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五篇

2024-07-1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篇1

一、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

(一) 基本情况

重庆市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至今, 大致经历了起步探索、规范发展、完善提高等三个阶段。

2003年前, 重庆市尚未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管理的主要工作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危险废物和相关管理制度的培训、宣传、教育, 使相关企事业单位逐步对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价值和经营许可证制度有所认识。为解决三峡库区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重庆市有大量危险废物急待安全处置。为此, 重庆先后成立了2家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专门为全市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提供服务, 同时还以特许经营的模式建设了主城九区医疗废物处置的处理设施。

2004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正式施行后, 重庆市正式开始推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截至2009年底, 重庆市共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39个。并先后对经营较混乱和不规范的感光材料废物、废铅酸蓄电池和危险废物废包装桶的利用处置单位开展了专项环境整治工作, 起到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作用。同时, 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科学性, 重庆市对危险废物经许可证的审批程序进行优化, 审批时间进行有效缩短。并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下发, 以发挥区县的积极性, 从而推进危险废物经许可制度在全市的贯彻落实。

(二) 存在问题

尽管重庆市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的执行初见成效, 但随着工作的不断推进, 仍存在一些问题。

1. 管理制度急需完善

重庆市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中, 主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 没有专门制定与《办法》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通过5年来发证的实践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反馈的意见, 许可证管理中的问题逐渐显现。

2. 监管水平有待提高

全市危险废物管理体制尚不完备, 没有建立统一的监督管理体系, 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全过程管理的意识不够, 管理水平有限。相当一部分区县环保部门对所辖地区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处理、处理基本情况尚不清楚, 未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开展证后管理。

3. 缺乏合理规划

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目前主要分布在14个区县, 集中处置水平较低。由于缺乏统一合理的规划, 没有正确认识和估计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某些危险废物处理经营单位盲目上马、重复投资、造成浪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盲目建设会造成污染点源扩散、污染排放超过处理设计能力, 可能对周围环境安全造成威胁, 形成二次污染。同时, 受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的限制, 全市部分持证企业处理设备较简陋, 厂区工况条件较差, 在处理上没有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 危险废物处于简单的贮存状态和低水平的综合利用处置。而成份相对复杂的危险废物的利用处置却无人问津, 不利于危险废物安全处理, 存在一定资源浪费现象。

4. 企业经营能力不足

据《2009年重庆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显示, 2009年全市共产生工业危险废物146900.82吨, 综合利用及处置量146232.02吨 (利用处置往年贮存量1178.09吨) , 综合利用及处置率98.75%, 而同期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远低于此, 存在部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理的情况。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方式, 存在一定局限性。大多数中小单位, 由于受资金、技术、场地等条件的诸多限制, 缺乏独自建设和管理运转处置设施的能力, 处置效果较差, 处置成本高, 防治污染的水平低, 不便于管理部门掌握和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因此, 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经营能力急待提高。

5. 企业管理水平不够

危险废物在转移运输、贮存和处理处置的过程中, 因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水平低和操作不当而存在安全隐患。一是大部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环境风险和经营能力评估报告》里的应急预案提纲当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流于形式、缺乏必要的培训和演练。二是在危险废物转移运输、贮存过程中, 部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 对危险废物性质了解不全, 对不同理化性质的危险废物混合贮存, 可能产生不良反应、产生有毒气体和可燃性气体而污染环境。三是在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中, 由于管理上的失误, 采用了不当的处理方法、工艺以及处理设备的不正常运行, 导致污染事故发生。

二、对策建议

(一) 完善制度, 加强监管

在《固体法》和《办法》等的基本框架下, 结合全市实际, 配套出台一系列强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的实施细则。建立许可证年检制度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信用管理制度, 每年定期对经营单位经营及守法情况进行全面核对、检查, 并对其信用度进行考评打分, 作为许可证延续等的条件, 以遏制不按证或超证经营的行为, 及时掌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业人员重点是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危险废物管理法规的培训, 并通过考试, 提高其法律意识。同时, 各级环保部门应切实负起属地管理的责任加大执法力度, 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相结合, 对那些违规操作, 知法犯法的持证单位加大处罚力度, 必要时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 完善监管体系, 提高管理水平

设置固体废物管理处专门负责牵头统筹推进全市固体废物管理工作, 建立由上而下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体系, 提高固体废物的管理水平。针对各区县认识和管理水平的差异, 分层次开展宣传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采用各种信息载体、培训班等不同形式的教育手段, 提高区县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认识。指导区县环保部门规范许可证发放行为, 坚决制止区县环保部门违规发证。制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检查细则, 提高区县环保部门的证后监管水平。

此外, 还应积极鼓励公众参与, 将危险废物的外观形态、危害性以及防范措施、监督和举报的方法以及途径等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 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全面地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外公布, 为全市危险废物的有效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 合理规划, 加强引导, 发展循环经济

重庆市现有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分布及处理能力与实际需求不相匹配, 许可证发放处于被动状态。应尽快根据全市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分布的具体情况, 制订并依法定程序通过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划。科学引导全市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单位合理布局, 并采用先进的工艺, 合理利用资源, 使循环经济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真正落到实处, 逐步调整现有的经营单位分布和经营结构。同时, 依托已建成的璧山、长寿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实行危险废物集中控制, 避免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单独分散处理所造成的高成本, 并遵循集中处置和就近处置的原则, 以降低危险废物转运过程中的污染风险。

(四) 加强指导, 提高企业经营水平

在危险废物污染控制中应大力倡导对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循环经济思想, 将传统环保产业中“废物-处理-排放”的单向流动模式改变为现代环保产业中“废物-处理-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模式, 制订相应的危险废物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积极引导企业运用先进的工艺, 合理利用资源, 使循环经济的思想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真正落到实处。大力引导危险废物处置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通过认真审核、筛选, 认定和扶植一些专业化的集中处置企业, 使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有强大的技术和设施保障。同时, 督促企业建立危险废物应急处理机制, 最大程度地把危险废物突发性事件的危害降到最低, 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48号公告) 的要求, 进一步修改完善本单位的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并积极开展应急演练, 以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

摘要:重庆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以来, 虽取得了一定成绩, 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通过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执行,问题及对策

参考文献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管理培训与技术转让中心.危险废物管理与处理处置技术.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 200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篇2

许可告知单

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行政许可申请书

一、危险化学品处置、危险废物转移

市内和跨市转移:

1、《河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一式三份);

2、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3、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出具的《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考核情况,对发现的问题产废单位要做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接收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

5、接收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6、运输单位《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的相关资质复印件

7、危险废物转移路线

跨省转移:

1、《河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一式三份);

2、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当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3、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情况介绍。

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接受单位、运输单位签定的处置、运输意向书;

5、危险废物产生及接收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6、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7、运输单位《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的相关资质复印件,运输事故应急预案; 8危险废物转移路线;

9、再次申请危险废物转移须提交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总结报告; 10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1、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3、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新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复印件;已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及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报告;

5、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三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

6、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

7、包装工具图样及文字说明,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图纸及文字说明;

8、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图纸(包括厂区平面布置图和设施设备分布图)及文字说明;

9、危险废物处置工艺及其说明,处置技术和工艺的适应性说明;其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设计能力、数量、其他技术参数;所能处置废物的名称、类别、形态和危险特性;

10、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证明;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提供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13、厂区、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危废处理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照片。

14、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5、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1、《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3、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新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复印件;已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及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报告;

5、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三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

6、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

7、包装工具图样及文字说明,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图纸及文字说明;

8、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图纸(包括厂区平面布置图和设施设备分布图)及文字说明;

9、危险废物处置工艺及其说明,处置技术和工艺的适应性说明;其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设计能力、数量、其他技术参数;所能处置废物的名称、类别、形态和危险特性;

10、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证明;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提供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13、厂区、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危废处理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照片。

14、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5、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三、许可条件:

1、危险化学品处置

①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方式、回收利用、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③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④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

2、危险废物转移

①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②已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③合法排污企业。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①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②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③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4、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①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②有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③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④有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志和要求; ⑤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⑥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⑦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许可程序:

1、受理: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同意受理或需补齐补正;

2、审核: 对经办人所拟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现场勘验申报内容,作出审核意见;

3、审批:对拟初审意见进行审定,初审意见或审批意见;

4、办结:初审意见或审批意见,送达。

危险废物转移审批许可制度 篇3

一、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二、申请条件: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二)申请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告;

(三)接受单位必须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四)转移双方必须签订危险废物转移合同;

(五)运输危险废物单位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昆明市危险废物转移报批表》(一式四份);

(三)废物产生单位的“三同时”环保验收批文或验收组意见(复印件一份);

(四)签订的危险废物转移合同;

(五)接收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运输单位持有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七)转移计划报告: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数量清单、包装、标识情况、危险废物转移环境安全应急预案、预定转移时间及路线(原件1份,加盖公章); 审批部门:嵩明县环境保护局 项目类型:行政许可 是否已进入中心:否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篇4

第55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2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第八条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八条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7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发布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原《办法》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主要考虑: 一是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二是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三是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以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六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三)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第六条)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第七、八条)

(四)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十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六)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制订与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安全监管漏洞,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国家与相关部门规定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成品油,运输工具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与要求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经营和储存场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应急处置和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安监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方可上岗从业;

(四)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相关台帐;

(五)经营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及相关台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制: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剧毒化学品。

(四)根据《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的有关规定,经营属于Ⅰ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区县(自治县)及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取得《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国家、行业和我市有关规定,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发放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企一证、一点一证。

第十一条 申请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监局递交相关申请资料;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对申报接件后,转报市安监局;市安监局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二条 申请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现场监督检查合格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上岗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六)安全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七)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八)变更、换证经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新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九)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压缩天然气(CNG)、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燃料的单位,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件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向所属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所属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等规定。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租用或自有),办公场所是否摆放危险化学品;

(四)从事零售业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是否只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是否与该单位的经营情况相符。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名称;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成品油、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则必须注明经营范围的全部品名);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生产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及储存方式);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B经(甲)字[××××]×××××号”,其中:A—直辖市代字,B—市级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甲)—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C经(乙)字[××××]×××××号”,其中:A—直辖市代字,C—区县(自治县)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识别,(乙)—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换证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接件受理后,按程序换发或转报市安监核准换发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证情况报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全部存档备查;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必须进行微机编号管理备查;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变更、换证情况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五)所有从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记录及上岗资格证书必须存档备查。

(六)发证机关定期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交通、工商和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发证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经营和储存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经营和储存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可能导致社会灾难性事故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或者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市安监局统一订购,市安监局及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打印工作采用国家安监总局建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政务管理信息系统。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编制,申请单位应按照填表要求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信息网”()“危险化学品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一栏,进行在线填报、打印。

上一篇:延展教学下一篇:婚恋指导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