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忠实义务三篇

2024-09-12

董事忠实义务 篇1

关键词:董事忠实义务,自我交易,篡夺公司机会,竞业限制

根据公司法理论, 董事作为公司业务的执行机关, 应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 其自身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一旦存在冲突, 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 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1]。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 董事忠实义务究竟包含哪些义务类型, 每一类义务的内容和规制, 迄今尚有争议。本文试就此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内容及类型化

忠实义务作为董事对公司所负义务的一个大类, 其内容和范围广泛, 是一种对董事忠于公司利益的原则性要求。同注意义务一样, 对忠实义务进行详细的内容界定是非常困难的。但究其根本, 不难发现忠实义务的核心是解决公司利益与董事或董事关联人士利益冲突的排序问题。忠实义务的内容, 正是围绕这一中心呈现出不同的类别。

从各国公司法学者对于忠实义务范畴的归纳来看, 忠实义务的内容也同样是围绕公司利益与董事个人利益冲突而展开的。如美国公司法学者汉密尔顿教授将有关忠实义务的案例分为四种类型: (1) 公司与董事个人之间的交易, 即自我交易 (Self-dealing) (2) 具有一个或多个相同董事的两个公司间交易 (连锁董事) ; (3) 董事篡夺公司机会;以及 (4) 董事与公司竞业的情况[2]。在英国, 有学者认为传统上, 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可分为几个大类, 包括:侵占公司财产 (misappropriation of company property) 、为不当目的行使职权 (exercise of powers for an improper purpose) 、判断力受限 (fettering discretion) , 以及利益和职责冲突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duty) [3]。此外, 日本有学者认为, 忠实义务指董事不得利用其地位, 牺牲公司利益, 牟取自己利益的义务。其认为, 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规制、董事报酬的规制皆属董事忠实义务的体系, 而且, 董事收受贿赂、利用内幕消息也属于违反忠实义务[4]。

我国学者曹顺明教授将忠实义务的具体样态归入以下几个类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义务、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义务、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义务、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利益义务、不得违规自我交易义务、不得与公司竞业义务[5]。

综上所述, 对于忠实义务的内容, 虽然观点纷纭, 莫衷一是。但万变不离其中, 核心要求是董事忠于公司利益, 并不得侵害公司利益。基于此, 笔者认为, 忠实义务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两大类, 同时每一大类下又可进一步细分为若干小类。第一类是针对明确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行为, 忠实义务的内容表现为严格禁止此类行为。如董事不得侵害公司财产, 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不得泄露公司秘密或利用公司内幕消息谋利。忠实义务的第二类情况是针对存在侵害公司利益可能性的董事行为, 于此, 忠实义务表现为以规制为主而非严格禁止。并且, 制定法通常为此类行为确立了一些相对详细的行为规范, 仅在董事未遵守这些规范而为该类行为时, 该类行为方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第二类情况主要包括:董事自我交易限制、董事利用公司机会限制以及董事竞业行为限制。

以上忠实义务的类型, 第一类相对比较清晰、简单, 董事只要有此类行为即视为违反忠实义务并承担责任。而第二类行为并非严格禁止, 且需要确定规制该类董事行为的制度和规则, 以及判断该行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标准, 因此最为复杂, 也是本文以下阐释的重点。

二、忠实义务禁止的行为类型

(一) 董事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 是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和公司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因此, 保护公司财产, 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是忠实义务对董事的基本要求。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夺公司的资产。

董事侵占公司资产, 不仅包括公司的有形资产, 如将公司所有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也包括无形资产的侵占, 如以自己名义申请由公司研发的专利。此外, 侵占公司资产, 也不仅仅指现有公司财产, 还包括公司的未来可得利益, 如可能获得的政府资助或他人捐助等。

(二)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 或利用公司内幕消息谋利

董事执行职务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他应专注于公司经营而不能通过职务行为图谋个人之利。正因如此, 英美判例法严禁董事获得任何由于他作为董事而取得的利益[6]。董事在处分公司财产过程中获得的任何收益, 均须返还公司。此责任源自董事获得利益的事实本身, 而不问公司是否受到损失[7]。正是基于此, 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利用董事的身份收受贿赂, 也不得利用其了解的内幕消息为自己谋利。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即明确禁止董事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三) 董事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所谓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商业秘密是公司的财富, 且往往是公司核心竞争力之所在, 因此, 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对于维持公司竞争力, 保护公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 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 应积极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

三、忠实义务限制并严格规制的行为类型

(一) 董事不得违反自我交易限制义务

自我交易是董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一个基本形态。所谓董事的自我交易, 又称利益冲突交易或利害冲突交易, 是指董事所任职公司与董事本人, 或与董事本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公司间的交易[8]。

董事的概念具有两层含义, 即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和作为机关担当人的董事。从作为公司机关董事的视角而言, 董事与公司合为一体, 并无董事独立的利益存在。另一方面, 从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的角度看, 董事又是接受公司委任的自然人, 具有自然人的独立人格和追求个人利益的权利。在后一种情况下, 由于董事是公司的实际管理者, 其对公司的了解程度远甚于股东, 在公司、股东、董事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中, 董事居于明显的优势地位, 在公司利益和董事个人利益并存的交易中, 公司利益则可能失去了代表方, 成为董事个人利益的牺牲品。易言之, 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风险即在于公司在此类交易中可能被不公平的对待[9]。正因为这一潜在风险, 董事的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一旦接受公司的委任, 即应忠实于公司, 不得舍弃公司利益而追求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正如英国大法官Cranworth曾经指出的:“任何承担忠实义务的人, 均不得参与到使其个人利益同其有义务保护的利益相冲突或可能冲突的活动中。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法则”[10]。可以说, 这是董事忠实义务的主要内涵, 以及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基本原则。

基于前述的逻辑, 为保护公司利益, 自然应避免将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置于同一交易中, 即防止出现董事自我交易行为。但事实上, 董事与公司的密切关系是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 交易可能会为董事谋取个人利益提供便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 也在一定程度上将董事的利益和荣辱与公司的成败相联系, 使董事在公司危急之时愿意提供援助, 这种援助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是董事自我交易。如, 董事在公司资金紧张时对公司的低息贷款。董事向公司转让或租赁公司需要的资产等等。基于此, 董事自我交易虽将董事和公司利益置于相对的地位, 却并不当然地产生牺牲公司利益的结果, 也不能仅仅因为此种交易的发生而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简言之, 对于这种利弊兼具的董事自我交易行为, 理性和恰当的处理方式是以规范为主。而规范的重点在于两个方面, 交易内容的充分披露, 和交易相关决策程序的公平正当, 前者使公司充分了解交易的情况, 以便决策, 后者通过排除利害相关董事的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结果对公司的公平性。

综上, 对于董事自我交易的行为, 仅在董事违法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 方被视为违反忠实义务。

(二) 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董事利用公司机会是董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另一种形态, 是指董事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公司机会”) 变成自己的交易机会加以利用。所谓公司机会, 是指公司参与商业活动的机会[11]。同自我交易一样, 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事实, 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 但并非必然导致公司损失。

首先, 公司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 在经营过程中会发现或挖掘大量的商业机会, 并可能通过利用这些机会而获益。从商业活动的角度看, 潜在的商机也是公司的财富和资源, 与公司的成败息息相关。董事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 对于公司机会往往有更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并且可以利用公司的资源对该公司机会进行评估和判断。基于此种优势地位, 董事有能力将公司机会据为己有并从中获利。对董事课以忠实义务, 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此道德风险。因为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 应当以促进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为宗旨。在此原则下, 董事不能以任何形式与公司不公平的竞争或从其职务行为中获得秘密的、不适当的利益。如果一个商业机会可能会令公司获益, 董事就必须以公司为先, 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其次, 虽然公司机会毫无疑问是公司的无形财富, 但并非每一个公司机会都会被公司利用, 并为之带来利益。对于公司选择放弃的商业机会, 并且如果这种放弃是基于公司自主的决定而没有受到相关董事的不当影响, 则严格禁止董事对其进行利用, 于情于理似有不妥。此外, 董事利用该商业机会的结果也并非必然导致公司的损失。

鉴于此, 对于董事利用公司机会的行为, 同样应以规范为优。其相关法律制度是在公司的潜在业务扩张与董事作为企业家的经济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12]。首先, 要求董事在利用公司机会前充分向公司披露此潜在机会, 以尽其以公司利益为先的责任。而后, 在遵守公平的决策程序的前提下, 公司作出自己的决定, 选择利用该机会的, 董事自应放弃, 而公司决定放弃的, 董事应被允许自由利用该机会。由此而知, 只有董事违规篡夺公司机会的情况下, 董事才承担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

(三) 董事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董事竞业行为是指董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活动。竞业行为同样是利益冲突的一种形态。其与董事利用公司机会有重合之处, 但却并非同一问题。董事竞业行为可能导致董事篡夺公司机会, 但其范围比公司机会更为宽泛。简言之, 董事即使未利用任何公司机会, 也仍然可能仅仅因为其从事竞业行为而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 利用公司机会与竞业行为的规制是两个不同的方面, 并从不同的角度来防范董事的道德风险, 共同构成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

根据忠实义务的要求, 董事必须忠实于公司的利益, 因此其不能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与公司竞争, 不能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以此出发, 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 如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不得与公司竞业虽然是忠实义务的一个基本要求, 但却不是对董事竞业行为完全禁止的充分理由。现代商业活动日趋复杂, 公司治理的模式也不断发展。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 于公司的成败至关重要, 因此也是各个公司所招募的重点所在。一个董事在多个相关行业任职的情况经常出现, 尤其是对独立董事而言。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 完全禁止董事的竞业行为不利于鼓励贤能人士出任董事, 也不符合商业活动的实践。

鉴于此, 对于董事的竞业行为, 严格规范而非禁止不失为务实之举。规范的重点仍然是向公司披露并获得公司同意。在董事充分披露竞业行为的前提下, 经公司决策机关同意, 且该决策未受到相关董事的不利影响, 则董事可以被允许从事竞业行为。

参考文献

[1]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8-1, (1) :241.

[2]R.W.汉密尔顿.公司法 (第四版) , 影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1, (1) :398.

[3][9]Janet Dine.Company law (forth edition) .法律出版社, 2003-1, (1) :217, 399.

[4]北泽正启.会社法.青林书院, 1982.372.转引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2, (1) :116.

[5][8]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2, (1) :122, 127.

[6]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 2006-6, (1) :463.

[7][英]丹尼斯.吉南著, 朱羿锟等译.公司法.法律出版社, 2005-6, (1) :297.

[10]See Aberdeen R ailway Co.v.Blaikie Bros (1854) 1 Macq 461.

[11]王保树, 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9, (3) :215.

恪守管家本分:董事的忠实义务 篇2

法律在赋予公司制企业董事权力的同时,相应地设置了约束这种权力的责任。从责任对象来说,董事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对雇员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等等,其中对公司的责任可以说是最为核心的。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则主要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个的方面。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

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就是,公司董事不能利用其作为董事的身份,侵占和损害公司而谋求私利。除了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滥用公司财产等等这些很明显的过错行为之外,还包括董事不能与公司竞争、不能利用公司机会、不能泄露公司机密、不能从事内幕交易和公正处理有利益冲突的交易等等。

作为“管家”的董事,难免与公司之间发生一些利益冲突事项,其中最为典型和常见的就是董事从公司获取报酬和董事向公司借款。董事自然希望报酬多多益善,但是股东则希望董事报酬应该适可而止。法律对于那些不可避免的董事与公司之间有利益冲突的交易事项,基本采取“批准”和“公平”两项检验标准。所谓“批准”标准,就是要事先通过一套程序来把关,包括有利害冲突的董事回避投票,或者经过股东的批准等等。所谓“公平”标准,就是在缺少事先程序标准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该项交易对于公司是公平的,则该项交易仍然可以有效。

中国在书面上已经明确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是相应的司法实践经验还不多。有关方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还不够深入和具体。下面我们从公司法实践最长的英国选取几个经典案例,来对董事忠实义务作进一步的说明。英国学者丹尼斯·吉南在其所著《公司法》一书(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中为我们提供了几个有关董事忠实义务的法院判例。为了易于理解,我们进行了改写和重新表述。

不能与公司竞争:实业开发顾问公司诉其前首席执行官库雷

董事应该尽力为公司工作,不能与公司竞争。即使是在董事离职之后,仍然负有不能与公司竞争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英国1972年的判例中看得很清楚。

被告库雷是位优秀的建筑师,曾任原告实业开发顾问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实业开发顾问公司提供过顾问服务的东方煤气局要建造四座补给站,实业开发顾问公司非常想获得该合同。库雷代表实业开发顾问公司与东方煤气局接洽,但被告知东方煤气局高管不愿聘请实业开发顾问公司。库雷意识到这是为自己获得这项合同的良机,于是装病而终止了与实业开发顾问公司之间的雇佣合同。随后不久,库雷采取了一些措施,最终为自己获得了东方煤气局这四座补给站的合同。实业开发顾问公司起诉库雷,要求其返还建造这四个补给站所获利润。

法院判决库雷违反了其忠实义务,须向公司返还所获利润。实业开发顾问公司自身可能得不到该合同的事实无关紧要。在审理该案的罗斯吉尔法官看来:“可见,不能肯定地说,原告就能获得该合同……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也总是有机会说服东方煤气局改变主意,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被告正好有义务设法说服对方改变主意。被告现在说,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这倒显得很奇怪,因为他根本就没有成功地说服对方改变主意。”(吉南《公司法》,297页)。

中国的很多企业高管,无论国企的还是民企的,离职之后从事与公司竞争性的业务活动,很少受到法律的处罚,导致原企业因此而步履维艰,甚至陷入困境。

不能利用公司机会:雷格尔公司诉其董事古利夫等人

雷格尔公司拥有一家电影院,欲再购两家电影院,以便将三家影院一并出售。雷格尔公司成立了一家新的子公司,由其购买两家新影院,但因为雷格尔公司拿不出购买影院的全部资金,便由公司董事购买了该子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凑足了必要的资金,该子公司购买了这两家新影院。最终雷格尔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份得以出售并且盈利。雷格尔公司的新控股者起诉这些董事,要求返还所获利润。

法院判决这些董事必须向雷格尔公司返还利润。因为只有担任董事职务,他们才有机会了解到可以购买该子公司股份,并因此获利。法院尤其强调,只有以下情形成立,董事就有义务向公司返还其自身所获利润:董事所为与公司事务如此相关,以至于可以合理地认为,是利用了其作为董事的机会和所得信息。(吉南《公司法》,298页)

和与公司竞争相比,很多中国企业高管,甚至就没有把利用公司机会当作是违法行为。很多集团公司的高管在下属公司中持有股份,如果深究,其中可能大量存在利用公司机会的问题。

可以存在的竞争和可以利用的机会:比索银矿业公司诉其董事克罗裴

董事不能与公司竞争和不能利用公司机会,并非绝对的。如果法律绝对禁止董事从事任何与公司之间有竞争的业务活动,也绝对禁止董事利用公司机会,就会丧失很多公平的交易和有利的机会,尤其是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情况更是如此。

迪克森与比索公司董事会接洽,欲将其与比索公司财产毗邻的126项探矿权出售给比索公司。比索公司董事会经过讨论之后,拒绝了该交易。然而比索公司的地质专家随后组建了一个克罗斯鲍矿产公司购买该探矿权。克罗裴是比索公司的董事,参与了早先比索公司董事会拒绝该项交易的决策。但是克罗裴个人在克罗斯鲍公司投资了,是股东。克罗裴遭到比索公司起诉,要求将其取得的克罗斯鲍公司股份返还给比索公司。

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克罗裴无须返还。从事实来看,克罗裴及其董事同僚完全是出于善意为比索公司利益而行事,拒绝该要约有充分的商业理由。没有证据表明,克罗裴拥有隐瞒董事会的秘密信息或者其他信息。法院还查明,克罗斯鲍公司邀请克罗裴加入,并非因为其比索公司董事的身份,而是作为一个普通的风险投资者。(吉南《公司法》,299页)

不能与可以:差异何在?

不仔细分析的话,上述两个“不能”的案例和一个“可以”的案例之间,很难看出明显的差异。这之间的界限应该如何把握?

第一个“不能”的案例中,首席执行官没有努力为公司赢得这个商业机会,而是辞职后自己干;第二个“不能”的案例中,董事是直接利用了作为董事才有的投资机会;而第三个“可以”的案例中,该董事是在公司明确否决该项目之后才投资的。差异就在这里,董事可以在公司明确拒绝一项业务或一次机会之后,再自己从事该项业务或利用该项机会。

那么董事是否可以有预谋地以“董事”之权力先否决一个公司机会,然后再自己干呢?这里的关键点就是,其作为公司董事所做出的决策是否是“善意”的。如果被证明该董事为了能以后自己干,当初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相关信息或者没有充分利用相关信息,而致使董事会做出了拒绝的决策,则会判处该董事违背了其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

与公司竞争和利用公司机会这两方面的董事忠实义务问题,在中小企业、合资企业和非上市公司中要比在大型企业和上市公司中更为普遍一些,也是中国健全公司治理、强化董事责任的一个关键环节。下面我们再根据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楼建波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对这个问题作些介绍。《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是美国法律研究院的“美国法律重述”项目之一,虽然本身并非法律文本,但因广为法官引用,而在实际中影响很大,有成为美国实际法律的可能。该研究院制定的“统一商法典”已经由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通过,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美国统一商法典。

可以与公司进行的竞争:治理原则与例证

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第5.06节规定,董事或者高级主管不得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活动而为自己谋取金钱利益,除非:(1)这种竞争给公司带来的合理的可以预见的损害,要小于公司从这种竞争中可能获得的合理利益,或者这种竞争不会给公司带来损害;(2)这种竞争是在进行了有关利益冲突和竞争的信息披露之后,经过了无利益冲突的董事的批准;(3)这种竞争获得了无利益冲突的股东的事前授权。

这里的竞争包括对客户的竞争,对供应的竞争,对雇员或者商业财产的竞争等等。但是只有该董事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而行为时才被看作是与公司竞争。如果一名董事仅仅是在另外一家竞争对手的董事会任职,则不在此列。

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限制,一名董事或高管,为在公司任职结束后与公司进行竞争而进行有限度的准备,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违反义务。关键要看这种准备的性质和其对公司业务的影响。如果在这一准备过程中,将公司的商业机密挪作己用或滥用保密信息,或者攫取公司机会,或者为个人利用而游说公司客户等等,则违反了董事或高管应尽的忠实义务。

例证:由无利益冲突的董事批准,可以进行竞争,但是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则要重新审查

X公司从事平板玻璃的生产活动并拥有一家工厂。产品的需求非常旺盛,远远超过了X公司的生产能力,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一段时期,X公司不能满足产品定单的需求。X公司董事会决定不扩大生产规模,以免放松产品质量控制。A先生是X公司的董事但非高管,他希望自己建设一家工厂,以满足X公司不能满足的对平板玻璃的市场需求。在这种情况下,X公司的无利益冲突的董事可以做出适当的结论,认为A先生计划开厂的行为对X公司并不构成威胁。A先生得到了授权,可以开设新厂。

但是,在A先生建设了他自己的工厂之后,X公司的董事会又决定扩建X公司的工厂,以满足增长的市场需求。A先生一面担任X公司董事,一面将其工厂与X公司竞争,这就违反了董事的义务。这时,除非X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判断,留用A先生担任公司董事给公司带来的利益要超过这种竞争对公司的损害,否则A先生应该辞去X公司董事的职务。(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352页)

可以利用的公司机会:治理原则与例证

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的第5.05节规定,董事或者高级主管不得从公司机会中获利,除非:(1)首先将该机会提供给公司,并且披露有关利益冲突及公司机会之情势;(2)该机会被公司所拒绝;(3)拒绝该机会对于公司是公平的,经披露之后该机会的利用已经被无利益冲突的董事所批准,公司对该机会的拒绝已经经过无利益冲突的股东的事先授权或者批准。

什么是公司机会?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在其5.05(b)节中给出的定义是:(1)作为董事或高管而获知的任何商业机会,如果:A是在履行职责时而得知,或者有理由相信提供机会的人意图是将这个机会提供给公司;B通过使用公司的信息或财产而获得,并且有理由相信,该董事或高管能够预见到该机会对公司是有利的。(2)作为董事或者高管所知晓的任何商业机会,该机会是与公司正在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商业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

例证:什么情况下属于和什么情况下不属于利用公司机会。

W先生是从事钢铁制造业的H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尽管H公司目前没有进行业务多元化的计划,但如果W先生在履行其作为H公司首席执行官职务的过程中获得并接受了一个收购从事发展太阳能商业化用途的Y公司全部股权的机会,如果W先生将这个机会据为己有,他就属于攫取了上面有关公司机会定义中(1)A下的公司机会(是在履行职责时而得知,或者有理由相信提供机会的人意图是将这个机会提供给公司)。

如果其他事实与上面的情况相同,但是W先生获得的机会是通过参与Y公司股票私募而进行投资,而且W先生是以其个人身份而非H公司首席执行官身份获悉该机会的;那么W先生并不负有将该投资机会提供给H公司的义务。

如果其他事实与上面的情况相同,但W先生被提供的机会是生产铁矿石的Z公司的股权,而且W先生是以其H公司首席执行官的身份获悉该机会的;那么W先生获得的机会就属于前述定义中(1)A下的公司机会,而且他必须将此机会提供公司。即便W先生不是在履行其作为H公司首席执行官职责过程中获悉该机会的,根据前述公司机会定义中(2)条(该机会是与公司正在从事或者将要从事的商业活动具有密切联系的),他也必须将这个机会提供给公司。(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336页)

董事忠实义务 篇3

新修定的《公司法》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其一,挪用公司资金。娜用公司资金是指占有公司资金为自己或亲友所用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司正常的对公司资金调度的行为。公司的资金是股东的权益,是生产经营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保证。该行为不仅会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该行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容易侵犯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等,不利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行为涉及公司、股东利益,有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其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内部管理机关的重要人员,了解公司的内部事务,如果允许这些人未经同意从事与公司有关的并以营利为目的业务,就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所以,公司立法中规定了“竞业禁止”的原则,该原则也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并归为已有。蓝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经营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对他们的付出,公司有一定的报酬,其对外交易代表的是公司,佣金应归公司所有,由公司处置。其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负责人员,了解公司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秘密,这些秘密是公司生产经营的基础,有的是公司发展壮大的保证。公司的秘密一旦泄露则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及公司发展规模的扩大,影响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对他们的信任。

其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为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有其他不忠行为,《公司法》中有一个较为灵活的规定,以促使蓝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认真负责。

为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规定,起到威摄作用,(公司法)规定,如果违反规定,实施(公司法)所禁止的行为,有所得的,其收人应当归所在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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