 即在发生189 条情形下不再使用186 条的规定, 直接使用189条, 赠与人对受赠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195 条穷困抗辩权, 扩大其使用范围, 不仅仅是赠与人经济情况恶化, 还应当包括受赠人经济情况好转不在具有扶贫或救灾性质的情形。

( 三) 加强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有学者提出“赠与人虽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是其权利的行使不能完全排除其责任, 对因此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 赠与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 可以对《合同法》186条第1 款进行合理的解释, 即赠与人仍然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是因此受赠人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 赠与人应予以赔偿。这就对任意撤销权进行合理限制。

摘要: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是基于赠与行为是赠与人的一种无偿行为, 为了保证赠与人赠与意思表示的自由真实。但是, 我国的任意撤销权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 比如与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冲突等。本文通过对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提出应当从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进行限制, 而且在立法上完善相应发条和加强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制度进行完善, 使得该制度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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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篇2

[提要]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无偿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可能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合理信赖发生冲突。文章旨在探讨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进而论证了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影响,确定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论述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及信赖利益赔偿之范围。

[关键词]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刘璐(1986—),女,南昌大学研究生院2007级法学院研究生。(江西南昌330000)

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义务,而受赠人不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所以我国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合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是:无偿合同必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导致合同违反自由正义,违反人性,因而要赋予赠与人反悔的权利以资救济。而其实际的规范功能则在于配合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的规定,共同实现对赠与合同效力的控制,以体现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赠与合同成立后,倘若受赠人对赠与赋予了合理信赖,并发生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倘若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该项权利系法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阻却违法性,是否意味着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害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赠与人应承担责任,则受赠人又能得到何种救济呢?我国合同法未对此做出规定,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一、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合同法》对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具体形式未作要求。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如果赠与合同规定了给付期限,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就必须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逾期再行使撤销权,对逾期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受赠人可按不履行财产权转移义务要求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撤销权虽名为“任意”撤销,实则并非毫无限制。《合同法》出于赠与之无偿性、诚信原则之维护以及赠与对受赠人之意义等多方面的考虑,在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笔者认为,仅作此规定是明显不够的,并且其中存在不少问题。

二、受赠人利益保护的合理性

(一)从赠与合同的性质角度分析

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就是它的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愿意赠与受赠人一定的财产,而不要求受赠人的对价,当然,这个对价是利益构成的,也就是财产。在有些情况下,赠与人会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义务,这就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是这并不否定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所附的义务是要求受赠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有时候对某事的不作为),即使这个作为或不作为可能让受赠人损失小于获得,但这并不是直接向赠与人交付财产,并不构成财产上的对价。有偿和无偿的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债法上:无偿行为中义务方负有的谨慎义务要求较低,不得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无偿合同是仅当事人一方为给付,他方无对待性给付的合同。所谓“无偿”实际上就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的利益给付不能同时换取对方的对待性利益给付。因此,有偿、无偿对合同制度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有无利益对价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

(二)从对价理论的角度分析

所谓“利益平衡”,应当是指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相关各方权利义务并不一定等同的利益兼顾。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了追求或恢复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实现作为市场交易规则之法律化的合同法所应有的价值目标。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设置,不仅是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是为了平衡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一方面赋予了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另一方面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据利益平衡原则,赋予赠与合同撤销权,目的是使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受赠人的利益保护

1.信赖利益的概念

所谓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则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如果说,信赖是要约或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根据,信赖利益就是对合同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获得的法律救济。“信赖利益”兼有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特征,是两极状态的中介,其适用跨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两个时期,模糊了合同生效前后的分界线,利于追求个案的公平。返还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最小的保护,而期待利益对受诺人提供了在原合同范围内的最大的保护。“信赖利益”包括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指为履行合同或准备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而附带信赖则是指受损方因对方不履行允诺导致其进行的与合同履行结果有关的其他活动失败所受到的损失,这些并非为履行原合同的准备或履行费用,而是为从原合同出发的其他合同或目的而支出的花费。综上,信赖利益最小时可与返还利益相等,必要信赖最大时不超过期待利益,而附带信赖则不受期待利益的限制。

2.判断合理信赖产生的标准

保护合理的信赖是现代私法基本价值之一。正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相反对的情况。因此,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我们谈赠与合同中的信赖,主张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善意受赠人的合理信赖,但问题的关键是,什么样的信赖是合理的、正当的呢?笔者探讨的赠与合同中的信赖是“合理的信赖”,这便涉及到信赖合理性判断的问题。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除,而排除此损害,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即损害赔偿之责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害。

(1)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英美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借助于“实质变迁(a sub-stantial change or position)”这一衡量标准。英美法的这一判断标准也非绝对(no absolute standard of measurement),以公平(just)为标准,综合审判经验,人类情感,经济需求,当事人能力等富有弹性(flexible and free)的最终判断方法有利于维持个案公平,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2)大陆法关于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赠与合同中信赖合理性的问题,笔者认为也可以借鉴在侵权过失认定、合同解释标准等问题上,通说采用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进行判断。赠与中的理性人是指对赠与事实赋予了合理信赖的理性的受赠人。理性的标准包括受赠人的能力,包括智力、注意力、记忆力、判断力;赠与诺言的场所也是重要的因素;此外,信赖合理性判断中,调查措施的成本也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二)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时的责任承担

1.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基础

在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基础,实质在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追求。因善意无过失受赠人信赖相对人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法律自然不能不将该损害予以排除,而排除此损害,则必先确定损害之归属,即损害赔偿之责任归属。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负有责任者,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并且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救济此种损害。

2.信赖利益赔偿的责任范围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原则上以财产损害为限,不涉及非财产上的损害。

在信赖利益赔偿的计算中,财产上的损害当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之后协商确定,但更多时候仍需要确定法定的赔偿范围。关于此点,一般学者及判例均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英美法将之称为 proximate cause,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负赔偿责任。信赖利益赔偿的法定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受损害也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原因事实的发生,而使现存财产的减少。在信赖利益损害中,凡因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造成的财产减少都是所受的损害。所失利益也称为“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致使信赖人之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

在赠与合同中,采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保护方案,原则上不允许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可以从一般事理、交易习惯等方面解释清楚的。首先,从一般事理出发,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相信赠与合同生效而其最终没有生效一般只可能与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与名誉、生命、健康实在是渺无牵涉;从交易习惯看,一个契约内容通常也无法因信赖而引起某人生命、自由的危机,对于这些实难涉及的内容进行损害实在是有超越赔偿义务人预见的嫌疑。因此在赠与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上,坚持相当因果关系,以财产上损害赔偿为标准,不应包涵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之限度

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赠与合同中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受赠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是指受赠人因对赠与合同的信赖而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主要应包括受赠与人人身、财产权利直接经济损失、受赠人为成立赠与合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受赠人的正常工资收入、经营收入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时,受赠人信赖赠与人的允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知悉或应当知道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合同,仍然不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自己信赖利益损失继续扩大的,不得就该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在合同法上称为“不真正义务”,违反此义务权利人应当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在赠与合同中,当受赠人明知赠与人撤销赠与后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不构成信赖利益的损害,因此也不可以据此部分要求赠与人承担责任。

四、结语

诚如拉伦茨所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像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这时候就无和平可言了。信赖丧失殆尽时,人们之间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扰。”。依现行合同法,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有争议),单务、无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允许赠与人随时食言(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体现了鼓励并保护善良赠与人的立法意图,然而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却与受赠人对赠与的善意信赖发生了冲突,若此赠与不是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即便有充分理由信赖此赠与并为此为一定行为或遭受损失也很难得到救济。生活中赠与人的法定任意撤销权与受赠人的善意信赖存在冲突的个案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在充分保障赠与人利益的同时,对于受赠人信赖损失的救济却一片空白,表现为《合同法》没有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鲜有涉及。我国现行合同法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是经过审慎的价值判断和立法技术选择的结果,赠与人的此项权利是值得尊重的,因此我们应允许赠与人行使自己的法定撤销权,而用缔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而遭受“合理信赖”损害的受赠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要以“理性人”的标准,结合个案公平,才能体现出在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通过解析这项立法制度,笔者得出一点在实定法制定上的启示:在立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价值取向问题,更要注重目标与措施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新措施与既有法律制度的契合关系,要尽可能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关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体系内进行立法设计,减少任意性,保证所创造的法律规则与既有的法律规则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价值判断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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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需要完善 篇3

(二)任意撤销权缺少对受赠人权益的保护。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人只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而不享有任何权利,受赠人则只享有要求赠与人履行合同的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而大多情况下,受赠人需要给予赠与人一定的方便,从而使赠与人获得无法衡量的利益回报,此时受赠人的付出是无法以简单的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因此,法律应当考虑赋予受赠人相应地撤销权。虽然受赠人行使撤销权的可能性很小,但法律不能因此就忽视对受赠人权益的维护。

(三)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不协调。我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却与此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二者的行使条件不同。法定撤销权只有在具备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而任意撤销权不需要具备任何法定事由,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其次,二者的行使时间不同。任意撤销权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而法定撤销权一般是在赠与物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或其他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行使。再次,权利主体不同。法定撤销权是由赠与人和赠与人的继承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般是由赠与人行使。

(四)任意撤销权行使期间限制缺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没有除斥期间的规定,这就使赠与合同因为赠与人长期不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下,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迅速发展等都有不利的影响,对法院等部门正确处理纠纷、作出判决也增加了难度。

三、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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