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十篇

2024-06-19

欧洲人权法院 篇1

关键词:《欧洲人权公约》,人权保护程序

一、《欧洲人权公约》的含义

以欧洲理事会协商大会提交的草案为基础, 1950年人们在罗马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它在1953年经十个国家批准后生效。截至2009年包括俄罗斯 (批准加入时间1998年5月5日) 在内的欧洲理事会47个成员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欧洲人权公约保证了基本的人权、个人自由保护、司法方面的基本权利、其他的自由权利以及婚姻与家庭的权利。

《欧洲人权公约》对于国家人权保护的显著意义在于, 它第一次在国际层面上创建了以有序架构的司法程序作为人权保护的有效执行机制。公约机构的判例实践以其谨慎的、而又有力度的法律解释以及它对公约起到的各种权利保障的发展, 从而把《欧洲人权公约》确定为欧洲共同的人权标准。

《欧洲人权公约》的法律救济制度, 特别是经过了1998年具有深远意义的改革之后, 可以被视为将国内人权保护制度向国际层次转化的第一次成功尝试。许多年以后, 美洲国家间组织和非洲统一组织效仿欧洲理事会, 建立了它们自己的区域性人权法院。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组织结构

欧洲人权公约的第11号议定书把公约提供的法律保护体系进行了根本的改进。该议定书规定, 欧洲人权委员会与前欧洲人权法院合并为一个统一的机构:一个常设的、新的欧洲人权法院。这个新的欧洲人权法院自1998年11月起开始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在该法院法官均为专职法官, 其数目与成员国的数目相等。新的体系包括三个审判部门: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由七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以及由十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审判庭”。全体法官组成的大会负责解决法院本身组织方面的问题。

在欧洲人权法院之外, 还有一个具有“政治性质”的公约机构, 那就是欧洲理事会的部长委员会。该部长委员会可以就公约的问题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 要求其出具法律意见。并且部长委员会还监督着对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终审判决的执行情况。

三、程序

1、国家间指控程序

虽然自《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后国家间指控程序一直都是强制性的, 但迄今为止极少有政府主动选择针对其他国家违反人权的情况采取法律行动。在所有的案件中仅有极少的情况是由无利害关系的国家自愿发起, 不存在任何的双边利益, 为了其他国家的人的人权, 以及通过提起国家间指控、以共同的欧洲公共秩序的名义干预严重和系统侵犯人权的事件。

因为在国家间指控中被起诉的国家大多不承认法院的管辖权, 甚至极不情愿置身于临时形式的管辖当中, 所以这些案子都由部长委员会裁决, 有一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结案。

所以从整体上说, 各国极少根据《欧洲人权公约》提起国家间指控, 而它们这样做通常是为了其自身的双边利益。这存在很多原因。首先, 提起国家间指控从外交的角度看被认为是一种很不友好的行为。其次, 在政治和外交层面上, 各国经常会选择用不那么正式的方式来表示对其他国家的人权侵犯的关切, 比如说, 通过双边的外交和发展政策来解决。最后一个原因是, 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国家间指控程序是一个冗长而复杂的程序。那些决心为人权保护而对另一个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通常倾向于直接干预或者通过诉诸国际政治机构而不是欧洲人权法院进行, 其考虑的是, 它们反正必须要再次诉诸政治机构来实施法院的判决, 还不如跳过人权法院直接将问题放到国际政治机构来解决。

2、个人申诉程序

欧洲理事会在保护人权方面的真正力量和无可争议的成功来自一个独立的国际法院中的个人申诉程序, 其中法院通过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判决来断定一国是否违反了由《欧洲人权公约》保障的一项或者多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个人申诉程序被《第十一附加议定书》彻底地改变。申诉要提交给在斯特拉斯堡的法院, 其中大多要在之前经过登记处和申诉者之间的首次通信 (比如说已排除有关的误解) 。那些没有这样做且已做登记的申诉由法官以报告员的身份审查。被驳回的申诉大部分是因为没有用尽国内救济, 或者没有遵守6个月的期限, 或者声称的人权侵犯不能充分确立, 即所谓的“显然难以成立”, 或者申诉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属事标准、属时标准、属人标准或属地标准。

没有被三名法官委员会驳回的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和实体问题要由七名法官组成的法庭裁决。一旦当事方希望获得一种友好的方式解决, 该庭也可予以同意, 只要这种解决从人权的角度看是合理的。在这个阶段, 还会有一大批案件被该法庭宣布为不可受理。关于申诉的可否受理问题的决定, 既可以由一个单独的可否受理裁决作出, 也可以连同实体问题的判决一起作出, 后者的情形越来越多。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 (比如, 如果既有的案例法被修改或者出现了严重影响到对《欧洲人权公约》重新进行解释的情况) 可以被提交由17名法官组成的大法庭审理。

如果法院认定了对公约规定的人权的违反, 它责成相关成员国通过对损害和程序性花费的金钱赔偿进行补救的权限是有限的。它没有什么其他手段给予人权侵犯的受害者法律上的救济, 诸如通过有法律约束力的命令要求采取归还措施、恢复原状措施、撤销法律或者判决以及对负有责任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等。

这的确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法律救济制度的一个软肋, 即使《第十一附加议定书》也未能修补。法院只能就声称的违反情况进行判决, 而该判决的实际实施却是成员国自己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

对于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在国内层面的实施和监督是欧洲理事会最高政治机构即部长委员会的义务。部长委员会由理事会各成员国的外交部长组成。因为法院这种命令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权力的有限性, 部长委员会的监督一般限于断定受害者是否已经得到了适当的损害赔偿。

不过, 仍然不能低估法院判决对于相关国家和某种程度上也对于其他成员国的重要意义。虽然受害者在许多案例中没有获得真正的补偿, 仅仅因为补偿已经是不可能的了——比如酷刑的情况就是如此, 但是法院的判决却构成了先例, 经常引发具有深远影响的国内改革。

欧洲人权法院的个人申诉程序在国际上是有示范意义的, 与其说是因为其提供的个人法律救济, 不如说是因为, 通过由一个独立的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进行有约束力的管辖和解释, 欧洲人权法院创建了一套欧洲共同的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最低标准。

参考文献

[1]曼弗雷德·诺瓦克著.国际人权制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2]德国《联邦法律公报》.1995年第2卷第578页.

欧洲人权法院 篇2

第一项重大的调整是检索和审查体系的出台。专利申请人必须对欧洲检索报告或国际检索报告提出的检索意见或书面意见予以回复。

依照新规则,当欧洲专利局就欧洲专利申请发布欧洲检索报告时,申请人必须提交对此检索报告的回复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欧洲专利局查明了案件缺陷,便会强制性要求申请人就各种检索报告予以回复。

在新规则体系下,欧洲专利局印发的检索或书面意见取代了原有的第一审查报告,这有益于缩短授予专利申请的时间。

第二项重大调整是分案申请提交时间的限制,此套方案将于201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在欧洲专利申请被正式授予之前可随时提交欧洲专利分案申请。而欧洲专利局根据新体系就提交分案申请的时间设置了上限,并就“自发性”分案申请和“强制性”分案申请做出了明确的区分。所谓“自发性”分案申请,即申请人在欧洲专利局审查小组就母案发布的第一次传票起的两年内自愿提交的申请。与此相对的是,“强制性”分案申请是由申请人可辩论地提出的,以克服欧洲专利局对母案提出的缺乏单一性异议,申请人可在欧洲专利局审查小组首次发函通知申请人其母案申请不符合单一性原则起两年内备案。

由于新的分案体系将极大限制分按申请提交的可能性,欧洲专利申请人应充分利用这段时间来核查自己的申请,然后制定出提审方案。

感谢Modiano&Partners律师事务所对本栏目的支持!

新欧洲 老欧洲:欧洲再次分裂? 篇3

亲近美国和回归欧洲,它们陷入两难境地。

最早是美国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将反对美国对伊立场的法德两国贬斥为“老欧洲”,而将对公开支持美国的中东欧国家大加褒奖,美其名曰“新欧洲”。一时间,“新欧洲”的说法甚嚣尘上。

13个国家支持美英对伊立场

不同于极力主张以在联合国框架内以和平方式解决伊拉克危机的法德两国,在美国呼吁其他国家支持其对伊动武的号召发出后不久,绝大部分中东欧国家公开表示支持美国的对伊立场。1月30日,波、匈、捷三国会同欧洲五个其他国家,签署了支持美国对伊动武的“八国公开信”;2月5日,由波罗的海三国、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马其顿、罗马尼亚和斯洛伐克组成的“维尔纽斯十国集团”(2000年成立,旨在相互支持早日加入北约)的外长们签署了支持美国对伊立场的公开信。至此,中东欧15国中有13个国家(南斯拉夫和波黑除外)支持美国的对伊强硬立场。

“新欧洲”的言行虽然受到美国的称赞,却招致“老欧洲”的讥讽甚至威胁。2月17日,法国总统希拉克颇有几分愤怒地叱责“新欧洲”道,“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他们失去了保持沉默的好机会”,“加入欧盟意味着起码要理解别的成员国”。他特别警告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当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处境很微妙的时候,它们特别不负责任。如果他们想减少其加入欧盟的机会,他们不必另寻他途。”

对此,中东欧国家理所当然地对这些指责进行反击。保加利亚总统帕尔瓦诺夫召见法国驻保大使,向法国提出正式抗议:“保加利亚坚持欧盟成员国和申请国之间、大国和小国间的相互尊重。不允许一国对另一个国家施加压力。”

“新欧洲”为何“异军突起”

那么,是什么促成伊拉克问题上“新欧洲”同“老欧洲”分道扬镳呢?

外因方面,冷战后,欧盟同美国在如何形成“世界新秩序”以及处理若干重大国际事务(包括环境问题)等问题的理念渐行渐远,许多欧洲国家对美国特立独行的单边主义心存芥蒂;此外,虽然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愈演愈烈,但其共同外交和防务政策严重滞后,致使欧盟不能形成共同的立场。近年来,美国在欧洲的影响重心不断东移,不断加强同中东欧国家的接触和往来,强化美国的价值观。所有这些都对中东欧国家的立场形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

内因方面,随着愈来愈多的中东欧国家被邀加入北约,这些新成员努力证明其作为两个相互重叠的联盟——北约和美国领导的反恐联盟成员的价值。“新欧洲”与欧盟和北约的老成员国有不同的历史观。“新欧洲”曾遭受纳粹不同程度的蹂躏,而且长期生活在“集权统治”下。“自由”和“民主”这类字眼在中东欧地区有实实在在的含义。因此,今天中东欧国家的对外政策比西欧国家更依赖价值观。它们在伊拉克问题上以及其他许多问题上更容易接受“道德论据”,而不大理会“欧洲的现实政治”。因此,在美国号召推翻萨达姆独裁统治时,中东欧国家油然生出一种“天然”的认同感,认定推翻“独裁”政权是“正义之举”。

其次,绝大多数中东欧国家中弥漫着浓烈的“亲美”情绪。这些国家中的许多人觉得,他们欠美国的情。因为,长期以来,美国(而不是欧洲)一直是反共的急先锋,支持东欧国家的反苏和反共的立场和运动。在东欧剧变过程中,美国向东欧国家提供了“巨大的道义和物质支持”。也正是由于美国不顾俄罗斯的强烈反对,才使得中东欧国家加入北约如愿以偿。正如捷克一位外交事务分析家所说,“我们依然记得,是美国将我们从共产主义的苏联控制下解放出来,保证了我们自那时以来的政治安全”。波兰一家周刊今年初进行的一次民调也显示,50%的受访者认为美国是“最可靠的朋友”。

第三,回归欧洲的进程对中东欧国家来说如同五味瓶。虽然许多中东欧国家日益接近其回归欧洲的终极目标,但它们在许多场合仍感觉自己是欧洲的二等公民。在漫长而复杂的入盟谈判过程中,中东欧候选国对欧盟现成员国的苛刻和自私愤愤不已。捷克报纸称:“我们记得,是法国不想让北约或欧盟扩大。是德国在谈判过程中阻挠东欧人自由进入劳动力市场……”

话虽如此,但美国同法德矛盾的公开化确实使中东欧国家无所适从。冷战结束后,这些国家满怀激情地拥抱西方世界。对它们来说,西方只有一个,从来没有意识到欧洲的西方和美国的西方之间有什么区别。但现在,它们陷入了两难的窘境。一方面,绝大部分中东欧国家视强大的北约为安全的主要保护者,且北约又是将欧洲和美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组织;另一方面,中东欧国家尚未完成经济转轨,它们的经济未来同欧盟息息相关。但此时的欧盟却因伊拉克问题发生分裂。正如拉脱维亚总统瓦伊拉·维凯-弗赖贝加所说,“我们想加入的不是分裂的欧洲”。

能否真正成为“新欧洲”

客观地说,虽然美国认为今天欧洲的政治地图的重心正向东,即向“新欧洲”移动,并期望“新欧洲”在欧洲乃至世界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但中东欧国家要成为“新欧洲”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经济上,“新欧洲”的国内生产总值加在一起只有9620亿美元,而两个老欧洲国家(法国和德国)便有3.68万亿美元;军事上,老欧洲的军队有58.2万人,而新欧洲一共只有53.8万人。在军费支出方面,老欧洲每年的军费开支为853亿美元,而新欧洲一共只有84亿美元。武器装备更不可同日而语。

实际上,中东欧国家能否成为名副其实的“新欧洲”或欧洲政治中的一支新兴力量,需取决于几方面的因素。第一,美国是否有意通过“新”“老”欧洲的划分在欧洲大陆制造分裂,进而削弱欧洲与自己的竞争力;第二,欧盟的多边主义和“仁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平衡美国的单边主义和霸权政策,欧盟的共同外交和防务政策到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统一或约束欧盟成员国的对外政策;第三,中东欧何时能够完成经济转轨,并保持经济持续增长。

也正因为如此,中东欧的很多人并不买拉姆斯菲尔德的账。“现在我们被称为‘新欧洲’,而在四年前的科索沃战争时期,我们被称为‘摇摆不定者’,况且,没有什么东西一成不变,四年后,形势可能再次迅速改变。”捷克那位外交事务评论员如是说。

欧洲法院与人权保护 篇4

一、前言

人类从国际间不断的冲突与战争教训中得到观念上的觉醒,国际上欲获得永久的和平与合理的共存,个人的人性尊严与基本人权首需受到尊重与保障。尤其在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鉴于战祸为害之烈,以及国家权力如德国纳粹及意大利法西斯侵害人权之惨,使人道思想高涨,认为只由各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实有不足,还需要有国际法上的保护。每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对其国民及在其管辖权下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民都应遵守某些保护人权的规定,此原则已成为国际法上一般的法律确信。战后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就是此确信的具体表现。[1]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虽然意义极为重大,但此项宣言并无法律拘束力,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公约却因各国意见冲突,迟迟未能通过。[2]在世界上实现人权保护最积极最周到的还属欧洲国家,甚至比联合国更先进,为人权国际化的发展,提供了最佳的典范,值得做为研究的主题。

欧洲现在有二个最重要的国际组织(twoEuropes):欧洲理事会(theCouncilofEurope)和欧洲联盟(theEuropeanUnion),各具不同的目标和功能,并各设有法院:欧洲人权法院(theEuropeanCourtofHumanRights,inStrasbourg)和欧洲正义法院(theEuropeanCourtofJustice,inLuxembourg)。两个欧洲法院(twoEuropeanCourts)如何同时发挥保护人权功能,令一般人感到混淆。本文在此先做些历史背景说明,以厘清两者之关系。

欧洲政治史是一部统一与分裂相间的历史,当神圣罗马帝国分裂,欧洲统一被粉碎后,欧洲长期陷入国家林立与战争濒仍的局面,各种试图从思想上或政治上再度统一欧洲的计划此起彼落,在欧洲历史上从无间断。此即所谓的「欧洲统合运动」(EuropeanIntegrationMovement),亦即指欧洲人为了谋求欧洲国家之统合而作的长期连续性和平努力。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欧洲人亲眼目睹或实地经验过各种违反人道的战争暴行,亟思有以防止再度发生战争的方法。而欧洲各国经济因战争之蹂躏摧残濒临绝境,非藉集体力量,共同开拓经营,无以迅速重建恢复实力。又因战后在美、苏两超强崛起所支配的`世界里,欧洲各国更必须团结起来,重整其本身在国际政治上的地位,重振其传统的影响作用,期以形成堪与美、苏抗衡的世界第三巨强。这些因素更是促成统合落实的助力。

欧洲统合之理想终于在战后成立第一个国际组织「欧洲理事会」而获得局部实现。一九四九年五月五日,欧洲英、法、比、荷、卢、义、瑞典、挪威、丹麦、爱尔兰十个国家在英国西敏寺的圣杰姆斯宫(St.James‘sPalaceatWestminster)签订「欧洲理事会规约」(theStatuteoftheCouncilofEurope),经各缔约国批准后于八月三日生效正式成立,总部设于法国的史特拉斯堡(Strasbourg)。欧洲理事会的宗旨在团结欧洲,保障并实现共同理想与原则,促进经济及社会进步,并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理事会欢迎凡接受民主法治体制,尊重人权,并愿为实现理事会宗旨而努力之任何欧洲国家加入。经过五十年的扩展,如今欧洲理事会已拥有四十一个会员国,包含欧洲约八亿人口,其影响力几乎及于全欧洲。

相较于「欧洲理事会」的「大欧洲」,后来「欧洲共同体」的成立即为「小欧洲」。欧洲

欧洲人权法院 篇5

一、“欧洲通行证”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1998年欧洲委员会和欧洲职业培训发展中心联合建立“欧洲职业资格证书透明度论坛”(the European forum on transparency of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和各国培训机构代表及社会合作者一起讨论资格证书透明度问题,并且制定了方便公民流动的“欧洲简历”(European CV)和“补充证书”(the Certificate Supplement)。后来“欧洲简历”发展成为“欧洲通行简历”,“补充证书”发展成为“欧洲通行补充证书”。

1999年欧洲议会、理事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制定了“补充文凭”(Diploma Supplement),2003年9月19日在柏林召开的高等教育部长会议上,欧洲各国同意广泛使用“补充文凭”,后来“补充文凭”更名为“欧洲通行补充文凭”。欧洲理事会还发展了“欧洲通行语言护照”,并把它作为欧洲语言公文的一部分,在欧洲通用语言参考框架(the 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的基础上记录公民的语言技能。1999年欧洲理事会决定实施“欧洲通行培训”(Europass Training),用来记录公民在国外工作的经历。2004年“欧洲通行证”取代“欧洲通行培训”,并在欧洲通行培训的基础上记录公民在国外学习的经历。

2002年11月,欧盟各国教育部长和欧洲委员会在丹麦的哥本哈根召开会议,制定了对欧洲职业教育和培训有重要意义的《哥本哈根宣言》(the Copenhagen Declaration)。该宣言旨在进一步加强欧盟各国在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合作,强调通过利用信息工具和网络,把“欧洲简历”、“补充证书”、“补充文凭”和欧洲通用语言参考框架整合成一个单一的框架,增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的透明度。[2]为完成这个任务,“技术工作小组”取代原来的“欧洲职业资格证书透明度论坛”,建立了一个单一框架的模型。2003年社会合作者和各国教育与培训机构对此展开了广泛讨论,接着欧洲委员会向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提交了有关提高资格证书和能力透明度的单一框架建议,该建议于2004年12月被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采纳,“欧洲通行证”正式建立。[3]

二、“欧洲通行证”的构成

“欧洲通行证”把几个反映公民学历、证书和能力的证明材料整合起来,方便公民在整个欧洲传递有关资格和能力的信息,更好地实现了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职业流动。“欧洲通行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4]

(一)欧洲通行简历(Europass Curriculum Vi-tae)

2002年“欧洲通行简历”代替原来的“欧洲简历”,为公民系统、灵活地传递个人技能、职业资格以及相关的学术、专业成就等信息提供载体。“欧洲通行简历”作为“欧洲通行证”的主干部分,首先体现了系统性。“欧洲通行简历”主要包括六部分内容,除了个人基本信息外,还写明工作经历、接受过的教育和培训以及所具有的各方面能力,如语言能力、组织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等。内容详细、明了,为用人单位提供系统性的参考依据。此外,“欧洲通行简历”的内容更加清楚地展示了各部门与“欧洲通行证”相关文件的对应关系,如教育和培训部门与“欧洲通行补充证书”或“欧洲通行补充文凭”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显现了“欧洲通行简历”与其他“欧洲通行证”相关文件之间的关系,使公民的个人信息更加系统地在“欧洲通行简历”上呈现。其次“欧洲通行简历”还体现了灵活性,如最后一栏的附加信息可以填写个人的兴趣爱好以及所获得的其他证书等,为公民充分地展示自己的能力和资格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同时,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删减栏目,进行选择性填写,使“欧洲通行简历”没有空白的栏目。[5]尽管在不同国家有不同形式的简历,但“欧洲通行简历”已成为公民在欧盟各个国家求职或求学的标准文件,它有22种语言版本,为31个国家的雇主和雇员提供方便。

(二)欧洲通行语言护照(The Europass Lan-guage Passport)

语言是公民在欧盟各国学习和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具,因此欧洲委员会把“欧洲通行语言护照”作为欧洲语言记录的一部分,用来描述公民的语言能力。“欧洲通行语言护照”的主要内容包括个人的基本信息和使用外语情况两个部分。其中个人基本信息要填写姓名、出生日期、母语和外语等资料;使用外语情况这一栏则要填在阅读、交流和写作等方面的自我评估以及获得语言方面证书和使用这种外语的经历等相关信息。[6]“欧洲通行语言护照”清楚地显示了公民所具有的主动技能(如说、写技能)和非主动技能(如阅读和听力),为另一国的用人单位提供有利信息,从而保证公民能顺利地与欧洲其他公民交流,为促进欧洲公民的职业流动扫除语言上的障碍。而雇主可以根据“欧洲通行语言护照”所提供的信息,参照欧洲通用语言参考框架中使用的六种级别来衡量一个人在语言方面的掌握程度。

(三)欧洲通行流动证(The Europass Mobility)

“欧洲通行流动证”是记录公民在欧洲其他国家学习和工作经历的证书,目的是不分年龄和受教育水平让所有人都能在欧洲各国自由流动。“欧洲通行流动证”有四部分内容:一是证书持有者的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国籍和证书持有者的签名;二是证书颁发者的信息,包括颁发机构的名称、流动证的编号和颁发日期;三是两个合作组织的信息,即签入组织和签出组织的名称、类型、地址、相关人员的姓名、职务、电话号码等信息;四是流动经历的情况,即公民的流动目的、在流动过程中的活动、获得的证书名称、流动的规划以及持续时间等。“欧洲通行流动证”包含的信息充分详尽,既可以为用人单位提供很好的参考,又是跨国组织之间密切合作的有力凭证。

“欧洲通行流动证”的填写由国内和国外两个合作组织共同完成,这些合作组织包括大学、培训中心和企业。此外,为了方便“欧洲通行流动证”在各国使用,其使用的语言必须是合作双方都能理解的语言。“国家欧洲通行证中心”(National Europass Centre)是管理欧洲通行流动证的机构,它也是欧洲各国和欧洲经济区协调有关欧洲通行证各项活动的机构。[7]

(四)欧洲通行补充证书(the Europass Cer-tificate Supplement)

“欧洲通行补充证书”是由职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给那些已持有职业教育和培训证书的公民颁发的证书。它并不是代替原来官方的职业资格证书,而是在官方职业资格证书的基础上补充有利于证书流动的必要信息,从而能够更容易被国外机构和雇主承认。“欧洲通行补充证书”包括五个部分:一是证书的名称;二是娴熟的技能和能力;三是证书持有者的就业领域;四是证书的官方基础(这一信息体现了该证书的等级和有效性);五是官方承认获得证书的条件。以爱尔兰为例,首先是严格的入学条件,学生必须在16周岁以上,必须通过国家考试委员会(the State Examinations Commission)举办的低级证书考试;其次是法定的学徒制,它由职业教育与培训提供者以及企业联合举办,以预先制定的标准为基础分为7个阶段,4个阶段由雇主进行在岗培训,3个阶段由国家资助的培训中心或学校进行非在职培训。通过这个法定的学徒制培训公民能精通多个职业技能;再次是严格的认证过程,每一个阶段都要求成功完成,通过正式的评估方法对技能和知识进行评估,再对评估结果进行累计并授予高级技工证书。[8]这三方面可以保证证书的质量,使证书更好地获得官方的承认。

“欧洲通行补充证书”由职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颁发。有些国家(法国、芬兰和挪威等)已经建立了国家欧洲通行补充证书的档案库,有些国家(英国、德国、西班牙和法国等)需要向该国的国家咨询中心(The National Reference Points)了解获得“欧洲通行补充证书”的途径。在欧洲经济区,国家咨询中心已成为整个欧洲网络的一部分并作为国家合作者与相关机构联系,提供有关职业资格证书方面的信息。[9]

(五)欧洲通行补充文凭(The Europass Diplo-ma Supplement)

“欧洲通行补充文凭”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欧洲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联合开发,颁发给那些有相应学历和文凭的高等教育机构毕业生。其目的是在一种规范的形式下证明学生所具有的能力水平,以利于各国间的理解和比较,增强欧洲各国高等教育文凭的透明度和兼容性。它同样不是原来高等教育机构所颁发文凭的替代品,而是对原来文凭的补充说明。“欧洲通行补充文凭”的内容有八个部分:第一,文凭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和学号;第二,文凭信息,包括文凭名称和所授头衔、主要学习和研究领域、发证机构的名称和级别、学习管理机构的名称和级别以及教学和考试使用的语言;第三,文凭级别信息,包括文凭级别、修学年限和入学要求,其中的文凭级别就是文凭在授予国高等教育结构中的层次和地位,修学年限是指文凭的学习期限和学习任务量;第四,学习内容和成绩信息,即学习方式、学习要求、专业详情、成绩单和成绩等级以及总体等级。其中的学习方式包括全日制、工读交替制、远程教育等。学习要求是指获得文凭在课程、实践等方面的标准。总体等级是指最后所获得的成绩和荣誉;第五,文凭功能信息,即深造资格和职业资格,其中深造资格是指在文凭颁发国人们一旦获得文凭后是否有继续深造的资格,职业资格就是进入一个职业所具备的条件,为学生就业提供参考;第六,附加信息,包括文凭的性质、地位、用途以及该文凭的信息来源,如高等教育机构网站等;第七,补充文凭的认证信息,包括补充文凭颁发的日期、签发人、签发人的职务和签字;第八,国家高等教育系统的信息,主要包括高等教育机构的类型、文凭的框架和级别等,为文凭提供一个更为广阔的背景。[10]

“欧洲通行补充文凭”是由那些具有学历和文凭授予权的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目前,该补充文凭受到欧洲各国的普遍欢迎,奥地利、芬兰、瑞典等17个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德国、希腊、荷兰等6个国家也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使用;英国、法国和西班牙等5个国家对此也表示支持。[11]

三、“欧洲通行证”的作用及启示

(一)“欧洲通行证”的作用

第一,精简认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在充分保证各国证书和文凭质量的基础上,“欧洲通行证”把几个反映公民学历、证书和能力的证明材料整合起来,构成一个单一的、透明的框架,使学生不必为了各项证明材料的认证四处奔波。此外,“欧洲通行证”有一个庞大的网络式服务系统,充分利用了信息工具和网络,对于一些简单的操作人们可以直接上网完成,从而简化了资格和能力的认证程序,减轻了认证机构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了成本。

第二,尊重多样性,促进兼容性。欧洲政治经济一体化趋势不断加深,也日益波及到教育领域,从高等教育一体化不断扩大到职业教育一体化。尽管欧洲各国的教育与培训体系各具特色,但如果使各国的资格和能力能够相互对应并得到相互承认,那么即便在一体化浪潮中,也无需改变各国原来教育与培训的传统特色,也无需使所有欧洲国家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模式趋于统一。这样做,既可以保证欧洲各国教育与培训的多样性,又可以在世界范围内提高欧洲教育和培训的吸引力。除了提高欧洲各国之间教育与培训的兼容性外,“欧洲通行证”还提高了欧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与培训之间的兼容性,使两者相得益彰,共同保证教育与培训的质量。

第三,优化资源利用,促进终身学习。“欧洲通行证”能让公民的技能和资格通过一种清楚的、透明的和综合的方式呈现,使不同国家的雇主和用人机构能够更加容易理解和接受,使拥有不同背景和不同经历的公民能在整个欧洲有学习和就业的机会,从而扩大他们的选择范围和就业领域,使教育资源得到更合理、更有效的利用。此外,“欧洲通行证”提高了欧洲各国教育与培训的透明度,方便欧洲公民在另一个国家学习和工作。并且,学习和工作经历可以在“欧洲通行证”上详细记录,有利于欧洲各国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开展,使公民在欧洲任何一个国家都有接受继续学习和培训的机会,从而促进欧洲终身学习战略的实施。

(二)“欧洲通行证”的启示

第一,加强证书管理,提高证书的“含金量”。当前我国职业资格证书的种类繁多,如会计师、营养师、美容师、育婴师等证书多达上百种,颁证的部门和机构也很多,有国家级和地方级的,有专业的也有业余的。目前,我国各类职业资格证书虽然在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标准不统一、重复交叉、有名无实等问题。例如,片面追求证书数量而忽视证书的质量,认证不合理、不科学,认证人员业务不熟练,考核过程不规范、不严谨等。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加强证书管理,完善证书的考核制度,根治目前职业资格证书颁发过程中的混乱现象,精简认证机构的数量,规范认证机构的工作,提高认证人员的素质,从而保证证书的质量,提高其利用率。

第二,统筹规划,提高资格证书在行业间的通用性。随着市场化的发展,人们择业时的自主性不断提高,“跳槽”已成为当今青年中的普遍现象。很多专业技术可以在不同的行业使用,但通常这些专业技术又会按照不同的行业被分割,使劳动者在行业间流动时出现重复考核、重复认证的问题,造成资源浪费,工作效率过低等现象。因此,证书的设定必须对各个行业的情况加以统筹考虑,提高证书在各个行业的通用性,简化证书的认证程序,促进各行业、各种证书之间的衔接,有利于劳动者从一个行业转到另一个行业。

第三,加强区域合作,提高文凭和资格证书的认可度和互认度。面对经济全球化、教育国际化趋势,欧盟加快了成员国之间的教育交流与合作,“欧洲通行证”制度是欧洲各国教育合作的结果,同时它又为加强欧洲各国教育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平台,为成员国之间人员的自由流动创造了条件,促进了欧洲教育和培训的一体化,增强了欧洲各国教育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目前,亚太地区各国虽然在政治、经济和教育等方面的合作日益增多,关系日益密切,但与欧洲相比差距甚远。因此,亚太地区国家有必要研究和借鉴“欧洲通行证”制度,通过开展区域合作提高亚太地区国家文凭和资格证书的认可度和互认度,提升亚太地区各国教育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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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e Copenhagen Declaration[R].Declaration of the European Ministers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and the European Commission,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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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 篇6

甲方黄某与乙方吴某于2008年7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黄某将自己一套住宅房屋出售给吴某, 双方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隔三个月, 黄某的父母一张诉状将吴某告上了法庭,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主要理由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无权处置该房产, 作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撤销前述转移登记并恢复到黄某为所有权人的状态。

法院查明, 黄某于2004年发生车祸脑部受伤, 经过司法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8年7月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 吴某并不知道这一事实, 从表象上也看不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黄某的监护人也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事实, 吴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并未要求黄某交付该房屋, 只是与黄某共同申请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 吴某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 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目前, 该房屋实际上仍由黄某和黄某父母居住, 黄某卖房得到的房款也被其本人挥霍。法院终审判决黄某和吴某的买卖协议无效。随后, 黄某的父母以该民事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且将所有权恢复到黄某名下。

问题:

1.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2.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

3.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4.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

●剖析

1.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登记机关不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理由如下:

尽管登记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 但是登记确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 涉及的是民事权益问题。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 自然也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 原则上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在私权领域应遵守私权自治这一最高准则, 国家登记机关不得随意凭借公权力越俎代庖, 直接强制办理登记。

另外, 从程序上讲, 登记机关也不能“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无论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还是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都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先行通知的义务。更何况,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更正登记适用的前提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

2.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拥有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 (抵押权) 。在抵押登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的情况下, 不能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更正而轻易撤销抵押登记, 以避免作为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本案情形下, 《房屋登记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都仅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而没有把抵押权人明文列入应通知之列, 故依据法定条文, 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义务。但笔者认为, 此时登记机关如能通知抵押权人更为妥当。虽然理论上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 但客观上将造成其权利无法实现, 况且其所持他项权利证明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抵押权人此时的权利在实质上还是受到一定影响的, 故登记机关以通知抵押权人为宜。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 也出现过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更正登记行为的案例。

3.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本案中, 抵押权人银行善意取得了抵押权,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上文所述, 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故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可以就本案房屋实现抵押权。

4.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

在回答本题目之前, 要理清审判机关对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将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基本定位为形式审查。如上海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从我国房地产登记的实际情况看, 并无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分类, 登记机构主要是按照法定的各类登记的具体审核内容和要求, 对有关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所以, 我们审理房地产登记类案件, 不要去纠缠是实质审, 还是形式审, 而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各类房地产登记行为审查的法律要件的规定, 根据登记机构的职权范围, 作全面审查。北京市的标准与上海市的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二) 》也规定, 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理解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例如, 对于基于虚假、无效合同的房地产登记案件, 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往往会裁判为:本院认为, 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没有能力和权力对这类权利的归属和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侵害, 首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在法律关系上予以确认。当事人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的, 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 我国国家赔偿采取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本案中,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 故登记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

因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吴某的损失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吴某的监护人请求赔偿。具体来讲, 被监护人黄某有财产的, 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 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 (黄某父母) 赔偿。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故黄某父母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

●专家点评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登记机构能否凭法院生效的判决直接办理相关的登记;二是撤消登记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对本案可从两个层面来评价:一是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二是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产生的后果。

一、法院的审理程序可以做得更好, 其判决也本可以采取更合理的办法来彻底解决纠纷、平衡各方利益, 减少副作用。

从审理程序上看,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本案中, 受让人吴某已经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抵押权人往往无从得知诉讼情况、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参加诉讼, 因此法院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判决内容看, 合同无效的判决是基于对黄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但是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所有行为均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 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 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应当认定无效。”可见,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神志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不能认为无效。如案例中所述, 黄某从表象上看不出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而且转让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不是一件简单的行为, 而是由一系列复杂的行为组成, 历时较长、所需资料和手续较多, 在整个过程中居然没有露出破绽;另外, 黄某所得房款大部分被其挥霍掉, 这应当是相当大的一笔数额, 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能挥霍掉一笔巨款也是颇为可疑的。因此, 仅凭一纸鉴定书无法证明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不足以进行该民事行为, 也就不能当然作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还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

另外, 即使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合同无效, 仅仅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也是不够的, 应当就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财产处理做出判决。《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 合同无效后不一定必然导致财产返还, 也可能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判决应当交待清楚。根据《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的, 只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即“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三个条件均具备, 因此受让人吴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同样, 根据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 吴某设定的抵押权也已经被银行善意取得, 在这种情况下, 是否还有必要返还财产?法院的判决没有交待。

可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判决中, 应当在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购房款作出明确的处理。

二、在现有的法院判决生效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理。

应答者对案例问题的剖析有一定深度, 运用法理、引用法条基本恰当, 阐述较为清晰。如对登记机构不能直接注销吴某的登记、登记机构的登记是否违法、抵押登记如何处理、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阐述, 条理比较清楚;对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性着手分析, 也较为透彻 (虽然现实操作可能未必如此理想) 。现仅作3点补充:

1. 除了极少数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径行登记外, 登记总是以依申请或依嘱托 (如协助法院执行) 为原则的, 因此不能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这是无疑义的。那么如果黄某提出申请将如何?这要看判决内容。如果仅判决合同无效, 而没有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理, 这是一个残缺的判决, 它没有明确是否返还财产、是否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登记机构无从办理。那么, 如果判决中已明确吴某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返还黄某, 则又如何?很显然, 判决已经隐含着这样一个结论, 吴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已经登记) , 但是他负有将财产返还给黄某的义务, 即, 他应当通过转移登记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黄某, 此时吴某应当与黄某 (由其父母作为代理人) 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如果吴某不配合, 黄某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情况下, 要么是双方申请, 要么是法院执行, 登记机构仍然不能径行撤销吴某的所有权登记。

2. 如果基于合同无效的判决, 吴某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了黄某, 则黄某应当返还吴某已经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 吴某得到救济所依据的不应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表述的侵权责任, 而是合同责任, 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条即可。由于黄某已将吴某支付的购房款大部挥霍掉, 本人现有动产往往不足返还购房款, 则剩余部分可从黄某的其他财产 (不动产, 如吴某刚刚返还的、作为本案标的物的房屋) 中支付, 这样不排除以该房屋作价支付、吴某补足差价从而所有权复归吴某的戏剧性结果。

欧洲标准在中国 篇7

弗玛物流集团(以下简称“弗玛物流”)来自法国,是欧洲第三大物流服务商,于2004年进入中国,并先后在平湖、太仓、三河、成都等地成立分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公路运输、仓储、配送等服务。据悉,弗玛物流位于燕郊的仓库也已开工建设,计划今年8月竣工投入使用,其辐射范围将覆盖包括北京在内的整个华北地区,而这将是下一步弗玛物流的战略重点。

弗玛物流董事、亚洲区总裁吉尔·弗告诉本刊记者,弗玛物流进入中国市场后,将坚持为客户提供欧洲标准的物流服务。

标准之一:沃尔沃卡车护航

弗玛物流的车辆全部为进口的沃尔沃厢式货车。而坚持这一选择主要源于客户的物流服务要求。联合利华是弗玛物流的重要客户,旗下的很多产品对运输时间和质量的要求非常严格,这就要求承运企业不但拥有良好的运输条件,还必须在24小时内将产品分运到位。

为此,弗玛物流投入了24吨沃尔沃进口厢式车。该车型前后轮胎都装有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即使连续行驶10个小时,制动鼓及轮毂都不会发烫。同时,车辆驾驶室内置有专供驾驶员休息的床位,既杜绝了驾驶员疲劳驾驶,又切实保证了车辆连续行驶的要求,车辆日行1400公里的运距完全能满足客户的要求,不会因运输导致产品质量下降。与此同时,沃尔沃卡车欧洲品质的售后服务也保证了整个运输的时效性。据吉尔·弗介绍,弗玛物流的车辆无论在任何一个地点出现问题,三小时之内沃尔沃的售后处理人员肯定会赶到并迅速排除故障。

针对我国目前很多省市实行计重收费,而标准不统一的特殊性,弗玛物流进行过多次车辆、线路布局,确保所装运的货物低于核载质量。同时,根据多年来欧洲市场的运营经验并结合国内具体情况,经过多次成本核算与实地测试,他们发现车辆时速在70至80公里时油耗是31升/百公里,能使车辆达到最优状态。因此,弗玛物流在每辆车上安装了GPS卫星定位系统,不仅能对每辆车的速度及位移方向进行实时监控,而且可对提供客户运输订单的及时信息进行反馈,增强了应急事件快速反应处理能力,确保车辆的行驶效率发挥到最高。

标准之二:智能仓库

弗玛物流在欧洲就开创了建设大型综合仓储基地运营理念的先河,进入中国市场后,弗玛物流也将其建设智能化仓库的理念融入其中。记者了解到,弗玛物流集团为了给全世界的客户都能提供优质的物流、仓储服务,在其欧洲集团旗下特别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建筑公司,为弗玛物流在各个国家的仓库提供建筑支持。

因此,弗玛物流在中国的仓库无论是从外观还是功能,每一个细节都与其在欧洲的仓库基本一致。记者在参观弗玛太仓仓库时发现,这个总建筑面积高达十万平米的库区里,保安措施非常严密,每一个仓库的出入口和核心位置都安装有24小时的监控探头,每个仓库的净高都按照欧洲仓库的标准达到12米,这样就可以保证装卸货物的灵活性。同时,弗玛太仓仓库还专门设立了隔离仓库。按照欧洲的惯例,这种隔离仓库避免和外界直接接触,可以用来存放贵重物品。

另外,为了应对突发的停电事故,弗玛太仓仓库还准备了单独的自主发电系统。这套自身发电系统至少可以保证24小时的电力供应。在消防工作上,弗玛也做得也非常严格。每一个仓库都安装相当数量的灭火喷头,而在消防总控室里面,这套从欧洲引进的灭火系统长期保持在智能自动运行的状态下,一旦出现火警,系统会自动启动消防设备。不仅如此,弗玛仓库的消防压力装备也非常谨慎,整个消防系统分两组,一个是电力装置,另外一个是在断电情况下使用的柴油增压装置,这样也就保证了消防系统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正常的工作。值得指出的是,记者发现在设备上还有一个检查登记表,上面登记的是技术人员每天检查仪表的情况,可以说仓库安全随时处于一级警备之下。

同时,弗玛仓库还按照欧洲仓库的标准配备总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机械装卸货平台,平台与库区则通过铁栏隔离。弗玛物流规定,除了仓库自身的工作人员,外界配货的工作人员不允许离开卸货平台进入库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仓库货物的安全性。

标准之三:人性管理+严格纪律

在弗玛物流中国总部的办公区域里面,从员工到管理者的办公桌上,无一例外的都摆放着一个精美的卡片,卡片上写着“企业就像一颗绿树,每个员工都应该爱护它并让它茁壮成长。”

在弗玛物流,新员工被录用后不是马上投入工作,而是先进入企业的培训学校进行上岗前培训,学习诚信经营与社会责任感。弗玛物流每年培训成本占到整个人力资源成本的3.7%。

新欧洲与老欧洲裂痕再现 篇8

德国对难民问题采取积极态度,赢得了国际赞誉,提升了自身的软实力,并站在了前所未有的道德制高点。然而,在崇高的道义和冷峻的现实间,德国面临着艰难的抉择。

围绕着对难民危机的应对,欧盟的新成员国与老成员国之间裂痕再现,欧洲团结的原则受到挑战。经希腊、马其顿、塞尔维亚、匈牙利或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的巴尔干路线成为难民进入西欧的主要通道,沿线国家应接不暇。10月25日,欧盟与巴尔干国家特别峰会在布鲁塞尔举行,奥地利、德国、希腊、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马其顿和塞尔维亚等国领导人参加,欧盟试图与沿线国家共同应对危机。峰会之前斯洛文尼亚总理采拉尔提出警告,如果欧盟不采取具体措施,欧盟将解体。

欧洲一体化基石受到侵蚀

面对战后欧洲最严重的难民危机,以匈牙利为代表的中东欧的欧盟新成员国与以德国为代表的老成员国立场相左,双方各执己见,使作为欧洲一体化基石的“团结”原则受到侵蚀。

在对待难民的态度上,德国等欧盟老成员国持积极态度,而匈牙利则强硬以对。9月,德国总理默克尔宣布,抵达德国的叙利亚难民不会被遣返到第一个入境国,德国将直接处理其庇护申请。德国单方面终结了“都柏林原则”即难民必须在其入境的第一个欧盟国家申请庇护,这事实上鼓励了大量难民不惜一切代价前往德国。德国对待难民的慈悲胸怀和宽宏大量使德国赢得了国际赞誉,叙利亚等国难民对德国更是感恩戴德,一些难民亲切地称呼默克尔总理为“默克尔妈妈”。默克尔总理自豪地宣称,德国成为了德国之外人们的希望所在。

欧盟新成员匈牙利则以强硬手段对付从匈牙利过境的难民。为阻止难民流入,匈牙利6月中旬决定在匈牙利与塞尔维亚边界长达175公里的沿线架设铁丝网围栏。随后,匈牙利在其与克罗地亚、罗马尼亚和斯洛文尼亚边界也筑起围栏。为应对难民危机,匈牙利修改法律,将非法穿越边界围栏的行为列为刑事犯罪。匈牙利还授权军方使用橡皮子弹、催泪瓦斯和网枪对付难民。在与情绪激动的难民的对峙中,匈牙利出动防暴警察,强硬驱散试图闯关的难民。西方媒体抨击匈牙利冷酷无情,以野蛮手段对付无助的难民,匈牙利成为了欧盟内部的“坏孩子”。面对西方的批评,匈牙利总理欧尔班进行了辩解:“他们不只是敲门,而是破门而入。我们的边界受到威胁,匈牙利受到威胁,整个欧洲受到威胁。”德国对难民的“门户开放”政策引起中东欧国家的强烈反弹,继而匈牙利总理欧尔班称,难民问题不是欧洲问题而是德国问题。

在难民安置问题上,德法等老成员国支持欧盟委员会的强制性配额安置方案,而“维谢格拉德集团”(成员国为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等欧盟新成员国则予以抵制并与波罗的海国家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公开拒绝强制性的难民配额。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则将接收难民与加入申根区问题挂钩。

针对欧盟拟议中的强制配额安置方案,“维谢格拉德集团”四国进行协调。9月4日,四国总理举行会晤,就难民问题协调立场。四国明确拒绝强制配额的安置方案。总理会晤后发表的联合声明呼吁“保持团结措施的自愿性质”,强调任何强制性和永久性的配额建议都是不可接受的。波兰总理科帕奇认为,难民配额会吸引更多的难民前来欧洲。捷克总理索博特卡认为,目前关于难民配额的讨论并未切中要害,核心的问题是欧盟缺乏控制难民和叙利亚局势的能力,配额问题的讨论转移了对真正核心问题的关注。

9月22日,欧盟内务部长会议举行,以多数表决方式通过了12万难民的摊派方案,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和罗马尼亚投了反对票。捷克内政部长霍瓦内茨称欧盟的决定缺乏常识;斯洛伐克总理菲佐强调不会执行欧盟的强制安置配额,扬言将诉诸欧洲法院;匈牙利总理欧尔班指责欧盟老成员国的“道德帝国主义”。而法国总统奥朗德则对不遵守欧洲价值观的新成员国提出警告。在接收难民问题上,斯洛伐克总理菲佐称斯洛伐克只接收信奉基督教的难民,斯洛伐克内务部发言人明确指出“我们没有清真寺”。波兰最初表示只接纳信奉基督教的难民,后改变立场。保加利亚总理鲍里索夫警告,更多的难民进入保加利亚将改变国家的民族平衡。

在难民问题的解决之道上,欧盟老成员国支持欧盟对难民问题采取集体应对措施,强调控制难民流动是当务之急,而新成员国则希望欧盟从源头上解决难民危机。在欧盟巴尔干特别峰会举行之前,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和塞尔维亚三国总理在索菲亚举行会晤。三国共同强调,如果德国、奥地利和其他国家关闭边界,它们也将同时关闭边界。10月25日,在德国支持下,欧盟和西巴尔干国家(阿尔巴尼亚、克罗地亚、波黑、马其顿、塞尔维亚和黑山)特别峰会举行。欧盟委员会主席容克提出“16点计划”,希望通过峰会复兴合作和信任精神,使巴尔干沿线国家在控制难民流动上互相协调。克罗地亚总理米拉诺维奇称,该计划是不现实的,是由从数月的长睡中刚刚醒来的人制定的;问题的解决在于希腊和土耳其。德国总理默克尔则称,会议的目的是控制局势,而不是解决难民的根源问题。如果要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离不开土耳其的合作。峰会取得了有限的成果,如西巴尔干国家在放行难民之前需向其邻国进行通报、欧盟向希腊和土耳其提供更多的边防警察以及在西巴尔干国家沿线建立难民接待中心。在寻求难民问题的持久解决上,老成员国比新成员国更沉得住气。

认知的巨大鸿沟

欧盟新成员国与老成员国之间在难民问题上的裂痕反映了新成员国与老成员国之间对难民问题认知的巨大鸿沟。

德国联邦移民和难民局局长称,难民是对劳动力市场和德国社会的补充,可以抵消人口老化的影响,增加德国社会的活力。德国总理默克尔自信能够解决难民的社会融入问题。

而中东欧国家则视难民为威胁。最近几年,中欧国家政治生态发生重大变化,具有排外倾向的右翼民族主义政党成为主导的政治力量。继2010年匈牙利青年民主联盟执政后,2015年10月波兰的法律与公正党赢得议会大选胜利。匈牙利总理欧尔班强调,那些到达欧洲的人受另一种宗教的培养,代表着截然不同的文化;他们中的大多数人不是基督徒,而是穆斯林。“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欧洲和欧洲认同植根于基督教”。他宣称要保护欧洲的基督教遗产,不受穆斯林的“威胁”。由于对难民采取铁腕手段,欧尔班的支持率再创新高。在10月25日波兰议会选举之前的竞选活动中,保守的民族主义政党法律与公正党领导人卡钦斯基在波兰选民中制造恐惧,称难民会给欧洲带来热带疾病,如霍乱、痢疾和原虫感染等。他声称,外国移民不会尊重波兰的法律和习俗,以后会在不同的生活领域咄咄逼人地实现其要求。斯洛伐克总理菲佐不失时机地诉诸激进的文化保守主义、排外和反美情绪。最近,斯洛伐克极端民族主义团体举行了反移民游行。应当说,在一些中东欧国家右翼民族主义政党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伊斯兰恐惧症”,它们对“伊斯兰文化侵蚀基督教文化”心存恐惧。

欧盟新成员国不同于西欧国家的历史经验,对其民族心理和行为方式具有深刻的影响。与西欧国家不同,中东欧国家在剧变之前生存在封闭社会里,转型之后走向开放的时间并不长,没有接纳移民的经验,因此对移民的到来有恐惧感,从心理上排斥移民。西欧曾有过多元文化共处的历史经验,而中东欧国家则缺乏类似的经验,对外来文化的侵入感到不安。

波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成为一个波兰人占绝对多数的同质化的民族国家,天主教会对波兰社会影响颇深,波兰社会对外来移民问题十分敏感。而在捷克,目前有45.8万移民合法居住。除了融入当地的越南移民之外,大部分为白人,穆斯林人口仅仅不到两万。显然,捷克社会对大量穆斯林的到来也没有做好准备。斯洛伐克中欧政策研究所所长米兰·尼奇认为:“我们的社会不是很多样化和开放。像斯洛伐克这样的中欧国家移民迁出的历史只有400年,移民迁入的历史只有数年。”斯洛伐克总理菲佐甚至宣称,欧洲遭到移民的“袭击”。正如中东欧100位政要和知识精英的公开信所言:“与二战后接收了大量移民的原殖民地国家不同,我们缺乏与来自遥远国度不同文化的人们共处的经验。”

解决欧盟制度性缺陷的紧迫性

欧盟新成员国尽管完成了经济转型的任务,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在经济赶超上取得长足进展,但是在经济发展水平、福利水平以及综合国力上与欧盟老成员国之间存在着很大差距,在应对难民危机上缺乏足够的资源。而德国作为经济大国拥有应对难民危机的财政手段,据估计,德国本年度安置难民的支出将达到110亿欧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应对难民危机问题上,不仅欧盟新成员国与老成员国之间存在分歧,而且欧盟新成员国(匈牙利与克罗地亚)之间也出现了争执,甚至欧盟新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也存在着争执(匈牙利与塞尔维亚、克罗地亚与塞尔维亚)。难民危机导致克罗地亚与塞尔维亚关系恶化,塞尔维亚将克罗地亚封锁边境的行为与二战期间克罗地亚“乌斯塔莎法西斯”的做法相提并论。匈牙利总理指责欧洲政治家不负责任地向难民许诺更好的生活,鼓励他们抛弃一切,冒着生命危险前往欧洲。他认为,“如果欧洲不回到常识的道路上,欧洲将在为自己命运的抗争中败北”。而在欧洲议会议长舒尔茨看来,这是“利己主义”的做法,而非欧洲常识。

这些争论表明,在欧盟内部弥合分歧非常困难。最近包括波兰前总统科莫罗夫斯基和克瓦希涅夫斯基、匈牙利前总理鲍伊瑙伊、波兰前总理齐莫谢维奇、立陶宛几任前总理等百位政治精英和知识精英签署公开信,强调“作为人类,我们有责任寄予同情,向他们提供帮助。作为欧洲人,这是我们的责任。欧洲共同体是建立在基于团结的原则上的。今天我们既不应拒绝为欧盟承担共同的责任,也不应对人类苦难和受难民潮影响最深的国家的形势视而不见”。

欧盟有共同的边界,但没有共同的移民政策,这是欧盟的制度缺陷。目前的难民危机提高了解决欧盟制度性缺陷的紧迫性。可以预期,在形成共同的移民政策之前,特别是在面对难民危机冲击的背景下,欧盟新成员国与老成员国之间的分歧难以彻底根除,欧洲团结仍然面临挑战。意大利外长真蒂洛尼7月底曾表示,不能假定欧洲团结可以解决难民问题,迫在眉睫的是在成员国之间合理分担难民配额。尽管欧盟国家在解决难民问题上存在分歧,难民过境国与目的地国、南欧与北欧、西欧与中东欧之间的关切不尽一致,但是从长远看,应对难民危机需要强化欧洲团结的理念,进一步推进欧洲一体化,特别是要形成共同的庇护政策。

欧洲人权法院 篇9

陆川法院贯彻上级法院督查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法院各项工作开展
作者:李贞娴 发布时间:2011-08-01 08:54:27 7月28日,陆川法院召开会议贯彻落实全国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会议、全区法院督促检查 工作会议及玉林市中院督促检查会议精神。全体督查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会议由谢机副院 长主持。会上,谢副院长首先传达了全国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会议、全区法院督促检查工 作会议及玉林市中院督促检查会议精神,她指出,督查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人民法院管理工作的重要方法,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为大局 服务、为人民司法,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和促进司法作风建设的必然 要求。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督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实现科学督查、高效督查、廉洁督查的工作目标,一督查工作的科学发展更好地推动法院各项工作的科学发展。谢副院长对今后加强督查工作提出了以下几点要求:一是督查委员会统一领导督查工 作,进一步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各部门督查联络员要积 极配合督查工作;二是各督查委员做好此次会议的贯彻落实工作,以庭科室为单位,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人 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好落实;三是 建立健全督查工作长效机制,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台账,定期派员到各中层部门检查相关贯 彻落实党组部署各项工作情况,形成制度化、规范化,促进工作整改,推动工作发展。

宁城县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宁城县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9-11-13 08:59:52

宁城法院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在市中级人 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实施细则》下发后,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了《宁城县人民 法院督促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的出台标志着宁城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走上了规 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对于法院加强严肃执法、改进审判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效 率和质量、协调对外关系都起到了推动作用,共同促进该院各项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四川高院贯彻落实全国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会议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9-09 15:18:00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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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党组会,研究贯彻落实全

国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会议精 神。四川高院院长刘玉顺要求各部门确定督查工作联络员,建立督查工作网络,确保督查事 项落实。根据《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修订四川高院督查工作规定,并制定出台督查 工作考评办法。加强决策督查工作,结合全省法院中心工作,适时组织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 落实情况进行联合督查。开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专项清理工作,由各分管领导负 责,一个案件一套班子,逐案制定措施、明确责任、加强督办。(作者:谢 慧 刘 峰)

相关新闻 四川在线法制频道消息:(刘峰 谢慧 记者 周俊)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 四川在线法制频道消息: 开党组会,研究贯彻落实全国督促检查工作会议精神。

党组书记、院长刘玉顺要求,一是将王胜俊院长重要批示和沈德咏常务副院长、张军 副院长重要讲话转发全省法院,对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督查工作提出要求。二是按照最高 法院的部署要求,在高院成立以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为副组长,办公 室、政治部组织人事处、审判管理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及有关审判业务部门等为成员单 位的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督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在各部门确定督查工作联络 员,建立督查工作网络,确保督查事项落实。三是进一步完善全省法院督查工作机制。根 据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规定》 修订本院督查工作规定,并制定出台督查工作考评办法。四是加强决策督查工作,结合全省法院中心工作,适时组织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进行联合督查。五是开展代表、委员关注案件专项清理工作,由各分管领导负责,一个案 件一套班子,逐案制定措施、明确责任、加强督办,力争“两会”前全部办结。

12月1日,我院召开党组扩大会。常务副院长杨卫红传达了省法院副院长彭生富在全省法 院督促检查和人民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党组书记、院长吕俊友就贯彻会议精神提出 四点意见:
一是提高认识。要深刻理解督查工作在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中的特殊使命,要

立足全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端正态度,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王振华院长

批示精神上来,做到“重视落实、敢于落实、善于落实”,为推动全市法院创新发展作出贡献。二是完善制度。以制度建设和制度落实为重点,进一步完善督查工作机制建设,推动督查工作更加 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全市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出台督查工作考评办法。三是严格落实。必须坚持求真务实、真督实查的工作原则开

开展督查活动,不得敷衍塞责、走过场。加强决策督查工作,及时上报决策落实过程中的进度、成效及存在问题。认真准备,全力迎接省法院对该 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的检查。四是创新代表联络工作机制。进一步建全、完善人大代表联络机制,切实做到接受监督规范化。要 把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作为推动法院工作的强大动力,认真做好交办、催办、整改、回复等 各环节的工作,做到事必有果、事必回复、事必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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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大学自治 篇10

为确保大学实践者和监管当局以一种富有成效的方式对欧洲各国系统进行比较, 欧洲大学协会(European University Association, EUA) 自2007 年开始搜集大量关于大学自治的数据, 并于2009 年出版了报告《欧洲大学I的自治》。 该研究比较了34 个欧洲国家, 并分析了自治在4 个主要领域的30 多个不同的指标。这些包括组织上的自治(包括学术的、行政的结构、领导和治理)、财政上的自治(包括筹集资金的能力、拥有建筑物和借债)、人事上的自治(包括独立聘任的能力、提升和发展学术和非学术人员)和学术上的自治(包括研究领域、学生人数、学生选举及学位结构和内容)。

在第一次研究之后,EUA开发了 “自治计分卡”(Autonomy Scorecard),以收集、比较和权衡大学自治数据。 自治指标的核心题目是涉及机构层面上的自由,因而能够提供更有效的关于大学自治的国家政策基准测试,以推进经验交流。 考虑到欧洲大学法律框架的不断改进,EUA当前正在开展对自治记分卡的全面更新,相关数据和分析将于2016 年出版。

二、大学自治

1. 关于大学自治的研究。 许多研究致力于推进机构自治的概念基础[1,2,3]。 近来的更多自治研究是关于高等教育机构和国家质检关系的案例[4,5],或者高等教育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往往是拨款机构[6]、学术自由[7,8]、问责措施的变化[9],以及特定的政治和历史背景下关于自治的界定[10,11,12]。

自治作为管制高等教育领域的一个重要方面,经常出现在欧洲委员会支持的高等教育治理和管理研究中[13]。 该研究是关于33 个国家高等教育治理的相关政策变化和国家高等教育资助之间的关系。

2. 专业概念。 欧洲国家关于机构自治的概念和术语有很大差异。 有大量的关于本课题的文献,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大学自治的界定和概念[14,15]。

欧洲大学的运行状况和规则是以高度多样性为特征的。这种多样性反映了多样的方法探索自治和问责之间的平衡,以回应社会的需求和高等教育公共问责的变化。的确,国家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多样化特点。 但是需强调的是,理想的或通用的模式是不存在的。 因此,本研究中“机构自治”是指国家和大学之间不断变化的关系,公共权威实施控制的不同程度。 这依赖于特定国家背景与环境。

3. 为什么大学需要自治? 机构自治对于现代大学是重要的, 这是欧洲利益相关者之间达成的共识。尽管这种观点在各种研究中被经验性地证实,但自治本身并未受到足够的关注。虽然机构自治是使大学能够以最佳可能的方式达到其目标的重要前提,但是其他因素对于确保真正的成功也同样必要。

首先, 大学自治和绩效之间的关系被广泛讨论。如,Aghion等在《更高的愿望:改革欧洲大学的议程》中分析了绩效排行、自治状态和公共资助水平之间的关系。他们发现,“较高绩效的国家典型地享受一定程度的自治, 或是聘用或是工资薪酬设置”,“预算自治的述评和研究是正相关的”[16]。

其次, 自治有助于提高质量标准。 EUA趋势IV研究发现,“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机构内部质量的提高与机构自治的程度是直接相关的”。 EUA趋势研究2010 也证明了这种相关性。

第三,自治与大学吸收额外资金的能力之间存在关联。 EUA《财政可持续的大学II:欧洲大学多样化收入流》发现,大学创造额外收入的能力与机构运行中规则框架中自治的程度有关。这种关系是由自治的所有维度确定的,包括组织的、财政的、人事的和学术的自治。 数据表明,财政自治与大学吸引额外资金来源的关系是最密切的。 人事自治,尤其对学术和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薪酬水平确定的自由,也被发现与收入多样化的关系是正相关的。

最后,通过规避对特定资金提供者过分依赖的风险,多样化收入反过来可能会进一步提升机构自治。

应该注意到,政策制定者倾向于把自治改革看作是大学现代化的重要动力。 高等教育机构也认为,进一步提升大学自治是一种优先权。 根据EUA趋势2010 报告,43% 的大学受访者将自治改革看作是过去几十年机构发展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

三、不同自治维度的趋势

虽然利益相关者普遍认同大学自治的重要性,但实施必要改革后的成功在欧洲存在很大差异。接下来将通过“自治记分卡”的数据提供大学自治的4 个方面主要趋势的概览。

1. 组织自治(organizational autonomy)。 政府改革影响大学组织自治,在一些国家,大学的法定地位发生了变化。 鉴于国家立法框架的多样,不同组织形式是难以比较的。 然而,新的法定地位通常可以从国家那里获取更大自由;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伴随着大学治理主体中外部成员(external members)的增加。

大多数欧洲大学,外部成员已可以作为机构领导主体的成员,参与最重要的决策。 该决策机构以前是不包括外部成员的, 这种发展被颇有争议地讨论,尤其是政府选派的这些成员。后者往往被认为增加了对内部决策过程的影响,因此减少了机构自治。 在大多数北欧国家中,大学能够自由地选举外部成员,但其中有的国家,外部成员是由大学推举并由外部权威正式任命的。 在大部分系统中,政府已然部分地或完全地控制外部成员的任命。尽管显著地向更小而更有效的领导机构转变,但相当大规模的领导机构仍然存在于一些系统中,尤其是地中海国家。

大多数大学自由地确定其内部学术结构,并能确立法人实体。 在案例中,如机构能通过这种特定的法人实体开展某些额外活动, 它们会获得更多的自治。执行领导总是由机构自己来选择的。在一半被调查的系统中,选举需要由外部权威来确定。 尽管不是一概如此,但这大多是一种手续;在一些系统中,外部权威可能更多地考虑选举程序。条款几乎总是由法律所具体规定,提供一个明确的规程或者最大适用的范围。

2. 财政自治(financial autonomy)。 财政自治对于达到它们的战略目标是重要的,这是为什么此领域的束缚被看作是特别的限制。 在几乎所有国家,大学通过整笔拨款获得其主要的公共资金。明细支出预算现在是非常少的。尽管,几乎一半的系统使用整笔拨款,内部分配将受到法律的限制。使各种类别拨款不能或很难转移资金,确保拨款对具体目标的特定用途。 在几乎所有系统中, 大学要接受他们为期一年的拨款,要进行长期的规划是更加困难的。

在超过一半的被调查大学中,大学能够保持顺差盈余。 然而,对于剩下的部分,这个能力保持缩减:机构或不能保持盈余,或被具体的限制所束缚。 在大多数系统中,尽管仍然存在各种限制,但大学现在能够借款。 如大学可以获得有限额的或要求政府授权借款。 大学仅可以在6 个国家系统中无限制地借债。 在大多数国家,大学能够拥有不动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机构事实上拥有其大多数建筑物。它们可能被公共或私人不动产公司所拥有。 甚至,那些拥有其建筑物的机构,经常要求外部授权出售或完全禁止出售。

关于学费,情况是高度复杂的。 各种学生———学士、硕士和博士以及国家/欧盟(national/EU)和国际学生———被区别对待。 在大多数系统中,国家/欧盟学生在本科和硕士阶段有不同层次的收费。 然而,仅在很少的———即4 个———系统中,机构可以自由地确定这些本科生的费用。 对于其余者,外部权威或单方面地确定收费水平,或者确定一个上限或与机构合作确定学生出资额。略多的系统———即8 个———使其大学确定硕士和博士层次的学费。

对于国际学生,情况非常不同。仅在6 个系统中,大学不能对学士和硕士层次收取费用。 在12 个系统中,大学能够独立地确定学士层次学费;在13 个系统中,它们能够确定硕士层次的学费。近来的改革,尤其在一些北欧系统中,能够使大学自主地确定非欧盟学生的学费,或自由地或在外部强加的上限内。 在一些案例中,大多数跟随政府的改革学费已经被免除。

3. 人事自治(staffing autonomy)。 在人事自治方面,大学在聘用程序上获得较大程度的自由。 在大多数国家, 大学拥有招聘高级学术和管理人员的自由。仅在少数国家,任命需要外部权威的确认。但是,在大多数国家,大学不完全自由地确定员工薪酬,存在很大范围的限制。 虽然在一些国家,大学职员(staff)的公务员身份被废除或被逐渐停止,但在许多国家中至少部分成员仍拥有公务员身份。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意味着法律规定对这些大学教职的限制比那些国家私人劳动力更严格。 在一些国家,大学的权威受到规定薪酬级别的限制。

多数被调查国家,大学对于教职工的解聘拥有具体的规定(除正常劳动力法律规定外)。员工的晋升在11 个国家中是自由的。 在其他国家,存在一些限制。大多数是由于所有岗位的数量仍然受政府控制。晋升因此仅仅在上层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4. 学术自治(academic autonomy)。 学术自治是最近改革中,尤其在质量保障进程中产生重大影响的一个领域。 在大多数国家中,会有一些总体学术规范的制度。对具备基本资格的每个人的完全准入自由是一种例外。但是,即使在这些国家,公共资金的压力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改变这种状况。 在所有其他国家,一些学生与公共权威是被共同管制的,由公共政府独自决定或由大学独自决策。 在超过1/3 的被调查国家中,学生选拔是由大学自身所决定。 在不足1/3 的国家中,或者因为由外部权威所控制,或存在自由准入,大学不可能选拔学生。

引进新的学位项目往往要求来自公共权威的一些形式的批准。 仅1/4 被调查国家表示,大学能够开放学位项目而无需提前认证。 在其他系统中,要想获得公共资金,大学需对其所有项目进行认证。 这种情况与学士和硕士项目非常相似,而在博士项目上存在极大的差异。

大多数国家中,大学对于关闭项目拥有完全的权威,仅小部分系统需与公共权威进行协商。 在近2/3的国家中,大学能选择教学语言,其余国家存在各种不同限制,对于它们而言,这是吸引国际学生和教职工的竞争性条件。 在大多数国家,大学不能选择质量保障机制,仅在5 个国家中的大学能够如此。 在1/3的被调查系统中,大学至少能够选择质量保障机构。

四、计分卡

以下部分提供一个分数概览, 自2011 年收集的大学自治计分卡数据。

计分和分组。大学自治计分卡采用的计分系统是基于扣除项。 大学自治的每个限制被分配一个扣除值, 基于特定的规则被认为是如何限制的。 分数100%表明全面机构自治; 分数0 意味着完全受外部权威所管制。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授予大学有限的自治或规定大学与政府之间的协商。例如,一个系统中,大学可以在外部权威规定的上限内确定学费,其自治指标得分60%。

大学自治计分卡采用加权分数。 加权引自EUA成员全国校长会议开展的调查,因此反映了欧洲大学校长的观点。 调查结果被转化为数值系统,评估每个自治维度中指标的相对重要性。 为了帮助比较,系统被分为4 个小组:较高组的国家得分在100%和81%之间,中等高组得分在80%和61%之间,中等低组得分在60%和41%之间,低组得分是在40%和0。

1. 组织自治。 英国高等教育系统在所有指标上得分100%,意味着它能在自治领域的所有方面不受国家干预进行决策。 丹麦、爱沙尼亚、芬兰、爱尔兰和北莱因-威斯特伐利亚也在高度自治系统中处于顶端群组中。 大学可自由地决定其学院和部门的结构,产生各种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法人实体。 另外,顶端群组中的所有系统,其治理主体都包括外部成员。

奥地利、弗兰斯德、黑森州、拉脱维亚、立陶宛、荷兰、挪威、波兰和葡萄牙处于中等高群组中。根据确定学术结构和产生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实体,这些国家仍高度灵活。 仅葡萄牙不能确立营利性公司。 中等高群组的大多数系统在大学理事会包括外部成员。仅波兰和拉脱维亚被禁止如此做。它们显然在任命外部成员享受较少的自由,因为外部成员往往部分是由外部权威任命。 在中等高群组中,大学在决定行政主管的选举程序和标准上的行动自由稍被剥夺。 相似,几乎在所有系统中,行政领导者的任期被法律所界定。

勃兰登堡、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法国、希腊、冰岛、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和瑞士都在中等低群组。在大多数系统中行政领导者任命程序不能在机构层面上做决定,在大多数系统中外部机构涉及校长的解聘。 此群组中,大学在选举其理事会外部成员时受到严重限制。 在大多数系统中,大学在其学术结构上的决定能力也受到很大限制。

卢森堡和土耳其在低自治群组中,面临组织自治几乎所有领域的限制,仅在某种程度上保持创办法人实体的独立。 具体排序和得分见表1。

2. 财政自治。 爱沙尼亚、卢森堡和英国是大学高自治群组。 他们仅面对通过一年资助周期的限制,在借债和确定学费上有一些限制。

弗兰德斯、丹麦、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荷兰、葡萄牙、斯洛伐克和瑞士属于中高等自治。它们能够保持盈余,收到整体性拨款(仅一些国家有较少的限制),它们可以拥有其建筑物(在拥有权上有所限制)。在这些国家中,确定学费的状况是非常不同的,本组并没有共同的特征。

奥地利、勃兰登堡、捷克共和国、芬兰、法国、冰岛、立陶宛、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挪威、波兰、西班牙、爱尔兰、瑞典和土耳其属于中低等自治。在这些国家,整体性拨款往往有更多的限制,它们保留盈余、借贷和拥有建筑物的能力受到显著地束缚。

塞浦路斯、希腊和黑森州属低自治群组,此群组在几乎所有指标上受限制。 具体排序和得分见表2。

3. 人事自治。 本类型中最大的是高自治群组,丹麦、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芬兰、爱尔兰、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波兰、瑞典、瑞士和英国等国归入此组。 本组的顶层仅在一二个指标上受到限制。 本组顶层的较低水平包括一些系统,它们对高等教育机构施加稍微较多的限制。

奥地利、黑森州、匈牙利、冰岛、荷兰、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 挪威和葡萄牙处于中高程度自治群组。顶层几乎在招聘和晋升教职工上完全自治,在薪酬和解聘上存在限制。较低层级在关于教职工招聘和晋升程序上较少的灵活性。

勃兰登堡、塞浦路斯、弗兰德斯、法国、意大利、斯洛伐克、西班牙和土耳其拥有中低水平的自治,在雇用、支付、解雇和晋升人事上存在限制。

希腊是唯一人事自治水平低的国家。机构在高等教育人事的所有方面都受到多重的限制。具体排序和得分见表3。

4. 学术自治。 爱沙尼亚、芬兰、冰岛、爱尔兰、挪威和英国属于高自治。 在语言选择或通过认证上,冰岛没有限制,其他顶层机构仅面临很少的限制。 较低群组还在学生数量上受到一些限制。

奥地利、勃兰登堡、瑞士、塞浦路斯、黑森州、卢森堡、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波兰和瑞典在中高群组。限制大多数应用于学生数量。本科生项目学生选拔是共同管制或外部控制,但大多数在硕士生项目上能自由确定选拔标准。 在认证和质量保障上存在差异。

捷克共和国、丹麦、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荷兰、葡萄牙、斯洛伐克、西班牙和土耳其拥有中等低自治,关于总体学生数量和确定招生机制的能力上面临各种限制。本群组的大多数国家不能选择质量保障机制和代理机构。相反,所有系统的大学自由而独立地终止项目。

弗兰德斯、法国和希腊处于底层群组中,在确定总体学生人数上缺乏灵活性,在进入学位项目上受到严重的限制。 此外,机构选择教学语言的能力也被剥夺。 仅有学术内容设计能够不受国家干涉。 具体排序和得分见表4。

五、国家的案例

接下来的部分简要地描述4 个高等教育系统的自治发展,其排列顺序通过计分卡排行。 选择一些案例来展示那些经历重要变革程序而朝向更自治的系统,如奥地利、芬兰和葡萄牙,高度自治的英格兰。 这些案例也展示了欧洲大学自治的相当多样性。

1. 奥地利。 奥地利大学自治在组织、人事和学术方面被评为中高, 在财政事务上处于中低群组的顶端。在组织方面,奥地利大学拥有高度的自治。仅对大学理事会中外部成员的选举有限制(部分是由联邦政府任命的)、校长的解聘和任期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奥地利的大学有灵活的公共资助形式。它是少有的资助周期超过一年的几个系统之一。大学接收到一整笔拨款并持续3 年。 它们可以拥有和出售不动产, 尽管在实践上大多数大学所占有的建筑物都被公立不动产中介公司所拥有。 机构不能决定学费的水平, 这是由政府所确定的。 然而,在标准期间完成其学业的普通学生是不交学费的。

关于大学员工(employees), 存在不同的契约框架。 2004年后雇用的教职员(staff) 是由大学直接聘请的, 他们的雇佣受制于私人劳动法。那些在2004 年前雇佣的教职员是公务员或公共聘用人员,对于他们实行的是公共部门规定。 对于学术自治的最明显的限制是关于整体学生数量和入学机制。 考虑到有限的资源,自由入学体系和大学无力选拔学生被看作主要的挑战。 相反,奥地利大学可以自由地选拔质量保障机制和供应者,这一点远不是欧洲所常见的。 尽管开办学位项目是直接的,但是他们必须在绩效契约的基础上与政府部门协商。自1990 年代,奥地利的机构自治明显地增加了,尤其关于财政和人事问题。 由于当前公共预算的压力,有时可以注意到政府在努力恢复对大学事务的控制。

2. 英格兰。 英格兰大学极为自治。 英格兰位列最顶层的3 个国家之列,并在高等教育系统群组中4 个方面都处高位。英国的大学可以自由地决定组织自治的所有方面,包括选拔、任命、解雇和行政领导的任期、大学理事会的外部成员、创办法人实体和院系部门的内部结构。英国的大学在财政自治上是平等的自治。政府机关仅批准它们可以一定程度(而不是大量)的借贷。 英国的大学必须确定本科层次学费的上限,在欧洲背景下,这很难被认为是限制性的。

关于人事自治,唯一的限制是关于高级学术人员的薪酬,一般是与工会商定的。在专业层面上,这种国家契约并不经常使用,较高的薪酬可能是由机构来自由确定的。 关于学术自治,总体学生数量是与外部权威商定的。 大学不能决定质量保障机制和供应者,因为他们应该执行国家质量保障机构的院校认证。教学语言能够自由地选择。考虑到高等教育公共资金的使用和机构自治的较高水平,大学的公共问责水平和适度的管制要求在英国正被广泛地辩论。

3. 芬兰。 芬兰高等教育机构在组织、人事和学术方面拥有高度自治,财政上缺少自由。因此,芬兰位于“中低”群组高等教育系统的顶层。组织自治的限制涉及选拔标准和校长任期。 法律明确,候选人必须拥有博士学位,限制任期最多不超过5 年。 芬兰是机构独立选拔董事会外部成员的少数系统之一。芬兰大学享受灵活的公共资助安排,可保持盈余和借贷。 大学建筑物由不动产公司所有,反过来大多数股份掌握在大学。 机构仅能够对某些外国语言硕士项目索要学费。

尽管薪酬是与其他机构协商,但是大学可以自由地确定人事招聘、解雇和晋升。关于学术事务,对机构自治的限制,涉及总体学生数量的是大学与政府商定的,质量保障机制是法律规定的。 芬兰实行机构审计体系而非项目认证,因此最小化了官僚开支,提高了效率,并确保了高标准的教与学。 大学仅能在政府部门所明确的教育职责内开办学位项目。

4. 葡萄牙。 尽管葡萄牙的组织、财政和人事自治被评为“中高”,但是学术自治被评为“中低”。 关于组织的自治,法律包括关于执行领导的选拔、任期和解聘的规定。 外部代表必须包括在大学委员会中,但他们可自由地由机构来推选。关于内部学术结构并无限制,但是大学仅可以创办非营利性法人实体。 葡萄牙的大学接受公共资金是以一年整体拨款的形式,被分为几大类。 盈余得到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被保留,大学不动产的销售必须被记入国家登记册。全国和欧盟的本科生的学费是在一个上限内确定的,但可自由地确定其他学生群体的学费。 大学贷款是不允许的。

葡萄牙的雇佣被分为几个不同类别,实行具体的规定。 例如,尽管公务员类型的员工享受特殊的免受解聘的保护,而对于非公务员工则实行普通的国家劳动规定。 对于所有教授的招聘涉及员工人事认证过程,在此期间候选人的科学竞争力被评估。 关于学术事务, 葡萄牙的大学与政府部门商定全体学生人数。本科层次的入学标准是共同规定的,所有学位项目在引进之前要经国家质量保障机构认证。 然而,机构可以自由地选择所有项目的教学语言并设计学术内容。葡萄牙的大学自治近年来有所扩展,并实施了一些措施,如在理事会纳入外部成员,已产生积极的效果。扩大财政自治仍然存在空间,如多年度公共资助周期。

六、治理结构

为了获得更多的自治并保障问责,大学需要拥有适当的治理结构和健康的战略管理。接下来对欧洲大学的治理结构进行更细致的综述,诸如谁参与最重要的理事会,以及这些人员是如何选举的。

1. 理事会。 治理结构有两个主要类型:二元的和一元的。在大多数欧洲系统中,大学拥有二元的结构,包括董事会(或委员会,往往会限制规模)和参议会。虽然术语是变化的,但参议会往往是一个广泛的更具有代表性的团体,包括学术群体和某些其他类别的大学教职工和学生。董事会(有时被称作委员会)在规模上较小,往往包括外部成员。 能力资格在董事/委员会和参议会之间被明确地分派。

理事会之间的责任范围和分工在高等教育系统中存在差异。 在双元结构中,董事会/委员会往往负责长期的战略决定,例如章程、战略计划、校长和副校长选举、预算分派。参议会被委托处理学术事务,例如课程、学位和人事晋升,参议会主要包括大学社区的内部成员。 在一些情况下,参议会仅包括教授。 然而,更典型地,参议会由学术的、行政的教职员代表以及学生构成。在其他国家,大学拥有一元的治理体系,其中仅一个决策机构,负责所有主要的决策,可以被看作是参议会、委员会或其他。

2. 外部成员。 非大学成员的构成和任命是大学治理结构和问责的重要方面。它允许大学从具体的专业知识(财政、管理等)获益,更好地接触到社会和合作者,允许考虑免于内部利益冲突的外部视角。 如果一个机构能够包括外部成员,那么选举可以由大学本身和/或外部权威所实施。 大学治理结构包括外部成员的决策能力非常小。 大多数国家,要求大学吸纳外部成员。一般而言,机构可以自由地确立其参议会,而不包括外部成员。

理事会的外部成员往往被完全整合于决策过程中。在这方面仅有一些限制。例如在法国,外部成员不能参与校长的选举。 在双元系统中,外部成员常常被包含在董事/委员会类型的团体中。 爱尔兰是唯一的一元治理系统的国家(一个参议会类型的理事会),并强制性地包含外部成员。图2 表示欧洲的大学外部成员是如何选举的。

欧洲大学的外部成员构成非常多样,从公共权威代表到公共部门主管、公司和基金会主管、高级教职员、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或非政府机构的董事会成员都可能成为外部成员。

七、还需要怎样增加和拓展自治

尽管欧洲大学的机构自治普遍得到增加,但一些国家仍给予其高等教育机构太少的自治,因而限制了他们的绩效。 财政危机的影响是深刻的:在一些情况下,以前被授予的自治减少了。在一些系统中,政府再次采用直接的控制机制,同时严苛的公共预算导致繁琐的报告程序。公共权威需要找到通过绩效和激励政策来控制大学的方式,而不是通过极度繁琐和不恰当的报告要求来制约大学。 在一些国家,对这种危机的短期回应也转变为激烈的公共资金削减,对大学施加更强的压力。 虽然机构自治是紧要的,但是没有稳定而充足的大学经费的坚定承诺,其所有预期的效益是难以获得的。

正式的自治———“纸面上的” 自治———与大学实际上独立行动的能力之间,常存在距离。如上所述,问责措施的显著增加通常削减了大学自治,凸显了保持机构自由和适当的问责工具之间平衡的重要性。强调不同自治领域的强相关性是尤其重要的:如果大学受其财政行为自由的限制,其他自治的维度,如组织、人事和学术自治,可能也会受到严重的限制。 自治改革应该采用统筹方式,考虑机构自治的所有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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