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善意取得三篇

2024-09-12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 篇1

改变现存单一时效制度,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增加取得时效的规定已为大多数学者之共识。但关于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学界仍有争议, 我国该如何确定取得时效之客体范围, 从而明确其在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 笔者试作简要分析。

一、已登记的所有权也应当适用取得时效

通说认为, 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 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 笔者却认为大可不必有是否登记的限制。从各国立法来看, 尽管德国、瑞士, 我国台湾地区取得时效一般适用于未登记的不动产, 但日本, 法国则无此限制, 取得时效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可见, 到底怎么规定, 还是应该紧密结合本国的国情。诚如朱苏力所言:“要在中国建立一个运行有效力并有效率的社会主义法治, 须依据, 借助和利用本土的传统和惯例。”[2]

首先, 那些已登记不动产而又闲置不用者, 多半对其不在乎, 权利对其也并非必需, 而非所有人对闲置废弃的不动产长期占有使用, 这些往往已构成其生活的物质基础, 如事隔多年以后, 要排除其使用, 则势必威胁其生存利益。就中国现实情况来看, 贫富差距已越来越大, (1) 建立和谐社会已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旋律。法律作为正义与秩序的象征, 更应体现出强烈的人文主义精神, 无疑应该侧重于保护生存利益, 而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

其次, 传统物权法重归属轻利用已不适应现代社会之发展, 现代物权法应当将物的归属和利用作为两翼, 平等对待。已经实施的《物权法》也确定了这一点, 把物的利用和物的归属并列作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拥有财产, 应该是为了能够利用财产或更好的利用财产, 若非如此, 何必拥有财产。因此, 不能只讲财产归属而不讲财产利用。”[3]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虽名为物的归属主体, 但法律强调归属的意义还是在于促使民事主体充分利用财产, 若其长期闲置不用, 实际上所有权就成为了空虚的所有权, 所有权的法律功能毫无体现。此时, 赋予长期持续、自主、和平、公然占有和利用不动产的主体以所有权正好体现了所有权的制度价值。

再次,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按照科斯定理, 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的情况下, 法律对权利的不同界定会带来不同的效率。现代社会, 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与社会化大生产使得人类对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 而物质资源特别是不动产资源却严重短缺。在此前提下, 应将权利分配给对权利最为珍惜, 并能充分发挥不动产效用的主体。若一味强调登记的公示效力, 而忽略事实上的使用者, 则会造成财富的巨大浪费, 对于一个正在发展中的国家, 无疑很不应该。事实上, 公示效力的价值主要在于保证交易安全, 可如若已登记的不动产不适应取得时效却正好使交易变的很不安全。因为已经登记但所有人长期不使用的不动产事实上已沦为无主财产, 如果不确认长期使用者的所有权, 在交易过程中, 则会增大交易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使之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 对于交易链上的其他主体亦是一种负担, 这完全不符合现代民法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

综上所述, 对于非所有人长期自主、和平、公然、持续使用不动产之情形, 无论是否登记, 应该适用取得时效。当然, 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可以规定一个较未登记不动产更长的时效期间。

二、用益物权应当有条件的适用取得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将用益物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整个用益物权编只规定了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 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下文主要以这四种用益物权为样本分析用益物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

很显然,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是有区别的, 但就其都是在土地上保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权利而言, 又是共同的, 为了论述的方便, 将两者合称为基地使用权。经过多年的发展, 中国法律确定了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基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即所谓“地随房走”, 一般合称为房地产交易。但是, 由于各种原因, 现存大量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在建造时并未取得基地使用权, 时隔多年, 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人能否依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基地使用权呢?笔者认为, 因为房屋所有权总是与基地使用权连为一体的, 少了任何一个交易都是无法实现的, 此即所谓“房地一体”。既然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所有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 倘若不承认基地使用权也适用取得时效的话, 那么房屋所有权就徒有其名, 也等于否认了已经确认的“房地一体”原则, 故基地使用权也应纳入取得时效之客体范围, 这才符合逻辑的周延性。不过, 此种情况应该注意两个问题:第一, 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遵循有偿取得的原则, 因此在适用取得时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场合, 权利人须补交土地出让金。第二, 国家已多次严令禁止城市居民购置“小产权房”, 因此宅基地使用权适用取得时效的主体只能限于农村村民。

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物权法》定位为物权, 平息了物权法出台之前的诸多学术争议。所以其首先满足了取得时效客体的基础条件, 即取得时效只能适用于物权。其次, 从实证的角度考察, 尽管中国耕地资源紧缺, 人地矛盾突出, 但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仍存在着大量的荒山、荒地、荒坡, 特别是近年来, 进城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 造成了大片的农地荒芜, 几年甚至几十年都没有开发过, 以至于杂草丛生。对于继续留在农村的农民来说, 由于担心自己在这些不属于自己的荒地上开采可能会使自己的劳动成果最终归属于他人, 因此都不愿意开发荒地。如果规定了取得时效, 则无疑为农民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再次, 现代民法理念崇尚社会本位, 权利之行使应当有益于社会之公共福利。“若对于广阔的原野, 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的把它放置, 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 抑或为享乐而用之狩猎地时, 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 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使用时, 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4]所以,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适用取得时效。不过, 通过取得时效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仍应该及时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以确认权利。

地役权, 即土地占有人为了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按照物权基本理论, 地役权可以分为继续性地役权和非继续性地役权, 表现地役权和非表现地役权。非继续性地役权 (如通过地役权) 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持续要件, 不得适用取得时效。非表现地役权通常难为供役地人所知 (如铺设管道地役权) , 这与取得时效之公开要件不符, 不能适用取得时效。故一般认为, 只有继续性兼表现性地役权才适用取得时效。晚近以来, 各国民法典也大多承认地役权可依时效取得。中国应将继续性兼表现性地役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

三、结语

晚近以来, 几乎各国民法都有取得时效之规定, 中国单一诉讼时效的体制不利于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法律漏洞。此外, 取得时效维护交易安全与提高经济效益之价值, 对于正处于发展中的中国经济来说, 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推动因素, 其证据代用之作用, 也会节约不少诉讼和执法成本。因此, 将取得时效规定于不久后出台的民法典中, 是完全必要的。其客体范围主要是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为了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应有价值, 不动产所有权方面应该包括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既然取得时效的客体包括了作为物权主要内容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 故将其规定于物权法总则中较为合理, 而非通说的所有权编。诉讼时效一般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应当只规定于债权编中, 而非民法总则编中。这样, 两者一司物权, 一司债权, 各司其职, 各显其效, 互不冲突, 达到最佳之法律效果, 以发挥时效制度最大之价值。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4:346.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4.

[3]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9.

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运用分析 篇2

关键词:善意;恶意;民法

0 引言

民法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反映。在侵权法领域外,常用善意、恶意表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翻开各国民法典,无论是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对善意、恶意的表述都有提及。鉴于此,我国理论界有必要对善意、恶意进行系统而详细的研究。

1 善意、恶意的内涵

1.1善意的内涵

善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词语,并无与之应的实体概念。在大众的心目中,善意一般包含“诚实”“守信”“真诚”“不欺骗”,是人类的一种品质。那么在民法中善意的含义是什么呢?事实证明,如果你想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善意要通过具体的民法制度来具体的表现出来。一般来说,学者大多认同的观点是这样的: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对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是不知道状态或者说是无法知道状态,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过这个观点,我们可以读出关于民法中的善意的三层含义:首先,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一种存在于人脑里与心里的想法;其次,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过程中,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最后,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除以上三点外,均不为善意。

1.2恶意的内涵

恶意的内涵有两种,一种拒绝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说,恶意是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的伪装,欺骗他人并企图拒绝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一种是从狭义上来说,恶意是相对于善意来说的,明知“诚信”“真诚”是正确的,却反其道而行之。现在大家我们普遍认为民法上的恶意也是指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时,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具体来说,恶意的内涵包含以下两点:其一,恶意和善意就其本身来说,都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活动;其二,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除此之外,行为人本身本应该知道自身行为构成恶意但是却由于行为人自身的疏忽造成未知状态。

2 无过错和善意的关系

在民法学上,无过错和善意都是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如果我们要探索无过错和善意的本质,两者是一样的。一般来说,法律对善意的行为人的利益是有保护的。比如说正当防卫,善意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善意的行为人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必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行的通的。但是,尽管无过错和善意的本质是拥有共同出发点的,两者之间并不是等同,

具象化为:其一,无过错的使用体现的是消极的一面,对比来说,善意则体现的是积极的一面。其二,无过错的对立面是有过错,是完全相互对立的,但是善意并不同于无过错,善意中可能包含过错,过错中也可能有善意,行为人在善意的行为过程中可能产生过错,但我们并不能说行为人是恶意的,例如说“善意的谎言”,只能说行为人存在过失,但并不构成过错。综上所述,无过错与善意本质一致,但是并不完全等同。

3 恶意和过错的关系

恶意是指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时,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恶意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本身的否定,而过错是针对行为人所造成的行为结果的否定,是主观同客观结合起来的状态,过错的基本形式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4 善意、恶意在民法上的具体运用

4.1善意相对人和恶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法律为了保护民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而特别设定的,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上设有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是善意相对人有权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因而具有向被代理人提出代理的效力。对于善意相对人在不知情况下所犯错误,是不能将矛头指向善意相对人的疏忽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善意相对人主观心理状态上是出于善意的并且没有造成过失。在相对人和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中,相对人的利益则不受法律保护,并且与此同时相对人和第三人而应当依承担自己所犯下的民事责任。

4.2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

善意出卖人的内涵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其所出卖的物有瑕疵但还是出卖的出卖人。恶意出卖人的内涵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其所出卖的物有瑕疵但还是出卖的出卖人。法国民法中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方面有自己特殊的规定: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一定要加以区分。如果是恶意出卖人的话,在进行经济赔偿时,不仅要除将收取的价金返还给受害人,还要赔偿受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害。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如果是善意出卖人的话,仅需将收取的价金返还和偿还受害人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通过法国民法中对于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瑕疵担保责任方面,恶意出卖人在法律上要承担比较重的责任。

4.3善意侵害名誉权和恶意侵害名誉权

善意侵害名誉权的内涵是行为人做出的行为的出发点是对受害人的善意,但是形成了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是仍然避免不了侵害名誉权的事实。恶意侵害名誉权的内涵是行为人在实际过程中造成重大过失或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

例如,为突出表现受害人现阶段的成功展现其奋斗的艰难的过去是善意的,而披露受害人不光彩的过去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的目的则是恶意的。法律规定:不管行为人是出于怎样的目的,只要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都应当负法律责任。虽然两者都应负法律责任,但是将两者区分开来仍有重大意义。举例来说,当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恶意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大于善意侵害名誉权,所以善意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大于恶意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其目的是为了达到赔偿数额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匹配。

5 结束语

民法上的善意取得 篇3

论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闫君剑 高川良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如善意的标准模糊、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登记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等。要弥补这些漏洞,应采取界定善意之标准、制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细则,完善登记责任赔偿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审查制度

一、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如何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民法关注的焦点。起源于古老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广泛规定于各国法典之中。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把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的取得,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大成就,促进了对不动产交易的保护。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即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相一致。(2)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动产处分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不应当知道是指受让人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不能知道真实情况。(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即受让人为取得不动产,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价的合理性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4)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即发生转让的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载于受让人名下,从而发生转让的公示公信效力。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不足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善意判断之不足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这一制度,从而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须善意无过失。我国《物权法》中尚无关于善意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中关于善意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合理性。

(二)“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须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给出让人,否则便不能以这一制度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纵观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对“合理价格”这一对应制定出相关的标准或细则,也没有对价格合理与否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影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损该条文的严谨性和实用性;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失,有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

(三)登记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损失,也有可能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损害或登记错误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需对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赔偿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从而造成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处索赔,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登记机关赔偿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关的细则,使得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补,不能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四、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一)规范善意判断的标准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物权法》也并为对“善意”的标准做出界定。

笔者认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首先应当看受让人是否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交易,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关于这一点的判断,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高的“门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二)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

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也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同时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受让人是否处于“善意”。关于何种价格应视为“合理”,就须相关立法机关参照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制定出完善的认定标准。如应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制定不同的价格“合理”认定标准;不同地域也应当依照本地区的市场情况对相关标准进行变通调整。以此来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给司法人员提供相关的适用依据。

(三)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我国《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因为登记机关是强势部门,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则可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对于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错误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

因此,登记机关应建立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专门对因各类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认定责任归属,属于登记机关责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责任的则可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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