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公司十篇

2024-07-08

设立中公司 篇1

一、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简单来说, 设立中公司就是指自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或章程起至公司登记成立前进行公司设立事项的组织体。

首先, 设立中的公司具有过渡性。

其次, 设立中的公司起止时间具有特定性。设立中的公司始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章程, 而终于公司法人经登记而成立。

再次, 设立中的公司并非公司, 其仅是一个特点称谓。

还有, 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依附性。设立中的公司是依附于未来经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而存在, 只有未来的公司法人经登记成立, 设立中的公司在法律上才是有意义的。若公司虽经过设立, 但最终没有登记 (或登记没有被核准) , 那么, 设立中的公司就与公司法上的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意义。

最后, 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存在的基本目的就是完成一系列设立行为从而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完成公司的设立行为, 获得独立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 是设立中公司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根据以上特征可以看出, 设立中公司是一种过渡阶段的实体, 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这种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公司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 发起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资本充实责任、出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

(一) 资本充实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在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责任, 指为贯彻公司资本真实原则, 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 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内容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但其基本的内容和要求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未按期募足的, 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缴足出资额的, 或者实物出资的股东高估价值的, 差额应由公司的发起人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股东) 承担填补资本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

1. 认购担保责任。

该责任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募集设立时, 其发行的股份未被认购或者认购后又被取消的, 由发起人共同认购。在这种情况下, 履行认购义务的发起人可以取得所认购的股份的股权。但该责任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未见规定, 目前仅限于理论探讨。

2. 缴纳担保责任。

股东或发起人虽然认购了股份, 但未缴纳股款或未交付其他非货币出资, 由发起人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给付的非货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 履行缴纳担保责任的发起人并不能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股权, 只是在履行缴纳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不履行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追索。

3. 差额填补责任, 也称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格填补责任。

该责任是指, 当公司成立时, 如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 股东或发起人对不足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

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同时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其成立有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已经成立;二是公司股份未被实际认购或公司股本金额经认购但未被实际缴纳 (含未被足额缴纳情形) 。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具体规定之一。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也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 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 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出资违约责任

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出资有瑕疵的发起人对出资没有瑕疵的发起人基于发起人协议而承担的一种责任。

1. 责任的性质。

顾名思义,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乃是一种违反契约所生之责任。

2. 责任的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仅存在于公司未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 因为公司成立之后不按规定出资的发起人仅向公司承担义务, 而不再向其他按规定出资的发起人承担义务。笔者认为,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不仅存在于公司未成立、同时也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后。因为在公司成立时虽然章程生效并成为调整公司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基本文件,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约定就必然归于消灭。只要发起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并且发起人没有使之失效的意思表示, 公司发起人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后依然存在, 并对各发起人有当然之约束力。

3. 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相对人。

公司发起人出资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指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或发起人, 责任的相对人是按规定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

4. 出资违约赔偿责任。

从根本上讲, 出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的一种责任。当认股人没有认股或没有缴纳股款, 或在公司成立时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记载时, 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若上述认购、认缴或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同时导致公司损害时, 股东或发起人还应对此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5条第一款第 (三) 项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明确了责任依据。

(三) 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因实施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而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根据发起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对象不同, 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 而对公司或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发起人在实施设立行为过程中, 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因而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认为, 发起人在实施设立事务范围之外的行为应由发起人个人承担, 而在设立事务范围之内的行为后果应由设立中的公司承担。但因发起人的过错行为致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导致损失的, 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向该发起人追偿。

(四) 对第三人的责任

首先要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界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第三人有以下几种类型:

其一,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 为了设立事务的顺利进行必须从事一系列的民商事活动, 这就必然产生与设立中的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交易的债权人。

其二, 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其三,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的认股人。认股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没有掌握公司发起人所掌握的对公司设立事务的控制优势与信息优势。与发起人相比, 认股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 为了保障认股人的合法利益, 激励其投资于公司的热情, 《公司法》第90条、第95条赋予其第三人的地位而加以特别的保护。

发起人对第三人的主要责任有:

1. 发起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

发起人的债务连带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一起就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对于此种责任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此债务由公司设立中必要的行为所引起。若非由于设立公司的必要, 如公司发起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与他人进行的交易, 则成立后的公司不予认可, 而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一般来说, 凡法律上、经济上属于公司设立所必需的行为均可认为是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

(2) 此责任为成立后的公司与公司发起人的共同连带责任。根据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同一体说”, 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发起人所为的公司设立行为可以视为成立后公司的行为, 而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也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是,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在公司成立之后仍由公司发起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对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

该责任是指,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施公司设立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致第三人损害时, 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一起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 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

在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情况下, 公司发起人还须履行证券法上所规定的义务。从根本上说, 公司发起人应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 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如发起人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欺诈行为, 发起人要公开招股说明书, 并保证招股说明书所记载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 若公司发起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充分履行上述义务, 则在公司成立后仍须向善良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不能成立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直接结果是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然而,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 当公司设立失败后, 这些权利义务由谁来承受呢?当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后, 发起人作为设立中的公司的一个组织体的地位也随之消灭。此时, 发起人之间就仅存在着由于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章程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因此, 当公司设立失败时, 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按照《公司法》第95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 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 公司不能成立时, 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 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按理而言, 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已成为设立中的公司这一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社员, 当公司设立失败后, 仅应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但公司法为了加强对认股人的保护而把其置于与债权人相同的第三人的地位。所以, 当公司设立失败时, 认股人仍可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 (三)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 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既可能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前, 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后。若有公司发起人没有按规定出资从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时, 该发起人须向其他发起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当然, 《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失败时债务承担的规定并非完善, 第95条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约束, 对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涉及。为解决该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对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意见第38条明确, 公司正在设立中或公司设立失败的, 发起人之间对内和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有关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的法律规定。其中, 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债权人有权选择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其他发起人追认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设立中, 中介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中介服务机构起着重大作用。公司登记机关是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资本的评估以及验资机构关于公司实收资本的验资报告来判断该公司在资本方面是否符合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而公司资本规模的大小又是公司成立后的最重要的信用标尺。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界定验资机构的责任一般采用侵权责任说, 而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强调四个方面:即损害事实、虚假验资的违法行为、验资机构对虚假验资行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和虚假验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 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 追究验资机构的责任应该以推定过错为原则, 即除非验资机构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职业的注意义务, 否则, 只要其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验资证明, 就推定其违反了作为专家的职业义务, 主观上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第三人 (债权人、投资人或其他人) 相比, 验资机构处于信息提供的主导地位, 外部第三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 在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倒置给验资机构, 就是考虑到了当事人证明能力的差异。

但是, 在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虚假验资凭证而导致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情况下, 认定验资机构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就需要充分地考虑验资机构的行业特点和验资行为的固有风险了。验资机构只负合理的保证责任, 而不能保证被审验单位的报表不存在任何的错误、疏漏、隐瞒或者歪曲, 并不能保证因委托人或第三人存在其它道德风险而导致验资的真实性出现问题。

(二) 因果关系

验资机构违反职业义务虚假验资的, 只要不存在免责的事由, 就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外部第三人无需证明其损失与验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规定是因为:虚假验资行为致使公司资本不到位, 从而在事实上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 导致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验资机构当然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三) 验资机构的责任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的规定, 验资机构的赔偿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这里的“不实部分”或“证明金额”是指验资机构虚假验资的金额。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 验资机构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 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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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设立中公司 篇2

根据《办法》,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 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修订后的《办法》分为6章, 共计61条, 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 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 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 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二是扩大业务范围, 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 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 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在基本业务基础上, 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 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 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 给予流动性支持, 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 及时补足资本金, 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等。

《办法》正式施行后, 银监会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 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 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 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论公司瑕疵设立 篇3

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人格是否承认的态度不明确

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等的规定就推论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有效主义也有学者根据相关条款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的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两个结论一是公司设立瑕疵可以补正,经补正后公司合法有效二是公司登记在虚报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产生被撤消公司登记的后果。但是,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己经在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和有效主义之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它们均是个别性的规定而非原则性的规定。

2、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过于单一

一般来说,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包括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不足法定要求、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欺诈设立、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严重不合法定要求、公司设立目的违反强行法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设立欠缺法定程序等。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设立则仅仅只有两种原因,主要是关于公司资本方面的,即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对于其他方面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对于公司同样重要的设立人、章程和设立程序等方面。这种立法方式的过于简单化,远不能涵盖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瑕疵。同时,公司法对于这两种瑕疵原因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要求。

3、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制度的架空

不论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还是第二百条的规定“由公司登一记机关责令改正”,主要的内容只有一个,即当公司存有资本、股东或其它各类瑕疵时,应当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但公司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对所有应当给予补正机会的公司给予自行补正的机会,而是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的规定径行作出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即在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的机会,至于何为“情节严重”的瑕疵,则皆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之。很显然,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的自行补正的权利是被架空了的,许多应当给予自行补正机会的瑕疵设立公司,却被简单而粗暴地撤消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大量地运用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做法,从而使我国的瑕疵设立公司更多地面临人格被否认的境地,以致于瑕疵设立公司原本所拥有自行补正的权力,既不能为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尊重,更不为社会普遍法律意识所认知。

4、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撤销模式的行政主宰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一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瑕疵公司的法人格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加以撤销,而并没有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公司,阻碍了法院的审判权,也阻碍了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有欠周全。在利害关系人诉诸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只能在个案中起作用,并不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

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但这样的司法建议书并不一定会被采纳。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一旦被撤消公司登记,则被认定为自始无法人人格,其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我国有关“撤销公司登一记”的行政处分原则上具有溯及自始的法律效力,在公司被撤消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5、公司瑕疵设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过于简单化

现行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了详实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很少,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显然是不够的。首先,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只是公司,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发起人、股东及其他责任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責任则无从知道。其次,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该项立法在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恶意主张人的民事责任更是只字未提。

设立中公司 篇4

论文摘要: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机关代理,《公司法》第30条没有规定公司的设立登记由董事会为之,从逻辑上讲是否认了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存在,从而否认了设立中公司的人格,但设立中公司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格,此项规定不仅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而且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相矛盾。

论文关键词: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设立中公司人格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创立行为发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法律行为,经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即为成立,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按照文意解释,《公司法》第30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求全体股东足额缴付出资,或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首次出资,并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验资后,再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律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wWW.11665.CoM”这意味着公司登记机关接到公司设立申请后,应当对收到的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期限有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

本文的问题是,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之前法人机关是否存在?

按照上述《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似乎公司机关尚不存在,因为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而这本来是公司机关的职责。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公司机关在登记之前已经产生,否则“法定代表人”无从谈起。另外,《公司法》第39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由此可以推断,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之前公司机关尚不存在,因为股东会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那么,这次会议解决什么问题?应该是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机关,以便进行设立登记活动。如果公司机关已经产生就没有“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的必要。换言之,“全体股东”没有权利再进行设立公司的行为。

二、只有公司机关才有权利代表公司

“人格”作为一个人文术语,原本作为古希腊戏剧中“演员的而具”的概念而使用,后来英文、法文、俄文等纷纷引用,再经过古罗马哲学家的运用,尤其是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发展,其词义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的存在。?P但真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人格”一词是从罗马法来的。在古罗马,有贵族、自由民、奴隶,自由民中间还有家父、家主。只有同时具备了自由人、家父、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是一个有地位的人。一个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这样的地位在罗马法上被称为人格。后来演化为现代法律上的“人格”,即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这一意义上说,现代法学中的“人格”,就含有“民事主体”、“权利主体”、“民事地位”、“民事能力”等意义。?Q

公司的“实在说”认为公司具有实在的人格,“虚拟说”则认为公司只是自然人的集合,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但无论如何,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经营,进行民事活动,而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公司何以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必定要有某些自然人代替公司表达意思,他们成为公司的代理人,这就是公司机关。可见,公司首先因为法律的规定取得人格,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既而通过公司机关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公司的最大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所有人享有剩余索取权但不享有具体的经营管理权,而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和个人委托的企业“机关”(经理)都有权代表企业做出行为;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均享有经营管理权,每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均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有多个代理人,公司则有所不同,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外,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但须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这些设立的机关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其他的人,包括全体股东,都不能代表公司行事。问题是,公司的成立与公司的设立有所区别,公司的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公司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公司没有成立,只有完成登记才能成立。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加之实践中董事长一般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所以,无论是公司董事长还是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以董事会的存在为前提,董事会又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要求公司机关的存在。公司只有具有人格才有被公司机关代理的必要,公司没有成立能否具有人格?三、设立中公司的地位

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公司的章程订立生效开始,至在工商登记部门获准登记成立为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组织形态。设立中公司不同于公司设立。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动态的、连续性的行为过程,而设立中公司是伴随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对静止的实体概念。?R

由于设立中公司并非当然取得法人地位,或者公司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所以有两个问题需要廓清:一是发起设立公司的人的性质;二是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公司的设立,事实上是财产的联合。设立公司这种社团的过程,是发起人(设立人)以财产进行联合的过程。“这个联合的过程是由每个人对其他人做出意思表示,表明成立一个由他们设想的组织从而设立一个社团,由此他们就同时作为第一批社员加入了这个要设立的社团。这个过程也可称为是订立合同(即设立合同的过程)”。?S公司发起人是属于民事合伙组织,已经殆无异议,《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众所周知,公司从开始被创设到最终的成立,需要有章程的订立、出资或股份的认缴、机关的确定和登记的申请等诸多行为的完成。应当明确的是,这些行为并非都是由发起人合伙完成的。这取决于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人格,只有这种人格才能使其与发起人合伙相区别,从而发起人合伙并不能当然代表公司。

不能忽视的一点是,设立中的公司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在发起人订立章程之前,它的形态是“发起人合伙”,这是一种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组织。在章程订立之后到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这个组织的形式又有一个确定的名称――“设立中公司”,这又是一个被逐渐广泛承认的具有有限能力的团体。但“设立中公司”只是一个短暂存在的,最终必定要消亡的组织状态,最终,它或者成为“公司”,成为名正言顺的独立法人,或者重新回复为发起人合伙。?T

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公司设立的起点,之后发起人合伙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股款,选举公司机关。本文以为,发起人合伙一俟公司机关产生,便无权代表公司。发起人合伙与公司机关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组织”,一个是以合同形式联结的组织,一个是法定的公司代理人,尽管这个代理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仅仅能够从事公司设立行为。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中发起人合伙的职责是订立章程、缴纳出资、选举公司机关,然后由公司机关向行政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第93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可见在募集设立中,《公司法》同样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人格,规定了由公司机关、而不是发起人合伙去进行设立登记。

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对于股份公司,无论其是发起设立抑或是募集设立,设立中公司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体现之一便是由公司机关(董事会)代表公司进行登记行为,而在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否定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人格,体现在《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中,它规定由全体股东委托进行公司登记。事实上,“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但全体股东并不必然是股东会,在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义务之前,“全体股东”只能是一个“发起人合伙”,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股东”的权力行使到公司机关产生便终止。

《公司法》应当在理论逻辑上以一贯之,承认设立中的有限公司的相对独立人格,对第30条做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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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 篇5

2008年银监会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系列指导性意见,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和设立、资金来源、资金运用、监督管理等事项,并下发相关系列配套文件,内蒙古、四川等6省区农村地区作为首批试点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由此应运而生。小额贷款公司的不吸收存款的性质,不同于银行和正规的借贷公司,也不同于P2P,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传统金额机构的一种补充,满足了部分中小企业以及个人的生产消费需求。

二、西安市和新城区金融发展情况

2015年以来,西安市全力推动中省市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见效,经济运行呈现稳中有进、稳中向好的态势,农村经济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新城区政务资源聚集,交通优势明显,商业基础雄厚,金融机构众多,社会资源丰富,工农业发展势头强劲。

因此,西安市新城区是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理想区位。

三、设立小贷公司的必要性

融资难是中小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经常碰到的难题,难以获得贷款是阻碍西安市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由于中小企业实力和规模有限,一般来说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难度比较大,申请贷款的时间比较长,程序也比较复杂,中小企业往往难以依靠银行贷款来扩大再生产的规模。而小额贷款公司具有灵活性的特点,申请难度比较小,下款比较快,能够极大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三农”问题是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关系到经济发展和国民素质,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富强。而解决“三农”问题,一要靠政策支持,二要靠资金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靠其灵活性,给农村、农业、农民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也是促进新农村建设、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水平的重要力量。

因此,在西安市新城区设立并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不仅可以推动当地的农村金融改革建设,丰富农村金融体系,有效地改善农村融资渠道不畅的局面,为中小企业和农村、农民提供专业性小额贷款服务,而且有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完善,形成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P2P等信贷结构、小额贷款公司等良性竞争的格局,必将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和畅通农村、农业、农民的贷款渠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的更好发展。

四、西安市新城区设立小贷公司的可行性

(一)经过几个省份多年的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得到了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的大力支持和推动,在法律上确立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地位。

(二)在贷款对象上,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为农村的农户、中小企业和个体生产者提供小额信贷服务,解决在生活、生产和发展中的短、急、频的资金需求问题。小额贷款在农村的发展有现实而广阔的市场前景,且已通过国家试点运营试验。

(三)在新城区集中了众多从事农资、农产品生产销售的中小微企业,也有相当多的个体农户,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经常有融资需求,以解决流动资金周转不足问题,以及生产项目投资资金缺乏问题。这些构成了农村小额贷款的广阔的市场需求。

(四)在新城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运营团队将由一批具有丰富的金融业、信贷工作经验和了解“三农”情况的专业人员组成,为公司规范经营、持续高效地发展提供了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五、小贷公司的SWOT模型分析

(一)优势

市场需求潜力大,运作模式灵活高效,贷款对象只限当地的农户和当地的中小微企业,方便管理,单笔贷款金额比较小,而且凭借质量优良的抵押资产,方便收回贷款,抗风险能力比较强。

(二)劣势

小额贷款公司相对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来说,贷款费用比较高,承担的贷款风险自然也比较大。而且小额贷款属于新兴行业,在实际运营中缺乏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也缺乏风险防范和内部控制的经验,再加上客户分布较为分散,管理成本相对较高。

(三)机会

农村相对于城市来说位置比较偏远,传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进入的成本比较高,因而农村的大量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融资渠道不畅,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国家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以大力支持和引导,也给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了历史机遇。

目前我国小额贷款市场供给远低于需求,具体到西安市域范围内来说,农村和农业的发展规划,以及建立现代都市现代农业的发展目标,都存在着较大的贷款需要,所以在西安市新城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

六、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一)市场定位

1.开展“农超对接”小额贷款

面向农超对接的主要农户和农业合作社,提供小额贷款服务,解决蔬菜种植基地农户和农业合作社资金匮乏、融资普遍困难的问题。

2.开展“微型超市”贷款

大力推行“小超市大连锁”模式,把消费品连同农资的连锁经营网络向镇村延伸,依托小贷公司开展微型超市贷款业务。

3.开展“农家乐”贷款

面向有特色的农家乐或农庄经营者开展贷款业务。

(二)发展目标

1.近期目标

面向西安周边重点城镇和主要供应商,为中小微企业和农业生产者的融资提供小额贷款服务,通过短期努力,在农村和农民以及中小微企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一定的客户群,在小额贷款行业站稳脚跟。

2.中期目标

三至六年内,在巩固重点农村、中小企业金融市场的同时,逐步将业务范围覆盖到西安市小额贷款市场,加大对有发展前途的农村项目和优势中小企业的贷款支持力度,形成良性的贷款和回收机制,拥有一批长期合作的贷款优质客户。

3.长期目标

全面进军陕西小额贷款市场,新增联络网点20个,并将注册资本金增至十亿元人民币,贷款余额放大到十二亿元以上,培育一批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中小型企业。按照“只贷不存、小额分散、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逐步做精做专、做优做强小额贷款业务,把小额贷款公司培育成为特色鲜明的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

七、财务预测说明

(一)贷款业务

1.业务结构

小额贷款业务主要服务于农村、农民、农业,以“三农”为服务对象,重点支持“三农”经济发展,为农村的中小微企业和有融资需求的农户发放小额贷款。

2.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下限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利率不设上限,但是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贷款税率

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为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主要税种。具体来说,营业税及附加合计税率为5.5%,根据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程序的通知》(陕金融发〔2012〕2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

(三)经营规模

服务范围以西安市新城区为基础,通过1-3年的运营,将经营规模逐步扩大,将服务范围逐渐覆盖到整个西安市的各个城镇,形成在整个西安市有较大影响力的小额贷款公司。

八、风险分析和应对办法

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往往存在信用风险、竞争风险、财务风险、法律风险等多种风险,需要对各种风险认真分析并正确应对,才能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小额贷款公司运营中,要根据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和市场实际情况,制定管控风险预案,提高资产保全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加强资产业务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综合管理水平和竞争力,依法合规经营。

九、结论

设立中公司 篇6

(一) 对改制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要求过严

《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1]81号) 中明确, “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监管评级达二级以上 (含) ”。据调查, 地市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多数符合监管评级等级, 但是无权组建村镇银行, 需要上级行授权;而地方性银行业机构的监管评级多为三级 (含) 以下, 不具备通知中规定的资格, 由此出现了符合现行主发起行资格的国有、股份制银行不主动参与, 想主动参与的地方性银行业机构不具备资格的两难境地, 导致主发起行很少, 进而影响改制进程。

(二) 主发起行跨区组建村镇银行成本过高

为有针对性地加大对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支持, 2012年7月银监会下发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提出村镇银行组建挂钩政策实行东西部区域挂钩, 即监管机构优先支持申请人在西部省份集中发起设立多家村镇银行, 在省份布局上, 如在东部省份设立村镇银行, 则西部省份个数不应少于东部。这种挂钩政策使得主发起行必须在东西两地同步协调发展, 但实际上, 银行在东部发达地区设立村镇银行的积极性很高, 这些区域寻找主发起行不太困难。而且出于投入成本和产出、并表管理、系统内部网点竞争等因素, 主发起行不愿意到经济欠发达地区组建。

(三) 准入条件比较严格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 除要符合许多“软指标”外, 还须满足一定的“硬指标”。如《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 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 还须满足下列条件: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 无亏损挂账, 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 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 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资产应以贷款为主, 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 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等等。多数小贷公司很难同时满足以上条件, 导致没有资格转制村镇银行。

(四)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担心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 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这就意味着, 小额贷款公司如果改造为村镇银行, 原持股人持股比例均在10%以下, 失去了对企业的控股权, 而发起行则成为最大的股东, 这与小额贷款公司发起者的初衷相悖, 民营的积极性受到一定影响。

(五) 小额贷款公司担心可能丧失经营优势

改制为村镇银行之后, 小额贷款公司将被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体系, 执行严格的信贷流程运作、贷款准入条件、内部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较低利率等, 许多经营行为将会受到一定限制, 丧失其灵活经营的优势。

二、对策建议

(一) 适度降低放宽主发起行参与改制的门槛

针对国有商业银行、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因跨区组建村镇银行成本过高, 不愿在小额贷款公司基础上组建村镇银行, 其分支机构无权决策是否参股村镇银行, 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监管评级级别很难达到二级及以上监管评级标准的实际, 适当放宽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监管评级级别, 可降至三级 (含) 监管评级以上金融机构, 适度降低主发起行参与改制的门槛, 促进小贷公司的改制。

(二) 出台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银行业机构参与小贷公司改制

对初创阶段参与小额贷款公司改制的银行业机构, 实行部分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在现有优惠政策基础上, 为激励银行业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服务“三农”, 可根据其涉农贷款的比例实施不同的税收减免和补贴政策;针对小贷公司建立社会化的评级体系, 开展对小贷公司经营状况、盈利能力、风险控制等的综合评价, 鼓励银行机构对经营稳健、管理规范、拔备充分的小贷公司在融资、转制村镇银行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 适度放宽改制条件, 推动小贷公司转制

允许符合资质条件的保险、证券机构、企业和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 发起设立村镇银行, 缓解银行机构作为主发起人不足的现状, 满足农村的金融服务需求;在有效防范风险和坚持审慎经营的原则下, 适当考虑非金融机构法人和自然人股东的利益诉求, 适度放宽持股比例限制,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合法途径参与小贷公司改制;对运营状况良好, 风险控制能力强的小贷公司, 适当放宽持续经营年限等限制, 对3年内合规经营、业绩优良、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小贷公司, 优先支持其改制为村镇银行;因地制宜, 综合考虑小贷公司的经营现状及所在地金融发展的实际需要, 设定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的指标要求, 对符合大多数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批准其改制。

参考文献

[1]李由, 罗成.对发展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几点认识及思考[J].科学咨询 (决策管理) , 2009 (11) .

[2]郑志辉.小额贷款公司, 能否迈向村镇银行[J].浙江经济, 2009 (08) .

[3]陆字生.对推进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思考[J].投资研究, 2010 (10) .

设立中公司 篇7

Quantenna计划迅速扩大在大中华地区的业务规模, 并促进Quantenna芯片组在全球的采用。Quantenna芯片组面向消费类无线应用, 能实现可靠的无线视频传输和多媒体内容传送。Quantenna目前拥有60名员工, 计划在未来一年将员工人数扩充近一倍, 其中大中华区的员工人数将有显著增加。为了支持这样的增长, Quantenna已任命朱文铿 (Alister Chu) 为大中华区高级总监。Quantenna目前在全球各地共有8个分支机构, 新的大中华区分支机构将进一步扩展由“Wi-Fi城市”激起的中国Wi-Fi使用热潮。

Quantenna Communications公司首席执行官David French表示:“Quantenna致力于在大中华区树立牢固的市场地位, 我们扩展中国业务只是个开端。中国市场对我们在先进的802.11n消费类无线连网领域的增长、发展和成功将起到重要作用。”

公司设立的程序 篇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公司(企业的设立与此基本相同)的设立程序如下:

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确定股东及公司办公场所之后,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一名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由其持公司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委托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拟成立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名称预先登记。由于名字重复及保护其他权利的需要,之前所拟定的公司名字很可能得不到核准,所以在申请之前应当多选几个备用的名字。符合工商部门要求的条件的,即时可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制定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中的作法一般都是在公司发起人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向申请人提供一份统一规划格式和内容的公司章程。但是这种公司章程,只是一般性的,也是最普通的一种,在许多情况下它并不能真正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愿。所以当股东们在成立较大的公司或者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比较大时,应当请律师加以修改。当然,自己对法律很精通的话,也可以自己修改。

3、如果暂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也可以先签订一个协议,对各个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影响到公司设立登记的内容作以约定,待名称核准后再通过章程也可以。

4、由办理者持该核准通知书到拟开户的银行开设临时帐户。

5、由股东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数额向该临时帐户注入资金,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出资情况。

6、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聘请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提供前面已经取得的所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其验资后出具公司设立审计报告。

7、由出资最多的股东负责召集和主持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并通过股东会决议。

8、由负责办理公司登记的人持公司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办公场地证明,房屋主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并填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一些表格,一并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一般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七个工作日内就能领取公司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10、公司成立后,携带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店,由其上网输入相关信息生成号码后刻制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合同章等印鉴。这些章刻好后,就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了。

11、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章、人名章到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并划转资金。

12、尽快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13、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办理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向其提供此前手头上的材料复印件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非公众性、封闭性的法人,其设立只能以发起设立为限,不能采募集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要经过以下程序:

发起人发起并签定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也称为设立协议、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书,目的是明确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经营的宗旨、项目、范围和生产规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以及各方出自额、出资方式、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赢余的分配和风险分担的原则等.草拟章程.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和住所;(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且需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总公司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字样,同时标明分公司的行业名称和行政区划地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会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审批.这一程序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都要经过的程序.一般公司只直接注册登记就可,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办理批准手续.须审批的有两类;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如证券公司;

二、公司营业项目必须报经审批的公司,如烟草买卖方面的公司.另国企改造过程中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必须经过审批.交纳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验资.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股东出资的价值和真实性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验资机构通常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确立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申请设立登记.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国有独资公司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作为申请人.成立公司需要批准的,应在批准后90日内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懂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具有验资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懂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聘用的文件.(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公司住所证明;(10)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登记发证.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将予以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可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制备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并加盖公章.股东名册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包括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非公众性、封闭性的法人,其设立只能以发起设立为限,不能采募集设立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经营,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发起人发起并签定设立协议。

发起人协议,也称为设立协议、投资协议或股东协议书,目的是明确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经营的宗旨、项目、范围和生产规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以及各方出自额、出资方式、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赢余的分配和风险分担的原则等。

二、订立公司章程。

章程内容应当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和住所;(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订立公司章程,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章程才能生效,也才能继续进行公司设立的其他程序。

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且需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国家或社会利益;(2)可能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内容。此外,只有全国性公司大型进出口公司大型企业集团才可以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文字;只有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使用投资者姓名作为商号;只有具有三个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使用“总”字;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总公司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字样,同时标明分公司的行业名称和行政区划地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会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办理公司设立前置审批

这一程序并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都要经过的程序。一般公司只直接注册登记就可,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办理批准手续。须审批的有两类;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如证券公司;

二、公司营业项目必须报经审批的公司,如烟草买卖方面的公司。另国企改造过程中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也必须经过审批。

五、出资验资

有限责任公司除具有人合因素外,还具有一定的资合性,股东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总额应由各股东在设立前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纳出资,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只有在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对股东出资的价值和真实性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验资机构通常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

六、申请设立登记

为了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法律人格的认可,公司设立程序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即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人为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国有独资公司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作为申请人。成立公司需要批准的,应在批准后90日内申请登记。申请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懂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具有验资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懂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聘用的文件。(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公司住所证明;(10)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发照

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将予以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即告成立。只有获得了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的程序才宣告结束。公司可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并制备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并加盖公章。股东名册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主动权利。

公司设立程序及应注意事项 第一步:制定好《出资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拟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2)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及出资比例。3)出资各方的权利义务。4)拟设公司组织机构、职能及表决形式。5)违约责任。注经营范围应视情况而定,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的经营范围将有不同的审批手续。第二步:到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的工商所领取一份企业设立申请书,依出资协议的约定填好申请书,再把申请书交到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的工商局,申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常当场能办到。第三步:到拟设立公司所在地工商所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应向工商所出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所将附一张企业办理开业登记需提交材料表与《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同发给申领人(另会附一份公司章程样本)。第四步:依材料表、准备好所须材料,并填好《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该过程中有几个地方比较重要。

一、制定好公司章程。依照章程样本,根据拟立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公司章程,交由出资人审议通过签名。

二、办理好各种立项审批手续:

A、消防事项:经营方式是生产、加工的一般要办理消防事项,如经营方式为销售、咨询,只有经营场面积超过500㎡的才需办理。

B、环保事项:一般到拟设立公司所在地的环保所办理(所需资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

三、办好验资报告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到银行以拟公司的名义开个帐户(注,应带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场向银行出具该通知书),再到银行办理进帐手续。(注,银行进帐单中收款人应写拟设公司的名称,并注明是出资款)

2、先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张银行询证函,填好后,在办理银行进帐手续时交给银行盖章。然后,拿着进帐单和银行询征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及其他登记资料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四、住所使用证明:所需资料;1)房产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原件;3)如系转租,还应有转租合同(复印件应加盖公章)注:如房产证在办理中则应到拟设公司所在地的建委开证明。有资料都要用B5纸如一纸张过大应裁剪好)。第六步:表格交到工商所后,工商所将会通知拟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工商所预留签名,并将到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第七步:现场调查核实完以后,工商所将依据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合格后,工商所将通知拟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工商所领经过审批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第八步: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交到工商局,三个工作日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工商局领营业执照,同时交纳开业登记手续费。第九步:持工商登记证办理税务登记证及企业代理证等。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及程序(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依照本条规定,要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方面:是指股东必须符合法定资格及人数要件。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备法定资格,如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这在前文已有详述,此处不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做出限制,股东人数的限制能反映出公司股东之间彼此信任的特点。并且有限责任公司信用的基础除了资本以外,还有股东个人条件。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主要依据的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物账目无需对外公开,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自己认缴,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经其它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具有有限购买权等等。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应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人数不宜过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要件规定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是50人以下,如果超过50人(不包括50人),则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下限应为1名股东,这名股东可以是1名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是1名法人股东,一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财产条件方面: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财产条件作为其开展经营和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有限公司的财产最初即来源于发起人认缴出资的总和。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能达到开展业务和从事经营所需的相应规模,同时也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交易的安全性,防止滥设公司,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兜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的资本必须达到一个最低的限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缴的资本总数应大于或等于3万元人民币,否则便不具备成立的条件。

3、章程条件方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记载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对于公司来讲,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对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的纲领性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要求,章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来共同制定,以使章程反映全体投资者的意志。而“共同制定”并不等同于共同起草,只要股东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表示同意了所签字或者盖章的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此外,公司法还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予以了明确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法所列举的前七个事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法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必须记载,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者,章程无效。其中关于的出资时间的记载,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分期缴纳资本制度的配套规定。至于第八项的记载规定,授权股东会自愿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于公司章程,充分体现出了对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

4、组织条件方面: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这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条件。公司名称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企业向区别的文字符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公司名称,并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然后在公司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公司的组织机构进行运作的,所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建立相应的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分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其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另外,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两名监事。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 篇9

一、各地级市金融办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初审工作。拟申请设立的小贷公司需向地级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基本情况;

(三)出资人近3年完税证明、征信记录;

(四)出资人承诺书及协议书;

(五)出资人(自然人除外)经审计的近3个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七)各地级市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三、各地级市金融办联系方式:

(一)银川市金融办 :0951-6888651

(二)石嘴山市金融办:0952-2218454

(三)吴忠市金融办:0953-2035809

(四)固原市金融办:0954-2088156

(五)中卫市金融办:0955-706886

3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

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请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所在地级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经地级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各地级市金融办联系方式:

(一)银川市金融办 :0951-6888651

(二)石嘴山市金融办:0952-2218454

(三)吴忠市金融办:0953-2035809

(四)固原市金融办:0954-2088156

(五)中卫市金融办:0955-706886

3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程序

一、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精神和《宁政办发[2011]132号》文件要求,自2011年5月26日起,由各地级市金融办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和审定工作,自治区金融办不再受理咨询和申请等工作。

二、凡拟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向各地级市金融办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地级市金融办审核批准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自治区金融办将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设立公司申请书 篇10

八月份整个焦作公司为了达到成为分公司的要求,全体员工“憋足一口气、拧成一股绳、横下一条心、共圆一个梦”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全体员工的不,懈努力下终于完成了总公司既定的目标,那一刹那,在公司全体上下都为之振奋,为之自豪。因总公司雄厚的实力及对我们的大力支持,加上我们全体员工这段时间不断的努力,使XX地区许多客户对我们有了一定的了解,XXX在这里已有了一定的推广。我们始终遵循团队精神,树立团结必胜的决心。

以我坚信以我们现在的状况有能力做好分公司。所目前我们员工数量有限,没有足够的力量源泉,如果总部能批准我们成立分公司,这样可以扩大我们的实力也使我们有了足够的信心,使XXXX的事业在焦作地区得到更大的发展。XX网络市场确有很大的潜力,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向总公司申请设立XXX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焦特作分公司。分公司成立后,我们会始终和总公司保持高度一致,精诚团结、众志成城、不遗余力地扎实工作,为XXXX向更高层次发展作出贡献!

法人代表:XXX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分公司负责人履历表

姓名

性别

学历

一寸免冠照片粘贴处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起止年月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和部门

职务

工作简历

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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