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则论文六篇

2024-08-07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则论文 篇1

关键词:档案,保存,价值,鉴定,原则

档案的价值是由档案对人们社会生活所能发挥的作用所决定的, 档案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价值是否被人们所认识以及认识的程度如何, 都将受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同时, 随着时间、环境等条件的变化, 档案的价值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1 基于立档单位分析档案的价值

所谓“基于立档单位”, 也就是基于档案的形成者, 从档案形成者的角度出发来分析档案的价值。

某一立档单位在其社会活动中会形成大量的文件, 由于其活动的社会性特征, 因此, 这些文件往往由若干个不同的作者所产生, 其中主要包括本单位、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等然而, 每个立档单位对文件的保存, 必然是有选择的。由于每个立档单位都具有特定的社会职能, 其所保存的应该是在其社会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 是记述和反映了本单位的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件。因此, 每个全宗的主要成分, 应该是以本单位为作者的发文和内部文件, 即本单位“产生”的文件, 而一般性的上、下级来文, 则不应该成为本单位全宗的一个组成部分。

同时, 每个全宗又构成了国家全部档案这一整体, 从国家全部档案整体而言, 如果每个全宗都能将本单位产生的文件保存好, 那么就既不会遗漏重要的文件, 也不会造成文件的大量重复, 国家全部档案整体的结构也将显得比较科学和合理。基于立档单位分析档案的价值, 能够保证各单位将自身的重要文件保存完整和齐全。

基于立档单位分析档案的价值, 就要求将档案的保管期限划分得比较准确。档案的保管期限以往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在“定期”中, 又具体分为“长期” (16-50年) 和“短期” (15年及15年以下) 两种。现仍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 但在“定期”中则具体确定为“保存30年”和“保存10年”两种。从理论而言, 在期限上与以往相比没有本质区别, 但比以往在保存时间的确定和处理方面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为使相关概念表述更具抽象化和简便起见, 我们仍可将“保存30年”称为“长期保存”;将“保存10年”称为“短期保存”。各立档单位档案鉴定工作的重点应放在确保需要永久保存的那一部分档案上, 这一部分档案是整个全宗的核心档案。

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应该是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 对本单位、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这些档案既有本单位重要的现时利用价值, 也有全面的、长远的社会利用价值。因此, 在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中, 本单位自身所产生的文件应该是主体部分。衡量一个全宗的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能否反映本单位的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 重点应考察这部分档案的情况。

然而, 为了保证本单位重要档案的完整, 为了准确地体现本单位的社会位置, 在一个全宗的重要档案中, 也需保存一部分上、下级单位发来的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具体地说, 上级单位发来的本单位需要重点保存的文件, 只是一部分与本单位重要文件有密切联系的, 可以作为本单位重要文件的依据和条伴的文件;若本单位在某方面并未进行活动或产生相应文件, 则没有必要重点保存上级单位该方面的文件, 因其不能反映本单位的活动情况。对上级单位文件的正确处理, 不仅能提高本单位重要档案的质量, 也是避免全宗之间档案大量重复的关键。下级单位报来的本单位需要重点保存的文件, 主要指那些与本单位重要文件有密切联系的文件, 那些能够说明和补充本单位重要活动的典型文件。

2 用全面的、历史的、辩证的观点预测档案的作用

2.1 用全面的观点预测档案的作用

首先, 应考虑被鉴定文件与其他相关文件之间的关系。文件的产生不是孤立的, 一个全宗的文件之间, 甚至全宗与全宗之间都有可能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人们在进行档案鉴定时不能将文件当作孤立的材料单独加以评价, 而应将其与其他有关文件联系起来全面地加以考察。

其次, 应考虑被鉴定文件的社会价值。人们在评价档案的保存价值时, 不能仅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出发。某些文件的价值可能是显见的、能够直接为本单位所利用的;但也有些文件的价值可能并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利用, 完全可能发挥较大的社会效益。因此, 必须从全局出发, 注意处理好局部和整体的关系。

2.2 用历史的观点来预测档案的作用

首先, 应考虑被鉴定文件自身的历史特性。任何一份文件都是某一历史活动的产物, 是某一历史事实的记录。同时, 每一份文件都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起着一种承上启下的作用, 具有它的特定的历史位置。在分析文件的价值和预测文件的作用时, 必须考虑到这一历史特点。

其次, 应考虑被鉴定文件的存史价值。在预测文件的作用时, 还应该注意到, 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 人们利用档案的需求也在随之而发生着相应的变化。要用历史的观点、发展的眼光来预测档案的存史价值, 以便作出合乎科学的判断。

2.3 用辩证的观点来预测档案的作用

首先, 应正确处档案“精”与“全”的关系。这里所指的“精”与“全”, 主要是针对一个全宗的核心档案而言, 所谓“精”, 即这部分档案应该是该全宗档案中的一小部分, 但却是全部档案的精华;所谓“全”, 是指这部分档案要能够反映本单位的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要保证档案鉴定工作的质量, 必须将需要重点保存的那一部档案划分得比较准确, 使重点保存的档案既精炼, 又比较完整。

其次, 应正确处理档案“真”与“伪”的关系。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进行鉴定时, 必然会遇到档案的真伪问题。因此, 必须分清档案本质真实性与表象真实性之间的不同的含义, 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正确地处理档案的真伪问题。在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 除了应考虑其一般的利用价值外, 还应考虑其特殊的利用价值。

3 档案保存价值鉴定的思考

3.1 要客观地处理档案的利用价值与保存价值之间的关系

档案的利用价值与档案的保存价值是两个具有密切联系而又有严格区别的概念。所谓档案的利用价值, 是指某一部分档案对人类社会需求的满足程度。具体而言, 即该部分档案在被人们利用时, 给人们带来的利益的大和小。所谓档案的保存价值, 是指某一部分档案在人类社会价值体系中所据有的位置。具体而言, 即该部分档案是否值得人们保存。因此, 档案的保存价值取决于档案的利用价值。由于档案利用价值存在着程度上的某些差异, 所以, 不能以为某一部分档案有“利用价值”, 就一定具有“保存价值”。

3.2 要统一地处理档案作用的重要性和时间性之间的关系

档案的作用有重要性和时间性两方面的衡量标准。说档案有重要的作用或一般的作用, 这是指档案被利用时, 所发挥作用的大和小;说档案有永久的作用或长期、短期的作用, 是指档案可能被利用的时间的长和短。在一般情况下, 两者是一致的, 因此也较易发生混淆。但是, 两者并非完全等同。如某些文件仅在短期内具有非常重要的利用价值, 一旦过了这个期限, 其价值就可能会急剧下降, 甚至失去继续保存的价值;而某些文件虽然仅具有一般的利用价值, 但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 都有可能被持续利用。因此, 在鉴定档案保存价值时, 应注意到这两方面的衡量标准, 并统一起来加以考察。

3.3 要正确地处理档案数量与鉴定工作的关系

档案的数量问题虽然没有列入档案鉴定工作的原则, 但却是影响着档案鉴定工作的一个潜在的因素。从总体上而言, 档案是宝贵的文化财富, 是具有保存价值的。但具体到某一部分档案、某一份文件而言, 则往往具有不同的保存价值。有些很重要, 有些则可能已失去继续保存的价值。当大量的、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充斥于办公室、档案库房时, 人们必然会注意到档案的鉴定问题。因此, 人们对档案进行鉴定的最初动机往往是由数量引起的。但人们对档案鉴定的目的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档案数量的减少, 而应表现为档案质量的提高, 在档案鉴定过程中, 确定档案去留的标准, 是档案的保存价值, 而非档案的数量

参考文献

[1]张辑哲.档案与档案管理[M].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 1995年.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则论文 篇2

关键词:档案价值鉴定,保存期限,鉴定原则,鉴定标准,意义

档案价值鉴定是档案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是为其所涉及的知识领域的信息开发打下坚实基础的一步。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的原则是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去判定档案的价值[1]。由于档案价值具有多元性、条件性、潜在性、滞后性等特点[2],这一原则是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的指路灯,指导着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准确地开展工作。但是,使得鉴定档案价值的难度增加,常常出现不同的人对同一种档案价值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的现象。因此,不断把工作实际与鉴定原则相联系,更精确地进行档案价值的鉴定,是档案管理工作人员不断努力的方向。

1 浅析档案价值鉴定的原则

任何事情的实践工作都是建立在强大的理论基础上的,有了理论的指导,实践工作才能有序进行。由于在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指导鉴定工作的原则作为大的把握方向,能够深刻理解档案价值鉴定的原则对实践工作会有很大的帮助。

1.1 全面性的原则

全面性原则因其需要考虑到影响档案价值的各种因素[3],所以是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一项是非常复杂的原则,包括档案来源、内容、时间、作者、载体等方面,所以在实践工作中要用联系和辨证的眼光看问题。一方面要考虑到所鉴定档案与其他档案间的各方面的联系,另一方面也要全面评估档案对形成单位、社会和国家的各种需要,有无保存意义[4]。

1.2 历史性的原则因为档案价值的“记忆性+实用性”则把档案视为一个历史思想基因库。社会发展的变化规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历史过程,而不是于一个独立的社会事件。它是具体反映在每一个组织机构的历史变革、职能活动的有机联系之中[5]。所以,在全面性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档案形成的时代背景和社会条件,能够反映出形成单位、国家和社会的来龙去脉的档案文件,一般是具有保管价值的。

1.3 发展性的原则

档案发挥作用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扩展性,所以鉴定档案价值只考虑其全面性和历史性是不够的,档案价值的是对于未来的工作中具有被利用的价值,所以还要用发展的眼光去看问题。在鉴定一份档案文件的价值时,既要考虑到本机关的需要,还要考虑到社会的需要,要看到其后续的效用。

2 将档案价值鉴定标准与档案保管期限有机结合

中国的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保存(50年以上)、长期保存(16~50年)、短期保存(15年以下)[6]。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将档案价值鉴定原则运用到实践工作的基础上,会着重依据几项标准去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其中档案的内容、来源和完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档案的保管期限,而这些因素都是全面性原则的主要影响因素。

2.1 文件的内容标准

档案的内容是决定档案价值最本质的因素。档案的内容,即档案中所记载的事实真相,档案价值的大小直接取决于内容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反映党和国家重要事件、政策法规、业务活动的档案都是具有重要价值[7],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其次,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中心工作和基本情况的,也是具有重要价值,需要编入机关档案进行永久保存的。而那些反映一般事务性活动和机关日常工作和一般情况的档案的保管期限如何确定,还需要结合其他的标准去判定。比如说内容独特的档案对利用者有较大的吸引力,也具有较高的价值。还有文件内容有效期的长短也影响着档案的价值大小。

2.2 文件的完整程度标准

每一份文件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是在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要用全面的眼光看问题,那么实际上还有一种被鉴定档案与其他档案相比较而存在的价值。比如说,当全宗内档案不完整时,可以从侧面说明全宗情况的次要文件就算从内容上看它的保存价值不高,但是从全面的角度看,它代替了缺失的档案成为机关存在与活动的依据,那么也可以调整其保管期限,进行长期或者永久保存。当没有文件正本时,副本和草稿则可以代替正本保存起来。其他相同或相似情况均可如此处理。

2.3 档案来源标准

档案来源指档案的形成机关和形成者,其在社会上以及机关内的地位、作用和职能可能影响甚至决定了档案的价值。从来源上讲,文件有内部文件和外来文件。一般情况下,机关应主要保存本机关制成的文件,包括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本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或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文件材料、本机关机构演变以及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等属于本机关重要职能部门形成的重要文件。而外来文件主要包括上级、下级和不相隶属关系单位的文件,其价值就要按照隶属关系的大小或来文的针对性重要性去确定。比如上级机关对本机关重要事项请示的批复批示等、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请示等文件,都具有永久保管的价值。

3 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的意义

档案价值鉴定是档案工作中最关键的环节,也是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难题。做好档案价值鉴定工作能够提升档案部门管理档案资源的质量和管理效益,并改善档案资源的品质和可用性[8],意义非常。

3.1提高档案质量从字面上理解档案价值鉴定工作,首先就是鉴定档案有没有价值,这项工作可以把不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已经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剔除掉,只留下有价值的档案,这就好比沙海淘金,将糟粕去除,只留下精华。这大大提高了存留档案的含金量,也为档案管理的后续工作打好了坚实的基础。

3.2 便于后续保管工作的开展

档案价值鉴定在鉴定其有无价值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确定其价值大小进行分类保管。通过鉴定工作将档案分清主次,再结合档案保管期限表将档案分期保管,既减轻了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量,也使档案的保存有序、有效。

3.3有利于档案信息的利用做好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确保了存留档案信息的有效性,也提高了档案保存的有序性。人们在查找档案时,往往根据档案的几个标签比如年份、档案形成者、内容简要等条件查找。档案价值鉴定工作就是将有价值的档案按照其价值最突出的一项或几项进行归类,为的就是方便人们查找档案从而找到有价值的信息并加以利用。

档案系统就好像是一棵大树,从档案价值鉴定的历史和发展的原则看,有价值的档案有助于人们了解社会的过去并依据从中得到的社会发展规律去更好地为社会将来的发展做贡献,相当于大树的枝干;从全面的原则看,有关于事物资料保存的越完整,涉及的方面越全面,越有利于人们从中获得有价值的信息从而进行更有价值的研究活动,这相当于从树干上分叉出的树枝。大树汲取的养分就好比是新的有价值的档案,而大树的叶子就好比是在档案中开发的有利信息,一棵大树的树干越粗,枝叶越多,就代表这棵大树的生命力就越旺盛。

参考文献

[1]吕小辉.浅谈档案价值的鉴定[J].企业导报,2013(4):258.

[2]张桂兰.对档案价值鉴定问题的思考[J].业务园地,2008(3):62-64.

[3]张俊梅.试论档案价值鉴定的原则与标准[J].商业经济,2012(7):73-75.

[4]顾珍.高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演变及其分析[J].兰台世界,2013(10):64-65.

[5]郑绪霞.档案价值的鉴定原则探析[J].黑龙江史志,2013(9):58.

[6]刘东斌.对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思考[J].档案管理,2005(156):13-16.

[7]刘晓岚.档案价值鉴定的原则与标准[J].防灾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3):33-37.

法律原则司法适用 篇3

关键词: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法律是法律规范的集合。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法律原则是法理学所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是司法的内在依据。法学理论的研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司法公正。从理论的研究到法律的制定,再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际适用,是两个过程,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不可能完全一致。法律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法律原则概述

我们国家法律有规定基本原则的习惯做法,特别是在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的法学理论从来都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乃是制定法律的依据,解释法律的依据,更延伸到适用法律的层面来。当然,制定法律的依据,即立法依据,由原则统领,这是必然,也是合理的。解释法律,依照法律原则,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也具有很大的作用。对于适用法律,当法律规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时,适用原则确实可以解决一些问题,法律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依据。

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例如民法中的关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等等。当然也存在一些虽未被法律所明文规定,但为法理所公认的指导性原理,也就是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是区别于基本法律原则,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对适用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但是这些原则的概念并不是十分清楚,相对于规则它的内容比较抽象往往无法从中直接导出案件的结果。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对原则的解释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对于我们国内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如法律原则乃是在逻辑上直接产生于法律的目的的而受法律的价值节制和约束的、作为整个法律的基础与本源的综合性的和稳定性的根本原理和观念

二、法律原则的功能

主要从法律实施的方面对法律原则的功能进行简单说明。

一是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将抽象的普遍性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行为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进行法律推理。

二是法律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时法律原则就成为补充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三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防止权力滥用。

三、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

法律原则在法律之中有诸多应用之处,如指导立法,指导法制改革等,鉴于本文篇幅关系,在这里只讨论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一,“穷尽规则”由于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当优先得到适用。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可以直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则,即穷尽规则才能适用法律原则。

在这里要强调一下,并不是说没有相应的直接的法律规则,而是说在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因为没有直接规定此类事件的规则,但可以从法律体系中需找到相应的规则,典型的就是指“类推”。

第二,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结果极不公正,让人难以接受时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此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过程表现为通过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创设了一个例外。但是我们这里明显有一个疑问,那就是如何判定极度不公正,有没有一个相应的标准,是否直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适用法律原则对社会生活更为必要?此处不再展开,文章最后再做分析。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另一个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是“更强理由”。根据我们对法律原则的理解,法律规则可以还原为法律原则,那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转变为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转变为支撑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与导致公正结果的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判断谁对生活更为必要,就是要衡量二者之间谁具有更大的重量性。

第四,“普遍性”——“不得下不为例”,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和限制法官的恣意的目的,不论是将法律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还是给法律规则创设一个例外,必然要求他们自此以后对所规范的事实状态普遍适用,而不能下不为例。

四、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思考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适用和冲突解决方法前面已经提到此处不在详述。理论的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两者之间是相接承的关系。但是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和发展性,以及理论的争论性和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选择性,又使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理论的模糊性和实践的确定性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对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和冲突解决,有明确的方法,可以按照该方法将法律从应然直接到实然,指导司法实践,并无太大的争议。当然法学理论界来说,已经有成熟和详细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贯彻执行。

其次,法律原则的适用也有具体的要求和条件,但是,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案件相对于法律规则来说要少的多,每一次法律原则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因为法律原则的适用必然或多或少的设计法官的自由意志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幅度对案件有重要的影响。自由裁量的幅度越小,就越靠近法律的制定目的,引起的争议也就越小,反之引起的争议越大,对案件的公正性有着直接的社会冲击。

我们只能去寻求一些科学的、比较合理的依据,这就必须由我们的法律来完善,对相关的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如刑法中“威胁”的界定,“凶器”的界定等等,这样一来就有了合法合理的根据,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参考”普遍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把握,做出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

作者简介:

陈颖超(1987~),男,汉族,陕西宝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工程造价鉴定原则 篇4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与支持。

近几年来,因建筑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因而也就出现了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

建筑工程是一种特殊的产品,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导致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性。

如何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合自己十几年的工作经验谈些体会。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事实,诉讼当事人一般有承发包双方,有的涉及分包。

由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所以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

建筑工程造价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使鉴定的依据处于指导与市场价并存、行业标准多元化的境地。

建筑市场承包商之间竞争十分激烈,垫资承包、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现场乱签证、工程质量低劣等社会现象在诉讼活动中全部折射出来,鉴定难度大。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一)委托主体、委托方式及内容

委托主体

各级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为委托主体的比较普遍。

委托方式

一般采用委托书,委托书采取书面形式。

委托内容

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包括鉴定时限)、简要案情、鉴定材料。

对送鉴材料的要求

(1)诉讼状与答辩状等卷宗;

(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

(3)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

(4)承包人的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

(5)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鉴证;

(6)视工程情况所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送鉴材料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复印件由委托人注明与原件核实无异。

其它委托鉴定的送鉴材料,委托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合,或者委托鉴定的内容属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可以不予受理。

(二)受理主体、受理方式

受理主体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如果省人大批准实施的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该省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调解和鉴定,那么,这些省及省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就属于地方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机构

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经司-法-部门认可,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或批准入册的也可以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目前全国尚未作统一的司法解释,各省的规定不尽相同,存在着政出多门,行业管理不规范的现象。

重新鉴定和终局鉴定

需要重新鉴定的实施主体,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的范围如下:

(1)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2)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3)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4)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5)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6)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7)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最多可以进行两次,对第一次重新鉴定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由于全国尚未作统一的规定,目前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般为省内的终局鉴定。

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文书

造价司法鉴定文书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施的最终结果,是委托人要求提供的重要诉论证据,因此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概念清楚、观点明确、文字规范、内容详实。

(一)内容

案情概况

主要介绍建筑工程概况、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情况,造价纠纷的原因,委托方及委托鉴定的要求等。

鉴定依据

详细地列出鉴定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如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执行的计价依据、材料价格、现场勘验记录、案情调查会议纪要等等。

鉴定说明

即鉴定依据的说明,如采用的定额、取费类别、材料价格、施工形象进度等等;对有争议部分的实质性问题,根据送鉴材料、现场勘验记录和有关政策规定客观地评价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鉴定结论

根据鉴定要求,明确列出属于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并列出适合各专业造价、单方造价、主要材料消耗量的鉴定造价汇总表。

工程造价鉴定书(附件一)

这是工程造价鉴定最主要的附件,应按专业分别提供,如跨年度工程执行不同版本定额,还应提供分年度的工程造价鉴定书。

其它必要的附件,如现场勘验的照片、勘验记录等等。

(二)文书的出具

正式鉴定文书用a4纸打印后装订成册。封面和鉴定报告的落款处加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的印鉴;在工程造价鉴定书上加盖第一鉴定人、第二鉴定人和复核人的印鉴。

正式鉴定文书一般一式四份,分别由委托人、当事人双方、鉴定人各执一份。

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执业时,应履行“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是诉讼活动的需要,也是司法鉴定人支持自己出具的鉴定结论的需要。

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出庭的一般要求:

(一)鉴定人应当按时出庭

(二)应携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证明,开庭时,应当出示。

(三)应携带已出具的有关司法鉴定报告及资料。

试论宪法司法适用中的原则与义务 篇5

[论文摘要]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讨论在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然而,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以及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可以在司法中适用。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就应该首先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就应当诉诸于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同时,宪法的司法适用存在适用的主导: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二是使合宪性解释成为一种宪法义务。

曾经引起法学界轰动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给学界提出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宪法可以司法化吗?“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提法是否妥当?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虽然时过境迁,我们并不因此否定它的学术价值。

在我国,宪法被明文规定为法律渊源,但是宪法是否可以进入司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等问题始终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有一些学者不认可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不认为宪法可以被司法适用。笔者也不赞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但是并不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主张宪法司法适用存在适用的主导: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就应该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还应当诉诸于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二是在适用过程中对宪法、法律进行解释时,自觉地行合宪性解释。将合宪性解释从法律方法转化为宪法义务,无论对宪法进行解释还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合宪性应成为一种解释的主旨,成为一种宪法义务。

一、为什么不能称为“宪法司法化”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判决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的请示做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援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明确指出审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够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确认了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被引用,哪些不可以被引用。该文件认可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但是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很多学者认为这两个“批复”是宪法不可以在司法中适用的直接硬性的规定,否定了宪法的适用性。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批复,前者否认了在刑事判决中的适用性,后者只是回避了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这两个批复在严格意义上并没有否认宪法的可诉性。由此,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的问题一度成为学者们探讨的热点。2008年12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自12月24日起废止2007年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废除此司法解释又成为新一轮关于“宪法司法化”讨论的导火索。[!--empirenews.page--] 对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和可接受度,笔者一直保持一种质疑的态度。“宪法司法化”的说法是2001年原最高院院长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当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在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文中认为“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宪法司法化”从此正式出现在法学论著中。这不是一个来自纯粹学者的创造,也不是对国外概念的译介,更不是借用相关理论的跨学科概念。它没有得到学界的广泛关注,甚至还没有被学界细细探究后给其一个准确定位就夭折了。它是特殊的,并非是哪一个法学界泰斗式人物的创新,而是由一个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在人们还没有将其理论化、甚至还在对它的产生意义和存在价值疑惑时,学术界似乎已经停止了对它的讨论。2008年l2月,最高院发布公告将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予以废止,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夭折。这并非是惋惜,而是暗示着它存在的短暂。[1][2][3]下一页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一些学者将自己的论文题目设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思考”,也有人在文中不加辩驳地提到“齐玉苓案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甚至有些人在不明所以的状态下,据此开始讨论中国的宪政去向与出路,其实这个案件并不是中国的宪法司法适用的第一个案件。如果说将这个案件作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么从理论上分析,宪法司法化应包含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既没有违宪审查权,也没有宪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宪法解释,那么依据这样的司法解释并不能得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结论。虽然我们可以把学者们的这种状态归结为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脱节,但是不加调查研究就下结论毕竟不利于理论研究。从国内两个案件——钱缘案和齐玉苓案的案情表述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以上说法的合理性。

或许这个案件被称为第一案更多地是受到了最高院为此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影响,毕竟,这是国内第一例由最高院出台相关文件涉及宪法适用的案件,我们不否认它在这方面的积极意义。

二、判决可以间接援用宪法

虽然对于“宪法司法化”的说法并不认同,但是笔者主张司法判决中对宪法的间接性援引。

由于《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废止,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会再出现,很多学者也认为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的结束。其实这个非学术化的提法经不起学者的考究,迟早会面临被否定的尴尬境地。但是否认“宪法司法化”这个提法,并不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只是否认了法院此类判决——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有效性,没有直接否定姓名权在以后案件中被作为裁判的依据,也没有直接否定以后的民事判决中宪法的可诉性。另外,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判决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的请示做出的答复,只表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并没有否认在其他民事、行政案件中宪法的可适用性。[!--empirenews.page--] 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应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指出,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该条的规定看,这是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适用的范围之外。但此处并没有明确指出宪法不能适用,这不是一个禁止性规范,只是在理论上回避了宪法的适用问题,因此理论上可以在制作判决书时援引宪法。在具体的部门法没有规定相关的事项、而宪法中却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不应该受理这样的案件?答案是肯定的。我们看一则相关案例:北京民族饭店的l6名员工以民族饭店侵犯他们作为公民最基本政治权利即选举权为由,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16名工人随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驳回起诉,理由是该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乜我们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规定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规定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于宪法偏重于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定,人们长期以来并不把宪法看作法,宪法被看作一种政治宣言。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当不对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分阶时,我们说到法律都应该包括宪法。上述案例认为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将宪法置于法律之外,这种观点显然不恰当。宪法应当是诉诸司法适用的法,应该是诉讼的法。

当然,很多学者反对宪法司法化,多是从各种角度论述中国不具备违宪审查的制度背景、时代背景等。因此,这里我们要说明: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条文判案,并不等同于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把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而宪法可诉性的最高标准,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该学者还认为,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尚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我们现阶段应采用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将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张千帆认为,宪法“司法化”可以有两种相关但强弱程度不同的形式。它的“弱形式”就是目前所指的宪法的“司法化”(judicialization),即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它的“强形式”则更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议会的机构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宪政审查体制。所以,大部分学者对于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还是认可的,但是,对宪法作为法源这个问题还需要作进一步探讨。宪法作为法源,又具体为直接性援用和间接性援引。笔者认可宪法的间接性援引,对于宪法的直接援用,持保留态度。上一页[1][2][3]下一页 从国内的司法实践得知,我国的宪法可以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一是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使用,用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二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用来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宪法依据。三是出现在判决部分,即根据《宪法》相关条款规定做出判决。童之伟区分了法院审理案件时引用宪法条文的两种情况:一是“遵守性援用”(或称“说理性援引”)。二是“适用性援引”。童之伟赞成前者,反对后者,并且他认为对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就属于后者。显然,童之伟的“适用性援引”指的是以上的第三种情况,而“遵守性援用”则应该对应于前两种情况。而王禹认为,宪法在判决书中所起的作用有的是作为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如山西闻喜县粮食贸易公司案。有的是作为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如赵忠祥案、张学英案、宋修林案、乌苏里船案等。有的是明确作为判决依据的,如齐玉苓案、钱缘案o[I]5我们所谓的“宪法司法化”仅仅指的是王禹归结中的第三种情况——判决中直接援引,是童之伟指出的“适用性援引”。反对“宪法司法化”就是反对宪法的直接援引,而对于宪法的间接性援引——也就是“说理性援引”,笔者认为具有可行性。[!--empirenews.page--]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一种纲领性文件,提供的是一种原则性的指引,并不是为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依据。有各种具体的部门法为案件的判决提供具体判决依据,宪法只需要提供原则性的指引,不需要面面俱到。宪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的权威,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既然是所有法的上位法,那么只要它属于法就可以在司法中适用。在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可以诉诸于部门法的时候,就应该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应诉诸于宪法,而不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而且,此处宪法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作为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否认对方的权利或者是出现在法院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万不得已才将宪法条文直接引用在判决部分。

三、合宪性解释成为宪法义务

合宪性解释系指司法过程中,当法律规范依字义及脉络关系产生多种可能解释时,法官依职权应倾向于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并使该规范得以维持的解释。合宪性解释适应了战后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宪法解释传统,通过实施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代要求。合宪性解释虽然在英美传统中发扬,却是源于大陆法系。合宪性解释最初只是在宪法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只是传统的体系解释方法。国内对于合宪性解释大体是遵循了大陆法系,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之一。例如,梁慧星教授在自己的《裁判的方法》一书中提出四个类型——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的类型涵盖了合宪性解释。在黄茂荣教授那里,合宪性因素也只是与文义因素、历史因素、体系因素、目的因素并列的诸种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而已。

我们认为仅仅将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方法并不、合适,如果是法律方法的一种,那么对于合宪性解释的应用就是一种自发的、有选择性的运用,并非衡量每一个案件时都可以用到。但是当上升为一种宪法的义务,这种解释就成为一种自觉的运用,可以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每一个案件中。尽可能维护以宪法为基础规范建立起来的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尽可能避免因做出“违宪”判断与决定而引发法律秩序的紊乱,从而为宪法的司法适用做好铺垫,推进宪政的发展。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则论文 篇6

关于制定专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

专业教学计划是高职院校培养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的总体方案,是学校教学组织和教学活动的基本依据。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制订高职高教育专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等文件精神,为指导和规范各专业制定新的教学计划,结合学院实际,特制订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职院校专业教学计划的制订,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现代高等教育理念为指导,以培养21世纪全面发展的、富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等应用性人才为宗旨。

专业教学计划的制订应按照高职教育的人才质量观,全面贯彻素质教育的思想,贯彻加强理论基础、突出实践教学的指导思想上,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创新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培养的思想,贯彻因材施教、注重学生个性发展的思想,贯彻实事求是、从学院各专业的实际出发,科学定位、发挥优势、办出特色的思想。通过新的专业教学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创造和体现我院“警字”特色和才培养模式特征,使人才培养质量有新的提高。

二、制订教学计划的原则

1.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建设和行业发展需要

制订专业教学计划要广泛开展社会调查,注重分析研究企事业用人单位岗位调查的情况,分析研究当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及本专业领域技术发展趋势,努力使教学计划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同时,要遵循教学规律,妥善处理好社会需求与教学规律的关系,处理好社会需求的多样性、多元性与教学工作相对稳定性的关系。

2.坚持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制订教学计划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正确处理好智育与德育、理论与实践、学习与健康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的关系,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实现培养目标的整体优化。3.加强实践能力培养

制订专业教学计划要以适应社会需求为目标,以培养技术应用能力为主线,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基础理论教学要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专业课教学要加强针对性和实用性,使学生掌握从事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专业能力和基本技能,并具备一持续发展能力。

4.贯彻产学结合思想

产学结合是培养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的基本途径,专业教学计划的制订应充分满足行业及用人单位对人才规格的要求,积极争取企事业单位参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要依据教学规律和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性质和特点妥善安排各个教学环节。

5.从实际出发办出特色

在遵循上述原则基础上,各专业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制订教学计划,积极探索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努力办出特色。

三、培养目标和基本要求 1.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2.基本要求

高职毕业生要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懂得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基本原理,具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掌握相应层次的文化理论基本知识;外语、计算机水平到高职层次规定要求;具备语言运用、文字表达等基本能力,并具备一定的自学能力和创新能力;具有创业精神、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健全的体魄;具有较好的文化、道德修养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四、课程与实践教学环节设置和具体要求 1.课程设置与实践教学环节设置

各专业课程与实践教学环节设置分为四类:

(1)公共基础课。各专业都要设置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思想政治教育课、体育课、英语课、计算机基础课(非计算机类专业)。

(2)专业基础课与专业课(包括理论教学和穿插在理论教学中的实验实 训教学)。专业基础课的内容主要是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为专业课打好基础;专业课的内容应满足所面向的职业岗位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3)选修课(包括校定选修课、系定限选课和系定任校定选修课内容主要是人文和社会科学,重在提高学生的人文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系定限选课是根据不同的专业方向而设置的选修课程,具有鲜明的专业方向特色。(如无专业方向分类,则不开设限选课)。系定任选课主要是拓宽专业面和本专业提性的课程,以进一步加深学生对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对相关学科知识的学习。

(4)实践教学环节。主要包括实训、实习、课程设计、社会实践、毕业设计(论文)以及独立设置的实验课等,其内容应以培养专业实践技能和能力为目标,加强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2.具体要求

各专业应根据培养目标,设置科学、合理的课程结构,构建以应用为宗旨和特征的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同时要形成以培养职业技能、职业能力、职业素质为核心的,并与理论教学体系有机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

警察类专业的课程设置要重视培养学生的警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使培养的学生在工作岗位上能履行警察的神圣义务。各专业要加强外语、计算机等基础教学,加强学生自学能力和社会能力的培养,以使学生在社会需求中具有较强的适应性、竞争力和自我发展潜力。

五、教学计划的格式与安排

1.教学计划的一般格式(1)专业培养目标。

(2)人才培养规格要求和知识、能力、素质结构。(3)招生对象与修业年限。(4)课程设置和学时分配。(5)教学进程表。

(6)必要的说明(a教学计划编制依据及特色;b课程教学学环节课时、学分分配比例;c职业能力培养;d选修课说明;e毕业要求等)。

2.教学时数

每学期实际教学总周数安排应以校历为依据。一般情况下应保证18周 的实际教学课时,复习一周,考试一周。新生第一学期军训练4周,因此第一学期实际教学数以14周计。每周按5天安排教学,周学时数一般控制在24学时左右,最多不超过28学时。

三年制全学程教学总时数一般不超过2800学时,课内课时教学时数在1800学时左右。公共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选修课之间的学时比约为:4:4.5:1.5,实践教学时数(含课内实验学时)一般不低于总学时的40%。

3.关于学时计算与分配

课程的学分根据该课程所需的教学量及其性质决定。学分的最小单位为0.5学分。各类课程的学分计算方法如下:

(1)课内理论课和实验课原则上每18学时计1学分。(2)毕业实习和综合实训,一般一周计1学分。(3)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原则上一周计1学分。

(4)经教务处核准,集体组织、集中进行、活动时间在2周以上的社会实践活动计1学分。

(5)奖励学分依据学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专业三年最低总学分一般在135学分左右。其中选修课学分不低于15学分。校定选修课学分不低于6学分。

4.考核与毕业

每门课程或教学环节结束后均应进行考核。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方式,原则上每学期考试课程安排3—4门(除体育)。学生修满本专业所规定的课程并取得学分,德、体合格,准予毕业。课程成绩不合格或学分未达到上述所规定学分的学生按照学分制相关制度予以重修。

六、其他

对同一专业不同生源的班级,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教学计划中有所体现,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制定不同的教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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