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程序

2024-07-09

办案程序 篇1

一、两次决定主体

表一是对B市部分院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两次决定主体的统计。从表中可以看到, 第一次决定即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基本都采取检委会决定的形式;第二次决定则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的角度主张监督考察期满后不必再交由检委会决定;有的从考察期满作出的不起诉属于重大案件或重大问题, (1) 从而主张仍应由检委会决定;也有的区分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主体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主体, 分别由检委会或检察长决定。

笔者认为, 附条件不起诉虽然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的, 但落脚点在于“不诉”, 即希望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时往往就具有较大的最终不起诉的可能。因此, 第一次决定基本涵盖了对第二次决定的授权。2012年10月修改下发的《刑事诉讼规则》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主体修改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相对不起诉通常较附条件不起诉更轻微, 对决定主体的权力要求更高, 这样举轻以明重, 对权力要求较低的附条件不起诉也可由检察长作出。结合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试行实践, 笔者认为, 为增强灵活性, 降低办案人员的畏难情绪, 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根据各院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宜规定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于考察后的不起诉决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已在第499条明确规定“考验期届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 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 经部门负责人审核, 报请检察长决定。”即第二次直接由检察长决定即可。

二、救济程序

(一) 被害人的救济程序

被害人是被犯罪侵害的直接对象, 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当事人,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 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刑事诉讼法》没有把“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备要件, 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 必须保证被害人一方的救济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 被害人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是否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

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贴上即将不诉的标签, 也做好了不被起诉的准备。被害人也对最终不起诉有一定的预期。实践中, 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被害人没有意见, 则最终不起诉时也较少出现申诉、自诉的需求。如果在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再次赋予被害人申诉、自诉权, 则不利于保护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会导致双方权利的不平衡, 而且易使前期的监督考察工作失效, 从根本上来说, 并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此外, 实践中的法律文书样本中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已明确“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制定下发了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检察机关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时使用的“移送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 此做法在实践中符合正常思维逻辑, 具有可行性, 应予以认可。若被害人向本院提起申诉的, 由本院将案卷材料移交上一级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

若被害人若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7日以后提起申诉的, 应由受理申诉的检察机关先审查是否受理, 若受理, 再交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二) 公安机关的救济程序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无意见, 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应赋予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一定的异议权。刑事诉讼法规定,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 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笔者认为, 为保障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的实效, 对此可以予以细化为:如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 应指定其它承办人审查, 要求复核的,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经审查后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三、监督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应当辅以一定的监督程序, 防止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不少院采取不同途径加强监管:如丰台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报案管部门备案;北京各基层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后会向上一级及市院未检部门备案。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申诉、审查公安机关复核或经下级检察机关备案后审查中, 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的, 应当撤销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下级检察机关应执行, 并作出相应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期限与监督考察期限的冲突解决

时效问题曾被当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大障碍, 除了一方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附条件期间可以排除在诉讼期限之外, 另一方面, 新《刑诉规则》未赋予检察机关中止审查的权力。很多地方提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与审查起诉期限的关系。笔者认为,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期限, 不应当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一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诉讼期间自动中止, 如果考察期满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则诉讼期间再次恢复。

为厘清考验期与审查起诉期限之间的关系, 以及避免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在考验期满后久拖不决, 不作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宜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此问题:一是规定“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二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三是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 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五、监督考察的后续程序

(一) 训诫教育

附条件不起诉与起诉相比, 一大区别就是缺少了对有罪未成年人的审判和宣判程序, 从而惩戒性和震慑性大大减弱, 这不利于对有罪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责任感教育。如若没有相应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宣告或者训诫制度相辅, 则会使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 应通过不起诉训诫教育增强被不起诉人的悔罪心理和责任意识。2012年12月H院对三名附条件不起诉人员开展的宣读仪式和训诫教育, 邀请了家长、司法社工、侦查人员、教师等人员参与, 通过检察官的释法说理、司法社工的心理辅导等程序, 使被不起诉人及其家长深刻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 活动效果显著。通过本次调研笔者了解到, 各院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后通常都有宣读环节, 但训诫教育环节较为缺乏, 为巩固考察帮教的效果、提高附条件不起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惩戒和挽救, 宜对此程序予以明文规定。但要注意保密原则, 限制参与人员的范围。

(二) 跟踪回访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程序之后无缝衔接的后续延伸帮教, 会起到极大的挽救未成年人、遏制严重犯罪的作用。目前, 对未成年人不起诉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在后续帮教工作上存在制度空白。相对于对判处刑罚的人员由司法机关社区矫正、后续帮教, 检察机关在这一部分的制度上颇为缺失。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由谁来帮教, 如何帮教?这一块已经成为一个制度盲点。 (2) 因此, 为巩固办案效果, 防止再犯, 应明确规定不起诉之后的跟踪回访制度。但由于现有司法资源的限制, 可以将跟踪回访作为不起诉宣告后6个月之内的必要工作, 6个月之后办案人员可以视情况开展其它工作。

注释

1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的规定, 检察委员会的职能是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路政执法程序及办案程序 篇2

根据《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结合路政工作实际,路政执法可分为路政管理许可、行政处罚、公路赔偿和补偿、行政强制措施四种类型。

一、路政管理许可的项目及程序:

(一)下列项目适用于许可

1、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杆)线或电缆等设施。

3、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5、确需在公路行驶的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6、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7、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8、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9、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二)许可程序

1、申请

2、审查

3、核实

4、决定

二、行政处罚案件及程序:

(一)下列案件适用于处罚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2、擅自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3、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

4、损坏路面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5、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

6、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

7、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8、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

9、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

10、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

11、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

12、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

13、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14、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15、擅自在公路建筑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二)处罚的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三、公路赔偿和补偿的项目及程序:

(一)赔偿和补偿的项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

2、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二)赔偿和补偿的程序

1、当场处理程序

2、一般程序

四、行政强制措施项目及程序:

(一)行政强制措施项目

1、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

2、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3、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1、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

2、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3、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4、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5、实施强制措施。

6、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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