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公共利益原则分析论文

2024-08-16

民法公共利益原则分析论文 篇1

一、民法公平原则的概述

(一) 民法公平原则的定义

首先, 公平作为一种价值观, 最先发源于古希腊地区, 诠释了当时思想家对于城邦制体系的理想状态。其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的出现, 也是为了帮助人民实现对利益的合理分配, 满足人民的合理诉求, 这需要来自于法律和道德层面的支持。从法律与公平原则的联系来看, 公平原则作为古代法律的发源, 对于法律发展起到了基本伦理依据的作用。同时, 也顺应法律本质要求也能够起到维护人民之间及其与社会关系的协调。而失去公平原则的依托, 也会让法律失去根本保障, 难以发挥具体的作用。这样一来, 不难发现民法公平原则对于规范化、法律化的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民法本身就是对各主体之间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一种规范和约束, 具有调整和纠正的作用, 其必然需要来自于“公平原则”的支撑, 这也说明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精髓和灵魂的重要性。民法公平原则, 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各主体的平等性, 同时也为之提供了平等的价值体系, 将其权利、义务以及人身规范在统一的标准之下。

(二) 民法公平原则的表现

对于公平原则而言, 综合了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两者, 其融合了十分复杂和深刻的内涵, 其表现形式也具有较多的层次。

首先体现了民事在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构建了公平的前提条件。因此, 在世界各国的宪法章程中, 最早便明确的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于民法而言, 更应当秉持这一平等原则。总的来说, 对于各类行为都应当处于同样的法律约束条例下, 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其次体现所有民事活动和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事实上, 人类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应当处于同一起跑线, 确保竞争的公平性。再次体现在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平等之上, 确保权责的对等和均衡。除了需要保障权益的对等之外, 还需要确保外部条件的公平性, 保障公平的目标得以实现, 各主体均处于平等、自愿以及没有欺诈和强迫的条件下。最后体现在权责失衡的状况下, 公平原则作为依据有助于双方权益的纠正和调整, 但是需要通过法律的渠道和途径。

二、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

理论作为框架可以指导实践工作的开展, 同时也需要其不断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调整和修订, 不断完善, 并使之符合人类社会的最基本架构思维模式与理性特质。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学基础也是如此。

首先, 公平作为法理的至高价值追求, 其表现出了自然法和社会法在终极目标追求中所呈现出的价值观。也正如罗尔斯在著作《正义论》中所阐述“公平正义”那样。社会大众在认知上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 然而在这样的条件下要去接受一种平等而自由的原则, 其首先必须对善的观念、行为以及正义原则存在足够的执行力。

然后, 人类处于生存的需求, 在正义原则和平等原则上拥有更加外显的伦理价值预设。因此, 每个自然人存在基本的公平、公正以及受到尊重的诉求, 同时仍然需要更高层次的自由、博爱以及幸福诉求。正如中国古代文献所阐述的那样, 例如:“不患贫而患不安”和“不患寡而患不均”等等, 这样的文字很直接的传达了公民自身对于公平与正义的观点与渴求。

同时, 人类社会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其需求层次也相当复杂, 公平性则体现了其较高的伦理性关怀意义。也正是这样的关怀, 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普罗大众的根本需要。最后, 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需求公平原则来维稳。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也催生了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性, 不仅为法律体系带来了较大的运行压力, 同时也激发了个体价值认同道德伦理观念的转换需求, 因为这种价值观念体现了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

三、公平之上存在的规范依据———民法规范的强烈伦理性

事实上, 通过民法与其他类似于商法的比较, 不难发现, 其主体在适用主体上是更加广泛的集合, 对于社会公民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 民法对于市民和全体社会大众是一项具有普遍的保障法, 同时, 民法平等原则本身也具有极强的伦理批判性。从美国学者达尔的论述来看, 其阐述了社会大众在关键问题的理解仍旧停留于表明的现象, 并且提出了看待问题应当具有超前性的观点。这样的表述也传达了其在伦理诉求与道德判准上的论述, 同时这种伦理性规范称谓即平等。

对于公平原则的伦理性而言, 其发源具有更加抽象的特点, 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在规范和约束上与刑法等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上的差异性。对于民法而言, 其规定和原理在所涉及的问题上具有更多的弹性与张力。例如民法中所重视的公平、信用以及诚实原则, 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判断上需要依据主观状态的善、恶意判断, 这使之具有很大浮动空间。出现此类状况的原因是因为其需要为公民提供具有社会和市场经济普遍适用的规则, 对日常生活和工作进行归纳, 并被公民所普遍接受, 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同时, 民法的弹性概念也让法官的案件审判需要更多参照性, 需要通过事实与伦理道德之间的比对来寻求民法原则和伦理架构上支持, 最终彰显案件实质的真实、正义和公平。民法在伦理价值上的强烈需求, 也使得公平诉求变得更加迫切, 因为这已经成为了伦理道德源本对大众价值衡量与尺度标准的指引, 确保法律规范能够始终代表着公民的公平需求, 始终符合伦理价值和公平正义的内涵。

首先, 法律本身就是一套完整而健全的规则体系, 具有相当的明确性和目的性, 其规范和约束着公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 并在不断对其产生间接的影响。而伦理观念的作用则是对公民思想意识和认知的起到调整和修正作用, 其效果更多地体现在间接层面上。然而, 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的印象, 两者在行为调整和引导上的效果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一层面来看, 法律与道德伦理在规范和约束性上具有不少的相似性, 在其各自的模式下对公民的认知和行为形成影响, 均表现出了相当的公平性和规范性。道德伦理从社会聚落形成的早期便逐步完善, 其影响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累加, 其对于客体的约束力与法律具有一定的重合与交错。在此类情形影响下, 实现伦理道德的立法化, 即是要将普遍特质的伦理规范升级为法律法理和以公平公正为宗旨的行为规范。

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性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

公平原则是民法原则体系中最鲜明的伦理性特质体现, 同时也成为了民事立法的主要影响之一。相对于其他法律原则而言, 伦理性特质明显的公平原则在影响力上主要是通过道德层面的法律质化来发挥作用的。伦理性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实现路径有两条:其一, 是伦理性与道德性在日常社会行为中的潜移默化, 最终通过立法渠道质化。其二, 是借助司法审判程序与法官审理达到潜移默化的目的。

孟德斯鸠在著作《论法的精神》中阐述了相应的观念, 尤其是对改革的相应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描述, 例如仅需要习惯与伦理改变和进行推进就可以完成的事项, 而不用采取法律的强硬手段。若是民法典的制定可以忽略来自于习惯和道德的引导, 忽视来自于民族传统伦理道德观的约束, 忽视国家当前的实际情形状况, 那么基于此类条件所形成的民法典必然因为其缺乏实践而不被普通民众所掌握和认知, 最终只能是不切实用的民法典。

长期以来, 我国的司法和立法机制缺乏将伦理与习俗作为架构的导向行为, 这也使得民法部门在与其他法律部门在伦理道德取向上缺乏足够的一致性。然而, 立法的相应伦理道德取向恰恰是为立法者达到效果所制定的, 它在一定层面反映了各国的立法目的, 而且是相关立法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因此,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来自于本国民族传统伦理道德观的引导, 并通过理性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等形成质化的认知和行为的指导, 使得伦理道德成为具有人性化价值取向的引导贯穿整个民法机制。

五、结语

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基础, 对于人类社会的和谐共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使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 公平原则作为该国公民素质的基础, 是否得到重视会直接影响到该国人民的日常行为准则。将公平原则融入到日常生活中, 不仅仅是在自己自身权益受侵犯时才想到公平原则。这样一来, 全面素质的提升才变得其实可行, 才能让人民体会到绝对公平与社会贴近。同时, 也需要将法律融入到生活, 以法治公平原则来对日常生活小事的解决提供指导, 人们应该加强道德也就是伦理基础的认识, 加强伦理基础观念, 创造一个更和谐的社会环境。

摘要:现代科技和经济的高速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也为世界人民追求人身权利和公平正义奠定了基础。分析公平原则的历史演变, 不难发现在不同的时期、地域以及社会环境下, 对公平原则具有较多的含义与界定。然而, 公平原则仍旧属于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对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言, 不仅是对民事传统和民法精神的概括, 同时也是贯穿了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重要内容。对于未来民法制定和修订而言, 公平的原则和理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据此, 本文从伦理的视角来对民法公平原则进行分析, 希望可以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伦理,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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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但小红.浅谈民法公平原则中的伦理性[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3, 09:25-27.

民法公共利益原则分析论文 篇2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涵;社会价值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这三要素是任何国家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由三要素出发,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共性的三个基本原则,主体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内容上是公平原则,在客体上是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我国民法有着其他国家民法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必然有不同的原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不同的基本原则也就谈不上中国民法。我国基于传统,非常强调国家政策的作用,把它作为法律补充原则!下面从共性与个性两个角度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共性原则

1.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它是民法得以成为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民法为私法的依据,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次是《合同法》第3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剥夺。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应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例外。第三,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第四,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追求,是社会正义的表现之一,一个社会要做到公平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公平在于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行为与报偿相称。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物进行价值评价时表现出来的观念。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法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公平观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维护自己认为的公平关系,法是一定公平观的具体体现、标准,公平观是法的思想基础;而公平也离不开法律,一定的公平观,一定的公平关系只有体现为法律,才能得以实施和保障《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合同法》第5条再次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1]。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是指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遺嘱自由等方面。它是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民法的主体制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法律赋予并且保证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有行为能力制度!而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展开,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

当然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时要诚实信用。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又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2]。总之,由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可以引出诚实守信和权利不得滥用两个原则。

(二)个性原则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民法也不可能穷尽民事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因而就需要有补充原则来弥补民法调整的空白。所以,我国把国家政策作为法律的补充渊源,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价值

首先,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最为集中的反映,也是对宪法赋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平等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民法的平等原则作为建立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无等级之分,必须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也应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公平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可靠保障。公平最早是道德的范畴,但随着私有化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公平也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民法作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门法,是法的公平价值和正义原则的最直接、最现实的体现,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法律保障。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其核心在于充分而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利益分配的公正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之目的。

最后,意思自治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这一原则对实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就其法律内涵而言,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强调对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尊重,阻止权力的不当干涉。这是构建美丽中国,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中国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佟柔.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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