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三篇

2024-09-08

骗取贷款 篇1

首先, 骗取贷款一般是指以欺骗的手法取得贷款, 同时给相关金融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对于本罪主观上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只要明知要贷款而故意行骗即可构成。主体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或单位即可。客观方面要求较多, 先是要求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再是要求申请人在申贷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材料, 或者有其他欺骗的情节, 或者不按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信贷资金, 这都是欺骗, 都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对于情节问题, 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则在立法环节暂无明确标准。具体案件可参考对造成贷款追回的成本高低以及骗取手段是否恶劣或骗取次数多少或社会影响或资金损失等情节来定。由此, 本罪不一定必然侵犯了金融财物的所有权。[1]

其次, 要注意区别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 客观上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者使用虚假合同、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等其他方法, 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 只能是自然人构成本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其主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其客观方面表现, 且要求数额较大。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两罪犯罪构成的不同表现, 一是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要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故意, 而贷款诈骗罪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且必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一般可通过诈骗方法实施, 对造成不能归还数额较大资金情形有下列之一的, 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1) 骗取资金进行肆意挥霍的; (2) 骗取大量资金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的; (3) 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或者假生产倒闭; (4) 违法犯罪活动资金来源是骗取的的; (5)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6) 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来逃避返还的; (7) 其他拒不返还、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2]第二点区别是二者侵害了不同的客体, 复杂客体是被贷款诈骗罪侵犯的, 既有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又有金融管理秩序, 单一客体是被骗取贷款罪侵犯了, 只有金融管理的良好秩序。最后, 对于二者有不同的刑罚惩罚程度, 七年有期徒刑是骗取贷款罪最高刑, 而贷款诈骗罪就会比这个重多了, 它的法定最高刑罚可以是无期徒刑。因此, 对于区别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关键点不能仅仅是从嫌疑人是否使用欺骗手段上来看,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客观行为两罪都有, 但不足以区分。而欺骗行为必须要达到足以使一般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都能够容易产生绝对错误的认识程度。[3]同时我们也要对于那些公司正常的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合理合法得进行贷款, 只是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没有按预先的使用用途来使用, 从而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 可以定贷款诈骗罪, 而对于仅仅因经营的不好或者对市场的风险没有认识到位而亏损。从而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更不能按贷款诈骗罪来认定了。

最后, 关于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的要求。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了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骗贷行为, 或者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骗贷行为等, 要立案后积极追诉。对于只是用欺骗手段从银行骗取部分贷款, 同时数额又不是很大的, 或者数额虽然比较大但是在案发之前又都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归还贷款在发生在案发后立即实施, 都可以认为不属于其他严重的情节。[4]所以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 不能简单的、孤立的来分析, 必须将该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同立案追诉规定结合起来综合全面判断。多次骗贷或者一次骗贷款在一百万元以上者, 且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者在经营过程中虽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相当重大的损失, 但在这一过程中相关的人员却利用所贷的钱款进行了违反我国刑法的行为或者是从事了其他的犯罪活动的, 则要追责。反之没有利用贷款来进行违反犯罪活动, 并也没有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任何的实际危害, 那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薛瑞麟.金融犯罪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28.

[2]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 (第三卷)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92.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735-736.

硕鼠结盟 骗取贷款2亿元 篇2

骗贷2亿人民币

立宇集团的前身为柳州市棉纺织一厂和棉纺织二厂,于1997年合并组建而成,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在册员工近六千人。在组建之前,两家工厂的效益都还可以,后来因受大环境影响,纺织行业开始走下坡路,两家工厂都开始不景气。为了做大做强企业,市里决定将二者合二为一。

但是,新组建的公司依旧是负债经营。面对付出与收入不成正比的情况,员工们怨声载道,叫苦不迭。为扭转局面,2006年12月,该企业又进行了改制,将国有产权全部转让给宁波天汉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汉公司”),成为天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然而,企业经过这样的改制并未给立宇集团数千名职工带来任何福祉。相反,下岗的员工有增无减,搞得人心惶惶。

那么,到底是经营出了问题,还是管理出了问题?人们开始打听,并得到一个惊人的消息:掌管财政大权的人,以公司的名义中饱私囊。但苦于没有证据,工人们只好哑巴吃黄连……

原来,2007年,时任立宇集团实际控制者的天汉公司财务总监曾勇,授意原柳州立宇集团财务总监陈家桥将财务月报表、年报表虚增资产和高估利润,以提高立宇集团在银行的授信额度,满足向银行申贷条件。陈家桥遂授意资金管理处副处长彭莉,由其安排手下的财务人员炮制了虚假的2006年度、2007年度财务月报表、年报表,并在曾勇的要求和安排下,配合广西博华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2006年立宇集团审计报告。

立宇集团凭借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天汉公司提供的1.5亿元保证金和广西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0.5亿元保证金,于2007年8月获得广西农业发展银行(下称农发行)2亿元的公开授信。

同月,曾勇也被增补为立宇集团董事会董事、代理总经理,负责立宇集团的全面工作。

获得授信后,立宇集团继续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从2007年8月到2008年3月,分7次从农发行骗取了共2亿元贷款。

瓜分贷款后潜逃

可是,这2亿元的巨额贷款到手后,立宇集团并未按照事先约好的方案使用——大部分都未用于经营,而是以支付货款等名义走账转出——被高管们瓜分,然后作鸟兽散。

到了2010年下半年,当农发行发现无法收回贷款时,遂向警方报案。公安机关立即成立了专案组。

然而,涉案高管却玩起了失踪,天汉公司的负责人徐灵祥已不知去向,其手下的另外几名“干将”也“人间蒸发”。警方历经周折,将其中两名涉案人员彭莉和曾勇抓获……

柳州市柳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11年5月30日移送柳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和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15日和9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期限。之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立宇集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曾勇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有关规定,遂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面对指控态度各异

2012年2月中旬和3月下旬,柳北法院对这起广受关注的,涉案金额高达2亿元的柳州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骗贷案,分两次进行了公开审理。

此案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又涉及原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调查取证历时两年。所以,该案引起当地各界关注,柳州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受害单位——农发行、立宇集团的部分职工代表、媒体记者及被告人家属等参加了旁听。

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庭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公诉人认为,立宇集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曾勇和彭莉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刑法》有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情绪低落的彭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自称是受领导指使,“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恳请法院能从轻发落。

作为立宇集团董事、代理总经理的曾勇则矢口否认这起骗贷行为与其有关。他称自己只是一个“打工仔”,在被委派至立宇集团担任代理总经理之前,该项贷款的相关手续已经完成。

其辩护律师也为他做了无罪辩护,称有关事情都是柳州立宇集团法定代表人徐灵祥一手操办,曾勇完全没有能力涉及这方面的任何问题。该律师认为,事实上,不但曾勇无罪,关于贷款诈骗的指控都是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陈家桥等人虽然有提供虚假信息的问题,但也不构成犯罪。因为获得银行授信和贷款的基础不是建立在账册资料上的。银行同意授信贷款,是一个严格的程序,不是光看一个担保资信条件。因侦查机关不了解银行核保程序,故发生错案。加之公诉机关未严格把关,才导致曾勇被起诉。银行已经对贷款资信进行了核实和调查,如果说,这个财务报表没有审计评估,那么,这个评估真实性的责任就应由中介机构审计所承担,而不是由企业承担。况且,报表已经通过了银行核保、审计评估两关。

另外,这个授信不仅仅只有公司账册上资产担保,还有土地、房产证等实有资产抵押担保。因此,即使报表虚假,还有其他实物证明和银行的实地担保,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银行抵押物都会打折压值,虚高的部分资产,并没有让抵押物低于贷款额,不必然导致偿债的不能。所以说,已经提供的其他担保,足以承担担保责任,保证银行收回贷款的安全。因此,如果只是一个账册虚假,只要其他担保物仍然超过担保额,这个担保就不虚假,能够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构成骗贷罪。如果说最终资产被转移掏空不能承担还贷责任,那么要追究的,也应该是实际进行掏空的人,而不是原先提供担保资信证明的人。犯罪必须注重因果关系。况且,这是单位犯罪,与曾勇这个打工仔何干?

对此,公诉人进行了反驳:该案虽然是立宇集团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曾勇作为立宇集团的负责主管人员,彭莉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他们不可能不知道伪造财务数据骗贷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如今,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涉案人员难辞其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还有一些责任人未能抓捕归案,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犯罪事实作出判决。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柳北法院审理认为,立宇集团以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提供虚假的担保等欺骗手段,骗取农发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最终造成1.5亿元巨额贷款本金及利息无法追回。在立宇集团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曾勇在2007年8月以前虽不在立宇集团担任任何职务,但是,他作为立宇集团实际控制者母公司天汉公司的财务总监,其授意时任立宇集团财务总监的陈家桥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并直接参与制作了虚假的立宇集团2006年度审计报告。2007年8月被任命为代理总经理,主持立宇集团的全面工作后,为了使农发行向立宇集团发放贷款,继续向农发行提交虚假的财务报表,参与了立宇集团骗取贷款的全过程,依法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彭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上级授意下指使手下财务人员炮制虚假财报提供给银行,是骗贷的直接责任人,也应依法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虽为立宇集团单位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曾勇作为立宇集团的负责主管人员,彭莉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难辞其咎,依法应当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其他责任人未能归案,并不影响法院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犯罪事实作出判决。

综合具体的案件情况,2013年3月25日,柳北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立宇集团原董事 、代理总经理曾勇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立宇集团原资金管理处副处长、资金计划部总经理彭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提出上诉被驳回

一审宣判后,曾勇当庭表示将上诉,坐在旁听席上的曾勇家属,听到有罪判决后,失声痛哭,大呼冤枉;而立宇集团的旁听职工和群众则纷纷拍手称快;而彭莉跟律师商量后决定上诉。

2013年8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曾勇提出自己只是替罪羊,要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彭莉认为一审判刑过重,要求考虑身体原因改判缓刑。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两人上述意见,指出原判认定柳州立宇集团以制作、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取柳州农发行的贷款资金,给柳州农发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原审被告人曾勇系对柳州立宇集团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彭莉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检方撤诉 篇3

本案的辩护观点应该能为公检法律及银行、被告人等各方提

供借鉴。

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

内容提要

——于长义律师 ***

目前,银行为及时收回借款,借助《刑法》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规定,频频报案,公、检往往立案并审查起诉。特别是骗取贷款罪的入刑更为银行收款打开方便之门,本来是大量的民事借贷案件,借款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在公权威慑下被迫认罪!但细究之下,当时的借款资料大部分都是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指导借款人制作提交!现根据自己经办的一个骗取贷款罪案例,针对现下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交流。

个人认为,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看,是否有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公诉方应提供财产价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夸大价值骗取贷款;

2、未经民事诉讼、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不能时,不可能划入银行损失类,不应认定为已经给银行造成损失;

3、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明确,在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至少应慎用。

辩护词摘录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就其涉嫌骗取贷款罪提供辩护。

起诉书称:某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某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规定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本案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有骗取信用社贷款的故意。客观方面:

1、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即信用社贷款必须是以欺骗手段取得;

2、骗取贷款的后果是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相对应的,如实申报贷款资料获批 的贷款数额不应认定为骗取所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未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未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

一、某某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事实。(略)

二、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

1、将逾期还款认定为经济损失属于混淆概念,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是履行还款义务之外 “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还款本身不是赔偿损失。根据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金,而不是应还款数额本身。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是损失数额,是混淆了概念,扩大了对损失数额的认定范围,造成刑事责任普遍化的结果,而刑事责任是最为严重的一种责任承担,这与刑事责任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将逾期还款数额本身认定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未将本案的逾期还款情形认定为损失。根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银监罚(2006)23号文第六条第(三)项 “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的分类标准”第4项的规定: “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所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农户贷款列入损失类。根据“符合企事业单位贷款、自然人其他贷款标准”第5项的规定,划入损失类的贷款为:

1、符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的规定的被认定为呆账条件之一的信贷资产;

2、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即使处置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也只能收回很少的部分,预计贷款损失率超过90%。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附后),认定呆账的前提必须是“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

很显然本案中信用社仅对某某某进行了催要,并未诉诸法律强制执行某某某的财产。且根据侦查机关对信用社人员的询问记录显示,信用社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力。因此,本案的逾期借款不符合《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关于损失的划分标准。公安机关和公诉人将本案的逾期借款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采取必要的法律程序追要欠款,不能认定为损失。公诉方将逾期还款主观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综上,无论是借款人本人还是担保人的资产,足以偿还逾期借款。因此,公诉人认定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是极其错误的。

三、仅仅逾期还款数月不属于严重情节。四(略)

综上所述,贵院一旦认定罪名成立,意味着“逾期还款即为损失”成为判例,也就意味着信用社等债权人无权再要求返还借款,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也势必造成大量的借款民事案件刑事化,势必严重影响金融市场的发展,严重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这与当前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更与信用社追回逾期债权的本意南辕北辙!

在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相信贵院能坚守法律底线,“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定的维护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请依法判决某某某无罪!谢谢。

此致

山东省某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于长义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 12 月

日 附:

1、《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0号)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晓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九)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二)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股权后,其出售转让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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