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四篇

2024-07-08

欧盟法律 篇1

欧盟在京都议定书中承诺在1990年的排放基准上, 从2008年到2012年减少8%温室气体排放量。京都议定书的签订使得欧盟各成员国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能源消费从而达到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 这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在欧盟的发展。另外一方面, 欧盟实行了电力、燃油等能源市场进行自由化改革, 使得能源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加剧, 如何降低能源消费价格成为能源供应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通过节能服务公司进行合同能源管理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能源损耗, 成为各能源供应商青睐的解决方案。

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发展水平、市场结构各不相同, 各国间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也有较大差别。在欧盟内部, 有的成员国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已经相当成熟, 法律政策也相当完善;有的成员国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 各项制度还有缺陷。欧洲各国能源服务产业的发展存在一定差异, 大概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高度发达的国家, 如德国, 英国, 西班牙, 葡萄牙;第二个层次是中等发达的国家, 如法国, 瑞士, 意大利, 捷克;第三层次是发展欠缺的国家, 即其余的欧洲国家。[1]

一、德国

自20世纪90年代初节能服务产业在德国出现以后, 合同能源管理产业在德国不断发展, 目前德国已经成为欧洲合同能源管理机制最为完善的国家, 同时也是世界上最大的节能服务市场。

德国政府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 一直致力于建立高度市场化的节能市场, 并不断开发清洁能源, 注重保护环境。德国已经在节能服务领域形成完善的法制体系, 并且设立了专门的政府机构负责节能市场的监督管理。为了规范合同能源管理市场, 德国出台了大量的合同能源管理执行标准和合同范本, 对合同能源管理的采购设备、节能改造设计等环节予以规制。同时, 德国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刺激节能服务市场的发展, 对节能市场的相关性企业减免税收, 对采用节能服务的公司给予财政补贴, 极大的促进了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在德国的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在1995年德国在柏林设立节能伙伴机制 (Energy Savings Partnership, 简称ESP) 。节能伙伴机制要求政府等公共部门必须加入到节能市场之中, 对公共建筑和设施进行能源管理外包。之后又在在节能伙伴机制的基础上建立了节能伙伴附加计划 (Energy Savings Partnership Plus) , 附加计划使得节能伙伴机制不仅局限于公共领域, 而是推广到更多的相关领域, 例如医院、写字楼、私人住所等。

在节能服务公司发展方面, 除了私营的节能服务公司外, 德国还有所谓的“交互模式” (Interacting Model) , 即公共机构内部节能服务部门 (Public Internal Performance Commitments, PICO) 。该部门承担公共机构内部节能服务职能, 相当于节能服务公司, 自行组织实施节能措施, 并自行融资。这种机制在基金多来源于市政基金, 缺少节能承诺和约束, 但是, 有助于开展大量的节能活动。[2]

二、奥地利

尽管在欧洲众多国家中, 奥地利的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较晚, 但是在过去的十多年时间里奥地利的合同能源管理产业发展很快, 目前已经跻身欧洲合同能源管理产业的领导者行列。奥地利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开始于1998年, 到目前为止, 奥地利已经有几十家节能服务公司, 其中五家主要的节能服务公司占整个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份额的70%以上, 合同能源市场投资潜力大约在5亿欧元。

奥地利的合同能源管理市场主要模式是节能效益分享型模式, 并且主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由公共部门参与的项目, 例如对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项目等。从1997年到2005年, 奥地利有超过1000个公共建筑进行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仅在2004~2005年度, 就节能改造大约800个公共建筑。奥地利公共部门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仅数量较多, 而且质量较高,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一般持续的时间也在10年左右, 可以保证20%左右的节能效益。对于私有部门, 目前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发展缓慢, 但是最近几年, 奥地利政府对于私有部门的节能市场发展也越来越重视。

在奥地利合同能源管理市场发展的过程中, 政府的作用不容忽视。首先, 政府在整个社会中率先参与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来, 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其次, 在政策制定上, 政府规定对于节能效益较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享受补贴、税收优惠、贴息贷款等诸多政策优惠。此外, 为了保证项目的质量和节能效果, 奥地利的一些地区对于公共建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具体环节也有所规范, 要求必须进行严格的能源审计, 同时规范能源审计的方法。

参考文献

[1]刘贵文, 雷波.《欧洲能源服务公司发展对中国的启示》, 载《节能与环保》2009年第9期

欧盟法律 篇2

自1954年6月15日欧洲足球协会联盟 (U nion of European Football A ssociation, U EFA简称“欧足联”) 在瑞士巴塞尔 (B asel) 成立以来, 在长久的职业足球世界中, 形成了以在欧足联的联盟管理体制下的行业自治规则, 联盟内部有着自行运作的转会制度。欧盟各国遵循“法律不干预职业足球行业自治管理”的惯例, 欧盟法律对于欧洲职业足球的规制几乎是空白的。但是, 伴随着欧洲五大联赛等职业足球联赛商业化的加速发展, 足球运动开始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受到欧盟法律的关注。转会制度作为足球自治规则中的重要部分所产生的问题当然也就难以被忽视。20世纪90年代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加速更迫使欧盟对于影响其发展的足球产业问题进行规制。博斯曼一案给了欧盟一个变革的机会, 欧盟自身发展的大背景也认可了博斯曼案非同寻常的意义。本文就是要借博斯曼一案, 阐述在欧洲一体化的环境之中, 欧盟法律试图介入欧洲职业足球自治制度, 而足球自治体系不断做出回应的过程。探究欧盟法律试图介入欧洲足球自治的原因以及介入后世纪起到的影响。

一、博斯曼案的始末

(一) 背景

让·马克·博斯曼 (Jean-M arc B osm an) 是一名比利时足球运动员, 1988年开始他效力于比利时足球甲级联赛的 (B elgian First D ivision) 列日足球俱乐部 (R FCLiège) 。1990年4月博斯曼的合同即将到期, 老东家给出的续约薪资为每月30, 000比利时法郎。过低的薪水使得博斯曼决定转会到其他俱乐部。俱乐部在协商转会事宜时产生了分歧, 博斯曼没能成功转会。正是由于当时的俱乐部转会费制度的存在, 导致了博斯曼既没有如愿以偿地转会成功, 也没能留在老东家继续效力, 他接下来的一个赛季就此报销。

(二) 博斯曼之诉过程

1990年8月6日, 博斯曼以“俱乐部转会费制度侵害了自己自由转会到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权利”为由将列日足球俱乐部告上法庭, 并追加比利时足协和欧足联为共同被告, [1]要求废除转会费制度, 同时要求补偿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比利时在同年法院受理了此案。对于博斯曼的起诉, 被告比利时足协和欧足联提出了抗辩。

1995年12月15日卢森堡欧洲法院作出判决:博斯曼胜诉, 现行的欧洲联盟内足球转会费制度为非法。博斯曼和所有其他国籍为欧盟成员国的足球运动员都有在合约到期后从一个欧盟成员国的俱乐部自由转会至其它欧盟成员国的俱乐部的权利, 而不需要吸纳该球员的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用。

虽然, 1995年欧洲法院的判决以博斯曼的胜利告终, 但是欧洲法院的这一初步裁决在返回到比利时原审法院后却因为比利时国内的司法程序问题而陷入了僵局, 直至1998年末比利时足协同意向博斯曼支付赔偿金1600万比利时法郎 (约合46.67万美元) , 这场诉讼才以和解协议的方式终于画上了句号。但是由此产生的影响对于欧洲足球世界一直没有结束。

(三) 博斯曼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博斯曼案判决的实质内容就是以上两点:一是欧共体国家的球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以自由转会到任何欧共体其他国家, 俱乐部不得收取转会费。这一点是涉及《罗马条约》第48条规定的劳动者拥有自由流动的权利的问题。二是取消对欧共体国家俱乐部对于外籍球员的限制。这一点涉及《罗马条约》第85和86条 (现在的81条和82条) 规定的“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和“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欧洲法院再审理该案的时候就审查了这两方面的问题。

博斯曼之诉的最后, 欧洲法院最终适用了《罗马条约》第48条的规定。48条确保了劳动者个体应当受到平等对待的原则, 并因此建立了禁止歧视原则。在博斯曼一案中欧洲法院将可能危及劳动者自由流动的限制行为 (哪怕是非歧视性的) 也纳入了该条约的范畴之内。这意味着, 流动自由被扩张到了一个综合的禁止任何限制行为的原则。[2]

二、后博斯曼时代

(一) 博斯曼法案的实施状况

虽然博斯曼规则在最初显示出它重要的意义, 但这并不表示它就是受欢迎的。在实施的过程中博斯曼规则遇到了种种阻碍, 不断地有专家学者对博斯曼规则提出质疑, 各国足球协会和俱乐部也没有全部立即遵循新的规则, 俱乐部官员都纷纷表示了他们对于改变设置后的足球俱乐部的担忧。

(二) 博斯曼法案早期的影响以及意义

博斯曼法案的通过是一个由欧洲法院在1995年做出的合法决定。此案挑战了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的合法性和所谓的“配额制度”的存在———即只有数量有限的外国球员被允许在俱乐部联赛中踢球。“博斯曼法案”打破了原有的足球行会完全自治的惯例, 结束了欧盟法律长期以来不干预职业足球行业自治的传统, 也结束了欧洲职业足球长期游离于欧盟法律调控之外的局面。

欧盟的足球运动员是“博斯曼法案”的直接受益者。因为废除了转会费制度, 球员在合同结束的时候可以不受转会费的拘束根据自己的意愿转会至自己理想的俱乐部, 职业球员自由转会的权利得到了有效地保护。[3]

欧洲各大足球俱乐部是最大的受益群体。欧洲豪门在没有转会费制度的限制以后更容易招募自己想要球员, 而没有了国籍限制之后, 国际纵队也不断产生。[4]

欧洲弱队也在此后受益, 比如东欧一些国家的球员因为可以自由转会而来到体系发达的五大联赛历练, 在他国的绿茵场上建功的球星们的出色表现也会激励本国年轻球员, 这些都会大大提高国家的足球水平和对足球的重视。

(三) 博斯曼规则后期显现的问题

许多在博斯曼规则刚颁布时没有显现的弊端在此后该规则被实施后的许多年里逐渐被认识到。

其一, 那些拥有优秀球员但经济实力不够雄厚的球队为了不让自家最好的球员在合同到期后离开都不得不被迫花费更多和他们的球星签订长期合约。一旦俱乐部出现困难, 比如遭遇降级或者电视转播协议中断, 这些长期合约会成为俱乐部难以应付的重担。

其二, 对于球迷而言意味着要花费更多。俱乐部在被迫支付更高的工资给球员之后不得不想办法增加自身的收入, 比如提高门票价格, 这样就将开销平摊到了球迷的头上。

其三, 小俱乐部不能再依赖转会费存活。在他们还没来得及将认识到自家培养的球员有足够的天赋可以以很好的价格卖给大球队之前, 他们最优秀的年轻球员就有可能在合同到期时离开。俱乐部之间的差距会因为俱乐部是否拥有雄厚的资金基础而越来越大, 造成强者愈强而弱者却难以翻身的境地。

(四) 博斯曼法案作出后欧盟的进一步介入与足球自治机构的回应

随着博斯曼案件的结束, 潮水般的诉讼涌到了欧盟委员会与欧洲法院的面前, 仅欧盟委员会在1999年调查处理的设计不正当竞争的足球案件就有50多起, 内容从俱乐部主场的跨国迁移问题到1998年世界杯球票销售问题, 不一而足。

足球界人士开始担心体育自治足球自治从此将受到威胁, 传统的足球行业管理机制行将崩溃。职业足球内部开始想方设法做出应对。

国际足联 (FIFA) 开始关注欧盟的相关动向, 并且要求足球行业能够取得欧盟竞争法的豁免, 保持其自治地位, [5]但是这种希望得到豁免想法很难实现。特别是在1993年以后, 欧盟法律对于体育的影响变得更加明显了, 就在那一年欧盟委员会发布了相关的报告, 结果是尽管缺乏协调合作, 欧盟法还是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体育行业, 有大约18到24个委员必须处理自己负责的体育领域。[6]欧盟委员会与欧足联、国际足联互不相让、各执一词。

三、再思博斯曼判决的成因

欧洲法院的介入如果只从表象上看就是欧盟对于欧洲职业足球转会制度中违反欧盟法律原则的规定作出的规制, 以此来促进劳动者的自由流动, 改善足球俱乐部转会过程中的不合理情况, 但这显然不是欧盟的最终意图, 仅有博斯曼自身提起诉讼是不可能造成如此之大变革的, 变革的背后必然还有着其他原因的推动。

共同体内的人员自由流动问题, 一直是重大立法关注的对象。《罗马条约》第48条、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8条第1款都确认了人员自由流动就成为共同体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欧盟经济一体化加速的当时, 博斯曼以转会费制度限制了其自由流动为由提起诉讼正是涉及了这一重要内容。

此外, 足球运动原本只具有体育运动的性质, 而商业化的不断显著是欧盟法律开始关注职业足球的重要原因。

欧盟行动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笔者认为是欧洲一体化的加速。欧洲一体化要求欧盟对于不利于其发展的问题进行规整, 博斯曼案给了欧洲法院一个契机。博斯曼案件使我们窥见了欧洲法正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改变欧洲各成员国并把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进程。

四、结语

所有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足球管理机构的自治领域以及法院干预范围各自界限的明确, 在足球自治与法律干预的博弈中, 必须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足球运动有着自身所特有的组织结构、技术规则, 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依然自觉的争端解决机制, 这种自治体系是在不断地实践总结中得到内部人员认可的, 一旦外部力量想要涉足其中, 不管是否必要都会遭到反抗。应该记住的是, 足球永远不可能完全受到欧盟法律的规制, 即使在博斯曼法案之后也是一样。[7]所以, 即使足球已经不能单纯地视为一种体育竞技, 法律意图介入规范的时候还是要充分考虑足球自治的特殊性, 才能更有利于足球产业向着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James G.Irving, R ed Card:The Batileover European Football’s Transfer System, 56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 eview667 (April, 2002) , pp.678-679.

[2][德]马迪亚斯·赫蒂根.张恩民译.《欧洲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10页.

[3]荣发, 沈建华, 浦义俊, 唐周雄.《“博斯曼法案”的影响及其对中国足球转会制度的启示》, 载《体育文化导刊》, 2007年10期, 第1页.

[4]薛寿元.《“外籍军团”在欧洲——博斯曼案件裁决一年后》, 载《新体育》, 1997年第04期, 第1页.

[5]郭树理.《体坛案史——博斯曼转会案》, 载《人民法院报》, 2005年03月18日, 第2页.

[6]Daniel Schmidt, The effects of the Bosman-case on the professional football leagues with special regard to the top-five leagues, p.22.

关于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的思考 篇3

摘要:针对欧洲主权债务危机,欧盟建立起了一套“金融稳定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虽然为欧债危机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学界为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替代性的制度设计。这些提议和构想应当引起欧盟的关注,因为它们在维护欧元区金融稳定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欧债危机;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孟丽君(1963-),吉林长春人,长春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社会学;

杨楠(1985-),甘肃永靖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3.3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3-67-02

一、欧盟应对“欧债危机”的举措

2009年12月,因国际3大信用评级机构短时间内相继下调对希腊主权债务的信用评级,致使希腊主权债务危机随即爆发,并相继蔓延至爱尔兰、葡萄牙、意大利等欧盟国家,成为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规模最大、影响最广的一场主权债务危机潮,即所谓的“欧洲主权债务危机”(以下简称为“欧债危机”)。[1]

为应对欧债危机,欧盟及欧元区成员国召开了一系列峰会、出台了一系列举措。其重点为:第一,恢复欧盟和欧元区的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稳定;第二,对欧盟和欧元区成员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及财政管理措施进行调整,促进欧盟和欧元区成员国实体经济的复苏与增长;第三,改革并加强对欧盟和欧元区国家银行业及整体金融业的监管,以监管促稳定。欧盟有一套自己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欧债危机发生后欧盟还创建了一套就其自身而言前所未有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如果说欧盟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事前性”的、是对危机的管控和预防,那么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就是“事后性”的、是对危机的救援和弥补。这套制度在欧盟层级是以决议、指令、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建立和运作起来的,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欧盟现有条约体系的部分修改与调整。和国内法上的经济法原理相同,欧盟的金融法律制度、不论是监管制度还是稳定制度,都是以宏观经济政策调控和微观金融工具运用为最主要的法律调整手段的。

2010年5月9日,欧盟出台了总计7500亿欧元的希腊金融救助方案,这标志着欧盟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初步创立。在这7500亿欧元中,有600亿欧元来自“欧洲金融稳定机制”(EFSM),有4400亿欧元来自“欧洲金融稳定工具”(EFSF)。[2]建立EFSM和EFSF是希腊金融救助方案的重中之重,也是欧盟对当时愈演愈烈的欧债危机的一次有力回应,有助于在短期内稳定欧元区金融市场并阻止欧债危机的进一步蔓延。

欧盟所采取的措施也清楚地表明,至少在欧盟的政治层级,目前所建立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被认为是符合《里斯本条约》所授予欧盟委员会的权限的。EFSM和EFSF都是根据《罗马条约》第一百二十二条建立起来的。《罗马条约》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一成员国陷于困境,或深受由自然灾害或其不可控的意外事件所造成的严重困难的威胁时,根据一项欧盟委员会的动议,欧洲理事会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授权欧盟对该国进行金融援助。”该条款被视作是在EFSM和EFSF下提供金融援助的法律基础。但对该条款所做的这种解释在欧盟内部仍存在争议,这种争议伴随着危机解决的每一步进程,包括有关是否应在欧盟内建立一个永久的危机解决机制的讨论。也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法律解释的争议,欧洲理事会主席范龙佩在与成员国磋商建立永久性危机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时,也是重点着眼于对《罗马条约》做一些必要的微调,而不是修改第一百二十五条。 [3]

EFSM为防控欧债危机扩散竖起第一道防线。EFSM下的欧盟贷款根据“欧盟中期票据计划”在资本市场上筹集。欧盟享有3A主权信用评级,从债的法律意义而言,这意味着:第一,贷款责任由欧盟直接地和无条件地承担,且由欧盟27个成员国担保;第二,如果某一贷款成员国出现债务违约,其债务由欧盟预算承担;第三,根据《里斯本条约》,所有欧盟成员国均有法律义务确保欧盟预算有充足资金以满足其责任要求,并确保欧盟委员会可以向所有成员国贷款;第四,投资者只需面对欧盟的信用风险,而无需面对EFSM资助下的贷款成员国的信用风险。EFSF旨在通过在资本市场融资为欧元区成员国提供贷款,从而确保欧元区的金融稳定。EFSF的计划实施期只有3年,在此期间如果受助成员国不能完成其财政调整,则不能从EFSF获得资金支持。来自于EFSF的借贷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要通过贷款国与欧盟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以及欧洲央行之间的谈判来确定,而且要得到欧元区成员国的批准,这就使得严格的条件限制成为从EFSF获得资助的关键因素。如果一成员国想从EFSF获取资金,就要承诺在约定期限内采取严格的财政紧缩措施、实施宏观经济调整,并在其后继续接受监督。

2010年11月28日,欧盟成员国财长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央行一致同意给予爱尔兰一项总计为850亿欧元的金融救助方案,以帮助爱尔兰应对其主权债务危机并确保整个欧元区和欧盟的金融稳定。在这850亿欧元中,有225亿欧元来自于EFSM,有177亿欧元来自于EFSF,这表明两项最主要的旨在应对欧债危机的临时性金融稳定机制初步获得成功。

二、应对“欧债危机”替代性制度的设计构想

希腊金融救助方案出台以及EFSM和EFSF建立之后,有关这些临时性机制可能引发某些道德危害的担忧就出现在欧盟的政界和学界,人们还担心某种永久性机制的缺位会不利于欧债危机的长期解决,因为就目前情形来看,这一危机显然还将持续下去。建立欧洲稳定机制的设想和方案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能,但在决策圈和理论界,它并非唯一的选择,其他选择还包括将临时性机制进一步正式化、强化《稳定和增长协定》、加强银行业监管以提高银行业抵御主权债务违约的能力等。这些选择有些已被决策圈采纳,有些仍在探讨之中,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它们都为在欧洲稳定机制之外应对欧债危机和维护欧盟的金融稳定提供了替代性的制度设计。

(一)欧洲货币基金组织

建立“欧洲货币基金组织”(EMF)的构想在希腊主权债务危机爆发后就被提出了,但当时囿于解决迫在眉睫的问题的压力,显然没有足够的时间来建立这一永久性的基金组织。建立EMF最主要的考量在于可以确保提供一种“有序违约”机制,以作为主权债务违约时的最后应对措施。对于这一组织的主要构想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EMF的资金应来源于累积注资、市场融资和统一的欧元区债券。为预防道德危害,有过度赤字的国家应为EMF提供更多资金;

第二,从EMF获取资金应以贷款或担保的方式,并应以宏观经济调整计划为条件;

第三,受助成员国获取的任何附加资金都只能用于EMF批准的特定目的,其他欧盟范围内的转移支付也必须在EMF的严格监督下进行,或者用来偿付该受助成员国所欠EMF的债务。

(二)欧洲危机解决机制

受IMF提出的“主权债务重组机制”(SDRM)的启发,有学者提出了建立欧洲主权债务重组机制的构想,以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主权债务危机,其中较为具体的是建立“欧洲危机解决机制”(ECRM)。该机制的目的在于通过管理市场对各成员国政府和欧盟回应债务重组的预期,最大限度地降低市场的反复性。需求提议中的ECRM包含3个实体:法律实体即欧洲法院,用以受理债务诉讼、解决债务争端、执行债务裁决;经济实体即欧盟委员会,用以评估一国的债务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是不可持续的;金融实体即EFSF或EFSM,用以为提供金融援助制订规范。

(三)国际债务法庭

全球著名反贫困组织“禧年债务运动”提议建立一个“国际债务法庭”,以确保债务国的普通民众不会被迫为金融业的不正当债务埋单,并确保债权人对其帮助设立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存在着一个有效运作的国际债务法庭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国家发生主权债务危机并牵涉到外国债权人,就应将其与债权人间的争端提交国际债务法庭审理。国际债务法庭应对这些债务进行公开听证,对其中不正当的、对债务国民众毫无裨益可言的债务应根据特定标准予以撤销,其余债务应进行重组。所有外国债权人不论是公共的还是私营的,均应被平等对待。这样的设想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已有人提出设立“希腊公共债务听证委员会”,而在爱尔兰也已成立了独立的债务事实调查机构。

(四)统一欧元区债券

应对欧债危机的重心之一始终在于稳定欧元区的债券市场。实现这一目标的构想之一便是发行统一的欧元区债券。在2010年12月的布鲁塞尔欧盟峰会上,来自比利时、希腊、意大利、卢森堡等国的官员就呼吁尽快研讨并落实这一构想,但遭到了来自奥地利、法国和德国的反对。还有一系列学者和智囊团体也先后表达了对该构想的支持。他们认为,发行统一的欧元区债券是建立欧盟单一市场和完成欧盟金融整合的必要步骤,也有助于在欧元区建立一个更集中、更稳定、流动性更强的政府债券市场。但到目前为止,这一构想并未得到欧元区主要经济大国和欧洲央行的支持。实现这一构想还很可能需要修改《里斯本条约》,这就会使其面临更多挑战。

上述这些提议和构想目前均未付诸实施。对于欧盟这样一个有着自己的条约体系和法律框架的实体来说,这些提议和构想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在欧债危机的应对方面,欧盟成员国目前为止更多表现出的是对欧盟层级解决机制的认可,因为它们在维护欧元区金融稳定和保持欧元生命力这两点上利益是一致的。但要想真正在欧盟层级建立起长期有效的金融稳定维护机制,还必须更深入地弥合欧盟成员国之间在宏观经济和财政政策领域的分歧。

参考文献:

[1] 欧洲主权债务危机[EB/OL].http://en.wikipedia.org/wiki/European_sovereign_debt_crisis,2011-11-02.

[2] 欧盟委员会.经济和金融事务特别委员会会议媒体通告[EB/OL].http://www.consilium.europa.eu/uedocs/cms_

data/docs/pressdata/en/ecofin/114324.pdf,2011-11-02.

欧盟有机农业人证和监控法律要求 篇4

《欧洲有机法案》是欧盟有机农业发展的法律保证。1991年欧洲议会颁布了VO(EWG)Nr.2092/91法案,即《有机农业和有机农产品与有机食品标志法案》,简称《欧洲有机法案》,它承接了来自100多个国家的740个团体组成的国际有机农业联盟(IFOAM)《有机生产和加工基本标准》的指导原则。有机农业生产和流通必须符合有机农业规程,纳入有机农业监控操作程序。

1有机农业监控的界定

有效的有机农业监控可保障有机农业产品的高安全、高质量和高信誉,《欧洲有机法案》对监控操作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有机农业企业和监控机构必须承担义务,严格遵守和实施监控操作程序的一般规程和不同来源产品的特殊规程。

1.1具体负责的政府机构

由欧盟成员国确定的“具体负责的政府机构”是有机农业认证认可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对私立的“质量检查认证机构”实施认可和监察制度,授权和认可有机农业“负责检查的政府机构”。成员国颁布细则,规范企业纳入监控操作的程序、遵守《欧洲有机法案》的措施、缴纳有机认证和监控产生的费用等。成员国尤其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有机农业动物养殖和肉制品生产和流通的可回溯追综管理,在养殖、屠宰、肢解等加工、包装与标签、销售的产业链物流中,实现有机农业产品的全程监控和食品产业链的有效管理,确保符合《欧洲有机法案》。

1.2监控机构

“负责检查的官方机构”和“质量检查认证机构”是有机农业的认证和监控机构。监控机构实施监控操作程序,对纳入监控操作程序的有机农产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企业实施监控。《欧洲有机法案》对监控机构规定了下列义务和责任:对有机农业企业实施监控,保证企业至少实施了监控操作程序的检查和预防措施;质量检查认证机构必须保证向具体负责的政府机构开放业务活动的场所、设施,有回答询问和支持工作的义务;最迟每年的1月31日,质量检查认证机构向具体负责的政府机构呈交在上年末处于其监控的企业目录,提交年终报告;监控机构在标签、生产规程和监控操作程序的实施过程中,确定了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必须取消所涉分装货物或所涉全部产品的有机标志;在确定明显的违规或产生后果的违规后,与具体负责的政府机构商定期限,在此期限前,取消所涉企业有机标志产品的市场销售。

1.3有机农业企业

有机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进(出)口企业为有机农业企业。《欧洲有机法案》对有机农业企业承担的义务做了明确要求;保证向成员国“具体负责的政府机构”登记所从事的活动,登记企业名字和地址、实施活动的位置及具体田块、产业链环节和产品类型、标签措施、生产规程、贸易措施、最后一次使用未收录在《欧洲有机法案》产品的日期:提供相关监控机构名字;声明纳入在监控操作程序。

2有机农业监控操作程序的一般规程

2.1最低检查要求

和成员国实施措施相一致的《欧洲有机法案》最低检查要求,必须保证各层次有机农业产品的可回溯追综,保证《欧洲有机法案》的实施。

2.2企业的认证准备

企业执行有机农业规程,进行有机农业的有效监控和管理,并在监控机构登记生产经营活动的时刻,是企业纳入监控操作程序的开始时刻。监控机构进行首次认证检查前,纳入监控操作程序企业必须首先完成下列事宜:完整提供对生产单元、生产设施及生产活动的“描述性报告”;明确所有“具体措施”,以保证在生产单元和设施、产业链各个层次执行《欧洲

有机法案》规定;签署一份“声明书”,描述性报告和具体措施必须属于声明书的一部分;声明书中还必须保证实施标签的规定、生产规程、监控操作程序和产品进口欧盟规定,并声明:同意在违反规定或非常情况下,必须取消所涉分装货物或全部产品的有机标志和纳入监控操作程序的标注;书面通知产品购买者,确保取消所涉及批次所有产品的有机标志。企业签署的声明书必须由监控机构审核并出具“报告书”,指出声明书中的不足和改进意见,企业必须在报告书上署名,并采取所有要求的改进措施。描述性报告、具体措施、不同来源产品的特殊规程中规定的认证准备材料发生任何改变,所涉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呈报监控机构。

2.3检查监察

在对有机农业企业进行首次检查后,监控机构必须对企业的生产单元、加工单元或其它工场每年至少做一次全面督。为了检查不符合《欧洲有机法案》的物品或工艺,监控机构可以采样检测。如遇有怀疑则必须采样,进行检测。每次检查应当出具“检查报告”,并由被检查单元的负责人或代表署名。监控机构可随机地、无需事先告知地进行检查。重点对存在非有机产品的可能污染和混淆,以及可能危险的企业和环节进行检查。

2.4造册登记

在有机农业企业的单元或设施内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设有“物品登记帐册”和“财务记帐册”,企业、监控机构能从帐册中了解到下述情况:送货者、产品销售者、产品出口者;所有买进物品的种类、数量及其使用;所有有机农业产品在离开单元或第一收货人的记录,包括产品种类、数量、收货人和购买者;监控机构认为有用的信息。帐册内容必须附有票据材料。从帐册中必须能得出投入和产出间的关系。

2.5产品包装和产品在加工环节中的运输

有机农业产品仅在有合适的包装、容器或其它工具的情况下运输,产品的密封能保证所含物质不被混淆,标牌和随货单应包含企业及产品所有权人或出售人的名称和地址、符合有机标志规定的商品名称、相关监控机构的名称及代码、可能的批次货登记号,依据随货单能够有序明确地安排产品包装、产品容器或其它运输工具,随货单必须包括供货人及运输企业的信息。对密闭封装不作要求的情况有:产品在纳入监控操作程序的企业间运输,而且产品伴有详细信息的随货单,并且向发货人和收货人的监控机构都做了呈报并得到许可。

2.6产品仓贮

在有机农业的生产、加工和贸易的产业链中,产品仓贮是十分重要的环节,进行可回溯追综管理、实现有机农业产品的全程监控、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不受影响是仓贮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明确认定仓贮的批次货,都必须避免非有机农业产品的污染或混淆。

2.7可疑产品的处理

如果某企业认为或怀疑:由它生产的、加工的、进口的或由另一企业引进的某一产品没有满足《欧洲有机法案》要求,应撤除所涉产品的有机标志,或另外归类并做相应标识。如果其不再标有有机标志可进入市场流通。在排除怀疑后,该企业才可对它们加工、包装,进行有机标志后投放市场。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该企业应立即通知监控机构。如果监控机构有理由怀疑,某企业故意把不符合《欧洲有机法案》要求的产品标以有机标志投放市场,可对该企业发出指令:标有有机标志的产品暂时不准投放市场。如果怀疑得到确认,监控机构可责成企业撤除所有该产品的有机标志,不准继续使用有机标志。如果怀疑得不到确认,在监控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将取消上述指令。在澄清事实的过程中,该企业需向监控机构提供所要求的所有支持与帮助。

2.8监控机构的权利保证

为了实施有效监控,企业必须保证监控机构能进入和检查所有的部位、设施、企业帐册及相关票据材料;企业应回答和监控有关的所有咨询;在要求下,应提供自愿实施的企业检查结果和取样程序。进口商和第一收货人必须呈报“进口授权证明”和第三国有机产品“监控

证明”。

2.9情报信息的交换

如果某有机农业企业和其子企业由不同的监控机构监控,“声明书”中必须以共同的名义声明:同意不同的监控机构采取方式交换监控信息。

《欧洲有机法案》还规范了下列特殊规程:有机农业植物和植物源产品监控操作程序的特殊规程、有机农业动物及动物源产品监控操作程序的特殊规程、单一食品和组成食品加工单元监控操作程序的特殊规程。

3有机农业转换期与有机标志

3.1“转换”的一般内涵

从常规农业转换从事有机农业,到产品作为有机农业产品标志称为有机农业的转换期。转换期最早始于:企业在监控机构登记生产活动,执行有机农业规程,纳入监控操作程序的时刻。转换期开始后必须遵守有机农业规程和实施规定,只允许使用收录在《欧洲有机法案》的特定农药、肥料、土壤改良剂等,使用在规定的范围,采用特定的使用方式。不允许使用转基因生物及其衍生物。

种植土地的产品和牧地的饲料收获前至少需2年转换期,多年生植物土地的有机农产品首次收获前至少需要3年。享有有机农业最短饲养时间动物,才能作为有机农业动物及动物源产品进入市场。有机农业动物最短饲养时间为:反刍动物幼体和猪6个月;生产奶乳的动物6个月;产肉的奇蹄动物和牛(包括水牛和美洲野牛)12个月,保证至少为其生命周期的3/4:产肉的禽类10个星期,幼雏孵化后3天,开始有机农业饲养;产蛋的禽类6个星期。

3.2有机标志的规定

转换期后,据《欧洲有机法案》规则生产,纳入在有机农业监控操作程序的有机农业产品允许使用有机标志,同时可以标注纳入有机农业监控操作程序。植物产品收获时转换时间至少为12个月的产品可标注“有机农业转换期产品”。

《欧洲有机法案》对标注纳入有机农业监控操作程序的语言表达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对欧盟共同的有机标志的模式、语言文字、色彩等方面也做了详细的说明。而且,对使用有机标志、纳入有机农业监控操作程序的标注、原料目录的有机成分标注、有机农业转换期产品的标注等具体情况做了十分详尽的要求和表述。

4结束语

上一篇:接触碰撞模型论文下一篇:少年儿童田径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