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程序七篇

2024-04-29

设立程序 篇1

笔者将通过分析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的成因和表现形式, 学术上的观点、实践中处理交叉问题采用方式和存在的缺陷, 谈谈设立侵权诉讼程序规则的思考。

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的成因和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的任务是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的参加下, 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 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为了查清事实, 依法也必须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 以查明其是否合法。因此, 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于是就产生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现象。

( 一) 交叉现象的成因

1. 立法规定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交叉情形。 ( 1 ) 程序法立法产生两大诉讼交叉现象。我国《民诉法》第124 条第 ( 一) 规定。 ( 2) 实体法立法造成两大诉讼交叉现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从立法的状况看在民事诉讼中必然产生民事、行政诉讼交叉的问题。

2. 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和限制。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 许多行为实施或者资格的取得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经行政机关审查颁发许可证或资格、职业证, 才能从事某些社会经济活动, 如建筑行业资质证、建筑规划许可证等。

3. 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同样会导致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交叉现象。譬如: 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 利用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 当事人就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而应当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当事人的诉讼错误产生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笔者认为, 立法是根本原因, 国家对市场活动的干预是客观原因, 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主观原因。解决问题的根源是立法, 是否可以通过设立一种规则解决交叉现象。

( 二) 交叉现象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侵权案件尤其是审理财产类的侵权案件经常出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交叉现象, 由于审理民事侵权案件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而审理行政案件是为了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这说明案件涉及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权益有某种联系。

1. 因行政确认行为与民事权益的联系产生的交叉。如财产权属的确认、工伤事故的认定等。由此可见, 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会产生直接和实质的影响。如果确认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确认程序上存在问题, 就会使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引起诉讼。确认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确认行为, 导致民事与行政交叉诉讼。

2. 因行政裁决行为与民事权益的联系产生的交叉。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 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一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 在不同的条件下, 而成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不同受案范围, 从而引发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

3. 因行政登记行为与民事权益的联系产生的交叉。如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房屋的实际交付都不自然引起房产所有权的转移, 必须提交相关资料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登记, 才能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当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后, 持证人凭房屋产权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另一方对房产管理部门的颁证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从而出现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

4. 因行政许可行为与民事权益的联系产生的交叉。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而作出的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等直接涉及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和消灭。

不论是哪种表现形式的交叉现象都离不开民事权益被侵害提起的侵权请求权诉讼, 或者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物权请求权诉讼, 其本质是侵权诉讼。因此, 有学者认为, 未来的民法典中, 不宜采纳“物权请求权”概念, 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体系, 其内容应作为侵权请求权的一部分。坚持“侵权统一救济模式”, 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 从而使民法贯彻“主体、客体、法律事实、权利内容以及责任”的逻辑主线。不仅不规定物权请求权, 相应的其他绝对权请求权亦没有必要建立, 以实现对权利、对法益更全面、更有力的保护。笔者认为, 实体法请求权的实现通过程序法的保障, 不论是采用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模式, 还是采用“侵权统一救济模式”, 设立独立侵权诉讼程序规则是必要的。

二、解决诉讼交叉的实践方法和存在的缺陷

( 一) 先行政、后民事

在民行诉讼交叉情况下, 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要根据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作出正确的裁决, 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处理。相反民事诉讼中如果不考虑相关的行政诉讼, 那么, 民事诉讼的裁决结果就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因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非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撤销, 即具有法定效力, 民事诉讼无权对其审查。笔者认为, 这种解决方式在中止民事诉讼后, 必然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放弃权利, 法院既不能动员又不能限期当事人起诉, 从而使法院陷于被动的两难境地; 恢复审理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作出确认, 裁判因缺乏依据而不能作出, 继续中止, 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法院的形象。

( 二) 先民事后行政

在行政主体确权的行政行为中, 有的不是自由裁量行为, 而是属于羁束行政行为。如颁发证照的行为, 如果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 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以行政机关不作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时, 就产生了诉讼交叉的问题。行政机关颁发证照, 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基本权利证明。只有在当事人权属确定后, 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 这种以民事诉讼裁决结果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解决方式是有效率的, 但是没有法律依据, 同样会导致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

( 三)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

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存的情形均以一定的优先处理为前提。在同一行为的违法性质已经明显确定的情况下, 受害人有权对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后果提起民事诉讼, 也有权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履行法定处理职责。是行政民事竞合诉讼。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同一事实既可提起民事诉讼, 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 这种解决方式会造成法院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结果自相矛盾, 这种观点更是抽象的难以把握, 实际上没有解决问题。

所有这些观点和方法采用的诉讼程序都不能解决所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 也许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得到解决, 但是没有一个统一的适合交叉问题的一般程序规则, 不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相反会增加诉累, 经不起理论和实践的检验, 因此是不完善的。按照学术界的观点和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大量的交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必须用一种科学的诉讼程序来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 那就是侵权诉讼程序规则。

三、侵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比较

侵权诉讼是指人民法院、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按照诉讼程序规则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下面笔者将通过侵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较, 分析侵权诉讼的特殊性:

( 一) 侵权诉讼有不同性质诉讼的复合性情形存在

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涉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诉讼就是复合诉讼, 既包括侵权责任审理的民事诉讼, 同时包括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如侵害物权与物权登记; 侵权行为与行政许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交警责任认定行为; 火灾损害赔偿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等各种复合性诉讼。虽然目前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审查, 但笔者认为,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规定其为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留下很大的隐患。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认定责任存在很大随意性, 因为事故责任认定的对与错跟自己没有关系, 不产生任何责任后果。将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力留给法院, 造成两个部门对同一事故责任认定相反的结论, 而一个有部门对其认定的结论对一错负责, 一个部门不负责, 将矛盾推给审判机关。这一规定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得出结论, 侵权诉讼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体化”是可行的。

( 二) 部分原告的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原告是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 条规定提起诉讼条件其中包括“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诉讼的原告可能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可能是法律规定的某一特定组织。

( 三) 诉讼中追加诉讼当事人为常见性

我国《物权法》第21 条第二款规定: “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在民事责任方面, 《民法通则》第121 条作出了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 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 但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权系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性质的私权, 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因此《侵权责任》第89 条中“有关单位”应包括道路管理部门。笔者认为, 这种情形应当根据提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存在异议的当事人来确定行政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一般来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的依据有异议, 行为机关为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的依据有异议, 行为机关为第三人。同时要区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的责任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但行政机关的作为诉讼当事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不同的。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的特殊性, 行政机关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当事人的追加是依据诉讼中当事人的申请, 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 四) 证据规则的多样性

侵权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有因果关系的推定; 举证责任的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 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污染者应当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五) 实体法不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构成要件决定了侵权诉讼特别诉讼程序

例如, 消除危险就不以实际的损害和损害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再如, 在赔礼道歉的情况下, 也不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如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 如不及时制止, 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有关行为的措施。

笔者认为, 按照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现象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志是: 尽管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 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

四、侵权诉讼程序规则的设立

如法彦所言: “迟来的正义己非正义”。处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问题不能采取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方式, 使法官和诉讼当事人在迷惑和痛苦中寻求纠纷解决办法。必须设立统一程序规则, 一种较为完善的诉讼程序。但无论如何, 有关社会的智慧就在于把制度设计得使令人头疼的问题不常出现; 就在于承担我们需要清楚而简单的原则。设立侵权诉讼程序规则就是清楚而简单的原则。如何设立这一程序规则要遵循几个原则。

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是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时, 应本着减少当事人讼累, 节约诉讼成本, 提高办案效率的出发, 必须设立侵权诉讼程序规则。同时要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对同一事实规定不同的处理程序, 不同的程序和不同的规则将导致不同的结论, 为避免不同诉讼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断, 这就决定了设立统一诉讼程序规则的必然, 也就是制定侵权诉讼程序规则。另外必须坚持司法裁判统一原则,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司其职, 导致诉讼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之间来回折腾, 无休止地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和发回重审。

从司法实践看,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现象出现在立案、一审、二审、再审四个环节, 按照目前的学术观点和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不论是哪个环节发现交叉现象, 都会出现拉锯式的诉讼, 造成当事人的诉累。1、立案环节。立案法官在审查当事人起诉材料时发现, 原告请求的解决的民事纠纷中有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介入, 必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立案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 告知原告正确地行使诉权。按照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告知原告先提起行政诉讼。2、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涉及到具体的行政行为。一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按照目前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中止民事诉讼, 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3、在二审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一方对案件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二审法院存在两种做法: 一是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函告一审法院中止民事诉讼, 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中止民事诉讼, 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4、再审程序中, 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再审法院将撤销一、二审判决, 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由一审法院中止民事诉讼, 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从立案到再审, 对当事人的损害越来越严重。

摘要:民事诉讼中遇到具体行政行为, 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中遇到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 产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现象。针对交叉问题的解决, 在理论界和实务中有各种观点和处理方式, 如先行后民;先民后行;同时审理等。致使许多民事纠纷往返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 造成诉讼时间过长, 当事人诉累增加, 司法资源浪费, 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笔者认为, 只有设立独立的侵权诉讼程序规则, 才是解决交叉问题科学有效的方式。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侵权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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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怀德, 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J].法商研究, 2003 (4) .

设立程序 篇2

关键词:人事诉讼;诉讼程序;中国特色;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5-0076-6

人事诉讼亦称身份关系诉讼,它以身份关系的争讼为调整对象,在价值取向、适用程序、诉讼法理等方面与普通民事程序存在诸多不同。因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除设置有普通程序外,大多对人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形成了解决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泾渭分明的双轨操作程式。

中国先后两度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涉足人事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受前苏联司法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据此所确立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国家积极干预纠纷的处理,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以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实体真实等程序法理和法则正好契合了人事诉讼裁判的需要。加之,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案件,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普通诉讼,而非特别诉讼,难以接受为其设立特别程序的作法。

中国经过司法改革的洗礼,诉讼模式已逐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已基本在中国确立。由于这场改革的重心是针对以财产关系为对象的普通民事案件,通过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等机理的引入,对以发现形式真实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言可谓意义深远、重大。遗憾的是,改革中忽略了民事案件的个体差异,原本契合人事诉讼案件的一些程序法理被削弱以后,配套制度未及时跟进,导致了司法改革与程序完善的脱节。曾经在传统诉讼模式下尚有一席之地的人事诉讼,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却有些无所适从。为保持与实体法的协调发展,顺应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同时基于人事诉讼等案件的特殊性质、数量的增加与多元化发展等原因,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已刻不容缓。而在中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尚需全面修订的大背景下,就人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缺乏现实可能性。因此,借“他山之石”设立具有中国特色人事诉讼程序乃为务实之举。

一、构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般而言,影响立法的因素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的法律传统,包括文化传统和心理传统;二是社会现状;三是法律自身的科学性和规律性。因此,中国在进行中国式人事诉讼程序构建时,应当对中国社会、文化背景、法律制度的现状等予以充分考虑,否则,打造出来的程序就会缺乏实用性。总括起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值得考量。

(一)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前提和出发点,它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诉讼原则及诉讼制度。因此,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时,不能与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不能偏离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尽相同,所采用的诉讼模式、诉讼原则等也彼此相异。当不同的价值目标以及施行的不同诉讼模式、诉讼原则等在同一个程序内难以进行调和时,就只能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对应设立相异的程序,最终实现程序设计的专门化。

(二)现存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

中国现存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在不断扬弃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糟粕,吸收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精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中国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充分考量这一经纬。为建立人事诉讼程序而打破现有的理论体系,将是本末倒置之举,尚不可取。在中国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应采用“软着陆”的方式,因为对于一个尚处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国度来说,改革不能对现有体制带来太大的冲击。“伤筋动骨”的做法对解决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积弊似乎一劳永逸,然而,对弱体的当今中国司法而言或许会适得其反。因此,在中国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应在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容许的框架内进行,那种脱离中国现实而空谈改革理论的做法系游谈无根,不值可取,应该加以批判。但是,也不能因为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会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带来一定的变革,就畏缩不前。与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尴尬相比,在对现有理论体系不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诉讼程序才是明智的选择。

(三)国民的法律素养与司法队伍的素质

随着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国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已渐人人心。但是,法律意识的增强并不表示国民已普遍掌握了法律知识,也不意味着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了解。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国民的消费,要国民很好地消费司法程序,国家在制定诉讼程序时,应该以便民利用为首要目标。从目前中国诉讼程序设置现状来看,难以让国民明瞭的成分甚多,因为适用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程序并非泾渭分明。因此,借民事诉讼法修订之东风,应将各类程序的疆界明确划分,让不具备太多法律知识的国民一目了然,且能自由运用,以期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尽如人意,人事诉讼中即便推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未必就能谋求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大多还要依靠当事人本人,职权探知主义只能发挥补充的作用。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其个体因素差异较大,难以确保所有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现代社会的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像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在中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严峻现实下,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应大力引进检察官参与制度以及家事调查员制度等国外先进而又成熟的制度,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

(四)域外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兼顾

前面所提到的影响立法的三个主要因素统筹起来,归根到底就是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兼顾的问题。总体而言,中国关于人事诉讼程序的理论资源仍然较为匮乏,而德国、日本等国的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已历经百年岁月,人事诉讼理论积淀甚厚,有关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对其进行介绍和比较研究是中国人事诉讼程序构建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为比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偏狭,促进本国文化的发展。域外法律制度借鉴、移植与人事诉讼法的本土化是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两个重要环节。人事诉讼程序法的本土化,就是要求人事诉讼程序法的制度设计要根据中国的国情民俗,不能盲目地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在引入外国人事诉

讼程序制度时,一定要考虑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与其所依存的环境间的关系,对其运行机制、社会环境予以全面考察,并根据当时社会状况予以改良,千万不能为了引进而削足适履。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不能抛弃中国本身优越的本土资源(如调解制度),而去移植外国所谓的先进制度。当然,也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人事诉讼的本土化而将法律制度打造得不伦不类,这样不仅不能真正实现本土化进程,反而导致弊端丛生。目前,中国要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在理论上定会遭遇诸多障碍,必然对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带来冲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消除理论和制度的障碍,借鉴外国先进的人事诉讼程序理念、制度是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在“拿来”的过程中应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本土化”作业,以免出现水土不服。

二、构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一)域外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就人事诉讼程序制定了成文法,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目前,就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将人事诉讼程序作为专门的一编加以规定。目前,德国、中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是日本模式。这种模式是将人事诉讼程序法单列,形成一部单行法规。目前,日本、韩国采用该种模式。第三种是苏联东欧模式。这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区分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仅就人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类型如离婚之诉等有关问题作出特殊规定。

那么,中国在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时,是择用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一种,还是另辟他路?就这一命题,应结合中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构建的可能性加以抉择。首先,毋庸置疑,现行的前苏联模式应予摒弃,中国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就其理由不作更多阐释;其次,单行立法体例的日本模式,这种施用单行立法模式值得称道,存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诸多的可取之处,一则与他们较为繁杂的实体法相协调,便于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二则便于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笔者认为,日本模式应该是未来人事诉讼立法体例的主流,由于与中国现行立法体例差别甚大,目前还难以为我所用;再次,从操作的方便性、可行性看,德国模式更适合当今的中国。具体而言,就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单列一章人事诉讼程序,对人事诉讼的范围、起诉、特殊主体的当事人适格、调解前置等需要特殊规定的问题集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凸显人事诉讼程序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又不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例构成造成太大的破坏。

(二)中国引入德国立法模式的理由

引入德国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理由:(1)人事诉讼具有与其他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人事诉讼是以人的身份关系为诉讼标的,在适用诉讼模式、追求的价值目标等方面与一般民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差别,将人事诉讼程序单列一章既便于法院司法、当事人守法,也便于立法技巧、结构的安排。(2)避免部分章节内容的重叠,实现精密立法。虽然人事诉讼在适用原则、程序构造等方面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尽相同,但是在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上,有诸多需要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共同遵循的内容。因此,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起诉、管辖、证据采信、合议庭的组成等同样适用于人事诉讼。(3)彰显对人事诉讼事件特殊性的重视。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程序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判决结果不仅对诉讼当事人当然地具有拘束力,同时由于判决的对世效力,案外第三人也要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因此,将这一程序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4)可以减少新问世的程序给法院审判实践带来太大的波动。,要将人事诉讼程序完全从民事诉讼法中肢解出来独立成法,一是条件还不够成熟,二是与中国原有的立法体例跨度太大,恐怕一时难以为社会各方所接受。因为,中国毕竟没有人事诉讼程序的历史传统,也没相关的概念体系…。(5)设置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可能性。从目前的立法动向看,要别于民事诉讼法另行制定一部人事诉讼程序法,缺乏现实的可能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本身都还有诸多地方值得修改,无暇顾及人事诉讼程序的单独立法。而德国立法模式较为简洁,立法改革阻力较少,搭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便车方便快捷,及早建立人事诉讼程序才是众望所归。事实上,从江伟教授等拟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对人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来看,大都借鉴了德国模式。

三、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问题是人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难以深入其他相关问题的讨论。在探讨中国人事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时,应该参照《婚姻法》、《收养法》等实体法规定来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包括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和收养案件。具体而言,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①。夫妻同居之诉是否纳入中国人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学界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当然内涵是夫妻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还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暂且不考虑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亲子关系案件应包括否认子女之诉、子女认领之诉、认领无效之诉、认领撤销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结合中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中收养案件应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和解除收养之诉。

至于宣告死亡案件和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因“这种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属于非讼案件程序,而不应当属于人事诉讼程序”,况且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有专门规定,因而不宜将其纳入人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另外,作为人事诉讼的附属事件如子女监护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请求问题等尽管可以依据非讼程序或普通民事程序加以解决,却不能成为人事诉讼的适用对象,但是,这些事件可以通过诉的合并、追加等制度的施行,纳入人事诉讼审理程序中一并解决。

四、人事诉讼案件专门裁判机构的设立

(一)两大法系家庭法院或家事法庭的设置状况

由于人事诉讼事件的特殊性,因此,世界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受理人事诉讼案件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设有地方法院和区(简易)法院两种。日本、韩国等设立有独立的家庭法院,其地位与地方法院等同,而大多数国家是在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设立家事事件部。例如希腊就是将家事事件部设在地方法院。就人事诉讼事件管辖法院之规定各国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人事诉讼案件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如芬

家干预原则②。在人事诉讼案件的裁判程序中,法院不受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所拘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收集;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请求的认诺、自认规则以及不争执的事实等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等利益的保护,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就当事人请求以外的事项进行判断,作出假处分决定等。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可见,在程序进行方面体现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在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则采用了职权探知主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原则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人事诉讼程序即便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但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法官工作的繁忙,也难以真正实现对实体真实的发现。由于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对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为了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等国均认可了检察官对人事诉讼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法时,应考虑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从而保障人事诉讼程序公益性的实现。检察官参与设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对婚姻无效案件实施身份关系上的干涉权即婚姻无效请求权;另一方面使诉讼对审判构造得以实现。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既可以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又可以进行一般参与,即列席人事诉讼裁判和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这一原则规定在一些专家提交的建议稿中已经出现,由此说明中国学界对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的认同③。

(五)口头主义原则

人事诉讼中法庭裁判应该始终保持直接言词的方式,即口头主义。人事诉讼案件中多涉及当事人的感情问题,当事人本人最清楚情感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通过当事人的亲自对话,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实现“心理治疗”。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证据方面。应当重视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和采信。在人事诉讼中,经过相互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来源,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亲自出庭,可以从他在法庭的言行中捕捉到一些信息。因为眼光的表现可使法官依照经验法则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递增或递减的内心反映,而这些信息在书面证言中无法获得。(2)强制当事人出庭,即使有代理人,当事人也应该亲自参加庭审,排除或限制缺席判决。(3)限制法定代理人权限,诉讼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排除限制书面证言的采用。

六、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如前所述,中国人事诉讼程序法的立法体例应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人事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设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因此,民事诉讼法已经加以规定并适合人事诉讼程序的,在人事诉讼程序中不应重复规定,只就特别之处进行规定足矣。笔者认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还应包涵如下内容。

(一)管辖

第一,婚姻案件管辖。婚姻案件中,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无共同住所地,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国内无住所地或住所不明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

第二,亲子关系案件管辖。亲子关系案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收养关系案件管辖。收养关系案件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四,有关请求合并管辖之规定。在数人起诉或被诉的人事诉讼中,如果存在就多个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数个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避免诉讼迟延的管辖移送。基于诉讼效率和对当事人或接受询问证人住所及其他事由之考虑,为了避免严重的诉讼迟延,或者为了谋求当事人间的衡平,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该人事诉讼案件的部分或全部移送其他管辖法院。

第六,相关诉讼请求之移送规定。根据系属法院的人事诉讼请求原因之事实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一审系属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其移送于其他法院,接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二)关于起诉、诉的合并、变更、追加等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对于确保普通民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顺畅运行确有必要,但若在人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这一规定,则显然有失其科学性。基于身份关系全面安定的需要,在人事诉讼中应尽可能做到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应对人事诉讼中的诉的合并、变更、追加作放宽规定。人事诉讼案件在起诉上的特别之处在于各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以及限制起诉等方面,如婚姻关系诉讼,为了同时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诉讼而造成的诉累以及避免裁判结果自相矛盾,应就当事人与婚姻有关的诉讼进行合并、变更、追加或对反诉进行特别规定。同类人事诉讼案件,比如婚姻关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之诉、撤销之诉以及离婚之诉等可以进行诉的合并或反诉。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也应规定人事诉讼案件与其效果事件进行合并审理,如离婚案件与子女监护、损害赔偿等事件应予以合并解决。

(三)人事诉讼当事人之特别规定

当事人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的类别、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突破等。人事诉讼涉及人的身份关系,应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尽量由其自为诉讼行为,因而应扩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诉讼行为能力。基于公益的考虑,中国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也作了扩大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无效婚姻诉讼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只是对现行立法漏洞的补救性规定,现行立法在人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方面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将来在设立的人事诉讼程序中应加以完善。人事诉讼中,就当事人诉讼能力也不应严格遵循传统的有关诉讼能力的规定。已婚的未成年者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在收养关系诉讼中,以代理人代位诉讼,亦具有诉讼能力;为了满足诉讼对审结构,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等。比如,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将检察院作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婚姻撤消之诉的。

(四)判决制度

人事诉讼中应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限制缺席判决,德国民诉法第612条规定,“对于被告,不许为缺席判决”。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德、日等国均对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至第三人进行规定,中国有必要加以借鉴。在承认人事诉讼判决对世效力的同时,如何保障承受既判力扩张的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同行的做法就是通知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让其知晓诉讼系属。

(五)人事诉讼中再审制度的限制适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

审”。此乃中国特有的一个规定。根据中国再审制度的特点,对人事诉讼的再审问题做出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应该加以保留。离婚诉讼、婚姻撤销之诉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人事诉讼应当限制性地适用再审制度,而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成否确认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确定生父之诉应当允许正常再审,无需限制。人事诉讼中限制性适用再审,并不是完全禁止使用,它充分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虚假离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骗取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就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成否确认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和确定生父之诉,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客观存在与否的事实,而对这些事实的认定难免会有偏差,准许这几种诉讼正常使用再审制度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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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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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伟论证人证言的诉讼形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48-52。

设立程序 篇3

一、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如下:

(一)由主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筹建申请。试点区(市)县政府严格初审把关,提出审核意见并承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审核申报材料,提出复审意见,在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三)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开展筹建工作。若筹建批复文件中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

(四)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开业申请,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市)县政府进行验收。

(五)筹建验收合格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开业批复文件,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试点区(市)县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

料备案。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的规定。小贷公司设立的程序和需要申报的材料如下: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要求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要求如下:

(一)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同时,企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要求,并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二)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单一股东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在其他区(市)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小额贷款公司在成都市跨区(市)县经营业务的,每新增一个区(市)县须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资本达到3亿元后,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三)从业人员。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应不少于5人。拟任小额贷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相应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且信用记录良好。其中,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须具备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四)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实缴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

(五)经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试点区(市)县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小额贷款公司按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的规定。小贷公司设立的条件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的其他相关规定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设立程序 篇4

第一步:申请筹建 1.申办条件

1.1空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1.2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1.3负责全面经营管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适航和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 1.4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 1.5具有3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1.6具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经过专业训练取得规定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1.7具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取得执照或者证书的维修、签派、通信、运输、航空安全等专业人员;

1.8所使用的基地机场条件与其民用航空器型别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运营口的标准和要求;

1.9具有保障安全、正常运营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相应的其他基础设施、设备;

1.10具有良好的民用航空客货运运输市场需求; 1.11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2.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的资信能力证明(成立航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8000 万元);

(四)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履历表及其具备筹建空运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等专业技术负责人的履历表和组织能力评价;

(五)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以及有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拟设立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筹建的初审意见;

(七)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场使用协议;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筹建中外合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 49 %,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 25 %。

除提供第一条所列文件、资料外,按照《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还要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民航总局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向商务部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手续和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筹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筹建企业所在地区空运市场的需求情况和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必要性;

(二)拟选用的民用航空器型别、来源和拟使用的基地机场条件;

(三)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以及飞行签派、运输业务、经营管理和其他有关保障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四)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五)经济、社会效益预测。

3.办理程序

3.1 申请人咨询申办事宜; 3.2 准备相关申请资料;

3.3 向中南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3.4 中南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

3.5中南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

4.审批期限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

5.特别提示

5.1 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空运企业的筹建资格,是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民航总局审批。申请人应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由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5.2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申请人可要求自行向民航总局递交筹建空运企业的申报材料,但必须在向管理局递交申请时主动声明,并在领取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材料时出具本单位的书面声明(声明样式见格式文本)。

5.3 经批准筹建的空运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和批准条件在筹建有效期内开展筹建工作,办妥筹建空运企业所需的各项手续(详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第十六、十七条)。

5.4申请人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完成筹建工作后,方可向民航总局申请颁发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5.5申请人自批准筹建之日起2年内未能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将注销其筹建资格。丧失筹建资格的申请人,民航总局2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

第二步:申请企业经营许可证

1.申办条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空运企业经营许可审批手续。2.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2.1设立空运企业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2.2企业章程; 2.3企业住所证明;

2.4空运企业标志及其批准文件;

2.5购置或者租赁民用航空器的批准文件;

2.6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权利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

2.7地面和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

2.8空运企业二、三字代码及其批准文件;

2.9空运企业使用的客票、货运单格式样本及批准文件; 2.10空勤人员、维修人员和签派人员执照; 2.11运输业务人员上岗证书;

2.12拟设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主管飞行和维 修工作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履历表及其身份证;

2.13企业董事、监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选举或者聘任的证明;

2.14与拟使用的基地机场签订的机坪租赁协议和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2.15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16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文件; 2.17经批准或者认可的企业管理手册或者文件; 2.18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办理程序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向中南地区管理局上报筹建完成情况,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空运企业经营许可。地区管理局对其筹建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并向民航总局上报审查意见。

3.1 准备相关申请资料;

3.2 向中南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

3.3 中南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对其筹建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3.4中南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3.5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证照、其他资料和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中南地区管理局;

4.审批期限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筹建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准予取得空运企业经营许可的决定,并于做出决定之日起1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下发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

5.特别提示

5.1申请人持民航总局颁发的空运企业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起15日内,将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5.2申请人按照CCAR-121部规定,完成公共航空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5.3 空运企业应当在民航总局批准的企业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

5.4 空运企业经批准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报送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和统计数据。

5.5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空运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品运输。

第三步:向工商申请设立登记手续

1.申请人持民航总局颁发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人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报民航总局备案。

2.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式投入航线运营前,应当按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航线运营。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设立旅行社审批程序 篇5

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

(一)审批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二)设立条件

1.申请者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

2.有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有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指定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或依法取得银行担保的证明文件。

(三)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省旅游局委托受理审批的拟设地级市旅游局提出书面设立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2.受理申请的市旅游局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等进行现场检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出具批准文件及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1

门办理设立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申请人持《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到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或依法办理银行担保后,将相关的证明文件交回批准设立的市旅游局备案。

(四)申请材料要求

设立申请书(一式二份)。

内容包括:

1.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中英文名称及缩写,设立

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时间。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4.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或房地产权证明。

5.营业设施、设备证明和说明。

6.出资人身份证明。

7.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履历表、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

8.企业章程。

9.指定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证明文件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二、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一)审批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二)设立条件

1.旅行社取得许可经营满两年。

2.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

3.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或依法取得银行担保。

(三)审批程序

1.申请人向原许可的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2.受理申请的市旅游局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设立条件进行资格初审后,上报省旅游局审核。

3.省旅游局自收到市旅游局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设立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上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4.国家旅游局自收到省旅游局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申请人持换领的《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申请人持换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到国家旅

游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或依法办理银行担保后,将相关的证明文件交回原许可的市旅游局备案。

(四)申请材料要求

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中英文名称及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时间。

2.原许可的地级市旅游局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3.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4.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企业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程序 篇6

1.发起筹备2.制定合作社章程3.推荐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名单4.召开全体设立人大会5.组建工作机制6.登记、注册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及设立程序 篇7

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是指以房地产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开发商)利用项目公司制度可以合理规避法律风险,开发商往往开发一个项目即设立一个项目公司,各项目之间互不影响,即使某一项目投资失败,开发商在足额缴付出资的条件下对项目公司所负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项目公司的特征

1、先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再设立项目公司。

2、房地产项目公司的经营对象仅限于已批准的项目。项目公司具有特定的使命,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项目公司所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该项目开发完毕后,一般需注销项目公司。

三、项目公司设立的程序

2、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3、办理验资手续,取得验资报告。

股东应在银行开立临时账户,将拟出资的货币资金存入临时账户并申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应出具验资报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需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

4、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需要注意的事,如项目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行政审批的项目,应在申请登记前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文件。

5、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公司应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登记注册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6、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定项目公司的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共四个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开发,不得越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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